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引人入勝的文章?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保險免責條款司法認定問題探討范文,希望能給你帶來靈感和參考,敬請閱讀。
摘要:責任保險中,保險人對保險免責條款應盡到提示與說明義務,具體應根據條款性質、內容進行合理安排。保險人將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情形作為保險人免責事由的,保險人是否免于履行免責條款提示與說明義務,及提示義務的判斷標準為該類案件共同的爭議焦點。
關鍵詞:責任保險;免責條款;提示義務;說明義務
一、問題的提出
2020年初,A公司為其車輛在B財產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險”),保險期間為一年。2020年4月29日,公司正常下班后,員工孫某等人在宿舍飲酒并于當日晚22:30左右駕駛公司車輛外出,發生致第三者陳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據事故認定書,司機駕車發生事故后逃逸,負事故全責。該案件由廣東省某基層法院審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號)第十六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損害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與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如有)分別在交強險與商業險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不足賠償部分按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及賠償責任。本案中,責任主體包括B保險公司、肇事司機及A公司。其中,該公司多種身份競合,是用人單位、肇事車輛所有人,同時也是保險法律關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庭審過程中,保險人提出肇事司機存在飲酒駕駛與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主張商業險免賠。該案件庭審重心由原告與肇事司機、保險公司和用人單位之間的對抗逐漸演變為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的對抗。投保人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主張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未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相關條款對其不產生效力,保險人應當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庭審中,保險人提供《投保人聲明》《投保單(電子版)》《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放棄索賠聲明》等證據以證明其盡到了免責條款提示義務。與之相對,投保人的抗辯核心圍繞“飲酒駕駛、逃逸雖屬于法律禁止行為,但其作為商業險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仍負有提示義務。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未提供保險條款,未盡到提示義務,免責條款不生效,因此保險人仍需要在交強險與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該案件尚未宣判,保險人是否免賠不得而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的精神,結合(2015)粵高法民申字第2960號、(2019)粵民申2909號等司法案例裁判觀點,或可為審理該案件的基層法院法官提供好的審理思路。以上案例的裁判核心可總結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對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和事由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并對條款的具體內容向投保人進行解釋和說明,未盡到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情形作為保險人免責事由的,保險人對該條款仍應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二、論保險免責條款的司法認定
保險,作為投保人預防和分擔損失、規避風險的一種形式,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保險的價值已被社會接受和認可。但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涉保險消費糾紛頻頻發生,以本案為例,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與保險公司、肇事司機之間的賠償糾紛實際演變為了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關于保險人主張免賠的依據是否有效的爭議,爭議焦點集中在“免責條款是否有效、保險公司是否免責”方面?!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概念、具體內容、分類、效力及保險人的提示說明義務做出了明確,采用列舉條款和強調法律后果兩種方式進行規制。
(一)無效免責條款以交強險為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僅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保險人才可以主張交強險免賠,其他即使存在酒駕、逃逸、無證駕駛等情形的,保險人仍需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如果保險人在訴訟當中以無證駕駛、逃逸、酒駕等情形主張交強險免賠的,相關條款自始無效,保險人主張無法獲得法院支持。更進一步,《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除保險人義務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條款,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利”的條款無效,即該類條款屬于當然、自始無效條款。關于免除保險人義務、限制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利、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責任等條款的界定,必須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基礎,同時結合具體案例當中投保人與保險人合同地位、利益均衡關系進行綜合分析和判斷。①
(二)未履行提示與說明義務不產生法律效力的免責條款1.保險人對免責條款負有提示與說明義務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進行提示與說明是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免責條款生效的前提條件。在簽訂保險合同的過程中,保險人應當通過保險單、保險憑證等文件,對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投保人作出充分有效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具體內容作出說明。保險人未作提示或說明的,該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據此,《保險法》規定的提示與說明義務的立法精神,在于平衡保險人與投保人在保險法律關系中的地位,防止保險人通過提供格式條款的方式變相侵害投保人權益,保險人負有的該項義務是法定的,且不可豁免的。2.法定免責條款豁免提示與說明義務保險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并未強制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所有類型的保險人免責事由都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與說明。換言之,對于法定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可不作提示而直接引入保險合同中。提示與說明義務的立法精神在于平衡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不應對保險人提示說明義務的對象做擴大解釋。②3.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行為并非法定的免責條款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相關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情形作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事由,保險人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后,投保人等主體主張保險人沒有對免責條款進行解釋與說明,主張免責條款對其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究其實質,法律法規中的禁止情形并不是法定的保險人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類免責條款或免責事由仍需盡到提示義務。保險人以“司機存在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等行為”主張免責的,并不當然有效。以永安財產保險公司廣州支公司、劉某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再審案件③為例,再審法院認為,醉酒駕車導致事故發生,屬于案涉商業險中保險公司免責事由。但保險公司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將保險單、保險條款交給投保人并就案涉保險條款的免責內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義務,保險公司未盡提示義務,案涉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未生效。4.特別約定條款不適用提示與說明義務此處的特別約定條款是指,在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條款進行協商,體現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利益的特殊保險條款。特約條款一般針對于具有特殊身份或高凈值人士,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享有更多的保險合同權利,同時,保險人為了控制保險風險,相應會增加特殊的免責事由。對于特別約定條款是否需要履行說明與提示義務,需要綜合投保人與保險人合議的過程、投保單與保險單記載是否一致等方面進行考量。
(三)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與認定標準1.提示義務認定標準《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提示應當以能夠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體、文字、符號或其他有效標識作出。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通常會選擇對相關內容加粗、加黑的形式對免責條款加以區分。此外,部分保險人亦采用將保險條款單獨列為保單附件的形式,提示投保人閱讀并簽署投保人聲明。保險人盡到提示義務,應當告知投保人免責條款的出處,并提供具體的條款文本。實踐中,部分保險人怠于履行提示義務,通過要求投保人簽署“免責事項說明書”“投保人聲明”等文本,變相規避免責條款提示義務。簡言之,如果保險人自身都無法提供其所主張的免責條款文本、無法證明條款出處,更難證明其已盡到提示義務。以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中山支公司與郭桂元、郭柳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再審案件④為例,再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所提交的保險條款,均為印刷體,雖然確將飲酒免責條款用黑體字予以標識,但無任何簽字或蓋章,缺乏與本案待證事實的關聯性,同時投保人亦否認保險公司向其出示過該免責條款,原審法院判決對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款項由保險公司在其商業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于法有據,實體處理妥當。2.說明義務認定標準關于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履行標準、法律后果等方面,《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了明確。首先,說明應當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作出;其次,保險人應明確說明的客體為條款的具體內容,強調清晰、完整、客觀的解釋說明;最后,法律后果方面,該條款強調提示、說明是免責條款生效的前提,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免責條款不生效。《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對免責條款負有說明義務,司法解釋對說明的程度及說明的方式做了進一步明確,即采用網絡、電話等形式簽訂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可通過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進行提示說明,解釋與說明達到常人能夠理解的程度的,可視為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三、結論
回到本文所提到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本案例中保險人主張免責的依據包括“肇事后逃逸”與“飲酒后駕駛”。針對該案件,作為被保險人一方,其抗辯的核心圍繞“保險人自始未提供保險條款”來展開。同時,關于“逃逸”性質的認定、“飲酒”的標準等問題,都有可能影響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及法官對保險人是否盡到提示與說明義務的判斷,相關方面都有可能成為爭議雙方新的案件切入點。
作者:張明 單位:北京金誠同達(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