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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0年鴉片戰爭后,西方人用大炮打開了中國的國門,封建的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逐步解體,中國被迫走上了對外開放的道路,西方各國迫使中國與其簽訂了大量的不平等條約,成為中國進行對外貿易活動的主要法律依據。由于清朝與西方各國簽訂的不平等條約在民國時期依然適用,所以條約在民國時期仍然主要制約著中國的對外貿易活動。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在中國早期對外貿易中占絕對優勢的英國已讓位于美國和日本。到30年代,美國所占的貿易比重已高居首位。西方各國憑借雄厚的經濟實力,將大量商品運銷中國,嚴重地沖擊了原本落后的國內民族產業,導致了中國對外貿易的長期入超。外國商品的傾銷,使中國變成了西方工業品的銷售市場和原料供應地,對外貿易日益半殖民地化。由于貿易主動權的喪失,中國對外貿易商品結構服從于西方各國的掠奪需要,進出口貿易結構嚴重畸形。
在清末的立法改革中,沈家本等人參照西方的法律制度修訂了《大清現行刑律》、《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制定了《公司律》、《破產律》等法律法規,中國傳統的法律體系不斷解體。從1912年中華民國南京臨時政府成立到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中華民國的政府多次更迭,但在各個時期均設立了專門的立法機關。中華民國南京臨時政府,仍繼續沿用清末的法律,“唯民律草案,前清時并未宣布,無從援用,嗣后凡關民事案件,應仍照前清現行律中規定各條辦理。”清政府所頒布的禁煙條例、國籍條例,也為當時政府所用。民國北京政府時期的法制具有其鮮明的時代性,其援用并修訂了清末的法律。清末以來的制定法多取于歐美及日本,與中國當時的社會情況不太相符,于是大理院通過判例和解釋例來彌補和解釋制定法的漏洞和空白。但由于軍閥專制的破壞,北京政府修改的民律草案、刑法修正案都沒有實際實施。南京國民政府仿照大陸法系,吸收了從清末到北洋政府時期法制改革的經驗和成果,構建了以憲法、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為內容的六法體系,該體系規定了某一法律領域的基本問題,用單行法對法典做出了更加具體的規定和補充,用司法解釋彌補了制定法的不足。總體來說,民國時期的法制建設水平的提高是具有階段性的,是法制逐步完善的過程。民國時期的法律實現了形式上的法律近代化,建立了較為完備的法律體系。對外貿易法制是民國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所制定的涉及對外貿易法律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也有所體現。
民國時期中國對外貿易法制實際中的法律依據
民國時期是社會極為動蕩的時期,雖然政府歷經更迭,但在法制建設上卻一脈相承,對外貿易法制作為民國時期中國法制的一部分,其發展也具有一定的延續性。民國時期對外貿易法律體系主要包括對外條約和國內制定法,其中對外條約是中國的對外貿易活動中主要遵循的法律依據。在解決對外貿易糾紛中,判例、習慣和情理同樣也是法官判案的重要參照。
(一)國際條約
鴉片戰爭后中國淪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西方國家強迫清政府簽訂了一系列不平等條約,主要有通商條約、借款條約、租地條約、運輸條約、邊界條約等。在早期,西方國家的侵略主要是經濟侵略,為了獲得更大的經濟利益,西方國家與清政府簽訂的大多都是通商條約,主要有《南京條約》、《虎門條約》及其附件、《天津條約》、《伊犁塔爾巴哈臺通商章程》、與各國簽訂的《通商條約》等,這些通商條約的簽訂使原來的朝貢貿易制度轉變為條約貿易制度。到1949年8月止,中國共與英、美、法、日、俄、意、比等國家簽訂了185件商業貿易方面的專門條約。[1]由于“最惠國條款”的實施,所有締約國又都可以享受任何一個條約所規定的一切商業特權。而在這些商貿條約中大都規定了關稅的內容。
