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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高了工傷待遇標準
原《工傷保險條例》對于傷殘補助金、工亡補助金等的定額標準是按照立法當時社會經濟水平來進行設定的,然而當下發展所帶來的社會生活水平、經濟指數等提升,也使得當時這一標準與現今發展趨勢無法相適應,所以新《工傷保險條例》對此進行相應調整也是符合時宜的必然舉措。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一級到四級的不同等級分別提升至二十七個月、二十五個月、二十三個月、二十一個月的本人月應收工資,五至六級的在原基礎上增加兩個月本人月應收工資,七至十級的則在原基礎上增加一個月本人月應收工資。至于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則由原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調整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來計付。工亡補助金的實質是為保障因工死亡的職工需供養親屬的基本生活,對撫慰工亡親屬心理創傷有著重大現實意義,新《工傷保險條例》對此的規定真正踐行了“同命同價”的平等法律原則,對社會的和諧穩定“功不可沒”,同時也是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重大進步。
(二)簡化了工傷處理程序
原工傷認定的程序繁復,不僅需要確認受傷職工與用人單位間的勞動關系,還需要就此工傷事故申請工傷認定,待確認工傷后需要就傷殘等級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直至出具勞動能力鑒定書,才可依此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事宜,期間如遇不服勞動關系確認、不服工傷認定或勞動能力鑒定等糾紛時,還需要歷經勞動爭議仲裁、勞動爭議民事訴訟等系列審判,等等程序相當耗時耗力,由此簡化工傷認定程序迫在眉睫。新《工傷保險條例》就上述問題“對癥下藥”,其中明文規定了:“但凡權利義務明確且事實清楚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再申請之日起十五天即出具認定書”;“取消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當事人可直接就工傷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請行政訴訟”;“勞動能力鑒定復查鑒定與再次鑒定時限一律按初次鑒定時限執行”,等等。
(三)調整了工傷認定范圍
《社會保險法》對于不得認定為工傷的犯罪進行了明確細化,即故意犯罪不得認作工傷,換言之,過失犯罪可以視情況而判定是否屬于工傷范疇。從立法本意上看,這種法則的細化實際是上是對工傷認定的范圍予以了擴大。也就是說,勞動者如果因未能預見、疏忽大意,或是過于自信能夠避免,主觀上并不存在故意且個人也是希望可以避免等這類情況下發生工傷事故,便不因剝奪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此外,新《工傷保險條例》也在此基礎上進行了更為廣泛且具體的劃定,如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工傷認定,將原“下班途中發生機動車事故傷害”中對機動車事故的限定擴大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或火車事故傷害等”。但是,此處卻出現了“非本人主要責任”這一新限定,徹底改變了原工傷認定主體責任的認定規則,也就是說如職工在交通事故中被判定為主要責任方,那么即便受傷也無法被認定為工傷。然而在整體上,新的立法還是基于保護廣大勞動者合法權益,肯定了勞動者對社會的貢獻。
(四)擴大了工傷保險適用范圍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屬于一種對應關系,是法律意義上的勞動者。而工傷保險是一項與勞動者身體健康緊密相關的社會保險制度,只有參加工傷保險,才能通過社會保險基金統籌,為用人單位分散經營風險的同時,也保護了工傷職工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渡鐣kU法》規定了用人單位必須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且用人單位包括但不限于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織、民辦企業、個體工商戶等,為擴大工傷保險的適用進一步明確了立法宗旨。同時,新《工傷保險條例》的出臺,也再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規定了但凡中國境內所有社會企事業單位、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事務所、個體工商戶等都應按照條例規定為其屬下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參保費用。由此一來,囊括了上述社會團體組織的工傷保險制度,在原有的適用基礎上得到了明顯擴增,不僅突出了工傷保險的普遍性和公平性,提高了工傷保險基金的抗風險能力,對職工的保護力度亦有所強化。
(五)鞏固了工傷保險制度強制力
