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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出庭作證申請書范文

        出庭作證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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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庭作證申請書

        第1篇:出庭作證申請書范文

        ⒈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由當事人選擇。理由是,民事訴訟是當事人之間的訴訟,當事人對是否提出申請,擁有最終的決定權。如其提出申請,則適用第54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如其不提出申請,則只須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出庭證人的名單以及證明的內容。

        ⒉所有證人到庭作證,均必須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理由是,這樣操作可以讓審判人員在開庭審理前知曉雙方提供的證人,便于法院有效加強對證人的管理,有利于健全和加強審判人員對相關證據進入訴訟的控制權的行使機制,從而改變以往證人出庭作證通過各方當事人私下邀請、審判人員無法得知的情況,避免證人對案件事實先入為主,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

        受上述兩種觀點的影響和支配,審判實踐中在證人出庭的程序啟動上有兩種做法:一種是當事人按照《證據規則》第54條的規定向法院提出申請,另一種是當事人在開庭前告知法院到庭作證的證人名單及證明內容,自行帶證人到庭作證。對于前者,因當事人的操作程序符合規定,不會產生爭議,但對于后者,有的當事人認為對方沒有按照規定提出申請,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從而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有的當事人甚至直接表明“不予質證”。發生這種情況,審判人員對證言的效力如何認定?筆者認為,要正確地回答這個問題,必須要結合審判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對司法解釋條文的真實含義作出綜合分析:

        首先,從司法解釋規范的構成要素分析。根據法理學基本理論,一個完整的規范應當由“假定(條件)”、“行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構成,但有的規范中可能會因上下文關系省略“假定”或“法律后果”?!蹲C據規則》第54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痹撘幏吨?,“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是假定(條件):“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是行為模式;法律后果則隱含在其中,即如果當事人的申請不是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的,則不予許可??梢钥闯觯摋l規定針對的只是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而沒有排除當事人可以不向法院申請的情況。

        其次,當事人未向法院申請的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沒有被列入失權證據的范圍。《證據規則》首次確立了證據失權制度,明確了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或雙方協商確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后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而逾期提交的證據為失權證據。據此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的任何時間向法院提供證人名單及證明內容都應當是可行的。該規定并未排斥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十日內向法院提交證人的名單及證明內容。在當事人自行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下,法院開庭審理不會受到影響,也不存在所謂的“證據突襲”現象,人民法院如果以當事人沒有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而認定此類證人證言為失權證據,顯然不妥,也不符合《證據規則》的總體精神。

        第三,在審判實踐中,審判人員還經常遇到下列三種情況:①當事人不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是在開庭期日帶證人出庭作證;②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動到法庭向審判人員反映案件的情況或主動要求出庭作證(此時,該第三人就是證人);③人民法院依職權或者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有關證人。對于①,筆者認為,由于《民事訴訟法》及《證據規則》沒有對當事人不申請作出特殊的規范,當事人提供證人證言應當與其他證據享有同等舉證期限。對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法庭提交證人名單以及證明內容,并在開庭期日自行帶證人到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對方當事人不得拒絕質證,如果拒絕質證,經審判人員反復說明,仍拒絕質證的,則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審判人員對該證言,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從而對其證明力有無和證明力大小作出判斷。對于②,《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碑斨腊讣淖C人主動向法院履行出庭作證的法定義務時,人民法院沒有理由進行拒絕,而證人陳述的內容只能是對一方有利、對另一方不利,即證人只能是當事人一方的證人。如果要求所有證人都必須由當事人申請,此種情況下,由哪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

        基于以上三點分析,筆者認為,證人出庭作證,并不都要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據此,審判實踐中,審判人員不應當阻止當事人沒有向法院提出申請的證人出庭作證,當事人一方也應以對方未向法庭提出申請而不予質證。

        第2篇:出庭作證申請書范文

            2、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根據《規定》第十一條履行相關證明手續。

            3、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4、當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并裝訂成冊,在證據清單上對證據材料名稱、份數、頁數及其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并簽名或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時依照對該方當事人人數提出證據材料副本。

            二、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和要求

            5、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有:

            (l)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3)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6、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并說明無法收集證據的原因,目前的證據線索,需要收集的證據內容以及待證事實。

            三、舉證期限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7、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向人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逾期提供的證據材料,除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外,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

            8、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9、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和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均應提交書面申請,并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在申請后七日內預交,到期不預交的,則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申請證據保全的須提供相應的擔保。

            10、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并在提出申請之日起七日預交鑒定費用。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11、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12、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本院許可。證入到庭作證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在申請后七日內預交,到期不預交的,則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13、符合《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新的證據的提供期限為:

            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化;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3篇:出庭作證申請書范文

        一、庭前會議程序之本體解說

        刑事訴訟中的庭前會議,是指對于重大、復雜案件,為了避免審理期限過長,法官依職權或依控辯雙方的申請,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召集控辯雙方對庭審中的相關問題進行必要溝通的準備程序。[1]庭前會議不是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庭前會議程序有別于庭審程序,法庭審判的主要負責裁判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實體性爭議,庭前會議的主要任務是處理程序性請求及爭議,為了保障庭審階段集中處理實體性爭議清除障礙、鋪平道路。

        (一)該程序有助于保障庭審程序的集中化,提高訴訟效率

        1.維護庭審集中審理。庭審前解決了回避、申請調取證據、出庭證人名單等問題,有效避免證據突襲及臨時申請證人到庭等干擾、阻斷庭審程序的情形,有助于促進案件的集中審理。

        2.明確案件的爭點。庭前會議對案件爭點、控辯雙方有無異議的證據提前進行整理,在正式審判的時候對這一部分將不做調查和辯論,避免了對證據一一舉證、質證帶來的訴訟資源的浪費。

        3.實現程序的分流。通過庭前會議,訴訟各方可以進一步明確案件審理方式,從而實現了案件分流,防止訴訟資源不必要的浪費。

        (二)該程序有助于促進庭審內容的的實質化,促進審判公正

        1.實現證據開示。法官對案件事實的查明依靠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在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進行了充分的證據展示、交流,有助于法官、人民陪審員集中、客觀、全面地接觸證據,準確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2.加強審查證據能力。庭前會議程序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依據辯方的申請對控方欲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的證據能力進行審查,解決公訴方證據的法庭準入資格問題。

        3.控辯雙方參與協商。庭前會議將以前不透明的法官審查改為當事人參與的透明會議,使訴訟全過程均以“看得見”的方式進行。

        (三)該程序有助于實現庭審控辯武裝的平衡化,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1.保障辯方知悉權。在庭前會議中,被告人可以了解到自己涉嫌的罪名和和有關情況;知悉合議庭組成人員和申請回避權、委托辯護權等各項權利;檢察機關應展示將掌握的所有證據,包括對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證據,被告人及其律師辯護準備更有針對性。

        2.保障被告人的律師幫助權。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處于弱勢地位,其訴訟資源、法律素養有限,因此,被追訴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至關重要。多數國家一般要求辯護律師必須參加會議。

        3.保障辯方調取證據的申請權。相比較而言,辯護方在取證方面能力有限,為尋求控辯平衡,辯方有權從法官那里得到幫助,辯方可以申請法院調取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并申請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

        4.保障被告人程序選擇權。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明確了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強調了被告人在簡易程序適用中的地位。被告人可以通過庭前會議這一平臺發表意見,對簡易程序的運用施加有效影響。

        二、庭前會議程序之比較法研究

        (一)美國的庭前會議制度

        美國的庭前會議內容十分廣泛,立法采用概括式的方式規定動議,除需要陪審團認定的事實性問題之外,其余的全部可在庭前會議中解決。訴訟一方申請庭前動議必須通過審前動議進入庭前會議程序,交由法官裁決,聯邦刑事訴訟規則明確規定除非基于充分理由,否則法官不能推遲做出裁決。在美國通過運用“中間上訴”制度,對審前決議進行救濟,對于排除非法證據、證據的披露會影響到陪審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的裁決,允許當事人啟動上訴復審的一種制度,確保案件結果的公正性。

