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引人入勝的文章?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稅收政策探討范文,希望能給你帶來靈感和參考,敬請閱讀。
一、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概述
作為一種投資工具,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簡稱“PE”)在二戰后起源于美國,隨后傳入歐洲各國,在推動這些國家創業投資和科技進步方面發揮了極大的作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指以非公開的方式向少數機構投資者或個人投資者募集資金,主要用于對未上市企業進行權益性投資及提供增值服務,最終通過被投資企業上市、并購或管理層回購等方式退出而獲利的一類投資。不向公眾公開募集資金,在歐美國家其主要投資者為個人,投資模式靈活,投資方法多樣,投資范圍廣泛,投資監管相對較少,主要進行創業投資及開展并購業務。自2007年新的《合伙企業法》實施以來,我國新設基金公司的組織形式主要有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公司型基金組織形式由公司法進行規范,可通過設立專業管理團隊的模式進行自我管理,也可以不設管理團隊,委托專業管理機構進行基金管理。有限合伙型基金由合伙企業法進行規范,是在美國采用最廣泛的組織形式,合伙人分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簡稱“LP”)與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簡稱“GP”)。前者作為出資人,僅提供資金,不參與投資決策及日常管理,對基金承擔有限責任。后者通常既是投資人又是管理人,按照基金募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約占1%)出資,負責基金的投資決策及日常管理,對基金承擔無限責任。投資人和基金管理人通過合伙契約確定雙方的利益關系,投資人僅獲得投資回報,基金管理人因進行管理而獲得管理費,同時獲得回報分成。在設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時,組織形式和制度安排非常重要,一方面因為組織形式會影響投資機構的運營效率,最終一定程度上影響投資效益;另一方面不同組織形式所依賴的法律基礎不同,因此也產生了課稅差異。
二、稅收政策影響分析
稅收政策是國家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對于需要大力支持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行業,各國政府普遍采用稅收政策支持和促進其發展,給予多項稅收優惠。稅收優惠政策能夠使得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比其他投資渠道擁有優勢,給投資者良好的政策預期,調動投資者的積極性,吸引更多的資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市場不完全有效,表現在兩個方面。首先存在外部性。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進行創業投資,其所投資企業一般都是高新技術企業,這些企業的研發成果很容易被其他企業模仿而產生正的外部性。而正的外部性的存在會導致供給不足,稅收優惠政策可以減少因此而產生的消極影響。其次表現為風險與不確定性。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項目大約有1/3以上會失敗,投資失敗的比例較高,總體來說屬于高風險行業,收益又具有不確定性。而資本又是逐利的,高風險必然要求高回報,這會使得資金供給不足。而給予稅收優惠的目的正在于此,通過稅收優惠可以對資金提供者的風險給予一定的補償,降低其投資成本,從而吸引更多的資金進入。國際經驗也表明,稅收優惠政策對吸引更多資金進入私募股權投資行業,鼓勵民間創業資本活動,建立各種所有制的股權投資基金組織,引進國外專業化的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機構,促進股權投資行業的發展。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起源地美國,歷史數據也表明,投資額和國家對資本利得的征稅率呈現完全的反比例。資本利得稅稅率越高,投資額越小。因此美國國會數次降低資本利得稅稅率,最低降至20%,同時還規定滿足條件的投資額可以抵免所得額,對持股時間超過一定年度的資本利得給予較低的稅率等多項優惠政策。
三、我國稅收政策現狀分析
(一)現有稅收政策
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作為主要的組織形式,前者是納稅實體,而后者不作為納稅實體,稅收的繳納分別由不同的稅收法規進行規范,所以分別對其稅收政策進行梳理。在整理的過程中,分別投資人、基金、基金管理企業或基金管理人四類納稅人,對其所得分類進行整理。
1.公司制相關稅收政策。公司制基金稅收同其他公司制企業一樣,相關收益采取先稅后分的原則,而投資人是否需要就取得的收益納稅取決于投資人是法人還是個人。公司制企業的所得稅繳納是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進行規范的,因此以該法為基礎,結合個人所得稅法等其他的稅收法規。
