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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網絡暴力侵權是互聯網時代的產物,不同于現實生活中的侵權行為,網絡暴力侵權主要發生在網上。由于網絡空間的特殊性,網絡暴力侵權行為的法律規制在我國存在困境。《民法典》對網絡侵權責任的規定作出了完善,但仍有很多問題未能解決。侵權責任主體劃分不明確,未區分發起人和傳播人的責任,網絡暴力侵權中的避風港規則也未能很好地發揮作用。完善我國網絡暴力侵權民事法律規制,凈化網絡空間,肅清網絡秩序需要繼續推進網絡實名制工作、加強個人網絡信息安全保護以及平衡避風港規則中的網絡服務提供商和權利人的利益。
[關鍵詞]網絡暴力;侵權行為;法律規制
一、網絡暴力侵權的內涵、特點
(一)網絡暴力侵權的內涵近些年來,我國網絡技術飛速發展,互聯網行業基礎建設取得重大進步。隨著我國互聯網行業的快速發展,網絡暴力侵權現象愈演愈烈。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CNNIC)2020年4月28日的第45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顯示,截至2020年3月,我國網民規模達9.04億,較2018年底增長7508萬,互聯網普及率達64.5%。在這樣一個網民規模超過九億、互聯網普及率超過三分之二的龐大網絡世界中,有很多人披著網絡的“外衣”肆意披露他人隱私、對他人進行言語侮辱攻擊、濫用他人肖像、隨意造謠傳謠。例如,近日微博上沸沸揚揚的“羅冠軍梁穎事件”,起因是梁穎在微博上發了一篇長博文,控訴遭羅冠軍強奸,被迫之下同其交往,隨后發現羅冠軍多次、約炮,還強迫其懷孕、墮胎。該博文一經發出,引發了廣大網友的關注,他們對羅冠軍進行了人肉搜索,在其微博下進行侮辱謾罵。大量網友惡評轉載羅冠軍和家人的個人隱私信息,甚至對羅冠軍的家人進行電話、信息騷擾,給羅冠軍及其家人帶來了極為惡劣的影響。但是隨后事件發生了反轉,羅冠軍姐姐微博了羅冠軍和梁穎的聊天記錄證明雙方系正常交往關系。之后梁穎清空了其微博,羅冠軍微博進行回應,稱自己與梁穎是正常交往,從未有過、約炮,該事件發生以來自己多次搬家,換工作,已“社會性死亡”。互聯網并非法外之地,在網絡上侵犯他人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危害他人精神狀態和心理健康,嚴重影響當事人工作和生活秩序,同樣需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這一類在互聯網虛擬空間發生的侵犯當事人非物質形態權益的侵權行為,我們稱之為網絡暴力侵權。
(二)網絡暴力侵權的特點1.不確定的主體我國網民規模如此巨大,一方面原因在于網絡門檻較低,沒有額外設置限制條件。任何個人、組織或團體都可以自由地上網發表言論,這些網絡用戶年齡層次有高有低,受教育水平層次不齊。年齡較小、受教育水平較低的網絡用戶很容易被某一事件煽動,成為網絡暴力的主力軍。還有很多道德素質不高的人會將在現實生活中的苦悶帶到網絡中,發泄在與其不相關的其他網民身上。網絡暴力是很多網絡用戶共同參與的侵權行為,主體人數過多,網絡匿名導致很難確認其參與人。2.明確的受害人網絡暴力侵權作為一種侵權行為,必須要有確定的受害人,才能受到法律的規制。某些網絡群體性事件由于缺乏受害人而不能將其定性為網絡暴力侵權行為。例如,今年社交媒體上引發全國關注的“張玉環冤假錯案”和“杭州女子失蹤案”,這類事件在網絡上之后,很多人情緒激動,義憤填膺,在網絡上隨意發表言論,但是這些都是針對該案件本身的討論,沒有明確的受害人,就不能構成網絡暴力侵權行為。3.隱蔽的場所目前,主流社交媒體采用的實名認證方式過于簡單,給不法分子留下了可趁之機。很多網絡用戶仍然是“前臺虛名,后臺虛名”,他們在這些社交媒體發言都是采取匿名的形式,道德倫理的約束力不強,更容易發起或者參與到網絡暴力中。他們在隱蔽的網絡環境中匿名他人的隱私,編造不實信息進行侮辱誹謗,煽動他人傳播擴散,或者利用某一客觀事件,引起眾多網友的好奇、譴責和憤怒的情緒,引導網民去侵犯他人的名譽、隱私權。
二、我國網絡暴力侵權法律規制的必要性和立法現狀
(一)我國網絡暴力侵權法律規制的必要性言論自由是受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之一。無論是在現實生活中,還是在網絡世界中,公民都享有充分表達自己意愿的權利。但是,自由不是絕對的,而是有限度的。公民享受言論自由的前提是不能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權益。網絡暴力規模大,影響力強,“一邊倒”的輿論壓力會給當事人的現實生活和精神狀態帶來極為惡劣的影響。網絡暴力會侵犯當事人的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以及人格尊嚴等人格利益,是侵權行為,因此對其進行法律規制是非常必要的[1]。同時,規制網絡暴力侵權也有利于凈化網絡空間,肅清網絡秩序,構建和諧的網絡世界。
摘要:以“朱志峰父子民間借貸案”為切入點,對民事共同行為中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法定代理人的民事共同行為進行分析。從監護人同意、追認和代理三方面分析,僅在監護人同意時,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方可實施相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從監護人同意和公序良俗兩個角度分析,該法律行為僅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時才生效力且違反公序良俗者無效。最后得出結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法定代理人的共同行為只有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時才生效力,在其余情況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生效力。
關鍵詞:民事共同行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定監護人;監護人同意
1案件事實與法院裁判
1.1案件事實
一審法院查明:2017年,朱志峰(父)與朱子旭(子)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周佳玲借款二十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二十萬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截至2017年10月23日。劉守軍、王其佳自愿為朱志峰父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還款期限屆滿后,朱志峰父子經周佳玲多次請求給付后久拖不還。保證人也為承擔保證責任。于是,周佳玲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
