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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論文中心 信息網絡法范文

        信息網絡法全文(5篇)

        前言:小編為你整理了5篇信息網絡法參考范文,供你參考和借鑒。希望能幫助你在寫作上獲得靈感,讓你的文章更加豐富有深度。

        信息網絡法

        個人信息網絡安全的法律保護重要性

        摘要:隨著科技的迅猛發展和人文的持續提高,如今人們的觀念與時俱進,人們之間溝通的方法也在不知不覺中進行著改變,之前的寫信、當面溝通已經轉變成現在的網絡聊天。購物也從之前的到實體店購物變成網上搶購。這些轉變雖然讓我們的生活更加方便和快捷,但是我們在上網的同時,經常會有個人信息被泄露的情況,讓我們的個人信息安全不斷遭受威脅。本文旨在探討個人信息網絡安全法律保護重要性,期望獲得相關部門的關注,同時可以增加對個人信息的保護。

        關鍵詞:網絡安全;個人信息;法律保護;重要性

        一、我國個人信息網絡安全法律保護的現狀

        (1)不完備的統計稱,我國現有約40部法律,30多部法規和近200部規章都牽涉了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然而都是法律對個人信息安全的間接保護。這一情況體現出當前我國對個人信息的保護不夠重視,將個人信息安全保護分散到各種法律規章中,沒有一部完全、系統地保護個人信息安全的法律。這一情況還表現出我國的個人信息安全保護的法律保護不能適應如今人們的需要,它并沒有與時俱進。之前我們忽略了的這些安全問題導致了如今的各種網絡安全問題的產生,現在,它發展成為我們必須看重的問題。(2)當前有關法律對于網絡個人信息的保護不僅立法不夠完備,現有的法律法規對信息的保護也不夠有效。原因是有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個人信息的范疇。致使公民本人沒有辦法識別自己受到了哪種侵害,也就沒法使用法律保護自己。基于此,公民遭到侵害后通常是用隱私權來自保。但隱私權與網絡個人信息有異,在被侵害網絡信息后,受害者很難得到救助。(3)有學者指出已有的法律體系不能完全處理法律問題,依靠法律制度的完備規范和調整網絡行徑,網絡將不能發展。這體現出單一的法律約束并不夠,還應該對行政監管部門的監管有需求。就當前來說,很多企業的統籌和保護體制都忽略了對信息安全的掌控。利益驅動有些網站的商家鉆法律的空子,以便免法律的責。

        二、網絡個人信息安全保護立法的必要性

        很多人都了解保護自己的隱私權,但是我們并不知道網絡個人信息和網絡個人隱私的定位是不是相同的。基于此,法律能夠對網絡隱私和網絡個人信息有個界限,有了確切的界限之后,人們就可以使用法律保護自己的個人權利和利益。如今,網絡購物消費十分流行,很多小商家也會選擇使用支付寶或者微信支付的新型的付款方式來使人們購物更方便,然而在方便的時候也為人們帶來了擔心,擔心自己的信息被盜。特別是杭州,原因是每天都有很多去杭州旅行的人,支付寶支付隨處可見。如果支付寶支付這種方法讓一些不法分子有機可乘,將給消費者帶來無盡的傷害。這只是一個城市做例子,如果缺乏法律保護,侵害了消費者的權利和利益,那么就會產生信任危機,網絡的發展也將止步不前。我們都了解現在講求科技革新,如果互聯網不能站住腳的話。那么我國的經濟和科技的發展也會受到波及,社會就無法進步。同時,現在說的只是消費者這個小主體,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個人信息被走漏的話,將會影響到整個國家的信息安全。

        三、個人信息網絡安全立法的方式與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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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問題

