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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網絡游戲產業的不斷深入發展,游戲直播平臺也迅速發展。但是由于我國著作權法立法滯后,網絡游戲直播節目的權利屬性不明確,網絡游戲直播平臺和相關直播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護。本文認為有必要明確網絡游戲直播節目的權利屬性,完善對網絡游戲直播的法律保護和規制,促進網絡游戲產業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網絡游戲;直播;著作權;獨創性;表演者權
一、網絡游戲直播節目保護的必要性
隨著網絡直播的快速發展,網絡直播節目的著作權侵權糾紛也日漸浮出水面,從司法實踐來看,已經出現了部分直播電子競技內容而引發的著作權糾紛。但在2015年耀宇文化傳媒訴斗魚網絡科技公司著作侵權和不正當競爭一案中,上海浦東法院認為網絡游戲直播比賽畫面不屬于作品,亦不屬于著作權的保護范圍,引起了廣泛爭議。目前該認定在直播行業發展壯大的背景下,進一步的討論確有必要。
二、網絡游戲直播節目的可作品性標準
現有學術屆對于我國的可作品性標準尚沒有統一標準。《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那么從構成要件上來看,獨創性的高低則是影響其成為作品與否的主要門檻。我國的獨創性標準相較于西方還仍處于比較模糊的階段,但存在關于最低標準的認定。如廣西電視節目預告表一案和北京市出版發行目錄一案中,其成果因為缺乏獨創性,不予認定為作品。總體而言,我國實踐對于獨創性的認定依舊比較模糊。故我們需要借鑒域外標準來解構獨創性標準。在英美法系國家著作權法中的獨創性系originality,其獨創性的發展經過了兩個階段的認識,對于目前我們界定網絡游戲直播的獨創性有借鑒意義。首先為額頭流汗原則,例如WalterV.Lane案①,承認即使不包含創造,只要進行了獨立的努力具有價值的勞動也是著作權法保護的范疇。然而額頭流汗原則卻在Feist案中成為了歷史,在該案中確立了最低程度創造性的要求,法院判決中寫道“即使微少的量就可以滿足。絕大多數的作品能很容易地達到這個程度,因為它們閃爍著某種程度的火花,而不在于它們是那么不成熟、層次低或顯而易見。”在大陸法系國家德國在理論及實務上推論出“創作高度”之要件,如聯邦德國最高法院曾在一則判例中宣布:只有達到一定藝術水平的美術作品,才受著作權法保護。即創作必須是作者運用創造力從事的智力創造活動,而非單憑技巧的勞動和一般的智力活動。創作高度則暗含需求作者之個性,以區分其“公共的成分”(不受保護的部分)。德國認定獨創性的主要參考價值就是個性原則。小銅幣理論詮釋和豐富了在獨創性的不同創作性標準,概括來說,只要求適度的水準,對于文學科學作品,相應的其要求的創作高度也區別于其他類作品,而對于電腦程序,則放寬了對于個性的要求,僅要求最低限度的仍具有保護能力的創作性。由此可見在獨創性門檻上,德國為首的大陸法系國家對于獨創性的最低標準,明顯高于英美。
三、互聯網游戲直播節目獨創性解構
(一)大型游戲比賽直播擁有獨創性
此處所謂的游戲直播,或稱電子競技視頻直播,同一般的網絡游戲直播有著明顯區別。該類游戲直播的內容不僅僅包括比賽的實時畫面,同時包含了主持人、解說、音效、布景、場地、燈光、廣告動畫、互動環節等。此類游戲直播的特點在于,通過高水平的編排、設計、剪輯、道具、臺詞、機位切換等,以類似晚會的形式展現游戲過程。如LPL系列賽事、WCG、“中國好星際”等,在此類直播中,相關權利人與創作人的制作內容超過了獨創性的最低要求,這種智力創造高度是所有觀眾可以識別的。在新浪網訴鳳凰體育賽事轉播侵害著作權一案中,法院認為體育賽事的畫面的取舍、編排等構成了獨創性,可以成為作品。②根據以上實務得出的結論我們可以初窺端倪,該法院認定的成為著作權作品的標準,是相對比較容易達到的。而一般意義上的網絡游戲比賽直播,其獨創性程度只比體育比賽直播有過之而無不及,從游戲畫面的編導情況上來講,電子游戲競技的編導性更強,利用3D技術和游戲引擎的功能,擁有背景音樂、精彩瞬間回放、特定視角切換、解說,此種編排超出了對于體育比賽直播的豐富程度,整體而言在獨創性上達到了一定的高度,擁有創作性,可以作為作品保護。
(二)個人游戲直播的獨創性分析
