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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功能語言學視閥下的法官語言

        前言:想要寫出一篇引人入勝的文章?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功能語言學視閥下的法官語言范文,希望能給你帶來靈感和參考,敬請閱讀。

        功能語言學視閥下的法官語言

        系統功能語言學代表人物Halliday(1994)認為,情態是實現語言人際意義的重要語法范疇,它是介于“肯定”意義和“否定”意義之間的中間區域,表達說話者對所述命題或提議的估量和不確定性。根據說話者所交換的命題信息和提議的不同,情態又可分為情態化和意態化,前者包括概率和頻率,表達說話者從可能性或經常性角度對所述命題信息的可靠性所作的判斷,又稱為認知型情態;后者包括義務和意愿,表達說話者對交換最終成功的自信程度,在命令句中涉及受話者執行命令的責任程度,在提供句中表達說話者不同程度的義務或傾向,因此又被稱為道義型情態(Thompson,1996:67)。Halliday(1994)認為英語的情態系統不僅具有不同的類型和不同的表達方式,而且這些不同的情態表達還具有高、中、低三種不同的量值。不同類型、不同量值的情態表達反映了說話者對所述命題或提議不同程度的介入,表達了說話者不同的立場、觀點和態度,因而在說話者構建身份的過程中具有不同的意義。基于此,本文將借鑒系統功能語言學有關情態系統的論述,從情態的類型、主客觀取向、三級量值三個方面對法官話語中的情態表達進行考察,探討法官是如何通過對情態系統的選擇構建身份的。

        (一)情態表達類型與法官身份構建

        情態表達的手段和類型是多種多樣的,有隱喻式的、非隱喻式的,也有認知型的、道義型的。“不同方式和類型的情態表達在語篇中呈現的數量或質量的突出是理解語篇人際意義的關鍵”(陳其功、辛春雷,2005:8)。因此,考察法官話語中對情態表達類型的選擇,對于理解法官身份構建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們對12起案例法官話語中情態類型的選擇情況進行統計和量化分析,具體見表1。由表1可以看出,法官話語中情態類型的選擇呈現以下特點:1.從情態表達的總體使用情況看,法官話語中的情態表達較少。在長達幾千字的法官話語中,12起案例中出現的情態表達最多的也僅有22處。2.情態表達手段比較單一。無論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還是行政案件,法官多選用非隱喻式的情態表達,即通過情態動詞(或能愿動詞)實現的典型情態表達方式,較少使用語氣評論語、情態附加語、褒貶詞等其他隱喻式的情態表達。3.在情態類型的選擇上,多選用道義型情態表達,即表示責任、意愿的“可以”“應”“應該”“必須”等情態動詞。語用學和話語分析的諸多研究表明,說話者的語言選擇與交際目的和動機緊密聯系。法官話語情態類型的選擇特點從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法官身份的構建過程。

        首先,法官話語中較少使用情態表達是法官主動構建其作為庭審中立的“裁判者”的身份體現。系統功能語言學認為,情態表達了說話者個人的觀點、態度和評價,因而屬于句子的主觀態度部分,是“語言中主觀化(subjectivisation)特征比較突出的一個功能范疇”(彭利貞,2007:2)。法官是司法公正的象征,要保持司法公正必然意味著在法庭審判中保持中立。法官“不應有支持或反對某一方的偏見”(龍宗智,2001:36),即在語言表述上不流露個人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態度。在法庭審判中,法官較少使用帶個人觀點和態度的情態表達,正是法官主動構建其作為庭審中立的“裁判者”身份的選擇需要。同時,從研究中我們也發現,法官所使用的幾處情態表達,其分布還比較集中,多出現在法庭準備階段,法官代表合議庭宣布訴訟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或法庭紀律時,即法官通過使用情態表達對訴訟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規定或約束訴訟雙方的行為,而在法庭審判的其他階段,法官幾乎很少使用情態表達發表個人的觀點或表明自己的態度。法官話語中的情態分布特點再次表明了法官構建中立的“裁判者”身份的語言選擇需要。

