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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史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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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史論文

        第1篇:法制史論文范文

        內容提要:進入21世紀以來,以英德日韓等國的金融法制出現了從以往的縱向的金融行業規制到橫向的金融商品規制的發展趨勢。2006年日本將《證券交易法》改組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證券、信托、金融期貨、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進行一攬子、統合性的規范,構建了一部橫向化、整體覆蓋金融服務的法律體系。金融危機爆發后,美國也深刻認識到其縱向割據的監管機構對不斷創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橫向統一規制的問題。本文考察國際上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后,從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和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兩個角度,對適用對象范圍、行業規制、行為規制、投資者種類、自律規制機構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內容進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對我國的借鑒意義,探討我國應對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的對策。

        21世紀以來,金融業混業經營成為無法阻擋的潮流,混業經營格局下的金融創新產品的多樣化又進一步促進混業經營。美國次貸危機爆發后,無論是破產重組或被收購,還是主動申請轉型,各大獨立投資銀行紛紛回歸傳統商業銀行的懷抱,開始全面組建金融控股公司。[1]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國的混業經營模式,但這絕不是歷史簡單的重復,而是有著更深層次的意義。2008年3月31日,美國財政部正式公布了《現代化金融監管架構藍皮書》,計劃通過短期、中期、長期三個階段的變革最終建立基于市場穩定性、審慎性、商業行為三大監管目標的最優化監管架構,主旨就是將多頭分業監管格局收縮為混業綜合監管格局,將授予美聯儲綜合監管金融機構的權力。美國政府已經認識到次貸危機爆發的重要肇因就是對不斷創新的金融產品缺乏有效監管,而缺乏一有效監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監管機構的縱向割據造成的。美國的金融混業綜合監管和金融商品的橫向統一規制已經落后于歐洲和亞洲的一些國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貨交易法》、《投資顧問業法》等法律,徹底修改《證券交易法》,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將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投資服務作為法的規制對象,避免產生法律的真空地帶,構筑了從銷售、勸誘到資產管理、投資顧問的橫向的、全方位的行業規制和行為規制的基本框架,從以往的縱向行業監管法轉變為以保護投資者為目的的橫向金融法制。這是大幅改變金融法律體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從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進的證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護投資者為目的的橫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設計,較好地平衡協調了金融創新和金融監管的關系,在此次美國金融海嘯席卷全球時,日本的金融體系未受太大影響,并且逐漸在充當美國金融危機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繼受和創造金融法制的經驗,值得包括我國在內的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借鑒和參考。

        面對金融危機,我國也需要大力推進金融體制改革,金融衍生產品的發展和金融混業經營的趨勢將對我國金融監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戰。

        此次危機雖未對我國的金融安全和金融體系造成大的影響,但是,從長遠戰略來看,探討金融商品的橫向統一規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立法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一、國際上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趨勢

        近年來,以英國、德國、日本、韓國等國家為代表,金融法制出現了從縱向的金融行業規制到橫向的金融商品規制的發展趨勢,出現了根據單一監管者的功能性監管模式來重新整理和改編原有的多部與金融市場、資本市場相關的法律而將傳統銀行、保險、證券、信托等金融投資業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趨勢。英國率先于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第一次金融大變革,制訂了《金融服務法》(1986年),20世紀90年后期又進行了第二次金融大變革,并于2000年通過了《金融服務與市場法》。該法中的“投資商品”定義包含“存款、保險合同、集合投資計劃份額、期權、期貨以及預付款合同等”。通過金融變革,倫敦金融市場的國際地位日益加強。德國通過2004年的《投資者保護改善法》對《證券交易法》進行修改,導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對“有價證券、金融市場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過修改《招股說明書法》導入投資份額的概念,將隱名合伙份額等納入信息披露的對象。歐盟2004年4月通過的《金融工具市場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蓋了可轉讓證券、短期金融市場工具、集合投資計劃份額和衍生品交易。歐盟內部則出現了金融服務區域整合,歐盟成員國的金融法制也逐漸呈現橫向化和統一化趨勢。

