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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朱志峰父子民間借貸案”為切入點,對民事共同行為中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法定代理人的民事共同行為進行分析。從監護人同意、追認和代理三方面分析,僅在監護人同意時,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方可實施相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從監護人同意和公序良俗兩個角度分析,該法律行為僅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時才生效力且違反公序良俗者無效。最后得出結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法定代理人的共同行為只有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時才生效力,在其余情況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生效力。
關鍵詞:民事共同行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定監護人;監護人同意
1案件事實與法院裁判
1.1案件事實
一審法院查明:2017年,朱志峰(父)與朱子旭(子)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周佳玲借款二十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二十萬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截至2017年10月23日。劉守軍、王其佳自愿為朱志峰父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還款期限屆滿后,朱志峰父子經周佳玲多次請求給付后久拖不還。保證人也為承擔保證責任。于是,周佳玲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
1.2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該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應當受法律保護。由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院遂判決被告父子向原告返還二十萬元欠款以及相應的利息。此外,保證人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審法院觀點與一審法院不同。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該合同對于朱子旭是否具有約束力。經過論證,二審法院認為:首先,朱子旭在簽訂合同時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且該合同并非純獲利益。其次,從監護的角度考量,朱志峰作為監護人與被監護人共同簽訂該合同的行為損害了被監護人的利益。最后,原告明知朱子旭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仍然簽訂借款合同的行為亦損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所以合同對于朱子旭無約束力,遂判決朱子旭不承擔清償責任。
2二審法院的裁判邏輯
2.1行為能力
二審法院首先從朱子旭是否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進行分析。朱子旭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年僅十七歲,屬于未成年人。依據《民法典》第十八條第一款,朱子旭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當時朱子旭尚在學校讀書,并不符合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條件,所以依據《民法典》第十八條第二款,他也不能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此外,借款合同顯然不是純獲利益的行為,且二十萬元的借款與一個年僅十七歲的未成年人的年齡與智力也不相適應。所以,依據《民法典》第十九條,他仍然不能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于是二審法院認為,既然不能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那么該借款合同對于朱子旭應當不產生拘束力。問題在于本案并非由朱子旭一人作為合同的一方與周佳玲簽訂借款合同,而是朱子旭與其父親朱志峰一起與周佳玲簽訂了借款合同。該案的特殊之處在于此行為并非限制民事責任人的單獨法律行為而是與其法定代理人實施的共同行為。二審法院也認定朱子旭的行為是經過朱志峰同意的。依據《民法典》第十九條的規定,朱子旭由于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所以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2.2監護
二審法院認為,由于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而借款二十萬元不僅不利于被監護人,而且使得被監護人過早承擔巨額債務還損害了被監護人的利益。所以監護人違反了監護職責,追認行為無效。二審法院的理由過于牽強。首先,二審法院得出的結論為追認行為無效。但是正如上文已述,法定監護人同意了限制民事行為人的行為。既然如此限制民事行為人就具備了相應的行為能力,無需討論追認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其次,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合同對于被監護人是否有拘束力,而判斷是否有拘束力的關鍵在于被監護人的行為是否有效,那么就該依據《民法典》總則第二章第一節有關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和第六章第三節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和《民法典》分則第三編第一分編第三章有關合同的效力進行判斷。二審法院適用有關監護的相關規定來判斷行為是否有效有失偏頗。最后,即便監護人確實違反了監護職責,那么依據《民法典》第三十四條使其承擔責任或者依據《民法典》第三十六條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即可。而已違反監護職責為由來否定被監護人的行為效力,無異于是“關公戰秦瓊”,思維過于跳躍。
2.3原告的過錯
二審法院認為,周佳玲明知朱子旭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沒有清償能力,仍然與其簽訂借款合同,損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雖然沒有明說,但是可以看出,二審法院覺得原告是有過錯的,所以該合同不約束朱子旭。首先,原告并無過錯。原告只是明知朱子旭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簽訂合同是朱子旭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既沒有脅迫也沒有欺詐,更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以及公序良俗,何錯之有?其次,退一步說,即便原告真有過錯,那么使其承擔相應的責任即可,為何原告的過錯能影響朱子旭行為的效力?頗令人費解。最后,法院認為合同損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所以該合同不應當拘束未成年人,這是何道理?如果二審法院的這一邏輯能夠成立,那么是否也能以保護交易安全為由認為朱子旭的行為有效呢?綜上所述,二審法院的裁判理由看似分析角度多元,實則治絲益棼,不能夠較好的確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共同行為的法律效力。