        其次,法官話語中的情態表達形式單一以及缺乏變化是法官話語平實、莊重的體現。正是這種平實莊重的語言風格構建了法官在庭審中的中立和權威,從而構建了法官中立的“裁判者”身份。法庭審判是一項極其嚴肅的社會活動,法官在法庭審判中的語言必須平實莊重才能顯示其嚴肅性和權威性。如果法官的語言表達過于生動、形象、富于變化,則很難營造一種莊嚴肅穆的庭審氣氛,也就很難樹立法官公正中立的司法形象。因此,在法庭審判中,法官很少使用語氣評論語、情態附加語以及帶感情色彩的褒貶詞等隱喻式情態來表達立場和態度。這些富有人際意義的隱喻式情態表達體現了說話者明顯的主觀立場和感情色彩。法庭審判以查明案件事實和確定法律適用為主旨,重在達意,不在傳情,法官語言表達的平實莊重也是法官主動構建中立的“裁判者”身份的語言選擇結果。

        最后,法官在情態表達的類型上多用道義型情態而少用認知型情態,也表明了法官有意識地構建其作為庭審中立的“裁判者”的權威身份。“認知型情態比道義型情態具有更強的主觀性這一點是不言而喻的”(張楚楚,2009:11)。因此,在法庭審判中法官較少選用帶有明顯主觀性的認知型情態,而選用表達責任、義務的道義型情態來體現當事人所應當承擔的責任、義務,從而體現法官在庭審中的中立性和權威性。從另一方面看,認知型情態是說話者對命題可靠性所作的判斷,這種判斷往往是介于“肯定”和“否定”之間,表達了說話者對命題判斷的不確定性和缺少承諾。認知型情態的使用削弱了陳述的力量,是說話人沒有把握的標志(李戰子,2002)。同時又由于認知型情態所具有的多聲性(Bakhtin,1981),使得語言表達也充滿了一定的商討性和不確定性。法官是司法機構的化身,法官的語言代表的是整個司法制度的立場、觀點和態度。如果法官語言中過多使用帶有不確定標志的認知型情態,則會使其語言表達顯得不那么果斷,使法官失去在庭審中的權威性,不利于法官構建庭審中的權威身份。與認知型情態相比,道義型情態表達了受話者的責任或義務或者說話者的意愿和傾向。在法庭審判中,法官主要通過使用道義型情態來表達受話者的責任或義務,常用的道義型情態動詞有“應”“應當“可以”等。法官通過使用這些情態表達構建了其作為司法制度化身的權威身份。例如:(1)法官:經核對,雙方當事人、人均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參加本案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42條、123條規定,本案由審判員張某某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苗某某組成合議庭,由苗某某主審本案,張某某擔任庭審記錄。鑒于原被告不在現場,權利義務就不再宣讀,當事人可以在休庭后自行查閱。(2)法官:那么,被告人,羅某某,你當庭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遵守的法庭紀律聽清楚了嗎?從以上例子中我們看出,法官使用的道義型情態表達多出現在法官宣布相關法律規范的語境中。在宣布相關法律規范的時候,法官是立法制度的代言者,表達了立法者的意愿和態度,同時也賦予了聽話者一定的責任和義務。法律規范是立法語言的主要內容,主要由假定、處理、制裁三要素構成。其中,假定要素指法律規范的適用條件和范圍,處理要素是對法律規范要求的作為和不作為行為的合法標準,制裁要素是違反法律規范所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王潔,1997:79)。在以上例子中,法官通過使用道義型情態詞“可以”“應當”實現了法律規范處理要素的語言形式,對當事人的合法行為給予允許和肯定,或者對當事人的行為作出一定的規定或約束,從而構建了法官在庭審中“裁判者”的權威身份。

