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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5年5月1日《存款保險條例》生效,我國金融安全網建設邁出了關鍵的一步。存款保險機構是銀行破產程序中的核心機構,對于維護公眾對金融體系的信心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這樣一個關系到金融系統安全的機構,在中國是一個新事物。雖然其他國家已經有了很多法律實踐,但在中國國情下存款保險機構的出現尚屬首次。存款保險法律性質與相關法律關系的構建、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金融體系的穩定息息相關。本文通過對《存款保險條例》進行法條分析,從法條的表述總結出立法者對我國存款保險機構法律性質的傾向,明確存款保險機構的公法屬性。
關鍵詞:存款保險;管理機構;公法屬性
存款保險機構,誕生于美國1929年至1933年的經濟危機時期。為了使美國金融體系能夠充分穩定和贏得充足的公眾信心,美國國會通過《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案》將存款保險機構定位于一個具備獨立職權的聯邦政府機構。值得一提的是美國國會在立法時,對存款保險機構命名為“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FederalDepositInsuranceCompany)。采用“公司”的名稱,往往容易被誤解成受到《公司法》調整的商法意義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我國《存款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引進該項制度的時候,特別注意到了這一點,沒有采取和美國一樣的用“公司”來命名,而是采用了“機構”這個名稱。但是“機構”這個名稱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對于存款保險機構究竟是“行政主體”還是“特殊商事主體”定位不十分明確。一旦存款保險機構與銀行業監管部門、中央銀行甚至是銀行業金融機構產生爭議,應當采取何種方式進行爭議解決,就會成為整個案件的核心問題,進而影響整個問題的解決,甚至延誤金融監管的時機。本文先是分析了對存款保險機構現有的研究,總結出具有一般性意義的觀點,然后結合法規條文的表述,從不同角度歸納出存款保險機構的公法屬性。
一、現有研究分析
筆者梳理了現有的研究文獻,發現大量文章都發表在《條例》公布之前。有些文章甚至在十多年前就已經發表,說明我國對存款保險機構的研究已經持續了相當長的時間。關于存款保險機構的法律性質,總體上共有三種觀點:(1)公法人;(2)具有行政主體和商事主體雙重特征;(3)特殊企業。無論如何定位,存款保險機構的共同特點就是承擔一定的政府管理職能,行使一定的行政權力,以追求社會公共利益為目標。從上述三種觀點來看,盡管對存款保險機構法律性質的認識有所不同,但后兩種觀點也充分考慮到了存款保險機構和傳統的行政機關有著明顯的不同。雖然存款保險機構具備一定的自主經營權利(《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具備某些商事主體的特征,但從三種觀點的共性來看,學者們在存款保險機構具備行政機關的某些特征上達成了一致。《條例》在法規條文中間也存在相當多的依據,足以認定我國的存款保險機構是具備行政機關性質的組織,具備強烈的公法屬性。
二、對《條例》的條文分析
法律法規的條文,是揣測立法者意圖的最基本依據。通過對法規條文的逐條分析,能夠發現蘊含在不同條文中的共同理念,從而總結出貫徹整部法規的法律原則。存款保險機構的公法屬性,亦是通過這種方式得出的結論。特別是在我國還沒有具體建立存款保險機構的現實情況下,沒有任何實際經驗的前提下,通過條文分析進行研究,是確立存款保險機構公法屬性的最重要途徑。
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相較2014年版本,對土地征收程序進行了更為細化的規定,讓土地征收的每一個環節都有章可循,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有利于提高群眾的法治意識,讓全民守法成為共識。
一、新舊《條例》土地征收程序對比
修訂之前的舊《條例》只有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涉及土地征收程序的內容,而新條例則列出獨立章節,用1382字的大篇幅內容,進一步規范了集體土地征收的程序。具體變化如下:
1.進一步明確和細化集體土地的征收程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實體權利。《條例》增加了征收土地預公告制度,并將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時間提前到征收土地申請土地征收報批前,且要保證有關費用足額到位,相關部門才可以批準土地征收。這些內容分散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關于征收所需土地現狀調查的內容,《條例》中明確規定,征收所需土地現狀調查應當查明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條例》明確了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內容,應當對征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條例》第二十七條明確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內容。上述規定進一步明確和細化了集體土地的征收程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實體權利。
2.進一步暢通被征收人的參與渠道,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條例》進一步暢通被征收人的參與渠道,保證被征收人在整個征地過程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以確保其在土地征收程序的各個環節中能夠有效參與并充分反映訴求,切實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這些規定主要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中,明確了被征收人可以通過獲取預征收公告、征收公告,參與社會風險評估,申請聽證等多種渠道參與土地征收工作。
