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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視角下盈余認定的法務會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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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視角下盈余認定的法務會計研究

        一、法務會計視角下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行使的本質

        (一)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的稱謂

        股東視角下的公司盈余體現在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行使中。而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也稱分紅權、股利分配請求權、利潤分配請求權、利益配當請求權、股利金額支付請求權等。之所以會有各種各樣的稱謂,原因就在于我國法律并未對其概念與性質進行明確的規定。《公司法》將分配方案表述為利潤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中表述為利潤分配請求權,而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卻規定為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由。本文認為,“盈余”較之“利潤”一詞而言更為科學,因為“盈余”更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分配”的要求,“利潤”一詞則無法體現稅后的要求,尤其無法體現《公司法》規定股東層面的公司稅后利潤即公司盈余,因此,本文將以盈余分配請求權來稱謂。

        (二)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行使的實質

        股東投資于公司,其直接目的是獲取回報,盈余分配請求權行使正是實現股東該目的的直接法律體現,而股東的其他權利如表決權、知情權、選擇管理者權等都是幫助實現盈余分配請求權的手段性權利。然而,對公司利潤和凈利潤的認定需要會計學作基礎,更需要綜合法學、會計學、審計學、管理學、證據學等相關學科才能得出正確結論,而這恰好是一個法務會計問題。按照張蘇彤教授的觀點,法務會計是特定主體綜合運用會計學與法學知識以及審計與調查的技術方法,旨在通過調查獲取有關會計證據資料,以解決有關法律問題的一門融會計學、審計學、法學、證據學、調查學、管理學、犯罪學、犯罪心理學等學科為一體的邊緣性學科。法務會計的調查會計和訴訟支持可為股東解決是否應該啟動訴訟、如何啟動訴訟以及訴訟請求數額確定問題;法務會計的訴訟支持和專家證人制度可為股東和法庭提供是否應該啟動和支持強制盈余分配訴訟及如何分配和分配多少等質和量方面的專業判斷參考意見,因而法務會計以其獨特調查目的和范圍及其綜合性的調查、審計技術可有效地解決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行使中公司盈余的認定,有利于提高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行使效益,更有利于實現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訴訟公正。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行使的核心,是公司盈余信息而且是股東視角的公司盈余。現實中,股東說公司這幾年掙了很多錢,而公司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卻說公司根本沒掙錢,而且還虧損,提供的公司報表也有反映。久而久之,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不滿,進而產生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糾紛。可見,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糾紛解決的前提應是運用法務會計的方法來界定公司盈余的會計法律事實,不能脫離會計法律事實而停留在普通的審計方法上———只是就財務會計數據分析問題。要深入了解發現數據背后的線索和真相,進而正確地還原公司盈余的真實情況。準確地收集整理公司盈余的會計法律事實,需要從公司經營管理、公司行業現狀等各方面來分析財務數據,還原財務會計數據背后的事實真相,進而形成經得起股東、公司、法官、律師、注冊會計師推敲的會計法律事實。公司盈余的會計法律事實是盈余分配訴訟或糾紛中當事人爭議的具有會計意義和法律意義的公司盈余形成事實,是具有會計屬性(即發生、確認、計量、報告)的法律事實,是以會計事項為基礎審視形成的法律事實。而這一會計法律事實形成和報告首先需要會計學、審計學的基本功,更需要管理學、法學、調查學、證據學的專業知識,才能為當事人服務,也最終才能為法庭所采納,而這正是法務會計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行使中公司盈余的司法認定及評析

        (一)公司盈余司法認定的不同做法

        無論在訴訟前還是在訴訟中行使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均離不開對公司盈余的認定。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行使的核心是公司有盈余,有可供股東分配的利潤。即公司盈余首先須是公司稅后利潤,因而公司稅后利潤的確定成為了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行使的關鍵環節,目前司法實踐中對公司盈余認定主要存在以下情況:

