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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論文中心 刑事政策范文

        刑事政策全文(5篇)

        前言:小編為你整理了5篇刑事政策參考范文,供你參考和借鑒。希望能幫助你在寫作上獲得靈感,讓你的文章更加豐富有深度。

        刑事政策

        刑法謙抑性與侵犯著作權論文

        一、刑法謙抑性與侵犯著作權犯罪構成

        從整體上看,我國著作權犯罪構成與世界著作權犯罪構成的趨勢是一致的,但是,以刑法謙抑性觀之,仍有以下問題值得探討。

        (一)“商業規模”是否需要進行全新界定

        從根本上說,著作權犯罪侵權行為不僅要求達到商業規模,而且造成危害的結果必須達到一定的程度,否則極有可能以刑法謙抑性為由不認定為犯罪。例如,侵權人以較低的價格將大量盜版作品銷售到市場,造成了著作權人很大的利益損害,然而侵權人并不一定達到了“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有其他嚴重情節”等構罪情節,這就可能使其逍遙法外。TRIPS第41條規定的“商業規模”是指侵權商品的數量達到一定的規模,具備一定的商業規模即可認定為犯罪行為。然而,有些國家和地區將“商業規模”排除在認定犯罪的構成要件之外,只是將其作為量刑輕重的依據之一。如《美國法典》第18編第2318條規定:“(a)在本條(c)款所述的任何情況下,任何人有意地拿貼在或企圖貼在錄音制品或影片或其他音像作品上的偽造標記進行交易應罰款最多可達25萬美元或監禁不超過5年,或既罰款又監禁。”《聯邦德國著作權及有關保護權的法律》第106條規定:“對于在法定許可情況外不經權利人允許即復制、傳播或公開再現著作或著作的改編物或改動物者,處1年以內監禁或課以罰款。”日本著作權法第119條規定:“侵犯作者人格權、著作權、出版權或作品關系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十萬以下罰金。”類似的第120條和121條也對侵犯著作權行為處以罰金刑或有期徒刑。韓國著作權法第136條規定:“為了營利以復制等方式習慣性地侵犯知識產權等權利的人,單處或并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千萬元以下的罰金。”韓國根據形勢的發展于1986年頒布了《計算機程序保護法》,對計算機程序著作權的侵權犯罪進行了具體規定,第29條對程序著作權的侵犯行為單處或并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千萬元以下的罰金。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也對侵犯著作權犯罪作出了相應規定,例如,第91條規定:“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筆者建議,依據刑法的謙抑性,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不低于TRIPS協議“商業規模”入罪標準,但也不能照搬其他國家只要實施了侵權行為就入罪的立法例。

        (二)以營利為目的的構成要件是否取消

        根據刑法第217條的規定,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必須以營利為目的。對于不以營利為目的,但給著作權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往往不受刑法規制。例如,對他人擁有著作權的文字作品、電影電視作品、音樂作品上傳供他人免費下載等行為,依據我國刑法規定就不屬于侵犯著作權罪。但是著作權人因這一行為造成了重大損失于法無據,無法追究侵權人的刑事責任。1971年美國《錄音制品法》首次為版權提供刑事保護,其前提是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故意且營利性的動機。但1994年DavidLaMacchia案是一個轉折點,LaMacchia在互聯網上設立一個公告牌,取名Cynosure,他鼓勵用戶將自己擁有的計算機實用程序上傳至公告牌,供他人免費下載。當時的美國版權法無法對LaMacchia作出有罪判決,其被無罪釋放。此后,美國通過了《禁止電子盜竊法》,彌補了以前法律規定的漏洞,不再以營利性動機作為構罪的主觀要件。美國法典第506條和第2319條規定,只要被告人有故意侵犯他人合法版權的行為,不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都構成侵犯版權罪,營利與否只是量刑時候考慮的因素。2001年美國聯邦量刑指南手冊第2B5.3條規定營利與否的兩級量刑標準,對于以營利為目的的最高處5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于以非營利為目的的最高處3年有期徒刑和25萬美元的罰金。我們認為,在認定著作權犯罪構成時,應當取消“以營利為目的”的規定,實現對著作權的全方位保護。

        (三)判斷危害性基準是否需要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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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年刑事法制教育探究

