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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特許經營作為一種較為新型的企業與政府的合作形式,在我國能源領域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就燃氣行業而言,特許經營權不僅是一把打開市場獲取利益的金鑰匙,同時也是利益紛爭的源頭。在實務中,因燃氣特許經營權引發的糾紛日漸多發,面對這些復雜的案件糾紛,當前的解決機制仍存在諸多不足,無論是協商、仲裁還是訴訟等解決機制都須不斷完善。充分認識燃氣特許經營權糾紛、完善特許經營權糾紛的解決機制是社會發展的必由之路。
[關鍵詞]特許經營權;法律糾紛;解決機制
1城鎮燃氣特許經營權糾紛概述
1.1城鎮燃氣特許經營權糾紛的含義
城鎮燃氣企業是燃氣下游市場的主力軍,對其而言最重要的就是擁有燃氣特許經營權。燃氣特許經營權是政府按照相關的法律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擇優選擇城鎮燃氣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并就特許經營范圍進行約定,授予該企業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經營燃氣事業或者提供燃氣服務的一種權力。燃氣企業擁有特許經營權,就會在某區域內形成近乎壟斷的、排他的燃氣經營權力,問題也就隨之而來,如政府與燃氣企業之間就特許經營協議產生矛盾與沖突,各個燃氣企業為了爭奪特許經營權進而獲得市場利益而引發的糾紛等。尤其是近年來,隨著我國燃氣市場的不斷發展,燃氣在優化能源結構、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同時燃氣特許經營糾紛數量不斷增加,矛盾不斷激化。因此,認識與化解燃氣特許經營權糾紛變得尤為重要。
1.2燃氣特許經營權糾紛產生的原因
目前,在城鎮燃氣行業中,因特許經營權問題而產生的糾紛日益增多。總體而言,引起糾紛的原因主要是以下兩個方面。其一,就政府機關與燃氣企業之間的糾紛而言,在雙方的合作過程中,政府處于較為強勢的一方,糾紛往往是由于政府方面的一些行政行為引起或間接導致的,糾紛中涉及一些文件,經常會出現沖突及無效的情況等,例如政府將某一地區的燃氣特許經營權重復授予多家企業,燃氣公司與政府部門就特許經營權的權屬與范圍約定不明,個別政府機關的不當作為,都極易引起雙方之間的糾紛。其二,對于各燃氣企業而言,特許經營權是一把打開市場的金鑰匙,為了獲得更多的市場利益,自然會引發激烈的競爭糾紛。某些燃氣企業為了獲得更多的利益,無視特許經營權已經被授予其他企業的事實,侵犯該企業的特許經營權;再加上獲得特許經營權的燃氣企業不作為,嚴重損害其他關聯企業的合法權益等。
1山林權屬糾紛的成因
1.1政策的不穩定性是引發糾紛的根本性因素
建國以來,涉及5次林權政策的大調整。每次政策變動,使得山林權屬產生變化。“”時期,劃給國有林場大面積的荒山,有的只有口頭協議,有的即使有協議,但對利益分配不滿,要求歸還協議山場。如贛縣留田林場與長洛鄉下含等幾個村聯營的山林,村組集體因不滿利益分配引發爭議。
1.2歷史遺留問題是引發糾紛的客觀性因素
林業“三定”時,相當一部分的權屬登記,“指手為界”或索性“閉門造車”,出現了文字記載不詳、表述不清、重復填寫、“一山兩證”、面積與“四至”界線不符等權屬不明的隱患。
1.3流轉不規范是引發糾紛的主觀性因素
林改前,大部分集體經營的山林進行了流轉,有的流轉不規范;有的流轉收入用途不公開;有的流轉后群眾沒有得到利益。但山林流轉后都發生了經營活動,流轉租金收入已不復存在。
在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協議糾紛的審判中,由于行政協議可能會同時涉及行政方面的爭議和民事方面的爭議。欲實現以正確的審判程序及實體法律解決糾紛的目的,需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協議行為進行解構,區分行政協議過程當中產生爭議的部分是民事還是行政性質,并在此基礎之上針對不同性質的爭議選擇適用相應的程序和實體法律。
一、問題的提出
行政協議是現代行政法中合意、協商、行政民主精神的具體體現。行政協議具有簽訂主體在協商基礎上共同實現行政目的特點,在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協議過程中,被征收人可以一定程度上對補償模式和標準實現意思自治,因而通過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協議能夠使被征收人更加自愿地交出土地。由于立法規范的缺位,實踐中征收主體對征收補償協議的適用方法與定位不盡相同,協議補償制度并沒有被建立并完善,許多地方仍由土地管理部門、地方政府向村委會發放補償款,再由村委會實施二次分配的方式予以補償。同時,行政協議正式納入行政上訴受案范圍的時間并不算長,指導司法實踐化解行政協議糾紛的規范仍不完備。由于上述兩點原因,法院在審理土地征收補償協議糾紛時,在程序與實體方面的法律適用等方面都存有困惑,即在審理土地征收補償協議糾紛時,判斷哪些糾紛的化解需要適用行政訴訟上的程序,哪些需要適用民事上訴上的程序;在審理實體問題的法律適用上應該適用民事類規范還是行政法律規范的問題。
二、爭議性質的判斷
事實上,土地征收補償協議效果的實現并非一蹴而就,其從磋商到締結再到履行,在多個行為的有機組合之下土地征收補償協議才得以開花結果,而協議的糾紛恰恰來自于這些具體環節當中的某個或某幾個。因此,審理模式的構建需要先將土地征收補償協議化整為零,分析其具體環節的性質,在司法實踐當中根據糾紛的性質來選擇適用法律。理論界對于行政協議問題的研究方法,基本上都在圍繞其行政性與協議性,對協議的不同方面就行政性與協議性進行區分研究,而作出這一判斷的決定性因素就是行政機關的高權行為是否介入。由于締約的民事主體不具備行使高權行為的可能性,同時行政訴訟的作用在于審查行政機關行為的合法性。從土地征收補償協議締結到履行到過程到角度,在協議締結階段,征地協議并非像一般協議的締結那樣單獨同締約相對人進行邀約和磋商,而是根據規劃或者擬征收的決定,在一定范圍內向被征收人進行公告或者通知,這一行為實質上是實現征收補償目的的管理手段,具備高權屬性,應認定為行政性行為。在征收補償協議的履行階段產生的糾紛在于作為被征收人的原告方對作為征收主體的被告的履行行為,即對是否補償以及補償的方式和數額不服。而產生如上協議履行糾紛的原因既可能出自高權行為的介入,也有可能是其他客觀因素導致的履行不能。就協議變更而言,不能認為協議變更都屬于民事行為,因為土地征收補償協議內容的產生并不都是來自民事上的意思自治。對于協議雙方在達成合意基礎上進行的不損害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變更以及民法所規定的情勢變更應當認為是民事性質行為。只有當高權行為介入,即征收主體出于行政效果當變更而去變更行政協議,由于這一過程明顯有高權行為介入因而應當認定其行政性質。