        (二)英國的答辯和指導聽審程序

        1995年,英國設立了答辯和指令聽審程序。在這一程序中,如果被告人進行無罪答辯,或答辯內容控方不接受,法官就可以根據雙方爭議確定庭前聽審日期,并在聽審中進行適當的指導。在答辯和指導性庭審的過程中,法官根據控辯雙方的申請作出裁定,就在整個法庭審判中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情況下不予撤銷或改變裁決,除非申請方可以證明在指導的聽審后,相關事項發生實質變化。立法者為該程序提供了充分的救濟途徑,申請方可以將該裁決上訴到上訴法院,只有上訴產生最后結果時,正式審理才能啟動。

        (三)法國的預審制度

        法國的預審制度是該國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訴訟制度,20世紀初以來,法國形成了兩級預審制度,即初級預審和二級預審,不同級別的預審承擔著不同的任務。初級預審是的所有刑事案件都要經過的,具體由檢察官先制作立案偵查意見書,提請預審法官進行審查。初審法官根據案件情況裁定不予或裁定移送案件的處理。其中其認為構成重罪的案件制定移送案件裁定書,連同證據一起移送至上訴法院預審庭進行進一步預審,即二級預審,二級預審也叫重罪預審。二級預審實行“有限辯論的庭訊審查形式”,由于庭訊不展開充分的辯論,只要求控辯雙方簡要說明意見。[2]

        (四)日本的庭前審查程序

        在庭前審查程序上,日本在充分吸收了當事人主義因素的基礎上,除了繼續保持狀一本主義之外,還進一步完善了“庭審前整理”程序,彌補了受到排除預斷的限制和方式的影響。[3]審理準備程序以第一次開庭的時間為界,分為庭前的準備和開庭后的準備。第一次審理前的準備程序,以當事人的準備活動為中心,也包括法院與檢察官、辯護人的庭前協商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在公審期日前,可以隨時進行準備程序。出于排除預斷的考慮,在協商時不得接觸案件的實體部分和證據的內容。針對復雜案件,在第一次公審期日后,主審法官可啟動開庭后的準備程序,當事人有權對證據展示的請求或異議、證據能力的審查的申請。以上所有準備事項,都要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并在正式審理時予以宣讀,包括其形成過程。

        (五)各國庭前會議程序比較分析

        從庭前會議的比較考察情況來看,各國家在庭前準備的程序功能的追求上具有相通之處。首先,明確庭前準備的功能定位。各國家均明確指出庭前審查程序均是正式審判前的重要環節,對于嚴重犯罪案件,一般都要求進行庭前準備,為正確組織審判和順利開始法庭審判進行提供必要保障。其次,控辯雙方參與權。各國的刑事庭前審查制度在設置時,都較好地保證控辯雙方的參與權,一般情況都規定辯護律師有權到場。再次,結果一般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是新發現的證據,一般在接下來的程序不得變更;最后,各國立法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影響重大的程序性爭議,賦予了申請再次救濟的權力。

        雖然各國庭前準備程序的立法目的基本相同,但在各種因素的影響下,具體方式卻各有各的特點。首先,審查主體不同,英美法系的審查主體有一部分是民間非職業法官。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官大多為專職法官。英美法系國家的庭前預審法官和庭審法官,基本已經實現程序上的分離。庭前準備活動的展開是由專門負責履行審查職能的人員實施。大陸法系國家則大多審查法官與主審程序法官不加區分;其次,審查對象不同。英美法系國家的庭前準備程序,庭前審查一般由當事人申請而啟動,主要解決審判階段的程序性爭議;而法國的預審制度則不僅解決一些重要的程序性爭議,大多情況下還承擔著公訴審查的任務,主要由法官依職權啟動,并根據案件情況裁定不予或裁定移送案件的處理。

        三、庭前會議程序之規范建構

        (一)明確庭前會議的啟動方式

        從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的規定來看,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人員可以“召集”控辯雙方召開庭前會議,法律賦予法院啟動權,而控辯雙方能否有權啟動程序則沒有明確。借鑒英美法系針對庭前會議的立法經驗,庭前會議的啟動可以分為依職權啟動和依申請啟動兩種方式。

        1.賦予公訴機關建議權。在辦理一些疑難復雜、證據材料較為繁多案件時,檢察機關應當填寫《召開庭前會議建議書》,在案件移送公訴時一并提出法院。

        2.辯方同樣享有庭前會議啟動的申請權。辯護方作為程序性爭議的當事人,也應有權申請啟動程序。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法庭提出《召開庭前會議申請書》,在申請書載明關于庭前會議的主要議題。

        3.賦予法院對是否召開庭前會議決定權。主要是發揮其“過濾”作用,防止庭前會議的被濫用。決定召開會議后,人民法院應在庭前會議召開3日前,將會議的時間和地點通知參加人。參加人應當按時出席庭前會議,若應該參加會議人員未出席會議的,則此次會議不能舉行。若被告人未被羈押,由法院應提供場所,供3方討論之用。若被告人被羈押的,法院應與看守所協商,在看守所設立專門的庭前會議辦公室來進行。[4]

        (二)界定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

        1.庭前會議是否適用簡易案件。目前,司法實踐中,多個地方制定的庭前會議實施意見均規定簡易案件不適用前會議程序。關于簡易案件是否適用庭前會議,筆者認為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出于對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的考慮,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簡易案件基本覆蓋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所有的“認罪”案件,其中也可能存在被告人人數眾多、犯數罪導致證據數量大的刑事案件,存在進行庭前證據整理的情形。筆者認為,在制定實施意見時,對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的刑事案件,完全可以不必經過庭前會議程序。對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如果經控、辯、審3方均同意的也可適用。2.對于沒有辯護人的案件是否可以召開庭前會議。沒有辯護人參加,不建議召開會議。理由庭前會議涉及控辯雙方的協商與對抗,有較強的技術色彩,而辯護律師具有專門的法律知識,享有獨立的調查取證權和會見權,可以為被告人提出專業意見,在辯護人缺位的情況下,庭前會議難以取得預期的效果。

        (三)細化庭前會議的審查內容

        結合現階段的司法實踐,除了回避、非法證據排除、出庭證人名單事項外,庭前會議可以解決的事項主要有以下內容:

        1.管轄問題。如果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對案件的管轄提出異議的,審判人員應先征詢公訴人意見,公訴人認為異議確有依據的,應及時匯報檢察長,在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退回檢察院后,移交給具有管轄權的檢察院,或報請上一級檢察院指定管轄。如果是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的,審判長在此階段應將指定管轄函在庭審會議中宣布,以保證庭審活動的合法性。

        2.審判方式選擇問題。在庭前會議上,公訴人、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人認為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可以向審判人員說明情況并建議不公開審理。審判人員可以在聽取各方意見后,決定是否公開審理此案。

        3.審判程序的選擇問題。實現程序的繁簡分流是庭前會議的重要功能之一,法官應當訊問辯護方對公訴人事實是否為認罪,決定可否適用簡易程序。

        4.證據展示及調取問題。庭前會議為控辯雙方展示證據設置了程序空間,通過庭前會議法庭整理出控辯雙方對證據的異議,辯方可以請求重新鑒定、申請法庭調取新的證據等程序性請求。

        5.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及刑事和解問題。庭前會議中,可以使民事賠償問題的大體意向及爭議焦點提前得以明確。

        6.自首、立功的問題。在庭前會議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律師主張自首、立功情節時,公訴人要認真聽取、認真核實,為下一步做好庭審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礎。

        (四)完善庭前會議的程序規則

        庭前會議召開程序應為控辯雙方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圍繞討論議題交換意見。

        1.庭前會議主持人的確定。關于庭前會議的主持者,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是“審判人員”,要求主持人必須具有審判資格。但由案件的審理法官來主持還是有其他法官來主持庭前會議在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在上文的國外庭前會議程序中,英、美等立法先進的國家,都成立了專門的庭前預審法官,從長遠的角度來看,設立實現庭審法官與預審法官的分立,有效地避免了法官形成預斷,提升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5]

        2.庭前會議應當采用不公開的會議方式進行。庭前會議不是正式的開庭審理,不涉及舉證質證和法庭辯論,僅僅是控辯雙方就程序性爭議互換證據和意見,不適用公開開庭的規定,同時,采用不公開的會議方式進行,也可以節約大量司法人力資源。

