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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談網絡文學著作權刑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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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談網絡文學著作權刑法保護

        【摘要】互聯(lián)網時代的到來使得網絡文學發(fā)展迅速,網絡文學作品數量的不斷增加也導致了網絡文學領域的各種著作權糾紛,由于網絡侵權行為的犯罪成本較小,訴訟成本較大,導致網絡文學著作權侵害事件層出不窮?;诖?,本文以網絡文學著作權的刑法保護為研究方向,對網絡文學著作權的界定、法律特征、刑法保護現狀及存在的問題進行研究分析,并依據問題提出科學可行的改善建議。本文理論上豐富了相關研究,實踐上為改善網絡文學版權環(huán)境提出了理論參考意見。

        【關鍵詞】網絡文學著作權;刑法;刑法保護

        一、網絡文學作品著作權的界定及其法律特征

        (一)網絡文學作品著作權的界定本文中的網絡文學作品指原創(chuàng)網絡文學作品,即著作人利用移動設備或計算機,在互聯(lián)網上進行創(chuàng)作、傳播甚至出版發(fā)行的作品,網絡著作權并不是一個明確的專有性名詞,而是研究者為了更好地進行研究而使用的概括性名詞,本質而言是文學作品著作權的網絡衍生,并無法律上的特殊性質,仍屬著作權范疇。但是由于互聯(lián)網時代的發(fā)展迅速,網絡文學作品快速的傳播和發(fā)展導致了很多著作權侵權問題,因而有必要將網絡文學作品著作權作為一個單獨的概念進行研究和分析。

        (二)網絡文學作品著作權的法律特征網絡文學作品著作權的第一個法律特征為弱專有性。互聯(lián)網時代的發(fā)展使得信息交流變得更加便捷,網絡文學作品的傳播也愈加容易,只要使用復制粘貼或在網站中轉發(fā)下載,就可以獲得該作品的內容,甚至可以不經過著作人的同意,著作人的維權和合理權益的保障十分困難。第二個法律特征為無地域限制性。即由于網絡空間的公開性和匿名性,網絡文學作品的傳播是不受地域限制的,甚至可以快速地傳播到世界各地,因此,缺乏對時間和空間的限制導致了網絡文學作品著作權的保護困難,不像傳統(tǒng)的文學作品,有著天然的地域限制。

        二、我國網絡文學作品著作權刑法保護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專門針對網絡著作權刑法保護的立法較少當前我國有關網絡文學著作權保護的法律法規(guī)數量較少,且大多都只是籠統(tǒng)地涉及到了某些方面,并沒有針對性地對網絡文學著作權進行界定和保護,這樣的法律法規(guī)現狀顯然無法滿足現實需要,并且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的刑法針對這方面問題的保護存在滯后性。較低的犯罪成本使得不法分子更加猖狂,而司法審判時的無法可依更是讓知識產權類的犯罪無法被遏制。通過對其他發(fā)達國家的著作權刑法保護體系的研究,可以發(fā)現很多國家都將網絡文學著作權歸入著作權的范疇,以著作權相關的法律條款來保護網絡著作權,這樣的做法一方面確實能夠遏制一部分重大犯罪,但是另一方面,對一些造成結果不嚴重、侵權行為不過分的犯罪行為卻無法進行懲處。知識經濟時代的到來使網絡著作權的重要性得到了增強,現有的民事和行政手段已經無法滿足對其的保護需求,因此,基于這些問題對刑法進行完善,加大刑法對網絡文學著作權的保護力度是當下法學研究的一個重點。

        (二)現行刑法體系在網絡文學作品保護上存在滯后性我國的刑法制定于1997年,當時計算機仍是一個較為新鮮的產物,對于其未來的發(fā)展也沒有很明確的認知,因此在制定法律時并未很好地預見到網絡技術未來的輝煌發(fā)展,導致很多罪名還是針對傳統(tǒng)文學作品來制定的,例如“違法數額較大”等規(guī)定就很明顯的體現出了其滯后性。不完整的舉證制度導致的舉證困難也是刑法維權困難的一個問題,對盜版網站的處罰較輕導致了對犯罪問題的威懾力不足,這些都是網絡文學著作權的刑法保護需要改善的問題。1.“以營利為目的”無法順應時代需求當前我國刑法上對于網絡文學著作權的侵權行為還是以營利為主要侵權目的,基于此來進行司法審判和量刑,但是隨著網絡通訊技術的發(fā)展,人們的侵權目的并不僅僅是營利,更多地可能是一種獵奇心理或對網絡文學作品收費情況的不滿,因此,隨著犯罪目的的改變和犯罪手段的多樣化,刑法罪名在面對日新月異的網絡文化產業(yè)上的滯后性就很明顯地體現了出來。在互聯(lián)網時代,網絡文學著作權的侵權行為大多并不是處于營利目的,這一主觀要件限制導致了刑法保護的滯后性,反觀商標權和專利權相關的條文,這一構成要件已經被調整了。網絡文學侵權行為中,很多侵權者并不是出于營利目的,但仍舊對網絡文學著作權進行了侵犯,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危害。除此之外,“以營利為目的”這一構成要件使得被侵權人舉證困難,被侵權人無法去尋找侵權人的營利證據,也就無法獲得權利保護。并且,由于時代的發(fā)展,人們的觀念也隨之改變,很多人未經允許傳播網絡文學作品僅僅只是出于虛榮或獵奇心理,這雖然導致了同樣的危害結果,卻無法被定性為犯罪事實。因此,我國的《新著作權法》在制定時刪除了這一限制,反觀刑法在這方面仍有滯后性。2.刑法罪名與信息化發(fā)展不相適應隨著信息化技術的發(fā)展,侵權的手段越來越豐富、侵權行為的目的也越來越復雜,因此,當前刑法規(guī)定的罪名也顯得滯后了。例如,有部分搜索引擎供應商,本著技術中立的理念,提供網絡文學作品的部分內容,一定程度上促進了網絡侵權行為的不正之風。刑法制定的時代網絡尚未普及,因此相關的罪名制定也是針對當時的網絡時代,所以到了今天,刑法的罪名已經無法和信息化發(fā)展相適應了。

