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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傳統民法中的墊付責任相比,交強險中保險公司的墊付責任具有自己特有的性質,主要表現為其對受害人的保護更為周到。首先,交強險中保險公司承擔墊付責任不以被墊付人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只要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給受害人造成了損失,按照《交強險條例》第22條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就應當承擔墊付責任。其次,交強險中保險公司承擔墊付責任不以被保險人無賠償能力為前提,只要發(fā)生了《交強險條例》第22條規(guī)定的情形,保險公司就須承擔墊付責任。
《交強險條例》第22條評析
(一)實踐中對《交強險條例》第22條的不同理解
關于《交強險條例》第22條規(guī)定的醉酒駕駛等四種肇事情形下保險公司如何承擔責任問題,實踐中存在多種看法。保險公司普遍認為,他們只須承擔搶救費用的墊付責任,對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均不承擔賠償責任和墊付責任。各地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也存在不同理解。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無論被保險人是否有過失,保險公司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墊付責任?!督粡婋U條例》第22條違背了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guī)定,屬于無效規(guī)定,故判決保險公司對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均承擔賠償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對人身傷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搶救費用承擔墊付責任,對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僅僅對搶救費用承擔墊付責任,對其他損失均不承擔任何責任??梢钥闯觯趯Α督粡婋U條例》第22條的理解上,主要分歧在于:在該條所列四種肇事情形下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對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承擔責任以及承擔墊付責任還是賠償責任。
(二)對《交強險條例》第22條存在不同理解的原因
實踐中人們對于《交強險條例》第22條的理解發(fā)生如此大的分歧,根本原因不在于保險公司及法院誤讀了現行交強險制度,而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強險條例》的規(guī)定存在嚴重沖突以及《交強險條例》第22條對保險責任的規(guī)定本身不周延。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該條確立了保險公司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問事故當事人有無過錯以及過錯程度如何,保險公司均應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該條并沒有規(guī)定責任限額內的侵權責任??梢?,該條所確定的強制保險模式已經脫離了責任保險的軌道。而《交強險條例》則按照責任保險原理規(guī)定強制保險制度,區(qū)分了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任與無責任時的責任限額,明確了被保險人的過錯對于保險公司的責任的影響。正是由于這兩個規(guī)定在原則上存在嚴重沖突,導致在理解和適用《交強險條例》第22條時不統一。其次,《交強險條例》第22條對保險責任的規(guī)定并不周延。該條第一款規(guī)定無證駕駛等四種肇事情形下保險公司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可對致害人進行追償,第二款規(guī)定保險公司對上述四種肇事行為所致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僅僅搶救費用和財產損失兩部分并不能涵蓋交強險保險責任全部范疇,因此可以認為該條遺漏了對人身傷亡保險責任的明確規(guī)定[2]。這就為人們在理解《交強險條例》第22條時留下了無盡的解釋空間,導致法律適用的不統一。
(三)《交強險條例》第22條的正確理解
首先,從交強險的性質和立法宗旨看,《交強險條例》第22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用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第二款規(guī)定保險公司對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不能因此推定理解為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用外,對于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不承擔任何責任。根據《交強險條例》第3條規(guī)定,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它是一國或地區(qū)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為了維護社會大眾利益,以法律法規(guī)的形式強制推行的保險,具有強制性和公益性屬性?;诮粡婋U的強制性和公益性特征,《交強險條例》第21條規(guī)定,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時,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無論機動車方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程度如何,保險公司均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這一規(guī)定體現了《交強險條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的立法宗旨,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立法理念。由此可見,《交強險條例》第22條不能理解為駕駛人無證駕駛或醉酒、車輛被盜搶期間肇事、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種肇事情形下,保險公司無須對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將上述情形理解為保險公司不向受害人賠償,那么將會出現邏輯上的矛盾:機動車方在一般過失甚至無過失的情形下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基于法律的規(guī)定直接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而機動車方在存在嚴重過錯造成受害人的損失,受害人反而不能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這種理解顯然有違《交強險條例》保護受害人的立法本意[3]。對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機動車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是否醉酒根本無法預見和防范,受害人對此亦無責任,由此帶來的風險不應由受害人承擔,否則將造成受害人差別待遇的不公平局面。在駕駛人有重大過錯的情形下,保險公司更應對受害人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予以賠付,方符合交強險對社會公眾利益的保護原則。
