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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為了尊重性別差異,我國刑法中不少條款存在著性別化現(xiàn)象,其中有些條款中的性別化現(xiàn)象屬于合理的差別對待,有利于實現(xiàn)性別的實質(zhì)平等,而在拐賣類犯罪的規(guī)定中,性別化現(xiàn)象的存在卻帶來了很多危害。當前我國刑法關于拐賣類犯罪的規(guī)定將其保護對象局限于婦女和兒童,不僅違背了我國憲法規(guī)定的平等原則,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也無法有效保護非女性群體的合法權益。因此,從刑事立法去性別化角度思考,為了適應當前打擊拐賣類犯罪行為的新形勢,恢復并重構已被廢除的拐賣人口罪已勢在必行。
關鍵詞:拐賣人口罪;去性別化;重構
(一)消除刑法性別化能夠體現(xiàn)實質(zhì)意義的男女平等
刑法中的性別化,是指在刑法規(guī)制中,將男性或者女性作為特殊的保護對象(包括犯罪主體)給予不同于普通人的法律處遇。從立法精神上來看,性別化的目的是強調(diào)特殊保護,但從本質(zhì)上來看,卻違背了法律適用平等的原則。例如,刑法規(guī)定的“嫖宿幼女罪”、“組織、強迫婦女罪”等?!?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刪除了“嫖宿幼女罪”,將刑法原有的猥褻婦女、兒童罪修改為猥褻罪,組織、強迫婦女罪修改為組織、強迫罪,即將這些犯罪的對象由“婦女”擴大為“他人”,使刑事立法去性別化邁出了第一步。刑事立法是否需要性別化,說到底,也即是否需要對女性群體給予差異化保護的問題。我們認為,刑法保護的差異化并不等于性別化,例如,對兒童的保護體現(xiàn)于對兒童成長的保護,對老年人的保護體現(xiàn)于對老年人生活的保護。而性別化雖然也體現(xiàn)出差異化,但是,這種差異保護往往忽視了性別平等原則,有些規(guī)定還會產(chǎn)生對女性的歧視或者侮辱,例如,原刑法規(guī)定的“嫖宿幼女罪”。主張刑法去性別化,就是消除因性別而區(qū)別對待的現(xiàn)象,避免因為性別不同而造成罪責刑不相適應的情況,從而真正實現(xiàn)性別平等和公正。性別,從學術上講一般可分為生理性別和社會性別。生理性別指的是男女生理結構方面的差異,一般來說不可更改;而社會性別是指因為社會對兩性特征、角色、責任及兩性關系的期待、要求和評價標準不同所產(chǎn)生的差異,可以隨著社會性別理念的變化而改變。[1]在封建社會,由于生產(chǎn)力的低下,男性天然的體力優(yōu)勢遠勝女性,于是在世界范圍內(nèi)逐漸形成了男尊女卑的性別意識。20世紀,西方資產(chǎn)階級掀起了解放思想的啟蒙運動,女權主義趁勢崛起,開始向幾千年來的性別歧視思想發(fā)起沖擊。女性權利受到重視無疑是歷史的進步,但由于長時間的壓抑,女權主義最初興起時不乏激進者過度強調(diào)了平等,而無視了男女生理上的差異。一直到20世紀80年代,后現(xiàn)代女權主義興起,在主張兩性平等的同時也肯定了差異性的存在。
(二)拐賣婦女犯罪的刑法制度設計具有明顯的性別化
在去性別化的呼聲中,我國刑法修正案(九)積極響應,并將猥褻婦女、兒童罪修改為猥褻罪,組織、強迫婦女罪修改為組織、強迫罪,刪除了嫖宿幼女罪。然而,現(xiàn)行刑法中性別化的現(xiàn)象并沒有完全消除。在我國現(xiàn)行刑法中,人口買賣犯罪主要包括拐賣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以及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等三個罪名。從罪名設置中也不難看出,這一類犯罪僅僅將已滿14周歲的婦女和不滿14周歲的兒童作為保護對象,卻沒有將已滿14周歲的男性以及雙性人等納入考量。[2]誠然,從拐賣人口罪到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變化,其中不乏對拐賣對象大多為婦女、兒童這一現(xiàn)實情況的考慮,但隨著社會的發(fā)展變化,拐賣人口類犯罪也呈現(xiàn)了許多新型特點,犯罪對象也日趨多樣化,并不再局限于婦女和兒童。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刑法拐賣類犯罪中仍然存在的性別化現(xiàn)象,無疑是不利于更好的打擊犯罪,維護人身不受非法買賣這一合法權益的。
