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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2009年9月17日,南京g技術技工學校(以下簡稱g技校)向z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遞交團體意外傷害和短期健康保險投保單,g技校作為投保人為其在校學生386人申請投保學平險。
一、案情概要
g技校提交的投保單記載如下:1、在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中,保險公司問:現在或過去有無患膽、腸等消化系統病癥的被保險人?g技校選擇項為:無。2、投保單位聲明欄中:茲我單位申請投保上述保險,貴公司已向我方交付了條款并詳細說明了合同內容,特別是保險條款及相關合同中關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部分的內容作了明確說明,我方已知悉其涵義,同意投保并愿意遵守保險條款及特別約定。本投保單填寫的各項內容均屬實,如有不實或疏忽,我方承擔由此引發的一切法律后果。 g技校在該投保單尾部加蓋公章。
09年9月19日,g技校繳納保費19300元,保險公司出具以g技校為抬頭的保險業專用發票及保險單正本一份,一并交付g技校。根據保險單正本記載,保險生效日期為09年9月19日,保險期限一年。附加學生團體住院醫療保險條款第五條責任免除部分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險人發生醫療費用的,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5)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本保單項下386名被保險人均年滿18周歲,女生甲系該校07級學生,為被保險人之一。2010年4月5日該學生因膽囊結石進入南京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治療,于4月1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11200元。2010年4月16日,女生甲向保險公司提交意健險理賠申請書,該申請書中對被保險人出險過程描述為:因9月前體檢發現膽囊結石,2010年4月5日發作入院手術治療。同日,保險公司對女生甲母親進行了書面詢問并制作筆錄,在該份詢問筆錄記載:2009年7月3日,女生甲因身體不舒服入南京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接受治療,查出有膽結石,當時未進行手術的原因為希望藥物治療。之后,保險公司調取了南京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門診病歷,該病歷記載,女生甲于09年7月3日因皮膚發黃、身體乏力去南京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診療,該院確診為膽囊結石,并建議其住院手術治療。
保險公司以“疾病屬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2010年5月,女生甲委托律師向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住院及醫療費用并承擔訴訟費用。
二、雙方爭議
原告認為:1、保險公司未對被保險人包括既往疾病在內的身體狀況進行詢問,因此,被保險人沒有對保險公司進行如實告知的義務;2、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份沒有向被保險人進行明確說明,被保險人也沒有進行任何確認,所以保險免責條款不具法律效力;3、本案保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之內,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并非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險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無向被保險人明確說明的義務;2、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南京g技校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條款對合同相關當事人均有約束力,應是保險理賠及法院裁判的依據;3、該事故屬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范圍,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本起事故的賠償責任;4、雖然本案保險公司未援引“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拒賠,但應當明確:保險公司未向被保險人詢問不能免除投保人的法定如實告知義務。
三、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g技校作為投保人,為其386名在校學生投保學生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且已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在保險單后所附的被保險人名單中也包括了原告,所以原、被告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應當依照約定嚴格履行其合同義務。
關于被告應否履行保險義務,第一,本案g技校作為投保人為其學生向保險公司投保,學生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保單只有一份即保險合同只有一個,就保險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只需向投保單位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即可;第二,依據附加學生團體住院醫療保險條款第五條責任免除部分規定,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的,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且g技校在投保單及簽收單中對此均蓋章確認,所以就本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對本案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第三、根據南京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門診病歷記載,原告于09年7月3日因皮膚發黃、身體乏力去南京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診療。09年7月3日,該院確診為膽結石,并建議其住院手術治療。另原告母親的筆錄與上述病案記載事實吻合,上述證據可認定原告疾病屬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第四,庭審中,原告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投保前原告身體的疾病癥狀已經消失。
綜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帶病投保,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符合已查明的事實及雙方約定;原告認為被告未履行說明義務,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無效的觀點,因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的主張不予支持。
四、二審調解
本案原告不服一審判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1年1月12日(本案二審期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蘇高法審委[2011]1號會議紀要,該紀要第七條規定:學生平安險不屬團體險,保險人應當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人僅對學校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或者保險人提供了履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告家長書》但無涉案被保險人或者其監護人簽字的《告家長書》回執欄的,對于保險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地方法院會議紀要雖然不能在判決書中作為法律依據援引,但紀要確定的案件處理方式卻能在所轄基層法院得到絕對適用,鑒于省高院對此類案件態度明確,保險公司為盡量減少損失,作出妥協,本案最終在中院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五、法律分析
蘇高法審委[2011]1號會議紀要中對學生平安險承保模式的判定,對本案二審產生逆轉性影響,該會議紀要認為學生平安險不屬團體險,只能以個險形式承保,從而得出學生平安險的承保保險人應當就免責條款逐一向學生或者其監護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學生平安險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是學生或者其監護人。而本案系學校自籌費用為學生投保,被保險人清單中學生均已成年,投保行為經得學生同意,保險公司以團體形式承保,學校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鑒于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并無就條款向被保險人進行說明的義務,雖然保險公司在展業時就保險條款內容通過發放文字資料的方式向學生進行了宣傳,但并未要求學生書面簽字。
蘇高法審委[2011]1號會議紀要認定學平險為個險,無論是從法律規定還是從保險經營實務進行分析,均值得商榷。
一、現行法律并未絕對禁止學生平安保險以團險形式承保。認為學生平安保險為個險者所持觀點基本為:(1)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學校和被保險人學生之間不存在法定保險利益;(2)另根據保險法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學生為未成年人,因此學校不能作為投保人;(3) 學平險的交費主體是學生家長或監護人,所以學生或其家長才是投保人;(4)2003年保監會下發了《關于規范學生平安保險業務經營的通知》,要求從2003年8月30日開始,各大、中、小學校將不能再以投保人的身份為學生統一辦理學生在校保險,這表明行政監管機構認為學生平安保險應該為個人保險。
學平險作為團險承保還是個險承保,主要區別是投保人是誰,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學校對學生不具有法定保險利益是否定學平險團體性的重要理由。關于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立法例上可以劃分為純粹利益原則、同意原則、利益和同意兼顧原則。所謂利益原則即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相互間必須存在金錢上的利害關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間的利害關系,各國立法一般規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險利益。同意原則則是指,訂立保險合同,無論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無利害關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為前提。我國采用的即利益和同意兼顧原則。被保險人若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視為具有保險利益,學校和被保險人學生之間雖不存在法定保險利益,但學生本人或其監護人若同意學校為其投保,學校則因同意原則而取得了對學生的保險利益。
