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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8年9月始,臺州市首家個人律師事務所正式掛牌,這意味著國資、合作、合伙三種形式并存的律師事務所組織形式在臺州市范疇開始發生改變,使得律師所的發展模式不得不重新洗牌,既給沉寂的律所發展模式注入了新鮮的血液,又給個人律所的生存和發展帶來了新的機遇和問題。個人律師事務所是修訂后的《律師法》規定的一種新型律師事務所組織形式。新《律師法》規定,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具有規范的名稱、固定的執業場所和章程外,設立人還應當符合具有5年以上的執業經歷,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并且有10萬元以上的資產等條件。個人開業的律師事務所,作為律師個人出資設立并且以個人全部資產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律師執業機構,具有責任明確、成本低廉、貼近民眾、服務便利的優勢,有利于進一步推動律師進入鄉鎮、社區,更好地為基層民眾提供法律服務。根據臺州市律師協會的統計數據,至2013年3月30日止,臺州市共有85家律師事務所,805名律師,其中合伙所56家,個人所29家。個人律師事務所所占比例為31.12%。短短五年時間,臺州市個人律師事務所從無到有,發展至占律師事務所總數的三分之一有余,勢頭迅捷,充分體現出新生事物在適時發展時的自然合理性與必要性。而作為司法行政抑或是同業管理,對個人律師事務所這一新生事物的研究也應當同步跟進,并在發展過程中進一步探究如何完善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管理規制,促成該類機構在法律服務業中得以健康與穩定發展。基于對臺州市律師協會2012年工作總結的分析與走訪調查,筆者認為,臺州域內之個人律師事務所普遍存在規模小、人員少、專業化分工不明確,缺乏高素質人才,內部機構設置簡單,人員崗位之層次、能力結構不合理等突出問題,律所缺乏競爭力、抵御風險能力較差、管理薄弱、法律文化建設空白等現狀。其具體表現如下:
(一)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人數較少,主要是以律師事務所設立人為中心,至多聘用1至3名專職律師或若干律師助理。
(二)個人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學歷一般符合本科條件,但研究生以上學歷幾乎沒有或相對較少。
(三)個人律師事務所成立時間較短,普遍缺乏對律所中長期發展規劃綱要。
(四)個人律師事務所成立后的年均收益大多限制在50萬元以下,經濟創收實力相對有限,尚未形成穩定的創收模型。
(五)個人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薪酬體系相對混亂,以提成、授薪或并存方式計酬。個別律所則以內部收取年定額管理費方式,代開發票。
(六)個人律師事務所主要業務范圍和類型主要集中在傳統律師業務層面,缺乏對新經濟條件下新業務區域的拓展。
(七)個人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規制簡單化,風險預防薄弱。
(八)個人律師事務所法律文化建設空白,缺乏律所文化韻味與品牌感。題述此等問題的存在,除了目前因區域經濟條件限制所致之外,普遍與律師的政治、社會地位不高,參與社會管理的機會較少、渠道不暢、執業“三難”問題沒得到有效緩解,服務意識亟待再提高有直接關聯。筆者認為,更主要的則是個人律師事務所管理相對簡單粗放,內存問題頗多,而司法行政目前已制訂的有關個人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行業規范也相對弱化,這導致了個人律師事務所頻繁出現違禁行為,甚至于犯罪的弊端。現今的律師群體被普遍認同為富裕階層,但是比之于金錢與物質更為重要的是受人尊重并獲取社會的信賴。要達致此目的,律師必須具備高于一般社會群體的良好的職業操守、行為習慣以及高于社會普通人群的誠信度。從2008年至今,臺州市范疇內個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違規趨多,該等情狀的出現很大程度上與個人律師事務所制缺如監管有密切的聯系。
二、臺州市個人律師事務所管理缺陷
