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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甘志梅、李根發 單位:南昌工程學院機械與電氣工程學院、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隨著我國保險業特別是汽車保險業的飛速發展,2010年我國機動車輛保險收入達到3004.15億元,占財產險業務比例的77.12%[1]。毫無疑問,汽車保險當仁不讓地成為了我國財產保險市場第一大險種,然而其欺詐形勢也異常嚴峻。據北京市保險行業協會秘書長方萍稱車險賠款中有約20%的賠款屬于欺詐索賠。2010年,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在全國范圍內偵破汽車保險詐賠案件累計4000余件,換回賠款損失6800余萬元。由于統計制度以及統計渠道的不健全和不完善,這些數據是非常保守而且真實的底線數字,人們所發現的只是所有汽車保險欺詐案件的“冰山一角”。汽車保險欺詐的識別率不足1%(而國際上這種比例的經驗數據是4%)。保險欺詐行為嚴重擾亂了我國的社會誠信體系,同時也阻礙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面對日益增多的汽車保險欺詐現象的出現,研究汽車保險欺詐問題已迫在眉睫。論文分析了保險詐騙罪的立法缺陷,提出了防治保險欺詐的相關措施。
一、保險詐騙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從《刑法》第198條對保險詐騙罪的規定,不難看出立法者的以下幾點意圖:第一、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為限制主體,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2];第二、保險詐騙罪屬于“數額犯”,既要求保險詐騙金額達到一定數額(即數額較大),否則不構成保險詐騙罪;第三、保險詐騙罪屬于“結果犯”,也就是說本罪的既遂要求行為人騙得保險金的結果客觀存在。現實生活中有些保險欺詐案件的出現給司法實踐出了不少難題,如修理廠員工利用保險車輛“碰瓷”的案件,在認定“修理廠員工”是否屬于《刑法》第198條規定的犯罪主體讓司法運用陷入尷尬的境地,其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也就凸顯出來。
1.犯罪主體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新刑法中對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采用限制主體的方式進行規定[3],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然而對于除此之外的第三人或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實施本罪的,并沒有規定,比如委托修理廠索賠的汽車保險案件中,理賠實踐中經常發現有修理廠員工利用汽車維修期間開出去故意碰撞實施詐騙的行為,有些由律師的人傷索賠案件中也有律師通過偽造或虛假提高傷殘評定等級的手段詐騙保險金的行為,所以將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規定為特殊主體不利于打擊保險欺詐犯罪,國外多數國家的立法對保險詐騙罪規定為一般主體[4],建議我國立法也應規定為一般主體。
2.犯罪客觀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刑法》第198條將保險詐騙罪的客觀方面只限定了5種犯罪情形。然而,現實生活中的保險詐騙行為遠非這5種所能包括,如以極低的價格購買二手老舊車輛然后進行高額投保索賠的行為,應該適用刑法哪款規定鮮有爭議,如果牽強地適用第(二)款“對發生的保險事故夸大損失的程度”,則會陷入事實認定不清的誤區,此種犯罪情形,車輛損失現實存在并沒有夸大損失,欺詐行為人只是利用我國二手車整車價格下降而修理時新零部件價格大幅上漲的信息優勢詐取不當利益,所以邏輯關系上牽強附會,容易引發爭議。類似的情況還有很多。法條規定的犯罪情形無法囊括許多現實中常見的保險詐騙犯罪行為,所以,應在保險詐騙罪中增加一條概括性的規定,即“其他利用保險合同關系進行詐騙保險金活動的行為。”