對于合同的撤銷與解除,民法典分別規定了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受損害的一方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單方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若被征收人及利害相關人因為上述事由主張解除征收補償協議或征地主體基于上述事由而解除協議的,則屬于民事性質行為。若行政機關出于上述事由之外的對征收補償所欲實現的效果進行變化的事由而解除的,則屬于行政性質行為。根據上述分析,司法實踐在處理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協議糾紛時,如果涉及的糾紛性質屬于單純的民事性質的糾紛而不涉及高權行為,則只需要在程序上依據民事訴訟法,在實體上依據民法典合同編部分的規范進行審判。而當糾紛涉及高權行政性質時,則需要在程序上根據行政訴訟法、在實體上依據2019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以及地方的相關立法和其他規范。
三、法律的具體問題
(一)原告資格
1.對于經濟糾紛的見解
對經濟糾紛有個準確的了解是我們分析并解決經濟糾紛的前提和關鍵。何為經濟糾紛?我們知道經濟糾紛,又可稱之為經濟爭議。而具體的定義則是:因經濟義務以及經濟權利的矛盾而引起的經濟法律關系主體間的爭議,其意指為經濟糾紛。所涉及的經濟內容的糾紛和法人、公民或者是在其他組織作為行政管理人與行政機關之間,因行政管理所引發涉及的經濟內容的糾紛,且主體間是平等的。這也稱之為經濟糾紛。可見,經濟糾紛的糾紛內容是多樣性的,則也就決定了經濟糾紛解決途徑的多樣性。
2.對于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
經濟主體為實現各自的經濟目標,必然要進行各種的經濟活動。但又由于彼此都以維護各自獨立的經濟權益為主要準則,又伴隨著經常變幻莫測的客觀情況,因此會發生無法避免地各不相同的經濟權益爭議,在市場經濟的前提條件下,從而便產生了我們口頭所說的經濟糾紛。一般解決經濟糾紛的途徑包括和解、調解、仲裁以及訴訟的這幾種方法。具體如下:
2.1和解
和解是完全由雙方當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礎上簡單、靈活、迅速的解決糾紛。在經濟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如果當事人雙方彼此產生意見分歧時,當事人應當在進行充分協商以及互相諒解的前提下自愿達成和解。當然,達成和解的前提是在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的基礎上才可通行的。而這個基礎是雙方當事人都能充分協商和相互理解,并最終使經濟糾紛得以解決。而很多問題是復雜的,這就需要更多其它的方式。
2.2調解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事故處理中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不僅影響事故責任的認定,更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重大的影響,是當事人承擔責任的主要證據和重要依據。但是從司法實踐中看,交通事故認定一旦做出以后,當事人缺乏應有的救濟程序。雖然有復核程序和法院的證據審查程序等救濟途徑,但是縱觀實踐發現,復核程序往往無法執行,大多數都被規避執行;法院的證據審查也常常流于形式,無法起到救濟作用。因此,本文建議,應將其納入行政訴訟的范疇。此外,還可通過全面調查核實程序和民事附帶行政訴訟機制來予以救濟,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防止行政權的濫用,為科學合理、公平公正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奠定法律基礎。
關鍵詞: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救濟
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含義及性質
(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含義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指的是,當在公共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以后,事故認定部門依法對事故現場進行勘驗并作出事故責任認定的行政執法過程和行政執法行為。從我國現實情況來看,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又被稱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指的是發生公共交通事故以后,交警部門根據現場勘查的情況,對事故現場的情況進行記錄登記,對造成事故的原因及造成事故的責任進行綜合判定,并出具事故認定書的交通執法行為。[1]
(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性質學術界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行為性質是有爭議的,包括“證據說”“具體行政行為說”及“行政調查說”。筆者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屬于行政調查+行政裁決為一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在作出事故決定以前屬于行政調查行為。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在行政調查后會出具事故認定書,出具認定書的過程實質上就是作出行政決定的過程,因此,最終的決定書屬于行政裁決。再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對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實質性影響。從這個角度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是屬于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救濟現狀及不足
現階段,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法律實際上是賦予了當事人救濟模式的,包括將其納入證據審查和交通管理部門內部的復核程序,這兩個程序一定意義上對當事人的權利有保障作用,但是兩種救濟模式在現實中適用卻存在一些問題,亟需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