筆者曾受臺州市律師協會指派參與臺州市區域優秀律師事務所與優秀律師評選活動工作。在該過程中,筆者近距離了解到多數個人律師事務所確實存在執業規范不夠,有的甚至于連基本的執業規制都不完善,管理薄弱、缺乏自我提升的空間與能力,根本談不上律所整體競爭力。結合評選中以及評選后的分析研究,筆者認為,當下個人律所之管理缺陷主要存在于如下諸方面:
(一)關于個人律所的現行規范性文件在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新《律師法》僅對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作了原則性的規定,而沒有具體的操作規程。直至今日,《個人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仍未能出臺,使得個人律所的設立與規制缺如系統規范、監督與引導。浙江省司法廳2006年4月12日出臺了《浙江省個人開業律師事務所試點工作方案》(浙司〔2006〕63號),該方案僅是明確了個人開業律師事務所試點工作應當堅持合法性與探索性相結合之原則,除了律師事務所組織形式允許探索外,其余均應在現有法律規定的框架內進行,對個人開業律師事務所試點方案未予明確的問題,按照《律師法》、《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辦法》,參照《合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從中顯見,試點工作方案鼓勵大膽探索與審慎行事相結合,積極推動與循序漸進相結合,目的在于積累經驗,為今后出臺更直接、規范化的個人律師事務所管理規則作基礎準備。在2007年03月08日,浙江省司法廳實施了《關于進一步規范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行政許可工作的通知》(浙司〔2007〕49號),其中涉及個人開業律師事務所部分,仍是強調了處于試點階段,要求按照司法部、省廳等部門關于個人開業律師事務所試點工作意見、方案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認真審查、嚴格把關,對個人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并無更進一步的實質性規制要求。相比之浙江省司法廳,浙江省律師協會于2005年2月22日之《關于開展合伙律師事務所規范建設年活動的實施意見》(浙司〔2005〕24號)。該《意見》專門針對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規范化建設,從指導思想、工作目標、執業規制等方面予以具體化,可操作性強。而司法行政目前已制訂的有關個人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行業規范卻明顯粗放、弱化,可操作性差。一疏一密,此間的落差不利于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規范化建設。從臺州域內視野來看,由于區域經濟的特殊性,以及傳統組織形式的律師事務所在運營過程中暴露出來的弊端,引發人合基礎受損,律所解體或分裂頻出,促成個人律師事務所風生云起。又由于個人律所管理所具有的探索性和粗放性,隨著違規、違禁記錄的增多,引發司法行政機關對之關注度明顯提升,繼而在個人律師事務所的申報批準工作中產生了苛嚴甚至于限制的態度,此舉未免有違于《律師法》之嫌。筆者認為,區域律師行業的進步與發展仍應本著大膽探索與審慎行事相結合,積極推動與循序漸進相結合的原則進行,因噎廢食絕非良策。為促進律師事務所規范化管理,樹立科學的評價體系,營造行業誠信、爭先創優,推動律師業規范發展,臺州市司法局、臺州市律師協會從2010年起,在履行行業管理職能的同時,因地制宜地推出了律師事務所“百分制考核”制度,從制度建設誠信、規范執業參加專題活動、律所業績、配合監督指導、隊伍建設諸方面作出了具體化要求,對規范臺州域內律師事務所的規范化建設、健康有序發展起到了直接的積極作用。但前述考核制度具有泛論性,針對個人律師事務所一個人即可建所的情狀,如何開展具有針對性、延續性、長效性的規范活動,使得個人律師事務所之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律師違規行為的查處、實習人員的管理以及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等實質性問題能得到及時解決卻少有針對性的方法,仍凸現了在個人律師事務所管理規制問題上缺如有效措施。
(二)個人律師事務所自我管理工作存在的問題
