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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危險增加告知義務的司法適用主要集中于機動車交通事故引發的保險合同糾紛之中,焦點問題在于危險顯著增加的認定,尤其是對機動車用途的改變的認定,一方面存在相同情形下“同案不同判”的問題,另一方面存在忽略適用危險增加告知義務的前提條件的問題,建議統一認定機動車用途改變的尺度、準確把握公平原則、論證保險人是否盡到說明義務。
【關鍵詞】危險增加告知義務;網約車;危險顯著增加的認定
一、危險增加告知義務的理論分析
(一)危險增加告知義務的概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規定,危險增加告知義務是指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下按照合同約定所應當承擔的及時通知保險人的一項義務。①在保險法中所明確的“危險增加”主要有兩種,一是因保險標的轉讓而導致的危險顯著增加②,另一種是保險標的自身的危險顯著增加③。本文中主要討論保險標的危險顯著增加,而此處所討論的保險標的為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
(二)危險增加告知義務的法律沿革及相關規定危險增加告知義務在法律層面的沿革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一是對前提條件的限定,由1995年保險法中規定的“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修改為2009年修訂版本中“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④;二是2009年修訂版本中增加了在被保險人未履行合同約定的危險增加告知義務時,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后保費的退還規定。除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之外,保險法司法解釋(四)中第四條對人民法院如何認定保險公司是否構成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綜合考慮的因素進行了列舉。⑤
(三)危險增加告知義務的理論基礎對于危險增加告知義務的理論基礎,存在誠實信用原則、情勢變更原則和對價平衡原則等不同觀點。⑥筆者認為危險增加告知義務的基礎在于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保險合同作為一種射幸合同,其保險標的物具有不確定性和偶然性。基于保險合同主體掌握信息的不對稱性,當事人需要遵從誠實信用原則以達到用法律規定糾正實質上的不對等,預防保險領域的道德風險,保證合同的真實有效。為平衡保險關系中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保證風險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保險法中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和被保險人的危險增加告知義務,保險人相應的義務是說明義務和詢問義務。具體到告知義務而言,狹義的告知義務指在訂立保險合同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就法定范圍內的事項如實互相陳述。危險增加告知義務是告知義務的一項擴大,在義務人方面由投保人擴大至非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被保險人,在適用時間上由訂立保險合同時擴大至合同有效期內。這種擴大,也是基于如實告知是保險人判斷是否接受承保和確定保險費率的重要依據⑦,因此,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中確認了保險人增加保費的權利及合同解除權。
二、危險增加告知義務的規定的司法適用問題
通過查閱案例,筆者發現危險增加告知義務的司法適用主要集中于機動車交通事故引發的保險合同糾紛之中,在保險合同糾紛中,焦點問題在于危險顯著增加的認定,尤其是對機動車用途的改變的認定。通過對比不同法院的裁判文書,存在如下問題:
(一)存在相同情形下“同案不同判”的問題1.對于出租家庭自用車是否導致機動車用途改變的認定的不統一在何某訴某保險公司一案中⑧,何某車輛的商業保險單載明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何某購車后將車輛停放至租車公司出租,法院認定何某在投保之時未實際使用車輛,被保險車輛未改變用途,無法判斷被保險車輛的危險是否顯著增加。而在杜某訴某保險公司一案中⑨,杜某將自己的車交由租車公司出租,法院認定被保險車輛用途發生了改變,依社會生活經驗,不特定承租人的差異會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對于出租家庭自用車認定的不同,主要存在的分歧在于用途“改變”的認定。保險法律關系建立的基礎是以投保時的預設的機動車用途平衡風險轉移,用途的改變的參照物應該是投保時保單明確的用途,而不應當預設車輛在未實際使用時是無法確定用途的。在上述案件中,商業保險單均載明車輛為家庭自用,出租車輛是車輛用于營運的形式,而車輛用于營運較之于家庭自用,其危險程度明顯不同。2.對于家庭自用車用于網約車、順風車⑩是否導致機動車用途改變的認定的不統一在程某訴張某、某保險公司案件中(11),張某駕駛自家車輛通過打車軟件接單后發生交通事故,被法院認定為營運行為。而在李某訴某保險公司一案中(12),李某駕駛自家車輛用于順風車時發生交通事故,法院認定順風車的目的在于互助,而非營運,李某并未改變車輛的使用用途。
(二)存在忽略適用危險增加告知義務的前提條件的問題在適用危險增加告知義務相關條款時,應當對保險合同約定的相應條款的效力進行論證。這是基于保險人作為保險合同中的起草人,對于設定被保險人義務的條款,負有明確的說明義務。如果保險人未盡到說明義務,則約定危險增加告知義務的條款沒有效力。法院不宜在不論證合同條款效力的前提下,直接判斷保險標的是否存在危險顯著增加情形。
(一)統一認定機動車用途改變的尺度為了規范適用危險增加告知義務的情形,筆者認為應當從兩方面入手:一方面是認定要結合客觀事實及司法解釋的綜合因素。保險法司法解釋(四)中對于綜合因素的列舉,是佐證危險增加的具體情形,仍需要結合客觀事實考慮。具體到本文中所討論的保險標的用途改變,需要明確是否存在用途改變的客觀事實。對于車輛由非營運家庭自用改變為出租等營運行為,這種情形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但是不同法院對于是否構成危險顯著增加的認定不同,筆者認為應當結合網約車的接單頻率、收益情況和行程路線及時間等來斷定。對于購買車輛用于營運這一行為,屬于對于保險合同中明確的車輛用途的改變,無需明確參照物,其行為的客觀事實即顯著增加了危險性,而且這種危險性的增加是一種持續的狀態。另一方面,鑒于目前社會公眾的出行需求越來越多樣化,為規范網約車出行活動,在立法層面,部門規章及地方政府規章、地方規范性文件(13)均對網約車進行規范。在認定網約車是否發生機動車用途改變時,也要結合部門規章等行政機關立法判斷。譬如在李某訴某保險公司一案中,結合了《北京市私人小客車合乘出行指導意見》中對于順風車概念的界定,認為順風車是區分于網約車的一種互惠出行模式。因此,順風車雖然需要借助網絡平臺,但其并不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限制,其性質有各地方人民政府的文件明確。
(二)準確把握公平原則為了實現保險合同履行時的公平原則,在出現爭議時,應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在法院的審判文書中,法院在論證保險標的危險是否顯著增加時往往沒有明確證明用途改變的舉證責任問題。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關于保險合同糾紛案件94個法律適用疑難問題解析》中,明確保險人主張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對于舉證證明責任的具體分配,筆者認為鑒于在私家車用于網約車用途時信息的不對稱性,保險人只需初步證明私家車用于網約車的事實,對于行車的路線、接單的頻率等宜由法院主動調查取證。在具體的案例中,法院往往也是采取調查的方式明確網約車在網約車平臺的接單等相關信息。
(三)論證保險人是否盡到說明義務基于保險合同的公平原則,投保人和保險人互負披露義務。為了避免保險公司基于保險法第52條規定濫用合同解除權,應當對危險增加告知義務的適用秉持著審慎的原則。在適用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時,如果保險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則不應適用本法條。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的義務的前提是保險人應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如果保險人沒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則保險人不應因為客觀上保險標的危險顯著增加而免除保險責任。在具體適用中,應當對保險人是否履行說明義務進行論證。
作者:王彥琛 單位:北京市金杜(濟南)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