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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互聯網的普及和數字技術的推進彰顯了網絡著作權適用刑法保護的必要性和緊迫性。網絡著作權方面的犯罪具有高科技犯罪的共性特征,其行為方式、犯罪方法同傳統的侵犯著作權方面的犯罪存在著較大差別。針對網絡技術發展這一新的挑戰,各國對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的刑事打擊力度顯著增強。梳理我國刑法在應對這一挑戰方面的做法、分析我國當前刑法對網絡著作權保護中存在的問題及癥結所在,通過借鑒國外對網絡著作權刑法保護的經驗,提出要明確網絡著作權犯罪的主觀要件、擴大網絡著作權刑法保護范圍、增設資格刑等建議。
關鍵詞:網絡著作權;刑法保護;權益
互聯網的飛速發展大大加快了信息傳播速度。著作權的保護范圍、內容在不斷擴大和深化的同時,也面臨著更大的挑戰和威脅。在這種背景下,著作權人希望法律對網絡作品給予相應的保護。所謂網絡著作權,就是著作權人在網絡環境下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相關權利[1]。著作權法不僅應當保護數字化作品,而且對作品的數字化形式也應給予同等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不符合法定許可的情況下,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擅自轉載、復制、傳播他人作品的行為均構成侵犯著作權,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ヂ摼W的開放性與快捷性使知識的傳播更為迅速,但與此同時,網絡空間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也更加猖獗,嚴重損害了知識產權保護的正常秩序。面對知識經濟和網絡時代的挑戰,本文旨在從刑法的角度研究如何切實保護網絡空間的著作權。
一、我國網絡著作權的刑法保護歷程
我國《刑法》第三章以“侵犯知識產權罪”專節的形式設置了侵犯著作權罪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兩個罪名。由于當時立法者難以預見飛速發展的網絡將會給著作權造成怎樣的危害,所以刑法沒有對侵犯網絡著作權的問題作出規定。直到2000年12月頒布的《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才首次規定了利用互聯網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此后,2001年12月國務院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明確規定了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并規定要對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2007年出臺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界定了“復制發行”行為,即指在網絡上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錄像作品、電影、音樂、電視、計算機軟件及他人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等行為[2]。這個司法解釋擴大了侵犯著作權犯罪的行為方式,降低了復制品數量的標準,同時對刑罰部分進行了調整,將無限額罰金制改為明確的倍比罰金制,明確了“復制、發行”為并列可選的含義。2011年出臺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擴大了“以營利為目的”的認定范圍,即通過在網站上刊登廣告變相收費來傳播他人作品或以收取會員注冊費的形式在網絡上傳播他人作品的都應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侵權行為。通過上述梳理,可以看出,目前關于我國網絡著作權保護的專門立法較少,雖然《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等對此都有涉及,但還遠遠不夠,根本無法解決刑法對網絡著作權保護滯后的問題,這為網絡環境下知識產權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機。
二、國外對網絡著作權的刑法保護及對我國的啟示
(一)英美國家對網絡著作權的刑法保護
英國是世界上最早對著作權進行立法保護的國家,其對著作權進行刑法保護的范圍非常寬泛,刑事法網相當嚴密。針對一些人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侵犯網絡著作權的行為,英國從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出發,規定只要行為違背了著作權人的意志,即未經許可,不管行為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就構成侵犯著作權犯罪。從刑罰體系來看,有關侵犯著作權犯罪的刑事責任也是由輕到重、相互銜接,逐漸遞進,由此可以看出,英國關于網絡著作權保護的立法非常明確,且便于司法操作。美國作為知識產權戰略最完備的國家,尤其重視對著作權的保護。美國對著作權的刑法保護對象不同于其他國家,其刑事保護范圍僅限于戲劇、作曲、影片、音像作品和計算機軟件的著作權,而將民法保護運用于其他作品[3]。由于數字技術給網絡空間帶來的挑戰,使得盜版的成本幾乎為零。為此,美國不得不加重對侵犯網絡著作權犯罪的刑事責任。于是,在1997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反電子盜竊法》,第一次將著作權的保護延伸到了對“電子信息流”,即對網絡著作權的保護,并加大了處罰力度,最高可判6年有期徒刑并處高達25萬美金的罰金。隨后的《數字化千年之際版權法案》,為了更好地打擊侵犯網絡著作權的行為,取消了以“故意和牟利”的主觀條件限制。