        需要說明的是,和其他案例相比,案例(3)中較多地使用了隱喻式情態表達,造成這一現象的主要原因是該語料中包含了當庭的宣判結果,而其他幾起案例均沒有當庭宣判,因而在其他幾起案例的語料統計過程中并沒有把宣判的結果統計進去。我們知道,宣判結果也就是法官代表合議庭宣布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主要包括案由、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過程、法院認定的事實、理由和處理結論等。在此過程中,法官不僅要客觀中立地陳述案件的相關事實和審理經過,同時還要對案件審理的結果進行充分的論證和說理,并代表合議庭表明對案件審理的態度和觀點,因而在此部分法官較多地使用了情態表達,明確了對案件審理的立場和態度。此外,法官還使用了帶有一定感情色彩的詞語以增強其裁判結果的說服性,從而豐富了情態表達,使法官所代表的合議庭的態度和立場更加明晰化。例如:(3)法官:((擊錘))繼續開庭。本案經合議庭評議過后,本庭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程某某因持海洛因、冰毒販賣給他人,且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了販賣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行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同時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罪后,又犯販賣罪,其屬于故犯,程某某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第45條第一款的規定,并罪處罰,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程某某今天在審理中認罪態度好,因此,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第一款、第399條、第52條、第53條、第65條第一款、第64條、第61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全體起立,被告人程某某犯販賣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第二,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海洛因18包,凈重8.3克,冰毒1包,凈重0.9克,海洛因凈重0.9克,予以沒收。宣告完畢,坐下吧。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在例(3)中,法官通過使用“清楚”“確實充分”“嚴重”“好”等感情色彩詞,表明了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態度,增強了判決書的論證說服力。

        (二)情態表達的主客觀取向與法官身份構建

        人們注意到語言具有“客觀地”表達命題的同時,還發現“話語中多多少少總是含有說話人‘自我’的表現成分”(沈家煊,2001:268),即語言表達所具有的主觀性和客觀性。從總體上講,情態表達了說話者的主觀態度和立場,具有明顯的主觀色彩。但情態也有主客觀取向之分,包括情態的客觀取向和情態的主觀取向,即情態的語義范疇處在一個漸變的連續體上,由主觀到客觀是一個程度漸變的過程。Halliday(1994)認為情態表達的主客觀取向可以通過小句的形式表現出來。如果說話者想突出自己的主觀態度,可以把情態編碼在一個主觀從句中,即情態的主觀表達;如果說話者想淡化自己的觀點,則可以通過客觀的小句形式加以表達,即情態的客觀表達。Thompson(1996)認為情態的主客觀向度和情態責任有關。如果說話者對所表達命題的承擔責任程度越高,主觀性就越強。Martin(1998、2000)用“自言”和“借言”來說明帶評價意義的詞匯層所具有的主客觀性。“自言”意味著說話者直接“介入”事態,承擔責任,具有主觀性;“借言”指通過投射的方式“貌似客觀地介入事態”(王振華,2002:59),具有客觀性。從以上對情態主客觀取向的討論中我們發現,情態是標識說話者主觀態度、觀點和判斷的重要語法形式。在語言交際過程中,說話者往往會出于各種不同的交際目的,采用不同的手段,使帶有明顯主觀特征的情態表達“貌似客觀”,這就產生了情態的客觀表達。交際者究竟采用客觀的情態表達還是主觀的情態表達,取決于當時的交際情景、參與者的社會關系以及交際意圖等多種語境因素。常晨光(2001)認為,在交際過程中,說話者可以通過故意采用情態的主觀形式強調自己的看法或判斷的不確定性,或者表達對于身份比自己高的人的尊重,或者采用明確客觀的情態取向使自己的判斷或斷言客觀化,以隱藏真正的情態來源,從而使個人觀點變成了一個固有的特征或無法質疑的事實,以使聽話者更容易接受其看法。也就是說,交際者情態表達的主客觀選擇對于理解交際者的交際意圖等多種語境因素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接下來本文將著重探討情態選擇的主客觀取向對法官身份構建的意義。