其次,從墊付責任的性質看,《交強險條例》第22條規(guī)定的保險公司所承擔的責任應是墊付責任,而不是終局賠償責任。墊付責任在性質上不同于賠償責任,是一種法定的代為償付責任。賠償責任是一種合同責任,是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由保險人承擔的合同責任。這種責任源于保險人和投保人之間的合同,即投保人按照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交納保險費,保險人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在一定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而墊付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它是在法律規(guī)定的特定情況下,保險人先行對受害人進行救助,然后有權向真正的侵權責任人進行追償。簡言之,賠償責任是保險人的約定責任,不能進行追償;而墊付責任是保險人的法定的代為償付責任,可以進行追償,承擔墊付責任者雖然與案件有一定的聯系,但不是責任的最終承擔者。如果在上述四種肇事情形下完全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免除致害人的侵權責任,會使道路交通參與人降低注意程度,不利于控制醉酒駕駛、無證駕駛等肇事行為,有悖于《交強險條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宗旨。因此,保險公司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償。也就是說,保險公司并非終局責任承擔人,他們只是代致害人先行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然后再向致害人追償。這樣,既保障了受害人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同時也沒有免除被保險人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符合《交強險條例》“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宗旨。綜上所述,筆者以為,《交強險條例》第22條的正確理解應當是:有列舉的四種肇事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墊付責任,并有權在墊付金額范圍內向侵害人追償。
交強險中保險公司墊付制度的完善
(一)重新厘定墊付責任的范圍
《交強險條例》第22條關于在四種肇事情形下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的規(guī)定并不周延,有悖于交強險的立法宗旨,應當在立法中重新厘定保險公司承擔墊付責任的范圍。根據《交強險條例》第3條和第21條規(guī)定,我國交強險的保障范圍包括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將受害人的人身傷亡作為交強險的保障范圍體現了對受害人的人文關懷,有利于維護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但是,將財產損失納入交強險的保障范圍,既不符合我國國情,也不符合國外通行的做法。交強險設置的目的在于為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其中以對人身傷亡進行強制保障最為迫切。在我國當前交通事故頻繁發(fā)生而保險基金有限的情況下,如果還對財產損失進行賠償,必然會削弱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害的保障程度,不利于有效保護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權。此外,將財產損失納入保障范圍會加重投保人的保費負擔,不利于強制保險制度的推行。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的交強險立法基本上都將交強險的保障范圍限制在人身損害。我國交強險制度也應順應形勢,不斷完善,將財產損害排除在交強險的保障范圍之外。但是,由于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將財產損失納入交強險的保障范圍,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訂之前,《條例》只能在其劃定的范圍內適度調整。首先,在賠償順序上,遵循人身損害優(yōu)先賠償原則。在同一事故中同時造成受害人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時,保險公司應當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優(yōu)先對人身傷亡進行賠償,然后再考慮對財產損失進行賠償。其次,限制財產損失的賠償范圍和數額。保險公司僅僅賠償直接財產損失,對間接財產損失不賠。同時對財產損害設定免賠額。所謂免賠額是指當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只賠償一定數額以上的損失[4]。由于小額損失的理賠費用可能會超過實際補償金額,對財產損害設定免賠額可以減少小額損失的補償,從而有效降低賠付率和理賠費用,進而降低保險費率。另外,有關部門還可以通過調節(jié)免賠額幅度控制違章,減少事故的發(fā)生。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時賠償是交強險的首要立法宗旨,“沒有理由讓受害人從承保人處獲取的權利取決于被保險人的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5]。即使損失是由于被保險人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重大過錯情形導致,受害人也應當獲得與被保險人無過錯情形下相同的保障范圍。被保險人的過錯與否以及過錯大小不影響受害人的權利的實現,只對保險人是承擔賠償責任還是墊付責任有影響。因此,在醉酒駕駛、無證駕駛、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肇事情形下,保險公司對于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承擔墊付責任,并可以在墊付金額范圍內向致害人追償。
(二)將“駕駛人肇事逃逸但能確定被保險車輛
信息”作為保險公司承擔墊付責任的法定情形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74條的規(guī)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現場的行為??梢姡煌ㄕ厥绿右菖c《交強險條例》第22條規(guī)定的無證駕駛、醉酒駕駛、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和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種肇事情形在性質上相同,都屬于道德風險范疇內的嚴重違法行為。如果能確定該肇事車輛已經投保了交強險,那么由保險公司對受害人先行承擔墊付責任,完全符合《交強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另外,《交強險條例》第24條將機動車肇事后逃逸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有關費用的情形之一過于絕對,非常不合理。因為機動車肇事后逃逸包括駕駛車輛逃逸和遺棄車輛逃逸兩種情形。如果肇事者遺棄未參加交強險的車輛逃逸或者駕駛車輛逃逸而該車輛是否參加了交強險不明確,此種情況依據《交強險條例》第24條規(guī)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對受害人進行墊付合情合理。但如果肇事者遺棄已經參加了交強險的車輛逃逸,或者雖然駕車逃逸但很快被找到并能確定其投保交強險信息,則不應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有關費用。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經費有限的情況下,為了及時救助受害人,由保險公司承擔墊付責任顯得非常必要。
因此,對于機動車駕駛人肇事逃逸的情況應當區(qū)別對待,如果駕駛人肇事后逃逸但能確定被保險車輛信息,則由保險公司對受害人承擔墊付責任;如果駕駛人肇事后逃逸而該車輛是否參加了交強險不明確,則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進行墊付。只有這樣,才能使肇事逃逸與相類似的無證駕駛等道德風險范疇內的情形在處理上保持一致,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時救治,充分發(fā)揮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作用。(本文作者:徐素萍 單位:韶關學院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