(二)日本對網絡著作權的刑法保護
在大陸法系國家,網絡著作權刑法保護制度較為完善的當屬日本。為了應對日益復雜的網絡空間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日本的著作權法經常根據形勢作出調整。日本對網絡著作權保護的最大特點就是在刑事法律條款中對作者的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利給予同等的保護,尤其是不管作者是否在世,都對其人格權予以保護。
(三)國外網絡著作權刑法保護對我國的啟示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有關知識產權侵權犯罪的刑罰規定主要采用的是自由刑和罰金刑相結合的立法模式,且罰金模式是數額罰金制。實施犯罪的行為人大都從事知識產權行業,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術,犯罪目的大都是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而刑罰在對其實施監禁刑的同時并處罰金,從而使其為犯罪付出經濟上的代價。這樣就能夠有效地減少犯罪,實現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我國對侵犯網絡著作權犯罪的行為雖然采取了自由刑與罰金刑相結合的處罰模式,但相關條文只是籠統地規定了適用罰金刑,并沒有規定具體數額及量刑幅度,導致在司法實踐中罰金刑難以操作。通過對這些國家網絡著作權刑法保護措施的分析,可以為我國網絡著作權的刑法保護提供一些借鑒,因為這些國家的網絡著作權的法律制度較為完善,刑法保護制度層次分明、體系合理。綜合吸取各國的優點,能夠提高我國網絡著作權的刑法保護水平,更好地維護著作權人的權益及創作積極性,促進文化產業的繁榮昌盛。
三、我國網絡著作權刑法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網絡技術的快速發展及自身開放性的特點,使得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在無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可以輕而易舉地被上傳、下載,這種幾乎是零成本的犯罪現象層出不窮,且在無國界的網絡空間傳播范圍越來越大,很多時候對著作權人造成的損失是無法估量的,而我國刑事立法卻難以有效地應對此類新型犯罪,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刑法對著作權的保護范圍較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明確列舉了4種著作權保護對象,涉及文學作品、計算機軟件、具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錄音錄像制品及美術作品等。而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除上述外還包括圖形設計、建筑作品等8類作品,刑法保護范圍明顯窄于著作權法。而網絡空間新型載體不斷涌現,使得刑法難以充分保護著作權人的不同類型作品。另外,我國現有著作權法是對著作權人財產權的保護,不涉及著作權人的人身權。事實上著作權人的人身權是一項重要的人身權益,作品是寶貴的精神財富,我們不能用金錢來衡量和計算,在侵犯著作權的同時還會給權利人造成精神傷害。我國刑法只對美術作品著作權人的署名權予以保護,對其他類型作品的人身權則沒有涉及,不利于全面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二)現行刑法關于網絡著作權犯罪的罪名設置過于單一
目前,我國刑法沒有規定關于網絡著作權犯罪的相關罪名,司法實踐中都是依照傳統的著作權犯罪來處理?,F行的著作權法列舉的8種行為都是以附屬刑法的形式規定的,如果行為危害后果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然而,由于刑法中缺乏相應的罪狀描述,又沒有對應的法定刑,以致司法實踐中難以定罪量刑,使著作權法中的附屬條款形同虛設。我國刑法只設置了侵犯著作權罪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兩個罪名,規定了5種行為構成犯罪,而簡單籠統的罪名設置,無法有效懲治變化多端的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尤其是紛繁復雜的網絡著作權犯罪,刑法中設置的兩個罪名遠遠不能涵蓋復雜多樣的網絡著作權犯罪行為。
(三)主觀條件的規定過于狹窄
當今作品的傳播方式及存儲載體形式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傳統作品的數字化使得這些作品很容易被人們免費下載。一些上傳侵權作品的行為人以設立網站的形式,通過獲取點擊率來賺取廣告費。很顯然,這些網絡空間新的犯罪形式淡化了侵犯著作權以營利為目的的主觀條件。實際上,著作權人權利受損和侵權人是否營利并無必然的聯系。同時,在著作權法中所規定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的8種行為的構成要件中并沒有以“營利為目的”的主觀條件限制。可見,刑法中“以營利為目的”的主觀條件與著作權法中的立法規定不一致,不利于對著作權人權益的保護。
(四)刑罰配置不盡合理