如前文所述,由于大陸法系在獨創性的要求較高,游戲主播對于直播的“再加工”程度影響了對于其對于獨創性的認定。從直播內容的目的性來看,由于游戲直播本身受限于游戲的框架,絕大多數主播直播內容都是如何去贏得比賽,向廣大觀眾展現策略、技巧、方法、操作、思路等。根據思想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原則,該部分不具有認定成為作品的價值。其他諸要素如解說,都不脫離游戲進程,圍繞技巧策略等等進行講解,且不宜認定為口述作品。聊家常、談心等內容,只是屬于個人風格的范疇,他與口述作品的最大區別在于極大的不確定性和不可控性,或稱為伴隨解說(associatedcommentary),本身缺乏獨創性。德國著作權法規定:“作品是指個人的智力創作成果。它必須在形式上、內容上或者形式與內容相結合的方面體現某些新的以及確定性的東西。”故而該種解說就不能算作作品。此外,有的游戲主播進行裝扮,或游戲間歇進行唱歌跳舞等才藝展示,增加了其直播的內容豐富性,但依舊僅具有低獨創性的特性。綜上所述,個人游戲主播的節目有低獨創性的特點,但這種少量的獨創性,也是值得一定程度上保護的,可以受鄰接權保護。
四、低獨創性游戲直播節目的表演者權
如前文所述,網絡游戲直播盜播現象的存在,使得一定程度的保護成為了必要。表演者權,學界有不少觀點認同其屬于鄰接權的一種,是用于保護某些非物質性的勞動成果因為獨創性低而不受保護的情況。所以筆者認為從這種權利的價值上來講,將這種低獨創性的成果納入保護是必要的。表演者權的概念規定于《著作權法》第四章中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著作權實施條例》則定義表演者,是指演員、演出單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單純地從該條來看,關于表演者的表演的對象是模糊的。中國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公約》締約國,其中關于表演者的定義是“actors,singers,musicians,dancers,andotherpersonswhoact,sing,deli-ever,declaim,playin,interpret,orotherwiseperformliteraryorar-tisticworksorexpressionoffolklore.”條約更加清晰的列舉了表演者的種類和表演的對象,但仍留下了較大空間。從表演者權形成的過程中來講,該公約形成之時顯然沒有考慮新出現的、有保護必要的、特殊的表演形式。西方版權法學者,經由無臺本木偶類推,抽象了游戲直播和木偶劇的共性,推論游戲直播中運用表演者權的必要性,進而主張職業游戲玩家的游戲直播是應當納入表演者權范圍。職業玩家或游戲主播屬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公約》中的演員(actors)或其他人員(otherpersons),表演的對象是“文學或藝術作品”。藝術作品的范圍不應該狹隘的理解為只有舞蹈、美術才叫藝術,網絡程序作為一種法定的受保護作品形式,主播用獨到手法和心血去展現其的過程應受保護。表演者權受制于作品本身的著作權,歸根結底是由于其獨創性不夠,本身的行為受制于原有的作品框架,而表演者本身對于作品的詮釋值得保護。反觀游戲作品,其本身留下的廣大操作空間給個人投入智力、發揚特色、精心表演留下了空白。一個精湛演技的演員用自己獨到的理解詮釋某文學作品,而一個精湛的游戲者同樣可以用自己獨到的理解詮釋某程序作品。因此筆者同意有的學者抽象出的共性:“其是已經設想好了的東西”。游戲直播這種在原先作品范圍內的類似表演行為符合了表演者權設定的目的要求,應當作為表演者權的一部分進行保護。那么我們可以說游戲作品和一般的文學藝術作品在表演者權的討論中無差別,都是表演者在特定框架內的微量個性表達,都是為了作品再創作和特性表達。那么網絡游戲直播的行為可以納入《著作權法》第37和38條受表演者權保護。
五、結語
網絡游戲直播仍然在欣欣向榮地發展,只有更加明確相關的權利主體,才能在網絡視角下更好的保護網絡游戲直播著作權。獨創性標準在著作權法中可以予以適當地明晰,適時地借鑒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認定標準以要件的形式規定最低標準。可以通過司法實踐體系予以更確切的定義,利用最高法院案例指導體系,消除不同知產法院之間不同的認定標準,避免出現新浪與鳳凰網體育案和耀宇訴斗魚直播等不同標準。明確權利義務,有助于減少本領域的權利糾紛。對于表演者權在新時期下的再定義,表演者權作為一種鄰接權,對于保護相關不足以成為作品的創作內容十分重要,在時展的今天,適當延伸表演者權的內涵,將其拓展到網絡游戲領域或類似的內容。出于社會公平的考慮,適當的對其進行鄰接權保護,能夠規范直播及其下游產業鏈,規范各方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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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豐智 單位: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