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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典》雖然將個人信息數據歸于人格權編,但是相關的救濟措施和權利保障體系是缺失的。除了個人信息數據之外,還存在各種各樣的數據權利,無法完全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因此確定數據權利的法律屬性及保障是當下司法實踐面臨的重要課題。本文認為,在《民法典》認定個人信息數據為人格權益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個人信息數據的權利救濟途徑;除此之外,有效利用侵權責任法律制度和物權法律制度對數據權利保護進行多層制度架構設計,探索數據權利保護路徑,統一司法裁判尺度。
關鍵詞:數據權利;數據信息;數據侵權;法律屬性
一、數據權利保護的現狀及困境
隨著在因特網傳播的數據信息正在迅速增加,涉及的種類和使用方式也得到了革新,導致相關的爭議糾紛逐漸增多且冗雜。公民個人、企業及相關組織等主體所擁有的數據信息,以及所產生的法律權利定位、實踐爭議及矛盾糾紛等一系列問題,逐漸從大眾的視野中浮現出來,甚至在理論指導和司法實務操作上越來越得到重視。數據信息能夠大范圍覆蓋集成、高速傳播、共享,得益于當今社會科學技術的快速發展,毫無疑問,正是因為有關制度和監管的滯后,數據信息的安全和保護也面臨著嚴峻的考驗[1]。目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沒有對數據權利的屬性予以明確規定,有關制度不系統、不全面。司法實務中與數據權利相關案件,只能參照判例或相似法規予以裁判。社會公眾對其認識程度及權利保護意識水平低下,大量的民事主體所擁有的數據信息被放到商業市場、有關平臺等進行交易,產生重大誤解、無權處分等買賣糾紛;且目前網絡傳播速度飛快,數據的輸出量極大,而人們仍在各大網絡平臺或商業市場中無序地交換數據信息,使用方式、使用種類、使用標的等重點問題成為數據權利使用的核心,但目前大量數據卻被無序使用著。這一系列的問題最終導致數據權利沒有得到最有效的保障。
二、數據權利的法律屬性
從保護民事主體的數據權利和利益最大化角度出發,在學術理論及司法實踐中,有很多對其法律屬性界定的理論主張[2]。數據權利的法律屬性到底屬于何種法律范疇,本文將進行深入的剖析和研究。
(一)數據權利的人格權屬性如果從人格權保護領域定位數據權利的法律屬性,范圍較為局限,僅僅是所有數據信息類型中的個人信息數據。也即是根據人格權保護規則,可以認定數據之上所有者對個人信息及隱私保護的權利。雖然個人信息覆蓋肖像、姓名、榮譽等要素,但并不能涵蓋具體的肖像權、姓名權、榮譽權等人格權范圍中,其本質上是一種獨立的具體的人格權類型。根據我國相關規定,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之外,或未得到本人允許的情況下,不得非法收集、處理和利用他人個人信息[3]。眾所周知,信息所有者有權根據自身實際情況,自主選擇其個人信息是否進行交易、置換、公開、被收集等,以及對應的交易方式、置換方式、公開方式以及被收集的方式,有權自主確定交易、置換、公開的對象和范圍等。在個人信息數據被收集過程中或者收集后,所有者有權隨時了解個人信息數據是否保持完整,是否存在被篡改、惡意刪除等情形。相應地,個人信息所有者享有修改權、異議權、刪除權等一系列的權益。從《促進大數據發展行動綱要》到《民法總則(草案)》征求意見稿、《民法總則》,再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數據信息從國務院出臺的規定到正式成為我國法律法規的一部分,法律屬性從知識產權的客體到明確了自然人對其個人信息享有的民事權益,其法律屬性日益明朗。
(二)數據權利的財產權屬性在理論界,有些學者認為數據具有物的屬性,其相關權利應當歸于財產的范疇[4]。因此,結合數據權利的特征,探析其是否具有財產權的法律屬性,才能下定論。首先,財產權屬性是與人格權屬性完全對立的,在多種多樣的數據信息中,有一種數據——數據產品,具有明顯的財產屬性。數據產品是在結合了精細化處理和經匿名化處理后形成的特定算法,也即是大量的數據經過特定的計算和分析處理過程形成一定的結果,在這個過程中附著于其的“人”的性質已經完全消失。只要算法得當,只需按部就班地操作,不存在人類個性智力創作的空間,因此,數據產品不具備任何創作性和人格性。其次,民事主體可以對數據權利享有任意支配的權利,符合財產權利的基本特征。也即是數據權利可被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如人們使用APP填寫注冊信息時,倉促勾選《用戶注冊法律權利義務告知》等相關選項,而忽略了該類勾選項中包含允許個人數據收集和使用,因此在注冊完畢時,用戶的個人數據已經被該APP收集完畢,系數據權利被他人占有。人們可以選擇將自己的所擁有的數據信息進行交易,如有些不法分子非法利用收集的數據信息,采用倒賣、群發垃圾短信等行為獲得不法利益,這體現了數據權利可以被使用、收益和處分。因此,數據權利符合財產權的基本特征。最后,數據權利能夠對經濟社會發展產生巨大的推動作用。數據權利之所以是亟待立法完善的領域,是因為數據采集、數據存儲、數據提取、數據挖掘、數據分析,數據展現和應用等產生的數據權利,實際能夠產生物的巨大經濟價值。如協助業務流程效率的提升、促進醫療進步和研發、提供城市的交通實時路況信息等改善城市的生活起居。即使數據信權利沒有物的實體,但無形并不直接導致其不具有財產權法律屬性。我們能夠實際控制和使用數據權利,可以將其在市場、各類網絡平臺上買賣交易。
