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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版面費問題與法律缺失
目前確實沒有一個位階較高的法律規范涉及調整版面費問題,不能斷然指責版面費不合法,但就其現狀而言也難謂合理,版面費混亂的現狀需要調整和規范。目前已有不少學者提出建議和方案,但大多從出版行業政策體制方面入手,如借鑒國外學術期刊的品牌建設經驗和營利模式、建立學術期刊出版成本分攤制度等,鮮有法律規范介入調整的方案。從版面費產生的原因來看,學術期刊出版方出于客觀原因向作者收取有限度的費用用以彌補辦刊的必要經費本無可厚非,正如有學者指出的:要分清收費合理與合理收費。版面費本身是合理的,讓版面費受到非議的是它沒有定性、沒有標準、沒有限度的混亂的收費現狀和由其異化出的錢稿交易、版面斂財、學術腐敗等影響極壞的社會問題。讓版面費產生的原因是市場化的改革,而讓版面費成為學者、作者非議不斷的社會問題,其原因則是功利的追逐和法律規范的缺失。功利化的追逐是市場的本性,但法律規范的調整規范可以將其控制在合理的范圍從而兼顧社會公共利益。所以解決版面費問題的關鍵在于彌補法律規范的缺失,需要由法律規范對版面費的定性和收取做出規范調整,有必要探索法律規范介入調整版面費問題的方案,兼顧各方利益,使版面費成為合法、合理、有標準、有限度的收費。
二、版面費的定性與法律規制
雖然目前無法找到一個位階較高的法律規范對版面費問題有明確的規定,但出版者向作者收費須有權利依據,依賴對版面費的定性和對現有法律規范的解釋。對此目前學者們各持己見,爭議的觀點主要有:
(1)版面費是一種類似于注冊費、工本費、考試費等的費用,僅限于分攤出版成本、彌補辦刊經費;
(2)版面費是出版方與作者作為合同雙方基于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現代私法精神雙方合意的結果,其法律關系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圍;
(3)版面費的收取違反《著作權法》中關于作者報酬權的規定,是侵犯知識生產者權益的侵權行為;
(4)版面費是版面使用費,是出版方將版面出租或出賣向使用者收取的費用,是出版單位基于所獲得的行政上的出版資格進行的版面尋租。分析出版活動、出版權、出版合同、出版方與作者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等,比較《合同法》和《著作權法》的規范體系,學術期刊出版單位與論文作者之間的合同法律關系應依照《著作權法》的規范進行調整而不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圍,版面費的定性問題屬于著作權法的規范范疇。解決版面費問題,應由著作權法彌補學術期刊出版領域法律規范的缺失。
(一)合同法規制的不適宜
《合同法》是我國調整平等主體間合同法律關系的最主要的法律規范,但對于版面費的約定,依據《著作權法》進行解釋和規范更加合理。首先,在法理上,法律適用的一個基本原則是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學術期刊出版方與論文作者之間有關論文出版活動中權利義務關系的約定是出版合同的內容,應優先適用《著作權法》的規定。有編輯認為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法律強調了作者與編輯部“另有約定除外”,由此可以排除適用《著作權法》,認為其與作者間的合同關系應適用“特別法”——《合同法》的規定,可以以雙方合意的版面費取代《著作權法》中規定的作者報酬。但這樣的理解和定性反而使版面費失去了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依據,出版者向作者收取版面費而不支付稿酬侵犯了作者作為知識生產者而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其次,對于版面費的約定不適宜依《合同法》進行解釋和規范是因為編輯們所謂的約稿編輯部與投稿作者之間關于版面費的“雙方合意”,事實上并不符合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平等公平的法律原則。理由有二:其一,版面費最初是為了彌補辦刊經費而出現,但后來一直被兩個體制上的改革推動著發展到現在這樣混亂的現狀,可以說是劣制度的結果。編輯們所謂的“雙方合意”無非是出版方與作者之間的供需關系所導致的利益默契,但學術期刊的出版不同于商品市場的買賣交易,其具有更強的公益性,擔負著更多的社會公益責任。作者寫作發文是為了展示研究成果,促進學術的交流進步,而學術期刊是為學術交流提供平臺,如果完全功利化地依照商品市場上的供需規則制造出“讀者市場”調整雙方合同關系,則必然會因作者和出版方都追逐出版數量、忽略論文質量、著眼個人利益、逃避社會責任而導致錢稿交易、學術腐敗等更嚴重的社會問題,進而惡性循環難以改進。其二,編輯們所謂的“雙方合意”并不能反映合同另一方——作者的真實意思表示,否則也不會招致來自作者一方如此多的罵名。版面費存在已有30余年,大多數作者已將其視為默認規則而接受,編輯們由此稱支付版面費是作者科研經費的合理支出項目之一,11出版方與作者間形成了利益默契。但事實上作者付費還是出于無奈,因為我國規定了嚴格的刊號審批制度,作者自己沒有出版資格而只能依賴有行政上出版資格的出版方,出版方以這樣的行政資格為資源握權要價、不向作者支付報酬反向作者要求付費,沒有合理依據的版面費的收取類似于一種權力尋租。