1.清朝對外條約對外貿的法律規制
在1842年簽訂的《南京條約》中規定“大皇帝恩準大英國人民帶同所屬家眷,寄居大清沿海之廣州、福州、廈門、寧波、上海等五處港口,貿易通商無礙”,[2]又另行規定了進出口貨物的稅率,大宗貨物按從量的5%納稅,其他貨物按從價的5%納稅。西方各國看到英國在中國得到的好處頗多,先后都與清政府簽訂了通商條約,逐步開辟了牛莊、漢口、臺灣、九江、鎮江、天津、潮州、登州等地為商埠。一直到辛亥革命前,各國列強迫使中國開放的商埠有70多處,[1]中國的海關和對外貿易逐漸被各國列強控制。1843年簽訂的中英《虎門條約》及其附件《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海關稅則》是近代史上清朝政府與外國最早的兩個關于商業貿易稅收的專門條約,雙方將海關稅則以兩國協定的方式規定下來,條約又規定“將來大皇帝有新恩施及各國,亦應準英人一體均沾,用示平允”,[2]英國人可以享有今后清朝與其他國家簽訂的不平等條約中的一切權利。此后的中美、中法、中瑞等通商章程基本是《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海關稅則》的翻版。1858年6月26日簽訂的《天津條約》將1843年的《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條款》及《五口通商章程》的內容并入,修訂了海關稅則中交納商貨價值5%的稅,執行中各地的關口另行交稅的規定,改為只要繳納了一次稅后,將貨物運到各地買賣則無須交稅,并且規定每10年修改一次稅則。1861年10月9日簽訂的《通商各口通共章程》是各國商船在中國長江各口岸及其他沿海等通商口岸進行貿易的公用章程,規定了外國商船到長江各口岸和內地進行貿易活動的納稅辦法。該條約的簽訂使通商口岸擴大到了整個長江流域,西方國家對我國進行經濟侵略的范圍也就更加廣泛。西方各國利用條約中“一體均沾”的規定,掌控著中國的對外貿易,給中國的經濟造成了巨大的損失,而這些不平等條約卻一直貫穿在中國的對外貿易中。
2.民國時期對外條約對外貿的規制
清末中國先后與英國、法國、美國、瑞典、挪威、俄國、德國、丹麥、荷蘭西班牙、比利時、意大利、日本等國締約,設使領通商務。這些締約國均享協定關稅、領事裁判權及最惠國待遇等。孫中山在南京臨時政府成立不久,為了爭取帝國主義的支持,在《告各友邦書》中承認了清政府與帝國主義各國簽訂的一系列不平等條約繼續有效。所以在民國時期的對外貿易中,清朝與西方各國簽訂的不平等條約依然運行于對外貿易的活動中,此時中國的對外貿易也主要是由對外條約規制的。但民國政府為廢除不平等條約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民國成立后,國務會議決議:“嗣后對于滿清遺留之不平等條約不得再定相似之約”。由1912年到1918年間,民國政府已經有了平等互惠訂約的觀念,對原無約國在訂約時也不愿再給領事裁判及協定關稅等特權。1915年簽訂的《中華智利通好條約》規定互享最惠國待遇,且未文明給予領事裁判權,被譽為第一個平等條約。1918年簽訂的《中華瑞士通好條約》是最后一個給予外國領事裁判權、協定關稅的“不平等條約”。該條約雖然是平等互惠,但因瑞士強烈要求與其他各國相同的待遇,再加上北京政府急欲在瑞士設使館,所以在附件上做出了讓步,但也規定“中國將來司法制度改良有效時,瑞士國即與他締約國同棄其在中國之領事裁判權”。1918年1月在上海召開由十五國參加的修訂關稅稅則會議,北京政府以“參戰”為條件向各國提出關稅實行值百抽五,并要求在裁撤厘金的前提下將進口稅率提高至值百抽十二點五,至1918年12月19日簽訂《修改各國通商進口稅則》,經各國政府批準后,于1919年8月1日施行。第一次世界大戰后中國作為戰勝國又要求關稅自主,經1921年華盛頓會議上的爭取,1922年與各國訂立了《九國關于中國關稅條約》,條約規定值百抽五,并可增收2.5%或5%的(奢侈品)附加稅,以裁厘增稅為前提逐步實行12.5%的進口稅率。
