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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現行保險法對重復保險制度的規定十分籠統,在實際運用的過程存在許多問題。比如,保險人相同時是否構成重復保險?重復保險是否適用所有的財產保險?不定值保險是適用?人身保險是否適用重復保險?投保人的通知義務以及違反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是否要對重復保險進行善意與惡意的區分?等等。本文將從這些問題出發對重復保險作出一些探討。
關鍵詞:重復保險;通知義務;法律效力
一、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
我國保險法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但有學者提出重復保險其實有七要件:同一要保人,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數個合同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保險期間發生重合或交叉。筆者認為重復保險必須存在同一保險期間,如果不在同一保險期間,即使其他要件相同,其實質仍然是單保險。而這里的同一保險期間,不需要始期與終期完全相同,僅其中有一段時間重復相同而發生共同之利害者就可以。而判斷重合的時間點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為準。因為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才有認定有無重復保險存在的必要。”而對于重復保險投保人是否同一,保險法并沒有給出明確答案,那么重復保險的主體是否一定是同一投保人?對此,筆者認為,同一保險利益這一構成要件中暗含了同一被保險人之義,若被保險人為不同之主體,則不存在重復保險。且保險合同可以是涉他合同,受益者可以是投保人自己,此時投保人就是被保險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第三人是被保險人。據此,可能獲取重復保險不當利益的主體是被保險人,而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多為同一人,因此并沒有對此進行區分。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一致時,應以被保險人為準。雖然保險法明確規定了重復保險的保險人必須是兩個以上,但如果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同一個保險人訂立多份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是否也能構成重復保險呢?從邏輯上而言,保險人相同時也可以構成重復保險但并不是保險法意義上的重復保險。筆者認為這種情形其實質是一種超額保險,且保險法規定重復保險通知義務的前提就是保險合同要在不同的保險人之間簽訂,在同一保險人的情況下,該保險人對投保人是否有簽訂多份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超過了保險價值的行為肯定是知曉的,根本無需通知。如果重復保險包括同一保險人的情況,那么這與設立通知義務的邏輯相違背,故應將同一保險人的情形排除。被險人明知此情況,仍然超額承保的,實際上是一種違規行為。
二、重復保險的適用范圍
重復保險制度從本質上來說是損失補償原則在保險法上的具體體現,按照保險標的的不同,可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而財產保險就是損失補償性質的保險,學界對財產保險適用重復保險制度基本達成共識,主要爭論的焦點是是否適用人身險。有學者總結了學界對重復保險適用范圍的不同見解,主要是以下幾種:既適用人身保險也適用財產保險、僅適用財產保險、例外適用于人身保險、適用于財產保險以及非定額給付人身保險。
(一)財產保險
根據估價的不同標準,財產保險可分為定值保險和不定值保險。定值保險是在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締約之時就約定好了保險標的的價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時不必對保險標的重新鑒價。不定值保險是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根據當時的市價對保險標的進行估價后才給付保險金的保險合同。保險價值一般都會隨著市場行情的變化而變化,如果按照雙方當事人的自主約定的話,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可能低于或高于被保險人所受的實際損失,而如果在締約之時不預先約定保險金額,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估算保險價值,就會按照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進行賠付,支付的保險金就是等于實際損失。這與損失補償原則相符,也就是說財產保險中的不定值保險是適用重復保險的。而財產險適用定值保險的標的物主要有兩類,一類是主觀性的保險標的物,比如古董、照片、紀念物品等。首先缺乏市場價格參考,其次其價值流于主觀,因此如果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進行鑒價是十分困難的。另一類是雖有市場價值但鑒價成本太高的保險標的。比如界定在火災保險或海上保險中已經損毀的保險標的,故法律從經濟角度出發,允許定值保險,要求損失補償作出讓步。那么不定值保險是否適用重復保險制度呢?筆者認為是不適用的,因為首先不定值保險是損失補償原則的例外,而重復保險制度的基石就是損失補償原則。其次,在保險實務中,不定值保險會存在投保人高估保險標的或者重復投保的行為(因為保險標的的價值具有非常大的主觀性),但是這也意味著投保人需要支付高額的保費,保險人往往非常愿意接受按照投保人申報的保險金額進行承保,因為如果保險事故沒有發生,保險公司可以獲得高額保費。如果一旦發生了保險事故,保險人便會質疑保險標的的價值,最后其實際給付的金額往往低于約定的保險金額。如果用重復保險制度調整不定值保險,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不定值保險不應適用重復保險的規則。
(二)人身保險
我國重復保險采取的是狹義論,即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但是在人身保險中,保險價值根本無法衡量,因此從理論上來說根本沒有適用的空間。筆者認為,人的生命、身體確實不可以用金錢進行衡量,但是這并不意味著不可以用金錢對生命和身體受到的損害進行補償,比如,民法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人身保險部分險種中是具有損害填補性質的,如健康保險等。雖然我國保險法不承認人身保險的經濟利益,但是在實踐中,卻遵循著損害填補原則而對健康保險進行保險金的給付,因此在人身保險中仍有損補償原則與重復保險的適用空間。其實,關于人身險適用重復保險的矛盾是不應討論的,因為將保險劃分為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就是一種保險制度的設計缺陷,這種劃分忽略了獨立在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之外的中間型保險,如健康險和意外傷害險。有損失就有保險應該是保險的應有之義,這種制度的缺陷違背了保險法的立法原意。因此,筆者認為,人身保險中部分中間型保險是適用重復保險制度的。
