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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盡管我國的法律法規對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的分配主體、分配方法以及分配程序和糾紛救濟途徑進行了規定,但因征地補償引發的糾紛依然較多,究其原因是確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規則不明確,村民自治在土地補償費分配中的權力缺乏規制,糾紛的司法救濟不完善而行政救濟未能發揮作用。基于此,文章提出明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原則和參考因素,強化村民自治涉及成員資格的審查監督,以及確保法院在具體案件中有權審查村規民約等建議。
關鍵詞:土地補償費分配;成員資格;村民自治;救濟
一、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的制度構成分析
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與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不同的是,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并在內部進行分配。土地補償費分配關系農民切身利益,因此《物權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土地補償費分配進行了規定,包括分配規則、分配程序和救濟三大內容。
(一)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的分配規則
土地補償費分配規則具體包括由誰決定分配、分給誰以及怎么分等內容。1.由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決定分配2005年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地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提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而2007年的《物權法》將決定分配補償費的主體表述為“村集體內部成員”。“村集體內部成員”通過何種形式作出決定,2010年修訂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對此進行了完善,規定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和分配交由村民大會討論辦理,該法還規定,一些人口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大會對村民大會授權事宜進行討論并作出決定。村民代表大會是否有權分配征地補償費取決于村民大會的授權。2.分配給具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2004年國土資源部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費安置制度指導意見》規定,按照土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的原則,土地補償費應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合理分配。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進一步明確為“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需要注意的是該司法解釋特別強調了獲得土地補償費主體資格的時間節點,即“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3.由征收補償費分配方案具體確定分配方法農村土地屬于村集體所有,征收后的土地補償費屬于共有財產。依據《物權法》第59條“由本集體成員決定費用的分配方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分配方案應該經過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等規定,可以看出土地補償費分配實行村民自治,分配方法需要經過集體成員民主議定,強調集體成員共同參與。
(二)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的分配程序
摘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亂象屢見不鮮,自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成立后雖然帶來了行政效率的提升、解除了多頭執法、重復罰款等問題,但由此也帶來了暴力執法、執法人員不足、暴力抗法等社會問題和法律問題。規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權的使用,關鍵在于增強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體的管理。通過研究私人參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深度和廣度,在向服務型行政模式轉變的契機下,通過修繕法律,合理構建并規范準入機制、考核機制,破解私人參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良莠不齊的局面,并使有效的人力資源在城市管理中發揮更大的效用。
