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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是保險參與訴訟財產保全風險管理的產物,其大大減少了保全申請人的申請成本,保障了弱勢群體的訴訟權利。但該險種的實踐仍在摸索中,期間法律屬性的定位不明,尤其是保單保證書的存在,對責任保險的作用產生一定干擾。建議在明確其法律屬性為保險而非擔保的基礎上,去除擔保書環節,落實責任保險的地位和作用,并發展保證保險,完善訴訟財產保全保險體制。
關鍵詞: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單保證書;保險
引言
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方法對其財產進行保全,但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即所謂的財產保全擔保。建立財產保全擔保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增加其申請成本,防止保全權利的濫用,并在保全措施有誤,對被申請人利益造成損害時,用擔保補償被申請人的損失,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實行過程中,傳統的財產保全擔保制度的弊端也顯而易見———它不僅大大提高了民事訴訟的成本,使得弱勢的當事人無法提出保全申請,甚至為對方當事人提供了轉移、隱匿財產的機會,大大削弱了財產保全的作用。在此情況下,銀行、保險,以及其他擔保企業紛紛加入訴訟財產保全擔保的行列,通過出具銀行保函、責任保單和保證擔保等形式為保全申請人提供擔保。相較于其他擔保主體的擔保產品,保險公司推出的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具有獨特之處。
一、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概述
(一)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產生與發展我國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發展始于2012年,由誠泰財產保險經中國保監會云南監管局批準進行創新試點經營,2015年之后平安保險先發,其他保險公司跟進,該保險產品逐漸在全國范圍內推廣起來。尤其在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其中第七條規定明確了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合法地位,進一步推動了國內該保險的發展。
(二)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作用和優勢責任保險實現訴訟財產保全擔保功能,主要體現在保單的保險責任上。以人保財險的保單條款為例,其保單責任表述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財產保全申請并經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直接經濟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可見,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以保全申請人因申請錯誤而產生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通過責任險特有的“替代性”,將申請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轉由保險人承擔。這樣既避免了申請人經濟賠償的損失,又保障了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雖然在保險公司之前,銀行也通過保函提供訴訟財產保全擔保,以及專業的擔保公司提供擔保服務,但這些擔保或只面向信用等級極高的大企業,或要求申請人在銀行有等量存款,或因擔保人自身償付能力有限,仍無法有效減輕大多數保全申請人的申請成本及風險。相形之下,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面向廣大申請人,門檻低,收取的保費具有杠桿作用,僅僅為保全金額(保額)的約千分之三,遠低于一般擔保企業的擔保服務費率。而且保險企業實力遠高于擔保公司,償付能力足,更有能力實現對被申請人的補償,因此更為法院青睞和接受。
二、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性質
在《規定》的第七條中,財產保全責任險被表述為針對財產保全的一種擔保方式。那么該險種是擔保嗎?對此學者們展開討論,并持有不同的觀點。意見主要分為兩種,第一種認為遵照《規定》的字面意思,財產保全責任險就是一種擔保,擔保人為保險公司;第二種則認為不應將責任險與擔保混淆,訴訟財產保全責任險本質就是責任險,而非擔保。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一)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合同是典型的雙務性合同,而非保證擔保的單務性質所有的保險合同都是雙務性的,即一方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必然以某些權利作為對價。在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合同中,雙方就各自承擔的義務以及對應獲得的權利均做出了明確的約定。如投保人、被保險人應承擔如實告知、繳納保費等義務,完整履行以上義務后可獲得出險后獲取保險金的權利;保險人在享有獲取保險費的權利同時,也應承擔及時簽發保單、及時提供理賠服務等義務。可見在這類雙務性合同中,權利和義務均規定明晰,用“適量的”義務交換“適量的”權利,凡未做約定,則不在權利或義務的范圍內。作為單務性合同的一種,保證擔保合同中沒有權利對價的硬性要求,表現為債權人享有保證請求權,而不需要支付任何代價給保證人。這種“無償性”直接導致保證人責任的絕對性和無條件性,除了一般保證下的先訴抗辯權以外,保證人的抗辯權極其有限。
(二)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具有明確的保險標的和保險合同當事人簽訂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保全申請人和保險公司,前者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該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則是申請人因申請錯誤而產生的對被申請人的賠償責任。從保險利益關系角度看,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障的是一種消極的財產利益,即被保險人因偶然事故(保全申請錯誤)發生所蒙受的經濟損失或利益損害(承擔對被申請人的賠償)。和擔保保證是債權人(被申請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合同有所區別的是,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合同是由債務人(保全申請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在該責任保險合同下,被申請人并非合同當事人,而是以合同關系人的身份存在的。