        1.根據公司財務會計報表或根據審計報告和公司提供的財務會計報表,并結合稅務機關出具認可的納稅申報表,綜合認定公司的盈余。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河南思維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與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110號】中,一審法院即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思維公司2004年度企業財務會計報表載明,截至2004年12月底思維公司未分配利潤(歷年)期末數為103812679.64元,資本公積金期末數為34803668.26元,盈余公積金期末數為65351871.29元”后認為:“……依思維公司2004年度企業財務會計報表載明,截至2004年12月底思維公司未分配利潤(歷年)期末數為103812679.64元,胡克按25%的出資比例應分配到25953169.91元。胡克請求分紅的主張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應受法律保護。”最后一審法院判決:“思維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胡克盈余分紅款25953169.91元。”在該案中,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便是根據公司財務會計報表“未分配利潤”科目的期末數直接確定公司盈余。而在大連中藍進出口有限公司與張維范公司盈余分配權糾紛上訴一案【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遼民二終字第102號】中,根據審計報告和公司提供財務會計報表并結合稅務機關出具的納稅申報表認為:“……根據中藍公司提供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審計報告及納稅申報表,可以證明其在2007年3月份之前并無稅后可供股東分配的利潤。該結論不但得到了審計部門的確認,而且得到了稅收征管機關大連市中山區地方稅務局的認可。張維范雖然對中藍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予以否認,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中藍公司在2005年、2006年度存在稅后利潤,且其在庭審中明確表示不申請對中藍公司的財務狀況進行司法鑒定。張維范作為股東,在中藍公司沒有稅后利潤的前提下,無權要求公司為其分配紅利。”

        2.根據司法審計報告并結合司法審計報告的疑點認定公司的盈余。在鄭州華工機械廠訴鄭州中收聯合收割機有限責任公司、洛陽中收機械裝備有限公司股東分紅糾紛一案【(2008)滎民二初字第101號】中,審理本案的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質證后認為:司法審計報告的結論雖然顯示自2000年至2007年企業虧損為4903708.13元,但影響該審計報告結論的兩項內容明顯存在問題,其一,2006年提供運輸費發票的三家單位均不存在,故該三家開具的運輸發票共計金額8790113.5元應調增為利潤;其二,被告中收公司自2000年至2007年計提壞賬準備金13918450.04元,其中關聯企業占86.76%,計款12075647.25元,違反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的規定,應調增公司利潤12075647.25元,兩項合計20865760.75元。相抵后,尚有盈利15962052.62元,按原告華工機械廠所占49%的股份計,原告請求分配利潤450萬元,低于應分配的利潤,一審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判決,判決支持了原告鄭州華工機械廠利潤分紅450萬元的訴訟請求。被告鄭州中收公司不服一審人民法院判決,上訴至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后采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了終審判決【(2011)鄭民四終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根據稅務部門出具的繳納所得稅證明認定公司的盈余。在審理沈某某與瀏陽市某銅鋅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張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張丙、李丙、李戊、江某某、李己、劉某某、尋某某、鐘某某、鄧某某等股權確認及公司盈余分配權糾紛【(2008)長中民二重初字第0107號】中,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對于2004年的紅利,根據瀏陽市地稅二分局出具的《證明》,該年度某公司共繳納企業所得稅191812.27元,當年企業所得稅稅率為33%,則2004年某公司應納稅額為581249.3元,故沈某某可分得其中的104624.87元(即581249.3×18%=104624.87)。該款項應由張甲、李丙、李戊、江某某、李甲、張丙、李己等共同支付并相互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最后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就該種訴訟請求作出判決“限被告張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張丙、李丙、李戊、江某某、李己、劉某某、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沈某某2004年度紅利104624.87元”。

        (二)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行使中公司盈余司法認定評析

        以上司法實踐中公司盈余認定實踐的幾種主要做法從股東角度均有一定的局限性。

        1.第一種公司盈余的認定實質是采用“會計利潤”標準。從會計、審計角度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庭審中要求并根據上訴人中藍公司提交的大連匯明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為其2005年、2006年兩個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分別所作出的兩份《審計報告》和庭后提供的加蓋有“大連市中山區地方稅務局受理專用章”的2005年、2006年兩個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2005、2006年全年,2007年第一季度《大連市地方稅收納稅申報表》……確認:“中藍公司在2005年、2006年兩個年度及2007年未繳納企業所得稅,截至2007年3月末中藍公司累計未分配利潤為負數”這本無可非議,但是,從一審法院即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張維范訴訟請求判決“中藍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張維范公司分紅款人民幣200萬元”所依賴的證據“蓋有中藍公司印章的盈余分配確認單確認2007年2月1日張維范分紅200萬元”來看,二審法院直接認定公司未有盈余是不妥當的,法律層面原因較多,更為重要的是,公司提供財務報表并經審計,更多的是為公司及其經營管理層服務的,很難全面客觀地為股東、法官服務。要想客觀公正地反映公司盈余而且是站在股東層面為法庭提供公司盈余,不光是會計、審計問題,而且是一個法務會計問題,需要結合法律、會計、審計、管理等各種知識來判斷。