1.個人律師事務所缺乏較為完善的管理制度。依據司法部之《律師事務所管理規定》,律師事務所要制定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應當涉及到業務、財務、勞動人事、行政、培訓、利益沖突、投訴處理等方面的規定,但臺州市區域的個人律師事務所至今仍有個別律所缺乏系統、規范的管理制度。
2.個人律師事務所為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情況仍存在漏洞,某些律所至今仍拒絕辦理,或變相以工資折抵前述規費,如發生勞動糾紛案,極易觸及執業管理風險。
3.個人律師事務所未按法定計提比例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項基金,或基金提取方式及在成本中所占比例不合理,財務規制存在疏縫。
4.個人律師事務所對外招聘執業律師難度大,影響中長期可持續發展。律師業的競爭歸根結底屬于人才的競爭,與合伙所相比較,個人所招聘律師較難,現行的某些律師管理制度也不利于個人所培養和引進執業律師。根據浙江省律師協會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第16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接收實習律師實習的條件:律師事務所成立已滿一年,且有符合條件的實習指導律師。言下之意,即使有合格的實習指導律師,有優秀的律師人才愿意進所實習,新成立的律師事務所也不能接受。此等規定也就意味著包括個人所在內的新設立律師事務所難以培養和引進年輕律師。實際上,浙江省律師協會前述禁止性規定本體上與中華全國律師協會2010年8月1日起施行的《律師實習管理規則(試行)》相抵觸。該規則第8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實習人員實習:(一)無符合規定條件的實習指導律師的;(二)受到停業整頓以下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自被處罰或者懲戒之日起未滿一年的;(三)受到停業整頓行政處罰,處罰期未滿或者期滿后未逾三年的;(四)受到禁止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行業懲戒,懲戒期限未滿的。顯然,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規則并不限制新設立律師事務所接受實習律師。浙江省律師協會之《實施細則(試行)》第16條的規定,實為自我萎化,自縛手腳,對律師業發展并無助長作用,對推動浙江省乃至于臺州市律師“萬人比”建設有百弊而無一利。
5.個人律師事務所缺如人才培養計劃(包括青年律師的培養),未作人才培訓基金的設置,或基金提取方式及在成本中所占比例嚴重偏低,無法保證律所中長期發展需求。
6.個人律師事務所人員面臨人才流動障礙,無力對抗規模化律所實施的獵頭挖人、高薪吸納的戰略,促使跳槽頻繁。
7.個人律師事務所市場開拓手段有限,不能維護與固定中長期客戶。
(三)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財稅問題
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風險除了執業活動本體的法律責任之外,無法回避的是律師事務所的財務與稅負問題。一方面,個人律師事務所稅、費過重,影響經營成本乃至生存發展。個人律所雖有低成本、高效率、小而精、方便快捷的特點,但無法回避稅、費過重的問題。根據律師協會章程,律所每年需交納團體會費,會費交納的標準各地不一,大多數地方都按律師事務所所際標準統一收取,不論律所律師人數的多寡,也不論合伙所還是個人所區別,均按統一標準收取律所會費,形式上似乎平等,但實質上并不平等。按現行的稅法有關規定,稅務機關對律師事務所一律實行查帳征收,在查帳征收方式下,律所的整體稅負比例占到其經營收入的25%以上。除此之外,律師個人還要交納個人所得稅。對于個人所而言,稅收明顯過重。現行稅務收入征稅方式不利個人律所,臺州市域內之稅務政策對個人律師事務所并未體現一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另一方面,個人律所之財稅管理也普遍存在如下情狀的缺失,對本單位乃至全行業的健康發展遺留下諸多隱患:
1.財務狀態差亂。較多個人律所僅對財務收支進行簡單的記賬,且記賬憑證不齊或不合法;未按有關財務會計規定設置科目分列等明細分類賬。
2.收入具有較強的隱蔽性。由于律師辦案大部分都是直接和當事人聯系,存在不在律所賬面體現的隱性收入,導致營業稅金及附加、所得稅的大量流失,也帶來偷漏稅負的風險。
3.虛列費用、成本。在費由律所收取的情況下,律師提供與辦案無關的票據在律所進行報銷,取得律所按照扣除約定比例或管理費后的律師費余額部分。這樣,既隱瞞了律師個人的收入所得,同時也因大量虛列費用、成本,使律所賬面虧損,造成所得稅的大量流失。