保險法第33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該條屬于禁止性規定,違反該條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后果。但該條所稱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是指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新保險法第33條所稱的未成年子女僅限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學平險中被保險人范圍為各類大、中、小學及中等專業學校全日制在冊學生,根據我國的教育體系設置,排除極端個例,初、高級中學及大專院校的學生不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部分學生不屬于保險法33條禁止的非父母禁止投保范圍。我們應看到,保險合同由于其帶有射幸性質而容易誘發道德危險,人身保險中的他人之生命保險合同則更容易為不法之徒所濫用,為維護被保險人的人身安全,確保保險合同當事人及關系人的正當利益,對于他人之生命保險合同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弊端,應以法律手段嚴格加以防范。但是,這種法律手段應當公正而適中,既要能起到防范各種弊端之作用,又不能過于嚴厲而妨礙人們利用此種保險合同。無論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原則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死亡保險之投保人的限制規定,均是為了抑制道德風險。然而,學平險不論投保人是誰,被保險人為在校學生,受益人為被保險學生或其家長,如教育管理機構為學生投保學平險,將受益人指定為被保險學生或其家長,應該講道德風險是基本可控的。教育機構自籌費用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外的在校學生投保團體學生平安保險,既不違反現行法律規定,同時也是教書育人、關愛學生的師德所在,是值得鼓勵的合法行為,司法不應當干預。
隨著時代的發展,特別是近幾年的保險展業實務中,大量辦學條件較好的教育機構(特別是民營私立學校)為保障學生發生意外事故或疾病得到救治,也是為減輕校方責任,順利解決可能與學生或學生家長發生的矛盾,愿意撥付一筆款項為學生投保學平險,甚至,一些地區的教育管理機構統一撥付費用,要求轄區內的教育機構必須為在校學生投保。此類投保意愿的教育機構大量涌現,禁止這類愿意為學生承擔交費義務的教育機構成為投保人顯然不恰當,司法機構對教育機構的投保資格進行限制,不但缺乏法律依據,更為重要的是這種斷然排斥的做法阻礙保險功能的發揮。
關于2003年保監會下發的《關于規范學生平安保險業務經營的通知》,不少人存在誤讀,該通知主要還是針對當時社會非議的教育機構亂收費問題,防止學校以集體名義強制學生購買學生意外保險,改善保險公司在爭奪學平險業務中惡性競爭帶來的混亂局面,并沒有一律禁止保險公司就此險種以團體形式承保。相反,從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條款情況來看,一些保險公司報備學平險條款即以團體保險冠名,如《學生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附加學生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附加學生團體住院醫療保險條款》,此類條款中一般均明確,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被保險人清單名冊、聲明、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等組成。附被保險人清單投保是典型的團體險,由此可見保監部門亦未禁止學平險以團險方式承保。
二、限制學平險以團體保險形式承保,使學生平安保險業務日益萎縮。學平險屬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范疇,專門針對在校學生及教職員工設置,其內容主要包括:學生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學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及學生住院醫療保險。低保費、高保障是學生平安保險的顯著特點,投保人只要交較低保費,被保險人就能獲得較高保額的風險保障,因此,學生平安保險曾是諸多保險產品中較為受歡迎的一個險種。另與其他醫療及意外險險種相比,因承保對象特定、保障范圍廣、賠償額度高、費率水平低,該險種具備一定的公益性質。從社會公益的角度出發,在目前社會保障體系未能全面覆蓋未成年人和學生的情況下,該險種對學生而言是一種安全保障,對于減輕家長和學校的負擔而言,更是不容忽視的。學平險的開辦,保障了學生的人身安全,對穩定社會、促進國家發展都有巨大的推動力。
學平險的公益性其實溯源于大數法則,正是因為被保險人是在校學生這一特殊群體,保險公司將學生平安保險設計為團險,通過學校進行銷售,按團險計費,經營和展業成本減少,從而導致保費較低。如果實行保單人手一份,由學生或學生家長和保險公司簽訂一對一的保險合同,銷售的成本優勢將不復存在。同時個體投保難以在兼顧承保面的基礎上防范逆選擇,逆選擇會使學平險業務不斷萎縮,使可保風險變為不可保風險,造成保費和風險之間的惡性循環,使保險公司不當賠付增加。禁止學平險以團險形式承報,實質是破壞了大數法則的基礎,作為商業企業,保險公司必然通過精算方式將其計入費率,轉由廣大投保人承擔,學平險的公益性將喪失殆盡。
關鍵詞:善意重復保險;惡意重復保險;通知義務;法律效力
中圖分類號:D922.28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3890(2012)02-0095-03
重復保險的概念和處理原則源自海上保險,其作為《保險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控制因保險利益而引發的不當得利和道德風險,保證現代保險制度良性運行的重要保險制度。隨著近幾十年來市場經濟的確立,經濟水平保持一個很高的發展速度,隨之重復保險也開始出現在保險市場上,保險制度越來越廣泛地適用于我們對相關法律的規定。根據中國新《保險法》第56條,雖然對重復保險的相關問題做了進一步的修改,但是在保險實務中仍存在不合理、難操作的情況,不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和實現保險人之間的責任公平。本文擬從保險法律角度探討重復保險合同法律效力,從而為完善重復保險的制度進行相對系統的理論建構。
一、重復保險的定義與界定
重復保險的定義來源于海上保險,學理和立法上對重復保險的界定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學說:在廣義說中,投保人基于相同的保險利益、相同的保險標的、相同的保險事故向數個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的行為可以被稱為保險重復,與是否超出該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無關。狹義學說則指保險標的保險價值小于數份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總和的保險。
二、兩類保險的法律效力
修訂后的《保險法》第55條第2款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這種規定是建立在中國未對重復保險進行劃分的基礎之上,即重復保險在中國新《保險法》中并沒有進行分類,對不同種類的重復保險合同賦予同樣的法律效力,并采用同樣的賠償方式。然而筆者認為應當根據投保人的主觀態度將重復保險作善意與惡意的區分。
(一)重復保險善惡意區分的可能性分析
對于如何區分善意或是惡意重復保險,從立法規定來看,投保人的投保意圖和通知義務起到了決定作用。
1 投保意圖。在惡意重復保險的情況下,大多數立法例規定惡意訂立的重復保險的各保險合同均為無效,因為投保人企圖謀取不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險制度救濟、分散、填補損失的功能和目的的維護和實現。
2 通知義務。在重復保險中,通知義務是投保人的法定責任義務。例如,中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37條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義務的,保險契約無效”。可以看出,沒有履行該義務在有些立法例中被推定為惡意,從而會因此影響到保險合同的效力。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條規定:“就同一個風險分別與數個保險人締結契約的,被保險人應當將所有的保險通知每一個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發出通知有故意懈怠的,諸保險人不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從中可以看出,有些國家并不用“合同無效”這個字眼,但用另一種表達方式規定了合同的效力會因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而受到影響。
在中國,對于不履行通知義務并沒有具體的相關規定,但根據合同法基本原則可以得知,合同的合法性是其重要的生效要件之一。從客觀角度來看惡意重復保險合同,其合同規定的內容并不一定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然而一般來講簽訂惡意重復合同目的在于騙取超額賠款,因此從主觀目的來講是意圖獲取非法利益,所以在合同效力上應該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
(二)善意重復保險及其法律效力
縱觀其他國家及地區的關于重復保險的立法實踐,投保人于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即屬于善意重復,此外投保人客觀不知情而未被告知也屬于善意重復保險。但客觀情況并非如此,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投保人主觀認識錯誤。即不存在謀求不正當利益之目的,而受使財產更有保障心態驅使,認為多買幾份保險更安全而重復投保,這種情況下出現保險事故理賠時投保人一般會主動出示多份保單,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會謀取不當利益。第二,客觀因素與保險產品本身因素共同導致。如單位為職工集體投保某種財產險而職工個人已購買此種險種,有可能也會產生重復保險。這種情況下個人根本不知道重復保險的產生,甚至個人也根本不知道單位為其購買了同種財產險,此時一般也不會有不當得利的出現。第三,因市場因素導致重復保險的出現。即市場波動或者對市場預計不足等導致保險標的保險價值小于數份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
在善意重復保險中,投保人以增強安全保障為目的時,如果他通知了其他投保人并取得其同意,那么法律對這種行為采取了承認并肯定的態度,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則。善意重復保險的存在有其自身的價值和意義,它可以減少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所遭受的風險特別是在有些保險公司經營不善而導致破產等情況下。所以有學者認為法律對重復保險應采取相對寬容的態度,而非禁止重復保險,除非被保險人有惡意(例如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也就是說以存在被保險人的重復保險為理由使保險合同無效應當極其謹慎而嚴格地適用。
(三)惡意重復保險及其法律效力
與善意重復保險相比,惡意重復保險不利于分散威脅、填補損失,也就是說它在一定程度上減弱了保險制度的基本功能,許多國家對惡意重復保險均規定無效,而中國對此卻并未明確規定。此種以投保人的主觀心態將“是否有非法獲利的目的”作為區分重復保險為“善意”或“惡意”的做法是很有意義的,因為只有區分了重復保險的善意和惡意,才能用不同的法律責任規制這兩類不同的保險,從而完善重復保險的法律制度。
關于惡意重復保險的法律效力,基本上可以分為三種情況:
1 全部無效說。全部無效說是大多數國家保險立法與理論界所采取的觀點。投保人先后與多個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只有將所有的保險合同都歸為無效,才能懲罰投保人的主觀惡意,才能對他人起到警戒作用。德國、意大利、中國澳門地區都是持全部無效的觀點。比如中國澳門行政區《商法典》規定:“重復保險若被保險人惡意不做出通知,所有保險人均不承擔支付賠償金的責任。”只有這樣才能對惡意投保人提起足夠的警醒,在一定程度上預防惡意重復保險的產生。