        3.庭前會議的流程可以參照庭審的程序。具體由主持人核對與會人員的信息后宣布庭前會議的開始以及會議的主要議題。會議圍繞議題依次順序展開,一般應先由被告人或其辯護人發表意見,在可以征得主持人的同意后,展示本方證據,公訴人在聽取被告方意見、閱看提交展示證據后發表公訴意見。接下來,公訴方在征得主持人的同意后向辯護方展示,辯護方在公訴人證據展示完畢后還可以發表一輪意見。在雙方展示證據、發表意見后,主持人還可以安排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發表總體意見,一般應先由辯護方發表意見;主持人在雙方發表意見后歸納各方的意見,對會議情況進行整理形成書面材料,由參加會議的全體人員簽名。公訴人作為控方參與庭前會議的同時,還肩負著法律監督的職責,對法院庭前會議的召集情況、參與人員情況、討論內容、處理結果予以全程監督,發現違法行為,可以當場予以口頭糾正,也可以會后向本院檢察長匯報,制發書面糾正意見。

        (五)強化庭前會議的法律效力

        作為一項專門的程序設計,庭前會議應當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具體說,庭前會議的效力主要體現在3個方面:

        1.關于程序性爭議。經庭前會議認定的程序性事項,回避、管轄、公開與不公開審理等程序性事項以及證人、鑒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證的程序性爭議,應當具有確定的法律效力。在庭審程序中當事人重復提出,應當庭予以駁回,除非能夠證明相關證據材料是開庭審理后才知悉的,才可以申請重新提請相關程序裁定。[6]

        2.關于證據展示與梳理。主持會議的法官應當制定證據展示筆錄及證據展示清單,對有異議證據和無異議證據清單進行總結說明,控辯雙方當場確認,對于無異議的部分,發生法律約束力,在庭審時一般不得再提出或調查。對于有異議的證據,初步整理爭議焦點后,留到庭審程序解決,以實現迅速、集中審理。

        3.非法證據排除。辯護方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法院征求公訴方意見,公訴人同意排除的,則不需要推遲到庭審過程中予以解決;如果公訴人不同意的,這需要在庭審中解決。但審判人員可以組織控、辯雙方播放同步錄音錄像,交換非法證據排除的意見等,為庭審上的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做好準備、提高效率。

        注釋:

        [1]陳衛東:《2012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0頁。

        [2]韓紅興:《刑事公訴庭前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134頁。

        [3]在日本大多數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的平均時間,地方法院為3.3個月,簡易法院為2.3個月,有的案件甚至需要幾年時間。而且審理往往也不是一次連續開庭,而是一個月或幾個星期開一次,間斷性地進行。參見[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訴訟法修改的動向》,丁相順、張凌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陳光中:《21世紀域外刑事訴訟立法最新發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頁。

        [4]王家庚:《庭前會議制度在實務中應注意的問題》,載《江蘇經濟報》2013年2月6日。

        第4篇:出庭作證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非法證據;被害人;申請排除;法理;程序;證明

        中圖分類號:D915.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04(2014)05?0104?07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①賦予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具有保護被害人權利的功能。這符合世界范圍內刑事司法加強被害人人權保障的趨勢,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中國特色之一。但立法僅僅作了原則性規定,缺乏操作細則,有關規范性文件也未見詳細解釋。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理、程序與證明,仍是一個需要研究的課題。

        一、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理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最早產生于美國。“作為對獲取證據過程中違反憲法行為的一種回應,排除似乎起源于對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保護的主旨的混同關注?!盵1](319)“大多數排除規則只禁止在審判中使用不適當獲得的證據去證明被告有罪?!盵1](353)因此,在刑事訴訟中,通過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來保護自己權利似乎成了被告人的一項專利。那么,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其正當性何在?筆者認為,可以從三個方面理解。

        (一) 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基礎

        證據排除規則作為世界各國(地區)普遍采用的憲法性權利救濟方式和程序性違法制裁措施之一,其理論基礎或正當性就在于,對于偵查人員通過侵犯公民

        憲法權利的方法所獲取的證據,即使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法庭也不應承認其證據資格而予以采納,從而抑制各種形式的違法取證行為,保護當事人的憲法權利,維護司法誠實性和社會公平正義。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Weeks 判決和Mapp判決中從三個方面論證了證據排除規則的正當性:一是憲法權利理論,認為排除規則是為了維護第四修正案所確立的憲法權利的唯一有效的救濟手段;二是抑制理論,認為排除規則是防止刑事執法官員繼續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有效制裁方式;三是司法誠實理論,認為如果法院要維護其作為司法裁判機構的榮譽,就不能對警察違反憲法的行為視而不見,甚至通過采納其以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方式所獲取的那些受到“污染”的證據,從而成為這種憲法權行為的“共犯”。[2](112?123)德國證據排除的理論基礎是“干凈的手”原理,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目的并不僅僅是為了懲戒違法的警察或警察機構,而是為了保護有關的利益和權利,尤其是保護由憲法保障的基本個人權利和利益。[3]立法賦予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允許他們通過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來排除偵查機關通過不正當手段所獲得的證據,從而對偵查機關違法行為所導致的錯誤予以救濟,保護包括被害人在內的所有當事人的憲法權利,促進訴訟結果的準確性;另外,還可以懲戒或制裁偵查人員的違法取證行為,防止他們將來繼續違反法定程序,從而維護司法的誠實性和法律的尊嚴。這些都符合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基礎。

        (二) 被害人的訴訟當事人地位

        從域外立法規定看,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主要有證人、當事人和輔助人三種情況。[4]在大多數國家(地區),庭審由控訴、辯護和裁判三方組成,被害人作為證人參加訴訟,被認為與訴訟結果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他們不是控訴方參加人,也無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中國、俄羅斯和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等,被害人作為當事人或輔助人參加訴訟,立法承認他們與案件處理結果存在直接利害關系,能夠全程參與訴訟進程,并且是推動訴訟進行的重要因素。因此,他們不僅有權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而且有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從而保護自己合法權利,維護訴訟程序的正當性?!抖砹_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235條規定,被害人作為控方參加人之一,與國家公訴人一樣,有權參加庭審和提交證據,并且“申請從法庭出示的證據清單中排除任何證據”,包括非法證據。在德國附帶訴訟程序中,被害人作為公訴案件附帶訴訟的原告人,即當事人,有權參加庭審并且在審判中享有同檢察官幾乎相同的訴訟權利,包括申請查證權和排除非法證據。②我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規定,被害人作為檢察院的輔助人,雖然其參與訴訟程序從屬于檢察院的活動,但有權參與偵查或預審,并提供證據和申請采取視為必需之措施,包括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二)項賦予被害人訴訟當事人地位,第186~193條賦予被害人在庭審中自主陳述權、參加法庭調查與法庭辯論權等。被害人作為公訴案件中起輔助作用的控訴方當事人,有權提出不同于公訴的事實主張和法律適用要求,并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應當適度承擔證明責任”,立法當然應當賦予他們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因此,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是被害人訴訟當事人地位的重要體現之一。

        (三) 刑事訴訟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基本任務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2條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增加為刑事訴訟法的基本任務之一。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問題的核心是,在公民的憲法權利遭受侵犯的具體場合,存在一種足以制裁侵權者和糾正程序法律錯誤的有效救濟手段。[2](86)世界刑法學協會《關于刑事訴訟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第10條規定:“任何以侵犯基本權利的行為取得的證據,包括任何由此派生的間接證據,均屬無效,而且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均不得采納?!蔽覈鴳椃ǖ诙乱幎ü裣碛腥松碜杂?、人格尊嚴、住宅、通訊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等一系列基本權利。刑法將侵犯這些基本權利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包括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等。學界和實務界主流觀點認為,被害人與被告人都是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2010年聯合頒布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將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主體限定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忽視了“刑事上的對立者”――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的同等需要,這顯然是不公正的。④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的通常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非法證據,而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非法證據,包括侵犯被害人基本權利的證據,以及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偽造的證據等,無法進入證據排除的視野。這不僅不利于保障被害人人權,而且可能嚴重損害司法權威,無法保證司法公正的全面實現。因此,《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既是刑事訴訟法實現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基本任務的具體措施之一,又是實現刑事訴訟中被害人與被告人人權保障平衡,讓被害人在個案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客觀需要。實務部門有學者反對賦予被害人該項程序性權利,理由是,如果這樣,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也將有可能被列入排除的范圍,這無疑是對疑罪從無、有利被告等刑事司法基本原則的違背。[5]該觀點明顯有失偏頗,片面強調被告人權利保護,不僅無法利用訴訟程序內機制解決非法取證這種程序性違法問題,而且司法實踐已經反復證明,對違法取證行為進行實體性制裁的效果并不理想。