(二)著作權法規制的合理性、可行性
由《著作權法》介入調整版面費問題的合理性依據在于,版面費問題作為學術期刊出版活動中一個涉及作者與出版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問題,其本身就是著作權法作為一個邏輯自洽的規范體系的應有部分。依對著作權法律規范的解釋對版面費的定性做出規范既具有理論上的合理性,也具有實踐上的可行性。從出版權上看,在我國出版權有三層含義,第一是憲法意義上的出版權,公民都享有出版自由的憲法權利;第二則是行政法意義上的出版權,《出版管理條例》規定在我國必須是合法單位經過刊號審批才有出版權,這實質上是一種行政許可,是國家對作品的出版進行的監督和管理,出版單位持有的是一種行政上的出版資格;第三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出版權,《著作權法》附則第58條規定:“本法所稱出版,指作品的復制和發行。”在著作權法中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作者享有出版權,但復制和發行無疑是作者著作權的權利內容。《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五)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予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所以作品的著作權人作為公民雖然享有出版自由的憲法權利,但實際上無法自己出版作品,學術期刊的出版依賴兩個條件:期刊出版單位須有經刊號審批的出版資格,更重要的要件是出版單位需得到經作者授權復制、發行的作品。所以從出版合同上看,對于作者而言,作者依出版合同交付作品于期刊編輯部是授權其復制、發行作品,是處分財產權的行為;而對于學術期刊出版單位而言,出版單位依出版合同將作品于自己的版面上刊印、發行是經作者授權對其作品的使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3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但報社、期刊刊登作品除外。”從這一規定也可以看出報社、期刊刊登作品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為。由此,依據對著作權法律規范的解釋,從邏輯上便可合理地得出結論:學術期刊出版方與論文作者之間的出版合同是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作者的合同義務是交付其享有著作權的作品,而出版方的合同義務是支付合理報酬。所以版面費的性質就不可能是一種與作者稿酬對立存在、非此即彼的出版服務費、版面使用費、合同對價等。依據對著作權法律規范的解釋而對版面費的定性做出規范不僅具有理論上的合理性,而且也具有實踐上的可行性。從出版主管部門新近的發文來看,學術期刊的轉企改制還會繼續推進。學術期刊一方面營利能力弱,另一方面又有責任提高刊文質量,辦刊經費的問題確實需要解決。依據著作權法律規范的解釋,雖然否定了版面費是出版服務費或版面使用費等定性,但并不排斥將版面費定性為一種用于分攤成本、彌補印刷或審稿等經費支出的收費。這樣的定性即使版面費的收取有了名正言順的合理依據,同時也為版面費的收取做出了一定范圍的規范和限定,遏制混亂收費的現狀,防止錢稿交易、版面斂財、學術腐敗等商業化、功利化追求的不良后果。著作權法對出版活動、出版權、出版合同、出版者與作者間權利義務關系均有所規定,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還對圖書的出版有更細致的規定。但針對在主體、權利義務關系、社會責任等方面都有特殊性的學術期刊出版活動,卻存在著法律規范的缺失,導致版面費長期沒有定性、沒有標準、沒有限度,混亂發展而異化出諸多學術功利化的惡果。作為著作權法律規范的應有部分,為了規范版面費收取的混亂現狀、解決爭議不斷的版面費問題以及由其異化出的學術腐敗等問題,著作權法應當對學術期刊出版活動中的版面費做出特別規定。
三、結語
法律不是唯一的社會規范,作為強制性的社會控制手段,法律對于一些社會問題的規范調整不宜介入得太廣、太深。對于版面費問題,依據著作權法進行解釋和規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僅限于版面費的定性問題,對于定性之外的問題則需要依靠多元的、靈活的規范手段配合調整,如嘗試調整公共財政的支持、借鑒國外經驗開辟數字化期刊盈利模式、建立學會自治規范模式、爭取基金或企業等社會力量的支持、改從投稿中分利為從獲獎中分利以刺激質量競爭等多元的規范手段。這樣有限度的法律介入不會增加立法成本、司法負擔,而且實現了兼顧各方利益、方法靈活多元、遏制混亂現狀、刺激良性循環的效果。探索對版面費的著作權法規制思路不僅是為了解決版面費這一“小問題”,對于促進學術發展也有積極影響。
作者: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