2 效力差別說。效力差別說認為惡意重復保險按照其重復又分為兩種效力:一種是全部無效,只在投保人企圖通過重復保險獲得不當得利時適用;還有一種是部分無效,即只有后來簽訂的保險合同無效,這一種只在投保人惡意違反通知義務時適用。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這兩種主觀狀態很難區分,而此理論并沒有提供一個可行的區分方法導致部分無效
說在適用上存在一定困難。
3 部分無效說。部分無效說即使先訂合同的部分失去法律效力而非全部否認其效力。一般規定的無效部分是指重復保險合同中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還有些學者建議后簽訂的保險合同無效。雖然這種部分無效說比起全部無效說相對惡意重復懲罰力度較低,有縱容惡意投保者的傾向,對保險人的利益保護不夠,然而,它是唯一一種既能保護合同的有效性,又能兼顧保險人的利益的方法,因此這種方法兼顧了更多當事方包括保險業整體的穩定的利益。
中國新《保險法》僅對重復保險中投保人的通知義務進行了規定,但是沒有規定違反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所以此處筆者建議采取部分無效說,不但兼顧整個市場整體的利益,而且更加適合市場經濟的發展趨勢。
三、完善重復保險制度的建議
綜上所述,本文對重復保險制度的概念、法律效力進行了分析,還對構成要件、重復保險的通知義務等在學界爭議較大的問題進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探討,得出如下結論:從中國新《保險法》中的相關規定看出,對重復保險的定義這個問題,新《保險法》傾向于采用狹義說,這是立法的進步,而且其對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采取了五要素說,對其構成的認定更加清晰明確;但對重復保險的認定和分類以及對責任的分配仍然有些抽象,希望以后能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或者部門規章來進一步規范。具體建議如下:
(一)完善投保人通知義務的相關規定
對投保人通知義務的履行加以系統化規定是預防惡意重復保險發生的第一道防線。各國保險法都不同程度地規定了投保人的通知義務,中國《保險法》只是概括規定了投保人具有通知義務,對通知義務的具體內容及不履行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等重要事項并未提及。進一步完善中國《保險法》中關于通知義務的規定能夠杜絕投保人通過惡意重復保險獲利的意圖,最終減少惡意重復保險的發生。
要明確重復保險通知義務的性質并非決定法律效力的要件,可以給予保險人在被保險人違反通知義務時請求賠償的權利,但本質上講它屬于一種附隨義務,而并非判定主觀善惡意的標桿,更不能依據其確認合同效力。
(二)采用區分主義的立法模式
關于重復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國《保險法》未明確區分善意和惡意重復保險。因此筆者建議對重復保險按主觀狀態不同將其分為善意和惡意重復保險。因為不論主觀目的而一概規定重復保險的法律效力及責任承擔是相當不公平的,并且有可能造成誤用和誤判:而根據不同的主觀狀態確定合同效力(比如對于善意的重復保險,保險人與投保人承擔連帶責任;對于惡意重復保險行為,建議采取部分無效說),不但兼顧整個市場整體的利益,而且更加適合市場經濟的發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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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告知義務是保險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義務,也是保險法為投保人設定的重要義務之一。文章分別從告知義務的性質特征、構成要素以及違反告知義務的認定三個方面對其進行了詳細闡述。
一、告知義務的性質及特征
從性質上講,保險法中的告知義務主要屬于先契約義務、法定義務。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是建立在概率論基礎上的經濟補償制度,它必須能夠合理區別不同危險,正確計算出承擔各種危險所需的保險費率。保險合同作為轉移風險的手段,是以風險的大小和性質來決定保險人是否承保、費率高低、期限長短、責任范圍的關鍵因素。盡管保險標的種類繁多亦復雜,但作為所有人、管理人、經營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知曉其全貌。若無投保人、的如實告知,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通常無法全面了解;如對保險人課以信息搜集、核實的義務,不僅費時、費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難保準確。故為使保險人能準確評估危險、合理控制風險,從效率的角度出發,保險法必須對投保人課以如實告知義務。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義務。具體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告知內容的范圍有限。有限告知主義又叫詢問告知主義,是指保險人就應當告知的事項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僅就詢問事項負有如實陳述或說明的義務。該理論已被各國保險立法和實務界所廣泛接受,已經成為保險業普遍遵循的規則;二是告知時間的限制。首先,告知義務產生于保險合同訂立前或定約時,亦即該義務發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訂立為界限;其次,該義務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須是在一定期間內不發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義務的構成要素
(一)如實告知義務中的主體
我國《保險法》認定的告知義務主體僅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認定的義務主體是被保險人。我認為,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有如實告知義務較為合理,因為在很多情況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最了解,若僅僅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不足以使保險人全面掌握保險標的的情況。因此,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應作擴大解釋,將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理解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文章中統稱“投保方”)。
(二)如實告知義務的時間
第一,告知行為是否只能發生在要保階段。我國《保險法》第54條的規定與其他國家的不可抗辯條款規定有所不同,但都體現了法律對保險人因為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導致合同解除的時間限制。由于人身保險合同具有長期性,時間過久則不易查清投保方當時的告知是否屬實,我國的不可抗辯條款僅限于年齡誤報,而其他未如實告知的情形沒有規定。我認為,告知義務雖然是先合同義務,但對合同成立后的補充告知行為,法律也應承認其效力,從而鼓勵投保方的誠信行為。另外,對于保險人因投保方違反告知義務而導致解除合同的,法律應設定除斥期間,以限制保險人對合同解除權的濫用。
第二,若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則告知的內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實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險人承諾前或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有沒有補充告知義務。按照我國《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所以,保險人決定承保的通知送達要保人時,保險合同成立。一般情況下,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發生的事實是否需要告知,我國的法律對此沒有具體規定。我認為,告知的內容應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項。因此,雖然投保方的告知行為一般發生在投保階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應當進行補充告知,投保方沒有做補充告知的,保險人可以主張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行使合同解除權。
(三)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
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不是有關保險標的的所有事實,而僅指“重要事實”。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實踐中,“重要事實”的內容十分廣泛,并且對重要性的判斷往往有很高的專業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實”的范圍,稍有遺漏即構成告知義務的違反,進而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這對于負有告知義務的投保人來說,有些強人所難,違反公平原則。實務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險人列出詢問表或在投保書中列出詢問項目,讓投保人填寫。
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認定
理論上一般認為,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應當同時具備主客觀兩個方面要件。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各國立法例多采過失主義,更有的國家將此種過失限于重大過失。我國立法對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也采取過失主義,將告知義務人主觀上無過失的情況排除在外。
我們認為,由于告知義務的立法基礎在制度上為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因此,在分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時也應以此兩原則為出發點。上述兩種立法例的不足之處,就在于只考慮到誠實信用原則而偏廢了對價平衡原則。以對價平衡觀點考量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項與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而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則應與保險人增收保費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項時,因該事項原屬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的先決事項,所以不論事故的發生是否與該事項有關,保險人均應享有解除權。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時,則在事故發生后,如果事故的發生與該事項無關,并且投保人主觀上不存在故意,則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費。只有依照上述方法來認定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才能保護上述兩組對價平衡關系,并將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有機結合起來。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主要發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3)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險人解除合同時,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險費的,保險人仍可以請求其給付。