        一、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及其擴張

        我國著作權法借鑒《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中所規定的“向公眾傳播權”,于2001年在《著作權法》第一次修改時,賦予了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使其成為著作權的重要權能。據此,《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根據該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是賦予作者創作的作品的專有權。但是,我國《著作權法》還在第三十八條之(六)、第四十二條以及第四十八條之(一)(三)(四)中的使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規定。在此,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雖然基于的客體分別是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第四十八條又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之后分別列出了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為此,在學術界和司法界就產生了“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否等同于“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爭論。兩者相同或不同的觀點皆有之。至少從規定表面上看,信息網絡傳播權是賦予作品的,表演和錄音錄像制品之“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完全等同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似乎理由不足。但由此又提出了一個新的問題,即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是否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就此問題,在學術界和司法界也有不同認識。2006年5月18日,國務院根據《著作權法》的授權制定、頒布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簡稱《條例》),通過擴張信息網絡傳播權回答了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是否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這一問題。其第二十六條規定,擴張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回答了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依法都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問題,解決了前述爭議。但《條例》的解釋,畢竟不是法律解釋,仍然無法從根本上終結“信息網絡傳播權”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是否相同的問題。“向公眾傳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都是建立在交互式互聯網傳播技術基礎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即體現出了該交互式技術特征。但是,《條例》的擴張概念,是建立在《條例》第二條規定基礎上的。在其基礎上就存在了信息網絡是否僅指交互式信息網絡的問題。這一問題至今尚未有權威法律部門給予解讀。而且,隨著我國電信網、互聯網、廣電網“三網合一”或“三網融合”,又提出了新的問題,即信息網絡是否包含電信網、廣電網的問題,也即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否可以延伸到電信網、廣電網以及“三網合一”環境下的信息網絡領域之中。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1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對信息網絡傳播權概念進行了第二次擴張,將信息網絡的概念擴張至了電信網、廣電網以及“三網合一”環境之中。但基于《條例》《規定》法律效力的限制,兩次在法律不同層面上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擴張,均未回答“信息網絡傳播權”與“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是否等同的問題。特別是在《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草案送審稿中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七)項維持了現行《著作權法》“信息網絡傳播權”定義、第三十四條之(六)、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四)分別賦予了交互式傳播表演、錄音制品的權利、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錄音制品”、第七十七條之(一)(二)(三)項規定的“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表演、錄音制品的侵權責任,使該問題更為懸疑,從而也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再次擴張留下了余地。我國雖以法律形式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為懲戒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行為以及保護著作權人、錄音錄像制作者等主體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該權利的具體界定至今存在爭議,如法律在界定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時只包含了“交互式”傳播方式,而將其他傳播方式,如非交互式網絡傳播排除在外。那么,著作權法中的“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信息網絡是否可涵蓋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至少目前法律未予界定、理論界和司法界尚未取得共識。該規定不利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認定進而判定侵權行為實現維護權利人利益的目的。

        二、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認定是判斷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的一項重要內容。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包含:提供作品的行為;獲得作品的可能性;交互式傳播行為。基于提供作品行為,是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核心,對此將在下文專門論述;基于“獲得作品”,并不要求社會公眾已實際獲取相關作品,只要求使相關作品處在可被公眾接觸的地位即可;基于傳播行為,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只包含了交互式一種傳播方式,未將非交互式傳播方式涵蓋其中。對此,學術界大致有兩種思路。一是擴張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使之涵蓋交互式和非交互式兩類信息網絡傳播方式。二是揚棄信息網絡傳播權概念,引入“向公眾傳播權”概念涵蓋交互式與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方式。基于信息網絡領域,獲得作品的方式應包含交互式傳播方式和非交互式傳播方式兩種,本文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因為無論是交互式還是非互交式傳播方式均屬于技術手段,只要是非法獲得作品,無論依靠何種技術手段實現信息獲取,都會對著作權人的權利造成侵犯。因此基于“獲得作品”,不應過分關注技術細節,而應尊重著作權法的立法宗旨,將非交互式傳播方式涵蓋在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之中,增強對著作權人的保護力度。