1.2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該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應當受法律保護。由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院遂判決被告父子向原告返還二十萬元欠款以及相應的利息。此外,保證人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審法院觀點與一審法院不同。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該合同對于朱子旭是否具有約束力。經過論證,二審法院認為:首先,朱子旭在簽訂合同時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且該合同并非純獲利益。其次,從監護的角度考量,朱志峰作為監護人與被監護人共同簽訂該合同的行為損害了被監護人的利益。最后,原告明知朱子旭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仍然簽訂借款合同的行為亦損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所以合同對于朱子旭無約束力,遂判決朱子旭不承擔清償責任。
案例:劉某和易某是合作伙伴,后因在經營中產生分歧,二人商定分伙,第一次口頭約定經營中的門店歸易某,工廠歸劉某,從此各管各的債權債務。一月后易某反悔,趁劉某不在廠的時間,私自將劉某的設備拉走,劉某知道后趕到現場阻攔,雙方又重新簽訂了書面協議。易某支付給劉某現金25萬元,所有設備和債權債務都由易某負責,協議約定如一個月內易某不支付協議無效。但約定到期后,易某又反悔了,既不履行支付約定也不履行第一次分開經營的約定,拉走的設備既不退回還處理了分得的門店,而且以沒有結算為由讓劉某承擔債務問題,并爭議工廠是雙方的。爭議:一、雙方都是完全民事行為人,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易某既然同意約定分得了門店,那就說明雙方都按照自己的語言和行為規范了自身的民事行為,在沒有征得劉某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將對方工廠的設備拉走是違法的,是非法侵占他人財產。二、雙方達成協議后,易某又反悔雙方重新達成第二次協議,那么第一次的協議約定就無效了。易某未按協議履行二次協議約定的時間和方式,而協議里也規定易某如不按約定履行,則協議無效,那就說明要么履行第一次約定,要么易某退還拉走的設備和已處理賣掉的門店,二人重新按照約定和投資本金結算分割,并對單方二次違約私自處理合伙財產給劉某造成的經濟損失賠償。
目前,南陽市宛城法院受理了該案要求履行約定的訴求。我國民法典規范了合伙人之間的合伙模式,也規范了民事行為能力,在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則下,完全民事能力的真實意思表示是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和規范,雙方約定只要是表示真實的意思,就應該履行,不履行就是違約的問題,不是是否結算的問題。根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具備以下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就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一、明示形式,是指行為人明確表達內心意思的形式,包括口頭形式、書面形式及視聽形式等其他形式。書面形式,又分為一般書面形式和特殊書面形式。前者是指法律只一般地要求行為人用文字符號等來進行意思表示的方式。如常見的書面合同、電報、電傳等數據電文,往來信件等。一般書面形式,或為當事人約定采用,或為法律規定采用。特殊書面形式是指當事人除用文字符號表達其意思外,還須經有關機關確認的形式。它一般包括公證形式、鑒證形式、審核登記形式和公告形式等。特殊書面形式除具有證據效力外,還往往具有成立效力及生效效力。二、默示形式,是指在行為人不明確表達內心意思的情況下,根據其行為判定行為人內心意思的形式,包括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推定形式,是指在行為人不明確表達內心意思的情況下,根據其作為判定行為人內心意思的形式。例如甲、乙兩公司在未訂立書面合同的情況下,甲公司向乙公司發貨,乙公司接受貨物且未提出任何異議的行為可推定為乙公司有購買甲公司貨物的意思。此時如果該合同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或強制性規定即可推定雙方的買賣合同已經成立且生效。
推定行為實際上就是通過行為人實施的積極作為,推定出行為人已做出要達到某種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沉默形式,是指在行為人不明確表達內心意思的情況下,根據法律特別規定判定不作為行為人內心意思的形式。按照規定,民事法律行為一般是由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實施,只要是雙方的真實意思,那么這樣的民事行為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的,比如簽訂合同的時候就可以看出來。
作者:王保軍
《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確立了強制招標制度,規定了三類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進行招標,但對于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并沒有予以明確,而是授權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并報國務院批準。實際作出具體規定的是原國家計委3號令《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以下簡稱“原3號令”)以及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6號《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規定》(以下簡稱“16號令”)。而必須招標的建設項目沒有進行招標的,是否導致建設工程合同無效,學理上存在截然不同的看法,實踐中亦有背道而馳的判決。造成這一分歧的本質原因是對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認識不清。