應當指出的是,由于告知義務并非給付義務,而僅是附隨義務而已,因此違反此項義務,保險人不能以訴訟方式強制履行,而僅能通過行使法律所賦予的特定權利即合同解除權,使投保人負擔因自己違反義務所產生的不利后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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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財產保險臺同 保險利益 完善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保險市場也不斷發展完善,人們的保險意識不斷增強,保險領域的法律問題也日益增多,其中財產保險利益案件不斷增長,這與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關。我國《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相關問題進行了相應規定并作出了修訂,逐步適應我國保險行業的發展,但仍存在不少的問題,引發了較多爭議,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國財產保險利益制度,完善我國保險立法。
一、財產保險利益的基本理論
財產保險利益制度是財產保險制度的核心問題,法學界和保險學界對保險利益的探討從沒有停止過,但一直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不同歷史時期不同國家對保險利益的規定有所差異,認清保險利益的本質和功能,有利于探討財產保險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財產保險立法規定。本文主要從大陸法系以及我國對財產保險利益的理論著手進行分析。
大陸法系中關于財產保險利益的理論研究主要表現在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和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將保險利益局限在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上,并以保險利益為標準區分保險和賭博兩種行為,這對保險法的發展有重要意義,當然該理論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所有權上是存在問題的,這是其逐漸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將保險利益分為直接保險利益和間接保險利益,并將保險區分為定額保險和損害保險,明確保險利益僅適用于損害保險中適用。該理論從民法體系中闡述保險利益,豐富了保險利益的理論,但同時該理論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民法規定中,認為在規定之外就沒有保險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護和保險損失補償。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突破了技術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將保險利益界定為實際的經濟利益,受到大多數學者的認可,其缺陷主要在于僅從經濟性的角度考慮保險利益,而經濟利益判斷標準不統一,容易被濫用。
我國大陸地區保險業起步較晚,理論界關注保險利益也較晚,早起研究成果較少,但是今年來隨著保險行業的快速發展,學界和實務界對保險利益關注加強,相關理論研究成果也較多,就保險利益而言,主要有“適法利益說”、“利害關系說”和“折衷主義”三種學說。通常認為,財產保險利益的功能體現在避免賭博行為的發生、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和限制損失補償的程度三個方面。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保險利益以適法利益說為理論基礎,認為保險利盞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從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來看我國財產保險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其主體是被保險人,標的是經濟利益,該利益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該利益是可以被確定下來的。
二、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的法律規定的進步性表現
我國現行的《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規定的進步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財產保險利益主體規定的進步性。現行《保險法》區分開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規定了兩者各自的主體:前者的主體為投保人、后者的主體為被保險人。現行保險法將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規定為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這是最明顯的進步之處,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財產保險利益歸于被保險人有利于實現分散分先、填補損害的保險目的,被保險人是保險標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險標的出現約定情況時,損害的是被保險人,受益的當然也應當是被保險人,這能保障財產保險經濟保障功能的充分發揮。確定保險利益主體為被保險人還能推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互助行為,拓寬保險業務范圍,推進保險事業的發展。將保險利益歸于被保險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風險行為和賭博行為,促進社會穩定。
二是財產保險利益時效規定的進步性。現行《保險法》對對財產保險利益時效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才能主張賠償。強調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而不是自保險合同簽訂時起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對于拓寬財產保險業務范圍和促進財產保險發展大有裨益;這一時效規定能充分發揮財產保險分散風險和填補損害的保障功能,促進商事交易活動進行和社會經濟發展。另外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的規定的進步性也有重要意義,保險標的轉移后,保險合同的利益歸為受讓人,有利于維護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轉讓權利,節約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險人或受讓人做到通知義務,保險人人在一定條件下就應當繼續承保保險標的,尊重契約自由,促進保險業的發展。
三、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現有法律規定的不足
不可否認的是我國現行《保險法》在財產保險利益規定方面仍存在較多的不足,下文將簡要進行論述。
首先,對于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險法》將財產保險利益規定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該定義具有原則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強。何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不同的人對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異,如果認為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將使得財產保險利益過分狹窄,在社會保險業務不斷發展變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適應的,經濟發展將會不斷產生未被我國現有法律明確規定但是又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新利益,此種理解將使得新產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規定,這顯然與我國保險法的初衷違背。此外“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認的利益都是保險利益范圍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之分,只有物質上的利益才可能屬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而精神利益應當不屬于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法律具有先天的滯后性,隨著社會發展和技術的進步,總是會出現新的未被現有法律認可的利益,按此規定,新出現的利益將不受保險法規定,這樣過于片面,束縛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法分散風險的功能。
其次,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僅作了概括性規定,而未作例舉式等具體規定。當前國外關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確定有三種立法例:利益主義原則、同意主義原則、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兼顧原則。無論何種立法例,都對財產保險利益作出了例舉式規定,將實際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確規定,并用兜底條款進行范圍周延。準確、合理地明確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能有效避免保險合同爭議的發生,提高保險的目的性和功能發揮。
最后,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消滅規定存在不合理。財產保險利益的消滅主要是保險利益享有者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喪失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消滅將導致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經濟利益歸于消滅,保險合同效力自然終止。另外如果因保險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消滅,保險人的保險利益也將消滅,保險合同效力也會終止。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消滅沒有做出規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國財產保險利益法律的建議
(一)重新界定財產保險利益