4.虛列費用的手段多樣化。虛列發票多為商業發票;發票內容多為“辦公用品”名目;有過往財政年度取得的發票,有家庭活動開支的發票(某一律所均系男性律師執業,開列費用卻體現婦女用品支出),有外單位人員的電話費單據等;將餐飲發票混入福利費、差旅費中列支;發票不足以抵銷律師費收入時,用其他當月沒有取得律師費的律師工資來抵頂。諸此種種,無不制約著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健康與穩定發展,應當引起司法行政、行業協會及同業研究者高度重視,并尋求積極的方法、渠道解決之。
三、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規范建設思考
(一)規范個人律所的創設制度
新《律師法》規定開辦個人所的注冊資金為人民幣10萬元,此相對經濟落后地區來說,準入門檻比較困難,但對于經濟發達地區來說,資金條件則非常低下。故對于個人所開辦的資金條件,應由省際司法主管機關根據本地經濟狀況,自行設定不低于人民幣10萬元的標準分省級、地級市、中心城市、邊遠或經濟欠發達地區進行層次設置。而律所設立人的職稱條件也應當列入考量因素,對經濟發達或個人律所比重已較高的區域,應當導入以中(高)級律師職稱(三級律師以上)作為準入門檻的條件之一,限制個人律所泛濫的現象,該等規定有利于地區差別調整。此外,對于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置地點也應有所規制,應當鼓勵律師在邊遠或經濟欠發達地區開辦個人律所,限制在市中心區域開辦個人律所。就臺州市而言,椒江區、溫嶺市二個地區的律師事務所數量占整個臺州市律所比重之高是不爭事實,而三門、仙居、玉環等則是相對有限。因此,應當鼓勵律師到前述律師業欠發達區域創業,滿足當地民眾的法律需求。
(二)個人律所律師就業的制度建設
目前,律師業管理層傾向于倡導律所的規模化、專業化與公司化建設,打造律所航母,認為此舉為我國律師業之發展趨勢,而不看好個人律所。實際上,在法治發展相對成熟的西方國家,其律師業由中世紀發展至今,所創設的大型律師事務所(公司)也不過只占少數,絕大部分法律服務仍是由個人律師事務所或者中小律師事務所來承擔。例如,全美有一半的律師事務所是個人所或是5人以下規模的小所而在香港的700多家律師事務所中,合伙人超過10人以上的較大型律所只有26家,個人投資的律所卻占至44%,絕大部分律所為合伙人在5人以下的中小型律師所。①律師業的發展有其遵循法律服務市場應有的規律和秩序,西方律師業的發展固然有與其民主憲政進程相適的時空條件,與13億人口大國的國情并不全然一致,而對一個律師制度恢復僅三十余年且缺乏法制傳統的國家來說,律師業的進步仍脫離不了法治程度的同步限制,不能人為主觀設計。因此,個人律所的發展應當是今后律師業發展的重要部分,司法行政主管機關和律師協會應對現有的不利于個人律所發展的規范、政策,進行相應審視與修訂,為鼓勵律師正常流動、支持個人律所執業創造良好條件。
(三)構建行業協會專門委員會管理制度
基于美國律師同業的成功經驗,在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BarAssociation)以及各州的律師協會均成立了專門的個人開業律師和小律師所(有5名或更少的律師所)委員會,后者的服務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美國律師協會雜志》等法律通訊季刊、為提高收益發展便捷的法律服務工具(如客戶名單、表格),專門為之發展便宜的、完整的、容易使用的辦公管理系統和法律從業系統。在美國律協幫助下,全美個人律師所以及小律師所獲得了巨大的發展機遇。作為一項成功的同業經驗,我們有充分的理由可以分享并將其有益借鑒培植至律師協會里去,成立專門的委員會,以此來加強對個人律師事務所的指導和管理,特別是設立針對個人律師事務所的交流平臺,進一步加強個人律所的宣傳力度,利用各種媒體、網絡等,宣傳先進個人律所的事跡與業績,提高個人律所的社會影響力,對個人律所的發展提供行業之可持續支持,必將帶來良性效果。
(四)完善個人律所負擔稅費的減免制度
