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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問題探析

        前言:想要寫出一篇引人入勝的文章?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問題探析范文,希望能給你帶來靈感和參考,敬請閱讀。

        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問題探析

        現代社會是一個法治社會,人們對于許多事情都是按照法律文書來辦事,政府機構及國家在判定利益歸屬問題時,往往是根據法律條約進行判定,如果在法律上你對于某項利益不具有所屬權的話,哪怕就是你的親兒子,你也不能要求他對你實施贍養義務,但若是在法律上你擁有了這項權利,你的自身利益就會得到保障,即使該項利益在實際中與你并無任何瓜葛,只要法律認可是屬于你的,你對該項權利或者利益擁有所有權,那就是你的了。對于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也是如此,及合同中有明確提到的相關的財產利益,在法律的范圍之內,這些保險利益就是屬于投保者的,受到了我國有關條約的保護。

        一、財產保險合同的相關理論概念

        1.財產保險。

        財產保險顧名思義就是與財產有關的保險了。保險一詞,在現代詞匯中的意思即是投保人以定期繳納的保險費用對于自身的某項利益進行投保,使得該項利益獲得法律的保護。系統化的闡述即為投保人和保險人二者間根據兩者協商達成一致后,由投保人根據協商好的條例向保險人交付保約費,投保人對于保險人具有交付保險金額的義務,保險人則有當意外產生時為投保人承擔賠償的責任,二者間達成一致的協定契約,以合同形式進行書面化記錄,受法律保護。財產保險涉及的層面較廣,其范圍的劃分為財產或利益為保險標的保險均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

        2.財產保險合同。

        財產保險合同,光看詞條便可以知道是從財產保險一詞延伸過來的。財產保險合同是財產保險的形式化產物,其具體定義為投保人和保險人以財產或者利益作為保險標的一項法律有效合同。該合同就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契約文書,在合同制定前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應達成一致的協定,由投保人向保險人交納一定金額的保險費,然后意外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根據自身的保險責任范圍對投保人進行賠償責任的承擔,而在合同期滿后,保險人應按照雙方協議承擔給保險金的責任,這是一種風險防范的金錢性交易。通過交納保險費對于自身財產利益進行一個保障,根據我國《合同法》,該類型合同文書受我國法律保護,屬于法律范疇之內。同時財產保險合同具有時效性,如果是在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的時間內,投保人的財產及利益沒有出現合同內所訴的情況或者是意外事故發生,那么該保險合同就已經失效,投保人可根據具體情況考慮是否續保,如不考慮續保,當期限外其財產或者利益發生事故時保險人不予承擔任何利益損失。

        二、保險利益的發展及其法律定位

        1.保險利益的理論根基。

        縱觀世界而言,最早的保險明文法律出現在13世紀末的意大利,當時的意大利北部海盜肆虐,而商業的發展又需要進行海上運輸,因此為了保障商人的財產權益,衍生了海上保險。但是從實質上的內容來看的話,當時的海上保險與現在的財產保險具有很大的差異。當時的保險合同商業性質過高,并非以補償損失為目的進行的。隨著保險時間的進一步發展,人們漸漸認識到保險和商業性的利益交易存在的差異,二者間的目的差別太大,保險合同的目的應是補償損失,而不是就買賣合同或者是借貸合同。并且當時由于該類買賣合同存在的不合理性居多,對于保險人造成了一定的損失和困擾,人們漸漸的開始審視著一個問題。直至十六世紀,以補償損失作為目的的保險合同終于出現了,其象征相關的標志是以補償損失為目的的保險制度的產生,并且相關的也產生了一些保險利益規則,例如在保險法中的“投保人應證明保險利益的存在”。

        2.保險利益理論的發展歷程。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將自身財產及所有物進行投保后后獲得的、在法律層面上有用的權益。該項權益受到法律保障的法律文獻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追根溯源的話,可以追溯到上世紀五十年代中期(1745年),在英國的《海商法》中率先提出保險利益這一說,并確定了保險利益的原則,直到上世紀八十年代(1774年),《人壽保險法》明確確立了保險利益的原則,經過一百多年的發展,到1906年,《海上保險法》明確指出將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視為賭博合同,不具備法律效益。而我國的則是在《保險法》的第十二條中對此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3.與保險利益有關的法律學說。

        保險利益學說的代表性學說有Benecke學說和Ehrenberg學說兩種。Benecke學說產生于德國,是由Benecke提出的,因此該類學說以他的名字進行命名分為一類。他認為保險利益除了可以基于所有權產生之外,還可以基于其他的財產權而產生。該說法是一種較為理性的說法,是對于投保人保險利益的擴大化。Ehrenberg學說是由Benecke學說衍生而來的,可以說Benecke是Ehrenberg學說的基礎,該學說將保險分為定額保險和損害保險兩種。他認為,定額保險即是保險事故出現后,由保險人無條件向投保人支付保險金,而在損害保險中,保險人應根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來進行賠償標準的衡量,除此之外還應進行保險利益的考察,如果不存在保險利益,保險人則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可以說Ehrenberg學說是Benecke學說的擴充,彌補了該學說中的不足部分,將保險分類進而來考慮保險利益,以保險利益的存在來決定保險人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一種對保險人的保護的體現,防止有一些不法分子對不存在保險利益的損失保險對保險人進行敲詐勒索等情況的出現。