3.突出社會保障費用安排,完善征收土地安置補償機制。《條例》第三十二條對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費用保障和分配規則等作出了具體規定,明確社會保障費用必須單獨列支,強調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必須足額到位,才批準征收。
4.進一步明確各級政府的職責。《條例》明確了各級政府的征地事權,強化市縣政府征地補償安置的主體責任,精簡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提高土地征收審批效率。第三十條規定了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重點對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確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進行審查,而無需再審查具體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務院和省級政府依法批準征收土地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發布征收土地公告的同時,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并依法組織實施。
1存在的問題
臨河、跨河水工工程的施工,是影響船舶安全航行的另一個重要因素。影響庫區航道正常執法的因素采砂業主不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行政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等法律、法規。
2解決的辦法
通過對以上問題的分析、調查,筆者認為應從強化庫區航道行政管理著手,規范長江干線上挖砂采石行為,確保航道暢通、航行安全。
2.1加強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宣傳
航道法律、法規賦予了航道行政管理職能的權利和義務,是開展航道行政管理工作的有利武器。加強航道法律、法規的學習、宣傳是航道行政管理人員的基本要求和義務。
(1)對內加強學習,提高航道行政管理人員的素質。加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學習,特別要加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的學習和掌握,深入了解其精神實質,掌握其技術要求,為在工作中做到“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夯實基礎。
《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建筑企業應取得資質許可,并應在取得資質等級范圍內從事相應建筑活動,本質上屬于立法確定的資格準入型事前監管措施,相較于事后監管具有介入階段早、宏觀調控功能突出、預防危害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行為發生等優勢,法定性是其首要特征。而近年來,各地陸續出臺對信用良好建筑企業允許超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等政策,“超資質等級承攬工程”成為行業普遍現象并備受關注。本文擬從信用激勵角度加以評析。
一、信用激勵及其治理價值
某專家指出,與法律相比,信譽機制是一種成本更低的維持交易秩序的機制。現代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信用機制是市場經濟健康運行的基礎性條件。激勵作為信用機制的重要制度內容,既是促進市場主體主動守信踐諾的措施,也是完善現代市場監管體系、提升治理能力的必然選擇。自黨的十八大提出“加強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后,尤其是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進一步明確“建立健全社會征信體系,褒揚誠信,懲戒失信”的改革要求以來,國務院先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等文件來推進我國社會誠信的進程和規范化程度。國家層面對守信激勵的推動反映了這一制度對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效能的重要價值,其價值主要表現為:首先,信用激勵有利于改善市場信用環境、降低交易成本和優化營商環境,逐步形成誠信的市場氛圍和對市場主體采取“誠信推定”和“失信懲戒”的系統性治理邏輯。其次,通過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的實施所帶來的“守信者一路暢通、失信者寸步難行”普遍效應,實現市場主體優勝劣汰從而發揮政府宏觀調控的功能,也有利于推進政府職能轉變和行政監管與公共服務的精準度,進而提升治理效能。再次,信用激勵手段的運用是發揮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市場監管體制的要求,也是為其他行政監管措施的開展提供信用數據基礎,有助于形成層次分明、功能互補的現代市場監管體系。
二、允許“信用良好”建筑企業超資質經營屬于信用激勵措施
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中央改革要求和國務院推進守信聯合激勵與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建設指導意見的推動下,我國社會信用尤其是守信激勵制度的供給取得了較大發展。雖然目前統一的國家信用立法尚未制定,但以《征信業管理條例》《上海市社會信用條例》(2017年)、《廈門經濟特區社會信用條例》(2019年)、《河南省社會信用條例》(2020年)及《福州市社會信用管理辦法》(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號)等為代表的基礎性或綜合性社會信用的頒布實施,極大地推動了信用激勵制度的發展,也逐漸形成了加快信用激勵制度建設的氛圍。在此背景下,自2017年以來,河南、廣東、山東等地紛紛出臺促進建筑業發展、優化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的政策。其中普遍提出有條件允許建筑企業承攬現有資質類別高一級的相應業務,而這里的“條件”大都規定為“信用良好”,即從本質上來講,這種“超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規定屬于信用激勵措施在行政許可領域的具體運用,這與當前我國信用激勵措施在行政許可領域運用的主要體現為便利服務性措施不同,但都體現了促進信用激勵的改革精神,有利于進一步推動信用聯合激勵制度的落地和制度建設氛圍的形成。