關鍵詞:城管綜合執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柔性執法
一、行政執法主體的現狀
1.協管身份人員數量較多。現實生活中,由于編制有限,在編人員不能滿足城管權限需求。所以,全國各地采取聘用合同制形式招收輔助辦公人員進行執法已成為一種普遍現象。如北京城管局,現有執法人員不能應對城管事項,同時為了解決失業人員再就業問題,招收了一批城管協管人員[1]。又如浙江省輔協警截至2009年5月,全省公安機關在用的輔協警有8萬多人,已超過全省在編的公安民警數[2]。而全國很多地區存在著各式各樣輔助辦公人員的身影,稱呼也是各有不同,如治安協管員、稅收協管員、出租屋協管員、工會協理員等。協管人員雖然不具有公務員身份,但是在現實生活中確是履行著城管的繁瑣職能。張家口市城管局在2012年招聘191名協管員,其來源群體主要是就業困難家庭成員、退伍軍人和大專及以上畢業生,目的是協助城管執法人員開展城市管理和城市執法的相關工作。
2.正式在編在崗人員較少。目前,普遍存在在編人員執法力量不足的情況。如張家口市設市城管行政執法支隊和市城市管理數字化中心,具有事業編制人員86名。相較于具有40萬人口城市,管理人員數量很少。再如北京市的127個市一級行政執法隊伍中,共有行政執法人員6萬多人,雖然單獨設置了行政執法專項編制用以解決行政執法人員編制問題,但還是遠遠不能滿足執法力量的狀況,從而還有高達17萬人的各類群眾協助執法組織[3]。
3.行政執法主體所屬機構體制不順。城管局目前只是在省級以下獨立設立的行政機構,在中央一級并沒有設立獨立的城市管理部級機構,而是在住建部下面分設的一個司級機構,在省級、市級、縣(區)級才獨立設立,尤其是在縣區級,和住建局屬于兩個行政機構。越在基層越是需要加強組織管理,需要采取的具體行政行為就越多,所以,越到基層,所需行政執法力量應當更為充實。行政機關設立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64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則,設立必要的工作部門。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所以省、市、縣(區)設立城市管理執法機構只需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即可,而在國家級行政機構中沒有嚴明的權力配置予以規制。
二、協管員的性質
引言
21世紀是一個前所未有的新時代,充滿了機遇和挑戰,在這樣的時代背景之下,行政管理也需要實現自身的革新,朝著現代化的方向發展。行政管理現代化目前已經成為政府管理工作的重要議題,涉及到社會各基層的利益。我國現代的行政管理主要有兩個特點:一是仍帶有傳統性和思維定勢,傳統行政管理模式的影響仍延續至今。二是我國行政的現代化主要以西方國家為范本模式,來探尋能夠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行政現代化模式。我國行政管理發展的兩個方面,既需要有所繼承,有需要有多突破,要實現這一點不僅僅需理論層面的支撐,還需要實踐上找尋適合中國國情的行政管理模式,針對行政管理現代的問題下文主要提出以下幾個方法和途徑[1]。
1.行政管理法治化
從歷史的角度看待中國的行政管理制度都發現了比較濃厚的人治的色彩,到新中國成立以后,由于借鑒蘇聯的行政管理模式,表現出在計劃經濟時代高度集權的類型,仍保留著人治的特征。由于以往的模式暴露出的種種弊端,我國正逐步發展出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行政體制,用“法治”來代替“人治”,要實現這一點,主要需要處理好基本矛盾和兩個關系。
1.1行政管理法治化需要解決的矛盾
黨中央在十五大上提出“依法治國”的方略,對于推進我國法治化進程具有重要意義。依法治國的核心就在于依法行政,“依法治國”方略的提出也推動了行政管理改革,是行政管理現代化建設的必經之路。要實現行政法制建設就必須要解決四個方面的問題[2]。第一,公務員法律意識的培養。公務員是依法行政的執行人,要做到依法行政,法律意識的培養不可或缺,只有擁有法律意識,才能自覺地、有意識地選擇依法辦事,這是實現行政法治化的首要要求。人的行為不僅僅純粹的理性行動,其中也會具有很多非理性因素,具有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能傾向。因此,在行政管理中不能單純依靠外在法律規范的約束和事后救濟手段,需要樹立法治意識。第二,行政管理組織也需要進行法治化。就我國目前行政組織法制化情況來看,還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許多的法律法規的出臺僅僅是為了強調國家意志和原則,不能很好地落到實處。要實現行政管理的法治化,就必須從法律入手,從立法體系建設和行政立法工作兩個方面來進行強化。根據實際情況和要求完善現有的國務院和地方政府的組織法,在流程程序和權限劃分上做出調整,同時,制定出各層機關的行為準則。從立法的角度,對于法律條文進行調整和充實,規范行政機關的權利和義務,從行政組織的設立、內部的組織結構、外部的運行和職權范圍等等幾個方面來全面實現行政管理的法治化。