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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以孫學豐、代文明銷售偽劣產品案為例。法院審理結果如下,被告人孫學豐和代文明明知是超過保質期的奶粉屬于偽劣產品,仍然予以銷售牟利,此種行為均構成了銷售偽劣產品罪。一種觀點認為此行為在構成要件上看不僅符合銷售偽劣產品罪,也符合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屬于法規競合,因此,按照“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應該以銷售偽劣食品罪定罪。理由一是根據刑法第149條第二款關于食品安全犯罪競合問題的規定,存在法規競合時,以重罪處罰。如果一種行為既符合銷售偽劣產品罪又符合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就應當從重處罰。本條第二款是對生產銷售特殊偽劣產品行為,如果同時觸犯了兩個罪名,如何正確適用法律的規定。對于這種情況《刑法》采取了從一重處罰的原則。理由二是,根據危害結果的輕重和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來判斷罪名,其銷售金額之大,還有法律明確禁止用的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其社會危害性之大,不嚴懲犯罪分子難以迎合民眾的心理。另一種觀點認為,此行為同樣認為在構成要件上既符合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符合銷售偽劣產品罪,屬于法規競合,應當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處罰原則進行處罰,應該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定罪。
二、食品安全犯罪法規競合的釋義
法規競合就是指當一個行為同時符合了數個刑法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但是考慮到法條之間的邏輯關系,而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條,當然排除其他法條的適用情況。總體來說,法規競合是什么,有的人認為一個行為觸犯的數個法條之間存在包容或者交叉關系,有的人認為一個行為觸犯的數個法條之間存在包容關系。無論持任何一種觀點均包括數個法條存在包容關系這種情況。根據以上分析食品安全犯罪的法規競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屬于存在包含關系的法規競合,首先需要明確的是,產品包括任何歸屬于產品概念的東西。產品包括有毒、有害的食品也包括偽劣產品。其次偽劣產品包括任何不屬于合格的產品,其質量嚴重程度應當包括偽劣以上的產品,由此得出,有毒、有害食品應當屬于偽劣產品,因此刑法第140條和刑法第144條二個法條之間具有包容關系,刑法第140條的內容包含了刑法第144條規定的內容,因此據以上分析構成法規競合。還要說明的是第140條是一般法,第144條是特別法。根據食品安全標準的相關規定,有包括包括食品污染物質的限量規定,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等八項標準來衡量食品的質量。凡是達標的屬于合格食品,凡是不達標的屬于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關于食品的安全標準不僅要符合無毒無害而且還要符合其他食品安全的標準。由此可以看出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就應當包括了有毒有害食品。刑法第143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刑法第144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屬于存在包含關系的競合。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構成要件必然包含在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的構成要件之中。因此刑法第143和刑法第144條崔在包含關系,構成法規競合。
三、食品安全犯罪法規競合的適用原則
關于食品安全犯罪法規競合的適用原則,存在兩種適用原則即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和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刑法理論界存在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是兩個原則可以同時并用在法規競合之中,另一種觀點是,法規競合實行的是特別法優先并排斥適用一般法,沒有重法優于輕法的適用余地。我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第一,食品安全犯罪本來就是對特殊領域———食品安全這個領域規定的犯罪,如果硬要按照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適用食品安全犯罪法規競合問題,那么對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規定形同虛設。第二,一味的嚴打食品安全犯罪,則忽視了寬嚴相濟的形勢政策在食品安全犯罪領域的適用。第三,關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規定明確的,比如說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行為形態“生產銷售”的規定、“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規定,因而按照犯罪構成要件逐一認定,確定適用的罪與刑,也有觀點認為食品安全特殊犯罪的量刑規定與犯罪的行為危害性不相對稱,這里我認為一個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為沒有定罪談不上量刑,只有對該行為進行定罪即找準方向之后才談得上量刑的確定。在定罪與量刑的認定上當然的優先認定“罪”的問題再次基礎之上對犯罪行為量刑。
作者:李慶莉 單位:遼寧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