完善我國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規定,首先要改變財產保險利益概念界定過于模糊和籠統的問題,未被具體規定的概念在實踐中缺乏操作性。根據上文關于財產保險利益界定存在的問題,我們可以講財產保險利益界定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這一明確概念將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明確規定為被保險人,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產生經濟損失時,被保險人依據其與保險人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請求其賠償損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利益請求權,有可能誘發道德風險,在確定被保險人時法律應予以具體限制,防范道德風險發生。“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經為法律明確認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隨著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新產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這有利于拓寬保險保障業務的范圍。“可確定的經濟利益”是應保險填補損害功能出現的,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對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進行準確評估,確定被保險人的損失金額。這一概念簡潔扼要,也能完整、準確表達財產保險利益的內涵。
(二)增設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
針對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規定較為籠統和財產保險利益范圍未明確劃定的問題,在明確財產保險利益概念的基礎之上,應當增設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首先必須要確認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認定原則,一般來說,確定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應遵循合理的經濟利益原則、兼顧公平與效率原則、意思自治原則等三原則,在這些原則下采用概括例舉式規定方式明確我國財產保險利益范圍。合理的經濟利益原則是基于保險標的安全產生的經濟利益或者是由于保險標的毀損滅失而產生的經濟損失,保險的目的在于分散風險、填補損失。公平原則要求保險實現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公平,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不能無所限制;公平原則要求在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實現公平,正確認定保險利益,兼顧公平與效率原則。意思自治原則要求認定保險利益范圍時應當在具體規定上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不違反法律的禁止規定,保險利益范圍為大眾所認可。在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分類上,為大多數學者所接受的是將財產保險利益分為現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現有利益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享有的現實利益,如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期待利益是指由保險合同確定的保險標的在合同有效期內基于現有權力而獲得的未來可確定的利益,如租金、利息,期待利益產生可以是基于法律規定、可以是基于合同約定,也可是基于一定的事實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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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保險(Guarantee Insurance),是指債務人與保險人簽訂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如果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保險人向債權人承擔保險責任的一種保險形式。
保證保險最早起源于英美等信用制度較為發達的國家,隨著商業信用的不斷發展和社會信用體系的形成,陸續在西歐、日本等地建立。我國保證保險的起步較晚,上世紀八十年代中期的《保險業務管理暫行條例》才開始引入保證保險的概念。2009年保險法修訂時開始正式將保證保險列為財產保險的一種類型。2014年8月,國務院明確提出加快發展小微企業貸款保證保險和個人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以轉嫁銀行貸款風險壓力。此后,我國保證保險呈現出蓬勃發展的態勢。但由于保證保險立法缺失,法院缺乏統一裁判標準,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時有發生,難以充分保障保證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極大增加了保險人的追償風險和追償成本,嚴重阻礙了保證保險的發展。
二、保證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件的現實問題
1.保證保險人是否享有代位追償權的理論爭議
司法實踐中,保證保險的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履行賠付義務后是否享有向投保人代位追償的權利,各地法院并未形成統一意見。雖然大部分法官主張保證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但仍有部分法官對此持否定態度,其理由是:保險合同具有射幸性,保證保險的保險人接受投保為被保險人的債權提供保障,是一種接受保費履行的對價行為,若允許保險人向被告進行代位求償,則無論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是否進行了保險理賠,保險人在理論上均無損失產生,故保險人并沒有向投保人進行代位求償的權利。這種觀點從根本上否定了保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存在,從而也就無保證保險代位求償制度之說。
2.投保人被排除在代位求償“第三人”之外
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的對象是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形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根據保險法基本理論,當存在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不能因為致損的保險標的投有保險而免責,應由該第三人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故保險人可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向該第三人進行代位求償。因存在著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第三人不宜進行追償,《保險法》第六十二條對第三人身份的范圍作了一定的排除,但對于第三人的范圍以及其他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員的處理,保險法并未過多涉及。隨著保險業務的發展,保證保險的投保人是否在《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的第三人之列,形成了爭議。根據實踐判例,部分法官認為投保人未能按時歸還被保險人的款項不屬于《保險法》第六十條中“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引起保險事故導致保險標的損失”的情形,而且,投保人投保意為轉嫁風險,如果向投保人追償則喪失投保意義,因而保險人不能向投保人追償。
3.代位求償對象無法擴展到擔保人或擔保物
在保證保險司法實踐判例中,如果保險人并未與擔保人就擔保事項進行約定,沒有被保險人將相關權利轉讓給保險人的憑證,投保人的擔保人僅與被保險人簽訂了擔保合同,并未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因而部分法官認為保險人主張就代位求償的對象擴展到擔保人或擔保物沒有依據。同時,保險人根據保證保險合同支付保險金后取得債權,以這種方式取得的債權不同于擔保法意義上的債權轉讓,擔保人無需對保險人取得的債權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從而駁回保險人的訴訟請求。
三、保證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的實體解析
1.保證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的理論基礎
(一)保證保險補償本質的根本體現
保險合同在本質上是一種補償性合同,補償性是保險法律關系的本質屬性,損失補償原則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是由保險法律關系的補償本質所決定的,是所有補償性合同所遵循的基本原則。對于具有補償性功能的保證保險而言,設立代位求償制度亦在于防止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債務人因不償還債務而獲得額外利益,保證保險依然不能違背保險法損失補償原則的核心內容。保險人先行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后,在給付的范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向對保險標的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求償的權利,從而能夠防止至損責任人逃避責任,維護保險人甚至整個保險行業的利益,可以說保證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設立是保證保險法律關系補償本質的根本體現。
(二)實現保證保險風險轉移功能的基本要求
保證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保險形式,是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利益交換,其業務功能與一般財產保險的目標一樣也是一種風險的轉移。但保證保險與一般財產保險所保的現實利益的損失不同,其設立的目標在于保障被保險人期待利益的損失,即借款人不履行還款義務的風險,該風險屬于被保險人不可預料、非故意的風險,有必要將其納入保險范圍。因此,債權人交納保費、轉移風險,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向作為侵害保險標的債務人追償,與保險法代位求償理論并無沖突。然而現實中,作為債權人的銀行等金融機構利用其優勢地位和談判力量的不對等,將交納保費的義務轉移給了借款人,從而借款人成為投保人,因此有人主張,保證保險的保險費并非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對價,而是債權人轉移風險的對價,但這一對價支付主體的轉移并不能否認保證保險領域代位求償權的存在。
(三)維護公平原則、防范道德風險的現實需要
“公平,簡而言之即是利益均衡”,公平原則是調整民商事主體之間利益關系的重要原則,這一原則同樣適用于保證保險制度。保險事故的發生系借款人不履行還款義務導致的,如果否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借款人投保保證保險后任由其違約不履行債務致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由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這顯然有違公平原則,極易誘發道德風險。
2.代位求償的“第三人”理應包括投保人