3.量刑標準缺陷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才能構成認定保險詐騙“罪”與“非罪”的最低要求。眾所周知,汽車保險索賠案件中,1萬元以下的案件占85%以上,所以,很多欺詐者就鉆了1萬元以下的法律空子,逃脫了法律的責任追究,導致這個區間保險欺詐犯罪的數劇較高。筆者認為,認定保險詐騙的罪與非罪應將行為人的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結合起來考慮。如僅以詐騙金額較大(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社會心理對這個數額的大與小的認定,時刻都在發生飛速變化)作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據之一的話,則對此種嚴重造成社會誠信危機的欺詐行為的打擊面無疑太窄。
4.犯罪認定的立法缺陷
我國對保險詐騙罪規定為“結果犯”,本罪的既遂要求行為人有騙得保險金的結果,立法的這種規定對很多行為人主觀上已經實施了欺詐行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比如受目擊者舉報、公安部門介入等)導致最后不得不放棄索賠(非自愿行為)從而沒有騙取成功的情況,法律沒有處罰,也沒有按保險詐騙罪(未遂罪)論處。在未遂的情況下,同樣具有“數額較大”要件,只是其危害結果沒有發生,筆者認為無論犯罪結果是否發生,只要行為人具有騙取保險金主觀上的故意與行為,就應認定為保險詐騙罪的未遂犯罪。司法實踐中認定的保險詐騙罪的案件數量寥寥,而現實社會中的保險欺詐行為卻又如此猖獗,保險欺詐犯罪黑數如此之高,這與我國法律只懲治保險詐騙罪的“結果犯”有很大的關系。
二、汽車保險欺詐的防治
1.完善相關立法、加大懲治力度
我國的法律法規體系中缺少針對保險欺詐問題的專門立法,現有的涉及保險欺詐的法律條文也主要分散在《保險法》、《刑法》和《民法通則》的部分條款中,而且這方面的法律條文也存在上文所述的缺陷。懲治保險欺詐行為的法律法規的不健全給欺詐者提供了可乘之機,一方面保險欺詐本身隱蔽性強不容易偵破,即使偶爾被識破,也可能因為不滿足現有法律規定的保險詐騙罪的要件而不了了之,甚至逃脫法律的處罰。于是,他們才敢肆意妄為,通過故意制造保險事故,虛構保險事故等嚴重欺詐行為謀取不法利益。因此,欲解決保險欺詐問題就必須完善對保險欺詐的相關立法,提高欺詐案件的偵破率,加大對欺詐者的懲罰力度。
2.加大司法部門對保險詐騙罪的執法和介入力度
目前,司法部門對保險欺詐行為的打擊和介入力度不夠。很多情況下,由于立法中規定保險詐騙罪屬于“結果犯”模式的缺陷,導致保險欺詐行為的發現和偵破處于兩難境地:其一,保險人通過現場查勘后往往是第一時間發現該案件是否存在欺詐嫌疑的人,由于保險公司自身沒有相應司法行政執法職能,此時需要司法行政部門的及時提前介入,才能獲得有價值的證據資料,但是司法實踐中,即便保險公司將有重大嫌疑的案件向相關公安部門報案,公安部門往往以該行為(詐保行為)尚未造成欺詐結果而拒絕立案,因此,偵破的任務只能落到保險人自己的手中,所以造成許多明顯存在欺詐嫌疑的詐保案件因失去了最佳的調查取證時間,使得疑似欺詐案件變成“真實”案件,欺詐者逃之夭夭。典型的如酒后駕駛逃逸案件(24h內如不做酒精測試,要定罪量刑則非常之難);其二,保險人通過自身努力后,使保險欺詐嫌疑案件得以偵破,此時,欺詐者不得不放棄索賠,從而也未形成法律事實上的“結果犯”,同樣也逍遙法外,得不到法律的懲罰。于是,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種尷尬而又奇怪的現象:保險人如欲得到司法或公安行政部門的支持就得將賠款付到欺詐者手中,形成法律事實上的“結果犯”行為,唯有此,司法或公安行政部門才準予立案,如此以來,對欺詐者而言,似乎又落下“陷害”或“套烏龍”的口實,既不利于挽救欺詐者,對社會預防保險詐騙亦無一益處。因此,司法或行政部門應重視保險欺詐的社會危害性,積極主動介入到打擊保險欺詐的行動中去。
3.提高司法人員素質,嚴格執法