        情態表達本身具有的主觀性,所以很難對情態的主觀性和客觀性做出明確的劃分。為研究之便,我們把說話者直接介入命題,表明觀點、態度、責任的情態稱為主觀情態,而把那些通過“借言”(Martin,1998、2000)等方式淡化個人觀點和態度的情態表達稱為客觀性情態。通過對12起案例法官話語中情態選擇的主客觀取向進行統計和量化,我們得出表2。由表2可見,法官多選用情態的客觀表達形式,即法官多通過借言的方式使原本主觀的情態表達貌似“客觀”,從而增強話語表達的客觀性和說服力。法官在情態主客觀取向方面的選擇特點與他們通過語言選擇構建客觀中立的“裁判者”身份相吻合。法官通過選用客觀的情態表達使其發出的命令、提議或者斷言更加客觀化,從而凸顯法官的中立地位。法官是法庭審判的裁判者,代表司法機關行使審判職能,法官在法庭上的斷言、命令、提議、允許等均不代表個人的主觀看法。從話語角色的角度看,法官是司法制度的“代言者”(spokesman),是司法制度中的一員,代表整個司法制度的立場、觀點和態度。這種“代言者”的角色在法庭審判中主要是通過“借言”的方式實現的。例如:(4)法官:被告人,羅某某,根據法律規定,剛才宣布的審理本案的人員以及出庭的公訴人,如果你認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本案公正審理的,可以提出事實和理由要求上述人員回避,是否申請回避?(5)法官:鑒于被告人自愿認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啟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若干意見,對被告人自愿認罪的案件可以啟用普通程序的簡化程序,即公訴人在舉證時可以僅就證明的名稱、來源、證明的事項做出說明,對綜合質證方式的被告人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予以處罰。公訴人是否同意本案啟用普通程序?在上述兩個例子中,法官通過借言的方式,即“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使其話語中的情態表達更加客觀,從而表明了其作為“代言者”的話語角色,構建了客觀中立的裁判者身份。

        王振華(2002:61)把Martin的投射發展為“間接投射”“直接投射”“話外投射”和“領域投射”四個方面,其中直接投射和領域投射的客觀性較之其他兩類要更強一些。“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屬于領域投射,即投射現有立法中的內容或定論,因而具有較強的客觀性和說服力。正是通過這種“領域投射”的借言方式,法官使表達“允許”這一意義的道義型情態表達“可以”的道義源發生了轉變,即由話語的發出者轉變為相關的法律規范,從而表明了法官作為“代言者”的話語角色,同時也構建了其客觀中立的“裁判者”身份。除了通過“領域投射”使情態表達更加客觀外,法官話語中常用的客觀情態表達通過間接投射小句“本庭認為……”或“本合議庭認為……”來實現。例如:(6)法官:((擊錘))繼續開庭。本案經合議庭評議過后,本庭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程某某因持海洛因、冰毒販賣給他人,且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了販賣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行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同時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罪后,又犯販賣罪,其屬于故犯,程某某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第45條第一款的規定,并罪處罰,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程某某今天在審理中認罪態度好,因此,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第一款、第399條、第52條、第53條、第65條第一款、第64條、第61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在例(6)中,法官在法庭審判結束時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發表觀點,通過使用投射小句“本庭認為……”,使具有明顯主觀感情色彩的評價類詞語“清楚”“確實充分”“嚴重”“好”等變得“非個人化”,從而淡化說話者的主觀態度,使判斷或斷言更加客觀化,增強了判決書的可接受性和說服力,構建了法官作為合議庭組成人員,代表合議庭做出判決的“裁判者”身份。當然,從表2我們也發現,個別案例中的法官使用了較多數量的主觀情態表達,即法官有時并沒有把自己的觀點、態度等都通過“借言”的方式使其客觀化,而是直接介入命題或提議,這一方面表明了法官在法庭審判中流露出的主觀武斷性,但從另一方面看,由于法官在法庭審判中充當“代言者”的話語角色,因而這種帶有明顯主觀態度的情態表達所具有的主觀意義就被大大弱化了。

