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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趙芳 單位:青海民族大學法學院
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我國應當借鑒德國模式,即將保險的具體經營業務和審批權限區分開來,由政府專門主管機關發揮管理與協調作用,對具體投保申請進行審批。但這一部門不宜設置過多審批層級,以避免多重管理、層層審批的現象出現。而專門的公司則負責以自負盈虧的方式經營專項具體業務。建議由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承辦。但該機構不應單單行使其保險職能,而應與我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中國駐外各使領館保持密切合作,這樣才能起到全面保護海外投資的作用。
合格投資者的范圍界定
1.各國對于合格投資者范圍的不同規定
各國的投資保險制度都要求合格的投資必須有合格的投資者。對于合格投資者的確定標準,各國的規定不盡相同。美國傾向于限定國籍和資本屬于美國公民或法人所有的份額,日本傾向于限定住所,而德國的規定中包含了對于國籍和住所的要求。可見,判斷合格投資者的標準包括國籍原則、本國住所原則和資本控制論,即要求投資者和承保機構所在國有密切的聯系。但國籍原則仍是判斷合格投資者最主要的標準。
2.我國對于合格投資者范圍的界定
鑒于對美日德三國相關規定的比較分析,我國在對合格投資者的范圍進行界定的時候,也應當遵循以國籍原則為主資本控制論為輔的標準。其具體范圍如下。
第一,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此處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應作廣義的理解,包括大陸自然人、港澳臺自然人、海外華僑與海外產業繼承者。
第二,中國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中國法人是指依中國法律設立的在中國境內的企業法人,包括國有公司、集體公司、私人公司和混合公司。其他經濟組織是指較為松散的聯營組織和合伙等未取得法人資格的市場主體。
第三,其他符合條件的法人、機構和其他組織。這一規定是借鑒了美國的資本控制論而產生的。即允許部分雖為外國法人,但其資本的絕大多數由中國自然人和法人控制的外籍經濟實體參與投保。這樣的規定有利于我國保險機構向東道國進行代位求償,甚至通過國際法院提起索賠訴訟。而將我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在這類企業中所有或控制的資本比例限制為95%以上的目的在于充分周全的保護我國企業所有或控制的資本的安全和我國的海外經濟利益。
保險機構的承保范圍
各國關于海外投資保險的險別規定方面,一般僅限于政治風險,主要包括外匯險、征收險、戰爭險等,而不包括一般商業性風險。我國除應將以上三種政治風險作為基本承保險別之外,鑒于我國海外投資發展的現狀,還應當對這一范圍進行進一步的補充,將營業中斷險、遲延支付險同恐怖主義險納入承保范圍。營業中斷險也可稱利潤損失險,是指如營業中由于發生禁兌事故,征收事故和戰亂事故使投保人遭受到有形財產損失而導致一段時期內停工或停業,所帶來的預期利潤損失或多支出的必要費用損失。遲延支付險包括禁止支付和遲延支付,是指投資者在海外投資活動中所獲得的收益,以債權形式存在但在東道國卻不能被兌現或被拖延兌現的情況。恐怖主義險是指由于投資國境內恐怖分子的恐怖襲擊事件及其他暴力活動而給投資者的財產和權益所產生的直接損失的風險。近期國際恐怖分子活動猖獗,恐怖事件頻繁發生,這些都給廣大海外投資者帶來了嚴重的損失,也嚴重的打擊了其進行對外投資活動的信心。因此,應將其納入承保范圍,以排除投資者的顧慮,增強其投資信心。
合格投資的條件限定
(一)各國關于合格投資的普遍規定
合格的投資包括投資項目合格和投資形式合格及存在合格東道國三個方面。合格的投資項目一般是指投資者所要進行的經營活動必須符合投資者本國利益,有利于東道國的經濟發展,并且限于國外新項目的投資。各國對承保投資的投資形式的規定也不盡相同。美國規定合格投資的形式可以是現金投資、實物投資、權益投資;德國的規定為產權投資、捐贈資本、類產權貸款和再投資;日本的規定為股份、股本、長期貸款、不動產、采礦權或其他權利。在合格東道國方面,美國的要求較為特殊,即合格的東道國必須是事先已與美國政府訂有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的國家;必須是友好的發展中國家;且人均國民收入在896美元以下。而日本和德國的規定相對較為寬松,并不以同東道國訂有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作為承保前提,但是也要求東道國的政治、經濟等狀況較為安全。
(二)我國關于合格投資的具體規定
通過對世界各國關于合格投資限定條件的比較和參考,我國海外投資保險中的合格投資,應當符合以下條件:第一,投資項目必須有利于我國政治、經濟的發展,且必須得到東道國政府的批準并能促進當地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必須是“新”項目或“新”投資,包括對現有海外投資項目的擴建、現代化、技術改造和發展等;第二,投資的形式應當包括實物投資、產權投資、有形財產、無形財產以及勞務和長期貸款等。一般只要是東道國及我國法律允許的適當投資,都不應對其在投資形式上予以限定,都可給予承保;第三,必須存在合格的東道國。以訂立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或國際公約為標準,并在此范圍內優先考慮友好的發展中國家。將合格東道國的范圍進行這樣的限定,是基于保證我國海外投資安全和便于行使代位權的需要。
結論
經濟基礎的變動帶來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制度的改革和進步。在海外投資保險領域,我國目前存在的矛盾就是法律更新的腳步跟不上經濟發展的速度。但值得慶幸的一點是,當今世界存在大量的已制定成文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律法規,一些國家如美國、日本、德國等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已經發展得較為完善和成熟,我國可以在借鑒其他國家的相關制度和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海外投資的現狀和發展趨勢,立足于我國的基本國情,來對我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進行系統的完善和周密的補充。另外,在制定我國海外投資保險法時還可以參考《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中的相關規定。只有這樣,才能使我國自有的法律體系更加系統,完善,也更加能夠切實、有效地發揮鼓勵和保護我國海外投資的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