        2.第二種公司盈余便是按司法審計報告并結合審計報告疑點認定的,其實質是采用會計利潤和應稅利潤相結合標準。而司法審計報告疑點“二、壞賬準備金計提比例、計提對象違反了國稅發〔2003〕45號文、《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規定”調增了公司稅后利潤12075647.25元,便是采用“應稅利潤”標準;司法審計報告疑點“一、2006年的運輸費問題,其中三家提供運輸費發票的單位均不存在,其提供的發票列支了費用,擴大了支出,減少了利潤”,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該三家開具的運輸發票共計金額8790113.5元應為利潤”,于是調增了公司盈利8790113.5元,此種調增公司盈余的做法既符合會計利潤核算的真實性原則,也符合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真實性原則,此種標準可以簡稱為“會計利潤”標準,也可稱為“應稅利潤”標準。于是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兩項合計20865760.75萬元。根據審計報告,被告鄭州中收公司虧損4903708.13元,相抵后,尚有盈利15962052.62元”,如果均發生稅前補虧期五年內,此種認定無疑是正確的,但法院同時認為:“……按原告華工機械廠所占49%的股份計,原告請求分配利潤450萬元,低于應分配的利潤,故原告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于是,法院最后判決支持原告全部訴訟請求無疑是不妥的。原因很簡單,公司稅后利潤認定尤其是可供股東分配的公司盈余認定不但要客觀真實,更重要的是要符合法律尤其是《公司法》的規定。按照《公司法》規定,分配給股東利潤須是公司稅后利潤,而且要依法提取法定公積金10%,如果發生在2006年以前期間的,還要依法提取法定公益金5%~10%,假定均發生在稅前補虧期五年內,這樣一來,公司盈利15962052.62元首先要繳納企業所得稅,2008年1月1日前,企業所得稅稅率為33%,那么稅后利潤應為10694575.3元(15962052.62×67%=10694575.3),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還要提取法定公積金、法定公益金;如果再出現稅后補虧,提取法定公益金和稅后補虧,公司盈余便會低于900萬元。這樣,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做法無疑存在問題,即使沒有問題,法院說理部分也欠妥。

        3.第三種公司盈余認定是采用應稅利潤標準。“按該年度公司繳納企業所得稅191812.27元,當年企業所得稅率為33%,則2004年某公司應納稅額為581249.3元,故沈某某可分得其中的104624.87元(即581249.3×18%=104624.87)。”最后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判決:“限被告張甲、李甲、李乙、何某某、張丙、李丙、李戊、江某某、李己、劉某某、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沈某某2004年度紅利104624.87元”,其數額計算是錯誤的。當年應稅利潤為581249.3元,稅后利潤應為389437.03元(即581249.3×67%=389437.03),假定法定公益金提取比例為5%,而沈某某可分得數額充其量最多應為66593.73元(即389437.03×95%×18%=66593.73),何況還不知道公司法定公積金提取是否充足,即是否達到“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可以不再提取”的標準。即使如此,可能還需要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同時也未考察公司章程是否還有其他規定,如提取任意公積金等。

        三、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行使中公司盈余的法務會計認定原則

        (一)公司盈余的法務會計認定應堅持依法維護公司利益的原則

        誠如前述,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行使無論在訴訟前還是在訴訟中,均離不開對公司盈余的認定。公司盈余畢竟是公司層面的問題,而公司是一個市場主體,按照《公司法》規定,公司是一個高度自治的主體,公司機關包括股東會、董事會(執行董事)、監事會(監事)、經理均是以維護公司利益為首要,股東、董事、監事、經理的職責也是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來界定的,因為公司是一個包括投資者、債權人(國家)、勞動者、董事、經理等利益相關者的集合體,是市場主體中重要的經營者。公司訴訟包括股東知情權訴訟、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訴訟均是以考慮公司利益為首要,其次才是在個案中尋求以股東為視角考慮與公司利益的平衡,這也是司法審慎介入公司糾紛的基本原則,因而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行使甚至訴訟,無論目前司法審計還是法務會計認定公司盈余均要依法維護公司利益。