二、拐賣婦女犯罪的性別化設置具有不利性
(一)違反了憲法確立的平等原則
我國憲法明確規(guī)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因此無論是何種性別,男性、女性,甚至是雙性人及性別模糊的人,都應該受到法律平等的保護。在保護差異的思想指導下,女性因其自身的生理情況的確應當在某些方面予以合理的特殊保護,但同時我們也不應當忽視了對憲法平等原則的貫徹。我國《刑法》規(guī)定拐賣人口類犯罪,本質(zhì)上保護的是人身不受非法買賣權這一人身權利,而根據(jù)憲法的精神,人身權利是我國公民不分性別共同享有的,刑法在保護這一權益的條款中進行性別區(qū)分,顯然是對憲法原則的違背。[3]刑法是抵抗社會違法行為的最后一道防線,因此只有真正地做到公正的追究犯罪,平等的保護人權,才能夠充分的發(fā)揮刑法的功能,才能夠更好的規(guī)范社會秩序。
(二)不利于打擊跨國有組織的販運人口犯罪
我國刑法在打擊拐賣人口犯罪的條文中設定性別標簽,與《聯(lián)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于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以下簡稱《補充議定書》)的精神并不完全相符?!堆a充議定書》雖然也強調(diào)了對婦女和兒童的保護,但明確規(guī)定了“人口販運”的對象并未局限于婦女和兒童,也包含了成年男子。2009年12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加入了《補充議定書》,我國作為此國際公約的締約國之一,法律規(guī)定卻與之有著明顯的差異,這顯然不利于我國與國際法的接軌。[4]更何況,當前世界上很多國家和地區(qū)的刑事立法,在拐賣人口犯罪的罪狀表述中都未有明顯的性別化現(xiàn)象,與之相比我國此類犯罪的保護對象便過于狹窄,可以想見,若有跨境販運人口的案件發(fā)生,與他國不同的性別限制也很有可能影響到跨國合作,不利于共同打擊跨國犯罪。
(三)性別標簽容易帶來反向歧視
在當前的社會背景下,形式上的性別平等往往帶來的結果是進一步促進了性別不平等現(xiàn)象的發(fā)生。我們知道,對性別不同的群體毫無差別的對待,往往帶來的只是假平等,真正的性別平等是允許合理的差別對待的,但對其差異性的保護卻需要掌握一個分寸。例如,我國刑法規(guī)定,奸淫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這一規(guī)定便是對女性兒童的差異保護,然而在拐賣類犯罪中,“性別標簽”的存在卻沒有足夠的正當理由,也并不屬于“合理的差別對待”。拐賣類犯罪保護的法益是人身不受非法買賣權,而人身權的享有是不分性別的,我們不能為了強調(diào)對婦女兒童的保護,就完全忽視了其他群體的需求,這不僅僅使得犯罪對象的范圍不夠周延,更是體現(xiàn)了極深的男權主義色彩,披露出深藏在條文背后的反向歧視問題。所謂反向歧視,是指形式上表現(xiàn)為對特定群體給予特別保護或照顧,但實際上卻構成了對該特定群體的歧視。[5]從表面上看,拐賣類犯罪條文中的“性別標簽”的確對女性給予了特殊的保護,但究其本質(zhì),這實際上也是對男性強勢地位的一種默認。回顧歷史,從奴隸制社會以來,男權文化一直主導著社會的發(fā)展方向,即使是在性別平等觀念已經(jīng)深入人心的當下,男性為強者、女性為弱者的定型觀念也依舊存在。法律保護的是人權,而人權指向的是弱者,刑法在拐賣類犯罪的條文中對女性予以特殊保護,并非是賦權給女性,而是以男性的視角,將女性當做被保護的對象。然而,所謂的合理差別對待,考慮的應當是因性別不同而帶來的生理差異,但從真正的性別平等的觀念來說,女性應是與男性具有平等地位的權利主體,根據(jù)性別來設定保護者與被保護者的角色定位,是不符合性別平等的內(nèi)涵的。[6]由此可見,我國當前刑法拐賣類犯罪條文中所蘊含的價值取向,其實本質(zhì)上就是一種變相的歧視。
