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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受益權的性質
保險受益人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一直以來,大多數學者將保險事故發生前的保險收益權的性質定位為期待權。然而從程序上來看保險收益權是否實現取決于保險事故發生與否,并且在事故發生之前,保險收益權的權利人也就是保險受益人還處于可以變更的狀態。因此,保險受益權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只是一種期待的地位,而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才能轉化為一項權利。進而從實質上說,保險受益權是一種基于合同而取得的債權請求權,但取得受益權的受益人并非該合同的當事人,合同的訂立也不是其意思表示的結果,該合同是第三利益人合同。合同中的履約方稱為踐約人也就是債務人,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為債權人。由此看來,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與保險人是締結合同的當事人,受益人相當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所以,從實質上看來,保險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權是基于投保人而并非其自身的意思表示而享有的一種特殊的債權請求權。
(二)財產保險受益人的合法性
由保險受益權的性質我們可以知道,保險受益人對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其實是對被保險人債權的繼續實現。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可以看作被保險人將其債權人地位做了一個附期限的轉讓,這個轉讓是被保險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無論是人身保險還是財產保險,一旦被保險人指定了受益人,并且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事故發生之前沒有變化,那么在保險事故發生時,這個附期限的債權轉讓即可成立,保險受益人即可對保險金或者賠償實行請求權。在財產保險中,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獲得賠償請求權,保險人應該在保險責任范圍內進行賠償,受益人是基于一個第三人利益合同而取得的期待權,進而為財產所有權,所以受益人得到賠償金是合理合法的。因為被保險人的自主真實的債權轉讓而使財產保險受益人獲得的賠償金不能屬于不當得利。
(三)財產保險受益人的法律適用
現代立法在本質上是一個利益識別、利益選擇、利益整合及利益表達的交涉過程,在這一過程中立法者旨在追求實現利益平衡。社會實踐中的任何新生事物都是基于一定的客觀需求而產生的,相應的法律制度的構建則取決于對該事物的社會評價以及法律的價值取向。筆者認為,財產保險受益人對于促進金融保險業務發展以及加速資金流轉具有積極的意義,但是同時也存在著轉移資產和對保險財產變相設立擔保的法律風險。因此,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設立受益人,財產保險合同就成為一種特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目前我國第三人利益合同立法尚屬空白的情況下,應當在我國現行的《保險法》中增加關于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規定。另外,隨著保險業的不斷發展進步,以及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在《合同法》和《民法》中增加關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關規定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財產保險受益人的倫理分析
(一)基于目的論的財產保險受益人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1.目的論的含義。目的論倫理學有兩種,分別是利己主義和功利主義。利己主義的評價原則是:行為產生出或者會產生出行為者的最大幸福或者利益,是該行為道德正確的唯一標準。功利主義的評價原則是:一個行為產生出或者會產生出全體利益相關者的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該行為是道德上正確的。
