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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董事責任保險制度指的是董事或者高級職員對公司或債權人應負擔的民治賠償責任為標的一種保險方式,當前已經被廣泛的進行推廣和應用。主要目的是為了降低董事履行責任的過程中所發生的風險問題,減少民事賠償所造成的正常活動壓力,從而實現正常的行為交往。董事責任保險制度與民商法之間是存在著一定的矛盾之處的,同時民商法也將直接的影響到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因此還需要積極的采取措施對二者之間進行協調。本文主要對董事責任保險制度和民商法的沖突與協調進行了分析,希望為二者的和諧發展提供有益建議。
關鍵詞:董事責任保險制度;民商法;沖突與協調
近年來董事責任制度逐漸的趨于完善化發展,在這樣的背景下董事責任也逐漸的強化。為了能保證董事積極的履行自身的責任和義務,發揮出自身的管理才能,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實施顯得格外的重要。從2001年開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開始出現并逐漸的確立,在其發展過程中與民商法之間出現了明顯的沖突問題,為了促使其作用能得到充分的發揮,當前有必要對此進行進一步的限制和規定,促使其與民商法之間能相互協調,共同進步。下面將對董事責任保險制度和民商法的沖突與協調進行詳細的討論和分析。
一、董事責任保險概述
董事責任保險是一種特殊形式的保險,主要在于其保險的對象是董事或者高級職員向公司或第三方提供保險服務,減少其民事責任的賠償。董事責任保險不屬于民商法體系當中的董事責任免除制度,為了能保證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能在工作當中更好的發揮出其本身的價值和工作管理能力,需要對此制度進行適當的補充。董事責任免除制度與董事責任保險制度兩項制度當中從董事的立場上來看當中既包含了相同點,同時也包含了一定的不同之處[1]。董事責任保險一開始是在英國發展起來的,并在二十世紀四十年展到了美國,并得到了全面的進步和實施。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與實施當中是面臨著一定風險問題的,一旦風險降臨那么所造成的責任不是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能承擔的。從該項保險制度的發展歷程上看來,隨著董事責任制度的完善,為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提供一份這樣的責任保險就顯得更加的重要。眾所周知,公司的經營發展當中勢必會存在著各種不同的風險問題的,也會受到各種不可控制因素的影響,因此保險制度就成為了現實性的需要,其重要性逐漸的凸顯出來。
二、董事責任保險制度與民商法之間的沖突
(一)董事責任保險與民事責任制度的沖突
在一家企業的經營發展過程中必然會出現各種的風險問題,這些問題的發生董事的判斷就顯得格外的重要。在發生了風險問題以后如果董事能夠認真的履行自身的責任和義務,那么責任承擔的可能性是比較小的,但也不能保證其在訴訟的過程中就一定能夠取得勝訴。由于董事的判斷失誤而導致的經營問題發生和可能是需要面臨著巨大的賠償的,其結果可能會導致企業發展直接的受到影響,甚至難以經營下去。這種情況下如果董事責任可以通過保險方式來給予填補,那么董事就能在工作當中無后顧之憂,更好的發揮其本身的經營和管理才能,這對公司未來發展來說是具有重要意義的[2]。同時,董事的個人財產都是有限的,一旦發生了糾紛問題以后需要承擔大額的賠償款,通過董事責任保險能讓董事的個人損失和企業的損失都降到最低,為其經濟提供保障。我國的民法對賠償設置了相應的制度,該項制度的確立主要就是為了能有效的制裁不法行為并遏制不良行為的發生,對受害人權益提供最大限度的保護。從這個角度上來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與民商法之間是不存在明顯沖突的。但事實上我們也不可否認,在發生了風險以后,是將企業原本的責任轉接到了保險公司的頭上。那么會有人想到,這樣的做法會不會讓董事認識不到問題的嚴重性,對于董事來說他們是否還會在工作中盡職盡責。對于這樣的問題相關的學者也發出過疑問,美國的著名學者曾經指出,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確立是為了補償那些不適用公司制度上的損失問題,但卻可以允許保險公司代為補償,這在一定程度上與社會的公共理念是不相符的。
(二)保險費與董事責任負擔的沖突
在我國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當中明確的表示了,上市公司是可以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的,但本身是用于補償民事賠償的董事責任保險制度,最終的受益人卻是董事個人,那么這部分費用是不是應該由公司繳納。對這樣的問題當前階段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認為當董事的責任與公司的補償制度聯系在一起的時候,保險所提供的保障制度無論對公司還是對董事個人來說都是具有積極意義的,這樣的情況下公司出資繳納保險費用也是無可厚非的[3]。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最終受益最大的是董事,因此這部分的繳納費用由董事自己承擔也是情理之中的。事實上對于公司不能像董事提供補償的那一部分責任,公司用公司的資金為董事購買保險無法為公司帶來經濟效益,反而會導致公司出現資金上的流出,因此公司支付保險費的觀點認為公司方面提供一部分的保險費用,另一部分的保險費用由董事承擔,這對公司的利益保障來說是最為合理的。從董事的角度出發,如果公司不愿意主動為董事購買保險,那么一旦發生了風險問題,僅僅依靠董事的個人力量來進行責任負擔和賠償是遠遠不夠的,反而會給公司造成更加嚴重的影響,因此公司為董事購買董事責任保險是十分有必要的。在民商法當中有著董事敬除公司章程以外不能隨意進行合同簽訂和交易,因此在保險費用承擔問題上仍然值得我們思考和研究。
三、董事責任保險制度與民商法之間的協調
(一)董事責任保險與民事責任制度的協調
為了保證民事賠償當中的一直違法行為的功能得到有效的彰顯,可以適當的對保險法和公司法進行調整,并且要嚴格規范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內容。首先要做到的就是統一合同當中的免責條款的標準。并且公司自己對本公司的董事提出的責任保險賠償訴訟不能在保險范圍之內,促使董事能受到一定的壓力,感受到可能得不到保險所帶來的工作責任[4]。同時可以設定出相應的可扣除額,也就是公司補償的金額和董事培養的金額不由保險公司支付,而是由被保險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己承擔,當然具體的金額需要雙方協商確定。這樣一來能有效的防止因極為小額保險而頻繁的請求保險最終造成的保險費增長情況的發生。同時也能保證被保險人的責任不會被完全的轉嫁到保險公司身上,必須自我承擔一部分責任。
(二)保險費用支付行為的合理化協調
美國在對保險費用支付的合理化方面,首先采取的是公司支付90%,董事個人支付10%的方案,但事實上董事支付的10%保險費,通常因公司為了能夠留住高級職員,所以會按照一定的方法來增加董事的報酬或者提供補償,也就是最終還是公司進行了百分之百的支付[5]。對于這樣的問題,我國在當前階段還需要進行進一步的改進和調整。對此可以通過調整公司法,完善董事責任制度的方式進行控制,給予公司董事購買責任保險的權利,同時也要對一些必要的責任履行等進行詳細的規定,促使董事責任保險制度能得到真正的落實,在我國更好的普及和應用。
四、結語
我國經濟近年來得到了突飛猛進的發展,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國的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也得到了一定的實施。本次研究中對于董事責任保險制度與民商法之間的矛盾和協調進行了分析,但其法律問題遠遠不僅限制于本文研究內容,還需要進一步的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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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逢占 單位: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