現實中,未為職工繳納或是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用人單位不在少數,依據原《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對這一問題的追責僅為“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或是規制辦法,所以,強制力不足必然難以保障工傷保險制度的正常運作。有鑒于此,新《社會保險法》對用人單位不足額繳費或是未繳費的情形“拿”出了強化手段,對存在這類情形的用人單位不但要求其承擔補繳責任,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用人單位提供擔保,以及承擔支付滯納金、罰款等相關責任。與此同時,新《工傷保險條例》也就沒有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繳付工傷保險費用的用人單位作出了更為嚴格的處罰規定,不僅可就用人單位行為進行行政處罰,還要求用人單位在職工認定工傷后的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不得拒付工傷醫療費用,以此彰顯新工傷保險制度的強制力。
二、實現工傷保險制度持續發展的若干建議
(一)構建真正意義上的工傷保險全國統籌
我國幅員遼闊,版圖之大也使得各地域之間存在著客觀差距,再加之政治、經濟、文化等一系列現實發展水平的差異性,針對工傷保險領域的立法,只適合制定相關權利規定,至于對象適用范圍的設置應下放給各統籌地區,以貼合實際的逐步擴大工傷保險保護對象適用范圍,特別是對于工亡事故的賠償標準。原工亡待遇受限于地區經濟差異化,導致經濟發達地區工亡賠償標準奇高,與經濟落后區域的工亡賠償差距突出,造成“同命不同價”的負面社會影響,因此建立全國工亡職工工傷保險基金統籌,由全國社會保險基金統一收歸監管,在事故賠償上統一支付待遇,不僅能夠有效緩解工亡引發的社會矛盾,還能夠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保障體系的完善與健全,進一步促成全國工傷保險基金的全國統籌。值得一提的是,工傷事故所具有的偶然性與嚴重性,使其既非用人單位或職工個人能夠獨自承受的,同時也非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能完全一力承受的。因此,在構建工傷保險制度時必須充分考慮風險分擔機制與互助共濟原則的結合共融。
(二)完善勞動能力鑒定與工傷認定的程序
實踐中多數勞動者之所以放棄對應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主張,主因勞動能力鑒定前后耗時相當漫長,且同期用人單位還可就此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期間勞動能力鑒定時限亦同步中止,多數職工實在無暇待到程序完結,以致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必須縮減勞動能力鑒定的耗時,尤其針對職業病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應當作特殊處理,限制一次性支付。此外,還應一并展開對工傷認定與爭議程序的完善。借鑒《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為社會保障爭議開辟“綠色程序”如可增設獨立社會保險法庭,形成一套社會保險自有體系專門審理相關社會保險的爭議。對于事實認定清楚,邏輯關系明晰的爭議適用簡易程序;對于相關職業病爭議,要盡可能精簡程序,設置具體限期,特殊案件特殊處理。此外,對于未參保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與工傷待遇申請齊齊歸入勞動爭議仲裁作合并審理。
(三)加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與管理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必須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不僅要對用人單位工資臺賬、財務報表等資料進行抽查,還必須對其繳納工傷保險費情況進行督查,結合商事登記、年檢稅檢等形式監管用人單位參保情況;與此同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還可以采取投訴電話與在線舉報等形式完善信訪制度,面向全社會對于違反工傷醫療保險規定的監督舉報,強化對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基金、醫院等機構的監督力度,并定期公示工傷保險繳費費率的確定以及費率浮動情況,年度統籌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統籌地區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以及工傷事故發生率等情況。綜上,在社會保險法范疇內,工傷保險制度可謂是此法域內最為成熟且最具法律元素的組成部分之一,其采取了預防、補償、康復三者合一的執行原則,勞動者個人無需繳費,且面對追償時不問過責;加之工傷保險制度施行模式的統一性、強制性、普遍性、補償性等多元特點,使其于社會保障系統中的作用功效日漸明顯,地位更是日顯重要。
作者:于春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