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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證券交易的最后程式,證券過戶是證券所有權轉移的重要形式要件,交易過戶和非交易式過戶共同構成證券過戶的基本方式。所謂非交易式過戶,是非因買賣原因而形成的證券過戶業務。根據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2020年4月發布的修訂后的《證券非交易過戶業務實施細則(適用于繼承、捐贈等情形)》,證券非交易式過戶的情形主要包括繼承、捐贈(向慈善組織基金會)、離婚財產分割、法人資格喪失、私募資產管理所涉及的股票過戶等??梢赞k理非交易式過戶的證券包括股票(不含非流通股)、存托憑證、債券、基金等在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交易的證券品種。首先,因繼承、捐贈和離婚財產分割而發生的證券非交易式過戶時有發生,由于此類業務一般發生在直系親屬之間,或基于公益事業目的,或僅僅作為共同財產的確權分割,對于過出方而言未產生經濟利益流入,不涉及納稅問題;過入方也因其親屬身份或公益慈善事業身份等免于納稅,故本文不對此類情形做重點探討。其次,對于私募資產管理所涉及的股票非交易式過戶,主要發生在單一資產管理計劃接收投資者以合法持有的股票作為資產委托而進行的過戶業務中,該業務只是投資者將股票委托給資產管理計劃投資運作,不涉及所有權的轉移交付,不產生經濟利益,因此也不涉及納稅問題。第三,對于因法人資格喪失而發生的非交易式過戶,主要發生在企業與股東之間,由于存在自主解散而喪失法人資格的可能性,且過出方與過入方之間存在著基于股東權益等經濟利益下的關聯關系,需要進行重點研究;另外,合伙企業等非法人組織同樣存在因組織資格喪失而發生的非交易式過戶,因此也應納入研究范圍。近年來,因法人或主體資格喪失而發生的非交易式過戶在公司股權變更中十分常見,表現為目標公司的股東(包括公司性質股東和合伙企業)由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合同中約定的存續期屆滿或經全體股東或合伙人協商一致解散清算,對公司或合伙企業持有的目標公司股票以非交易式過戶的方式登記到股東或合伙人名下。具體情況如圖1所示。下面以一案例加以說明:2021年11月15日,M股份公司(上市公司)收到股東N有限合伙企業的通知,N有限合伙企業合計持有的M公司5,327,200股無限售流通股股票(占公司總股本的5.3393%),已通過證券非交易過戶的方式登記至49位合伙人名下(1位為執行事務的法人合伙人,其余48位為自然人),相關手續已經辦理完畢,并取得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過戶登記確認書》。本案中,N有限合伙企業成立于2015年5月5日,經營范圍為企業管理咨詢,實質上N有限合伙企業是M股份公司的員工持股平臺,并最初為M股份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合伙期限至2051年5月31日,而實際解散日期為2021年10月底,即N有限合伙企業解散清算并非因合伙期限屆滿,而是經過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決定解散清算。N有限合伙企業解散清算后,將所持有的M股份公司的股票按其合伙人出資比例分配給49位合伙人,此時過戶的股票均為無限售條件流通股,全體合伙人將繼續履行N有限合伙企業作為M股份公司大股東所需遵守的各類減持要求。
二、非交易式過戶的稅收動因分析
目標公司股東因法人或組織資格喪失而進行的非交易式過戶表現出一個共同點,即該股東或組織通常為高管或員工的持股平臺,高管或員工作為該平臺的股東或合伙人,以持股平臺名義投資目標公司。為了深入分析非交易式過戶的稅收動因,需要對這一持股平臺結構的稅收特征加以分析。1.為何設立持股平臺。設立持股平臺的目的在于可以保持目標公司股權結構的穩定性,將人數眾多的高管和員工集中在持股平臺,以集合投資方式減少未來高管和員工變動可能對目標公司股權結構的影響。另外,持股平臺的稅收優勢也是這一架構在公司股權架構中廣泛興起的重要因素之一。稅收優勢具體可以從平臺選址和設立類型兩個角度進行分析。在平臺選址方面,很多持股平臺在設立時會優先選擇在有稅收優惠的地區,如果計劃未來在境外上市,持股平臺的選址還可以考慮在境外。考慮平臺選址的意義在于未來股票減持環節,以持股平臺為減持主體可以降低稅收負擔,為高管和員工創造更多的投資收益。在設立類型方面,如果持股平臺設立類型為法人公司,需要考慮雙重稅負問題,即持股平臺減持股票環節會產生企業所得稅,將稅后利潤分配給高管和員工時還需要代扣代繳“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的個人所得稅,在不考慮企業所得稅稅率優惠的情況下,兩道所得稅綜合稅負為40%。如果持股平臺設立類型為合伙企業,根據“穿透征稅”的合伙企業稅收制度,持股平臺在減持股票環節形成的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方式,直接穿透至合伙人層面,只繳納一道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的就應分得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就應分得的所得按“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經營所得”采取累進稅率設置,稅率區間為5%-35%。雖然名義稅率最高可達35%,但以往長期存在的持股平臺核定征收,加之設立地稅收返還等因素,實際稅負遠低于名義稅率。2.為何注銷持股平臺。持股平臺的注銷與稅收政策的調整不無關系。隨著稅收征管改革的進一步深化,信息化水平的不斷提升,稅務部門掌握了越來越多的股權交易信息,這為加強對資本性所得的稅收監管提供了強大的支撐。與此同時,稅收征管中存在的一些漏洞日益凸顯,特別是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核定征收,使得很多以權益性投資為主要業務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長期享受低稅負“優待”,違背了量能課稅原則,破壞了稅收的公平性,擾亂了市場交易秩序。