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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撤銷合同的含義及其特點
所謂可撤銷合同,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實,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意思表示歸于無效的合同。
二、可撤銷合同的特點
(1)可撤銷的合同在未被撤銷前,是有效的合同。(2)可撤銷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規定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撤銷權人可以請求撤銷合同。(3)可撤銷合同的撤銷要由撤銷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來實現。
三、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比較
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有相同之處,如合同都會因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可撤銷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實的合同,而無效合同主要是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銷合同在沒有被撤銷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無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是有時間限制的,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合同成立時起1年內具有撤銷權;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人有選擇的權利,他可以申請撤銷合同,也可以讓合同繼續有效,他可以申請變更合同,也可以申請撤銷合同,而無效合同是當然的無效,當事人無權進行選擇。
對于可撤銷合同的規定必須要注意以下三點:(1)可撤銷合同中,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主要是誤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中,則只有受損害方當事人才有權請求撤銷合同。(2)撤銷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變更或者撤銷。(3)在可撤銷合同中,具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銷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對合同進行變更。
四、可撤銷合同的撤銷理由
1.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誤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較大的損失,或者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誤解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同時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同行為人原來的真實意思不相符合,但這種情況的出現,并不是由于行為人受到對方的欺詐、脅迫或者對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訂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損.而是由于行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經驗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對于這種合同,不能與無效民事行為一樣處理,而應由一方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者撤銷。
因重大誤解而可撤銷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幾個要件:(1)誤解一般是因受害方當事人自己的過失產生的。這類合同發生誤解的原因多是當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識、技能、信息或者經驗而造成的。(2)必須是要對合同的內容構成重大的誤解。也就是說,對于一般的誤解而訂立合同一般不構成此類合同,這種誤解必須是重大的。所謂重大的確定,要分別誤解者所誤解的不同情況,考慮當事人的狀況、活動性質、交易習慣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誤解是否重大,主要從兩個方面來考察:其一,對什么產生誤解,如對標的物本質或性質的誤解可以構成重大誤解,對合同無關緊要的細節就不構成重大誤解。其二,誤解是否造成了對當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3)這類合同要能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合同一旦履行就會使誤解方的利益受到損害。(4)重大誤解與合同的訂立或者合同條件存在因果關系。誤解導致了合同的訂立,沒有這種誤解,當事人將不訂立合同或者雖訂立合同但合同條件將發生重大改變。與合同訂立和合同條件無因果關系的誤解,不屬于重大誤解的合同。
根據我國已有的司法實踐,重大誤解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對合同的性質發生誤解。(2)對對方當事人發生的誤解。(3)對標的物種類的誤解。(4)對標的物的質量的誤解直接涉及到當事人訂約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所謂顯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訂立的使當事人之間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嚴重不對等的合同。標的物的價值和價款過于懸殊、承擔責任、風險承擔顯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稱為顯失公平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很不對等,經濟利益上嚴重失衡,違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則,法律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應予撤銷,不僅是公平原則的體現,而且切實保障了公平原則的實現;再是從法律上確認顯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銷,對保證交易的公正性和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而損害對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義。
我國的司法實踐一般認為,顯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構成要件:(1)客觀要件,即在客觀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不平衡。根據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權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利益上遭受重大損失,而另一方則以較少的代價獲得了極大的利益。這種不平衡違反了民法通則中的等價公平原則,也違反了當事人的自主自愿。(2)主觀要件,即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其優勢或者另一方當事人的草率、無經驗等訂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構成顯失公平制度時,就必須把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結合起來考慮。
掌握顯失公平制度還要搞清其與正常的商業風險的區別。顯失公平制度并不是為免除當事人所應承擔的正常商業風險,而是禁止限制一方當事人獲得超過法律允許的利益;同時顯失公平制度下,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當事人的草率或者無經驗等而訂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業風險下,不存在這種情況。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對方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合同無效和對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最大的區別是是否損害了國家利益。損害國家利益的,涉及社會公共秩序,一般規定為無效。如果未損害國家利益,受欺詐、脅迫的一方可以自主決定該合同有效或者撤銷。
參考文獻:
[1]陳靜.論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J].赤峰學院學報(漢文哲學社會科學版),2009(09).
