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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法治化進程的不斷加快,依法治教成為我國教育事業發展的基本方針。我國高等教育進行了多年的改革,但是對于復雜變化的外在形勢,高校卻長期處于半封閉狀態,經常處于法律糾紛的風口浪尖,“大學生狀告學校”的新聞屢見報端,高校屢屢敗訴,使得社會、媒體對高校的公信力和合法性產生質疑。另外,隨著我國高等教育進入大眾化教育階段,以及“90后”大學生成為高校學生的主體,他們往往對自身的尊嚴和權利意識有更高的訴求,在面對權利被侵犯時,表現出強烈的自我保護意識。因此,在直接涉及學生的基本權利和切身利益時,更需要有明確的法律指導具體的高校教育管理工作。
1新形勢下高校管理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1.1高校涉訴案件的熱點和難點
近年來,部分高校為了加強學風建設,嚴格校規校紀,在教學管理、學籍處理、學歷和學位授予等方面出現了一些“矯枉過正”行為——如北京某大學規定在學生中實行“末位淘汰制”,山東某大學97名學生由于成績差、學分不達標等被勸退學,大連某高校規定英語四級考試不達標只發放畢業證書而不授予學位證書,四川某高校五名大學生考試作弊被勒令退學,此類事件屢見報端。綜合近年來的相關訴訟案件可以發現,“學籍管理條例”、“學生違紀處理條例”和“學位授予條例”已經成為近幾年高校法律訴訟中的主要熱點。
1.2近年來的典型涉訴案例[1]
(1)案例一:甘露訴暨南大學,5年終獲改判。2005年間,暨南大學碩士研究生甘露提交的考試論文被發現系抄襲,在被要求重寫后,甘露第二次上交考試論文,又被任課老師發現抄襲。2006年3月,暨南大學作給予甘露開除學籍的處分。甘露不服,向廣東省教育廳提出申訴,廣東省教育廳認為暨南大學做出處分在程序上違反相關規定,責令學校對甘露的行為進行重新處理。2006年6月,在重啟違紀處理程序后,暨南大學依然作出將甘露開除學籍的最終決定。甘露于2007年6月,向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開除學籍決定。該院判決結果支持了學校的開除學籍決定。在表示不服后,甘露上訴至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但依然被駁回。隨后,甘露堅持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被省高院駁回。直到2011年,也就是在學校做出處分的五年后,甘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終于,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甘露的訴訟請求,認為甘露提交的研究生課程論文,屬于一種普通的課程考核形式,即使存在抄襲行為,也不屬于規定中“情節嚴重”的情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銷了一審和二審的判決,確認暨南大學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作出的開除學籍決定違法。
(2)案例二:劉輝訴華東理工大學,學校程序合法被支持。華東理工大學工商管理碩士(MBA)研究生劉輝,在2012年6月CET-6考試中使用手機接收信息,構成作弊事實。華東理工大學根據《華東理工大學研究生違紀處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經校長辦公會研究決定,給予劉輝同學開除學籍處分。7月6日,劉輝向華東理工大學學生申訴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請,7月16日,華東理工大學學生申訴仲裁委員會認為學校作出的有關紀律處分的決定事實清楚,依據準確,程序合法。而后,劉輝向上海市教育委員會提出申訴。10月10日,上海市教育委員會作出復核決定,維持華東理工大學作出的被訴開除學籍處分決定。劉輝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9月30日,市政府以劉輝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為由,駁回劉輝的行政復議申請。劉輝遂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定華東理工大學對劉輝作出的處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依據正確,處理程序符合規定,判決駁回劉輝的訴訟請求。劉輝仍不服,繼續上訴。然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然駁回了他的上訴,繼續維持原判。
(3)案例三:楊永智訴濟南大學,達到學術水平即應授予學位。濟南大學國際經濟與貿易專業2006級本科學生楊永智,于2007年5月26日與其他宿舍的學生打架,學校給予其留校察看處分,察看期自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5日。2008年7月10日,經楊永智申請,濟南大學批準撤銷楊永智的留校察看處分。2010年,楊永智畢業,濟南大學向楊永智頒發了普通高等學校畢業證書,但因有處分經歷未授予學士學位。楊永智不服,向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為,濟南大學并無不當,駁回楊永智的訴訟請求。楊永智不服,提起上訴。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楊永智的全部課程學習和畢業論文成績均合格,符合授予學士學位的條件,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并責令濟南大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履行向上訴人楊永智頒發學士學位的法定職責。然而,到2014年1月10日,濟南大學仍未授予楊永智學位證書。楊永智稱,如果濟大拒不執行,他將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高校管理過程中的相關法律依據及注意事項
2.1明確高校是可訴的行政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作為教育機構,行使的權利包括:(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也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學校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違反憲法,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破壞安定團結、擾亂社會秩序的;觸犯國家法律,構成刑事犯罪的;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受到處罰,性質惡劣的;由他人代替考試、替他人參加考試、組織作弊、使用通訊設備作弊及其他作弊行為嚴重的;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情節嚴重的;違反學校規定,嚴重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場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個人、組織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的;屢次違反學校規定受到紀律處分,經教育不改的。”由此可見,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法律法規賦予的授予學位證、頒發畢業證、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等職權時是行政主體,從法院角度來看,其所作的開除學籍處分決定是可訴的行政行為。
2.2高校實施處分應遵守程序、把握尺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四十三條中,規定了受教育者應當履行的義務包括:(一)遵守法律、法規;(二)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五條也明確指出:“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應當做到程序正當、證據充足、依據明確、定性準確、處分恰當。”由此可見,高等學校有權對違紀學生給予相應的處分,高校學生應當遵守相關規定,并遵守高等學校依法制定的校規校紀。但與此同時,《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第五十二條至第六十六條,專門就學生的紀律處分、處分流程、申訴制度進行明確的規定,其中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對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學生,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而且“學校給予學生的紀律處分,應當與學生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性質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相適應。”因此,學校在給予學生相應的違紀處分時,一定要注意遵守程序、把握尺度。
2.3高校學位授予不應另外設置門檻
依據《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民通過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學,其學業水平達到國家規定的學位標準,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授予相應的學位。”《學位條例》第四條中,規定了高等學校本科畢業生可以授予學士學位的條件:(一)較好地掌握本門學科的基礎理論、專門知識和基本技能;(二)具有從事科學研究工作或擔負專門技術工作的初步能力。雖然《暫行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授予單位可根據本暫行實施辦法,制定本單位授予學位的工作細則”,但是學校的規定必然不能超越《學位條例》和《暫行實施辦法》的原則規定,增加與學業成績及學術水平無關的限制條件,給高等學校本科畢業生獲得學士學位增加額外的義務。因此,當學生因除了學術水平問題之外的其他不當行為而受到的處分,與《學位條例》第四條、《暫行實施辦法》第三條中規定的授予學士學位的條件無關,高校不應設置此類門檻。
作者:陳路 楊延 單位:江南大學教務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