        三、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問題的法律風險

        依據我國現有的《保險法》規定,目前的財產保險合同利益中存在的保險利益分為四種類型,分別為現有利益、期待利益、責任利益和偶然利益。現有利益是目前投保人已經擁有的財產所產生的一種利益,是具有積極性的,而后三者因存在不確定性或者是風險性皆歸類為消極性保險利益,上述的四種利益類型均屬于保險利益,是保險利益的細致化敘述。在我國現有的《保險法》中的第十二條對保險利益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明確化和規范化保險利益原則,是為了使大家能夠遵循該原則進行財產保險合同的簽訂,保障雙方利益,避免將保險變為賭博行為,導致不良道德行為發生等。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對于在財產保險合同的定義中,投保人和保險人均具有一定的責任,保險人還具有著給付義務。《合同法》和《財產保險合同條例》均提及了保險人和投保人的責任問題,依據財產事故的情況,保險人和投保人均具有不同的責任,而保險人在財產事故中還具有著給付義務。綜上所述,現行的《合同法》及《保險法》都有針對性的對保險利益原則作出了規定,使得財產保險合同變得規范化,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保險人的利益,防止誘發道德論失的不良社會現象。自身過失造成的投保標損失或者是故意在保險利益原則內造成投保標損失,投保人應負賠償責任或是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只有在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出現財產事故,造成了一定的損失,賠償責任才應該由保險人進行承擔。

        四、解決保險利益變更問題的建議

        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的產生方式包括了物權和債權兩種。并且財產保險合同具有有效期限,一旦過了有效期限合同會失效,投保人的保險標出現意外,則不會得到賠償。

        1.借鑒國外經驗,明文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可以隨著繼承的產生而變更。

        繼承是人類社會中的常見現象,繼承是指親緣直系親屬死亡后對于自身財產沒有進行分配安排,由其直系親緣進行繼承。多數繼承都是指先輩死前未對自身的財產進行分配和安排,根據我國繼承法則由其直系后輩進行繼承,根據后輩的輩分及親緣關系進行具體的財產劃分。大多數國家對于投保人死亡后保險利益的存在問題都采用了同時轉移的主義,即保險合同仍為繼承人的利益依然存在著。當然,前提是合同期限為到,若是期限到了,就不存在該類問題。保險利益是于投保人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而存在的,而投保人死后,其財產繼承人就繼承了他的所有財產,與財產相伴而生的保險利益也應該形影的轉移給投保人的繼承者。但是在我國卻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并且有相關條規還指出保險標的轉讓應由投保人親自同意。筆者認為這存在不合理性,若是投保人出現意外事故身亡,則不可能對投保標進行轉移確認,那投保標的歸置問題將如何處理?因此,筆者認為,可借鑒國外的經驗,明文規定投保標在投保人意外身亡后可依附于投保人的財產進行轉移給繼承人。

        2.以日本商法為基礎,規范指出保險利益會隨著保險標的轉讓而造成變更。

        保險標是保險利益存在的決定性因素,沒有保險標,保險利益也就不復存在了。但是國際上對于保險標的轉讓和保險利益是否變更也眾說紛紜,各國有各國的說法,有的國家則采取一起轉讓的主義,形成一種保險利益的變更,其中典型的為德國的商法、日本商法、法國保險契約法等等;部分采取的是不動產轉移主義,典型的是奧地利的保險契約法。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規定,投保人死亡時或者保險標的物所有權進行轉讓時,除非是保險合同另有規定,否則保險利益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的利益存在著,對于保險利益采取同時轉讓的主義。在此項保險利益的變更上,筆者更為看好日本商法中的處理方式,該類處理方式具有較高的原則性和靈活性,非常值得我國學習和借鑒。

        3.如果投保人出現破產,則保險利益會產生變更。

        破產是指投保人的財產出現問題,經濟上出現重大危機,導致投保人的財產出現重大違紀甚至是財產產值出現大幅度的減少。在我國臺灣,對于投保人的破產現象產生的保險利益問題,采取了在破產時保險合同仍屬于破產債權人的的利益,但是在破產三個月后保險合同會被終止,如若投保人已交付之后的保險費用,對于這部分的費用金額,保險人應該如數退還給投保人。對于此條立法,筆者認為有其可取之處,我國立法可根據此法進行適當的更改。

        五、結語

        綜上所述是筆者對于財產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問題的個人觀點及看法,現實中造成保險利益問題的原因還存在著許多,筆者僅是以個人理解進行了一個較為淺顯的闡述。目前,我國的相關立法還有著不足之處,。因此,我國應針對于保險利益的問題有針對性的進行明確立法,借鑒和結合國外的先進經驗和立法條文,進行該部分立法的調整和完善,促進我國的立法完善和國內的穩定和諧。

        作者:陳志新 單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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