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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董事責任保險在判例法國家發展至今已有相對完善的立法與體系,我國于2002年推出了第一份董事責任保險,但相關理論研究與實踐發展仍處于滯后狀態。本文從立法和實踐角度分析了董事責任保險在我國遇到的困境,并提出了應對措施的建議。
董事責任保險,是指以董事、高級職員(經理、監事、公司秘書、財務負責人等)向公司或第三者(股東、債權人、雇員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一種保險1。董事責任保險在我國自2002年被引入以來逐漸被人們熟知,但是縱觀整個市場的銷售情況卻并非樂觀,但這并不意味著董事責任保險在我國沒有發展的必要。在我國,以上市公司董事為代表的職業管理者在現代公司經營管理中面臨著巨大風險,尤其是在中國推動改革開放進一步深化的背景下,董事責任保險這樣的責任轉移機制能幫助職業管理者們更好地發揮其職能,繁榮我國市場經濟。
一、我國董事責任保險發展現狀
2002年1月23日,國內第一份董事責任保險由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丘博保險集團合作推出,但是董事責任保險在我國發展了19個年頭,不論是立法還是實踐銷售業績都并沒有十分顯著的起色。在立法方面,僅有《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及《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在數量、效力位階、具體性等方面都十分欠缺。在實踐方面,在世界范圍內,美國公司投保董事責任保險的比例為97%,世界500強企業投保比例為95%,中國香港地區的投保率為80-90%左右2,但是截至2017年年底,我國購買了董事責任保險的公司數量僅為300多家,僅占滬深A股上市公司的6%左右3。對董事責任保險的批評與質疑,大致有引發道德風險、削弱董事民事責任功能4等觀點,也有人提出我國董事民事責任體系尚不完善,故而董事責任保險的作用空間有限5。總的來說,董事責任保險在我國依然處于起步階段,雖然目前在立法和實踐中都沒有長足的發展,但是事實上我國對董事責任保險有切實的需求,董事責任保險不僅可以幫助董事分擔風險,幫助公司優化治理,更重要的是從填補損失功效角度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
二、我國董事責任保險發展面臨之困境分析
(一)立法內容的缺失推進一項法律制度需要有完善的法律依據作為堅實的后盾,在董事責任保險較為發達的國家,都有明確的規定,例如美國以及加拿大都有明確立法規定,為避免董事等人員的執業風險,公司可以為其購買責任保險6,這些立法制度為董事責任保險的發展提供了基礎和保障。而在我國,針對董事責任保險的兩份文件屬于部門規章,效力過低,而在具有更高效力位階的法律中卻沒有相關的規定。此外,立法技巧不夠成熟,規定內容過于粗陋,致使我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設計存在問題,在實踐中造成了一定的局限,例如《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39條7,從字面上理解,只要董事的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保險公司就可以拒保,不區分主觀故意或過失,對“法律法規”也沒有具體限定,似乎董事責任保險的發揮作用空間幾乎沒有。該條規定本意是想防止董事責任保險助長主觀惡意經營,但是實際卻限制了董事責任保險的應用空間,這可以說不僅是立法技術層面上的問題,還與董事責任保險理論研究滯后有一定關系。
(二)現行制度之缺陷分析首先如前文所述,我國董事責任保險缺少明確完善的法律依據,導致在制度設計上的不完善,主要問題為:(1)主體范圍。我國董事責任保險適用范圍僅限于上市公司的董事,對于其他類型公司的董事或高級職員并未作出規定,適用范圍過窄,使董事責任保險分散風險功能大打折扣,更進一步,公司前任、現任或未來的董事或經理、外部董事能否作為被保險人?子公司與母公司的董事、經理能否同樣享有被保險人地位?這些問題在我國的理論研究還有待進一步深入。(2)承保范圍。正如前文所述,《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39條的規定使我國董事責任保險承保范圍的確定陷入了一個窘境,這樣的規定既不符合保險的國際慣例,也不利于實踐操作。(3)保費承擔。對于保費問題我國并沒有做明確規定,合同條款的制訂缺少原則性規定,對實踐中合同的訂立起不到指導作用。其次由于董事責任保險對我國而言為“舶來品”,制度設計與理念與我國國情勢必有一定不符,而現如今存在照搬國外相關保險條款的情形,并沒有達到完全本土化8,在董事責任保險較為完善的國家,豐富的實踐經驗與成熟完善的立法基礎構成了較為全面的制度設計,而我國在理論研究滯后與相關制度缺失的情況下照搬條款,造成了實際操作的障礙。