個人律師事務所屬于新生事物,理應得到行業政策扶持,并享有相應的行業、稅收及其他方面的政策優惠,尤其是要著重解決目前律師的稅費過甚的問題,以鼓勵個人開業律師所的發展。2012年,北京市律師協會規定合伙制律師事務所的團體會費由每所每年10000元降至5000元,而個人律師事務所則免交團體會費。北京市律師協會以經濟發達地區的視野來處理律師會費問題,為全國各地律師管理工作起到了思維創新之作用。為沿海經濟發達區域考量,浙江省乃至臺州市律師協會完全有條件見賢思齊,免除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團體會費,或者將個人律所的團體會費與合伙律師事務所予以顯著區別,直至最后減免。現行國家稅收征管法律規定,我國律師行業稅收征收方式包括查賬征收和核定征收兩種。2000年,為了規范和加強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取得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49號),明確了相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然而,隨著律師行業的發展和收入分配形式的變化,以及稅務部門的征收方式逐步由核定征收改為查賬征收,新的情況和問題漸漸浮現。為此,稅務總局在充分聽取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和稅務干部意見的基礎上,按照積極推進律師行業查賬征收的原則,同時兼顧律師行業的實際情況,制定并下發了《關于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將辦理案件支出費用的標準調高至35%,并自2013年1月1日開始執行。據統計,在核定征稅方式下,我國律師業承擔的稅率占收入之9%至15%。但在查賬征收方式下,律所的整體稅負比例(含營業稅及其附加稅)占到其經營收入的25%以上。由于個人律所規模小、人員少、業務量小,如統一執行查賬征收方式,勢必增加稅負壓力,不利自身發展。因此,為了促進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健康發展,在國家對個人所應實行優惠的稅收政策的條件下,對個人律所不宜采用查賬征收方式,而應采用核定征稅為宜。
(五)加強個人律所內部管理的規章制度
個人律所之設立、管理應當堅持依法規范、逐步提升的原則,積極穩妥地推進系統化建設。從既已創設的浙江詠墨律師事務所為例證。筆者建議認為,個人律師事務所應當設置如下系統化、規范化的管理機制:
1.民主管理規制,實行主任律師負責制下的民主管理體系,建立健全運營規制,保障律所與全體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
2.律師會議議事規制,律師會議是律所的管理機構,主要為律所決策人針對律師事務所的管理與發展提供參考意見。
3.行政管理規制,在實行主任負責制的前提下,律所行政管理推行崗位分工負責制,實現日常行政管理規范化。
4.人事管理規制,規范律師事務所的勞動人事問題,確保聘用人員的合法權益。
5.社保福利待遇規制,社保、福利在遵守《勞動合同法》及相關規定的條件下,體現按勞分配原則,維護全體員工的合法權益。
6.黨建工作細則,在律師業務中加強對律師的科學管理,保障促進律師事業健康穩定發展,必須處理好黨組織與律所的行政管理、自我管理的關系,必須把黨的建設作為律師事業發展的政治保證。
7.受案流程管理規制,確保律所受案流程管理工作規范化,強化風險控制防范能力。
8.利益沖突管理規制,加強在所律師的法律服務質量,提高執業信譽度,減少執業風險。
9.重大敏感事項報告規制,對重大敏感事項實行報告登記制度,由律師事務所律助統一登記,由律所主任律師監督實施。
10.風險告知規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有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律師在辦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訴訟各階段可能存在的風險及其責任作預先告知。
11.收費規制,規范律師事務所的收案與財務活動,防患未然,根據律所《章程》與財務準則有關規定制訂。
12.辦案成本規制,根據《律師法》及其相關規定,律師在承辦各類案件時,因辦案所形成的各類實際經濟成本應由委托人承擔。但由于本地區行業主管未能出臺相應的指導性意見,極易引發異議。為妥善處理與委托人之間的關系,律所應就有關律師的辦案成本問題作出規定,以供辦案時予以執行。
13.合作受案管理規制,規范律所律師或所際合作辦案,加快律師向專業化方向發展,根據律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制。
14.顧問單位項目會議實施規制,在律師為法律顧問單位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為規范律師參加法律顧問單位項目會議活動,特制定規制。
15.顧問項目法律服務文書管理規制,在律所律師提供法律顧問服務的過程中,基于服務內容將制作相應的法律文書。為便于法律服務文書的管理,特制定規制。