縱觀各國刑法關于著作權犯罪的規定可以看出,除自由刑外,都強調資格刑和罰金刑的適用,目的是通過削弱犯罪者實施再犯的能力、剝奪其犯罪的物質基礎,以達到特殊預防的目的。同時,通過剝奪或限制犯罪人從事與知識產品生產、流通相關的業務資格,使其失去再次實施犯罪的可能性,威懾社會上其他潛在的犯罪分子,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目前,我國刑法尚未設定資格刑,雖然司法解釋中設置了倍比罰金制,但實際操作中還存在一些問題,這不利于打擊日益泛濫的侵犯網絡著作權的行為。
四、完善我國網絡著作權刑法保護的建議
(一)擴大網絡著作權刑法保護范圍
網絡時代的到來使作品的類型更加多樣化、復雜化,新興作品已經超越了傳統意義上的文字作品、美術作品、錄音、錄像作品等類型,其載體也不僅僅局限于紙張、圖片、錄音帶、錄影帶等形式,出現了更多新型的載體和形式。因此,對于網絡作品著作權保護對象的界定成為一個難點。網絡作品著作權的保護范圍較傳統作品更為寬泛,除了傳統形式的作品,如書稿、電影錄像、唱片等借助數字技術在網絡中予以重現的屬于網絡作品著作權保護的范圍之外,直接以數字化的二進制編碼為載體在網絡上發表的作品,如網絡音樂等同樣具有獨創性和可復制性,也應納入著作權的刑法保護范圍。新修訂的著作權法已經擴大了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刑法應與時俱進地作出相應的調整。
(二)罪名認定方面應更加科學化
我國刑法關于著作權方面的犯罪只規定了侵犯著作權罪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兩個罪名,致使很多在網絡空間嚴重危害著作權的行為找不到相對應的刑法條款來評價,從而無法定罪量刑。由于通過網絡侵犯著作權行為的危害性遠遠大于傳統的侵犯著作權行為,因此,建議增設專門的罪名對侵犯網絡著作權的行為加以規定和評價,如可以設置“侵犯網絡著作權罪”來對這一犯罪行為進行專門規定,從而達到震懾和有效制裁這類犯罪的目的。
(三)取消“以營利為目的”的主觀要件
刑法規定侵犯著作權罪的立法旨意首先在于保護創作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著作權秩序,其次是懲治行為者的營利行為。當前網絡背景下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往往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刑法》二百七十二條侵犯著作權犯罪中的主觀要件“以營利為目的”是從侵權人的角度作出的規定,這將會使很多嚴重侵犯著作權而不以營利為目的行為得不到應有的懲罰。如果把“以營利為目的”作為著作權犯罪的必備條件,將不利于保護著作權人的權益,這就要求我們的法律應適時加以修改完善[4]。目前,我國新修訂的著作權法已經取消了“以營利為目的”這一限制性條件,在侵權行為的認定上實現了與國際社會接軌。然而,現行刑法尚未對此作出回應,這種著作權法和刑法之間的不協調嚴重影響了法律的適用。因此,建議刑法取消著作權侵權犯罪中“以營利為目的”的構成要件,使著作權法和刑法的規定相統一。當然,對于那些“以營利為目的”的侵犯著作權行為,在量刑上應處以更重的刑罰。
(四)刑罰設置要適應網絡著作權的保護需求
嚴密的刑事處罰制度可以預防犯罪,完善的刑罰制度可以使犯罪分子得到應有的制裁,因而完善網絡作品著作權的刑事保護體系,必須建立科學的刑罰制度。
1.設置資格刑。對侵犯網絡著作權的犯罪人適用資格刑可以減少和抑制他們再次實施犯罪的可能性,起到特殊預防的目的。同時,警示其他從業者珍惜相關從業資格,以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資格刑的設置使我國在網絡空間著作權犯罪的刑罰處罰上具有時代色彩,尤其對那些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侵權者,適用資格刑更能發揮懲戒作用。因為這些人不是為了獲利,更多的是為了一種心理上的滿足,所以,相對于財產刑來說,資格刑更能達到矯正的目的。
2.刑罰手段應更加多樣化。目前對著作權相關的刑法保護只能起到統領作用,不利于具體的司法實踐。這一點可以借鑒臺灣地區的規定,臺灣地區的著作權法除了規定有期徒刑和罰金刑之外,還規定可以沒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之物[5]。對于社會危害不大的侵犯網絡著作權的行為,可以不作犯罪處理而采取諸如行政手段等處罰。
3.調整量刑幅度,加大罰金刑的數額。我國刑法對侵犯著作權罪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規定的起刑點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侵犯網絡著作權的行為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對一些熱門的網絡資源進行侵權,給著作權人造成的損失是十分巨大的?,F有的刑罰梯度并不能很好地保護網絡著作權,因此有必要適當增加量刑幅度,加大罰金刑的數額處罰力度,以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參考文獻
[1]趙赤.知識產權刑事法保護專論[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11.246.
[2]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第七版)[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438.
[3]于志剛.網絡空間中知識產權刑事法保護[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157.
[4]田宏杰,王然.中外知識產權刑法保護趨向比較研究[J].國家行政學院學報,2012,(6).
[5]鄺思聰.網絡環境下著作權刑法保護[D].廈門:廈門大學,2011.264.
作者:張秋芳 單位:中原工學院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