三、數據權利的立法完善及制度保護研究
我國立法者對數據權利的保護主要體現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數據權利侵犯的刑事法律規制,以及《民法典》對個人信息權的明確規定。但是對數據權利的保護仍是局限的,上述法律僅限于保護自然人的個人信息數據,沒有涵蓋所有的數據權利。可見,我國數據權利的立法設計和制度保護的研究任重而道遠,亟需確立數據權益的法律屬性,建立并完善相應的制度保護措施,指引數據權利保障趨于體系化、完善化。
(一)完善《民法典》對個人信息數據侵權的救濟途徑民法典沒有規定個人信息權的具體法律屬性,但明確了自然人對其個人信息享有的民事權益。本文認為,數據既不是財產權,也不是人格權、知識產權的一種,應當確立為一種單獨的權利,以最大化程度的予以保護。首先,應當對數據中的個人信息的外延和內涵予以明確,否則在實踐中極易將所有的數據權利參照個人信息數據進行保護,有失偏頗。其次,我國現行法律對公民個人信息數據的救濟體系是缺失,亟待予以完善。筆者認為,當公民的個人信息數據受到侵害時,法律應當設置相應的權利救濟途徑,如賦予訴訟時效。同時法律應當對與之有關的網絡運營商的權力進行嚴格監管。
(二)對數據權利保護進行多重制度設計架構為了有效應對科學技術快速發展過程中數據權利的多變性,除了人格權編對數據權利中的個人信息數據進行保護外,立法者可以有效利用侵權責任編、物權編進行多層制度架構,以有效保護各種各樣的數據權利。1.數據侵權的過錯原則及救濟途徑基于侵權責任法律保護的民事權益包括財產權益,在現行法律還未對數據權利的法律屬性進行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律保護數據權利。適用侵權責任編進行制度設計,既可以用于保護個人信息數據,也可以用于保護形成了特定算法的數據產品。在主張數據權利被侵犯主張權利救濟時,無需考慮數據權利是否屬于物的范圍,即使法律未認定為具有財產性質,也可向侵權人要求侵權損害賠償。當民事主體的數據權利被竊取時,自被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數據被侵權時如發現其數據被他人竊取用于商業用途,被侵權人應當提供的相應的證據主張侵權人具有過錯。筆者認為,結合訴訟時效規定的侵權責任法律保護,既能給予被侵權人足夠的時間主張權利,又能提供給被侵權人現實可操作性的權利救濟措施。(1)主張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當被侵權人的數據被侵權,造成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被侵權人有權要求侵權人立即停止對其數據權利的侵害。主張侵權人在所波及的范圍之內消除影響,如社區內、機構內、行業內等,直至完全恢復被侵權人的名譽。(2)返還財產、恢復原狀。對于可以財產化的數據權利,如數據產品。當數據產品被他人篡改,損壞,被侵權人有權要求侵權人恢復原狀。當數據產品被他人竊取,被侵權人有權要求返還。(3)賠禮道歉。不論是何種數據權利,被侵權人均有權要求侵權人賠禮道歉。如采用登報公告、公開聲明等方式。如果侵權途徑是利用網絡傳播的方式,那么侵權人應當使用能夠在網絡波及的全部范圍內的方式進行賠禮道歉。2.數據物權保護制度設計結合物權法律制度設計保護數據權利的路徑,也即是基于財產所有權的對世性,當數據受到物上的侵害時,數據權利人有權依法對抗除自身以外的任何人,更有利于保障數據因受侵害而遭受的損失。(1)數據權利保護之物上請求權。數據權利人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最大限度地擴展自己的請求權基礎。在侵權人沒有經授權即占有數據,數據權利人在行使相關權利時受到侵害,則有權行使返還請求權。他人妨害到數據權利人對數據享有的物權時,有權向其主張妨害去除請求權。甚至是在數據權利妨害有發生之虞的,數據權利人有權主張妨害預防請求權。(2)數據權利處分之法律保護。數據權利具有極大的經濟效益,并且未來立法會將數據權利作為重要的核心權利進行重點法律規制。目前很多企業利用數據獲益也已非罕見,企業會通過各種方式將數據進行抵押、擔保以產生更大的經濟價值。哪些數據權利可以抵押擔保,法律必須做出明確的界定。數據權利進行抵押擔保是否需要登記,是否采用“登記對抗主義”。在抵押擔保的過程中,若第三人主張數據權利應如何處置。數據權利是否設計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等等問題都必須予以明確。
參考文獻:
[1]丁曉東.論企業數據權益的法律保護——基于數據法律性質的分析[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0(02):9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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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冉從敬,肖蘭,黃海瑛.數據權利博弈研究:背景,進展與趨勢[J].圖書館建設,2016(12):28-33.
[4]鄒沛東,曹紅麗.大數據權利屬性淺析[J].法制與社會,2016(09):264-265.
作者:韋大欣 單位:北京德恒(杭州)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