一、司法解釋本身不是判斷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無效:(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很多人據此認為這一司法解釋就是導致合同無效的依據。實踐中也有法院持同樣的觀點,如在江西省城市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江蘇圣晁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1]一案中,一審法院便只援引該司法解釋認定涉案合同無效,二審法院也沒有在判決中對這一問題的法律適用作出解釋說明。但實際上,該司法解釋本身并非判斷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據,原因在于:第一,該司法解釋只是對具體法律條文的解釋,不是判斷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具體來說,該司法解釋是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作出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是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作出的原則性規定,而《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一條只是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應當如何應用該條款的解釋。司法解釋的效力由被解釋的具體法律條文的效力決定。[2]因此,該司法解釋本身并非判斷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據。第二,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并不周延,不能作為判斷合同效力的一般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僅僅是針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并不包含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等其他類型的合同。由于司法解釋具有針對性強的特點,為了防止適用過程中發生對解釋原意乃至被解釋條文的立法原意的背離,應當禁止通過類推適用對其涵攝范圍進行肆意擴張。因此,在必須招標的建設項目未招標導致合同無效這一問題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并不能當然適用于其他類型的合同,故該司法解釋不能作為判斷合同效力的一般依據。第三,該司法解釋無法獨立適用,難以成為判斷合同效力的明確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雖然規定了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將導致合同無效,但對于必須招標的建設項目的范圍卻沒有進一步明確。要適用該司法解釋,就必須同時適用《招標投標法》第三條以及16號令關于強制招標范圍的規定。因此,該司法解釋自身是難以成為判斷合同效力的明確依據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
既然上述司法解釋本身不是判斷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據,那么被解釋的具體法律條文是否可以作為這一依據呢?答案同樣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作為被解釋的具體法律條文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在性質上屬于不完全法條。所謂不完全法條,是指不能作為獨立的請求權基礎的法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這就意味著,該款的適用必須與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相結合,否則便無法發揮其規范作用。在立法技術上,《民法典》中大量存在的這種鏈接單行法的規范也被稱為引致規范。引致規范使《民法典》具有了一種導航功能,即通過查找《民法典》的規則發現特別法規范的適用功能。[3]在不同的場景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作為引致規范,可以相應地鏈接到各個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從而成為判斷某一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依據;而具體到必須招標的建設項目未招標導致合同無效這一問題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則需要與《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結合為完全法條,形成完整的請求權基礎,從而成為判斷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據。當然,將《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與《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結合適用的前提是《招標投標法》第三條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法律規范有任意性規范和強制性規范之分。識別某一具體條款究竟屬于任意性規范還是強制性規范,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考察:第一,在文本用語上,該條款是否使用“應當”“必須”“不得”“禁止”等命令性表述。“應當”與“必須”、“不得”與“禁止”都屬于全國人大法工委發布的《立法技術規范(試行)(一)》中規定的法律常用詞語,通常在強制性規范中使用。根據《立法技術規范(試行)(一)》的規定,“應當”與“必須”的含義沒有實質區別,法律在表述義務性規范時,一般用“應當”,不用“必須”;“不得”與“禁止”則都用于禁止性規范的情形,只在語法上有一定區別。《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其中就使用了“必須”這一強制性規范用語。第二,在法律適用上,該條款是否可以被當事人約定改變或者排除。通常認為,任意性規范是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給予的一種引導,而強制性規范則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對于任意性規范,當事人既可以選擇適用,也可以選擇不適用;而強制性規范則是必須為當事人所遵循的,不得約定改變或者排除。