(三)配套制度與責任追究機制的不足董事責任保險的發展離不開配套制度與機制的健全完善。董事民事賠償制度是董事責任保險發展的前提與基礎,而我國的董事民事賠償責任架構不夠豐富,具體內容也不夠完善,仍有健全的空間。首先有關董事義務、責任的立法粗陋,例如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在現行規定中并沒有體現,現實操作中董事責任認定有困難。其次在對第三人責任方面鮮有涉及,實踐中董事對第三人產生責任的情形越來越多,而我國對董事責任的規定僅限于對公司責任,不符合實際需求,例如因內幕交易行為和操縱市場行為遭受損失的投資者雖然根據法律規定有明確的訴權9,但是由于具體規則的缺失,實際損害賠償請求很難得到落實。此外,在責任追究機制方面也有待完善。有了董事民事賠償制度的理論基礎,還需要責任追究機制完成實踐中的落實,而目前我國在程序設計上過于復雜、繁瑣,例如股東派生訴訟中復雜的前置程序難免使一些股東望而生畏10,再如證券市場虛假陳述相關案件中對投資者起訴規定的前置程序11,限制了直接受害人的訴權,當受害人的訴權難以實現時,董事責任在程序上被虛化了,董事責任保險的步伐也隨之被“禁錮”。
三、我國董事責任保險發展困境的應對措施
(一)加強理論研究,完善董事責任保險的法律保障如前文所述,可見我國董事責任保險發展過程中暴露出的問題與缺陷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歸于理論研究的滯后,因此要加強理論研究,為董事責任保險在我國的推廣和發展奠定理論基礎,更好地服務于體系建立和實踐發展。此外,董事責任保險在一些國家得到迅速發展,甚至已經成為一種成熟的商業模式,都離不開立法保障。因此,面對我國在這方面法律依據的粗陋與效力過低問題,應當在位階較高的法律中對公司可以購買董事責任保險予以明確規定,為董事責任保險的發展打下堅實基礎。
(二)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法律規則首先,適度擴大主體范圍。除了繼續在上市公司大力推廣,在制度與立法完善的情況下適度開放適用范圍,逐步推廣到一些非上市公司、有限公司等,同時在立法中明確將高級職員納入被保險人范圍。此外,可以參照國外經驗,將前任、現任或未來的董事或經理,外部董事在一定條件之下作為被保險人12。其次,修訂現行合同中的條款。對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修訂應該分為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對有缺陷、不合理的條款刪除或修改,例如保險條款中出現了自然人破產制度13,而我國并沒有自然人破產制度,出現了脫節,暴露了我國董事責任保險規則的不嚴謹,應該刪除或修改。另一方面是對空白制度的填補,例如針對公司與董事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在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中制定相關條款。最后,試行上市公司強制董事責任保險。在董事責任保險發展的過程中,保護重心逐步從被保險人轉向了第三人,尤其當受害第三人是處于弱勢的中小投資者。但是實踐中在任意董事保險合同中,董事基于故意實施行為時,保險公司通常拒保,如果董事的賠償能力不足,中小投資者的經濟利益就得不到保障。相對的,在強制董事責任保險中,應當建立保險人先行賠償的機制,由此,受害人的權益得以保障,而確保保險人向相關董事追償的權利可以防止董事惡意逃脫應負的責任14。
(三)完善董事民事責任與責任追究體系可以參照一些國家的先進經驗對我國董事民事賠償制度進行完善,豐富立法架構體系,適當擴充責任類型。例如將《公司法》中對注意義務的內容和判斷標準明確、細化,而在對第三人責任方面,從立法基礎上進行擴充,完善董事民事賠償責任范圍。同時在程序上建立高效、便利的董事民事責任追究機制,為董事責任保險的長久穩定發展打下基礎。
四、結語
我國的董事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尚不夠完善,在現行的立法體系框架中,董事責任保險很難發揮其應有的功效,但是不能因此對其失去信心,完善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意義不僅僅在于推廣和發展一種責任保險種類,對相關制度的完善也是一種促進。雖然目前面臨困境,但是隨著立法與制度環境的改善,董事責任保險將會逐步走向持續、穩定的發展,并推進我國責任保險市場的繁榮。
作者:倪佳 單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