16.檔案管理規制,為使本所業務檔案管理規范化,根據國家及律師業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特制定制度。17.電子文件歸檔與管理規制,為加強律師檔案管理,確保數字檔案信息安全有效、規范有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電子文件歸檔與管理規范》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特制訂《數字檔案室電子文件歸檔與管理制度》制度。
18.財務管理規制,為建立健全律師事務所內部的財務管理制度,做好財務管理的基礎工作,如實反映財務狀況,依法計算和交納國家稅收,保證全體律師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特制定制度。
19.印章管理規制,為加強律所印章管理工作,防范執業風險,提高工作效率,特制訂規制。
20.保密規制,為保障律師依法執業,規范律師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特制定規制。
21.執業投訴工作規程,為了規范律所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浙江省律師行業投訴查處工作規則》有關規定,針對本所實際,特制訂規程。
22.執業風險和責任追究管理規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浙江省律師協會相關規定,為加強規范化管理,增強全體律師及工作人員的責任意識,吸取同業教訓,居安思危,對違法違規進行責任追究,特制訂規制。前述規制作為建立健全個人律師事務所執業管理的有益嘗試,應當結合自身的實際需要而適度調整。
(六)創設個人律所職業律師的職業風險分擔制度
從個人律師事務所的經營模式和債務承擔方式可見,律所設立人既是投資者,又是納稅人;既是個體戶,又是打工仔;既是經營者,又是管理者。作為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應當拋棄先前辦案與管理脫節,個人利益與整體利益無關的心態和思路,以個人的能力、魅力和實力籌建、規劃、經營個人律所。無論從營運規模,還是資產管理諸方面,個人律師所均難以與規模律所相比,故更應加強從業風險控制,將降低營運成本與執業風險二者并舉。對個人律師所風險的控制,應當通過風險研究、風險分擔機制(包括配套的律師執業責任險)等保障制度的設立完善來控制。①不容否認,對律師行業推行全面稅收控管存在很大難度,但如稅務部門以查賬征收的方式進行稅收管理,存在題述問題的律所則肯定存在較大的管理盲區和漏洞風險。當年大連陳德惠律師事務所就曾經在包稅(核定征收)的條件下卻受到了所謂“偷稅”的追究,雖說最后被宣告無罪,但教訓卻尤為深刻,警示個人律所應當高度重視稅務問題。②結合臺州市區域個人律所目前的財務制度建立與納稅情況,筆者建議認為應當按照個人律所的規模、執業律師人數、律師執業年限、業績等多方面進行綜合考量,制定個人律師事務所核定征收辦法,全面實行核定征收管理。綜上所述,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規范化建設非一日之功,需要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律所設立人、從業律師等各方主體,從創設條件、人才團隊、同業協作、創新規制、風險控制等多角度、全方位努力創新與完善。結語個人律師事務所的創設需要非常高的業務信譽度與誠信要求,其區域數量標志著一個地方法治環境的優劣,其健康發展更需要一個相當發達完善的法治環境。個人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與管理應當尊重律師業發展規律,并適度借鑒西方國家律師業發展的成功經驗,在具體的制度規劃時,還需考量國情與地區差別,尤其是在政策鼓勵與業務支持措施上,需要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個人諸方面的共同努力,使之不斷完善,并繼而促進個人律所健康穩定地發展。個人律師事務所要在提升律師整體素質上下功夫、在行業創新發展上下功夫、在樹立律師形象上下功夫,并進一步加強律師自身的行業文化建設,提升律師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和道德素質,面向社會各類群體,提供更優質的法律服務,樹立良好的社會形象。
作者:錢一一 謝軍 單位:浙江詠墨律師事務所 浙江工業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