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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高川良、閆君劍 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
經濟糾紛概述
(一)定義
經濟糾紛在民商事糾紛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經濟活動過程之中,不同的經濟行為主體因為不同類型的經濟活動而形成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這樣的糾紛要經由民事訴訟的途徑進行處理,因此經濟糾紛責任承擔主要是相關責任所帶來的賠償義務。
(二)案件特點
(1)近期受理的經濟糾紛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貸款合同、購銷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顯的增加;(2)當事人地身份較為復雜,個體經營企業、國有企業、合資企業、全民所有制企業等;(3)雙方的當事人所爭議的訴訟標的額大幅度增加,少則要十幾萬,多則回答到幾十萬;(4)大多數地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沒有償還能力。
(三)解決糾紛的對策
第一,要加強法制的宣傳,廣泛的推廣公民尤其是法人學習相關政策和法律,增強公民的守法意識。第二,正確的處理好政策與法律的關系,為企業創造出一個寬松良好的發展環境。對經濟緊張、周轉困難的企業采取一系列放水養魚的方法,扶持企業的正常發展,為穩定大局和經濟建設的服務著想。第三,對各種經濟行為進行規范,是各企業在簽訂合同時能認識并保障自己的權益。
(四)解決糾紛的途徑
對于損失較小或情節不嚴重的經濟糾紛,通常主張雙方通過協議和協商的辦法自行處理解決。對涉案金額較大的經濟糾紛或者同知識產權問題有關的糾紛,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情節的嚴重程度采取相應的仲裁,民訴,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等相應手段來進行處理。1.協議仲裁。協議仲裁是糾紛雙方在協商之后達成仲裁協議,將糾紛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從而解決雙方糾紛。2.行政復議。若當事人對行政機關處理經濟糾紛的結果存在異議,當事雙方可以依照相應的法律規定提出復議要求,維護自身利益。3.民事訴訟。民事訴訟主要就是法院在當事人雙方以及所有訴訟參與人的集體參與下,按照憲法所規定的內容對民事案件行使審判權的辦法。適用于在民商事糾紛中涉及金額較大、較嚴重的案件。4.行政訴訟就是民間俗語中所講的“民告官”,當糾紛雙方對執法機關的處理結果存在異議時,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關系
(一)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見問題
1.合同欺詐和合同詐騙的界限。在處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交叉案的時候,要先明確經濟犯罪同經濟糾紛二者間的區別,防止將經濟糾紛錯誤定義為經濟犯罪,而對其采取不公正的處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對應當認定為經濟犯罪的行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責任,這樣必然會放縱犯罪。在社會生活中,合同的應用范圍越來越廣泛,作為一種很普通的社會文本現象,其已經延伸至社會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實踐過程中,有效分別合同詐騙犯罪和合同欺詐是很關鍵的問題。合同詐騙同合同欺詐二者同屬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約過程中,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沖突,通常來說,合同詐騙與合同欺詐性質是相同的,都屬違法行為,都具社會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著本質上的區別:首先,其動機目的不同。合同詐騙行為人只是想單方面的享受合同條文中所規定的權利,而不想履行義務,行為人地目的是:利用簽訂合同的辦法,達到非法獲取對方利益的目的(此處所講的非法獲取是指,用欺騙的辦法把將對方的財產轉到自己的掌控下,并會以所有人身份將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詐指的是合同當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騙的方式使對方陷入錯誤并且與其訂立合同,以使另一方當事人做出錯誤地意思與決定為目的,從而通過履行合同來謀取非法利益,實質為謀利。故在欺詐性的合同中,欺詐人在主觀上并沒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沒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詐的手段與另一方當事人簽訂合同,從履行合同中來謀取利益。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判斷是否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個關鍵亦是難點。其次,其客觀方面存在差異。