2.合伙制相關稅收政策。根據相關規定,在我國合伙企業不作為納稅實體,而是將合伙人作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分別由合伙人各自繳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下表2為有限合伙制下各方所得及相應的稅收政策。
(二)稅收政策在各地的落實情況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稅收政策存在不明確的地方和稅收空白,實際執行中的情況又是怎樣的呢?以我國股權投資基金發展較好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為例,查看上述稅收政策的落實和執行情況。根據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三地的促進股權投資基金發展相關的政策文件,對三地相關的促進股權投資基金發展的稅收政策進行了整理。三地政策通知中稅收政策部分都只是針對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主要圍繞納稅義務的承擔、具體所得稅目和稅率等問題展開,未涉及公司制基金。三地對合伙制的股權投資基金及管理企業的所得,均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由合伙人各自繳納稅款。但針對某項所得屬于具體哪個稅目,各地規定并不一致,而稅目不一致,稅率相應也是不一樣的。比如北京市規定,個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作為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者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而上海市對合伙人進行了區分,分為執行合伙事務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和不執行合伙事務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前者的所得作為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按照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納稅;后者從有限合伙企業取得的股權投資收益,作為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照20%的稅率納稅;深圳市的規定和上海一致。對法人合伙人取得股息、紅利及股權轉讓收入如何納稅,首先三地均規定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屬于稅后收益,可直接分配給合伙人,合伙人按照企業所得稅有關政策執行;其次對項目退出而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如何納稅三地均未提及。而法人合伙人所獲得的股息、紅利收入是否可以同從其他法人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收入一樣免稅,無明確規定。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各地對稅收政策的理解和執行存在不一致的地方,部分存在稅收空白的地方在執行過程中并沒有進一步明確。
(三)存在的問題
1.不同組織形式下同類所得稅收政策不一致。對股權退出時的轉讓收益,公司制下需要按照2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分配給個人投資者后還需要按照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而有限合伙制基金的個人投資者可直接按照分配所得的股權轉讓收益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導致同是個人投資者,卻因選擇了不同的組織形式,最終繳納的稅款不一致。另外,公司制基金如將資金投資于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開展創業投資業務,在投資滿兩年時,可以投資額的70%抵扣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且不足抵扣部分可以結轉。根據規定,享受該優惠政策必須滿足的條件之一就是要工商登記為法人企業。有限合伙制基金作為合伙企業,不是法人企業,也就不能享受該優惠政策,其投資人也就不能以投資額抵免應納稅所得額。同時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公司制基金取得的符合條件的股息紅利收入可以免稅,而企業所得稅法中也明確規定企業所得稅法不適用于合伙企業,所以,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法人合伙人所分得的股息收入是否免稅沒有明確規定。
2.回報分成收入如何納稅。回報分成是GP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投資收益中獲得的回報,一般是投資收益的20%左右,具體比例視管理人團隊的業績、口碑等情況而定。一般LP為了約束GP,要求GP以基金總額1%的比例出資,而且LP為了鼓勵GP,同意將基金投資收益的一定比例分配給GP。我國現有稅收政策對回報分成收益還沒有明確的規定,應該作為類似于管理費的服務性收入,還是視為股息紅利所得?在GP是公司制的情形下,這部分收入是應該作為其他收入按照25%繳納企業所得稅,還是按照股息紅利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同時是否應該區分GP因投入一定比例出資而獲得的股息紅利收入?在GP是有限合伙制的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個人分得的回報分成是作為個體工商戶經營所得、勞務報酬所得還是股息紅利所得?同時回報分成還存在回撥機制,即在基金最終清算時,若整體的收益率未達到事先約定的回報率,則GP需要將原先的回報分成退還,對這部分收入已繳納的稅款該如何處理,稅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