[關鍵詞] 合同;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法律規定
[中圖分類號] F274.8 [文獻標識碼] B
一、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的涵義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建立和不斷完善,交易活動日益豐富和多元。訂立合同是現代社會公民、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進行交易的最主要手段。目的是以合同來確定彼此間利益關系,并通過合同的約束力,從而實現雙方預期利益的最大化。合同包括有效合同、無效合同。
(一)無效合同
無效合同相對于有效合同而言,指的是合同雖然成立,但合同在內容上或形式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被確認為無效合同。
(二)可撤銷的合同
可撤銷的合同并非當事人之間所有的約定都能獲得法律的保護。合同所涵涉利益關系的現實只有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礎上,當事人無法借助尚未成立或無效的合同實現自己預期的利益。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無效合同即由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合同因不具備有效要件而被確認無效,則自始至終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引起當事人預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但它卻要產生法律所直接規定的某些法律后果。
可撤銷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缺陷,當事人一方享有撤銷權,可行使撤銷權對已經成立的合同予以變更或撤銷的合同。據此可知,可撤銷合同的產生的根本原因是意思表示瑕疵。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并未體現其真正意愿。在這種情況下所成立的合同是可變更、可撤銷的。
二、無效合同的法律規定及產生的不良后果
(一)無效合同的情形
《合同法》第52條明確規定了無效合同,并具體規定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為:一是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二是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三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四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五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有上述五種情形之一的為無效合同。
(二)無效合同的不良結果
在我國的經濟活動中,合同效力在合同法中是十分重要的問題。無效合同占合同總量的比重也較大,大量的無效合同給違約當事人提供了可靠的避風港,這種現象引起的不良的社會后果很多:一是發生不必要的財產損失;二是商事主體對合同產生不信任感;三是為違法者或違約者提供了有效的空間,所以要想避免或杜絕無效合同的大量存在,就要充分了解和掌握什么是無效合同。
三、無效合同的整體無效和部分無效
《合同法》明確規定無效合同:即指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那么確立無效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是由當事人自愿訂立的,但不得危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如果合同危害國家和公共利益,國家就要進行干預,合同就無效,無須經當事人是否主張無效。無效合同分為整體無效和部分無效。
(一)整體無效
那么無效合同自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由于無效合同從本質上違反了法律規定,因此,國家不得承認此類合同并加以保護,也就是說當事人在訂立無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據合同實際履行,也不承擔不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即使當事人立合同時不知該合同的內容違法,當事人也不得履行無效合同,合同—但確認無效具有溯及力,該合同從訂立之時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以后也不能轉化為有效合同。
(二)部分無效
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它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見,如果合同表面上是一個行為,實質上由若干個行為組成或在內容上可分為若干部分,即有效部分和無效部分,可以獨立存在,一部分無效并不影響另一部分的效力,那么無效部分被確認無效后,有效部分繼續有效,可以繼續履行有效部分的合同,但是如果無效部分與有效部分有連帶關系,相互有牽連,有些合同內容是不能分割開的,具有整體性,有效部分無法獨立存在,也是無法履行的,確認部分內容無效影響有效部分的效力或者從行為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根據誠實信用的公平原則,決定制定的有效部分對于當事人無意義也不公平合理,則合同應全部確認為無效。但在合同中規定有關解決爭議條款的,該條款不因合同的無效而失去效力,《合同法》第57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效力。當事人在合同解決爭議的方式是為了從程序上督促和保障各方都盡可能的履行合同,而一但產生爭議,可以迅速通過解決爭議的方法得以補救,來挽回不利于自己的損失。
四、法律對無效合同的完善
新《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的規定,與以往前三部合同法規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但對無效合同的規定作了完善,其最主要是對無效合同的情形作了更為嚴格的規定。
(一)對損害國家利益作為無效合同的要件
按照前三部合同法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為無效合同,而后頒布的《合同法》將“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規定為無效合同。
(二)對欺詐做了具體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之對方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這就從法律上對欺詐作出了明確的定義,欺詐是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騙他人的行為,并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而訂立的合同。欺詐的構成條件為:①欺詐方具有明確的欺詐故意,即明知自己告知對方的情況是虛假的且會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或使既有錯誤加深或維持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②欺詐方實施了欺詐行為,這種欺詐行為可以是積極的行為,即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也可以是消極的不作為,即隱瞞真實情況,不履行其應履行的告知義務。③相對人因欺詐而陷入認識錯誤。即一方的欺詐行為與另一方陷入錯誤認識存在著因果關系。④受欺詐人因陷入錯誤認識而作出意思表示。即受欺詐人因對方的欺詐行為而產生錯誤認識并在錯誤認識的基礎上作出了意思表示。如果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為可撤銷合同。