        (二)公司盈余的法務會計認定應堅持為股東服務的原則

        誠如前述,股東盈余分配請求行使中公司盈余的認定,離不開注冊會計師和目前推行的司法審計。要想更好地解決目前可能存在維護股東利益不周的問題,需要建立法務會計(專家證人)制度體系。公司盈余調查、分析、判斷在訴訟前主要體現法務會計的調查會計和訴訟支持功能,公司盈余取證、質證在訴訟中主要體現法務會計的專家證人功能。無論法務會計何種功能,均離不開法務會計目標的確定。而法務會計目標確定與接受法務會計服務的主體需求密不可分,離開了法務會計服務主體的法務會計目標是不明確的,也是不可能存在的。在行使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時法務會計必須明確是為股東服務的,法務會計工作必須緊緊圍繞股東服務。為此,必須明確法務會計的目標是股東需要法務會計提供證據信息,而且股東需要公司有盈余的信息,更準確地說股東需要公司有可供股東分配利潤的證據信息。現推行的注冊會計師審計更好地維護了委托人公司的利益,更準確地說維護了委托人大股東、實際控制人和經營管理者的利益。因而,在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行使甚至訴訟中,尚需要法務會計更好地維護股東利益,這樣才能在審計報告和公司財務會計報表基礎上調查發現問題并在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行使、訴訟中發揮訴訟支持和專家證人作用,以平衡股東、經營管理者、實際控制人及公司利益。目前,推行司法審計或司法鑒定,相比較注冊會計師為公司層面提供的審計報告和公司本身提供財務會計報表而言,能較好地維護股東利益。然而,由于我國司法審計或司法鑒定制度是在法院職權主義模式下產生和進行的,在維護當事人利益時仍有很大局限性———訴訟當事人尤其是原告股東舉證能力有限,甚至無法舉證質證,應建立逐步過渡當事人主義模式下的法務會計專家證人制度體系。當然,我國修改后現行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均有關于專家證人制度規定,已在建立法務會計專家證人制度體系方面奠定了基礎。

        四、公司盈余的法務會計認定目前宜采用會計利潤為主和應稅利潤為輔適度調整標準

        比較上述司法實踐中公司盈余認定的三種做法,第二種采用會計利潤為主、應稅利潤為輔調整公司盈余的做法相對可取。公司訴訟包括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訴訟均是以考慮公司利益為首要,因而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行使甚至訴訟,均要考慮公司利益。目前,我國雖沒有關于公司訴訟的明確規定,但從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及有關案例來看,司法介入公司訴訟是審慎的。《企業會計制度》和《企業會計準則》等相關企業財務會計規則出臺也是為了維護企業利益,因而按照企業會計規則形成的企業會計利潤理應被視為公司利潤。國家稅法及相關稅收政策出臺,是維護國家稅收利益的,因而會產生特殊的會計規則,行業內稱為“納稅會計”,納稅會計以會計為基礎,其確認、計量、報告的依據是稅法及其有關政策,因而稅法上認可的利潤即應稅利潤,與會計利潤是有差別的,這種差別是建立在會計利潤核算基礎上,仍以會計核算為基礎,只是將會計利潤調整為應稅利潤遵循了稅法及相關稅收政策規定。從國家稅務機關角度來看,會計利潤調整為應稅利潤是為了維護國家稅收利益。那么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行使或訴訟中盈余也是要以會計利潤核算為基礎,但由于服務主體不同,理應有不同標準。股東層面的公司盈余認定到底采用何種標準加以調整,目前法律并未有明確規定,因而股東層面的公司盈余仍應以會計利潤為主。雖然法律沒有像維護國家稅收利益的稅法那樣規定具體明確,但也不排除其他相關法律沒有任何原則性規定,從前述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糾紛中公司盈余認定來看,司法實踐中并非完全認可會計利潤核算,而是在一些情況下借鑒了應稅利潤標準調增公司利潤以維護股東利益。但應稅利潤標準畢竟是為了國家稅收利益實現而進行的規定,司法實踐雖借鑒應稅利潤標準部分調增了公司盈余維護股東利益,但并不能上升為股東層面成為公司盈余調整的特殊標準,因而公司盈余調整仍不能完全機械地套用應稅利潤標準,否則,公司經營管理者將無所適從。如稅法規定費用列支標準一般就不宜適用———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企業向非金融機構借款利息不得超出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等。國家法律明確規定的應稅利潤標準雖首要是為了保證國家稅收利益實現,但也考慮到了公司經營管理者或實際控制人等的侵害,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未曾不是對公司經營管理者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具體化,故應稅利潤標準客觀上既維護了公司利益,也維護了股東利益。前述第二種關于“壞賬準備金計提比例、計提對象違反了國稅發〔2003〕45號文、《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規定”調增了公司利潤12075647.25元,就是很有道理的。所以,應稅利潤標準輔以調整公司盈余,一定程度上還是可以借鑒的。綜上,從股東層面來看公司盈余認定完全采用“應稅利潤”標準、調整公司盈余肯定是不合適的,但如何借鑒應稅利潤標準界定股東視角下公司盈余調整邊界,確實是目前實務界和法務(司法)會計需要進一步研究探討的問題。故本文認為,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行使中公司盈余認定目前宜采用會計利潤核算為主、應稅利潤調整為輔的標準。