        摘要:考察近七年司法實踐中的數據,發現老年人犯罪和被害案件逐年遞增,折射出老年刑事法制教育的缺位。老年刑事法制教育作為終身法制教育的最后一環,存在社會重視程度不夠、教育方式和內容缺乏針對性、教育責任主體單一等問題。為預防老年人犯罪及被害,老年刑事法制教育應增強針對性和有效性,發揮“新鄉賢”在基層的引導和管理作用,輔之心理教育、政策教育等其他社會教育,最終構建以家庭為本位以及個人、社會、國家“四位一體”的法制教育責任模式。

        關鍵詞:終身教育;老年人;刑事法制;社會教育

        根據國家統計局2021年5月11日的《第七次全國人口普查主要數據情況》,60歲及以上人口為26402萬人,占18.70%(65歲及以上人口為19064萬人,占13.50%),與2010年相比上升5.44個百分點,人口老齡化程度進一步加深[1]。中國發展基金會的《中國發展報告2020:中國人口老齡化的發展趨勢和政策》表明到2022年左右,中國65歲以上人口將占到總人口的14%,實現向老齡社會的轉變。老年人已經成為一個龐大的社會群體,對老年人開展法制教育是提高整個社會法制水平的必然選擇。同時,老年法制教育更是公民法制教育在公民生命最后階段的重要環節,是對公民法制教育終身化體系的重要補充。老年法制教育缺乏針對性將會使公民法制教育終身化得不到及時的補給,補充不足則不利于公民法制教育終身化的實現。目前,老年法制教育主要集中在民事法制方面,如繼承、贍養、再婚、財產權益的保護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后,老年人的民事權益保護問題更是成為研究熱點,而與此相反的是,老年刑事法制教育基本是空白的,被認為沒有必要。殊不知,老年犯罪和針對老年人的犯罪已經成為一個亟待解決的社會問題,老年刑事法制教育勢在必行,應成為法制教育的新內容。

        一、老年刑事法制教育的必要性分析

        (一)有關老年人的刑事案件越來越多

        老齡化社會在刑事犯罪領域的直接表現是老年人犯罪率逐年攀升,根據對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刑事案件的統計,老年人犯罪的案件數量從2014年的208起飆升到2019年的388起,具體如圖1所示。老年人作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案件數量也是逐年遞增,我們以老年人最容易成為被害人的詐騙罪為例,列舉近七年老年人成為詐騙案件被害人的數據進行分析,具體如圖2所示。對圖1和圖2必須說明的是,2020年由于部分案件尚未形成生效判決,現有數據小于實際數據,參考價值不大。2014—2019年涉老年人的刑事案件數量是呈穩定上升的趨勢。老年人犯罪數量的增多意味著他們對于刑事法律規定的禁止性規范并不明確,老年人容易成為犯罪對象意味著老年人也應當成為刑法重點保護的對象。將民商法律作為普法內容已經不能適應老年人的需要,老年人刑事法制教育勢在必行。

        (二)老年人犯罪的某些特性折射出老年刑事法制教育的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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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礦產資源開發公害犯罪刑法研究

        摘要:回應風險社會命題的要旨在于實現風險分配的均衡性與正當性,因此,刑法介入風險社會的重要目標在于推動社會風險的多元化分配。針對風險社會中礦產資源開發所引發的公害問題,抽象危險犯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是以增加風險制造者刑事風險的方式來強化其對于公害風險的注意義務,但這一路徑的局限性在于未能打破風險分配的簡單格局。刑法在推動風險的多元化分配過程中須有所作為,應當實現礦產資源開發公害風險承擔主體的多元化,將拒不履行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的不作為行為獨立入罪,并強化對相關輔助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追究,以積極的刑法機制來建構起新型的風險分配格局與風險監督體系,推動刑法的積極一般預防功能之實現。

        關鍵詞:風險社會;礦產資源開發;公害犯罪;刑事政策;風險刑法

        20世紀80年代,德國社會學家烏爾里希?貝克(UlrichBeck)在反思現代性的過程中提出了“風險社會”的命題,自此,風險成為社會科學研究中的重要話語。反思現代性的過程也是正視全球所經歷的由“工業社會”向“風險社會”轉變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風險成為觀察社會變革的重要線索。可以肯定,提出“風險社會”命題的重要價值在于其建構起反思現代化的新體系與新視角。在對風險社會展開思辨的同時,人類回應風險社會的手段方法是否應當發生變化,或者說是否已經發生了正確的改變;刑法機制在風險社會中應當扮演什么樣的角色,刑法應如何介入風險社會中的風險分配,對于上述問題反思與決斷恰恰是刑事政策的思辨品格。鑒于風險社會的現實境況,以治理礦產資源開發公害問題為切入點來探討風險社會中的刑法對策選擇,頗具現實意義。

