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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開放40余年來,我國建筑業蓬勃發展,然而立法則顯滯后,其中關于轉分包的條款已經不適應現實需要。
一、建議修改內容
《建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本規定為禁止轉包的立法規定,但對于什么是轉包,《建筑法》沒有明文規定,且未考慮“母攬子干”的特殊性。《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本規定為對工程分包的限制性規定,從立法導向來看,限制多于鼓勵,應在嚴格監管的基礎上,適當擴大總承包企業的分包自主權。
二、修改理由
關于修改第二十八條的理由。第一,從本質看,“母攬子干”符合內部承包法定要件。內部承包不被法律所禁止,表現為施工企業將其承攬工程分包給內部職工或分支機構。在建筑集團企業內部,母公司對子公司人財物等具有絕對控制權,兩者為隸屬關系,“母攬子干”與內部承包并無二致。第二,從危害性看,“母攬子干”不具有一般轉包危害性。一般意義的非法轉包中,轉包人不進行項目管理,只收取管理費,而“母攬子干”模式中母公司對子公司施工過程進行管理和控制,并通過合理配置生產要素獲取合理收益。子公司實施母公司承攬工程的責任最終都會由母公司兜底,母公司責任并未轉嫁和降低,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第三,從行業慣例看,“母攬子干”被建筑集團企業普遍采用。建筑集團企業尤其是建筑央企,經過數十年的市場磨礪,已經形成一套成熟的經營模式,即“集團企業管戰略、二級企業管營銷、三級企業管施工”。第四,從政策支持看,“母攬子干”獲得相關部委明文認可。國家稅務總局于2017年4月20日的《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第11號)第二條規定,“建筑企業與發包方簽訂建筑合同后,以內部授權或者三方協議等方式,授權集團內其他納稅人(以下稱第三方)為發包方提供建筑服務,并由第三方直接與發包方結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繳納增值稅并向發包方開具增值稅發票”,確認了“母攬子干”合法性。第五,從國際通行規則看,“母攬子干”被獲允許。建筑企業在境外承攬工程,可以境外注冊公司實施,母公司提交相應保證即可。禁止“母攬子干”與國際慣例不符,不利于建筑企業走出去。關于修改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理由。第一,從國內看,為規范建筑市場,允許合理的工程分包有助于培育成熟規范的分包市場,有助于細化社會分工,有助于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國內建筑業發展面臨的很大制約是分包市場不規范,專業分包之外的工程分包操作余地很小,資質等級較低的建筑企業不得不采取掛靠等手段參與施工,導致亂象叢生。第二,從國際看,為適應國際市場新形勢,應當賦予建筑企業高效靈活運行機制。FIDIC合同條款規定,承包方可以自雇分包商,業主方只在合同中限制分包比例并要求提前備案分包商名錄。我國目前仍堅持嚴控嚴管分包,不利于與國際接軌。
三、具體建議
《建筑法》第二十八條:建議增加一款為第二款,具體為:“建筑企業可通過內部承包的方式將承攬的工程交由其絕對控制的一家或幾家具有相應資質子公司實施,但不免除或減輕建筑企業對建設單位的責任。”《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建議刪除第一句但書條款,對第二句進行修改,修改為:“建筑工程總承包的,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采用直接發包的方式進行分包;施工總承包的,應當在招標文件或總承包合同中約定可以分包的范圍或比例。”
作者:王傳霖 單位:中鐵(上海)投資集團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