        三、我國網絡文學作品著作權刑法保護的完善建議

        (一)立法層面上完善網絡文學作品的刑法保護體系1.針對網絡文學作品著作權制定專門的刑事法律當前,我國尚未有一部專門的刑事法律來保護網絡文學作品的著作權,這對于建立一個完善的保護體系而言是非常不利的,當前急需一部專門的、針對網絡文學問題的法律來整頓網絡知識產權犯罪的不正風氣。網絡文學是基于互聯(lián)網信息技術而產生的,因此,立法需要依據網絡時代的發(fā)展。同時,制定專門的刑事法律需要考慮到網絡信息技術的發(fā)展趨勢,刑法的罪名制定要有前瞻性,著眼于未來十年內的網絡發(fā)展可能性,并基于此來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真正做到適應時展。另外,這方面的法律條文需要和《著作權法》相適應,保證兩者協(xié)同平衡發(fā)展,起到一種相互配合輔助司法審判的作用。除此之外,還需要在立法的同時考慮到網絡信息的傳播能力,補充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依據現實情形來制定,以此降低被侵權人由于網絡傳播造成的損失。2.擴大刑法對網絡文學作品著作權的保護范圍網絡文化產業(yè)是順應互聯(lián)網時展產生的新興產業(yè),相較于傳統(tǒng)文學作品,網絡文學的載體多種多樣,除了其本身的文字載體,也有依據其改編的漫畫、游戲甚至同人文學等,所以,制定專門的刑事法律要考慮到網絡文學作品的范疇,明確界定著作權保護的內容,緊跟《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來進行調整。當前,刑法對于著作權的保護范圍并不包括網絡文學作品的衍生品,因此在確定是否構成侵權這一犯罪行為時,就存在無法可依的問題。因此應該擴大刑法對網絡文學作品的保護范疇,順應互聯(lián)網時代的發(fā)展,將其本身及衍生產品同樣納入保護范圍。除此之外,建議在相關的法律之中添加對于作品完整權、著作人原創(chuàng)發(fā)表權等的保護,切實做到對著作人應享有的權利的保護。3.調整“以營利為目的”的主觀條件傳統(tǒng)的文學作品在傳播上有著時間和空間的限制,“營利”是最初的著作權侵權行為的主要目的,最初的侵權行為往往伴隨著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消耗,且大多都是通過盜版商來實現的,這樣的手段需要較為專業(yè)的違法設備和資金支持,導致犯罪成本較高,因此“營利”是其主要目的。我國最初制定著作權相關法律的時候,就是考慮到了這一客觀現實,添加了主觀的構成限制要件,但是隨著網絡時代的到來,這一限制條件已經不適應當前的立法趨勢,應該調整。科技的發(fā)展使得侵權的犯罪成本大幅降低,并且犯罪目的的復雜化也使得“以營利為目的”這一主觀限制條件無法滿足司法需求,《著作權法》調整了這一條件,《刑法》和《著作權法》之間存在不協(xié)調也是犯罪分子容易鉆的漏洞之一。除了這些原因以外,“證明以營利為目的”十分困難也導致了相關的案件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審判,可以說這一構成要件的存在對于司法審判來說毫無益處,因此應當調整“以營利為目的”的主觀條件。