1921年簽訂的《中德協約》是第一個在條文中沒有最惠國待遇、治外法權、協定關稅諸規定的平等互惠條約,并成為以后中外訂約的范本。《中德協約》唯一美中不足的是在《解釋條文中國覆函》中有“在國定稅率未普遍實施之前,德貨入口,得暫照通用稅率完納關稅。”直到北伐后,南京國民政府與德國簽署的關稅條約中,才取消此項規定。1927年民國南京政府成立后,即公告“采取攻勢外交策略,先就關稅權自主自動地宣布獨立”,1928年政府《關于重訂新條約之宣言》,宣布廢除一切不平等條約而另訂新約,南京國民政府的修約要求遭到了北平外交使團的一致反對,其中尤以日本最為強硬。對此國民政府首先與美國進行了頻繁的外交接觸。而美國出于其全球戰略的考慮,為了乘機樹立對華的外交優勢,也愿意同南京國民政府最先接觸。1928年7月25日美國與中國簽訂《整理中美兩國關稅關系之條約》。條約規定“歷來中美兩國所訂立有效之條約內,所載關于在中國進出口貨物之稅率、存票、子口稅,并船鈔等項之各條款,應即撤銷作廢,而應適用國家關稅完全自主之原則”[2]。到1928年年底,中國又陸續與英、法、德、比、意、挪、荷、瑞、丹、葡、西等11國簽訂了新的《關稅條約》或《通商條約》。拖延至1930年5月,日本最后與中國簽訂有優待附件的《中日關稅協定》。這些新約取消了各國在華的一切關稅特權。從對外貿易簽訂的條約來看,清朝的條約大都是不平等的,嚴重侵犯了中國的主權和經濟。而到了民國時期,政府致力于對不平等條約的修改,中國的對外貿易地位逐漸趨于平等,雖然有關對外貿易的不平等條約沒有完全廢除,修改的條約也不是完全改變了不平等的狀態,但對中國的對外貿易法制來說卻是一個很大的轉變和進步。
(二)制定法
除了對外條約對我國對外貿易起到規制作用以外,民國政府也頒布了很多關于對外貿易的法律法規,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中國的對外貿易。涉外法規的逐步完善和政府為廢除不平等條約所做的努力,促進了對外貿易法制體系的發展與完善。
1.外貿管理機構的設置及其相關貿易機構的組織條例
1931年5月,實業部為對外貿易的正常運行,力求減少入超,設立國際貿易局。國際貿易局是由前工商訪問局改組而成,在北京政府時期,該機構是一個經濟討論會,后改為工商訪問局。南京政府為了管理對外貿易特設立了對外貿易局,并擬制了組織條例。國民政府于1931年7月20日公布《國際貿易局組織條例》,全文共有15條,該條例規定國際貿易局的設立目的是“調查中外商情,促進對外貿易,以發展國民經濟。”1928年,民國政府在漢口、上海、廣州、天津、青島五處設立商品檢驗局,又在南京、福州、寧波、萬縣、梧州、沙市、濟南、廈門、汕頭、江門設10個分處,為規范商品檢驗局的工作制度,國民政府于1932年公布《商品檢驗局組織條例》,規定了組織設置,并規定其運用商品檢驗法執行檢驗事務。
2.對外貿易的相關法律規范
民國時期政府為更好的發展對外貿易頒布了一些對外貿易的法律法規,廢除和修改不平等條約的進程也在國內的制定法中有所體現,相關關稅的法律成為國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方向。關稅征收一直是對外不平等條約的主要內容,而民國政府為爭取稅收自主也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同時,在國內法的制定中,也力求運用關稅手段保護中國的對外貿易,促進國家財政的增加。民國北京政府于1917年公布了《國定關稅條例》,將進口商品分為必要品、資用品、無益品和奢侈品,并規定了差等稅則。南京國民政府于1927年公布《國定進口關稅暫行條例》,規定除按現行稅則5%征稅外,還需另外征稅,普通品按7.5%征收,奢侈品按12.5%—57.5%征收,但未能實行。1928年國民政府又頒布《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差等稅率,按照貨物性質分別增高,由7.5%到27.5%。南京國民政府與各國簽訂關稅條約和友好通商條約后,規定了中國的關稅自主,所以立法院于1930年頒布《民國十九年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稅則》,1931年頒布《海關出口稅則》,又于1934年頒布《修正海關出口稅則》。上述關稅自主后頒布的關稅稅則,為保證財政收入,發展國家經濟,均提高了進口稅,減免了出口稅,為保護民族工業,減少消費者負擔,規定“除奢侈品外,概不重征。”關稅自主后,緝私事務也愈加重要,民國政府于1934年公布了《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對于走私的貨物及商人根據其情節由海關給予處罰,沒收貨物,對船只進行處分。