        (三)不同量值的情態表達與法官身份構建

        Halliday(1994)對情態系統進行討論時,不僅區分了情態的類型和主客觀取向,還對情態表達的程度進行了劃分。他認為情態體現了說話者的認識程度,因而存在一定的量值變化,即“說話者在多大程度上承諾命題為真,或在多大程度上強制某行為被聽話人執行”(徐晶凝,2008:84),或者在多大程度上愿意為命題承擔責任。Halliday(1994)把情態的量值變化分為三級,即低量值、中量值、高量值。其中,表達命題可能性的有“可能/很可能/一定”三級量值變化,表達通常性的有“有時/通常/總是”三級量值,表達責任程度的有“允許/料想/要求”,表達意愿程度的有“愿意/渴望/決意”。魏本力(2005)認為,選取何種量值的情態表達通常取決于兩方面的因素,一是情態表達所具有的語義功能,包括責任和期望程度、語義的相對性和語體識別;二是說話者的認知程度。除了語義和認知因素影響說話者的情態量值選擇以外,語用因素(如人際因素)也影響說話者的情態選擇。和說話者的認知程度有關的情態表達主要涉及認知型情態,而在法庭話語中,這種表達法官認知不確定性的情態相對較少。因此,本文將略去對法官話語中不同量值認知型情態表達的考察,著重分析不同量值道義型情態表達的分布特點,探討這些不同量值的情態表達在法官構建身份中所具有的意義。通過對12起案例法官話語中不同量值情態表達的統計和量化分析,我們得出表3。由表3可見,高、中、低三級量值的情態表達在不同案例的法官話語中均有不同程度的體現。其中,高量值的情態表達相對較少,中低量值的情態表達相對較多(案例九除外)。法官情態量值的選擇特點對于法官身份的構建具有重要的意義。高量值的情態表達屬于強勢的交際風格,是說話者在交際中擁有權勢的標志,社會地位較高的說話者通常在交際中使用高量值情態表達以表明其言語的果斷性和斷言性。在法庭審判中,法官通常在宣布法庭紀律時使用高量值的情態表達,從而建立自己作為司法機構的代言者所擁有的權勢地位。例如:(7)法官:現在宣布法庭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一款規定,第一,到庭的所有人員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庭規則,一律聽從法庭的統一指揮;二,不準喧嘩,不準鼓掌……和高量值的情態表達相比,中低量值的情態表達具有相對態度,它給聽話者留有一定的發表意見和做出決定的余地,因而可以營造一種和諧平等的人際氛圍(魏本力,2005:57)。法官在法庭審判中較少使用高量值的情態表達而較多地使用中低量值的情態表達,和法官想要營造和諧、平等、公正的庭審氛圍是一致的。這些中低量值的情態表達多用在法官宣布訴訟雙方的權利義務時,在這個階段如果過多使用高量值的情態表達會使人產生一種以勢壓人的感覺,不利于建立平等、民主、友好的庭審氛圍,也有悖于“司法為民”的審判宗旨。例如:(8)法官:下面告知被告人在法庭審判中所享有的權利:一,被告人有自行辯護或委托他人辯護的權利;二,被告人有舉證、質證的權利;三,在法庭辯論終結后,享有最后陳述的權利。此外,被告人應當遵守法庭紀律,回答問題需要起立。(9)法官:根據民訴法第45條、46條之規定,本案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回避,但應說明理由。從以上例子中我們發現,法官多用中低量值的道義型情態詞“可以”“需要”“應當”“應”來描述相關的法律如何實施,規范訴訟參與人的行為,告知訴訟雙方應享有的權利和應該履行的義務。“可以”“應當”等中低量值的情態表達和“必須”等高量值情態表達相比,給聽話者留有一定的選擇余地,增強了話語的可協商性,體現了司法的民主性,構建了公平、公正、居中裁判的法官身份。

        通過對法官話語中情態類型、情態的主客觀取向以及情態量值三個方面的考察我們發現,法官通過對詞匯—語法層情態系統的選擇加強了其在法庭審判中的權勢地位,構建了客觀中立、公平公正的“裁判者”身份。這是當代中國法官為踐行“司法為民”的審判理念所作的重要努力,也是中國司法程序民主化進程中的關鍵環節。當然,僅從語法范疇的情態角度探討法官的身份構建過程是不全面也是不充分的,還需要結合語篇和語用等多個層面,這些視角將成為今后深入研究法官身份構建的重要方向。(本文作者:江玲 單位:西南政法大學外語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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