衡量合同詐騙還是合同欺詐,除目的與動機不同外,行為人的客觀表現也是以關鍵因素。詐騙罪的行為人目的是無償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約人的財產,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表現是:虛構合同的主體;攜款逃匿;大肆揮霍對方的財物;虛設擔保等。而在欺詐中,行為人通常表現為過分的夸大質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數量等等。應注意的是,隱瞞真相表現為不告知或告知虛假的合同標的物的瑕疵,不聲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見,二者雖均為欺詐性合同,但合同詐騙故意有無償占有的因素,且不會履行合同所規定的義務;而合同欺詐是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時獲取不法利益。再次,在實踐之中,還應該注意其欺詐的程度。只有超過法律規定限度的欺詐才構成合同詐騙罪。在商業往來中,經常會出現一些欺詐的行為,而這一行為與合同詐騙之間存在著一個明顯的度的差異。只要對事實的歪曲度沒有超出在商業慣例中被許可的范圍,就尚未構成犯罪。所以,欺詐程度也可以作為罪與非罪的區分因素。
2.在刑事案件中,若被告的財產已被查封、凍結、扣押,應如何計算被告地犯罪數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在認定詐騙數額時,應以行為人實際占有的數額為詐騙額,故被告在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當扣除。但在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交叉案中,經常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前早已提起了民事訴訟,是被告的財產依程序被查封、凍結、扣押,對此是否可視為其部分資產已從犯罪數額中扣除呢?針對是否扣除犯罪數額的問題,在實踐中也有爭論。有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會談紀要中說歸還是被告人自愿將資產返還,因此,不應該從實際謀取的非法犯罪額中扣除;有的人則說應當扣除案發前已被查封、凍結、扣押的財產。筆者認為:對于案發前已被查封、凍結、扣押的財產,是由法院強行固定,并非行為人自愿返還。被告在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已經利用合同騙取對方財物,詐騙犯罪的行為已經實施,依照我國《刑法》,被告以此騙取的資產應被認定為實際騙取額,應計入詐騙犯罪額,不能予以扣除。而對于已被民事訴訟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查封、凍結、扣押的財產,依法移至受理此刑事案件的法院,然后發還給本案受害人。所以,不應該以此額度認定為被告在案發之前已返還的數額而予以扣除。
(二)經濟糾紛同犯罪交叉時的審理
這里面應當重點提到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則。“先刑后民”是指當一個經濟犯罪案件與經濟糾紛案件發生牽連、沖突時,經濟糾紛應當銷案或者是中止審理。案件中止審理的,需要等到造成中止審理的問題得到全部解決以后,再能繼續恢復正常的審理工作。但是,刑事先于民事原則也并不應是無條件適用于所有的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地交叉案件中的。其弊端如下:(1)刑事處理很可能造成過分延期,無法保障當事人的權益得到盡早的保護;(2)該原則還可能被他人惡意利用,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民權;(3)該原則可能為地方的保護主義制造良好條件,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民權。因此,在刑法所不能及的方面應盡量適用相關民事法律做補充;在民法強制性無法有效解決時,應當立即彰顯出刑事法律的強制性特點。具體有下面兩個方面:一是在由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相互交叉的案件中,民事訴訟同刑事訴訟二者在處理結果上不發生相互依賴影響時,人民法院應實行“刑民并行”的處理方式。二是當經濟糾紛同經濟犯罪交叉所造成民事訴訟同刑事訴訟相沖突的時候,處理民事訴訟一定要在刑事訴訟的框架前提下進行,法院實行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則。而反之,經濟糾紛為主的案件則實行先民事后刑事的原則。
結語
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交叉案件最主要的表現為:因同一行為同時侵犯了民法和刑法關系,從而構成民事刑事案件交叉。還有一些案件,本是一起經濟糾紛案件而因受害一方想要最大可能的得到補償,寧愿違背事實,想方設法把案件刑事化;另外有一部分本來屬于刑事案件的糾紛,因為受害方欠缺基本的法律意識以及自我保護意識,而將其作為普通的經濟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在平時處理這類案件時,不僅當事人要認清案件性質,合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更需要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認真審查案件事實,正確定位案件性質和適用法律,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