(三)對協迫的規定更加嚴格
脅迫是指以將來要發生的損害或者直接以損害相威脅,使對方產生恐懼并因此而訂立的合同。具體而言脅迫的構成條件為①脅迫方必須有明確的脅迫故意。②脅迫方必須實施了脅迫行為,即為暴力或其他手段迫使對方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愿的情況下,作出意思表示。③脅迫人的脅迫行為必須是非法的,其目的或手段也必須違法。④脅迫人的脅迫行為必須確實使相對人陷于恐懼。一方當事人采用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實際上都是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而達成的協議,根本不是對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不管是欺詐還是脅迫,都必須是在損害國家利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國家適當干預原則而認定合同無效。對于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的,雖然一方采取了欺詐,脅迫的手段,也只能適用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作為可變更或可撤銷的合同認定和處理。
無效合同一般是指因違反法律規定的事項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這類合同是違法的,任何時候都不發生法律效力。
(四)對違反強制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做出明確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包括民法中強行性規范和其他部門行政法中的禁止性規范這兩個方面的內容,對于違反這兩個方面內容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事由時,必須掌握兩個要點:一是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在訂立目的、訂立內容方面都不能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帶有強制性規定的框架內嚴格進行。二是并非任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合同都必須認定為無效合同,只有違反民法中強制性規范和其他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合同才能認定為無效合同,而不是違反任何法律、法規的任何合同都無效。對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非強制性規定的一般行政管理規定的合同,由于倡導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本身內含的允許行為人以意思選擇的意義,一般不作為確定合同無效的依據。
在適用本款規定時,對于違反法律、法規不應做擴大理解,其范圍只能限定在國家立法機關通過頒行的法律和中央政府即國務院制定頒行的行政法規,而不能將各個部門、各個地方所制訂的各種文件,包括地方性法規、行政條例作為確認合同效力的依據,這是市場經濟一體化原則的體現,也是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性和權威性的必須產物。當事人訂立違法合同,主觀上都具有違法的故意,即使當事人主觀上出于過失而違反了法律,即在訂約時根本不知道所訂立的合同條款是法律禁止的,也應確認合同無效。
五、無效合同的撤銷
目前,我國正處在深化改革開放,加快商品經濟發展,國家實行合同自由、意思表示自治原則,充分地尊重當事人的意志,不宜過多地干預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建立合同的可撤銷制度,是為了體現和維護公平、自愿的原則,給當事人一個補救的手段。那么就是說,當事人是否需要法律救濟由自己決定,如果需要法律救濟,司法機關根據當事人意思可以撤銷該合同,如果當事人不需要法律救濟,則法律對此不予干預,這樣完全可以保護受害一方的合法權利,同時又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一)撤銷的當事人
可撤銷合同是當事人一方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合同。
《合同法》對可撤銷合同的規定,與以往的規定有兩大區別:一是在于將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從無效合同中分解出來,作為可撤銷合同;二是明確規定只有被欺詐、被脅迫的一方才有權提出變更或者撤銷,有過錯的一方無權要求賠償損失。
(二)撤銷合同的種類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可以撤銷的合同有3種:一是因重大誤解訂立的。這里所指的重大誤解,是指受要約人對要約的重大誤解。二是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這里的顯失公平,不是有點不公平,也不是商業上的風險,顯失公平合同一般是一方當事人乘另一方當事人急迫需要或者缺乏經驗等原因訂立的。三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三)撤銷合同的裁決
房屋贈與合同撤銷方式
一、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
房屋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與受贈人就無償轉移房屋所有權而達成的協議。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除了帶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和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一般的贈與合同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前可以撤銷。即在財產轉移之前,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合同法》規定一般情況下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了就不得撤銷贈與合同,對一般的財產贈與通常是以財產是否交付來認定財產權利是否轉移,但對于房產的贈與,因房產是以進行房產登記確認所有權,所以房產的權利轉移以是否進行過戶手續為準,也就是說在房屋尚未登記過戶時,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
二、在房屋登記過戶以后,房屋贈與合同撤銷方式有哪些?