執法人員要嚴格執法,只有這樣才能讓保險欺詐者望而卻步。保險案件涉及面廣,專業性強,它要求執法人員除了要有扎實的法律功底外,還要有全面的保險理論知識,只有這樣才能做到合理量刑,準確判案。但目前我國司法隊伍中,既懂法律又懂保險的人很少,給保險欺詐者以可乘之機。比如有這樣一個案例:上饒鄭某2009年花24萬購買的一輛已使用10余年的二手老款奔馳車,車牌號贛E31***,并向某保險公司投保116萬的車輛損失保險,2011年5月2日,該車出險,后送至杭州某奔馳4S店定損45余萬元,鄭某沒想到該車修理費能達到如此之高(造成此種結果的原因是我國新車購置價同比下降10余個百分點,但零配件價格同比上漲20余個百分點),鄭某果斷認為該車“有利可圖”,于是直接將某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險公司賠款45余萬元而不提供該4S店修車發票(即定而不修),最后原告的訴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保險儼然成為某些別有用心者“賺錢的工具”。所以提高司法人員從業的專業素質、嚴格執法也是增大欺詐者心理成本的重要途徑。
4.加強保險行業索賠誠信體系建設
個人信用體系是指在經濟生活中管理、監督和保障個人信用活動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和規章的總和,其主要目的是使當事人自覺提高守信意識,為建立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提供信用保障。目前我國尚未實行對實施保險欺詐行為的人(無論是欺詐既遂還是欺詐未遂)實施任何的信用登記制度,以致對欺詐者構成不了任何威懾作用,這也是我國保險欺詐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個人信用管理將成為抑制保險欺詐的重要心理成本。因此,建議我國完全可以仿效各大商業銀行有關借貸還款信用的登記方法對我國保險業的索賠建立信用登記制度,讓欺詐者實施一次或規定次數的欺詐行為后,關聯其個人信用信息并伴隨終生,通過信用評級,使其個人信用“大打折扣”,從而使其在今后的一系列社會生活中(如續保、貸款、就業、出國等)為自己不法的欺詐行為買單,以此增加欺詐者的心理成本。
5.建立保險業信息共享平臺
首先,保險監管部門和行業協會應發揮其對保險市場的主導協調作用,研究并建立保險欺詐識別數據庫,制定和實施各種保險欺詐防范舉措;其次,通過建立保險業信息(包括索賠)共享平臺,建立打擊保險欺詐的長效機制;最后定期向社會通報我國保險欺詐的有關現狀和反保險欺詐工作的進展情況,以便引起社會的必要關注和提供給政府決策時參考。此外,我國保監會可以在各地分設的保險監督局內建立相應的反保險欺詐處(科)室,對社會日常的反保險欺詐工作進行監管。
6.加強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德水平
可以通過大量宣傳引導人們正確認識保險欺詐的社會危害性。向公眾闡述保險定價機制和社會誠信體系建設的成果來之不易,使公眾認識到,保險欺詐本質上損害的不僅僅是經濟上的利益,最終損害的是眾多投保人直接的經濟利益和社會誠信帶來的眾多無形利益。也可以在投保單、保單上抑或是各類宣傳卡片上印刷保險欺詐警示標語,讓人們充分了解因欺詐需要承擔的法律后果。
7.加強保險公司自身內部管理
首先要嚴格承保審核制度,承保是風險的“入口關”,只有充分認識和識別風險后,才能正確選擇風險,通過承保前查勘,如驗車承保等舉措,完全可以避免一些“先險后保”的欺詐案件發生。其次是規范理賠審核制度,主要是把好理賠關。比如:(1)太平洋保險公司今年3月在全國推行的利用移動視頻查勘系統,防止一人查勘道德風險(見圖1);(2)按規范程序操作,實行查勘、核損、理算、核賠崗位相分離制度。最后還要建立疑難案件獨立調查或轉專業調查機構調查的制度,對從接報案、查勘、人傷案件跟蹤、核損、理算、核賠等環節發現的疑難案件及時調查處理,杜絕欺詐風險。
8.建立保險欺詐行為舉報獎勵制度
除了保險人自身發現的一些帶有欺詐性質的案件外,許多騙賠案件往往都是由群眾提供線索舉報的,因此,應當建立一套完善的保險欺詐舉報獎勵制度。這種獎勵制度既弘揚了社會正氣,形成一道保險欺詐“防火墻”,同時又能比較有效地打擊保險欺詐行為,雙重效果十分明顯。
總之,保險欺詐的預防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社會的相關方面提高認識,密切配合,切實采取有力措施,堵塞漏洞,消除各種誘發犯罪因素,抑制詐騙案件的發生,把發案率降到最低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