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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網絡暴力侵權是互聯網時代的產物,不同于現實生活中的侵權行為,網絡暴力侵權主要發生在網上。由于網絡空間的特殊性,網絡暴力侵權行為的法律規制在我國存在困境。《民法典》對網絡侵權責任的規定作出了完善,但仍有很多問題未能解決。侵權責任主體劃分不明確,未區分發起人和傳播人的責任,網絡暴力侵權中的避風港規則也未能很好地發揮作用。完善我國網絡暴力侵權民事法律規制,凈化網絡空間,肅清網絡秩序需要繼續推進網絡實名制工作、加強個人網絡信息安全保護以及平衡避風港規則中的網絡服務提供商和權利人的利益。
[關鍵詞]網絡暴力;侵權行為;法律規制
一、網絡暴力侵權的內涵、特點
(一)網絡暴力侵權的內涵近些年來,我國網絡技術飛速發展,互聯網行業基礎建設取得重大進步。隨著我國互聯網行業的快速發展,網絡暴力侵權現象愈演愈烈。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CNNIC)2020年4月28日的第45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顯示,截至2020年3月,我國網民規模達9.04億,較2018年底增長7508萬,互聯網普及率達64.5%。在這樣一個網民規模超過九億、互聯網普及率超過三分之二的龐大網絡世界中,有很多人披著網絡的“外衣”肆意披露他人隱私、對他人進行言語侮辱攻擊、濫用他人肖像、隨意造謠傳謠。例如,近日微博上沸沸揚揚的“羅冠軍梁穎事件”,起因是梁穎在微博上發了一篇長博文,控訴遭羅冠軍強奸,被迫之下同其交往,隨后發現羅冠軍多次、約炮,還強迫其懷孕、墮胎。該博文一經發出,引發了廣大網友的關注,他們對羅冠軍進行了人肉搜索,在其微博下進行侮辱謾罵。大量網友惡評轉載羅冠軍和家人的個人隱私信息,甚至對羅冠軍的家人進行電話、信息騷擾,給羅冠軍及其家人帶來了極為惡劣的影響。但是隨后事件發生了反轉,羅冠軍姐姐微博了羅冠軍和梁穎的聊天記錄證明雙方系正常交往關系。之后梁穎清空了其微博,羅冠軍微博進行回應,稱自己與梁穎是正常交往,從未有過、約炮,該事件發生以來自己多次搬家,換工作,已“社會性死亡”。互聯網并非法外之地,在網絡上侵犯他人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危害他人精神狀態和心理健康,嚴重影響當事人工作和生活秩序,同樣需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這一類在互聯網虛擬空間發生的侵犯當事人非物質形態權益的侵權行為,我們稱之為網絡暴力侵權。
(二)網絡暴力侵權的特點1.不確定的主體我國網民規模如此巨大,一方面原因在于網絡門檻較低,沒有額外設置限制條件。任何個人、組織或團體都可以自由地上網發表言論,這些網絡用戶年齡層次有高有低,受教育水平層次不齊。年齡較小、受教育水平較低的網絡用戶很容易被某一事件煽動,成為網絡暴力的主力軍。還有很多道德素質不高的人會將在現實生活中的苦悶帶到網絡中,發泄在與其不相關的其他網民身上。網絡暴力是很多網絡用戶共同參與的侵權行為,主體人數過多,網絡匿名導致很難確認其參與人。2.明確的受害人網絡暴力侵權作為一種侵權行為,必須要有確定的受害人,才能受到法律的規制。某些網絡群體性事件由于缺乏受害人而不能將其定性為網絡暴力侵權行為。例如,今年社交媒體上引發全國關注的“張玉環冤假錯案”和“杭州女子失蹤案”,這類事件在網絡上之后,很多人情緒激動,義憤填膺,在網絡上隨意發表言論,但是這些都是針對該案件本身的討論,沒有明確的受害人,就不能構成網絡暴力侵權行為。3.隱蔽的場所目前,主流社交媒體采用的實名認證方式過于簡單,給不法分子留下了可趁之機。很多網絡用戶仍然是“前臺虛名,后臺虛名”,他們在這些社交媒體發言都是采取匿名的形式,道德倫理的約束力不強,更容易發起或者參與到網絡暴力中。他們在隱蔽的網絡環境中匿名他人的隱私,編造不實信息進行侮辱誹謗,煽動他人傳播擴散,或者利用某一客觀事件,引起眾多網友的好奇、譴責和憤怒的情緒,引導網民去侵犯他人的名譽、隱私權。
二、我國網絡暴力侵權法律規制的必要性和立法現狀