西方各國通過條約開辟了大量的通商口岸,將大量商品運銷中國,嚴重地沖擊了國內的民族產業,導致近代中國對外貿易的長期入超,外國商品的傾銷,嚴重地阻礙了中國民族經濟的發展。辛亥革命后,隨著中外經濟聯系的增強和民族資本主義的成長,要求政府制定反傾銷法規,保護民族資本主義的發展。1933年2月,南京國民政府參照當時世界各國成例,制定并頒布《傾銷貨物稅法》,規定了外國貨物在中國市場用傾銷的方法與本國商品進行競爭時,要征收傾銷貨物稅,稅率以貨價差額為準。為保護我國對外貿易的正常運行,民國政府于1932年12月16日公布了《進口貨物原產國標記條例》,此條例由立法會第212次會議通過,共5條,規定凡進口貨物,均應顯示著處,用明顯中國文字標注原產國名,如未標記,應由海關監視補施,不補施者,禁止進口。[3]國民政府于1932年12月14日公布的由立法院第230次會議通過的《商品檢驗法》全案,此法全文共19條,規定凡是進出口的貨物都要進行商檢,商檢合格才可進出口。
(三)判例
判例是當時法院審理案件的重要依據,在涉外經濟案件中更好的體現出來。北洋政府時期沿用了清末的法律、頒布了大量法規,由于清末的法律多移植于大陸法系,與中國的情況不符,所以政府還公布了大量的的判例和解釋例。從1912年到1927年,大理院匯編的判例就有三千九百多件,公布的解釋例就有兩千多件。[4]在解決對外貿易糾紛時,適用判例的情況并不少見,有全部適用大理院的判例或其他地方的判例,也有部分適用大理院以及高等審判廳的判例。如在民國五年六月九日所判的周筱舫與德商北清商務公司因批貨糾葛由大理院發回更審一案,周筱舫兩次向德商北清商務公司批購畫片及鏡邊,但是由于畫片和鏡邊不相符,周筱舫沒有收貨,北清商務公司上告,要求周筱舫交款取貨。根據大理院的判例,如果是要將畫片和鏡邊搭配售賣,必須要畫片尺寸和鏡邊相符。此案中長寬各不滿三尺的畫片與九尺長的鏡邊顯然不相符,雖然被告提出鏡邊可以切割截取,但如果這樣,任何鏡邊都可以與任何尺寸的畫片相容,就沒有了畫片尺寸和鏡邊必須符合的標準,所以高等審判廳駁回了北清商務公司的上訴。[4]
(四)習慣
由于清末民初中國社會處于急速變革的時期,立法沒能跟上現實發展的需要,因此,雖然北洋政府規定仍適用清末現行法律,但在許多領域,法院在實際操作時,仍然沒有法律可依,從而不得不求助于習慣,而這些習慣大都是中國國內貿易的習慣。在對外貿易發生糾紛時,適用的習慣主要有商事活動中通行的慣例,民間的借貸習慣,契約出現糾紛時的責任分擔習慣等。如在中華民國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對王幼山等與日商吉田房次郎因賠償損害的判決中,日商以貨到而王幼山不起貨,上告請求王幼山賠償貨價損失,王幼山以日商沒有如期運到為抗辯。案件的關鍵就是貨物是否如期運到。日商指出有到貨單、存根為據,而王幼山則認為到貨單必須由買主加蓋戳記,交回賣主收執,將來以此來證明買主賣主的責任。而日商所持的運貨單沒有蓋戳,存根是偽造的。日商認為,是否由買主蓋章各洋行的規定不一樣,而吉田洋行采用不蓋戳又不給收條的。但法院根據習慣認為商人間使用的到貨單確實是買主賣主誰負遲延責任的證明,所以要將到貨單蓋戳交回,由此駁回日商的控告,王幼山等無賠償責任。[4]
(五)情理
“法不外乎人情”是中國人的普遍共識,當法律與人情沖突時,要先照顧人情。人情事理不僅是對古代立法或法的內容本身的要求,還是司法部門審理案件的傳統依據。至近現代,中國人的這一觀念在審理案件中仍然有所體現。在對外貿易糾紛中,也有大量根據情理判決的案件。如在民國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判的德商華順洋行與張濟五等因批貨糾葛一案判決,緣華順洋行與民國四年陰歷十二月初二向三條石實昌棧訂購花生三百噸,約定先交定銀四千五百兩,貨物在民國五年二月十五日前交清,立有批票為憑。民國四年年終時該棧停止營業,華順洋行害怕其不能如期交貨,取回定銀一千五百兩作為退貨一百噸,其余的貨如果不能交付,要在沒有到期以前要將定銀交出。又因為該棧由于家務糾葛涉訴,只交了花生米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二斤,剩下的未能交出,定銀也沒有返還。華順洋行上訴,要求張濟五賠償損失。法院經查,被告人是因家務涉訟才不能如期交貨,不是故意違約,而且被告自愿交銀二百兩作為賠償,民事采取不干涉主義,所以法院允許被告照數交付,以息訴爭。[4]