        1.提供行為的認定標準學術爭論

        基于“提供行為”的認定,我國法律并未做出明確具體的認定標準。目前我國關于“提供行為”的認定標準,理論與司法界主要有3種觀點。其一,服務器標準。即只要將作品放置于公開的服務器中,無論網絡用戶是否實際接觸到相關信息,其行為均屬信息網絡傳播行為。這是實踐中所主要采用的認定標準,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之中。依照該標準來認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侵權需要同時滿足3個條件:行為人在服務器中實際儲存了侵權作品;行為人放置侵權作品的服務器具有公開性;存在網絡用戶對侵權作品實際接觸的可能。學術界通常認為,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屬于客觀存在的事實,對事實的認定采用客觀標準為宜,該標準有利于具體案件的侵權判定,可以更好地實現權利人與普通公眾的利益平衡。但在日新月異的科技進步時代,傳統的服務器標準已經難以解決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中出現的新問題(下文詳述)。其二,用戶感知標準。即按照網絡用戶的主觀感受具體分析相關行為是否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此種觀點的持有者認為:首先,服務器標準只注重技術本身,而不注重由其產生的法律關系,實踐中提倡技術中立但并不代表容忍利用相應技術所做的行為,在數字技術不斷發展的背景下,若仍以服務器標準來認定侵權會使眾多侵權行為無法得到法律的規制,不利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其次,新技術的產生(如深度鏈接技術,p2p服務等)使得信息網絡傳播不再完全依賴服務器,大量侵權主體利用新型技術既實現侵權獲利的目的又以此規避法律責任。在現有信息網絡技術條件下,服務器標準將淪為侵權行為的合法“保護傘”,用戶感知標準則有利于避免此弊端。但該標準也存在一定的問題,若依照用戶感知標準會加大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使其時刻面臨侵權風險,此種情況將不利于互聯網的發展。其三,實質呈現標準。即網絡用戶點擊相關鏈接后不需網站跳轉,直接在設鏈網頁上實質呈現作品。此時的設鏈者相當于內容提供者,可參照網絡內容提供者的侵權認定方式判定設鏈者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為權利人維權提供便利。實質呈現標準以“合法授權”和“播放器跳轉”為例外,即在設鏈者的設鏈行為僅得到被鏈接網站許可或者設鏈網站的網頁所跳轉到的播放器已被鏈接網站許可的情況下,可將設鏈網站的行為視為鏈接服務行為。該種情況下設鏈網站的責任等同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受著作權法約束。實質呈現標準的保護重點不是被鏈接網站的利益,而是著作權人的權益。

        2.網絡技術發展對作品提供行為認定標準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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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認定標準

        摘要: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認定標準在學界和實務界一直爭議不斷,“服務器標準”已經不能適應互聯網技術的發展,“用戶感知標準”過于主觀,“實質替代標準”側重于傳播效果,“實質呈現標準”與“新公眾標準”同樣也存在缺陷,更為適合的是“提供標準”。“提供標準”是對著作權法中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的回歸,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作品提供行為,使得作品處于公眾可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的狀態,就侵犯了信息網絡傳播權。該標準符合技術中立原則,對未來互聯網技術發展具有包容性,更能有效解決當前我國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司法困境。

        關鍵詞:深層鏈接;信息網絡傳播權;認定標準

        一、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現狀及問題

        著作權法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保護著作權人,協調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用戶之間權益的一項重要權利。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深層鏈接是否直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認定標準各執一詞,對司法實踐造成極大困擾。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判案的過程中選擇不一樣的標準,所得出的判決結果就千差萬別。比如2015年“騰訊公司訴易聯維達公司案”,初審法院采用“實質替代標準”認為被告設置深層鏈接行為產生了實質替代被鏈網站傳播作品的效果,侵犯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但是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初審法院的判決并不認可,堅持適用“服務器標準”駁回了原告全部訴訟請求,認為被告設置深層鏈接的行為不是上傳至服務器行為,沒有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在學術領域,學者們也對認定標準各抒己見。比如王遷教授認為傳播行為要有傳播源,所以支持服務器標準;崔國斌教授認為傳播行為應分為提供和展示行為,所以贊成實質呈現標準;劉銀良教授支持提供標準。由此可見,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認定標準并沒有統一確定,因此目前亟需確定出一種合理、準確的認定標準以避免再出現混亂的局面。

