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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巨災保險的啟示

        前言:想要寫出一篇引人入勝的文章?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日本巨災保險的啟示范文,希望能給你帶來靈感和參考,敬請閱讀。

        日本巨災保險的啟示

        德國人PaulMayet于1875年提出,日本應該借鑒德國之公營保險,建立火災保險,以應付火災、地震災害、暴風、洪水、戰爭對房屋造成的巨額損害。由此提出但于1882年被最終否決的《房屋保險法案》,可謂日本巨災保險嘗試之肇始。日本朝野開始接觸巨災保險并有所了解。1923年關東7.9級大地震,死亡人數高達14萬,財產損失無數,促使日本重新審視地震保險,加強了資料的收集與研究。此后,日本于1934年制定《地震保險制度綱要》,提出地震保險國營化,將地震保險契約強制附加于火災保險之上;1944年由于戰爭逼近本土,在應急狀態下制定《戰時特殊損害保險法》,將巨災保險與戰爭聯系起來,可謂日本強制地震保險之開端;1948年福井7.1級地震后,大藏省銀行局保險課完成《地震保險法綱要案》,提出設立地震保險基金的設想,但未通過內閣的決議;1952年,日本損害保險協會組建暴風、水災、地震保險特別委員會,專注于對巨災保險的研究,并于1953年頒布《地震保險實施綱要》[3]。日本通過以上法案,多次對地震保險制度進行探討和嘗試,但除《戰時特殊損害保險法》施行1年有余外,其余均由于各種原因未能真正實施。農業保險方面。日本對農業巨災保險的探索,最早可見于1923年齋藤宇一郎針對日本東北地區嚴重的凍災所提出制定的《小作保險法》[4]。隨后,日本政府于1929年、1938年分別制定《家畜保險法》、《農業保險法》,逐步嘗試建立農業巨災保險制度。

        日本巨災保險制度之確立

        頻發的巨災促進了巨災保險制度的飛躍發展。被稱為“昭和三大臺風”的1934年室戶臺風、1945年枕崎臺風、1959年伊勢灣臺風,給日本帶來了慘重損失。受此影響,日本商業保險公司的財產保險不斷調整危險責任范圍,將之前并不承保的風災、雹災、雪災、水災等自然災害風險逐步納入。1947年,日本部分保險公司開始經營水災保險。1956年,《暴風水災危險承保特別約定》正式施行。1964年6月16日的新瀉7.4級地震,成為日本地震保險發展史上的重要轉折點。以此次地震為契機,日本加緊開展地震保險的可操作性研究及立法工作,于1965年提出《對建立地震保險法律制度的正式答復》,確立了地震保險“國家承擔超額損害再保險、限制保險金給付額、強制附加于火災保險”這三大核心內容。以此為基礎,日本于1966年6月1日頒布《地震保險法》)和《地震再保險特別會計法》,保險公司開始經營地震保險業務[5],官民一體的地震保險制度在日本初步建立。此后,日本多次修改地震保險法律法規,不斷完善地震保險體系。尤以1978年宮城地震、1995年阪神大地震之后的優化革新為典型。農業巨災保險方面。1947年,日本將《家畜保險法》、《農業保險法》合并,并于當年12月頒布《農業災害補償法》,1952年制定《農業共濟基金法》,進一步完善了農業災害補償機制,基本建立起由各級農業共濟組合來具體實施,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的農業巨災保險體系。政府每年進行必要的財政補貼并提供再保險支持。幾十年來,日本政府不斷對相關法規進行修訂和調整,確保了日本農業保險的持續穩定發展。僅《農業災害補償法》就已修訂過23次,最新版本為2009年所定[5]。

        日本巨災保險之啟示

        日本巨災保險制度無疑具有其成功之處,對于正在健全巨災風險管理機制的我國而言,尤其值得關注。

        1理論研究是先導

        理論研究先于實踐。沒有成熟的理論基礎,巨災保險就不可能具有可操作性。德國人PaulMayet數年的努力雖然歸于失敗,但其將巨災保險的理念帶入了日本,具有重要的啟蒙作用[5]。此后,學者們對巨災保險的合理性及可操作性進行了全方位的探討。在此基礎上,借著數次大地震、臺風等巨型災害的契機,日本政府和學術界特別針對巨災進行了大量的資料收集和研究,并于1934年開始了地震保險的立法嘗試。我國巨災保險方面的研究始于1980年代,前20年研究成果并不多,直到2008年南方冰雪災害及汶川8.0級地震后方進入井噴期,巨災保險、地震保險研究成為一時之熱。筆者在中國知網(www.cnki.net),以“巨災保險”為主題,進行精確匹配檢索,文獻數為1435篇,基金論文數109篇,可謂成果不少。但從整體來看,重復性研究較多,研究點散亂,可操作性不強。對此,我國應強化巨災保險的專項研究,加強研究隊伍與保險公司等實踐部門的聯系合作,把研究工作落實到數據收集分析、模型建構等細節上去,為隨后的巨災保險立法奠定堅實的理論基礎。