對于投保人未能按時歸還被保險人的款項是否屬于《保險法》第六十條中“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引起保險事故導致保險標的損失”的情形,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其一,從“損害”一詞的理解適用來看。《保險法》規定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這種損害并未限制為侵權。所謂損害,是指因一定行為或事件而遭受不利益,這種不利益既可以是因侵權行為造成的,也可以因違約行為造成的,甚至可以是合法、非過錯的行為造成的,并不僅限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
其二,從對第三人范圍限制的原因來看。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在于防范被保險人的風險,以使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能夠獲得相應的補償。排除規定的設立意在于保障保險合同目的的實現,除非負賠償責任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有“經濟上的密切”可能因為代位的結果而在“實質上喪失保險的保護”或者是因為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具有家庭關系或其他個人關系而不會向該第三人請求權,只有那些與被保險人形成了利益共同體,其他均不是代位求償的排除對象。因此,除非保證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形成了利益共同體關系,否則投保人仍屬于保證保險人代位求償的對象。
其三,從保證保險的作用來看。保證保險的作用在于轉嫁風險,而這種風險并非投保人的風險而是被保險人的風險,該風險產生于借款人對還款義務的不履行。在借款人違約后,保證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履行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即完成了風險的轉移,此時保證保險的作用就已經實現了。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意在增強自己的信用,保險人承諾投保人不履行支付借款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即完成了對投保人增信的效果,投保的意義也已實現,向投保人追償并未喪失投保意義。
其四,從保證保險業發展的現實需要來看。保證保險作為《保險法》規定的法定保險類型,正處于蓬勃發展的時期,充分分擔了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的風險,使銀行敢于對中小企業、個人借貸,對中小企業的成長等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如果將投保人排除在代位求償對象的范圍之外,勢必鼓勵投保人鉆法律的漏洞,出現故意違約的道德風險,這不僅違反公平原則,更會給阻斷整個保證保險業的發展。
保證保險代位求償具有深厚的理論基礎,而基于合同法律關系產生的代位求償權如果把最主要的求償對象投保人排除在外,必然造成理論研究與實務操作上的矛盾與脫節。將投保人納入保證保險的代位求償對象之列,符合理論和實踐的要求。
3.代位求償的對象應該擴展到擔保人或擔保物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對保險事故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按照《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從被保險人處取得的權利,應與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相一致。擔保人所簽訂的擔保或抵押合同是附屬于借款合同之下的,其擔保的是債務人的履約責任,是被保險人在債務人無法償還借款的情況下向擔保人和擔保物主張償還借款的權利。保險人獲得對擔保人行使權利的基礎是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進行賠付后獲得的代位求償權,保險人在完成賠付后依據法律的規定而取得這種權利,保險人作為法定的債權受讓人理應享受被保險人向擔保人和擔保物主張償還借款的權利。保險人獲得這種債權的轉讓在本質上與普通債權轉讓并無區別,只是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已。
不僅如此,實踐中保險人在支付保險金的同時一般也會要求被保險人簽署權益轉讓的相關文件,約定將該債權轉讓給保險人,那么要求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更具有了正當性。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專家法官也作出了明確的闡釋,《最高人民法院專家法官闡釋民商裁判疑難問題》(2013-2014年卷)第8條解答,賠償請求權因保險代位求償權轉讓給保險人時,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保證債權、抵押權等從權利一并轉移給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對保證人、抵押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2017年5月12日保監會的《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明確規定,本辦法所稱履約義務人,是指信用保險中的信用風險主體,以及保證保險中的被保證人。保證保險中的被保證人即指投保人。該《征求意見稿》也并明確要求保險公司作好向投保人逾期后的催收、理賠、追償及對抵質押管理和處置等工作。可見,保證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及求償對象的范圍包括投保人、擔保人和擔保物已經為立法接受并開始明確規定。
【注釋】
[1]《國務院關于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9號)第十五條。
[2]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書。
[3]引自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9413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保險人訴訟請求理由,該理由在部分其他同類判決中也被作為駁回保險人訴訟請求的依據之一。
[4]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2017)粵1481民初3號民事判決書。
[5]肖益祥:《保險代位權制度的幾個問題及完善》,《南華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1期。
[6]陳佰靈:《保證保險合同研究》,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博士學位論文,第47頁。
論文摘要: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法經濟學是用經濟學的方法和理論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學科。從法經濟學的角度對責任保險這一法律制度進行分析,可以考察其產生和發展的合理基礎,從而更加深刻地理解此項制度。
一、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又稱為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法》第50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付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按保險標的的不同,可將其分為雇主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職業責任保險和公眾責任保險等。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顯然屬于民事責任,后者又包括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兩種。由于違約責任可以通過訂立信用保險合同或保證保險合同來解決,因此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即是侵權責任。
一般認為,1855年英國鐵路乘客保險公司向鐵路部門提供鐵路承運人責任保險,是歷史上首次出現責任保險。1875年,英國又出現了馬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可以看作是汽車第三者責任險的先導。隨著工業生產的不斷進步,責任保險的范圍也不斷增大,其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于第三者的侵權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這使得其和侵權法之間產生了沖突。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責任保險使侵權責任社會化。侵權責任本應由侵權行為人來承擔,但責任保險使得侵權行為人(即投保人)的侵權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并通過保險公司這一媒介轉嫁給整個社會來承擔。
2、責任保險使侵權法的損害賠償功能發生變化。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一方面是對受害人的補償,另一方面又是對侵權人的一種懲戒。責任保險雖然使受害人的損失因有了保險公司作后盾而能得到保證,但也使得對侵權人的懲戒變得徒有虛名。
從上述兩個方面出發,很容易產生這樣的疑問:責任保險是否在變相的鼓勵人們放棄謹慎小心的生活態度?其最終結果是否有益于社會?本文將運用法經濟學方法對上述疑問進行回答。
二、法經濟學
法經濟學是用經濟學的方法和理論,主要是運用價格理論,以及運用福利經濟學、公共選擇理論及其他有關實證和規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結構、過程、效果、效率及未來發展的學科。簡單的來說,法經濟學就是用經濟學的方法來對法律問題進行分析的科學。
1、世界上的資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則是無限的,這就決定了每個人在進行任何滿足自己某種欲望的行為之前,都會通過理性的思考做出選擇。
2、每個人在進行各種日常生活的行為(感情生活除外)時,都會進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出最有效率的選擇。而整個社會在進行某種抉擇之時也會進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做出最有效率的選擇。
科斯在1960年所發表了論文《論社會成本》,被認為是法經濟學研究的里程碑。在該文的開篇,科斯提出,“傳統的(分析)方法總是使得所做決定的性質變得模糊不清。當A給B造成了損害之后,在需要做出判斷時,慣常的思維方式會這樣考慮:我們應當如何抑制A?但這樣的想法是不正確的,因為我們所面臨的問題具有相互性:消除了對B的損害即意味著對A造成了損害。因此,我們應當做出的判斷應該是:是否應允許A損害B,或者說是否應允許B損害A?問題的關鍵在于避免更為嚴重的損害。”這就是法經濟學的思維方式,即以是否具有效率作為判斷法律問題的標準,而非僅僅是以公平和正義作為標準。著名的科斯定理也是由該論文所推出的(科斯并沒有明確提出):只要財產權是明確的,并且其交易成本為零或者很小,則無論財產權的初始狀態為何,市場均衡的最終結果都是有效率的。然而現實之中任何交易的成本都不可能為零,并且交易成本往往都很巨大,人們無法將其忽略。由于實際的交易成本必然為正,對科斯定理反推可得出這樣的結論:最有效率的市場均衡結果必然產生于交易成本最小的情況。因此,最佳的資源配置狀態就是使交易成本最小的配置狀態。科斯認為,法律對于資源配置起著極為重要的最用,因為財產權利的歸屬往往是由法律來設定的。舉例而言,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規定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被無處分權人擅自處分的物的所有權,而之所以如此規定,就是因為這比相反的規定更加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即具有效率。同樣地,“法院也應當了解其判決的經濟后果,并在判決時考慮這些后果”。這就是法經濟學不同于傳統法學的地方,后者往往是以公平正義(即道德標準)為標準,而非以效率為標準。