        戰后一直學習美國金融證券法制經驗的日本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關注英國的金融法制建設,在隨后的證券法修改中不斷學習英國和歐盟的經驗,早在1998年就成立統一橫貫的監管機構:金融監督廳。在完善統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構筑以各種金融商品為對象的橫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對金融商品進行橫向規制的金融體系改革始于1996年橋本龍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個三級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銷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將來制定真正大一統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存款、保險商品將真正納入一部法律中,實現橫向規制的最終目標。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內容由四個支柱組成。第一個支柱是投資服務法制部分。具體而言,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橫向擴大了適用對象(證券種類、金融衍生品)的范圍,與之伴隨業務范圍的擴大、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橫向規制、以及根據投資者的屬性和業務類型而進行規制的差異化等。第二個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體包括季報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財務報告等相關內部治理措施的強化、要約收購制度以及大量持有報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個支柱是確保交易所自律規制業務的正常運行。第四個支柱是對市場操縱行為等加大了征收課征金(罰款)的處罰力度。《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內容雖具有復雜的體系,但其特點又可用“四個化”來簡單概況:適用對象和業務范圍、行業規制、行為規制等的“橫向規制化”、規制內容的“靈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對違法行為處罰的“嚴格化”。[3]其中,“橫向規制化”是該法的最大特點。

        韓國在亞洲金融危機中遭受重創,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金融援助和影響之下,1998年4月韓國成立了單一的金融監管機構,即金融監督委員會。2003年,韓國政府也開始推進統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韓國政府發表了將《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及間接投資資產運用法等資本市場相關法律統一為《關于金融投資業及資本市場的法律》(簡稱“資本市場統合法”)的制定計劃。2007年7月3日,韓國國會通過了能夠引起韓國金融業“大爆炸”的《資本市場統合法》,該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該法整合了與資本市場有關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將一并修改。該法將分為證券、資產運營、期貨、信托等多頭板塊的資本市場整合為一,旨在激勵各金融機構自我改革和創新,增強韓國對外國金融機構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將給韓國資本市場帶來革命性的變化,并預示韓國金融業整合期的到來。[4]

        韓國《資本市場統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質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資服務法,不是真正大一統的金融統合法,尚未達到英國的《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的階段。但日本、韓國的經驗告訴我們,統一金融監管機構的建立和統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股權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國資本市場逐漸進入與國際接軌的正常發展時期。我國是當今世界上唯一實行分業經營的大國。從分業經營走向混業經營,從分頭監管走向統一監管,是我國金融業和金融法制發展的必然方向。我們可以考慮借鑒日本和韓國的經驗,分階段加以推進。韓日兩國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經驗尤為突出,韓國的《資本市場統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響。而受到日本韓國的影響,我國臺灣地區也正在緊鑼密鼓地進行資本市場統合法的制定工作,計劃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機關,并預計2010年4月通過,2011年11月開始實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韓國和臺灣地區緊隨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對于完善我國金融市場法制、整合投資服務法制同樣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縱觀各國或地區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或資本市場統合法立法,一個最重要的立法原則即是由現行的商品類、金融業者規制轉換成對“經濟實質相同的金融功能”進行“統一規制”的功能性規制。現行資本市場相關金融規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對象商品”或“金融業者”的概念形態或種類為基礎的商品類、機構類規制。這種規制在如今迅速變化的金融市場環境中日趨不能適應。因此高度集中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應從現行的商品類、機構類規制轉換成對“經濟實質相同的金融功能”進行“統一規制”的功能性規制。為了貫徹這種功能規制原則,各國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先將金融投資商品、金融投資業、客戶等根據經濟實質進行重新分類,以金融投資商品(證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資業(買賣、中介、資產管理業等)、客戶(專業投資者、業余投資者)為標準進行分類。[5]以下分別從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和金融投資業的橫向規制兩個角度,論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橫向規制特點。

        二、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統一規范投資商品或者具有投資性質的各類金融商品,投資者保護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質實際上是投資服務法。[6]與許多成文法國家相同,日本《證券交易法》對證券的定義較為狹窄,不包括很多投資產品。此次修法,日本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適應近幾年來金融商品和投資服務不斷創新發展的現實環境。為了避免產生法律的真空地帶,《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證券交易法》的對象范圍即“有價證券”和“金融衍生商品”為基礎,最大幅度地橫向擴大了法律適用對象的范圍。