(四)新形勢下不利于保護非女性人群的合法權益
從拐賣人口罪到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改變,源于立法者考慮到現(xiàn)實中受侵害的大多是婦女和兒童這一實際情況,但是我們應當注意,在日趨多元化的當代社會,盡管成年男性及其他性別者被拐賣的案例較為罕見,但也并非完全沒有此種情況的發(fā)生,例如2007年的山西黑磚窯案、2015年廉江市拐賣“雙性人”案等,都是實際發(fā)生并引起了各界重視的案件。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拐賣成年男性通常以非法拘禁罪、強迫勞動罪等定罪量刑,這似乎表示盡管刑法規(guī)定的拐賣類犯罪的保護對象將成年男性排除在外,但同樣可以采用其他條款來滿足保護其權利的要求,但是實際上卻并非如此。我們知道,拐賣婦女、兒童罪的量刑起刑點為5年以上10年以下,若是有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最高刑可達死刑,再對比非法拘禁罪和強迫勞動罪,前者一般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有致人死亡的嚴重情形的,最高刑方才達到10年以上,后者則一般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無論是起刑點還是最高刑,非法拘禁罪和強迫勞動罪都比拐賣婦女、兒童罪低上很多,以非法拘禁罪和強迫勞動罪來評價拐賣類犯罪行為,必然將導致罪責刑不相適應的結果,使案件無法得到準確的評價。此外,拐賣類犯罪對于對象的性別限制,不僅僅使得成年男性的權益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時也忽視了男女之外其他性別的存在。法律上的性別“二分法”最初源于醫(yī)學領域,而目前醫(yī)學上也早已經(jīng)承認在男女性別之外還有著雙性人的存在。醫(yī)學資料顯示,世界上有占人口總數(shù)1%到4%的人為性別模糊或雙性人,即使用最低比例來計算,我國十幾億的人口總數(shù)中也有著相當數(shù)量的其他性別人的存在。[7]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條文中若具有明顯的性別標簽,這部分特殊群體的權利便無法得到有效的保護。2015年廉江市發(fā)生的拐賣“雙性人”案件中,被告最后是以拐賣兒童罪定罪量刑,這是因為有骨齡鑒定表明該被拐賣的雙性人的骨齡為13.4±0.5歲,即為未滿14周歲的兒童。正是由于這關鍵的一點,使得該案被告人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其判決的合理性也得到了承認,但我們卻不得不進一步去思考,在刑法明確限制了拐賣類犯罪保護對象的情況下,若是有超過十四歲的雙性人被拐賣的案件發(fā)生,法律又將如何對此類案件進行評價,對行為人又將如何進行處罰?在筆者看來,要真正解決這一問題,去除拐賣人口犯罪中的性別化現(xiàn)象,恢復并重構已被廢除的拐賣人口罪不失為一個有效的辦法。
三、拐賣婦女犯罪去性別化的刑法重構
根據(jù)上文所述,為了貫徹憲法平等原則和國際法的精神,有力地打擊當前乃至未來錯綜復雜的人口買賣犯罪現(xiàn)象,拐賣婦女犯罪去性別化是十分必要的。而這種必要并非是對原刑法有關拐賣人口罪罪名、罪狀和法定刑的恢復,反之,我們認為應當在完善罪名的基礎上對罪狀和法定刑進行重構。
(一)修正基本罪狀
