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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刑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網絡著作權犯罪的司法認定是以“營利為目的”作為主觀要件的,并以“情節(jié)嚴重、違法所得數額較大”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以此將其與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相區(qū)分。同時,在網絡著作權犯罪的認定中,對網絡著作權犯罪的行為手段和方式做了列舉性的規(guī)定。但隨著時代的發(fā)展,上述規(guī)定顯得不夠全面。實踐中,對該權利的救濟方式上也多以民事救濟為主,在刑事救濟方面仍不健全。據統計,2011年全國地方法院共新收知識產權案件59882件,其中著作權案件為35185件,而涉及網絡著作權的案件又占到全部數量的60%左右。在這些案件中,如何準確認定網絡著作權的范圍并及時有效地運用刑事法律手段懲治此類犯罪,對保護當事人的網絡著作權十分重要。
(一)“以營利為目的”的主觀要件不利于網絡侵犯著作權犯罪的認定
在侵犯著作權的犯罪中,“以營利為目的”是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法律之所以這么規(guī)定,是較多考慮到該罪發(fā)生的根本原因多是暴利的驅使,一般認為侵犯著作權罪是一種貪利型的犯罪,故規(guī)定“以營利為目的”作為著作權侵權刑事責任的歸責條件,這在一定程度上適應了同犯罪作斗爭的需要。然而,隨著科學技術的發(fā)展,作品傳播和再現方式不斷出新,加上互聯網絡的廣泛普及,作品的流傳的速度大大提高,表現形式也豐富多樣。網絡著作權犯罪波及的范圍和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也遠遠重于一般的著作權犯罪。例如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通過特定的采集軟件,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大肆在網絡上非法復制書籍內容,存入服務器內,免費向他人提供網站鏈接或是供他人直接觀看,或者吸引其他網站加盟自己的網站,成為其下一級目錄會員,這樣的網站隨之產生大量流量、點擊量以及會員數,而行為人則在此基礎上吸引廣告商在其網站上刊登廣告收取高額費用。上述情形屬于典型的網絡著作權犯罪。但在一些情況下,不以營利為目的卻具有其他非法目的,進而實施的侵犯原作者網絡著作權的行為同樣也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也可以構成犯罪。由于網絡著作權犯罪的新型特點,加之立法的滯后性,以營利為目的會將很多同樣具有嚴重危害的行為排除在外。比如行為人為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或者惡意損害他人名譽、財產等權益,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將其作品在網絡上大量復制、發(fā)行和傳播,使他人合法權益遭受嚴重損害,而實際上行為人自己并未從中直接獲利。此種情形理應進行否定性評價,依法予以懲治,唯如此,才能對新形勢下著作權保護提供切實有效的法律保障。由此可見,“以營利為目的”主觀要件的限制顯然不利于及時準確打擊日益嚴重的網絡著作權犯罪。
(二)網絡著作權犯罪認定標準不夠全面,取證難度大
我國刑法規(guī)定,將“情節(jié)嚴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較大”作為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的門檻性標準,相應的犯罪形式也主要限于“發(fā)行、傳播”等方式,雖然對“發(fā)行、傳播”等做出了擴大解釋,但是對于這種新型的網絡犯罪來說依然不夠全面。傳統的侵犯著作權罪常以非法經營數額認定情節(jié)嚴重程度,而網絡著作權中最易被侵害的是“復制權”和“傳播權”。現實中由于網絡的便捷性和隱蔽性,犯罪人通過大量非法復制和傳播他人作品,并將其對不特定的公眾公開,在認定犯罪數額和犯罪情節(jié)時,調查取證過程十分困難,使得侵權復制品的數量、非法經營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往往難以確定。同時,犯罪人通過提高自己網絡服務器的訪問量和知名度而實施的侵犯網絡著作權的行為,可能會使被害人蒙受巨大的經濟損失,而在實踐中,對訪問量和點擊率的認定并沒有統一的量化標準,這將不利于對此類犯罪的打擊。
(三)網絡著作權刑法保護措施不夠完善
目前我國對網絡著作權的救濟多以民事救濟而非刑事救濟的形式出現,這一方面與公眾重視民事法律保護的習慣性認識有關,另一方面同目前刑法對著作權的保護措施不夠健全不無關系。網絡著作權犯罪通常會給權利人(被害人)帶來很大的經濟損失,但由于犯罪數額不易確定,如何準確計算賠償數額,依法適度合理地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也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網絡著作權的民事法律保護措施相對完善,有全面賠償等原則,但是在刑法保護方面相對薄弱,并未確立與網絡著作權犯罪所造成損害相適應的損害賠償體系。司法實踐中,因侵犯著作權犯罪進行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極為罕見,即便出現,在執(zhí)行階段也會遇到較大阻力,部分案件會就損害賠償問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
完善網絡著作權刑法保護的建議
在網絡領域,做到切實保護著作權,一方面需要從完善法律的角度準確認定網絡著作權犯罪的形式、內容和模式,對其犯罪構成要件加以適當修正;另一方面要從刑法保護體系的完整性上入手,加大對網絡著作權的刑事救濟力度。
(一)取消“以營利為目的”作為認定網絡著作權犯罪的主觀要件
如上所述,鑒于網絡著作權犯罪的特殊性,如果在犯罪構成上一律規(guī)定“以營利為目的”,會使大量沒有獲取直接經濟利益但同樣嚴重損害權利人(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危害行為排除于刑法之外,顯然不利于對這類犯罪的打擊和對權利人的保護。網絡著作權犯罪畢竟不同于一般的著作權犯罪,其造成的危害和嚴重后果不易于量化,違法犯罪所得與非法經營數額也都不易計算,給實際辦案增加了較大難度。因此,可以考慮對這類犯罪作出不同于一般著作權犯罪的規(guī)定,比如取消“以營利為目的”的認定條件,使大量并不直接以營利為目的但同樣具有嚴重危害性的違法行為進入刑法視野,唯其如此,方能更有效地遏制此類犯罪活動。
(二)全面清晰地界定網絡著作權犯罪的形式和情節(jié),逐步統
一具體認定標準我國現行的著作權法試圖為每一種作品利用方式和環(huán)節(jié)設置一種經濟權利,便于權利人維護其著作權。但由于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具有滯后性,趕不上技術和社會的發(fā)展,這樣看似完整的著作權保護體系就會出現疏漏,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使執(zhí)法和司法在一定程度上陷入被動。故而,應根據社會發(fā)展的新形勢,逐步擴大網絡著作權的內涵,把各種新形式的作品使用方式歸于其中,從而納入到法律特別是刑事法律保護的范疇之內。此外,可以考慮加強對各地方的調查研究,總結多年的實踐經驗,逐步確立一套更加具體化、操作性強的犯罪認定標準,以便有效利用司法資源,提高司法執(zhí)法人員的辦案效率,增強打擊網絡著作權犯罪活動的力度。
(三)立足實際,完善立法,加強網絡著作權的刑法保護
對網絡著作權的保護應該采用刑法保護和民法保護相結合的方式,才能使得保護體系更加完整。在以往的保護措施中,多是以民事賠償優(yōu)先,當犯罪人在同時承擔刑事和民事責任時,應優(yōu)先承擔民法上的侵權賠償責任。但是現行立法中,對于網絡著作權犯罪案件是否能夠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疇內,規(guī)定尚不明確。對此,可以結合我國實際,吸收國外有益經驗,逐步完善刑事立法,進一步豐富網絡著作權的刑事保護手段。(本文作者:鐘李鈞 單位: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知識產權檢察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