        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具有上述一系列正當性,但它本身也存在一定局限性。在我國“四方組合”的“控辯式”庭審構造中,被害人作為“私原告”,與檢察機關(包括公安機關)共同組成控訴方。在司法實踐中,許多被害人擔心自己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后,可能失去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保護或降低他們追訴犯罪的熱情,因此不愿或不敢提出。從理論上說,被害人申請排除的證據既有言詞證據,也有實物證據;既包括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等私人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辯護證據,如辯護人或被告人近親屬采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逼迫被害人做出的“虛假陳述”、辯護方偽造的證據等,也包括偵查人員以暴力取證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控訴證據。這種控訴證據又可分為三類:一是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包括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二是違反法定程序查封、搜查、扣押所取得的實物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三是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各種筆錄類證據(包括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等)。④如果這些控訴證據又屬于檢察機關指控犯罪的關鍵證據,就可能導致整個控訴失敗,使真正有罪的被告人逃脫法網,從而削弱社會公眾包括被害人對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定,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必須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這對那些“身臨其境”又“身受其害”的許多被害人來說,也是一個難題。這些局限性或難題就必須在健全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和完善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證明問題時予以兼顧。

        二、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

        “證據問題也是程序問題”,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必須遵循正當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規定,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主要包括四個方面。

        (一) 申請主體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4~56條規定,我國將取證手段的違法性作為判斷非法證據的標準,以遏制偵查人員非法取證行為作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基礎。我國非法證據排除包括依職權排除和依申請排除兩種,前者存在于偵查、審查和審判全過程,后者僅存在于審判階段。如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認為證據是以非法方法取得的,在偵查或審查階段只能向人民檢察院報案、控告或舉報,由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并做出處理。在法庭審判階段,他們有權直接向法院申請排除,從而避免偵查人員從非法取證行為中獲得任何利益。這里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財產、精神或其他合法權利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個人或實體,包括直接被害人中的個體被害人和單位被害人,但不包括間接被害人,和自身基本權利遭受非法取證行為侵害的“非法取證被害人”。訴訟人與被害人之間是一種委托關系,他們參加刑事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被害人的權利,其訴訟行為受被害人意志約束,因此,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也可以通過其訴訟人提出。為了充分保障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檢察機關、法院在告知被害人委托訴訟人、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人意見時,應當明確告知被害人享有該項權利及其行使方式,并且記錄在案。

        (二) 申請時間

        各國有不同做法。美國、俄羅斯都允許庭前提出。在美國,被告人可以在專門的審前動議階段向法官提出有關排除非法證據的動議。⑤《俄羅斯刑事訴訟法典》第34章設立了專門的庭前聽證程序解決有關排除證據的申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增設了庭前會議制度,規定在開庭審判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就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筆者認為,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在此時提出,由法院依法通知檢察機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后者同意排除的,法官應當在庭前會議上促成各方達成排除非法證據的共識,從而將該證據排除出法庭審判階段;如果各方意見不一致,由于我國庭前程序本質上是一個溝通協商程序,法官只能就審判有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不能獨立作出裁判,證據排除申請就要等到法庭調查過程中啟動專門的程序性審查程序先行處理。當然,如果非法證據是在法庭開庭后才知道的,被害人在法庭審判過程中直至一審宣判前都可以就全案或者部分證據提出排除申請,此時,法官既可以在法庭調查到某一個證據時進行,也可以待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后再對非法證據進行調查,決定是否排除。如果被害人在一審中沒有提出排除申請,在二審、再審中仍然可以提出,法院應當參照一審程序處理。

        (三) 排除程序

        各國做法也存在一定差異。美國、俄羅斯都設立了專門聽證程序解決。在美國,法官受理排除非法證據的動議后,會就有關證據的排除問題舉行專門的“證據禁止之聽證”。在這一聽證程序中,有關非法證據是否構成以及應否排除的問題,會成為控辯雙方辯論的核心問題。為了解決這些問題,法官需要引導雙方提出證據和證人,被告人也有權出庭作證,控辯雙方就此進行交叉詢問,法官在聽取雙方證據、辯論和意見的基礎上,做出某一證據的取得是否違反憲法、應否禁止該證據在法庭上使用的裁決。[6]《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234條規定,庭前聽證由法官在不公開的審判庭獨任進行,控辯雙方包括被害人都有權參加。在一方申請排除證據時,法官應當向另一方查明該另一方是否對該申請有異議。在沒有異議時,如果不存在進行庭前聽證的其他理由,法官應同意申請并作出開庭的決定。根據該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在排除證據的聽證程序中,法官有權詢問證人并將申請所要求的文件歸入案卷中。如果一方反對排除證據,法官有權宣讀偵查行為的筆錄和其他刑事案卷中現有的和(或)雙方提交的其他文件。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排除非法證據的具體程序。參照《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筆者認為,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和法院處理包括五個步驟。

        1. 提出申請

        被害人申請排除偵查人員或辯護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向法院提出申請,申請原則上采取書面形式,申請書副本由法院轉交給檢察機關及被告人、辯護人。申請書應當載明被害人申請排除的證據名稱,并說明申請排除該證據的理由,包括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從司法實踐看,這種“線索或者材料”主要包括被害人出示的遭受暴力取證留下的傷痕、照片、醫療證明、傷殘證明、詢問筆錄、知情人證明,以及偵查人員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取證留下的其他痕跡,或者可以顯示非法取證行為發生時間、地點、方式、內容及涉嫌非法取證人員等情節的線索或材料。特殊情況下,被害人也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庭記錄并通知檢察機關及被告人、辯護人。

        2. 法庭審查

        無論庭前會議還是庭審過程中,法庭受理被害人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并且聽取檢察機關和辯護方的意見,分三種情形分別做出處理:如果法庭認為明顯沒有根據或者不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直接駁回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如果檢察機關和辯護方都對該排除申請沒有異議,法庭也認為不存在開庭聽證的其他理由,應當同意該申請并裁定排除非法證據;如果檢察機關或辯護方對該申請提出異議,并且法庭對該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存在疑問,認為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先行調查處理。

        3. 證據收集合法性證明

        如果審判人員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問,對于控訴證據,檢察機關應當對此加以證明;對于辯護證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應當對此加以證明。檢察機關的證明方法除了現有證據材料外,還包括詢問筆錄、原始的詢問過程錄音錄像或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詢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然不能排除非法取證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有關偵查人員作證。偵查人員應當出庭,而不能由偵查機關出具一份書面的“情況說明”來自證清白。有關偵查人員也可以主動要求出庭說明情況,洗脫自己非法取證的嫌疑。對于辯護證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必須舉證證明其取證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4. 各方質證

        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屬于一種程序性證明?!缎淌略V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可以排除非法證據。而第182條第2款規定的“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是否屬于庭前聽證程序,還有待相關司法解釋明確。筆者主張借鑒美國、俄羅斯等做法,將該款解釋為一種庭前聽證制度,以便法院能盡量在庭前解決非法證據排除問題,節約庭審時間,提高庭審效率。另一方面,這種庭前聽證程序與庭審調查程序應當統一規劃,構建一種專門的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性審查程序,由庭審法官以外的法官(或稱預審法官)主持,檢察機關、被害人及其訴訟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都有權參加,各方可以圍繞有關證據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54條所規定的非法證據,以及應否排除等出示證據,進行質證、辯論,被害人、被告人也可以陳述并作證。但這種審查聽證不應當涉及案件實體問題處理。