三、對責任保險制度的經濟分析
假設A是侵權行為人,B是無過錯的受害人,A的行為使B遭受了1000元的損失。在沒有責任保險的情況下,根據侵權法,A應當對B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此時會出現以下三種可能的情況:
1、A有能力承擔1000元的賠償數額。
2、A只能承擔部分賠償數額或完全不能承擔任何數額,但是B卻有能力自己承擔全部損失或A無法承擔的那部分損失。
3、A只能承擔部分賠償數額或完全不能承擔任何數額,同時B也無力自己承擔全部損失或A無法承擔的那部分損失。
在前兩種情況下,A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擔B的損失,由于這個損失是由A或/和B自己完全承擔的,所以就沒有外部成本產生。此時的社會成本也就相當于A和B之間的私人成本,即只有1000元。
而在第3種情況下,由于A和/或B無法承擔全部的損失,B所遭受的損失無法得到全部補償。這就意味著需要由A和B之外的人來承擔無法被補償的那部分損失,即A和B之間的活動在私人成本之外還產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時的社會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總和。對B而言,其所面臨的問題就是該如何使自己的損失得到完全的補償,B獲得補償的途徑的不同就意味著所產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并最終導致社會成本的不同。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考察這個問題:
(1)沒有責任保險制度。但存在政府設立的某種社會救助制度,B就可以依靠該制度獲得補償。但是,這種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經濟較為發達的社會之中,并且該制度的設立毫無疑問也需要耗費巨額的成本。毫無疑問,此時的社會成本一定會超過1000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設立的社會救助制度,那么就只能由B自己來想辦法補償自己的損失了。要么B會無奈的接收現實,并最終無法生存;要么B會通過犯罪來滿足自己對財產的需求。無論是任何一種情形發生,其所產生的外部成本都是巨大的,而最終的社會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
(2)存在責任保險制度。如果A事先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險,那么保險公司就會代替其向B支付賠償金。此時A和B之間的私人成本是1000元,而外部成本為零,因此社會成本是1000元。雖然在A和B之間出現了保險公司這一第三者,但是保險公司僅僅是代替A支付了對B的賠償金而已,其和B之間并沒有任何的其他關系。A和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則是另外一個經濟活動,當然,這項經濟活動同樣要產生成本。但是,這種成本肯定要比由政府建立社會救助制度的成本要小的多。
當然,一個貌似合乎邏輯的推理會在此時產生:在沒有責任保險之前,人們為了避免自己承擔責任,會履行謹慎注意的義務來防止自己的行為可能對他人產生的損害。但是有了責任保險,由于可以讓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人們就會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從而使保險事故的發生更為頻繁,導致社會成本的增加,并將其所帶來的收益抵銷。事實上這種推理忽略了本文之前所提過的一個基本原理,即每個人總會基于理性的分析從而作出對于自己效用最大的選擇。以醫生為例,假設醫生A在其執業過程中的醫療事故率為5件/年,其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職業責任險。根據上述結論,由于A因為投了保險,那么便會在執業過程中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必然的結果就是醫療事故率增大。這樣一來,至少會出現以下幾種結果:首先,甲會提高對A收取的保險費。由于醫療事故率的增大,如果甲繼續根據5件/年的事故率來收取保險費,則其無法從中獲利。其次,由于醫療事故率的增大,政府部門很可能會因此而吊銷A的醫師執照。再次,很多原本想讓A治療的病人便不會再選擇A,即A的潛在顧客會因為醫療事故率的增大而選擇其他的醫生就醫。無論如何,對A而言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都是不利益的,作為理性的人A是不會選擇這種做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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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system of victim direct request right is the core of the legal system of compulsory motor vehicle liability insurance. Analyzing and defining related issues of the system better helps to achieve the original intention and the concept of traffic compulsory insurance, which is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victim. At the same time, it also has the corresponding reference significance for our future legislation.
關鍵詞: 交強險;受害人;直接請求權
Key words: traffic compulsory insurance;victim;direct request right
中圖分類號:F8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2)34-0309-02
0 引言
如今汽車已成為很多家庭的基本消費品。但是,汽車在給人們帶來極大便利的同時,其負面效應也日益突顯。車禍的發生,不僅給民眾精神上造成極大打擊,也給民眾個人和家庭帶來沉重的經濟負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頒布和出臺在分散風險、使受害人損失得到及時、有效賠償方面發揮了舉足輕重的作用。但是,由于該條例對受害人直接請求權有關問題規定不明確或規定不甚合理,自條例出臺以來,受害人直接請求權問題再次成為學界廣泛爭議和討論的話題。受篇幅所限,筆者將在以下文章中,僅就是否應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的話題對學界的相關觀點進行綜述,并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對今后我國相關法律的完善貢獻綿薄之力。
1 學界觀點綜述
所謂“受害人直接請求權”是指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請求保險人直接給付保險賠償金的權利。[1]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能保證受害人在事故后得到迅速、有效的救濟,是責任保險制度追求的宗旨和本意。但是根據我國現行《條例》的相關規定,我國并沒有給予受害人向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針對是否應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的問題,學界主要形成兩派觀點。
一派認為,受害人不應享有直接賠償請求權,主要理由如下:
1.1 受害人直接向保險人主張權利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 合同相對性原則要求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訟。保險合同作為民商事合同的一種,也具備該相對性特征。因事故受害人并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因此其不能向作為合同當事人一方的保險人主張權利。
1.2 涉及法律關系不同,不能混同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確立的是“責任保險關系”,而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形成的是“侵權責任關系”,兩種關系性質不同,因此要嚴格區分。受害人只能向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然后由被保險人對其作出賠償或者由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直接對受害人作出賠償,但是受害人不能向保險人直接要求賠償。
1.3 易使侵權人放松警惕,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受害人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是被保險人因自己的侵權行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從某種程度上說,這種不利后果發揮著對行為人行為的約束和懲戒作用。如果賦予受害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必然導致被保險人在侵權之后,沒有任何痛癢,因而不去注意自己的行為和應盡謹慎小心之義務,最終使該保險“助長道德風險、助長行為、削弱民事責任制度對不法行為的遏制防御功能”[2]。
另一派認為,受害人應享有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相關理由如下:
1.3.1 “債的相對性理論的修正”為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奠定了理論基礎 所謂“債的相對性理論的修正”是指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義務,作為非債當事人的第三人可以依此約定取得對債務人直接請求履行的權利。這樣就使債的效力擴及到第三人,使債具有了保護第三者的功能。合同作為最主要最常見的債,其相對性也隨著現實社會的實際需要發生演變,在很大程度上開始反映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因此根據“債的相對性理論的修正”,被保險人可以為第三人的利益與保險人訂立合同,該第三人(即受害人)雖非保險合同當事人,但可依此取得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直接請求履行的權利。[3]
1.3.2 承認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是先進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趨向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的保險立法都賦予了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比如,日本《機動車損害賠償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發生保有者損害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根據政令的規定,可在保險金額的限度內向保險人請求支付損害賠償額。此外,英國、瑞士、法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也均有類似的規定。這樣的規定是這些國家和地區多年來在司法實踐中探索的經驗,且取得了明顯的效果。吸取他們的教訓,借鑒他們的有益經驗可以使我國少走彎路,更快發展。