這是任意性規范與強制性規范最重要的區別。由于《招標投標法》第三條是對必須招標的建設項目作出的規定,當事人必須遵循,不得約定改變或者排除。第三,在立法目的上,該條款是否基于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的考量對當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限制。雖然招標投標被視為民事行為,但是,由于招標這種采購方式能夠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和使用效率,在采購過程中能夠實現公開、公平和公正,能夠擇優選擇供應商(承包商),因此,對于使用公共資金(由招標人代表公共利益使用的資金)或者對質量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國家有強制招標的要求。[4]而對于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根據國家計委政策法規司、國務院法制辦財政金融法司編著的《〈招標投標法〉釋義》,這類項目必須招標,是世行等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所普遍要求的,我國在與這些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簽訂的雙邊協議中,也對這一要求給予了確認。另外,這些貸款大多屬于國家的主權債務,由政府統借統還,在性質上應視同國有資金投資。綜上所述,《招標投標法》第三條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必須招標的建設項目未招標導致合同無效這一問題上,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所引致的對象。此外,對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但書規定的“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編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中指出:“某些強制性規定盡管要求民事主體不得違反,但其并不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違反該法律規定的后果應由違法一方承擔,對沒有違法的當事人不應承受一方違法的后果。”由于《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的是強制招標,違反該法律規定的后果是對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造成損害,故該但書并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同年7月7日發布的《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中指出:“人民法院應當注意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之規定,注意區分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這就將強制性規定區分為效力性強制規定與管理性強制規定兩類,有人據此將《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解釋為效力性強制規定,從而成為判斷導致合同效力的依據。但這種效力性強制規定與管理性強制規定的二分法本身并非一種科學的分類法:在分類標準上,效力性強制規定與管理性強制規定并沒有明確的區分標準,將“效力性”與“管理性”二元對立在概念上并不周延;在分類意義上,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導致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也能導致合同無效,這就產生了“為了認定合同效力而采取的分類法無助于認定合同效力”的悖論,使分類失去了意義。并且目前《合同法解釋(二)》業已失效,從《民法總則》到《民法典》也都沒有對這一分類法進行法律上的確認。因此,在該分類法下解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為什么是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缺乏合理性。
三、授權性部門規章的法律地位等同于上位法
至此,我們已經明確,作為一般法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和作為特別法的《招標投標法》第三條,共同組成了必須招標的建設項目未招標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但是,《招標投標法》第三條僅在第一款中規定了“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和“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這三類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進行招標,并沒有規定必須招標的建設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作出具體規定的是16號令。要明確《招標投標法》第三條中必須招標的建設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就必須適用16號令,也就是說,對于具體的一個建設工程項目,只有根據16號令,才能判斷其是否屬于必須招標項目。這就產生了16號令能否作為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的問題。