在房屋贈與合同經過公證或者已經過戶以后,贈與人在下列幾種情況下可以撤銷贈與:
1、附義務的贈與,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受贈人沒有按照約定履行義務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2、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權。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受贈人如果有以下三種行為中的一種:(1)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近親屬;(2)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3)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就可以撤銷贈與,而不論贈與財產的權利是否轉移。
3、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的,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贈與合同撤銷權約束的都是受贈人的行為,也就是說在受贈人不履行義務,對受贈人之外的任何人沒有約束力。贈與人想要以經濟狀況顯著惡化來主張撤銷贈與合同的,應當提交其經濟情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相關證明,且必須得達到嚴重影響的程度,一般性影響不在此列。
房屋贈與合同的撤銷是如何行使的
一、房屋贈與合同的撤銷
1、 贈與關系成立,且受贈人未占有、使用該房屋及其產權證書之前,贈與人可行使任意撤銷權;根據我國《》第186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及上述“民通意見”可以看出,贈與人在簽訂贈與合同且受贈人未實際占有房屋及其產權證之前,即財產權利未轉移之前,是可以享有任意撤銷權的。這里的“財產權利”被民通意見明細化,指的并非房屋的過戶登記,而是受贈人占有、使用該房屋及其產權證書。因此,贈與人在此階段實行任意撤銷權才是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當然,《合同法》第186條對贈與人的這種任意撤銷權也進行了限制,它對房屋贈與行為也是同樣適用的,其中包括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得撤銷;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得撤銷。此外,《合同法》第192條也設立了法定撤銷權之規定,即無論是否具備《合同法》第186條規定的情形,只要滿足以下條件均可撤銷: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2、 贈與關系成立,受贈人占有、使用該房屋及其產權證書,但未辦理過戶手續時,贈與人一般不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128條規定“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這說明贈與合同為實踐性合同,即以交付為所有權轉移的生效條件。由于房屋屬于不動產,根據我國《》及《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房屋的所有權轉移以登記為準。因此,在房屋贈與合同中,房屋過戶登記才是所有權轉移的時間界點。但是,根據上述《民法通則意見》第128條規定可以看出,為了保護受贈人的合法權益而對此作出了特殊的規定,即只要受贈人已占有、使用該房屋及其產權證書,這時該贈與行為即生效,贈與人應當為受贈人補辦過戶手續。此時,贈與人一般是不可以以行使任意撤銷權為由來翻悔的。因此部分律師認為,如果沒有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證書的變更登記,不但房屋所有權不發生轉移,而且這種贈予合同也是不生效的觀點是不準確的。由此可見,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時間應當在贈與關系成立之后,但未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在受贈人占有、使用該房屋之前提出,否則贈與人就不能有效的行使撤銷權、進而達到撤銷贈與的法律效果。
二、房產贈與行為生效的時間
贈與是轉移所有權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實踐性法律行為,因此,贈與行為生效的時間與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有密切聯系,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就是贈與行為生效的時間。根據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房屋所有權轉移時間是民法通則第72條所規定的例外情況之一。根據1983年國務院頒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6條:“房屋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時,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第7條:“辦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手續時,須按下列要求提交件:……(三)受贈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贈與書和契證。”根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8條:“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支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未辦理過戶手續的,但受贈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
相關法律知識:
合同無效和合同撤銷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應有如下幾個方面:
1、合同無效和合同被撤銷的溯及力
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和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中國合同法第56條貫徹了《民法通則》的上述立法精神,明確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按照該條法律規定,無效的合同和被撤銷的合同,其沒有法律效力的后果一直回溯到合同訂立之時。
