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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證的獨立性
(1)信用證為銀行支付憑證,不受買賣合同限制眾所周知,信用證的存在時由于買賣合同的簽訂而產生的,在通常情況下買賣合同中的內容為依據。信用證一旦成立就成為獨立性協議,不受買賣合同的限制。買賣合同的法律范圍在交易人雙方,無法限制開證行,而制約開證行的是信用證。由此可見,開證行在處理相關事務時是以信用證為標準,跨過買賣合同中的各種關系。在買賣合同的實行過程中,交易人雙方產生合同糾紛,銀行的支付行為不因此產生變化。即使受益人違反了基礎合同中的任何義務只要受益人提供了合法的信用證都可進行支付。同時,在沒有信用證的情況下,受益人不能因履行了合同中的各項義務而要求銀行付款,但可以提交相關單據證明申請付款。此時,開證行負責審核收益人的各項單據,單據是否符合開證行要求再提出是否付款的申請。
(2)開征行對受益人有無可厚非的付款義務,不受契約關系的制約開證行沒有權利因為與申請人之間的契約關系向受益人抗議合同中存在歧義的條款,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不存在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擔保協議的影響。由于開證申請書與一般信用證不用,在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開證合同存在爭議,或者信用證申請到是申請人已破產、詐欺等原因。開證行都不能因為以上幾種原因拒付受益人的款項。同時,開證行對申請人之間存在債權關系也不能成為正當理由拒付或扣除受益人中的各項收益款。
(二)基礎合同相對信用證非獨立性的表現
(1)信用證與基礎合同規定不一致的形式信用證與基礎合同在可采用不同的形式,涵蓋了支付金額、貨物運輸、單據憑證等內容。常用的集中表現形式包括以下四種:第一,信用證與基礎合同內容相悖,發生條款沖突。第二,信用證種類與基礎合同中的規定基本不一致,但不沖突。第三,信用證提及的條款與基礎合同內容相比較少,減少了賣方的責任。第四,信用證提及的條款與基礎合同內容相比較多,增加了賣方的責任。在實務中,開證行所開出的信用證與基礎合同不同,一般原因為開證申請人或開證行導致的失誤。比如:買方故意開錯,增加了賣方的責任。或者買方在填充開證申請書是因筆誤所造成增添、遺漏等狀況。但無論是那種狀況,所帶來的狀況都會致使信用證條框與基礎合同產生差異,甚至內容相悖,發生條款沖突,此時賣方將會承擔一定的經濟風險。
(2)基礎合同設定不同之處是是信用證為基礎合同做的補充和說明一般情況下,信用證項下的當事人即為受益人和開證行,信用證并不能夠直接約束開證申請人的行為,這是因為開證申請人并沒有直接參與到受益人與開證行的承諾或兌現過程中,當信用證在此過程中出現問題時,開證人無需承擔任何責任。信用證是在基礎合同智商建立的,同時也是由開證申請人所填寫的開證申請書開立。由此可見,盡管信用證與基礎合同規定不一致,但其仍然是開證申請人對于原基礎合同的一種修改或補充方式。與基礎合同設定不同之處是信用證可為原基礎合同做一定的補充和說明。簡言之,信用證與基礎合同并不是獨立存在的兩個文件。信用證是為了確定付款而存在,不因基礎合同的改變而改變。同時,信用證也是基礎合同中的一部分,與基礎合同不同之處為對基礎合同的補充說明,由此可見,基礎合同時無法獨立于信用證而存在。
二、總結
在國際貿易交往中,信用證是一種通行的提高買房信用等級的工具,它的存在解決了買方在國際貿易中因買方信用不足無法交易的問題,同時,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信用也有了較大的發展。在信用證的支持下,在獨立于基礎合同,擺脫基礎合同的限制。但信用證用于支付方式的作用時它與基礎合同會不可避免的產生一些影響。在《信用證實務》一書中,多數專家認為信用證獨立原則就是信用證與基礎合同的獨立性,實則不然。因此,一些人忽視了信用證獨立性中的相對性與單向性。
作者:李雪竹 單位:新余學院外國語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