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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鑒美國著作權間接侵權替代責任制度
美國的著作權間接侵權責任理論主要分為兩種類型,即幫助侵權責任和替代侵權責任。分別來看,幫助侵權是指網絡服務提供商已經認識到網絡用戶的直接侵權行為的存在而進一步誘導、促成或者實質性地幫助網絡用戶的直接侵權行為。替代侵權是指網絡服務提供商有權利和能力監控直接侵權行為的發生卻不加以阻止并且從網絡用戶的直接侵權行為中獲取了經濟利益的行為。美國的間接侵權責任制度是在司法實踐中所形成的,具有操作性極強的實踐指導意義。我國對于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著作權間接侵權責任的規定主要是居于共同侵權理論。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二)》的第4條中規定,如果網絡服務提供商侵犯在網絡中對他人實施教唆或者幫助的行為從而另他人侵犯權利人著作權的,要認定網絡服務提供商承擔共同侵權責任。上述規定基本上對我國網絡服務提供商著作權間接侵權視為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
對比美國著作權中間接侵權責任制度與我國相關規定中的共同侵權責任制度,會發現,美國間接責任制度中的替代侵權責任則類似于我國傳統民法中的雇主責任或監護責任,我國法律規定,在網絡服務提供者為網絡用戶提供服務時明知或應知網絡用戶侵權情況下承擔共同侵權責任,但在實際司法中,我們很難來確定明知和應知的界限,用客觀的標準去捕捉主觀的內容存在很大程度的障礙,但如果此時,我們把替代責任引入其中,即當網絡服務提供商有權利和能力監控直接侵權行為的發生卻不加以阻止并且從網絡用戶的直接侵權行為中獲取了經濟利益的行為時,我們就認定其承擔全部侵權責任,相對去判定“明知或應知”來說去審查網絡服務提供商的監控能力會容易得多。因此,我國立法可以建立網絡服務提供商的間接侵權替代責任制度,這樣可以使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有更為明確和合理的法律依據,并且限制了主觀判定的成分,同時替代責任的建立還能夠讓網絡服務提供商更加謹慎地履行自己的合理注意義務,有效地預防和制止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的發生。
加強技術保護措施的應用,對網絡著作權限制進行反限制
科技的發展,技術的進步,使得傳統著作權不得不向網絡空間進行延伸擴展,面對網絡環境的復雜性,無論是國際范圍內的公約條例還是每個國家的單獨立法都在對著作權人的利益進行著平衡與調整。從傳統印刷版權到隨后的發行權和演繹權以及電子信息時代的表演廣播權、放映權和攝制權,到網絡媒體新時期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著作權人的權利在不斷延伸,目前最為明顯的是已經延展到網絡數字作品。雖然相關立法對著作的權保護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不斷更新,但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復雜多樣,尤其是網絡侵權愈演愈烈。此時面對網絡侵權的多樣性,著作權人不得不對自己合法權益的保護提出主張,要求限制對網絡著作權的限制,也即網絡著作權的反限制,其中最實際可行的反限制措施之一就是網絡著作權技術保護措施的應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26條第2款規定,技術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就非法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在網絡侵權領域中,著作權人技術保護措施的應用不僅維護了權利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減緩了網絡服務提供商的壓力沖擊。網絡著作權中權利人實施的技術保護措施通常是與網絡服務提供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之上,因此,網路服務提供商一旦認可了著作權人采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就會就要無條件的運用到自己的服務器上,于此同時,侵權人如果試圖規避或是破壞技術保護措施,法律予以直接追究侵權人的責任,而不是網絡服務提供商放在被告的地位。網絡著作權侵權問題是網絡法律發展進程化中的目標性難題,而應對網絡著作權侵權問題的核心又在于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著作權侵權責任問題,希望本文中對于網絡服務提供商侵權責任體系構建的建議能對我國網絡著作權法律進程起到一些推動作用。(本文作者:張晨晨 單位:中國海洋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