對民國時期外貿法制的評價
雖然民國時期的對外貿易是在貿易地位不平等的條件下開展的,但是就中國政府簽訂的對外條約和制定的對外貿易法律法規以及出現糾紛時審判的適用原則來看,民國時期的對外貿易法制對中國對外貿易的發展起到了一定的促進作用。對外貿易法律制度的目的是明確雙方在涉外貿易中的權利和義務,從而使雙方根據法律自覺的規范自己的行為,促進對外貿易的正常運行,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民國時期的對外貿易法制雖沒有達到上述要求,但也在逐步向上述要求靠攏。
(一)民國時期對外貿易法制的近代性
鴉片戰爭后,雖然西方各國的侵略給中國帶來了巨大的損失,但同時也結束了清政府閉關鎖國的政策,讓中國人看到了西方的法制文明。西方法文化在中國的傳播,使中國人看到了中國傳統法律的不足,也看到了西方法律制度的時代先進性。傳統的中國法律已經無法滿足調整社會關系的需要,清政府為了收回西方各國攫取的領事裁判權被迫開始了法制改革。沈家本等人以西方法制為參照,修改現存法律,從傳統法制向近代法制轉型。隨著通商口岸的增加和經濟的發展,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中國人逐漸了解了西方國家對外貿易的法律規定與貿易活動的國際慣例,并把這些規定適用在對外貿易的活動中。對外貿易法對中國法律體系來說是一個全新的領域,引進與移植西方先進的對外貿易法律規范對構建我國自己的對外貿易法制有積極的作用,能夠更快的解決對外貿易活動中存在的問題,在實踐中促進我國對外貿易法制的發展。在發生糾紛時的法律適用問題上,充分表明了我國的法律在實踐中的積極運用,雖然在不平等條約中規定了觀審和會審的制度,外國領事直接干預中外交涉的訴訟案件,篡奪了中國的司法主權,但這種現象在清末就開始動搖,民國時期并不是只要涉及到外國人,都由外國領事參與審理,用外國的法律進行審判。很多案件都是由中國法官自主審理并做出判決的,而且法律所規定的訴訟程序及訴訟制度也得到了較為充分的實現。大多數的案件都是以事實為依據,充分依靠證據,以法律為準繩,以判例和情理為參考的,比較公正、合理。
(二)民國時期對外貿易法制的局限性
民國時期,中國的對外貿易主要依據條約展開,在貿易地位極其不平等的條件下,在不平等條約的約束下,中國政府在制定對外貿易法律上受到很大的局限,這就注定了中國對外貿易法制發展的被動性和緩慢性。民國政府在廢除不平等條約上所付出的努力促進了對外貿易法制的發展,但在沒有完全廢除不平等條約的情況下,中國對外貿易法制的發展仍然受到條約的約束。在對外貿易中,發生糾紛時一般都最先適用條約,在條約有規定的前提下,就不可能用到國內的制定法,再加上對外貿易中最重要的關稅及其稅則都有條約的直接規定,國內法的適用范圍就非常狹小了。在民國后期,政府雖然廢除了協定關稅,實現了關稅自主,但海關還是控制在外國人手中,在加上西方國家強大的政治、經濟實力,中國并沒有通過條約實現真正的關稅自主。正是在這種以條約為主的貿易體制中,中國的對外貿易法制是很不完善的。通過研究可以知道政府所頒布的對外貿易法規多只涉及對對外貿易的行政管理,這些法律在實施中對外貿活動的規制作用較小,政府也沒有頒布專門的對外貿易法來規制對外貿易。
總體而言,民國時期簽訂的有關對外貿易的條約和頒布實施的一系列對外貿易法律制度,雖然其直接目的是為了解決財政危機,客觀上卻促進了中國的對外貿易,在一定程度上抵制了外國的經濟侵略,維護了自己的國家主權。雖然民國時期條約對中國對外貿易依然有很大的影響,但民國政府通過38年的努力,從清朝完全的條約貿易到民國時期廢除了一些不平等條約來看,是有很大進步的。其中關稅法律制度的修改與實施,使中國有了關稅稅款保管權和支配權,從而加強了對海關的行政管理,緩解了中國的貿易逆差。此外,民國政府建立了專門管理外貿的組織機構,又制定了多部有關對外貿易的法律法規,加強了中國對外貿易的管理,規范了對外貿易活動,促進了中國經濟的發展,中國的對外貿易已經初步在法律的框架下走向正軌。(本文作者:王昕彤 單位:新疆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