3.虧損彌補問題。對公司制股權投資基金,根據所得稅法規定,其虧損額會在以后年度得到彌補,公司按照彌補虧損后所得納稅。而稅法明確規定,合伙人不得用合伙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因此有限合伙制基金虧損如何及時彌補就成為一個問題。由于基金一般投資期限較長,屬于長期股權投資,在基金成立初期,出現虧損的情形是常見的。目前政策對虧損彌補缺乏相關規定,不利于吸引更多的資金進入該行業。
4.稅負偏高且優惠政策單一。與其他行業相比,我國私募股權投資行業沒有享受到更多的稅收優惠,稅負偏高,與國家大力支持該行業發展的初衷不一致。股權投資基金主要用于創業投資和企業并購,因此股權投資基金的發展對推動高新技術企業、中小企業的發展有很大促進作用。在美國等私募基金發展較好的國家,都給予了該行業多層次的稅收優惠政策。目前我國對該行業的稅收優惠政策僅有一項,過于單一且條件嚴格,并沒有對該行業的發展起到應有的促進作用。
四、完善我國稅收政策的建議
針對上述問題,結合美國、英國、法國等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較為發達國家的稅收政策,提出如下改進建議。
(一)基金本身均作為“投資管道”而非納稅主體
無論是哪種組織形式,基金本身都僅作為“投資管道”,而不是納稅主體。在基金層面均不繳納稅款,按照“先分后稅”的方式,由所得最終獲得者也就是投資人按照所得類別分別繳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在這樣的稅制安排下,投資者在選擇組織形式時,無需再考慮稅收的影響,而僅僅按照運營效率等選擇合適的組織形式,這類似于國家對公募基金的稅收政策。同時,這樣的政策在歐洲部分國家是有先例可循的。根據稅收的公平原則,應給予不同組織形式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同等的稅收優惠。因此,對投資額抵扣應納稅所得額這項稅收優惠政策,在滿足條件的情況下,應該允許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無論自然人還是法人,都享受該優惠政策。這樣才能讓優惠政策惠及整個行業,促進創業投資和科技進步。
(二)對涉及的所得按照不同類別征稅
在基金不作為納稅主體的情形下,納稅義務均由最終的投資者來完成。在投資過程中所涉及到的所得包含以下幾類:
1.股息、紅利所得。這類所得屬于稅后收益,在基金分配給投資者后,由投資者直接納稅。對法人投資者,應明確該類所得在滿足條件時免征所得稅;對個人投資者,應按照相應稅目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
2.股權轉讓所得。即股權投資基金退出被投資企業后,所獲得轉讓收入或清算收入超過初始投資成本的部分,對法人投資者,應視為財產轉讓收入,并入當年度應納稅所得按照相應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其中符合創投投資抵減的部分應直接由投資者按照持股比例計算能夠抵扣的額度并抵扣;對個人投資者,應作為財產轉讓所得按照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與法人投資者一樣,也應該允許個人投資者對符合條件的投資額抵扣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同時對股權轉讓所得,應根據持股期限給出不同的優惠稅率,持股期限越長,稅率越低,以鼓勵長期投資。
3.管理費收入。基金按照資金規模的一定比例支付給基金管理企業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費,無論管理企業采用哪種組織形式,都不作為納稅實體,均由其投資人分別繳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對法人投資者,應并入其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對個人投資者,應明確是作為勞務報酬,還是作為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
4.回報分成收入。這部分收入的稅收政策也是股權投資基金相關稅收政策中最不明確的部分,這部分收入到底是應該同管理費一樣,作為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勞務報酬所得,還是作為股息、紅利收入?由于回報分成是私募股權投資中投資人約束和激勵基金管理人最主要的方式,所以對此做出明確的規定有助于更好的促進該行業的發展。同時在制定政策時要考慮回撥機制下,已繳納稅款的回報分成退回時,已繳納的稅款如何抵扣。
(三)制定虧損彌補辦法
在基金作為投資管道的情況下,應該允許基金投資人以自己在基金中享有的虧損份額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無論是法人投資者還是個人投資者。這樣在基金成立初期,基金投資人在不能獲得投資回報的情況下,可以減少應納稅所得額,降低投資成本。
作者:馬亞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