為此,2021年12月30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權益性投資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41號,以下簡稱“41號公告”),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持有股權、股票、合伙企業財產份額等權益性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一律適用查賬征收方式計征個人所得稅。要求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應自持有權益性投資之日起30日內,主動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持有權益性投資的情況,稅務機關根據核定征收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報送的資料,將其征收方式調整為查賬征收。41號公告宣告著權益性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核定征收時代的終結,這對于大量已經搭建的持股平臺而言,影響深遠,具體影響范圍詳見圖2、圖3。在圖2單層持股平臺下,C合伙企業在原適用核定征收時,根據《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中所列明的行業應稅所得率,主營業務為投資、咨詢類性質適用“其他行業”,應稅所得率為10%-30%,各地基本按最低標準即10%給予核定征收,這就意味著如果C合伙企業減持目標公司股票取得收入1000萬元,成本原值為200萬元,僅需確認所得100萬元(1000*10%),按經營所得最高檔稅率估算,僅需繳納個人所得稅28.45萬元(100*35%-6.55),實際稅負為2.85%。政策調整后,C合伙企業調整為查賬征收,應根據減持股票的收入扣除取得股票時的成本原值,再減去交易環節的相關稅費據實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在不考慮交易稅費時,應確認所得為800萬元,據此計算的個人所得稅要遠遠超過核定征收下的金額。在圖3多層持股平臺架構下,D合伙并不直接持有目標公司股份,但由于其持有合伙企業E的權益份額,因此也在41號公告的適用范圍之列,未來E合伙企業減持股票的所得歸屬于D合伙企業的部分,仍需繼續向上分配至合伙人,據實按“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由此可見,權益投資型持股平臺核定征收的叫停,會造成投資者稅負的顯著提升,為應對這一變化所帶來的不利影響,非交易式過戶迅速興起,投資者紛紛選擇解散注銷持股平臺,將間接持有的目標公司股份變為直接持有模式,確保未來減持環節的個人所得稅被鎖定為“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比例稅率。3.除了上述分析的因稅收政策調整所引發的非交易式過戶外,為適用稅收優惠政策而采用非交易式過戶同樣值得關注。一方面,個人直接持股可享受股息分紅和股票轉讓的雙重稅收優惠。個人直接持有新三板股票或上市公司流通股,均可適用差別化股息紅利稅收優惠待遇,對持股期限1個月以上1年以內分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減按50%計征個人所得稅,對持有期限1年以上分得的股息紅利免征個人所得稅;個人直接持有限售股的,在解禁前分得的股息紅利減按50%計稅,而上述稅收優惠政策不適用于通過持股平臺持股的情形。此外,對個人直接持轉讓流通股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而通過持股平臺轉讓則涉及繳納“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這也是引發非交易式過戶的重要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個人直接持股可以適用遞延納稅。許多擬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實施了股權激勵計劃,并采用合伙企業作為持股平臺,員工以較低的價格通過合伙企業認購了擬上市公司的原始股,待公司上市后解禁出售。在合伙企業可以適用核定征收下,員工減持股票的稅負較低,但政策調整后,員工未來減持稅負大幅提升。為合理規避過高稅負,擬上市公司準備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進行遞延納稅備案,該文對符合條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權、股權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實施遞延納稅政策,即員工在取得股權激勵時可暫不納稅,遞延至轉讓該股權時適用“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按照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然而,在對標政策的適用條件時,“激勵標的應為境內居民企業本公司股權”成為了掣肘因素,稅務機關并不認可持股平臺代持模式符合該項條件要求,于是為滿足遞延納稅條件,非交易式過戶成為了迂回方案。
三、非交易式過戶的稅務處理及風險提示
非交易式過戶雖然成為拆除持股平臺架構的一種便捷方式,但其中涉及的稅收風險不容忽視,下面以一則案例加以說明:某擬上市公司在首次公開發行股票(IPO)申報材料中披露,公司在新三板掛牌期間,為了享受未分配利潤及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稅收優惠,合伙企業股東解散,將原合伙企業持有的股票非交易過戶給自然人合伙人,變自然人間接持股為直接持股。交易所在審核時問詢:該非交易過戶未繳納稅款,是否符合稅收管理相關規定?公司回復稱,合伙企業已經完成注銷程序,其各自持有的發行人股份通過非交易過戶的方式由其各自的原合伙人按出資比例依法承繼,非交易過戶不屬于股權轉讓,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上述案例反映出非交易式過戶中存在一種誤區,把非交易式過戶理解為非交稅式過戶,形成了巨大的稅收隱患。事實上,非交易式過戶僅僅是證券過戶的一種方式,稅法認定只要發生了財產所有權的流轉變更行為,即構成了應稅事實,除非稅法明確給予免征。對于因法人或組織資格喪失而發生的非交易式過戶屬于應稅事項,主要涉及所得稅、增值稅和印花稅等問題。1.非交易式過戶的所得稅處理非交易式過戶涉及法人企業或合伙或企業的注銷清算,無論企業所得稅法還是個人所得稅法都有對企業注銷清算的納稅規則?!