        5. 法庭裁定

        經過法庭審理后,如果法官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依法作出裁定,將被害人申請排除的證據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禁止在庭審中使用或者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

        (四) 救濟程序

        如果法庭作出拒絕排除非法證據的裁定,被害人及其訴訟人是否可以就該問題再次提出申請或提起上訴等獲得救濟,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美國、俄羅斯都設立了專門的救濟程序。在美國,對于法官拒絕排除某一有爭議的證據的裁定,被告人除了可以在法庭審判階段重新提出排除的動議之外,還可以通過直接上訴和間接復審程序獲得救濟。[7]《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235條第7項規定,如果法院在庭前聽證中作出排除證據的裁決,“在刑事案件進行實質審理時,法院根據一方的申請有權再次審議認定被排除的證據可以采信的問題”。而根據該法第354條第4項規定,如果法院作出拒絕排除證據的裁決,被害人及其人都有權對此提出上訴尋求救濟。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如果被害人在庭前會議階段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遭到拒絕,他在庭審中還有權再次提出。但《刑事訴訟法》第218條僅賦予被害人對一審法院判決不服的申請抗訴權,沒有賦予他們對判決或裁定(包括程序性裁判)不服的獨立上訴權。如果被害人認為存在《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而提出申請,一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被害人此時顯然不能申請檢察機關抗訴,而刑事訴訟法又沒有為被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濟途徑,被害人及其家屬可能很難接受這種裁判結果,刑事糾紛并未得到最終解決。因此,筆者一直主張立法賦予被害人獨立的上訴權[8],包括借鑒美國、俄羅斯做法,設置專門的程序性救濟程序,允許被害人及其訴訟人對法院駁回其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裁定不服提出程序性上訴獲得救濟。

        三、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證明問題

        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作為一種程序性證明活動,證明對象是作為證據法事實的證據收集合法性問題,被害人及其訴訟人需要提供相應的材料或線索予以證明,這就涉及到證明責任、證明標準、證明方法、證據規則等證據法問題。證明方法以上已經談及,在此不再重復。

        (一) 證明責任

        在證據合法性的證明責任分配上,各國(地區)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檢控方承擔,各國口供合法性的證明都采用該模式;二是申請方承擔,實行“誰主張、誰舉證”;三是申請方承擔初步證明責任,檢控方承擔最終證明責任。俄羅斯和英國采用前兩種模式?!抖砹_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235條第7項規定,如果辯護方提出排除證據申請的理由是證據的取得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則在審議時,辯護方所提理由的證明責任由檢察長承擔。在其他情況下,證明申請理由的責任由申請提出方承擔。換言之,如果被害人申請排除證據,則由他自己承擔證明責任。英國《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76條和第78條分別確立了兩種不同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第76條規定,對于被告人口供是否屬于警察強迫所得以及口供是否可靠的問題,應當由檢控方承擔證明責任。第78條規定,如果被告人申請排除某一控方證據,他需要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證明該證據是警察非法所得,法庭采納該證據將對訴訟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響。美國和德國采用后兩種模式。美國證據禁止聽證程序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比較復雜。一般情況下,提出動議的被告人經常要承擔證明某一證據系屬非法證據的責任;但在很多情況下,這種證明責任也會轉移給檢控方。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判例確立了被告人申請排除不同種類證據的證明責任分擔和轉移規則。[9]而作為一項原則,被告人申請排除證據,必須首先證明其具有相應的法律資格,即其自身的憲法權利受到警察非法取證行為的侵犯。這也是一種初步證明責任。在德國,一般也是先由辯護方承擔使法官認為可能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初步證明責任,然后由控訴方對此可能的排除加以最終證明。[10]

        我國《刑事訴訟法》采用第三種模式,無論被害人還是被告人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都由申請方承擔啟動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初步證明責任,即提供相關線索或材料證明他具有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資格,這主要是為了防止該項權利被濫用,當事人無根據地行使訴訟申請權,以至于造成訴訟的不合理拖延。法庭經過審查,認為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啟動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程序,由檢察機關或被告人、辯護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承擔最終證明責任。

        (二) 證明標準

        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所承擔的初步證明責任作為一種程序性證明責任,既不同于被害人證明自己提出不同于公訴的訴訟主張而承擔的實體性證明責任,也不同于檢察機關為了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而承擔的程序性證明責任,更不同于檢察機關證明被告人有罪的實體性證明責任。它們之間的主要區別就在于證明標準的差異。由于這種初步證明責任主要用來解決被害人的申請資格問題,同時為了保障被害人人權,因此,其證明標準不能定得太高,否則,許多被害人遭受非法取證行為侵害后無法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而可能被排除出該項權利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只要被害人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材料,能使法官產生疑問,認為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從而說服法官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即達到“表面上成立”即可,而非要求被害人必須提供某一具體種類的證據。否則,該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就可能成為公安司法機關剝奪被害人申請權的合法依據,甚至成為公、檢、法三機關相互庇護以阻礙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施的工具。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檢察機關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與該法第195條規定檢察機關證明被告人有罪的實體性證明標準是一致的。如果他們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法官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該證據就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刑事訴訟法要求檢察機關承擔證據收集合法性的程序性證明標準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有利于加大對偵查人員非法取證行為的制裁,從而更加全面地保護被害人人權。該規定與英國做法一致。⑥但是,筆者認為,立法要求檢察機關對所有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都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這與我國目前刑事法律規范尚不完善、全國各地偵查機關人員素質與偵查水平參差不齊等不協調,可能導致訴訟成本的提高和更多非法取證手段的使用,不利于實現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平衡。在美國,一般情況下,提出證據禁止動議的被告人如果需要承擔證明責任,這種證明最多只需要達到“優勢證據”的程度,而在檢控方承擔證明責任的場合下,其證明標準一般也是“優勢證據”,即使在特殊情況下也僅需要達到“清楚的和令人信服的證據”程度即可,無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有罪證明標準。⑦我國有學者認為,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只要達到“較大證據優勢”即可,要求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程度要求過高,不太現實。[11] 筆者主張區別對待,對于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如果屬于偵查機關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即《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強制性排除”的情形,檢察機關對其收集程序合法性的證明應當達到“較大證據優勢”或“蓋然性優勢”的程度;而對于偵查機關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且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即“自由裁量的排除”的情形,檢察機關證明只要達到“優勢證據”程度即可。因為“自由裁量的排除”規則所針對的違法取證行為并沒有侵犯重大的利益,一般也不會造成特別嚴重的后果,因此,在證明責任的確定上應當與“強制性的排除”有所區別。而如果被害人申請排除的是辯護證據,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承擔證明責任,證明標準也僅需達到“優勢證據”程度即可,以區別于檢察機關承擔證明責任。

        (三) 證據規則

        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與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一樣,是一種特殊的程序性裁判,主要是為了解決證據收集合法性問題,而不是被告人定罪量刑問題,因此,通常具有較為簡易的程序模式,一般適用自由證明的理念,有自己獨立的證據規則,而不能適用實體性裁判的嚴格證明機制和證據規則。這種證據規則除了前面談到的特殊的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外,還包括有關證據的可采性規則等。對于后者,我國法律至今缺乏規范。有學者提出“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一體化”的觀點,認為對于程序性事實的證明,沒有必要嚴格區分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原則上,只要證據在真實性、可靠性或相關性上沒有異議,法庭就可以確認其證明力,也可以因此承認其證據能力。在程序性裁判的證據運用上,即使在取證手段、取證主體或者調查方式上存在一些程序上的瑕疵,只要不影響該證據的證明力,法庭都可以采納。[12]這種觀點總結了英美等國程序性裁判證明的共同做法,比較符合我國刑事司法現狀,便于當事人申請和法院更多地解決證據收集合法性爭議?!斗欠ㄗC據排除規定》第7條允許檢