        二、不同認定標準的反駁

        (一)服務器標準服務器標準目前是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認定標準中的主流標準。該標準強調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實施必須要有一個步驟,即將作品上傳至網絡服務器。設鏈網站設置深層鏈接讓用戶可以訪問被鏈網站作品,與上傳至服務器行為并不相同,故而此行為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一般認為上傳至服務器行為屬于最初的提供行為即初始提供行為,然而其只是一種典型的提供行為,該行為并不能否定其他符合條件的向公眾提供行為。設鏈網站沒有獲得權利人許可的設鏈行為仍可以屬于向公眾提供行為,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用戶感知標準用戶感知標準強調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權的認定應該側重于用戶的主觀感知。如果用戶在設鏈網站獲得被鏈網站作品但并沒有意識到被鏈網站的存在,則設鏈網站的設鏈行為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相對的如果用戶意識到被鏈網站的存在,則設鏈網站的設鏈行為并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其實該標準的缺陷非常明顯,以一個主觀標準判斷客觀存在的事實———傳播行為,是不符合法理的。另外,不同的用戶對相同的事實可能會有不同的感知,以哪種感知作為判斷標準是模糊的,缺乏確定性,也容易導致不公平的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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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環境對小學科學教育的影響

        【摘要】隨著科技的發展,信息網絡技術被越來越多地應用到了小學教育領域中。我國小學教育體系的改革,使得科學教育逐漸被納入到了小學的考試范圍中,也就是說,科學這一門學科已經成為了小學課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針對這一問題,本章就著重對信息網絡環境對小學科學教育方法的影響進行如下簡單的研究。

        【關鍵詞】信息網絡環境;小學科學;教育方法

        科學是一門知識內涵較深厚的學科,對小學生而言,學習相對較為困難。因此,針對此類情況,教育部門結合信息時代的發展,將小學科學教育與信息網絡環境相整合,創建出一個全新的科學教育模式,以此來增中小學生對科學學習的能力。

        一、信息網絡環境對小學科學教育的重要性

        小學科學課程是一門較難理解的學科,它除了日常的理論學習外,還包括了實踐的部分,而實踐中又包括了實踐過程與實踐記錄。因此,有些學生常常會因為科學學科的復雜性而對科學課程望而卻步,而基于信息網絡環境下的教學就完美地解決了這一問題。

        1.通過視頻的成果演示增強學生學習科學的興趣,信息網絡環境下的小學科學課堂打破了傳統的教學模式,它采用了最先進的信息網絡技術與科學理論實踐學習相結合的模式進行教學。利用信息多媒體制作而成的科學教學方案對小學生更具有吸引性。在科學教學中,實物的演示過程是十分重要的,并且在演示的過程中老師與學生之間的語言、眼神的交流對提高學生的科學學習興趣是至關重要的。但同時,科學課堂教學中的實物演示往往會受到空間因素的影響,而信息網絡恰恰可以對這一影響進行補充。學生在科學實踐過程中所制作而成的科學作品可以由老師制作成幻燈片的形式,再將制作而成的幻燈片上傳到網絡平臺中進行播放,同時可以組織家長和學生在網絡平臺中進行交流和討論,促進學生間互相學習。除此之外,這種方式還可增強學生的競爭意識,從而提高小學生科學學習的興趣。