對這一問題,很多人認為,16號令在效力層級上屬于部門規章,而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導致合同無效,故16號令作為部門規章不能成為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實踐中也有法院持同樣的觀點,如在廣西桂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樂業縣嘉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5]一案中,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原國家計委3號令界定了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的范圍,但該規定屬部門規章,對工程招投標起到引導的作用,不能上升為行政法規,故不能作為審理案件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應當指出,一審法院的這種觀點是片面的,忽略了原3號令以及16號令對必須招標的建設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作出規定是基于《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二款的明確授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所以將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依據限制在“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一范圍內,的確是為了從效力層級上對影響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范的范圍進行限制,否則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會受到嚴重損害。但這并不意味著將效力層級較低的部門規章排除在影響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范的范圍之外。《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原3號令以及16號令正是原國家計委、國家發展改革委基于《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二款的明確授權制訂的,屬于授權性部門規章,是授權立法的產物。之所以沒有直接在《招標投標法》中作出具體規定,是“由于情況較為復雜,并且隨著經濟發展還會有所變化,各類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也需要適時調整”。[6]可以說,脫離原3號令以及16號令的規定,《招標投標法》第三條將失去可操作性。作為授權性部門規章的16號令本質上是作出授權的上位法的有機組成部分,授權性部門規章在法律地位上應當與上位法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對本案的再審中也給出了同樣的觀點,指出“《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中關于必須招標工程范圍的規定,并不直接涉及合同效力的判斷問題,其只是界定了招投標法中涉及的‘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的范圍,而這種范圍和規模標準是直接根據招投標法的授權而制定,并經國務院批準發布施行的,故該規定的法律地位等同于招投標法的規定,在被修改或者被更高層級的規范文件取代之前,法院在按照招投標法判斷爭議工程是否必須招標時應當適用。”[7]需要注意的是,根據《立法法》第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從這個角度來看,似乎可以說所有的部門規章均是得到了上位法的授權而作出的。因此,應當對上位法的概括授權和具體授權進行嚴格區分,授權性部門規章必須以具體條文的明確授權為限。
【摘要】在構建法治國家的過程之中,我國的法律體系越來越完善。作為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民法為推進國家的政治建設作出了巨大的貢獻。這部法律的技術性比較強,其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構建以及依法治國方面的有效落實需要以民法為依據。各行各業也需要站在宏觀發展的角度,堅持民法的基礎指導原則,重新調整自身的管理策略以及管理方向,保障自身能夠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之中獲得更多的優勢。本文將理論分析與實踐研究相結合,深入了解在國企經營管理過程中民法所發揮的作用及價值,以期為推進國企經營管理工作的創新及改革提供一定的借鑒。
【關鍵詞】民法;國企經營管理;作用分析
一、引言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我國的綜合實力有了明顯的提升,市場經濟體制越來越完善。在這樣的現實背景之下,國有企業所面臨的外部經營環境越來越復雜,經營管理工作的創新以及改革非常關鍵。為了確保自身的正確發展方向以及經營理念,國企需要著眼于經營管理工作的現實條件,嚴格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調整自身的管理行為以及經營戰略,以此來實現穩定建設性發展。民法是國企經營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據以及法律支撐,國企管理所需要著眼于民法的具體內容及形式,調整自身的管理方略以及內部管理機制,充分彰顯經營管理工作的重要指導作用及優勢。
二、民法與國企經營管理
在構建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以及推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過程中,民法的作用不容忽略,為了真正構建完善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我國始終堅持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站在人民的角度,努力踐行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確保改革開放的成果惠及大眾。人民權益的維護最為關鍵,這一點與民法密切相關。對于國企經營管理工作來說也需要著眼于民法的具體內容,在理論調整以及策略改進的過程中充分實現自身的穩定運作及發展。學者在對民法進行分析時明確提出,民法主要以調整平等主體的非法人、組織法人以及自然法之間的財產以及人身關系為依據。作為市場經濟中的基本法,民法對國家的市場經濟穩定發展有關鍵性的作用。通過對該法律法規的分析可以了解基礎性的運作規則,許多企業立足于民法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不管是合同簽訂、公司設立還是各種費用的繳納都需要以民法為依據,確保各類民事活動的穩定運作。在市場經濟化趨勢不斷加劇的今天,電子商務和數字經濟實現了快速的發展,電子合同應運而生,民法也是電子合同的重要規范依據。在對各種信息法律問題進行分析以及研究時民法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國企經營管理工作需要始終堅持民法的基礎地位,了解民法中的具體內容,分析新內容與自身穩定運作以及公民日常生活之間的內在邏輯聯系,全面促進經營管理活動的穩定落實。
三、民法對國企經營管理的作用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