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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計算機網絡技術飛速發展,信息傳輸速度不斷加快,知識普及變得更加簡單,導致著作權人的權益面臨著諸多新的威脅。當下著作權刑法保護暴露出一些不足和問題,需要做好相應的優化工作。本文從網絡文化環境下著作權刑法保護的困境出發,就其優化路徑進行研究。
關鍵詞:網絡文化環境;著作權;刑法保護;困境;優化路徑
一、網絡文化環境下著作權刑法保護困境
一是沒有對侵犯著作權的犯罪構成要件進行明確闡述。在《著作權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中,僅僅提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因為沒有設置獨立的罪刑規范,實際上并不存在附屬刑法規范,至少在法律層面上,相關條款所能夠起到的作用僅僅是宣示,并不具備刑法的實質,想要判定侵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結合刑法對于侵犯著作權犯罪的相關規定方可認定,這使得網絡環境下刑法對嚴重侵犯著作權行為的規制存在許多不足;二是對網絡環境下傳播權司法解釋存在越權問題。在司法解釋中,網絡傳播行為被解釋成“應當視為復制發行”,單純強調從既有行為中對網絡傳輸行為進行解釋,對于一些新增的行為類型則沒有涉及,不統一的民事刑事概念使得司法解釋存在越權問題,加上附屬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釋在概念層面的矛盾沖突,更是對刑法體系統一性的破壞。
二、網絡文化環境下著作權刑法保護優化路徑
(一)明確犯罪行為方式
一方面,對于侵犯他人信息傳播權,而且情節比較嚴重的行為,可以看做是一種獨立犯罪行為。通過這樣的方式,能夠對當前網絡環境下存在的“私服”、“盜版”游戲問題進行解決,將其認定為直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從而依照相關法律進行打擊;另一方面,應該做好間接侵權行為界定工作。當前,對于納入到刑法規制范圍的著作權侵權行為多是直接侵權行為,包括發行、復制等,對于間接侵權行為則未作出準確界定。對此,應該結合實際情況,對間接侵權行為進行有效界定,例如,若網絡服務商在明知對方犯罪的情況下提供幫助,則其行為構成犯罪。若其僅僅提供鏈接等隸屬于業務行為范疇的情況,是否屬于幫助故意還需要做好具體分析[1]。
(二)取消不合理規定
以往對于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認定,強調“以營利為目的”,但是網絡文化環境下,侵權目的趨于多元化,很多嚴重侵權行為實際上并不具備營利目的,如果依然采用傳統判定標準,則無法實現對網絡著作權的有效保護。對此,在針對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故意犯罪行為進行判定時,應取消“以營利為目的”等不合理規定,提升對于網絡侵權行為的針對性,在降低司法機關執法難度的同時,也可以實現對于侵犯網絡著作權行為的嚴厲懲罰。
(三)完善定罪標準
現階段,刑法更加強調對公共經濟秩序的保護,很容易將著作權所具備的私權屬性忽略,也就無法對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網絡文化環境下,不以營利為目的侵權行為雖然不會為行為人帶來直接利益,但是也同樣會侵害知識產權,導致權利人蒙受巨大損失,如果繼續將“違法所得數額較大”作為定罪標準,則顯然會導致部分嚴重侵權行為逃脫制裁。對此,應該依照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侵權行為危害的多樣性,對定罪情節標準進行豐富。以影視作品為例,一旦遭遇侵權,在網絡環境下免費傳播,可能會給著作權人帶來巨大損失,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將損失后果作為定罪標準。
(四)完善法定刑
從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侵權行為的特點出發,應該關注罰金刑和資格刑的適用情況,一方面,應該適當強化罰金刑在刑罰中的地位,做到靈活運用。同時,可以將刑法中現有的無限額罰金制規定取消,引入《知識產權案件刑事解釋(二)》中的倍比罰金制;另一方面,應該著重運用資格刑,直接對罪犯重復犯罪的能力進行剝奪,使得其失去再犯條件。具體來講,可以在知識產權犯罪相關的刑法規定中,增加資格刑的相關內容,如禁止擔任特定職務、禁止從事特定職業等[2]。
三、結語
總而言之,網絡技術的發展,在推動社會進步的同時,也催生出了許多新的問題,如著作權侵權糾紛等。刑法保護是針對著作權權利人進行保護的最后救濟手段,針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刑法保護的困境,相關部門應該重視起來,做好相關法律法規的優化工作,在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同時,確保知識的有效傳輸。
[參考文獻]
[1]王愛鮮.數字網絡時代我國著作權刑法的適用困境與完善[J].河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5):67-75.
[2]楊加明.“以營利為目的”存廢論下網絡著作權的刑法保護[J].海峽法學,2017(1):54-62.
作者:郭煥云 單位:聊城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