三、重復保險的通知義務及其法律效力
關于重復保險的通知義務,我國保險法僅在56條第1款規定了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太過抽象和寬泛。僅規定了有關情況,而有關情況到底指什么呢?而且對投保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時間都沒有規定,不利于保護保險人的知情權。對于違反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也沒有進一步明確,使通知義務很難發揮其實際作用。
(一)通知義務的主體、時間、方式、內容
1、通知主體
雖然在保險法56中規定的通知主體是投保人,但是在保險法52條中規定被保險人為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人。筆者認為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主體,投保人并不能夠全面了解被保險人的信息,無法很好地履行通知義務,因此通知義務的主體應該做擴張解釋,應包括被保險人。
2、通知時間
關于重復保險的通知時間,是保險合同訂立時通知還是訂立保險合同后通知呢?前者是對后訂立的保險合同的告知,而后者是對前面已經訂立保險合同的各保險人的通知。德國和日本立法的觀點均是一旦出現重復保險的事實,應當立即通知各保險人。但是筆者認為,投保人在索賠前或索賠時履行通知義務應該被允許,因為重復保險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只要在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之前告知以避免該情況的發生即可,但通知主體應當通知所有保險人。
3、通知方式
關于通知的方式,大多數國家并沒有作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除非雙方約定必須書面通知,一般情況下,口頭和書面的都可以。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通知主體應該采取容易證明自己履行了通知義務的方式履行,這樣可以避免舉證的問題。
4、通知的內容
保險法僅規定了通知“有關情況”,那么如果投保人僅告知保險人與其他保險人也訂立了保險合同,是否可以認為已經履行了通知的“有關情況”?筆者認為,僅通知與其他保險人也訂立了保險合同是不夠的,因為保險人沒有獲知保險金額,無法進行判斷。因此我們可以借鑒臺灣地區保險法第36條的規定:復保險,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即告知通知保險人以外的其他各保險人的名稱以及保險金額。
(二)違反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根據投保人的主觀狀態,違反通知義務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惡意重復保險,投保人故意不為通知。另一種是善意重復保險,因投保人疏忽、估價失誤、市場行情變化等非惡意未履行通知義務的情形。
1、惡意重復保險的法律效力
在惡意重復保險中對保險合同的效力應該分兩種情況討論。第一,投保人一開始就是為了不當得利而訂立與各保險人訂立數分保險合同,所有保險合同都無效。因為基于獲得不當得利的意圖而訂立保險合同的,不管重復保險合同是同時還是異時成立都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都應該被認定無效。第二、投保人就是單純不想履行各個保險人的通知義務,并沒有獲取不當得利的意圖。針對這種情況,筆者認為若直接將保險合同視為無效,對投保人而言太過嚴厲,保險人若知悉投保人故意不為通知義務,或者投保人不通知,對于道德風險與保險人對于危險的評估影響不大時,保險人可以通知投保人要求減少保險金額、增加保費,使保險合同繼續有效或者解除保險合同。在我國保險法中其他關于通知或告知義務違反時,保險人一般享有保險合同解除權,如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享有解除保險合同權。重復保險的通知義務可以一般適用或者類推適用保險法中關于保險人行使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的規定。綜上,故意不履行通知義務,保險合同并不當然無效。
2、善意重復保險合同
在善意重復保險合同中,投保人雖然沒有通知,但不是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造成的。例如投保人為了分散風險進行分散投保,保險金額總和并沒有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但是在損失發生時,因保險標的折舊等客觀原因導致總的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因此,筆者認為善意重復保險合同應當在保險標的價值限度內有效,超額部分的合同無效。但是在這種情況下涉及到保險人之間的損失分攤問題。我國目前采取的是比例分攤方式,即不區分同時重復保險和異時重復保險,一律要求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險金額與總保額之間的比例分攤保險金額。雖然這種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出現部分保險人喪失給付能力的情況時,被保險人的利益難以實現。因為在比例分攤的方式中,各保險人所負擔的賠償比例是一定的,當重復保險中的部分保險人因破產或其他原因導致被保險人無法獲得清償時,其他保險人的責任不發生變化,部分保險人不能清償的不利后果最終由支付了超額保險費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承擔。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發生,筆者認為,可以采取連帶責任的分攤方式。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一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各保險人在所承保金額的范圍內承擔連帶給付賠償的義務。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后,按照各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與總保額的比例,再向其他保險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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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涵 單位:上海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