1.3.3 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更符合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宗旨和設計理念 “交強險是一種帶有很強政策性的保險”[4]其理念已由責任險最初的分散被保險人風險、填補被保險人損失變為補償受害第三人、保障受害第三人權益,更加強調和注重實現責任保險的社會目的。而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是責任保險中保護受害人利益最直接、有效、主要的手段。因此,實現交強險的理念和終極目的,客觀上迫切需要給予受害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
2 筆者個人見解
結合我國當前社會及法律現狀,筆者認為應當給予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2.1 我國當前的現狀客觀上要求賦予受害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 隨著經濟增長,我國居民對汽車的消費數量直線上升,與此同時,交通事故的發生率也大幅上漲。現實中,諸多不利情形使受害人的處境每況愈下。一方面,事故加害人可能逃逸,使受害人無法尋求合適的求償主體,或者雖可以找到加害人,但耗時耗力,受害人無法得到及時救濟。另一方面,即使加害人采取積極的應對態度,也有可能無力承擔對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損失或者會因賠償數額與受害方產生爭議進而引發訴訟,使受害人利益一時很難得到保障。[5]現存的交強險雖然為保護受害人的權益開啟綠燈,但是由于法律明確規定的責任請求權掌握在被保險人(加害人)手里,仍可能出現加害人不積極行使保險責任請求權或行使后將保險金據為己有的風險,在此種情形下,受害人的利益依然不能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因此,為更好地解決受害人在事故后索賠無果,求償不利的尷尬局面,為飽嘗艱辛的廣大事故受害者送去絲絲慰藉,有必要確立受害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制度。
此外,隨著我國市場化水平和對外開放程度的不斷提高,保險市場和保險業與國際接軌的需求也日益增強。而當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和地區的保險立法,如英國、法國、瑞士、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等都給予事故受害人對保險人直接請求權。我國作為正在崛起的發展中國家,有必要在立足本國國情的基礎上緊跟國際先進立法潮流和趨勢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一方面可促進我國的責任保險制度更好地融入國際保險市場,進而使我國的保險市場放眼全球,向更深更廣方向發展。另一方面通過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也可彌補我國責任保險起步晚,理論不成熟的現狀,促使我國的責任保險制度獲得更好更快地發展。
2.2 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是法律自身需要,同時也有例可循 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該《條例》第31條還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根據以上兩條規定,可以看出《條例》沒有明確授予受害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但是從以上規定也可以看出,保險人是負有向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受害第三人履行給付義務的義務主體,從某種意義上說保險人與受害人之間形成了權利義務關系[6],而該《條例》也為之后受害人享有直接請求權預設了空間。
我國2009年新修訂的《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從此條規定可看出,《保險法》賦予了責任保險的受害人直接請求權(雖然有一定的前置條件限制)。《條例》作為《保險法》的下位法,從法理上講,其規定應該符合上位法的規定,至少其理念和基本要求應與上位法保持一致。因此,《條例》也應為受害人設立直接請求權,以更好地實現我國保險法律體系內在的和諧一致與外在的統一性。當然考慮到《條例》所具有的政策性和特殊性,在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時,也可設置行使該權的相應前提條件,此處筆者不再贅述。
另外,除《保險法》外,我國現行的部分法律也為《條例》確立受害人直接請求權奠定了基礎、提供了借鑒。比如:我國《民用航空法》第168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7條的規定等。
第三, 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的消極效應微乎其微。
前述對“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持否定意見的一些學者認為,賦予受害人向保險人直接請求賠償的權利,會使被保險人將自己應承擔的因侵權造成的不利后果和風險轉嫁到保險人身上,繼而不去注意自己的行為和行駛中應盡謹慎之義務,致使民法對加害人懲罰警戒功能減弱,引發道德危機。筆者認為,這樣的消極效應是微乎其微的。首先,即使賦予受害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人也只是在其承保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受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的其余損失或者說是更大部分損失仍要由加害人(被保險人)賠償。因此,加害人因侵權應承擔損害賠償的不利后果不會因保險人直接向受害人賠付而消失。其次,加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除了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以外,還可能會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而這些責任的承擔并不能由保險人代替。最后,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僅給受害人造成損失,對于被保險人來說,也是不幸的。所以說任何一個智力正常、能辨別自己行為的被保險人都不會因受害人可向保險人主張賠償權利而放松對自己行為的警惕或者放縱自己去挑戰我國法律的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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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商事組織法;商事行為法;商事通則
一、我國商事法律制度構建的現狀
1.我國商事組織法律制度。我國商事組織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公司法律制度、合伙企業法律制度、個人獨資企業法律制度和其他企業法律制度。表現為具體的單行法規為:《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商業銀行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
2.我國商事行為法律制度。我國商事行為法律制度包含以下方面:證券法律制度、票據法律制度、保險法律制度、海商法律制度、破產法律制度和其他商事行為法律制度。與之相對應的商事單行法規有:《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破產法》、《信托法》、《擔保法》和《合同法》。
商事法律制度是一項古老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國還是一項年輕的法律制度。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下,沒有也不可能有商事法律制度。在我國,商事法律制度的建立得益于改革開放,特別是得益于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強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無疑也是對我國商事法律法律制度進一步完善的需求。然,我國現行的商事法律制度仍然存在許多不足之處。
二、我國商事法律制度的缺陷
1.立法分散,缺乏“形式商法”。首先,雖然我國現行的商事單行法可以分為商事組織法與商事行為法,但各單行法之間處于分散的狀態,缺乏協調性。
其次,每個單行法調整的是商法中某個具體領域的商事關系,至于商主體、商行為如何界定?以及商主體與商行為所具有的一般性特點都沒有相關法律予以規定。
自清末變律以來,我國只是頒布了一個未及實施的《大清商律草案》,從未制定過一部商法典或類似的立法文件。這并不意味著符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商法相較民法而言是特殊法,然,相較具體的商事單行法而言為一般法。商事關系不同于民事關系,商事行為不同于民事行為,商法的價值目標也有異于民法的價值目標。商法應該效仿《民法通則》,制定一部總則性的商事規定,對現存的商事單行法規起統率作用,也對商法的一般性問題予以規定。
2.有關商事登記的規定混亂。商事組織法是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我國現行民法規定與商法規定的重要區別之一。商事登記法在商事組織法中占有極為重要的地位。目前,我國并沒有制定一部系統的《商事登記法》,有關商事登記的規定散見于各類規范性文件之中。主要有:《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合伙企業登記管理條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行政法規與規章。其中既有關于個體工商戶的登記立法,也有關于企業法人的登記立法;既對登記中出現的專項問題予以規定,又根據不同企業形式予以特別規定。這些規定相互之間并沒有協調性,整體處于混亂的狀態,且相互之間存在重復與沖突的現象。
三、我國商事法律制度的完善
1.制定一部《商事通則》。我國學者對商法的立法模式早就進行了探討,但并未形成統一的定論,而是以多種學說告終。這些學說分為:一,主張制定商法典,實行民商分離,以徐學鹿教授為代表;二,以梁慧星教授為代表的絕大多數民法學者或部分商事部門法學者主張民商合一;三,超越民商分離與民商合一,主張制定《商事通則》,以江平、王保樹教授為代表。主張民商分離,在民法典之外單獨制定一部商法典的觀點,受到許多學者的反對。因為我國已經有了多部商事單行法規,如果另外單獨制定一部商事法典含括所有的商事法律制度,從我國的立法現狀及法典編纂的可行性角度來說,可能性不大,而且也沒有那個必要。主張民商合一的觀點抹煞了商法與民法調整對象的區別,由于商事關系的特殊性致使再宏大的民法典都不可能對商事法包容無遺。
基于我國商事立法分散的現狀,制定一部《商事通則》,是最明智的選擇。它既尊重我國現有的商事單行法規的規定,對它們之間的關系進行梳理,又針對商事主體與商事行為所具有的營利性特征予以規定;在彌補商事法律制度空白的同時,對現有的商事單行法規起到統率作用。
2.制定一部《商事登記法》。我國的商事登記制度在價值取向和制度設計上,帶有濃厚的計劃經濟色彩;前置審批程序因缺乏有效的法律約束而泛濫;對商事登記的具體規定立法層次不高,多為行政法規與規章,且相互之間存在重復、沖突的現象,并沒有形成一個協調的體系。
在市場經濟目標已經厘定,市場經濟體制已基本確立的今天,現存商事登記制度與我國經濟發展狀況、市場化改革方向之間的沖突愈發明顯,并已淪為經濟發展的桎梏。對商事登記進行統一立法,規范商事主體的登記制度已經是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
針對我國商事登記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我國應以法律的形式制定一部《商事登記法》。同時,我國制定的該部《商事登記法》應采用系統化的立法體例,摒棄過去單純以所有制的性質、投資主體的國籍、企業規模、地域等為標準,對商事登記的要求、內容、程序作出分門別類規定的作法,改用統一的標準規定商事登記制度所調整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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