        1礦產資源開發公害犯罪風險分配

        工業社會的進取心促進了人類的財富積累,但這一財富積累的過程也在人們的身邊制造出諸多風險。人們的目光開始逐步由“聚焦財富”向“憂患風險”移轉,關注風險分配過程中所引發的“不確定性”或“不安全感”已經逐漸取代財富積累在人們心中的重要地位,易言之,風險社會中的人們所關注重點將不再是財富的分配,而是風險分配中的正當性問題。

        1.1風險社會中的風險分配

        不可否認,人類自其誕生之日起就開始面對諸多不確定的自然風險,冒險成為人們的意愿或選擇——即使這種冒險多是出于被迫;與此同時,人類去冒險的終極目標卻是要尋求安全——即使這種安全可能是相對的、暫時的。事實上,現代社會的發展變革營造出特有的“風險”話語乃是源于風險結構的改變。由于人類干預自然的深度與廣度都已明顯加大,人們在社會活動中的制度設計與公共政策本身成為制造風險的主要來源,而自然風險開始退居次要地位[1]。簡言之,人化風險已經超越物化風險的作用,并推動著社會風險結構的本質變化。即使憑借現代的技術手段與制度化治理模式,人類預防與應對風險的能力隨之提高,但在技術發展與制度推進的同時又會帶來新的風險,在這一風險反復循環的過程中,人為的不確定性風險便逐步在社會風險結構中占據主導地位。正是由于在風險結構上的改變,以往自然風險分配中的均等模式或曰隨機模式被打破,人類社會將不得不面對如何分配風險的現實問題。在相對穩定的社會背景下,推動社會結構變化的力量可能是多樣的,不同力量對社會結構的影響各不相同,它們的彼此疊加或相互沖突,在這些力量的作用下,處于變動之中的社會結構也將呈現出復雜樣態。傳統來看,在我國以改革開放為主導的社會轉型過程中,觀察社會結構的變動或者說分析社會問題的坐標是財富的分配。21世紀初,一些社會學家都通過各自的論述來表明,“風險”作為決定社會資源配置的關鍵性因素開始受到重視,“風險”的社會地位正逐步崛起[2]。可以肯定,在社會轉型過程中,作為發展成果分配的財富分配過程與作為發展成本分配的風險分配過程將會對中國的社會結構產生復合性沖擊,對所得財富量過少的抱怨與對所得風險量過多的擔憂將會交織成為社會制度訴求的主旋律。如今,我國的社會轉型過程正伴隨著風險高峰期,而風險的分配又在一定程度上與利益階層的分化具有密切的聯系,在這種情況下,風險便演變成為誘發新型社會沖突的重要因子。更為重要的是,現階段中國社會中風險分配問題是由于風險分配機制缺失、風險的累加效應、風險認知因素等共同造成的。而從風險分配的實際結果來看,與財富在分配過程中有向強勢人群集中的趨勢相對應,風險也表現出有向弱勢人群集中的趨勢,簡言之,風險分配的過程也呈現出“馬太效應”,風險的實際分配受到社會地位優劣的影響[3]。可以肯定,正當的風險分配機制將成為風險社會中核心的制度訴求,而實現風險分配的正當性——避免出現分配不均或風險轉嫁——的基本要求則在于以法治化的制度框架來確保風險分配正義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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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留守兒童下對刑事責任年齡制度淺析

        【摘要】近年來,低齡未成年人惡性暴力犯罪事件在網絡上數度引起民眾的廣泛關注,人們紛紛將矛頭指向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過高。隨后,我國出臺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修改了關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許多學者提議引進外國立法模式,探討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的構建。但是,我國農村留守兒童這一特殊群體,作為未成年犯罪群體中的高發對象,其特殊情況卻并未被考慮進去。本文從農村留守兒童的視角出發,探討目前爭論的幾大制度的利弊,以及刑事責任年齡彈性立法模式在我國的可適用性。