(一)我國網絡暴力侵權法律規制的必要性言論自由是受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之一。無論是在現實生活中,還是在網絡世界中,公民都享有充分表達自己意愿的權利。但是,自由不是絕對的,而是有限度的。公民享受言論自由的前提是不能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權益。網絡暴力規模大,影響力強,“一邊倒”的輿論壓力會給當事人的現實生活和精神狀態帶來極為惡劣的影響。網絡暴力會侵犯當事人的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以及人格尊嚴等人格利益,是侵權行為,因此對其進行法律規制是非常必要的[1]。同時,規制網絡暴力侵權也有利于凈化網絡空間,肅清網絡秩序,構建和諧的網絡世界。
(二)我國網絡暴力侵權法律規制的立法現狀我國《侵權責任法》中第三十六條規定了網絡侵權責任。“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就網絡侵權責任規定得較為簡單,不夠細致。于2020年5月28日通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九十四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條對網絡侵權責任進行了更為詳細的規定。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是《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原有法條進行了修改,增加了“應當知道”四個字,擴大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范圍。《民法典》中關于網絡侵權責任的內容并非原創,主要是借鑒了《電子商務法》中42、43和45條的規定。在沿襲原有法律規定的同時,《民法典》對相關規定中的不足之處也進行了完善,包括權利人應披露真實身份信息、因當事人錯誤通知而造成損害的責任承擔以及調整網絡服務提供者轉送聲明到達權利人的相應期限等內容。
三、我國網絡暴力侵權民事歸責的困境
盡管《民法典》對《侵權責任法》中網絡侵權責任的規定進行了完善,但是相關法律規定仍然存在問題,并不能避免網絡暴力侵權事件的發生,我國網絡暴力侵權法律規制需要進一步完善。
(一)網絡侵權責任主體劃分不夠明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的網絡侵權責任主體是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在網絡暴力侵權中,網絡用戶范圍很廣,包括網絡暴力發起人和傳播人,發起人再細分可分為特定發起人和不特定發起人。這些人在網絡暴力侵權中發揮的作用不同,在責任認定時不能一概而論。1.不特定發起人、傳播人侵權責任認定困難某些網絡用戶由于嫉妒、憤恨、報復等心態作祟,針對其他網絡用戶發起網絡暴力,在這種網絡暴力侵權中,受害人是特定的,發起人也是特定的。但是近些年來,不特定發起人網絡暴力侵權現象愈演愈烈,主要發生在某些社交媒介平臺,例如在微博中,某些有影響力的博主了一些不當的言論,可能會激起廣大網民的不滿和憤恨之心,他們自發地評論、轉載,言詞激烈,對博主進行語言攻擊,人格侮辱。成千上萬的網民對受害人口誅筆伐,無疑會給受害人帶來嚴重的精神壓力和痛苦,會影響到受害人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這類網絡暴力侵權中,侵權人是參與到其中的眾多網民,沒有特定的發起人,傳播人人數眾多,僅憑一兩個網民的幾句惡評,達不到構成侵權的程度。若是將所有參與網絡暴力的網民作為共同侵權人,由于網絡的匿名性和隱蔽性,將他們的惡評和真實身份一一對應也不現實,也會阻礙受害人的證據收集和維權。實務中,不特定發起人網絡暴力侵權越來越多,對我們國家法律規制提出了挑戰。2.未區分發起人和傳播人的責任網絡暴力侵權中最初網絡信息、泄露他人隱私、侮辱誹謗造謠的一類人我們稱之為發起人,他們在虛擬空間中侵犯他人合法權益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僅有發起人,沒有評論、轉載的傳播人是不能形成網絡暴力的。網絡信息的傳播人在網絡暴力中起到的是推波助瀾的作用。我國法律規定中未明確區分發起人和傳播人,僅用“網絡用戶”的表述來統一指代他們。網絡暴力侵權中傳播人是否要承擔侵權責任,若承擔責任傳播人的侵權責任如何認定,發起人和傳播人侵權責任如何分配等這些問題均未作出具體規定。
