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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建設施工合同中逾期付款利息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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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建設施工合同中逾期付款利息探析

        工程建設項目一般周期較長,造價比較高,實踐中施工單位還存在墊資現象,在處理逾期付款的問題上,“利息”是必須面對的現實問題。

        一、施工合同中的逾期付款利息

        工程建設項目一般周期較長,造價比較高,以千萬、億為單位,現實中施工單位還存在墊資的現象。當前施工領域拖欠工程款的現象比較普遍,因此政府部門也高度重視建筑行業的清欠工作,尤其是偏重對農民工工資的保障等方面。如果施工合同中各主體(項目業主即發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等)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預付款、進度款、結算款、墊資款(以下簡稱“工程款”)等,發生糾紛時除了主張以上價款,其利息也是無法回避的事項。欠債還錢,債務人必須負擔利息,是天經地義的事情。

        二、現實中的做法

        作為債務人,如果施工合同沒有約定逾期利息則傾向于少付或不付“利息”;作為債權人,因為資金被占用則期待得到更多的“利息”,在雙方協商的過程中,一般對“工程款(即本金)”爭議不會太大。如果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條款或違約金條款等,那雙方可準確的計算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如果施工合同中未對“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進行約定,問題則隨之而至:(1)應不應該付利息?(2)按什么標準付利息?(3)計算利息的時間起點?等等。本文討論的重點就是在施工合同條款中沒有約定逾期利息的情形下,到底該不該支付“利息”。由于施工合同本身“工程款”金額較大,如果逾期時間較長,按較高的利率水平進行計算,債務人可能會承擔較大的利息負擔。現實中,部分當事人會協商妥協,重新就利息問題達成新的協議以了結;另一部分當事人會通過司法(訴訟或仲裁)途徑解決,實務中訴訟從一審到二審,甚至判決生效后當事人還不服判決。

        三、司法實踐中的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第六條“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于墊資時的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部分除外。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第二十七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開始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在“依法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建筑市場健康發展”——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就《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已經廢止)答記者問中第九個問題為“拖欠工程價款就應當支付利息,司法解釋為何專門對此問題作出規定?”相關負責人回答明確:“從法理上講,利息屬于法定孳息,應當自工程欠款發生時起算”。在司法實踐中,法院的觀點是按照相關司法解釋的內容,對“工程款”逾期利息爭議進行處理的:(1)墊資款利息有約定從約定,約定高于司法解釋的不支持,無約定的不支持;(2)預付款、進度款、結算款利息屬于法定孳息,應當自工程欠款發生時起算。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

        四、對“工程款”逾期利息性質的討論

        “工程款”逾期利息性質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逾期利息屬于法定孳息,司法解釋持這種觀點;另一種觀點認為逾期利息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我們對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經法釋〔2020〕17號修訂)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回避了逾期付款“利息”這一名詞,用“逾期付款違約金”進行表達,計算方法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或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還增加了“逾期罰息”,這個理解起來應該是“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其中也有對被執行人逾期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規定,從這個角度看,似乎支持了“法定孳息”的觀點,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指向的“利息”,其早已經存在于生效的判決(裁決、或仲裁)文件中,絕不是判決(裁決、或仲裁)文件未提示的“利息”(或利息計算方式),在執行階段才憑空“創造”出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稅法里面的“滯納金”是法律規定的,帶有懲罰性的“法定的處罰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這是具有行政處罰法特點的“加處罰”措施。可以看到的是,稅法和行政處罰法里面沒有提到逾期繳納稅款(或罰款)的“利息”,如果“利息”屬于“法定孳息”,是否表明在稅法和行政處罰法中放棄了對“利息”的主張?中國人民銀行2016年4月發布《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信用卡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其中第三條為違約金和服務費用:“取消信用卡滯納金,對于持卡人違約逾期未還款的行為,發卡機構應與持卡人通過協議約定是否收取違約金,以及相關收取方式和標準。發卡機構向持卡人提供超過授信額度用卡服務的,不得收取超限費。發卡機構對向持卡人收取的違約金和年費、取現手續費、貨幣兌換費等服務費用不得計收利息”。其中明確將行政色彩較重的“滯納金”用“違約金”取代,并要求發卡機構(銀行)與持卡人通過協議約定,特別強調對相關服務費“不得計收利息”。如果金錢方面的到期債權都存在“法定孳息”,那么作為靠“利息差”生存的銀行,為什么是用“違約金”來主張權益,而不是“法定孳息”?是否因為“法定孳息”的數量太少,與“約定的違約金”相比顯得微不足道?我們認為“工程款”逾期利息不應屬于“孳息”的范疇,應該是違約責任中的“可得利益損失”。首先,孳息是和物權緊密聯系的,逾期付款屬于債權的范疇,不應混同為物權(所有權等),或者“擬制的物權”。孳息一般稱為母物所生之收益,民法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到銀行存款會收到利息,借款合同一般也有利息收益,但這些民事行為中的“利息”屬于合同約定的行為,不屬于“法定(由法律直接規定)”,至少目前沒有“法定利息”的說法。在存款、借款行為中,一旦貨幣轉移,根據“貨幣占有即所有”的特點,貨幣的所有權同時轉移,此時按照“孳息”的理念來考慮“利息”,是否符合“孳息”本來的含義?對出借人而言,已經沒有所有權的“物(貨幣)”,能夠為出借人帶來“孳息”?而且是“法定孳息”?我們認為,應按照“沒有物權就沒有孳息”的觀點來看待這個問題。其次,逾期“利息”是一項從債權。我們認為逾期付款的“工程款”本身從根本上只是一個經過雙方確認的債權,不應該為之創設“法定孳息”。如果合同雙方約定了逾期利息的應該從約定;如果沒有約定逾期利息的,就需要看合同條款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此時的逾期“利息”應屬于“可得利益損失”的范疇。最后,否認逾期付款“利息”不屬于“孳息”的概念,并不是否定當事人主張自己的權利(從權利)。要求違約一方支付合同款項,并按照合同約定的條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的規定賠償自己的“可得利益損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此時,按照《民法典》的規定,債權人能夠主張債務人賠償因為逾期付款導致自己產生的損失。

        五、現有做法的不足

        目前的一般觀念認為逾期付款“利息”屬于“法定孳息”,否定其為“可得利益損失”。雖然,無論將逾期付款“利息”認定為“法定孳息”,還是認定為“可得利益損失”,都可以通過相關途徑維護債權人的利益。但是,從理論上如不將其歸類清楚,會導致實務中的認知混亂,如果逾期付款“利息”屬于“法定孳息”,則依物權理論,應當適用返還規則;如果逾期付款“利息”屬于“可得利益損失”,則依債權理論,應按照違約責任的規則處理。另一方面,司法解釋從“法定孳息”的角度出發,對利率也進行規定,從法律上直接規定了違約責任的法律后果。如果按“可得利益損失”的角度理解,合同當事人主張其損失,是需要負舉證責任的,還需要法院或仲裁機構按照過錯責任進行劃分,其最終結果與司法解釋的規定利率可能會有出入。綜上,當事人應在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以方便在履約過程中出現逾期付款時雙方能直接適用,減少糾紛。如果合同中沒有約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從性質上也應屬于違約責任中的“可得利益損失”,通過訴訟或仲裁主張時應提供損失的證據才能得到支持。

        作者:王亞平 單位:中交第二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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