從制度和意識上強調了法治化的作用,需要進一步落實法治化,還需要做到行政管理職權職能的法治化和行政管理程序流程的法治化,從實際工作中來落實法治化的實現。因此,行政管理法治化需要解決的第三個矛盾就是職權職能的法治化。要從根本上實現這一點,也需要從立法入手,對于立法、執法以及監督幾個層面上來進行規范。通過立法來進行行政組織職權職能的設定,執法規范保障了職權職能的全面、系統地貫徹執行,人民大眾的監督則是實現職權職能法治化的最后一道屏障,對于在實行職權職能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得到高度的重視和有效的解決。第四,行政管理流程程序的法治化,這也是行政管理法治化需要解決的另一矛盾。行政管理的法治化,不僅僅可以保障公平的實現,還能提升行政管理的效率。總的來說,流程的法治化保證了公共權力運行和實施的公開和開放,運行也能有序地進行,行政管理機構在面臨某些突發風險事件或者嚴重事件時,能夠做到有條不紊,對于處理結果又切實的保障。
1.2行政管理法治化中需要處理的關系
摘要:社會組織在調整社會關系中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實現良好的社會關系功能離不開對公共文化權利的保障。這種權利的保障應當與我國憲法第四十七條中公民文化權利的憲法精神相契合。現行的社會組織法規制度嚴重滯后并制約著社會組織的發展:實體性規范過少,程序性規范不夠完善;中央立法不夠明確,地方性法規紛繁冗雜。需要通過立法來保障社會組織長期有效參與基層公共文化服務供給,明確社會組織參與服務基層公共文化的法律地位,實現基層公共文化服務供給渠道多樣化,破除長期存在的“一元制”文化管理壁壘,滿足基層人民群眾的文化需求。
關鍵詞:社會組織;公共文化;權利保障
一、社會組織對公共文化保障的可行性分析
近年來,我國加大了對基層公共文化服務的投入,公共文化服務能力得到顯著提高,極大滿足了人民群眾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同時,也使得公共文化服務供給體系建設取得顯著成效。但在經濟發展的新常態下,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所應到達的目標要求與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精神文化需求仍然相去甚遠。在建設法治化國家的語境下,加強社會組織的法治化建設是發揮社會組織參與法治社會建設的前提,也是繁榮發展公共文化服務的內在需求。
(一)良好的外部環境
十八屆三中全會強調“激發社會組織活力,正確處理政府與社會關系,適合由社會組織提供的公共服務和解決的事項,交由社會組織承擔;支持和發展志愿服務組織,重點培育和優先發展行業協會商會類、科技類、公益慈善類和城鄉社區服務類等社會組織”,十八屆四中全會更是直接指出要“加強社會組織立法,規范和引導各類社會組織健康發展”。2016年《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的出臺,更奠定了社會組織在其中不可或缺的地位,第四十九條規定,“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依法成立或者設立文化類社會組織,推動公共文化服務社會化發展”。這些重要而明確的要求更與我國《憲法》第四十七條“國家對于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的精神相契合。主要表現在公民的文化權利屬于群體權利,具有明顯的非排他性特征,這決定了公共文化服務領域屬于不完全競爭的環境,完全由政府或市場提供文化產品反而很難實現公共部門的社會目標。與此同時,社會組織在社會治理尤其是促進公共文化保障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國家實現對公共文化的權利保障離不開與社會組織的良性互動。
(二)扎實的內在基礎
一、“新公共管理”運動
(一)“新公共管理”運動的定義
西方國家很長一段時間以來便醞釀著在行政管理體制方面進行一場變革,“新公共管理”運動就是在這種形勢下誕生的。這場運動的浪潮波及的范圍非常大,其范圍現在還在不斷擴散,在世界上產生了一定的影響。
(二)“新公共管理”運動的創新
1.引入市場機制及管理手段:傳統的行政管理體制下,公共部門與私營部門之間是存在明顯界限的,公共部門中只有上下級之間命令式的管理,市場經濟僅存在于私營部門中,這種現象的存在直接導致了行政管理體制中追求官僚主義等問題。在“新公共管理”運動的影響下,一些西方國家將市場經濟引入到行政管理中,在市場機制中使用私營部門的一些管理方法,在公共部門管理中形成一種競爭性局面,使行政管理的效率與質量得到有效提高。
2.改變傳統評估管理水平:韋伯式管理模式是為了保證行政的可靠性與精確性形成的,主要強調固守原則的重要性,韋伯式官僚制組織目前在使用過程中缺乏臨時的應變能力,在這種形式下,基層管理人員的創造性與靈活性被扼殺。“新公共管理”運動主要強調行政結果的優先地位,管理人員不再被僵化的程序所束縛,在這種形勢下,行政管理靈活性更強,面對緊急情況行政組織可以更好的進行處理,使處理特殊問題的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3.改變行政和政治的關系:很多國家在“新公共管理”運動的推動下,已經開始了政策執行部門自主權的變革,對原有政治與行政之間的關系進行重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