        2.信息網絡實現了科學創新實踐的成果評價,傳統教育模式下,小學科學實踐的成果評價一般都是由老師進行評價,而學生和家長只能被動地接受評價的結果,這種被動的接受評價結果的方式往往會將學生置于科學成果評價體系之外,使學生形成一種與己無關的思想。而信息網絡的科學創新成果評價則將學生與家長納入到了成果評價中去,從而形成了一種三維評價體系。另外,老師將學生在校期間所有的科學實踐成果報告與圖片上傳到信息網絡平臺中進行展示,并邀請家長與學生共同對科學實踐成果進行評價。經過調查發現,基于信息網絡環境下的小學科學教育更容易得到家長與學生的認可;同時還發現,在信息網絡環境下,學生的科學知識累積量及學習能力呈直線上升趨勢。除此之外,信息網絡環境下的小學科學教學更容易激發出學生的創新意識、同時還會使學生的思維邏輯能力及動手能力得到大幅度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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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適用分析

        【摘要】網絡科技的發展,使得網絡電視傳播方式逐漸盛行起來,并深受人么的喜愛。但是,也正是因為網絡電視的發展,使得它和電視劇、電影先關的著作權侵權糾紛經常發生。因此,在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理解以及適用方面,出現了分歧。基于此種情況,筆者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適用進行了詳細地分析和思考,并提出了自己的幾點淺見,希望能給相關工作人員提供一些有價值的參考和借鑒。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適用

        為了實現數字網絡中的作品傳播權能夠被納入到著作權中,《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公約》曾作出了相應規定,而我國的著作權法中也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目的進行了明文規定,也和WCT第八條相同。在對選定的時間和地點這一要件進行分析時,不能離開數字網絡傳播方式來進行理解。本文以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目的和不足作為文章內容的切入點,并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得以成功使用的路徑進行了詳細地闡述。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目的和不足

        早在2001年,我國的國家新聞出版署和國家版權局曾提出,修改著作權法應有三個方面入手,其一,人大常委會對它的修改意見;其二,滿足加入WTO的需要;其三,集合信息技術發展的實際情況,逐漸增加在網絡環境的背景下和著作權保護相關的原則性規定。不難看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對著作權人在網絡傳播方式合法權利的保護。作為數字網絡傳播的重要形式,互聯網可以理解成數字網絡。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不足,主要表現在把選定的時間和地點這個傳播結果規定為著作權權項的構成要件。結合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需要以下幾個要件的支撐,首先,離不開有線或者無線的設備、方式;其次,作品面向的是人民群眾;最后,讓公眾在自主選擇時間、地點的背景下來獲取作品。從上面的流程不難看出,網絡傳播權的構成要件,主要表現在:方式—對象—結果。若是采用這種模式對著作權的權項進行規定,一定會對其他權項產生不良的影響,甚至是出現混亂。比如,就以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項中對攝制權的規定,后又加上了一些傳播結果要件,如“公眾個人在影院或家庭自由選擇時間觀看”,從這點上來看,這已經不是真正的“攝制權”了。因為著作權權項和傳播方式的選擇有著直接的關系,但是卻和作品的獲得和欣賞并沒有太大的關聯。因此,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中,對選定的時間、地點這一傳播結果的要件進行規定,并不符合著作權權項立法在形式方面的要求。這主要是由于,選定的時間和地點并不能對數字網絡傳播的特點,也就是交互性進行準確地表述,容易使公眾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產生錯誤的理解。這種交互性,我們可以從數字信號傳播和傳統模擬信號傳播的不同特點來對其進行深入地理解,首先,數字信號的傳輸方式是以點對點傳輸為主,其中的兩點就是數字信號的發送者和接受者,而模擬信號則是發送者在同一時間向多個接受者發送信號,其傳輸方式是以點對多的方式為主。其次,數字信號可以是雙向傳輸,而模擬信號的傳輸都是單向傳輸。最后,在數字網絡中,數字信號只有接受者向發送者發出信號請求之后才會進行傳輸,而模擬信號則是由發送者進行觸發,接受者只能選擇信號通道中的信號。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得以成功適用的路徑

        想要實現信息網路傳播權的成功適用,應對其進行正確、科學的理解,具體表現在:社會效果考察;立法目的解釋;文義解釋這三個方面,具體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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