三、制定信用激勵政策應具有明確立法依據和職權根據
隨著社會信用從傳統的社會道德上升為國家制度建設層面,社會信用的監督和管理等也日益打上公權力的深刻烙印,對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管理使用等逐漸經由立法而成為行政機關法定職權的重要組成部分,這在《征信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和《河南省社會信用條例》第六條等有關部門職責的規定中可見一斑。作為行政權力譜系的新成員,社會信用管理權是一項概況性公權力,通常包括社會信用信息的記錄、采集、歸集、共享、公開、查詢和運用等內容,而信用懲戒和激勵均屬于社會信用管理權中運用權能的組成部分,本質上都具有行政權性質。作為一項信用行政權,信用激勵權的行使必須遵循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這既包括信用激勵政策(主要表現為信用激勵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以及具體信用激勵行政行為的作出等。其中,信用激勵最為首要的就是要遵循職權法定原則,即對包含建筑業在內的市場主體進行信用激勵的規則制定和特定激勵行為的實施都應當具有明確的立法授權,而缺乏具體法律法規依據的信用激勵政策和行為均面臨合法性的危機,這也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明確提出“堅持依法行政”原則和《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著重強調“依法依規運用信用激勵和約束手段”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在《建筑法》《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明文設定的建筑業企業資質制度修改之前,各地有關“信用良好”的建筑企業可以“超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政策內容明顯缺乏法律依據,違背了“合法激勵”的原則。即使按照國務院有關守信聯合激勵指導文件的精神,也僅僅是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信用良好的相對人在行政許可中實施“綠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務措施,并非違背法定許可條件實施行政許可,故在缺乏明確法律授權的情況下,即使信用好的建筑企業也不能超越法律規定超資質承攬工程,否則就存在行政違法的風險。
摘要:城市管理的依據是法律,地方立法對城市管理的先行先試,是實現城市管理法治化的現實需要。《株洲城管條例》作為設區的市城市管理立法的范例,體現了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的要求。要把城市管理執法就是服務城市民眾的治理理念貫穿于條例具體實施中,使城市管理法治化建設真正落到實處。
關鍵詞:地方立法;城市管理;法治化
據國家統計局收集的數據顯示:截止2017年末,我國的城鎮化率平均為58.52%,[1]目前仍處于加快城市化的階段。新時代城鎮化進程還在持續推進,不斷擴張的城市規模給城市管理工作帶來了新的難題。城市管理執法體制依然存在規范化、法治化方面的缺陷,既有的一些體制性問題阻礙了城市管理工作的順利開展。黨的提出:要不斷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堅決破除一切不合時宜的思想觀念和體制機制弊端,構建系統完備、科學規范、運行有效的制度體系。當前要破解城市管理的困局、實現城市管理的現代化,關鍵在于構建系統完備、科學規范、運行有效的城市管理制度體系。本文結合地方實際,直面城市執法體制改革給株洲城市管理帶來的諸多新情況、新問題,考察了《株洲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株洲城管條例》)的立法背景、立法過程及亮點,并對實現株洲城市管理的法治化提出對策建議,希望能為設區的市城市管理立法提供可以借鑒的經驗。
一、株洲城管立法的現實需要
株洲市作為中部重要工業城市,在經濟大跨步、城區范圍不斷擴大、外來人口不斷增多的同時,城市管理中遇到了許多困難,也總結了一些寶貴的經驗和做法。2017年9月8日株洲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通過《株洲城管條例》、同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批準的,已于2018年3月1日起正式實施,這在株洲城市管理法治化進程中具有里程碑意義。
(一)是深入貫徹中央城市管理相關政策的需要
做好城市管理工作,提升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和發展質量,是實現人民群眾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保障,是黨和政府治理能力的重要體現。2015年12月,中央深化改革委員會審議通過的《關于深入推進城市執法體制改革改進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把城市管理的重要性提升到空前的歷史新高,為新時期城市管理工作指明了正確的前行路徑。《意見》提出:“加強城市管理和執法方面的立法工作,完善配套法規和規章,實現深化改革與法治保障有機統一,發揮立法對改革的引領和規范作用。有立法權的城市要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加快制定城市管理執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形成完備的標準體系”,并且明確要求城市管理法律法規和標準體系到2020年基本完善。當前沒有一部國家層面的《城市管理法》,開展城市管理地方立法工作很有必要,地方立法對城市管理的先行先試,是深入貫徹中央城市管理相關政策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