3共同行為的法律效力的分析
3.1被監護人能否實施相應的法律行為
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監護人的民事共同行為中,法定監護人的行為的法律效力自無需多言,主要需要探討的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行為的法律效力。筆者以為,可以從同意、追認和代理三個方面探討。3.1.1同意。依據《民法典》第十九條的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以單獨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雖然在本案中朱志峰并未明示同意,但是正如周佳玲所說:“朱志鋒與朱子旭二人在借款合同、收條、身份證復印件、網上銀行轉賬電子回單上共同簽署名字達五次。”前前后后,二人共同署名達五次。由此可見,法定代理人是在用行為默示同意被監護人的行為。試想,如果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被監護人的行為,那么他怎么會容忍被監護人署名呢?更何況是五次。所以從我國實證法的角度而言,在本案中,由于朱志峰的默示同意,朱子旭可以實施相應的民事法律行為。3.1.2追認。《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有效。從這一條的規定,可以明顯感覺到限制民事行為人實施的法律行為與法定代理人的追認行為是存在一定的時間間隔的。而共同行為,顧名思義,應當是同時發生的,行為與行為之間并無時間間隔。所以在共同行為中,并無追認的適用之地。具體到本案中,不應當認定法定代理人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存在追認。并且也無需追認。既然已經存在監護人的同意,那么被監護人就可以實施相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沒有必要再依據追認賦予被監護人相應的行為能力。3.1.3代理。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據代理權,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直接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代理可以分為意定代理和法定代理兩類。在本案中,顯然是法定代理。一般而言,法定代理人以被監護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而法律后果直接對被監護人產生效力。而本案情況不同,朱志峰和朱子旭二人是分別署名。這就意味著二人是各自以各自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因此,不符合法定代理的特征。由此可見,在共同行為中,法定代理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各自以各自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所以也沒有法定代理的適用余地。綜上所述,在共同行為中,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法定代理人的默示同意是可以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緊接著就要考慮該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3.2實施的該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3.2.1同意。監護人同意制度最早可以溯源至古羅馬時期。在羅馬私法中,“未適婚幼兒(impubesinfantiamaior)未經監護人同意(auctoritastutoris)而訂立的合同,雖然對其有利部分發生效力,但對其不利部分則不發生效力。”從羅馬法中可以看出,未經監護人同意,被監護人只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根據當然解釋,舉輕以明重,在經過監護人同意的情況下,那么被監護人就更應該只取得權利而不負擔義務。或許有人會說《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只規定,經過監護人同意,被監護人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就是有效的,似乎無需考慮權利與義務。但是這一條并不是不可逾越的障礙。對于這一條可以利用縮小解釋,將其解釋為只有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取得權利而不負擔義務的情況下,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才是有效的,更進一步而言,共同行為才是有效的。3.2.2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才是有效的。該制度仍然可以溯源至古羅馬時期。在羅馬法中,與其相對應的概念為背俗行為(turpia),因為損害了祖先的善良傳統(contrabonosmores),受到法學家和皇帝的抑制。正如二審法院一直強調的,該行為損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在本案中,如果使合同拘束朱子旭,就會讓其過早地背負巨額的債務,并且該后果是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造成的。一般而言,這種行為確實是違反公序良俗的,所以應當認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該法律行為無效。更進一步而言,如果該法律行為并未違反公序良俗,那么“與私法自治相契合的思路是,與‘無罪推定’相似,法律行為奉行‘有效推定’原則,即已成立的法律行為推定有效。”所以綜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者無效,雖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但背負義務者亦無效。
4結論
具體到本案中,筆者贊成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即合同不約束被監護人,但是并不認同法院則裁判理由。從承擔義務和違反公序良俗兩個方面都可以得出這一結論。所以,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法定代理人的共同行為只有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時才生效力,在其余情況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生效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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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蔣濤 單位:首都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