        (二)司法層面上明晰本罪的定罪和量刑因素我國的著作權侵犯類犯罪屬于“情節(jié)犯”,因此,只有在該行為達到了刑法所規(guī)定的“以營利為目的”、“情節(jié)嚴重”等量的要求時才能構成犯罪。但是,這樣的定量和定性使得立法中無法對臨界點作出劃定,因此對于司法機關的實踐審判有著很嚴格的要求。1.網絡文學作品犯罪定性因素的認定網絡文學作品的虛擬性較強,因此,傳統(tǒng)的定性因素對于網絡文學作品而言顯得較為不合理,傳統(tǒng)文學作品的復制作品可以是盜版書等,但是網絡環(huán)境下,如何定義“復制發(fā)行”這一行為,如何界定“復制發(fā)行”的范圍就顯得非常困難。本質而言,這些問題產生的根本因素是復制發(fā)行權與網絡傳播權之間的矛盾,網絡傳播權作為一項新型權益,需要得到獨立的概念明晰和范圍界定,但是我國卻將二者視為同種類型的權益,因此就需要在現實審判中進行靈活解釋,以此來適應網絡時代的發(fā)展。2.網絡文學作品犯罪定量因素的認定現有的定罪標準包括“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和“達到一定數額”,滿足任意一項就可以定罪。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大部分的侵權網站的侵權行為只是為了獲得廣告收入維持網站運行,本身經營所得數額無法達到犯罪標準,同時,由于最高檢對“銷售收入”和“獲利數額”的不同理解,筆者建議,將“獲利數額”作為定量標準更加準確。除此之外,“復制品數量”這一標準雖然有著刑法意義,但是對于網絡文學作品而言,無法定義何為“復制品”,也就無法適應網絡信息技術的發(fā)展趨勢。非法經營數額的含義包括很多方面,網絡侵權行為的犯罪獲利基本都可以被歸為這一范疇,同時以此為定罪情節(jié)也能夠很好地反映出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綜上所述,筆者建議,在定罪標準上,違法所得數額要以侵權人實際的獲利數額為依據,而非法經營數額要根據網站或其他載體總體的收入為依據,復制品數量以網站內的內容為依據,這三者并無先后之分,僅根據現實需要進行取舍。

        (三)執(zhí)法層面上加強刑事保護與民事、行政保護的銜接1.加強與民法保護的銜接刑法是法律體系中最為重要、打擊面最廣泛的制裁手段,因而對于刑法的制定和修改需要保證其前瞻性和謙抑性。所以,在執(zhí)法層面上,需要加強刑法與民法的銜接,以此改善民事手段的局限性。首先,要統(tǒng)一對于“以營利為目的”這一定罪標準的規(guī)定,即平衡《著作權法》與《刑法》之間的矛盾,我國《刑法》中對商標權和專利權均無限定此標準,唯獨對著作權有這一限定標準,這顯然是不符合網絡時代需求的。其次,要增強公共部門的追訴能動性。網絡侵權行為頻發(fā),但被侵權人卻無法得到應有的權益保護,這其中除了被侵權人的舉證困難以外,還有公共部門追訴怠惰的原因,這樣的縱容態(tài)度導致侵權行為愈演愈烈。因此,被侵權人和公共部門應該堅持維護自身權益,維護公共秩序,嚴厲打擊違法侵權行為,切實發(fā)揮刑法的保護作用。最后,要加強刑事與民事之間的實踐銜接。及時將符合刑事追訴標準的案件移交給公安機關,保證自訴和公訴二者之間的合理銜接是保障被侵權人著作權的最有效手段,對于違法侵權行為,不僅要追究其刑事責任,還需要保證被侵權人的民事權益,要求侵權人對其進行合理的經濟賠償。2.加強與行政執(zhí)法的銜接網絡文學作品的特性導致刑事法律在定義時無法很好地涵蓋所有侵權行為,因此,在執(zhí)法時就需要靈活進行取舍,做好刑法保護與行政執(zhí)法之間的銜接。首先,需要改變行政機關的執(zhí)法理念,將其執(zhí)法的重心移向權利保護,以此來維護公共秩序。執(zhí)法理念對于執(zhí)法手段的影響是毋庸置疑的,因此,不同的執(zhí)法理念會導致不同的保護結果,加強對于著作人權益的維護是我國執(zhí)法部門當前需要達成的目標,執(zhí)法部門需要更多地從被侵權人的角度出發(fā),以維護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到侵犯,只有保證了個人的權益,才能夠很好地維護公共秩序。其次,建立多重合作機制,共同維護著作人合法權益。由于網絡信息技術的發(fā)展速度極快,處理不好會造成嚴重的影響,因此,需要公、檢、法三個部門做到真正的信息共享,形成工作上的協(xié)調配合,公安機關作為執(zhí)法的第一線,應該及時完成證據的收集和移交,檢察院對于符合公訴標準的行為,及時提起公訴,法院及時進行判決和后續(xù)執(zhí)行。同時,結合大數據技術,縮減信息收集的時間,提高信息共享的效率也是一個改善的手段。最后,提升公眾的版權意識。政府部門應該加強相關的宣傳,提升大眾的版權意識,明確告知大眾侵權行為的危害,強化社會主義法治思想,建立起完善的公民監(jiān)督網,提高犯罪分子的違法成本,保護著作人的權益,營造良好的網絡環(huán)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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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孟禹廷.論網絡侵犯著作權犯罪案件的偵查對策[D].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2019.

        作者:張媛媛 張一帆 單位:新疆警察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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