        2立法活動是基礎

        日本之巨災保險制度,主要是通過立法予以建立并逐步完善的。其所頒布實施的《農業災害補償法》、《地震保險法》等法律,將巨災保險的基本框架、運作模式、保障范圍、風險控制等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確,從而為巨災保險的順利推行奠定了堅實的基礎。我國巨災風險管理立法起步較晚,但由于巨災頻發,自1998《防洪法》頒布始,至今已有20余部自然災害防治、應急相關的法規,雖過于分散,難以形成合力,且忽視市場力量,基本上沒涉及巨災保險,對我國巨災風險管理體系沒有起到應有的促進作用。而對于巨災保險立法模式,學界也各有選擇[6]。目前,各國的巨災保險立法主要有分別立法與合并立法兩種類型。日本采用的是分別立法模式。本文認為,由于我國理論探索與立法實踐都起步較晚,要在短時間內制定出較為成熟的、專門的巨災保險法不太現實;且由于巨災保險實踐較為欠缺,故可先補充立法[4],如通過修訂《保險法》、《防洪法》和《防震減災法》等方式在相關法律中補充巨災保險內容,將一部分巨災風險較大的地區,如地震頻發、臺風影響大、洪澇災害嚴重的省份作為試點,逐步建立和規范巨災保險制度。在理論和實踐逐漸成熟的基礎上,再進行分別立法。最終以合并立法的方式形成統一立法。也就是說,我國相關立法可分三步走:補充立法———分別立法———綜合立法。

        3家庭財產是主體

        從各國巨災保險立法來看,大多將家庭財產與企業財產加以區別。由于企業財產賠付額度往往較大,通常意義上的巨災保險都將住宅及家庭財產作為其保障的重點。在日本,企業財產的巨災保險是商業性保險,承保主體為民間保險公司,承擔有限賠償責任,政府僅僅只起監管作用[7];而《地震保險法》針對家庭財產地震保險而制定,家庭財產地震保險是日本最具特色和代表性的巨災保險,承保住宅及家庭財產因地震、火山噴發及由此引發的海嘯而造成的火災、損壞、掩埋和流失,主要還是限于地震、火山噴發。家庭財產地震保險由官民共同經營,政策性和公益性很強,保險公司不能從中盈利,政府承擔兜底責任,且不能單獨投保,原則上自動附加于家庭財產險。由于家庭財產和住宅對于居民災后生活保障的關鍵性,我國宜采用日本之法例,企業巨災保險完全商業化運作,僅將家庭財產納入政府財政支持的巨災保險范圍。這既是人本主義的體現,也是由我國現實國情所決定[8]。當前,我國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收入水平還比較低,用于巨災保險的財政支持畢竟有限,因此,有必要將這一部分資金集中使用到受災民眾最為急需的家庭財產損失的賠償上。

        4分散風險是核心

        分散風險是巨災風險管理的核心,也是各國巨災保險制度的重要內容。日本在地震保險中設置了一定比例的免賠率和免賠額,由投保者承擔一定損失;采用超額再保險模式,由承保的商業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及政府分層次承擔地震風險;發行地震保險證券,將風險分散到資本市場;設立責任準備金等,以有效地分散巨災風險[5]。在我國,保險市場缺乏風險分散途徑,再保險市場還不成熟。巨災風險管理僅僅依靠以工程預防為主導的災前管理和“政府財政救濟為主、民間捐助為輔”的災后救濟模式,市場參與少,巨災保險缺位,再保險制度更是無從談起。因此,在我國巨災保險制度設計中,要充分考量本國國情,最終建立一個政府、社會、資本市場共同參與的多元化的巨災風險分散體系。要加緊發展、推廣巨災保險,重點發展再保險市場,積極利用國際再保險市場。同時,也要嘗試建立巨災風險基金,推行巨災保險證券化,充分利用國內國際資本市場,在更大范圍內分散巨災風險。

        5政府支持是關鍵

        在日本,政府對農業保險實行必要的財政補貼,并提供再保險支持;政府提供財政支持和稅收優惠,鼓勵商業保險公司開展地震保險業務,并參與到地震保險的再保險體系之中,與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共同分擔家庭財產的地震風險,并由政府承擔地震保險最終賠付責任。2006年,我國在《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中明確提出,要建立起國家財政支持的巨災風險保險體系。這也闡明了在我國巨災保險制度構建過程中,政府財政支持的關鍵性[9]。除了需要政府對先期理論研究進行倡導和支持\以法律條文的形式規范確定巨災保險制度及其運作\對巨災保險的運行進行技術指導和業務監管\引導民眾接受并積極參與巨災保險外,巨災保險市場還需要政府的財政支持和對再保險市場的參與。畢竟,巨災保險始終具有政策性和公益性,單靠商業保險公司也無力承擔巨額賠償責任。只有政府提供必要的財政支持,如限額提取巨災保險基金,參與再保險,通過稅收等手段刺激市場熱情等,巨災保險才具有可操作性。

        6商業運作是方向

        在日本地震保險制度的發展過程中,地震保險的保險方式經歷了從《地震保險法》制定時的自愿附加即強制保險,到現行的原則附加即任意保險的變化[5]。目前,日本地震保險經過幾十年的發展、完善,正逐步走向商業產品,是較為成功的商業化個例。同樣,國家財政的有限以及巨災損失的不確定性,決定了我國巨災保險既不能由政府完全主導,也不能全交給商業保險公司承擔。因此,我國宜選擇由政府與商業保險公司共同合作經營的巨災保險運作模式。同時,巨災保險應遵循以下原則:①商業模式原則。即以商業保險方式為主體,走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的道路[9]。②政府扶持原則。作為新生事物,在巨災保險制度建立的初期,需要政府對巨災保險給予全方位的支持,引導和推動巨災保險市場克服其自身存在的各種問題。如將巨災保險列為強制性保險[10]、協調各方力量共同參與、對低收入居民適當補貼、提供財政支持和稅收優惠等。

        總之,半個世紀以來,日本運用巨災保險等風險管理制度,積極發揮其災前避險和災后分散風險的功能,成功化解了多次巨災所帶來的危機,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巨災風險管理體系。其成功經驗和所受挫折,值得我們深思與借鑒。(本文作者:何霖 單位:四川文理學院學報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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