        【關鍵詞】刑事責任年齡;惡意補足制度;農村留守兒童;彈性立法模式

        近年來,隨著一系列低齡未成年人惡性暴力犯罪事件在網絡上引起廣泛關注,尤其是未成年人關于“未到刑事責任年齡,可以不承擔刑事責任”的言論引發社會公眾的強烈不滿,人們對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質疑態度極為強烈。隨后,我國出臺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修改了關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然而此舉引發了學界的激烈爭議,刑事責任年齡的具體數值已然確定,但傳統的刑事責任年齡立法模式卻迎來了一波又一波的質疑。英美模式的惡意補足年齡制度、彈性立法模式等外來刑事責任年齡立法模式頻頻被學者們拿來討論。本文通過農村留守兒童的視角分析我國傳統立法模式下的境況,以及惡意補足年齡制度、彈性立法模式在我國本土的可適用性情況。

        1農村留守兒童在我國傳統的立法模式下的境況

        隨著《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下調,這個看似解決了因近些年頻頻引發公眾熱議的低齡未成年人惡性暴力犯罪事件“燃眉之急”的規定,卻讓我國長期以來貫徹的傳統立法模式引來了學界質疑。傳統的立法模式下,根據《刑法》的相關條文規定,將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三個階段:一是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完全不承擔刑事責任;二是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對特定的八種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三是已滿18周歲的正常成年人對法定情形承擔刑事責任。一直以來我國都實行這種規定,直到近期《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的情形做了進一步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在傳統的立法模式中增加了新的劃分區域,看似打破了原有的模式。然而,激烈的刑事責任年齡變更爭議的背后,有一個在未成年人犯罪數據中,明明占比很大,情況也比較特殊、復雜的群體卻并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在我國城鄉水平參差不齊的背景下,農村留守兒童問題長期以來在未成年人犯罪群體中占比高、特征突出,卻在考慮制度變革時容易被忽略。根據主流觀點表述以及國家對留守兒童數據調查分類,所謂農村留守兒童應該是指:在農村地區,父母雙方中至少有一方在外出打工半年以上,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調查數據顯示,農村留守兒童犯罪的占比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曾一度高達七成左右,成為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群體。但是相關數據顯示,農村留守兒童犯罪的年齡整體集中在15和16周歲,高于刑法規定的14周歲的刑事責任階段整整一歲,這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事責任年齡降低的情況是相對的。影響農村留守兒童犯罪的因素非常多,比較突出的兩點是成長環境和自身發育。由于農村留守兒童發育水平普遍低于一般未成年人發育水平,這使得其犯罪群體的刑事責任能力在身體條件上普遍比一般未成年人高1至2歲。而成長環境中由于家庭關懷、學校教育、生活環境的缺失和限制,又使得農村留守兒童犯罪率高發。這就形成了農村留守兒童犯罪年齡偏高并且犯罪率也高的局面。然而,根據傳統的刑法規定以及現今修正案對刑事責任年齡下調的走向,整體未成年人犯罪年齡應該是往低齡化的趨勢發展的。這也就意味著,即使近年來農村留守兒童的犯罪年齡也日趨低齡化,但起點年齡就比一般未成年人犯罪年齡高。在這種境況下,傳統立法模式在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上,應當將此情況也考慮進去。也即,單純在修正案中做出下調刑事責任年齡規定是否完全符合全國的國情?