2、合同部分無效的后果
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這是中國民法的民事行為制度的基本規則之一。
3、合同無效和被撤銷后的財產責任
一、返還財產。
二、賠償損失。
三、行政處罰。合同在無效的情況下,可能產生追繳財產,被科以行政罰款等處分。
【法律依據】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合同法并沒有明確贈與撤銷權的行使程序,這就造成了其行使方式和行使途徑的隨意性,加大其可操作的空間范圍,也容易造成司法實踐的混亂局面,因此,有必要區分贈與撤銷權行使的任意性、法定性或授權性而規范其行使的程序。
(一)任意撤銷權的行使程序
任意撤銷的行使必須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方可撤銷贈與,而且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除外。
從理論上講,任意撤銷權的行使方式因其“任意性”而有更多的選擇,既可采取明示方式也可采取默示方式,還可以通過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行使。但是,為了維護贈與合同的嚴肅性,應對默示方式進行限定性適用,例如,對于到期未交付贈與物的行為,不能當然推定其為撤銷的行為;對于交付期限屆至之前贈與人有償轉讓的行為則不能簡單地認定為撤銷或非撤銷的行為,關鍵看贈與人是否具備行使法定撤銷權的條件,如果具備,則可推定其行使的是撤銷權,如果不具備,則不能認定為撤銷的行為,而應認定為預期違約行為。
(二)法定撤銷權和授權撤銷權的行使程序
由于法定撤銷權和授權撤銷權適用于不可任意撤銷的合同,且其行使后果涉及贈與物的返還,所以,應明確其行使方式僅以明示方式或通過法院和仲裁機構進行,排除默示方式的適用。
法定撤銷則是滿足一定的條件下,贈與人方可行使撤銷權,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92條規定,受贈人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在這種情況下,贈與人的撤銷權,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同時,當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時候,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也可以行使撤銷權來撤銷贈與。不過,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銷權,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這有別于贈與人自身行使撤銷權的時間限制。
相關法規
第一百九十二條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9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的,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
由此可以看出,脅迫主要是指行為人自己實施一定的不法行為,直接給對方造成為難(如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害),迫使對方接受某種條件。
比如,一方當事人基于種種原因,本來就不愿意簽訂某種合同,但由于對方的恐嚇和要挾,迫不得已的簽訂合同,就屬于受脅迫的行為。
構成脅迫的條件必須以實施該行為的當事人具有主觀故意為要件。由于受脅迫而為的意思表示在本質上屬于一種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或者說是不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
對于受脅迫訂立的合同,屬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受害方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摘要: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嚴防合同欺詐,促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在合同履行時,我國合同法律制度賦予了訂立合同當事人受害一方一定的法律手段——抗辯權、代位權、撤銷權,這些手段對于判斷處理合同爭議、預防解決三角債提供了法律依據。本文謹就抗辯權、代位權、撤銷權這三種民事權利的涵義與適用性作一探析。
關鍵詞:抗辯權;代位權;撤銷權;適用性
一、抗辯權
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一方當事人有依法對抗對方要求或否認對方權利主張的權利。合同履行中當事人享有的抗辯權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后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的當事人應同時履行義務的,一方在對方未履行前,有拒絕對方請求自己履行合同的權利。該權利的行使應具備以下條件:①須由同一雙務合同互付債務;②須雙方互付的債務已屆清償期;③合同中未約定履行的先后順序;④對方當事人沒有履行債務或未適當履行債務;⑤該權利行使只有在對方所負債務可能履行的前提下,方可行使。該權利設立的目的是鼓勵合同履行,當事人想要實現根據合同取得的權利,就得先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對方可以以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履行,其合同權利也就無法實現。
(二)后履行抗辯權
后履行抗辯權是在雙務合同中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時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對方當事人有拒絕對方請求履行的權利。該權利的行使應具有四個條件:①由同一雙務合同產生互付的對價給付債務;②該合同需有一方當事人先履行;③在先履行的當事人未履行或不適當履行;④后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是履行義務順序的后一方。例如:K公司委托S公司為其加工一批價值20萬元的機器配件。合同約定先由K公司支付5萬元作為預付款,待交貨驗收合格后再支付余下的款項。S公司按時交貨,K公司經驗收發現質量不符合合同的約定,遂通知S公司,并拒付余款。經分析可知:K公司拒付余款合法。因為,S公司交付的貨物經驗收質量不合格,K公司可以據此拒絕支付余款。