(二)網絡暴力侵權中適用避風港規則存在的問題避風港規則最初起源于美國,互聯網服務商在其平臺上的用戶被侵犯知識產權時有條件地免除責任,即在收到用戶侵權通知時必須及時針對侵權對象做出行動[2]。我國法律在規制網絡侵權行為時移植了該規則,體現在網絡暴力民事侵權責任分配中,對網絡服務商的有條件的免除責任。但是,我國法律僅移植了避風港規則中的核心條款,法律移植時存在疏漏,使該規則在我國的適用存在水土不服的現象。1.網絡服務提供商承擔連帶責任的條件不明確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商負連帶責任需要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侵權事實;二是未采取必要措施。此前,針對我國法律規定中“知道”一詞含義不明的情況,很多學者進行過激烈的討論和批判。《侵權責任法》中規定的是“知道”,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則表述為“明知或應知”。或許是為了回應學界的質疑,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對《侵權責任法》中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了修改,增加了“應當知道”四個字。正確理解“知道”的含義是為了明確網絡服務提供商在網絡暴力侵權中的什么情形下需要承擔連帶責任。在實務中,網絡服務提供商對其平臺上網絡用戶進行的網絡暴力侵權行為是否“應知”很難判斷,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國傳統的《侵權責任法》在判斷是否符合“應知”時僅從一個客觀理性的第三人角度來進行分析,而不考慮當事人是否真正知曉事實[3]。2.通知的標準不明確網絡暴力侵權行為與普通的網絡侵權行為是不同的,相應的在避風港規則上的適用也應該有所區分。體現在通知程序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對通知的內容作出了規定,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這條規定看似簡化了權利人的通知內容,但仍然存在問題。“侵權的初步證據”法條中未明確列舉,如果認為應當包括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侵權行為的主體、侵權行為的客體、損害后果,以及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這無疑是加大了受害人維權的難度。網絡暴力侵權中,受害人無法將所有人的侵權行為一一列舉。遭受網絡暴力的受害人很多都承受著巨大的精神壓力和痛苦,要求他們收集詳盡的證據也會造成二次傷害。若不能及時刪除、屏蔽這些網絡暴力信息,傷害會一直持續進行。如果認為“侵權的初步證據”只需要權利人提供部分可收集到的證據即可,則會擴大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責任范圍,要求網絡服務提供商對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負有超出責任外的審查義務。
四、網絡暴力侵權民事法律規制的突破
(一)繼續推進網絡實名制工作2017年6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開始施行,我國網絡實名制作為一項制度被正式寫進法律中。網絡世界的虛擬性、隱蔽性是網絡暴力頻發的重要原因之一,網絡用戶在虛擬的賬號之下進行網絡活動,相較于現實生活中,道德約束感低。實行網絡實名制可以約束網絡用戶的言論,重建網絡倫理規范。但是,我國網絡實名制實行至今,對網絡暴力的治理并未取得明顯成效,主要原因在于現行的網絡實名制存在很多問題。完善網絡實名制,治理網絡暴力亂象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考量:一是改進認證方式,對網絡實名制進行精細化設計[4]。社交網絡媒介平臺目前的身份驗證方式過于簡單,技術上存在很多漏洞,不法分子可以輕而易舉地鉆空子,建議用精細的數字化身份證書取而代之。二是網絡監管部門要加強網絡監管,提高技術水平,定時查驗網絡用戶的身份信息,對賬號和身份信息不匹配的用戶進行查驗、核實、銷戶。