        2英美惡意補足年齡制度的不可行性

        面對上文的疑問,有學者提到引進英美的惡意補足年齡制度來解決。惡意補足年齡制度的核心在于將處于較低年齡段(一般是10到14周歲)的未成年人推定其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但是控方如能證明其有相應的刑事責任能力則對其實施的行為也需承擔相應的后果。惡意補足年齡制度的判斷主要是根據相關證據推測未成年人主觀認知能力以及主觀惡性。這種推定的方式可謂是與我國傳統的確定模式完全相反。我國根據明文規定,相應刑事責任年齡具備相應刑事責任能力,而惡意補足年齡則明文規定刑事責任年齡內是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是根據個案相應證據進行推定的。這看似解決了近年來人們對于刑事責任年齡爭議的問題,填補了傳統模式的僵硬,實則無法適用我國城鄉巨大差異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現實。根據前文所述,我國農村留守兒童犯罪的影響因素主要在于缺乏健康的家庭環境以及自身、教育環境不夠導致其成長環境不穩定,長期處于犯罪誘因較多且極為復雜的境況。此外,近年來,一般未成年人犯罪類型主要集中在侵財類,尤其是團伙作案的形式非常突出;校園暴力的現象愈發嚴重,整體年齡走低。這些情況都集中于外在因素的影響,也就是說由于未成年人外部成長環境導向不健康而促成了高發的犯罪行為。但是主觀上卻并非如此,大部分未成年人并非因為自身想要實施犯罪行為,而是由于團體引導或者對法律認知不正確而亦步亦趨。因此,如果引進以主觀認知能力和主觀惡性為推定依據的惡意補足年齡制度,則一來很多在此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犯罪行為在被推定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并且應當承擔相應刑事責任,但實際上這對未成年人尤其是農村留守兒童來說并不見得是科學的。未成年人在此年齡階段內自身的心理是不成熟的,大量的犯罪都是在受到外界環境刺激下激情實施的。尤其是當根據惡意補足年齡制度的推定,大量未成年人被推定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但在我國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懲罰規定并不成熟的情況下,被推定為應當承擔相應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尤其是農村留守兒童面對的可能是與社會脫節的監禁刑等懲罰。監禁刑的懲罰從長遠考慮,一來即使未成年人在此期間有勞動教育,但始終與社會脫節,并且會使得未成年人缺乏成長期間本應當有的正常學習環境和成長環境。尤其是在農村留守兒童身上,這一本就凸顯的問題只會雪上加霜,一再加劇這一群體身上各種問題的嚴重性。二來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始終堅持輕緩化的刑罰和感化教育政策,但是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懲罰卻一直都難以取得較為樂觀的效果。此外,本身未成年人犯罪就是由于成長環境尤其是家庭環境的不利因素引發,適用監禁只會使得此種境況更為失衡。這也是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傾向于刑罰輕緩化和非監禁刑的原因,因此,如果僅考慮通過惡意補足年齡制度來調節刑事責任年齡僵化問題,而未曾考慮此舉擴大犯罪圈帶來的長遠的負面影響,實際上并不能實現本土化的適用。這也是筆者并不贊同此制度最大的地方。再者,在面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情況下,考慮到未成年人的身心、人格塑造各方面都還不夠健全,懲罰并不是主要、唯一的目的,預防才是最重要的任務。而以美國大部分州對惡意補足年齡制度設置的年齡起點為7歲為例,將可能被追責刑事責任年齡定在如此低的起點,即使這個年齡的極端犯罪案件極少,也與我國主張的未成年人犯罪政策精神走向不相符合。而且,惡意補足年齡制度并沒有對犯罪行為的類型進行進一步的區分,那么在此規定下,相當于所有類型的犯罪行為,只要能夠行為人被推定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就有可能被定罪。這樣一來,以農村留守兒童犯罪最多的侵財類犯罪為例,財產類犯罪在被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情況下,團伙作案等引導的對象可能會加劇犯罪低齡化的趨勢,從而導致未成年人犯罪圈被過度擴大。那么,我國傳統立法模式下,針對刑法規定的幾種特殊情形負對應刑事責任的規定,甚至完全不負刑事責任的規定將失去意義。惡意補足年齡制度在移植到我國本土上時,存在著一系列更為深入的問題難以調和,甚至在某種程度上是對我國傳統立法模式的對立。這也是大部分在移植不同法系制度下會遇見的困難,難以應用于解決本土特有的問題。筆者認為,較為理性的制度選擇應該是在既能解決當前所面臨的問題,又能在已有的制度基礎上進行適當的完善。大刀闊斧的改革往往成本過高,而且容易產生新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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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犯罪論文:經濟糾紛與經濟案件相關性思索

        本文作者:高川良、閆君劍 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

        經濟糾紛概述

        (一)定義

        經濟糾紛在民商事糾紛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經濟活動過程之中,不同的經濟行為主體因為不同類型的經濟活動而形成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這樣的糾紛要經由民事訴訟的途徑進行處理,因此經濟糾紛責任承擔主要是相關責任所帶來的賠償義務。

        (二)案件特點

        (1)近期受理的經濟糾紛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貸款合同、購銷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顯的增加;(2)當事人地身份較為復雜,個體經營企業、國有企業、合資企業、全民所有制企業等;(3)雙方的當事人所爭議的訴訟標的額大幅度增加,少則要十幾萬,多則回答到幾十萬;(4)大多數地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沒有償還能力。

        (三)解決糾紛的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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