        察機關提交經有關訊問人員簽名或蓋章并且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作為證明取證程序合法性的證據,就是一個例證。但是,筆者認為,既然包括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內的程序性裁判實行自由證明機制,立法就不應該對法官探知證據信息所使用的證明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做出較多限制,也不應再援引嚴格證明機制中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概念來規范證據準入與采信,而應當賦予法官較為充分的自由裁量權。換言之,在程序性事實證明中,法官原則上可以使用所有可能取得的證據材料來探求證據信息,并且只要形成“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即“表面上成立”的心證即可,不受直接、言詞、公開審理等證據法原則和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等限制。對于特定訴訟要件是否存在,法官是否已有足夠的心證,也應當賦予他們合乎義務的自由裁量確定。在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性事實證明中,被害人、證人基于猜測、假設、傳聞所做的陳述、證人不能指出其信息來源的證言,以及被害人、被告人、證人的品格證據等任何形式的證據材料,只要法官認為真實、可靠,能幫助其形成正確心證,原則上也可以采納作為證據。

        四、結語

        被害人作為刑事案件當事人和刑事訴訟中起輔助作用的控訴方當事人,與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具有正當性。但如果被害人申請排除的證據又屬于檢察機關指控犯罪的關鍵證據,就可能導致整個控訴失敗,使真正有罪的被告人逃脫法網,因而還存在一定局限性。筆者建議立法在庭前會議中增設專門的聽證程序,讓法庭通過公開聽證對被害人提出的排除申請作出裁定,同時,為被害人不服該裁定提供救濟。另外,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作為一種程序性證明活動,采用自由證明機制,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最終證明責任由檢察機關或辯護方承擔,但只要達到“優勢證據”標準即可,并在證據規則上賦予法官更多的裁量權。這樣,既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權利的實現和處理程序的正當性,又可以有效克服此類申請可能產生的局限性,實現被害人與被告人人權保障的動態平衡。

        注釋:

        ① 該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p>

        ② 參見《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四)項和第397條第(一)項。

        ③ 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定》起草過程中,理論界就被害人是否有權申請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存在爭議。起草者認為,被告人是整個刑事訴訟活動的中心,相對于被害人而言,被告人與審判結果有著最為直接的利害關系,為了避免司法機關的審查偏離重心,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審判效率,更為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暫時沒有賦予被害人申請證據收集合法性審查的權利。他們認為,如果在取證過程中,偵查機關的非法取證行為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被害人可以通過申訴、控告、檢舉等方式獲得救濟。參見張軍主編:《刑事證據規則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4頁。

        ④ 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看,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并不規范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等私人非法取證行為,也沒有明確派生證據,即“毒樹之果”問題。本文主要研究被害人申請排除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的控訴證據,包括《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和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且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以及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等采取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逼迫被害人提供的“虛假陳述”等辯護證據。

        ⑤ 關于美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詳細介紹,參見陳瑞華:《比較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84-137頁。

        ⑥ 英國《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76條規定,凡是對被告人采取“壓迫”的手段所取得的供述一律無效,除非檢察官能夠向法庭證明它不是以“壓迫”方式取得的,而這種證明的標準也是排除合理懷疑,與有罪證明標準一致。

        ⑦ See Lego v. Twomey, 404 U. S. 477(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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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篇:出庭作證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WTO;南非;輪胎業;反傾銷

        中圖分類號:F752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176X(2009)04-0103-04

        當前經濟全球化迅猛發展,國際競爭日趨激烈,貿易摩擦不斷加劇。許多國家和地區為保護本國產業和市場,不斷強化貿易救濟措施。WTO規則許可的貿易救濟措施――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愈加成為各國理想的貿易保護手段,其中反傾銷則更是各國貿易保護的首選措施。關貿總協定第六條中對構成反傾銷的三個條件作出了權威界定:第一,一國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另一國市場內,則該出口產品被視為傾銷產品;第二,該傾銷產品對進口國相似產品工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或產生實質性威脅,或實質性地阻礙某一相似產品工業的建立;第三,傾銷與損害有因果關系。如果一國進入另一國市場的產品符合以上三個條件,進口國為了抵銷或者阻止傾銷,可以對傾銷產品征收不超過該產品傾銷幅度的反傾銷稅。

        據WTO統計,1995―2007年,中國是遭受他國反傾銷最多的國家。本文以南非對華輪胎實施反傾銷案為例,研究了近年來中國出口輪胎遭受反傾銷的情況,分析了國外實施反傾銷的動因,并提出了相應的反傾銷應對措施。

        一、中國輪胎行業出口現狀與特點

        據國家統計局有關數據,2007年中國全年輪胎產量已增至4.3億條,僅次于世界產量第一的美國,其中有1/3的輪胎出口海外,主要出口地區遍及世界100多個國家和地區。然而,隨著貿易額的不斷增加,中國輪胎出口日益受到反傾銷的威脅。

        1.出口以低附加值輪胎為主,數量和金額迅速增長

        中國出口的輪胎產品主要以低附加值、勞動密集型的斜交線輪胎(簡稱斜交胎)為主。而發達國家主要是生產高附加值、技術密集型的子午線輪胎(簡稱子午胎)。斜交線輪胎有很多局限性,如胎體易生熱,加速輪胎的使用壽命,而子午線輪胎使用壽命長且節油性較好。輪胎的子午化率是衡量一國輪胎先進性的重要指標。斜交胎這種技術含量不高的傳統輪胎,在發達國家已經停產或很少生產,這使我國輪胎出口有了較大空間。

        2.出口輪胎數量和金額迅速增長

        2004年以來,中國汽車行業的“井噴”式增長,直接導致我國輪胎業也呈持續增長態勢。同時,在減免輪胎消費稅、取消輪胎項目行政審批等優惠政策的支持下,市場規模達到約80億美元,占國際輪胎市場份額的9%。2007年,我國出口輪胎數量達1.5億條,同比增長11.4%,出口金額達29.3億美元,同比增長31%。

        2.頻頻遭受反傾銷

        近年來,中國輪胎出口增長的同時,也不斷面臨越來越多的反傾銷貿易壁壘。入世以來,委內瑞拉、秘魯、埃及、土耳其、南非等國都先后對中國輪胎提出過反傾銷調查。自2005年底開始,墨西哥、印度和澳大利亞等國相繼對中國出口輪胎發起了反傾銷調查,2001―2007年中國輪胎行業已經遭受了10余起反傾銷案件,已經成為國際貿易中遭受反傾銷次數最多、頻率最高的行業之一。其中以南非對華輪胎業反傾銷最為典型。2005年南非國際貿易管理委員會公告,接受南非制造業聯盟代表南非國內的輪胎生產商提交的申請書,對原產于中國的輪胎進行反傾銷立案調查。南非國際貿易管理委員會認為,原產于中國的輪胎在南非國內市場上低價傾銷,給南非國內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涉案產品包括用于摩托車、卡車、公用汽車的新型充氣輪胎。

        二、中國輪胎出口遭受反傾銷的原因剖析

        通過對中國輪胎行業分析,結合南非對華輪胎反傾銷這個具體案例及相關資料,可以得出中國輪胎遭遇反傾銷的四個原因。

        1.無序競爭導致低價競銷

        中國出口的斜交胎在國際市場具有明顯的價格優勢。但由于產能超速增長,產量嚴重過剩,過剩比重高達30%―40%,產需矛盾也由此被帶到國際市場,導致輪胎出口價格下滑。許多輪胎企業低價競銷,嚴重擾亂了出口秩序。以主要出口產品型號9.00-20為例,在天然等原材料綜合成本上漲1倍的情況下,出口輪胎價格卻從2005年的90多美元/條降為2007的40多美元/條。中國出口輪胎價格遠低于各國輪胎平均出口價格,其中乘用輪胎低26%、輕卡輪胎低21%、重卡輪胎低38%,成為國外進行反傾銷的主要證據。

        2004年中國修改《對外貿易法》后,放開輪胎企業外貿經營權,過多的企業加入輪胎行業,導致無序競爭,從而使出口產品價格,特別是斜交胎的價格越來越低。目前,國際市場上斜交胎的競爭主要是國內生產企業間的競爭,只不過由國內市場轉向國際市場。為爭訂單,一些輪胎企業往往以比正常水平低10%―20%的價格為談判籌碼,更有甚者是為了盡快銷售產品,不顧生產成本,使出口輪胎始終處于較低價位。