(二)加強個人網絡信息安全保護很多網絡暴力侵權中受害人的隱私被隨意披露,不僅僅是公眾人物,甚至有未成年人的個人信息在網絡上大肆傳播。個人信息的泄露也是網絡暴力侵權產生的重要原因。我國個人網絡信息安全保護尚未統一立法,有關個人網絡信息安全保護的內容主要由《網絡安全法》加以規制。《網絡安全法》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還停留在較為原則的層面,缺少系統、細致且具有可執行性的具體規范[5]。在充斥著網絡暴力的互聯網時代下的今天,個人網絡信息保護至關重要。在網絡上,個人信息被肆意泄漏,大量傳播,會對受害人的隱私、名譽、信息等相關的權利造成侵害,導致網絡暴力侵權的發生。加強個人網絡信息安全保護需要加快我國個人網絡信息安全保護立法,考慮到網絡空間的特殊性,出臺專門關于保護網絡個人信息的法律有利于保護個人網絡信息不被隨意泄露,減少相關的網絡暴力侵權行為的發生。
(三)完善網絡暴力侵權責任法律規制1.規定網絡侵權責任主體網絡暴力侵權涉及到的主體眾多,只有明確規定了網絡暴力的侵權主體,其責任主體才能確定。我國法律規定的網絡侵權責任主體是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用戶龐雜,在一起網絡暴力中,凡是侵犯到他人合法權益的人都是侵權人,網絡暴力的發起人和傳播人雖然在網絡暴力中發揮的作用不同,但都是侵權主體,由于他們的行為的原因力大小不同,對造成損害結果的“貢獻”不同,責任承擔要加以區分。網絡暴力侵權行為不同于其他侵權行為,其規模大,侵權人人數眾多,我國法律要明確規定在網絡暴力侵權行為中,發起人和傳播人侵權責任主體地位以及各自的責任承擔方式。2.明確網絡服務提供商承擔連帶責任的條件認定網絡服務提供商“應當知道”網絡暴力侵權事實的存在,不能僅從一個客觀理性的第三人角度來進行分析,還要考慮當事人是否真正知曉事實。不同的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認知能力存在差異,個案也存在特殊性。標準過于寬松會增加網絡服務提供商的運營成本,擴大其責任范圍,不利于行業的發展。而嚴格的認定標準則不利于及時止損,阻礙權利人的維權。“應當知道”標準的認定應當著眼于權利人和網絡服務供應商二者的利益平衡。同時,要區分注意義務和審查義務,二者之間是存在界限的。明確網絡暴力侵權中的網絡服務提供商的注意義務,才能使避風港規則更好地發揮其作用。3.簡化通知程序避風港規則中的通知移除制度是指權利人在遭受網絡暴力侵權之后通知相應的網絡服務提供商,網絡服務提供商收到通知后審查確有侵權行為,對網址、鏈接予以刪除、屏蔽保護權利人權利的制度。通知移除制度的啟動依賴于權利人的有效通知,因此對有效通知的格式、內容以及程序需要作出具體的規定。網絡暴力侵權中的權利人由于缺乏專業的法律知識,與網絡服務提供商和侵權人相比,處于弱勢地位。通知程序應當盡量靈活簡化,易于權利人操作。通知內容中的“侵權初步證據”應當作對權利人有利的解釋,即不要求權利人通知的內容包含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只要權利人提供的通知內容從客觀理性的第三人角度可以看出存在侵權事實即可。在互聯網飛速發展的今天,網絡暴力事件頻發,帶來的侵權問題不容小覷。網絡信息技術的深入發展會帶來更多、更復雜的網絡暴力侵權案件,現有的法律制度已不能適應新出現的問題。健全我國網絡暴力侵權行為的法律規范,要完善侵權責任的分配方式,加強對權利人的權利保護。作為網絡暴力侵權責任的主體,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責任承擔也是需要著重考量的部分,平衡好網絡服務提供商和權利人之間的利益,更有利于保障網絡公民的各項民事權利,創建和諧的網絡環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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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琴 單位:安徽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