2.從保險合同主體的角度分析。首先,從保險人的角度來說,在財產保險中引入保險受益人的概念,很有可能會引發道德風險。從表面上來看,如果存在財產保險受益人這一制度,那么受到損失者2015年第5期下旬刊(總第589期)時代金融TimesFinanceNO.5,2015(CumulativetyNO.589)將會得不到補償,而得到補償者又沒有遭受損失,這樣賦予第三人保險賠償請求權,很容易引發道德風險,受益人很可能會為了獲得保險賠償而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損害保險標的。還有可能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串通而進行違法的騙保騙賠行為。然而在財產保險實務中,又已經出現“受益人”的應用,比如在抵押貸款保險中,就指定銀行為受益人,如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銀行享有對保險賠償的優先受償權。這里的“受益人”雖然對保險賠償沒有直接的請求權,但其享有對賠償金的債權。這樣的“受益人”規定又是為了保護抵押權人即銀行的權益,降低銀行放貸的風險。其次,從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角度來說,在經被保險人的同意下,可以指定自己或者第三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的過程其實也是一種利益最大化的選擇過程,比如指定自己的親屬為受益人;或者自己的債權人為受益人,也是為了從債權人得到一定的幫助。所以,利己主義看來,引入財產保險受益人會有損保險人的利益,但是同時又會維護“受益人”的利益,也是被保險人最大幸福的選擇,該行為的正確與否不好判斷;而當這些分離的利益進行加總后,就符合功利主義的判斷標準,那么這種行為就是正確的。究竟這些主體的利益加總是否實現了最大利益,我們可以進行一個類比。從我國現行《保險法》中已經存在的人身保險受益人條款可以看出,人身保險的受益人可以是被保險人自身或指定與之有婚姻關系,撫養贍養或扶養關系,以及其他特殊情況的第三人。與財產保險不同的是,人身保險是給付性合同,因此第三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進而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到保險金給付的過程中,不存在很多學者所說的“不當得利”行為。然而,這僅僅是因為人身保險標的的特殊性質而決定的,人身保險的受益人與保險人之間也不存在對價關系。因此,人身保險受益人條款的存在也會引發道德風險,并且在現實中這種風險事故還時常發生。可見,道德風險的產生并不是財產保險受益人條款所特有的,而道德風險的防范也不是通過禁止財產保險受益人制度的產生就能實現的,否則就不會存在人身保險受益人制度。另外,保險人作為企業法人,在整個市場參與者中只占很小的比例,大部分的市場參與者還是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保險受益人。因而從功利主義學說來看,建立財產保險受益人更益于保護了大多數市場參與者的利益。
(二)基于道義論的財產保險受益人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1.道義論的含義。道義論是指人的行為必須遵照某種道德原則或遵照某種正當標準去行為的道德理論。一個行為的正確與否,并不由這個行為的后果來決定的,而是由這個行為的動機和標準來決定的,注重的是這個行為的動機是否是“善”的,行為的本身是否體現了預設的道德的標準。這里的“善”可以用人道主義原則來界定,把人和人的價值置于首位的觀念,肯定人的權利或尊嚴,并主張人與人之間的互助、友愛的精神的倫理原則;強調互助互愛的和諧關系,強調救貧濟苦。在這一點上是與保險的職能和作用相一致的。
2.從社會關系的角度分析。道義論形成的內在根據是人類及社會對道德權利,道德秩序,道德義務和道德評價的現實需要。道德權利是指實踐主體在利益,尊嚴與價值方面要求得到滿足的權利,道德權利的實現要求人們遵循一定的道德秩序。道德權利的實現同時也要要求道德義務的履行,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而道德評價決定著我們道德范疇的取舍,道德價值觀的構建與道德行為的反思。道德評價是對行為的最終評價依據,也會影響行為人將來的行為過程。建立財產保險受益人制度的這個過程要涉及到財產保險合同的各個主體,保險人尊嚴和價值的實現來源于客戶的評價和其對社會的貢獻,相應的保險人要提供良好的服務;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道德權利的享有在于其真實意思表達的實現,相應的要付出保費;而受益人尊嚴和價值的實現在于其接替被保險人繼續請求賠償權,并遵從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來履行義務。這些參與者如果都能合理地履行其義務,那么良好的道德秩序的形成就有可能,在此環境下,建立財產保險受益人制度這個行為是十分合理有效的。在實際中,保險公司為了維護公司信譽或者建立良好的企業形象或其他原因,遵從人道主義原則,對于一些特殊保單存在“通融賠付”的情況,來取得良好的道德評價。然而這種方式畢竟是偶然和少數情況下才會出現的,要取得持續良好的道德評價,應該從根本上提高自身的服務能力,增強每一位參保者及相關人員的滿足感。從這個角度來說,建立財產保險受益人制度是真正意義上人道主義原則的實現。
作者:柴鑫濤 柴鑫慧 單位:西南財經大學經濟與數學學院 北京工商大學經濟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