        2.輪胎產品出口結構不合理

        從出口的輪胎產品看,中國出口的輪胎多是勞動密集型的斜交胎,產品附加值較低,易給進口國造成以“低于正常價格”傾銷的印象。輪胎產品的子午化是世界輪胎發展的主流,也是我國石油和化工行業整體發展及國家產業政策發展的一個目標。西方發達國家、包括日本、韓國等亞洲國家,其輪胎的子午化率基本上達到100%。高性能的子午胎與我國主要生產的普通斜交胎相比具有高速行駛下的安全性,低滾動阻力,有利于節能和環保,乘坐合適,使用壽命長等優異性能。

        但是,輪胎行業屬于高投入低產出的行業,國內企業如果想發展子午胎就要形成規模效益。然而,目前中國的輪胎生產企業約有300家,其中大部分為年產量在50萬條以下的小廠(約占70%)。這些小廠主要產品均為斜交胎,規模一般較小,生產設備相對落后。這就與世界輪胎子午化這個大趨勢背道而馳。在南非案中,中國向南非大量出口工程車、摩托車、重型卡車和輕型卡車所用的斜交胎,對南非本國的輪胎生產廠家形成了強烈的沖擊。這是南非對中國發起輪胎反傾銷的一個重要原因。

        3.世界輪胎巨頭的操縱

        從以往國外對中國發起輪胎反傾銷案的具體情況來看,世界級的輪胎生產廠商與此密切相關。以南非案為例,名義上提起本案的是南非輪胎生產商協會,但實際操縱該協會的則是世界輪胎巨頭普利司通、固特異、鄧祿普、大陸這四家跨國巨頭。事實上,近幾年這些壟斷國際市場近70%份額的跨國公司在中國頻頻建廠,通過各種營銷手段擠占中國輪胎企業的國內市場,迫使中國企業只能加大開拓歐美、南美、亞洲和非洲的海外市場來彌補國內市場的損失。但中國企業剛剛大規模進入國際市場的同時,這些世界輪胎巨頭又意識到中國輪胎有可能威脅其國際市場份額,于是通過發起反傾銷來擠壓中國企業的國際市場份額,這不但在與中國企業的國際競爭中處于優勢地位,并通過削弱中國企業的實力,達到其進一步占領中國市場的目的。

        4.中國輪胎企業應對反傾銷訴訟力度不足

        中國企業普遍對傾銷和反傾銷認識不足。在遭遇反傾銷調查之前,不積極采取措施避免立案,遇到反傾銷調查時又不敢應訴。有的企業甚至怕出訴訟費而放棄應訴權利,使申訴方輕易得逞。涉案企業不積極應訴,其后果就是客觀上助長了國外對中國產品反傾銷的氣焰。據統計,對華反傾銷案中,中國至少有一半的企業不去應訴,直接導致了80%反傾銷案件的敗訴,即使有企業組織了應訴,也是力度不足,難以勝訴。

        三、中國輪胎業應對國外反傾銷的措施

        2007年4月10日,南非國際貿易管理委員會(ITAC)對原產自中國的轎車輪胎、輕卡輪胎和重卡輪胎反傾銷調查做出終裁,對出口南非的中國輪胎不征收任何反傾銷稅。此次反傾銷應訴勝訴是中國輪胎行業近10年來遭受的10余起反傾銷案件中的惟一一次完全勝訴,對中國輪胎行業影響巨大。由此,本文從企業、行業組織、政府層面提出應對反傾銷案件的具體措施。

        1.企業應對措施

        首先,企業要規范自身的出口行為。經濟全球化背景下,企業若實行低價出口,容易給進口國造成傾銷印象。眾多出口企業為爭奪同一國際市場,不惜虧本出口,惡性競爭,嚴重擾亂了國內的出口市場秩序[1]。低價出口甚至低于成本價出口讓企業嘗到“以價取勝”甜頭的同時,也飽嘗國外反傾銷的苦果。純粹靠價格競爭占領市場是一種短期的經營行為,它可能會帶來暫時的經濟效益,但難于永久地占領市場。在競爭日益激烈的國際市場上,發達國家已經不再采取價格策略,而轉為采取融資、服務、質量、品牌、包裝等非價格競爭策略。這樣就可以規避進口國貿易當局的反傾銷調查。因此,企業要清醒地意識到只有規范自身的經營行為,加強行業自律,調整出口戰略,才能避免和預防國外的反傾銷指控。同時,企業在國內市場上要盡量避免同行低價競爭,因為這種競爭方式既傷了自身,也容易招致國外同行的反傾銷報復。

        其次,走技術品牌之路,積極開拓多元化市場。中國產品的出口增長主要依靠價格競爭、數量擴張,這種“以價取勝”的經營模式已成為制約中國外貿可持續發展的瓶頸,也成為企業遭遇國外反傾銷調查的主要原因。因此,出口企業轉變經營策略,調整出口商品結構,爭取增加高技術含量、高附加值的產品出口已迫在眉睫。許多輪胎企業已意識到這一點,有的已經開始企業應積極跟蹤、關注自身發展的前沿,掌握、獲取相關專利技術、知識產權成果為己所用,提升自身產品的檔次;提高研究開發能力,不斷推出自有品牌,進一步提高出口效力,通過提高設計能力,創立國際知名品牌來提高出口產品的價值,樹立名牌企業形象。

        另外,出口企業面臨出口市場高度集中的現象雖然在短期內難于出現根本性轉變,但綜合實力較強的一些出口企業已開始大力推進市場多元化戰略。目前我國輪胎主要是出口給發展中國家。所以我們企業應當加大力度去開發歐盟、美國等發達國家的市場。

        最后,面對反傾銷指控,企業要積極、主動地應訴。在輪胎行業,提起反傾銷訴訟的實際上只有幾大國際輪胎巨頭,如南非輪胎生產商協會只有普利司通、固特異、鄧祿普、大家會員,因此反傾銷立案呈現出很強的連續性,一個國家立案后,另一個國家馬上跟進。如果中國企業在一個市場不應訴,那么在另一個市場馬上就會遭受更沉重的打擊[2]。在這方面的教訓是慘痛的。以南非案為例,企業可以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爭取在反傾銷案中處于有利的位置。(1)

        利用進口國一切有利于反傾銷抗辯的力量。南非案中,應訴企業運用WTO的《反傾銷協議》和進口國反傾銷條例提及的“公共利益”條款。中國輪胎企業在終裁做出之前,與南非進口商取得聯系,成功勸導其中的多家進口商和下游用戶積極參與本次反傾銷調查,積極游說這些進口經銷商和下游用戶,指出如禁止中國輪胎向南非出口,將有可能會導致南非當地行業中僅有的4家外資輪胎企業壟斷操縱南非輪胎市場,且中國輪胎無論是質量還是價格對南非消費者來說都極其有益,南非消費者需要質高價低的中國輪胎,采取反傾銷措施最終傷害的是南非汽車企業和消費者。最終使南非進口經銷商、下游企業用戶和消費者出于自身利益考慮,提供對中方有利的證明材料或出庭作證。也正是這些進口商和下游用戶的努力,使南非調查機關不得不慎重考慮各個產業和消費者的利益平衡,提高了中方的申訴和抗辯能力,贏得勝訴。因此,企業平時要與進口國經銷商、下游企業用戶和消費者做好溝通聯系,做好調研,了解當地輪胎生產情況及價格變動,爭取在申訴和抗辯中處于主動位置。(2)積極搜集產品銷售價格和銷售成本等證據。2005年11月25日,做出應訴的8家輪胎企業委托律師,開始準備南非調查機關要求提交的問卷。律師們通過深入南非國內的主要輪胎生產企業,進行調查取證,在當地搜集了大量銷售價格和銷售成本數據,以證明中國企業并沒有進行低于成本銷售。一份完美的傾銷問卷和初步無損害和因果關系抗辯意見在截止日期之前交到了南非調查機關。由此可見,反傾銷的應訴、抗辯需要進口市場大量的銷售價格及銷售成本數據,所以企業在應訴之后要積極地搜集這些證據。企業只有掌握充分的證據,才能保證贏得反傾銷的國際官司。(3)主動向調查機關提供無損害及因果關系抗辯意見。本案中,在南非國際貿易管理委員會(ITAC)做出的終裁中,采納了中方大部分無損害及因果關系抗辯意見,認為雖然南非申請人遭受到損害,但其基本不生產中國向南非出口的斜交胎,南非申請人在輪胎出口市場上雖然遭受了損失,但未構成輪胎進口的迅猛增長,也未擠占南非申請人的市場;南非申請人是南非最大的輪胎進口商,從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各國進口輪胎,況且其無法證明其汽車輪胎原配套市場和二級替換修理市場分別遭受過損害,中國出口的輪胎與申請人的損害不存在因果關系,決定終止本次反傾銷調查,對所有中國輪胎不征收任何反傾銷稅。因此,企業要積極地與進口國的反傾銷調查機關交涉,獲取相關的調查信息,并主動地向調查機關提供有利證據,旨在應訴中取得先機。