(三)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在后履行的當事人一方有財產狀況明顯惡化等情形,可能危及應先為給付一方的債權實現時,應先為給付的一方在對方未履行或提供擔保前,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的權利。《合同法》規定了行使該抗辯權的條件是:“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嚴重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合同法》規定不安抗辯權,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也可以促使對方履行義務。但是,如果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二、代位權
代位權是指當事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對第三人權利的權利。代位權成立需具備以下要件:①債權人的債權有采取保全之必要;②債務人須享有對第三人的權利;③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④債務人債務履行已陷入遲延;⑤債權人的債權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代位權的行使與一般債權的行使有所不同:①代位權的行使應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進行;②代位權的行使應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③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當通過人民法院進行;④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例如:A與B簽訂一貨物買賣合同,A交付了貨物,B應當履行向A支付貨款的義務。另一方面C向B借款,C應當向B返還本利。如果C不還B的借款,就可能影響B向A支付貨款,即所謂的“三角債”。在這種情況下,B應當積極向C追索到期的借款,以便向A支付貨款。如果B怠于行使向C追索到期借款的債權,就會對A造成損害,在這種情況下,A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向C行使債權。
三、撤銷權
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為的危害債權的行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合同法》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的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或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危害的,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成立的客觀要件是:債務人客觀上實施了危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①債務人實施了法律上的處分行為;②債務人的處分是以財產為標的;③債務人的行為危及到債權的實現。撤銷權成立的主觀要件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具有主觀上的惡意:①債務人的惡意;②第三人的惡意。只有債務人的惡意而沒有第三人的惡意,撤銷權成立但不能行使;只有第三人的惡意而無債務人的惡意,撤銷權不能成立。該權力的行使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通過訴訟的方式在債權人的債權范圍內進行的,并且,須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存在之日起1年內行使,若債權人不知或不應知道撤銷事由的存在,則須自債務人進行行為之日起5年內行使,否則,均導致撤銷權的消滅。行使撤銷權所產生的法律效力是:對債務人來說,被撤銷的債務人行為自始無效,已經履行的應返還、賠償,沒有履行的應停止履行;對受益人來說,已受領債務人財產的,負有返還的義務,不能返還的折價賠償;對債權人來說,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應將行使權利所得財產加入到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中,作為一般債權人的共同擔保,而優先受償的權利;行使撤銷權所支出的費用可向債務人求償。
參考文獻:
[1]《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冬柔主編,1990年第一版;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所謂合同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3、因欺詐而訂立的。所謂欺詐是指行為人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
4、因脅迫而訂立的。所謂脅迫是指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
5、因乘人之危而訂立的。所謂乘人之危是指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
相關法律知識:
利益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欺詐,是行為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脅迫是指以給對方或親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行為。將以欺詐迫手段簽訂的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主要有以下理由。
(1)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欺詐和脅迫屬于意思表示不真實,是否存在欺詐和脅迫,只有當事人最清楚,是否真實應該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尊重他自己的意愿。
(2)保護了受害人的利益。可撤銷合同被撤銷后,產生了和無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受害人完全可以根據真實情況決定是否撤銷合同,在某些情況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微小,而對方履行合同是自己所期待的,因而愿意讓合同繼續履行,來保護自己的即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