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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李黎 單位:中國人民公安大學
為了彌補立法上過于粗簡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頒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釋對簡易程序進行進一步規范,其中部分內容,如賦予雙方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規定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轉換等,還在此次修訂中正式寫入《民事訴訟法》。上述司法解釋對于立法的粗簡起到了一定的彌補作用,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司法解釋囿于效力的限制,與《民事訴訟法》不在一個法律位階,執行起來顯得剛性不足,這就使得簡易程序沒有建立起相應的地位。適用標準抽象和不明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用“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三者結合起來界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這種規定存在著很明顯的缺陷和邏輯錯誤。在司法實踐中,何為簡單民事案件,完全取決于法官的主觀理解。程序設計未體現簡便快捷。簡便快捷是簡易程序區別于普通程序的明顯特點,也是其最大價值所在。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在普通程序的基礎上規定了簡易程序,其大部分規定都參照普通程序的做法,只是少了合議庭組成,無合議庭筆錄,對案件審理的部分環節進行了簡化,其他環節與普通程序相比沒有太大差異,并未體現簡易程序應有的規律,遠不能滿足對簡易民事案件審判的要求。
(一)立法模式的選擇
綜觀世界各國各地區的小額訴訟立法,大致存在三種模式。第一種模式是在民事訴訟法典外單獨設置小額訴訟程序,如美國各州都規定了專為小額法庭制定的訴訟程序,韓國為處理大量的小額案件專門制定了《小額審判法》。第二種模式是在民事訴訟法典中設置專門的章節來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如英國在其《民事訴訟規則》里專章規定了小額索賠審理制,日本在其《民事訴訟法》里第六編專編規定了“關于小額訴訟的特則”,我國臺灣地區也在其《民事訴訟法》里對小額訴訟程序做出了特別規定。第三種模式是在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中對小額訴訟程序做出規定,如德國和法國的小額訴訟程序就是通過對簡易程序的簡化來實現的。筆者認為,結合世界小額訴訟的幾種主要立法模式,并從我國國情和立法傳統出發,我國可以在民事訴訟法典中的簡易程序一章后設置專章來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從而使小額訴訟程序獨立于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
(二)適用范圍的確定
對于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我國應當采用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即以訴訟標的額的最高限額作為小額訴訟的適用標準。小額的標準直接與普通民眾的消費規模和交易習慣相關,我國人均收入偏低且不同地區差別較大,甚至在同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不同地區也有很大的差異,因此各地區不宜統一規定“一刀切”的標準。應根據中國各地的不同情況,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基礎上,各省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自的經濟發展水平在上述幅度內自行確定轄區內不同地區的標的額上限,最后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同時,小額訴訟程序適用案件類型一方面限于給付之訴,另一方面給付請求不僅限于金錢,也可包括其他小額動產或有價證券,這樣更符合小額訴訟程序的目的。
(三)地域管轄的特殊性
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民事案件的管轄采取了“地域管轄”原則,第二十一條確定了“原告就被告”的管轄原則,第三十四條確定了“合意管轄”的原則。在小額經濟糾紛中大量存在著消費者與商家或廠家的消費糾紛,而消費者與商家或廠家的經濟地位懸殊,如果還是要求廣大消費者統一到商家或廠家住所地或格式合同確定的法院起訴,將可能給當事人帶來更大的訴訟成本,進而影響當事人訴諸法院維護自身權利的積極性。因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應當確立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這一原則,有助于保護經濟上處于弱勢地位的小額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而當雙方當事人均為法人商人或均為自然人時,就不適用此項原則,而仍應依照通常的“原告就被告”與“合意管轄”原則。
(四)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在民事訴訟領域,程序選擇權主要是指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范圍內,當事人有選擇訴訟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項的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雙方“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不同,原告起訴時,可以主動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是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如果原告選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被告享有了程序異議權。即如果被告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有異議,應當在答辯期內向法院提出異議申請,并說明理由,經法院審查,如果異議成立,應將案件轉入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如果被告在答辯期內沒有提出異議,則視為默示同意選擇小額訴訟程序。
(五)限制律師
小額訴訟因其標的額較小,訴訟成本有限,聘請律師必將大大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不符合小額訴訟設立的目的。可以在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中取消有關律師的規定,但針對當事人法律專業知識不足的情況,法官應更主動地介入訴訟、行使職權,而不像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中那樣消極。
我國小額經濟糾紛案件訴訟程序的具體設置
(一)起訴形式
當事人可以預約到法院起訴。當事人可以口頭起訴,也可使用固定格式化起訴狀,這種起訴狀由法院提供,并且法院應預先印制各種常見起訴狀的樣稿,供當事人參考填寫。當事人口頭起訴的,法院應當記入筆錄,由當事人簽字確定。
(二)庭前準備工作
為了保證庭審的順利進行,開庭前的準備工作是完全必要的,但不能把準備工作復雜化。關于開庭的各種通知和訴訟權利的告知,應以口頭方式,并簡化送達、簽字等手續,避免小額訴訟程序復雜化。
(三)實行獨任審判
通過對小額訴訟程序的域外考察可以看出,世界各國均規定了法官獨任審理的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也規定:“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是較之更為簡單的小額經濟糾紛。因此,我國在構建小額訴訟訴程序時,也應當規定一審審理由審判員一人獨任擔當的制度。
(四)審理時間和審理期限
為了不影響當事人的正常工作,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可以將開庭時間安排在節假日或者夜間,由法官根據當事人雙方的具體情況自行決定。在雙方當事人一同到法院要求解決糾紛的情況下,則應當立即安排人員進行審理,爭取當日審結。并且,按照我國簡易程序所規定的3個月的審理期限,對于小額訴訟程序來說還嫌過長,可以規定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審結。
(五)調解前置
注重調解一直是我國民事審判的優良傳統,在構建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時應當規定調解前置主義:即凡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先行調解,鼓勵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及時化解矛盾,調解不成的才進入審判程序;并且,對于調解成功的案件,當事人只須繳納二分之一的訴訟費用,以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提高前置調解的成功率。
(六)簡化證人作證
在小額訴訟程序中,證人未必都要出庭作證。可以允許證人將法官需要詢問的事項提供證言,并在當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或由法官在開庭階段電話詢問證人,而不必一定要求證人出庭作證。
(七)簡化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
在小額訴訟程序中,關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有三種情形可以從簡進行:第一,遇有雙方當事人相互認可或無爭議的事實及情節,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完全可以從簡進行,對事實、情節、證據不進行審理和調查,只將雙方認可的情況記錄在卷就可以了;第二,遇有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證據無爭議,只是在舉證責任的承擔和法律的運用上有分歧的情形,法庭調查可以省略,而直接引導雙方進行法庭辯論;第三,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不必機械地分開,完全可以靈活地交叉進行。
(八)判決
小額訴訟程序原則上應當當庭判決,當庭制作判決書。判決書內容不必像普通程序那樣詳盡,可以簡略書寫,記載判決結果即可,無須記載事實理由,只在確實有必要或雙方當事人都要求時,才記載其理由要領。出于簡速考慮,判決書的形式也可采用固定的表格形式,法院按照要求簡單填寫即可。面對目前日益增多的小額經濟糾紛,順應世界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確立小額訴訟程序是我國的最佳選擇。小額訴訟以其特有的低成本、高效率的價值取向,使法院可以將現有的司法資源進行合理配置,緩解巨大的審判壓力,滿足公眾對于解決糾紛的不同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