蛾P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明確指出:企業清算期應作為一個獨立的納稅年度計算清算所得,清算所得在向股東分配時,股東應分別確認股息所得和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蛾P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進行清算時,投資者應當在注銷工商登記之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結清有關稅務事宜。企業的清算所得應當視為年度生產經營所得,由投資者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清算所得是指企業清算時的全部資產或者財產的公允價值扣除各項清算費用、損失、負債、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潤后,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由于實務中最常見的持股平臺類型是合伙企業,本文重點分析合伙企業注銷清算并進行非交易過戶時涉及的稅收問題。稅法將合伙企業的注銷理解為同步發生了企業層面的清算、債務清償和剩余財產分配三項行為,涉及清算企業和合伙人兩個當事主體的稅務處理問題。(1)清算企業層面,由于持股平臺通常沒有其他的實際運營業務,因此其所擁有的資產基本上為代持的目標公司股權或股票,該股權或股票應按照清算時的市場價格(或評估價值)為基礎確認其公允價值,扣除清算費用、損失、負債和以前年度留存利潤后,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確認為清算所得。(2)合伙人層面,清算所得屬于經營所得,采用先分后稅的方式,按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應分配給自然人合伙人的部分,需要根據五級超額累進稅率確認應繳納的“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除了清算環節涉及所得稅問題外,還需要關注未來減持環節的所得稅問題,如果非交易過戶到自然人合伙人名下的是非上市公司股權,且未來轉讓時目標企業仍未上市,那么自然人需要按照股權轉讓業務確認“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果未來轉讓時目標企業已經上市,則自然人需要按照限售股轉讓業務確認“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果非交易式過戶到自然人合伙人名下的是上市公司股票,需要區分為限售股或流通股,前者在后續減持環節亦需要按照限售股轉讓確認“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2.非交易式過戶的增值稅處理增值稅實施條例規定,股權轉讓不征收增值稅,金融商品轉讓繳納增值稅。合伙企業作為增值稅納稅人,如果非交易式過戶的是金融商品,則構成金融商品轉讓,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金融商品包括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上市公司流通股和限售股均屬于金融商品,應按“賣出價-買入價”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鑒于限售股的形成機制與流通股不同,現行增值稅政策對限售股的買入價確定有特殊規定,具體詳見表1。由于在非交易式過戶金融商品時沒有產生對價,因此應屬于無償轉讓行為,《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明確無償轉讓股票等增值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40號)規定:納稅人無償轉讓股票時,轉出方以該股票的買入價為賣出價,按照“金融商品轉讓”計算繳納增值稅;在轉入方將上述股票再轉讓時,以原轉出方的賣出價為買入價,按照“金融商品轉讓”計算繳納增值稅。增值稅實施條例規定,個人轉讓金融商品免征增值稅,因此對于自然人合伙人未來再次減持股票時,不繳納增值稅。3.非交易式過戶的印花稅處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征收方式的通知》(財稅明電[2008]2號)調整了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的征收方式,將買賣、繼承、贈與所書立的A股、B股股權轉讓書據按千分之一的稅率對雙方當事人征收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調整為單邊征稅,即僅對出讓方按千分之一的稅率征收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對受讓方不再征稅。2022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印花稅法》同樣規定證券交易印花稅對證券交易的出讓方征收,不對受讓方征收。對于非交易式過戶等沒有明確轉讓價格的交易行為如何計征印花稅,印花稅法明確:證券交易無轉讓價格的,按照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時該證券前一個交易日收盤價計算確定計稅依據;無收盤價的,按照證券面值計算確定計稅依據??傊?非交易式過戶不是無稅過戶,在過戶環節仍可能涉及所得稅、增值稅和印花稅等稅務問題,這一點值得廣大投資者和證券服務機構充分關注,但選擇合理的時點進行非交易式過戶,以較少的過戶稅費換取未來的無稅減持,仍可能成為限售股解禁后的一種理想選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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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馮晨子.基于稅務角度對控股平臺類型選擇的研究.中國總會計師.2019(04)
3.繆志堅,倪侃侃.IPO企業通過員工持股平臺實施股權激勵的若干會計問題.財務與會計.2021(01)
作者:鞠銘 喬嗣佳 單位:上海國家會計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