        2.商會和行業協會應對措施

        2006年8月,商務部頒布的《出口產品反傾銷案件應訴規定》指出,進出口商會等行業協會應負責反傾銷案件應訴工作的行業協調,促進會員企業應訴國外反傾銷案件。在反傾銷應訴新規定中,行業組織在協調反傾銷案件應訴工作中的職責得到了明確規定。在南非案中,中國五礦化工商會和輪胎分會對該案的完勝起了決定性作用。

        首先,組織企業應訴,制定合理的應訴策略。

        雖然越來越多的國內企業積極應訴反傾銷案,但由于缺乏組織,策略不當,所以勝訴率非常低。這時行業協會就應自覺擔當重任,進行有組織、有計劃的反傾銷應訴。在應對反傾銷中,許多數據和資料的提供都需要行業協會牽頭來完成,幫助企業積極應訴。南非案發生后,中國五礦化工商會和輪胎分會立即組織了中國10余家向南非出口輪胎的企業開會商討對策,經過多次研究,協會采納了同時進行集體抗辯和單獨抗辯的“兩條腿走路”的應訴方式。即由成山公司、三角輪胎公司等8家中國輪胎出口輪胎授權輪胎分會,代表中國輪胎行業就本次反傾銷調查提出集體抗辯。同時上述8家企業出口份額最大的成山公司等4家企業,又分別聘請律師,進行單獨的傾銷抗辯。因為一旦集體抗辯失敗,企業還可以采取單獨的傾銷抗辯。且據以往經驗,集體抗辯可以加大企業單獨抗辯勝訴的幾率[3]。事實證明,這種應訴方式非常有效,它降低了風險,加大了勝訴的幾率。

        其次,以全行業的利益為重,規范企業行為。為防止企業遭受反傾銷,行業協會還可在業內企業中充分開展協調工作,規范企業行為,組織各個企業有序地進行出口,防范企業間的不良競爭,形成有序的出口局面。行業協會應以全行業的利益最大化為出發點,以全行業的勝訴為最終目標。2006年7月27日,ITAC公布了本次反傾銷調查的初裁結果。成山公司等4家參加單獨抗辯的企業取得零稅率,但有關行業無損害和因果關系的抗辯失敗。為此,輪胎分會及時組織未獲零稅率的另外4家企業商議下一步的應訴工作。在接下來的應訴過程中,五礦化工商會和輪胎分會聯合商務部等有關部門,多次對應訴輪胎企業進行調研,為企業應訴及開拓其它國家市場規避反傾銷風險提供了指導。

        3.政府應對措施

        首先,強化政府的外交職能。政府對反傾銷應對的重視和參與,對整頓出口市場、增加企業最終取得反傾銷勝訴幾率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政府可通過外交手段與對方國家的高層進行磋商或對其施加壓力,闡明貿易糾紛可能給雙方帶來的貿易利益損失和外交關系的惡化,擺明厲害關系,爭取反傾銷案件能夠引起對方政府的重視,讓對方政府能夠從公正、公平的角度出發,對中國產品的出口價格進行合理評估,以確定反傾銷幅度。南非案初裁之后,輪胎協會的應訴人員了解到,南非國際貿易管理委員會的反傾銷調查局局長要來中國與中國反傾銷主管局長進行雙邊磋商。于是,相關工作人員直接找到商務部,向主管領導匯報了此案件。主管領導非常重視,就此與南非進行基于WTO規則下的磋商,并敦促南非方面公平、公正地處理此案。由此可見,通過政府與進口國當局的外交交涉,對企業應對反傾銷案件的勝訴起了決定性作用。

        其次,構建信息共享平臺,完善預警機制。信息化建設一方面有利于提高政府的管理效率,促進我國商務工作的高效開展,另一方面滿足公眾對政府提供公共信息的要求,尤其是在中國成為世界反傾銷最大涉案國的今天,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及時提供龐大的信息為企業隨時了解國外市場情況提供了一個低成本、高效能的信息渠道。隨著信息化技術的不斷發展和完善,相當部分的出口企業已運用電子商務對外進行交流、業務洽談和簽訂合同等貿易環節。在國內與有關部門之間,也利用計算機和網絡進行聯系和業務往來。政府部門為做好政務公開,也不斷推動信息化建設。各地政府和有關部門憑借計算機網絡技術與出口企業間構建信息共享平臺,通過銀行、海關、商檢等部門的信息反饋,了解企業的出口動態、創匯情況以及經營狀況等方面,從而了解整個行業的出口態勢和出口市場分布,獲得企業出口的第一手資料。與此同時,政府和有關部門還通過其他官方的和非官方的途徑,把進口國有關外貿政策、國外產品信息、出口市場情況等資料傳送給出口企業,指導出口企業調整出口商品結構、出口市場和出口價格等,預防和避免出口市場過于集中或出口價格過低引發國外的反傾銷指控,同時也有利于出口企業在反傾銷的應訴中隨時獲得國外有關產品和行業的資料,做好國外有關機構進行產業調查的準備,為應訴贏得搜集資料的時間。

        作為頻繁遭遇反傾銷的中國輪胎行業,在未來也將面臨其他國家的反傾銷,所以制定防范預警措施勢在必行。反傾銷預警涉及的內容很多,主要包含出口國國內產品的生產和出口情況、進口國的進口基本情況、進口國同類廠商的生產情況,其中出口產品在進口國市場的銷售情況及其對進口國市場和同類廠商的影響情況尤為重要。目前,我國反傾銷預警操作主要表現為政府及有關部門利用信息渠道獲得國外對我國某一出口商品的反傾銷指控后,以最快的速度通知與產品出口有關的企業,一方面摸清涉案出口企業的產品出口情況,包括主要出口企業的數量、產品在反傾銷調查期內的出口數量、出口成交價格、合同履行情況等,另一方面發揮行業協會、商會的組織和協調作用,協助出口企業準備應訴材料,制定應訴方案,在思想上和技術上做好應訴反傾銷的準備。

        最后,加強國內反傾銷立法。鑒于我國絕大多數輪胎出口企業仍未從根本上改變“以價取勝”的出口經營模式的現實,國家有必要通過加強國內立法,打擊變相壓價的出口不公平競爭行為,規范出口市場秩序,推動國內出口市場穩定、有序地健康發展,保護依法經營的出口企業的權益,。由于我國在反傾銷立法上起步較晚,致使法律法規對一系列擾亂國內市場的出口行為打擊力度不夠。近年來國外對我國實施反傾銷“升溫”現象與此不無關系。因此,加大國內立法是大勢所趨。只有這樣,才能從源頭上減少國外反傾銷調查的發生。

        政府除了在國內加大立法以便在源頭上杜絕反傾銷的產生外,對涉案企業進行應訴的要求也應有相應的規章制度和行政規定,通過行政手段和其他手段對不參加應訴或應訴消極的出口企業,尤其是涉案金額大的出口企業加大懲罰力度,從根本上改變企業“被動”應訴的局面。同時,要對積極應訴、勝訴的企業通過相關行政規定給予精神和物質上的獎勵,形成有效的應訴工作激勵機制,推動越來越多的出口企業積極應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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