“關系”表現為,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直接保障對象為被保險人保全申請人,但通過保險人承擔其轉嫁的賠償責任,及時有效支付賠償,間接保障了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三)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運作原理不同于保證擔保保險的本質是風險的分散與轉嫁機制,其作用與功能正是本質的具體表現,被保險人和保單關系人都直接或間接獲得保險保障,人們常常將這種保障與保證擔保混淆起來。但從保單的簽訂目的出發,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簽訂目的并非一般保證擔保合同的保障債權,對投保人而言,其目的在于轉嫁可能的風險損失,而保險人簽訂的目的在于獲得風險的對價保費收入。結合該險種的具體操作看,該合同的主要作用是將被保險人(保全申請人)的賠償責任風險轉嫁給被保險人,并由此衍生出保障債權人(保全被申請人)權益的附屬作用。判定某種行為的法律屬性時,必須從主要功能出發,而非其附屬功能。i因此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法律屬性應為保險而非保證擔保。同時,在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單中,保險人對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做出約定,從而確定轉嫁的風險額度。且保險人是在考慮相關法律規定、賠償限額/免賠額(率)、被保險人業務性質種類、同類業務歷史損失情況等因素基礎上,通過精算平衡對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概率測算費率。這和其他保險產品定價原理并無二致。提供保證的保證人雖然也可以獲得酬金,但該酬金并非根據風險因素精算得出的結果,很多情況下僅僅是債務人出于感激和友善支付的,和保費的性質截然不同。
三、保單擔保書的性質及引發的沖突
(一)保單擔保書的性質根據《規定》第七條,除保單外,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實務中該擔保書也被稱為保單保函。《規定》沒有對擔保書的內容做出要求,但一般以“**人民法院”為抬頭,強調保險公司對財產保全申請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并注明擔保期間,卻未寫明責任限額。從形式上看,擔保書專門向法院而非投保人、被保險人出具,并在出具時附上相關的保單、保險條款、保費支付憑證等。同時,根據接受法院的要求,保險公司在制作保單保函時一般使用“擔保”字樣,實際上法院方也多將其視為一種保證擔保。
(二)保單擔保書與責任保險保單間的沖突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另外提供保單擔保書的初衷在于進一步確定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防止保險公司不賠的情況出現。但擔保書的擔保性質顯然與訴訟財產保全責任險的保險性質不同,并由此引發一系列沖突。1.法律關系上的沖突根據保單擔保書的約定,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這說明只要債務人(保全申請人)在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時沒有履行債務,債權人(保全被申請人、法院)就可以要求保證人(保險公司)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而在原有的責任保險模式下,法院并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或關系人,發生訴訟保全事故時,應先確認被保險人(保全申請人)的侵權責任,再由保險公司在賠償限額內賠償。2.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沖突現有的保單擔保書并不對保險公司擔保的責任限額做出約定,有的法院甚至要求保險公司將原先寫明的責任限額去除,并在保函中寫明“本擔保函與保險單不一致的,以本擔保函為準”字樣。這導致原責任保險保單中約定的賠償限額無效,保險公司要對可能發生的全部債務承擔責任,承擔的風險大大增加。可見,保單擔保書與責任保險法律屬性的沖突,使得簽訂的責任保險合同價值下降,造成保險公司責任約定不明,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作用也因此下降。
四、對策建議
(一)去除保單擔保書環節,落實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地位和作用和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單對保險責任、保險期限、當事人義務等事項做出明確規定形成鮮明對比的是,保單擔保書尚未有全國范圍統一的標準格式。這造成保單擔保書條款內容因地而異,其中無條件承擔賠償責任的承諾更與原責任險保單免責條款和賠償限額沖突,不僅引發保險公司超業務范圍經營的爭議,更帶來了償付能力監管難題,最終影響到整個訴訟財產保全擔保的健康發展。可見,保單擔保書的存在有畫蛇添足之嫌,與其用擔保書強化保險公司兌現承諾,不如直接去除擔保書,減少對原有責任保險法律關系的干預,完善保單內容,如合同的解除權等,落實其地位與作用。
(二)完善法律法規,進一步確認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法律屬性對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法律屬性的爭議,以及出具擔保書的做法,是由最高法《規定》第七條引發和確定的。實踐證明,該條規定存在定位不明和與先行法律沖突的問題。筆者認為應在法律法規中明確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法律屬性為保險,客觀認識保險的作用和局限性,增加保險以外的其他風險管理手段,從而健全整個訴訟保全風險管理體系。
(三)強化法院審查功能,減少保全申請人道德風險在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中,投保人、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表現為保全申請成本下降引發的保全申請權利的濫用,而保險公司的道德風險則表現為缺乏業務資質,償付能力不足等。這不僅會直接造成被申請人的財產損失,侵害其權利,更是對司法公平的破壞,使得司法制度成為謀取個人私利的手段,與保險維護社會穩定、發展的初衷相悖。鑒于司法工作的專業性,建議投保情況下法院仍應加強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和保險公司資質的審查,不能因為責任保單的存在而放松。
(四)豐富訴訟財產保全保險模式,積極發展保證保險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僅僅是訴訟財產保全保險模式中的一種,保單中免責條款的存在也說明責任保險并不是萬能的。實踐中,責任保險雖然是保險參與訴訟保全的主要模式,但不少保險企業已經推出了訴訟財產保全保證保險產品。其保險責任與責任險有所區別,并具有一定的互補性。發展保證保險和責任保險,可以更全面地管理訴訟財產保全過程中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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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怡 單位:福建江夏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