1979年刑法規(guī)定的拐賣人口罪是一種簡單罪狀,而現(xiàn)行刑法對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罪狀設計采取了敘明罪狀形式并增加了加重罪狀,但是,基于去性別化,拐賣人口犯罪的罪狀仍然需要重構。1、重新構造犯罪主觀要件按照通說觀點,拐賣人口犯罪是行為人以拐騙為主要手段將他人帶離其監(jiān)護人或者看護人的有效監(jiān)管,并以一定的物質(zhì)利益作為交換條件與收買人進行交易的故意犯罪。從傳統(tǒng)的刑法學理論上看,由于我們將這一人口買賣的犯罪行為定義為“拐賣”,因此在犯罪人的主觀要件分析中,“以出賣為目的”似乎成為毫無爭議的犯罪目的了。但根據(jù)現(xiàn)行刑法規(guī)定,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zhuǎn)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顯然,將“出賣”作為犯罪目的是不能概括上述犯罪行為的,比如,“收買”行為可以非法收養(yǎng),也可以繼續(xù)“出賣”,“販賣”本身就是“出賣”。因此,“以出賣為目的”這一主觀要件是需要斟酌的。也有學者認為,在《補充議定書》這一國際公約中,將販賣罪的主觀目的規(guī)定為“以剝削為目的”,主要包括性剝削、勞動剝削及器官切除等。從現(xiàn)實生活來看,“以出賣為目的”已經(jīng)不足以適應當前的司法實踐,而以“剝削”取代“出賣”不僅能夠適應國際潮流的趨勢,同時也擴張了處罰的范圍,更有利于打擊拐賣類犯罪行為。[8]因此筆者認為,將買賣人口犯罪的主觀目的表述為“以出賣、剝削或者非法收養(yǎng)為目的”無疑更為嚴密,而且也與犯罪行為的罪狀表述相一致。2、擴大犯罪對象的范圍拐賣人口的違法行為是被我國法律所明確禁止的,無論拐賣的對象是婦女、兒童,還是其他性別的成年人,都應該受到法律的懲處。為了貫徹憲法平等原則的要求,順應當前司法實踐的需要,有必要擴大拐賣人口犯罪的保護對象,使一切公民,無論性別、年齡、精神狀態(tài)如何,其合法的人格權益都能夠得到平等的保護。因此,拐賣婦女、兒童罪去性別化后,其保護對象便當然地應有婦女、兒童擴大至不具有性別限制和年齡限制的自然人,即用“人口”替代目前的“婦女、兒童”。[9]
(二)加重處罰情節(jié)也需要去性別化
現(xiàn)行刑法第240條規(guī)定的拐賣婦女、兒童罪中,共列舉了八種加重處罰的情形,若此罪為拐賣人口罪所替代,此八種情形便不再完全適應,因此應當根據(jù)拐賣人口罪的特點予以重構。此前有學者考慮,拐賣人口罪恢復后,為應對現(xiàn)實生活中以婦女、兒童作為拐賣對象的案件數(shù)量較多的情況,建議“將拐賣婦女、兒童行為作為拐賣人口罪的一種法定加重情節(jié)”,對此筆者并不完全認同。上文已經(jīng)提到,刑法條文中部分對女性的所謂特殊保護,背后蘊含的是一種反向歧視。人類不得作為商品進行買賣是對人格尊嚴保護的要求,而每個人的人格尊嚴都是等同的,無論被拐賣者是女性還是其他性別,本質(zhì)上其對人格尊嚴的侵害都并無輕重之分。因此,將拐賣婦女的行為規(guī)定為拐賣人口罪的加重處罰情節(jié),和單獨規(guī)定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質(zhì)上并無什么不同,都是根據(jù)性別來定位女性的被保護者地位,最終體現(xiàn)的仍然是一種反向歧視。當然,婦女和兒童不可一概而論,不滿14周歲的兒童本身沒有足夠的自我保護能力,相比于成年人來說,拐賣兒童不但更容易得手,而且對被拐賣的兒童本身及其家庭也可能會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將拐賣兒童的行為作為拐賣人口罪的加重處罰情節(jié),是比較合理的。此外,在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八種加重情形中,其中第三項和第四項,筆者認為應當予以刪除。奸淫被拐賣的婦女,以及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的,這兩種情節(jié)皆是在強調(diào)奸淫行為,其立足點在于被拐賣的對象是婦女。