        五、公司盈余數額的法務會計確定還需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

        誠如前述,會計利潤、應稅利潤雖然均有明確具體的核算規則和調整標準,但股東盈余分配請求權行使仍然要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進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不光是純粹法律程序規定,還有可供股東分配的公司盈余數額這一實體性要件的確定,公司提取法定公積金、任意公積金比例,還有章程規定可供股東分配的公司盈余比例等。司法實踐中大部分均是如此。如最高人民法院終審河南思維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與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110號】中,一審法院即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對于胡克要求對資本公積金和超出百分之五十比例的盈余公積金也作為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張,因按照思維公司的章程規定的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也屬于倡導性規定,而不是強制性的規定。思維公司盈余分配范圍依法限于提取完法定公積金、法定公益金和任意公積金后所剩余的利潤。……因此,胡克要求對資本公積金和盈余公積金作為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再則,在大連中藍進出口有限公司與張維范公司盈余分配權糾紛上訴一案【(2009)遼民二終字第102號】中,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認為:“……張維范基于其股東資格,依法享有請求中藍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分配紅利的權利,但前提必須是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存在稅后利潤……”在鄭州華工機械廠訴鄭州中收聯合收割機有限責任公司、洛陽中收機械裝備有限公司股東分紅糾紛一案【(2008)滎民二初字第101號】中,審理本案的一審法院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華工機械廠系被告鄭州中收公司的股東,在鄭州中收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每年應就企業盈虧進行結算,并分配利潤,而被告鄭州中收公司自2000年未向股東華工機械廠報送企業盈虧,也未進行利潤分配,違反了企業章程的規定”,并據此判決支持了原告訴訟請求,后二審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司依法繳納所得稅并在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公益金后所剩利潤,按照雙方在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公司的利潤每年分配一次,在每個會計年度的頭三個月內,制定上一年度的利潤分配方案及雙方應分配的利潤額,審理后認為:“鄭州中收公司自2000年至2007年之間未進行利潤分配,華工機械廠作為股東可以向鄭州中收公司主張按出資比例進行分紅”,并最終判決支持了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訴訟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前述公司應稅利潤調整標準中有關費用列支標準雖然一般不宜適用調整公司盈余———企業向非金融機構借款利息不得超出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然而,實際生活中絕大多數企業確實很難從銀行融資,只能向其他非金融機構、自然人借款,利息自然高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作為經營管理者、股東也是無可奈何的,此時企業生存利益高于一切,公司盈余不可能按應稅利潤標準進行調整。如果不是企業經營所需,借款利息標準超出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是否應調整確實值得關注,還有企業向股東尤其是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含關聯人)借款,借款利息標準超出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很難排除利益輸送甚至變相抽逃出資的嫌疑,故在個案中法院應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審慎裁量予以調整,方為公平。

        六、結語

        公司盈余問題,從會計學角度主要是核算問題,從審計學角度主要是事后獨立審查會計核算是否正確問題,從管理學角度主要是公司盈余管理問題,從法學(證據學)角度主要是如何取證認定問題。由于各種專業人員專業知識所限及服務主體、服務職責不同,因而呈現出各種不同結果是很正常的,但如何在進入司法程序解決各種爭議時,呈現出比較合理且符合法律整體精神的結果,以實現訴訟效益與訴訟公正雙重價值目標,確實是各種專業人員尤其是立法者、司法者、律師、注冊法務會計師(司法會計人員)、公司經營管理者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問題,這也正是法務(司法)會計大有作為的領域。

        作者:鄭太福1 劉洪恩2 單位:1.湖南警察學院法律系 2.湖南耀銀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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