而在拐賣婦女、兒童罪修改為拐賣人口罪后,奸淫行為與拐賣人口行為便不再存在必然的聯(lián)系了,此時再將其作為一罪的加重處罰情節(jié)便不具有足夠的理由。最后,從司法實踐來看,行為人拐賣人口并將其販賣給一些違法犯罪組織,使被拐賣者被迫從事盜竊、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強迫被拐賣者勞動、行乞等案件已愈發(fā)常見,拐賣人口罪常常與其他犯罪緊密聯(lián)系在一起,原本的受害人竟成為犯罪分子非法牟利的工具,甚至被迫成為了加害人。這類行為已經(jīng)成為了社會的惡習,不僅污染了社會風氣,同時也給許多家庭帶來了無法彌補的傷害。為此,筆者認為在重構拐賣人口罪的加重處罰情節(jié)時應當考慮到這一點,可以將“拐賣人口使被拐賣者被強迫勞動、行乞或從事、偷盜等違法犯罪活動的”作為法定加重情節(jié)的一種,以應對當前拐賣類犯罪案件中出現(xiàn)的新情況。[9]
(三)修正相關罪名
我國當前刑法所規(guī)定的拐賣人口犯罪除了拐賣婦女、兒童罪以外,還包括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以及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等罪名,形成了“三位一體”的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刑法體系。但是,基于刑法去性別化的要求,拐賣、收買中的“婦女”或者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等這些有關“婦女”的表述就不能再成為罪名的關鍵詞。因此,若以重構的拐賣人口罪取代當前的拐賣婦女、兒童罪,其關聯(lián)罪名也應當進行相應的修改,即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等罪名和罪狀表述中的“婦女、兒童”改為“人口”,形成收買被拐賣的人口罪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人口罪等新的罪名。[10]綜上所述,重構后的拐賣人口罪可表述如下:以出賣、剝削或者非法收養(yǎng)為目的,實施拐騙、綁架、販運、接送、中轉(zhuǎn)人口或者收買人口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1)拐賣人口集團的首要分子;(2)拐賣人口三人以上的;(3)拐賣兒童的;(4)強迫被拐賣的人口從事被勞動、乞討或從事、盜竊等違法犯罪活動的;(5)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人口的;(6)偷盜嬰幼兒的;(7)造成被拐賣的人口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8)將人口販運境外的。綜上所述,打擊拐賣人口犯罪行為的重要性不容置疑,而我國當前刑法有關拐賣人口犯罪的規(guī)定卻存在著明顯的性別化現(xiàn)象,這一現(xiàn)象也使得實踐中在對許多拐賣人口案件的行為人進行定罪量刑時面對無法可依的狀況。因此,為了真正貫徹憲法規(guī)定的平等原則,更好地打擊犯罪、保護全體公民的合法權益,去除拐賣人口犯罪中的性別標簽,重構拐賣人口罪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順應世界潮流的大勢所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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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芊芊 張晶 單位:安徽大學 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