        1.有價證券的范圍的橫向擴大

        日本此次修法,雖然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對“金融商品”做出嚴格定義,《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仍是“有價證券”的定義。《證券交易法》第2條規定了證券法相關的各種概念的定義,特別是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有價證券的定義。1991年的證券交易審議會報告書參考美國的證券概念,提倡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概念。即作為有價證券的定義,在個別列舉之外,設置概括性條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個主要內容就是對《證券交易法》的有價證券的概念重新定義。但1992年的修改并沒有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僅完善了個別規定以對應證券化相關商品。1998年的修改對定義條款進行了全面的修改,擴大向投資者提供的商品類型適用公正的交易規則,構建了方便投資者購買的投資環境。此次將“證券”的定義擴展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導入“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未對“金融商品”做出定義,只是對有價證券的范圍進行了橫向擴大。在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上也曾探討根本修改“有價證券”概念,但考慮到世界上主要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仍在使用“證券”或“有價證券”概念,且“有價證券”概念長期以來已被日本社會廣泛接受,“有價證券”這一用語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將會影響向國會提交修改法案等情況,《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續了“有價證券”的概念。[7]

        與《證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價證券分為兩類:發行了證券、證書的權利(有價證券)和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準有價證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有價證券包括:①國債;②地方債;③特殊債;④資產流動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債券;⑤公司債;⑥對特殊法人的出資債券;⑦協同組合[8]金融機構的優先出資證券;⑧資產流動化法中的優先出資證券、新股認購權證書;⑨股票、新股預約權證券;⑩投資信托、外國投資信托的受益證券;⑪投資法人的投資證券、投資法人債券、外國投資法人的投資證券;⑫借貸信托的受益證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證券;⑭信托的受益證券;⑮商業票據(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證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質的外國證券、證書;⑱外國貸款債權信托的受益證券;⑲期權證券、證書;⑳預托證券、證書,21)政令中指定的證券、證書。該法第2條第2款是關于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而視為有價證券的規定(準有價證券)。具體有以下這些權利:①信托受益權;②外國信托的受益權;③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的社員權(只限于政令規定的權利);④外國法人的社員權中具有③性質的權利;⑤集合投資計劃份額;⑥外國集合投資計劃份額;⑦政令指定的權利。

        相比《證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價證券(包括準有價證券)中增加了抵押證券(原由抵押證券法規制)、信托受益權(原由信托法規制)、集合投資計劃份額等。《證券交易法》中有價證券的信托受益權僅限于投資信托、貸款信托、資產證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證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權均作為準有價證券,無遺漏地橫向擴充了適用對象范圍。

        《證券交易法》把有價證券分為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和未發行證券、證書的權利,之所以如此區分,是因為考慮到表示為證券、證書的權利的流動性較高的緣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無紙化法即《關于公司債、股份等過戶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發行股票制度開始全面實施,股票電子化后通過賬冊的過戶就實現股份的轉讓,股份的流動性大大增強。將權利表示為證券、證書流動性高的立法理念已過時。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據是否具有證券、證書來分類有價證券,被批評是一種古董式的陳舊做法。[10]

        2.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

        把集合投資計劃份額列入有價證券的范圍內,是為了各種基金適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規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點之一。近年來在日本依據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資對象已經擴展到了各個領域,個別投資對象已不在投資者保護的框架內。因此,迫切需要對于依據合伙合同的各類投資基金予以法律規制。

        對于不斷創新的多樣化的集合投資計劃,需要打破原有的縱向規制法制,無論運作對象資產和流動化的對象資產如何,構建著眼于運作或流動化構造功能的橫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資計劃是“金融大爆炸”之后應成為金融領域主流的“市場型間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當務之急。第二,集合投資計劃一般是銷售給普通投資者,從投資者保護的角度出發,需要對計劃的組成和運營進行橫向覆蓋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設。第三,投資者人數較多,容易產生集體行動的問題(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決這個問題的法制基礎和制度建設。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縱向不全面的,其內容也不充分,產生了諸多不便和障礙。因此,需要對集合投資計劃加以橫向全面的根本意義上的制度建設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資計劃的基本類型有兩種:一種是從多數投資者籌集資金進行各種資產管理運作(資產管理型),另外一種是,特定的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加以組合然后賣給多數的投資者的構造(資產流動型),針對這兩種方式需要制定相應的規則制度。從歷史上、經濟上、實務上來說都是不同種類的類型,因此針對這兩種類型,需要制定橫向覆蓋的規則體系(交易規則、市場規則、業者規則)。[12]在進行集合投資計劃的法制完善時,有一個根本問題需要解決:不管計劃的私法上形態(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課以相同的交易規則。[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決了這個問題,通過直接列舉和導入了“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該法最大限度地把幾乎所有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資服務納入適用對象,進行統一規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報告“為實現投資服務法(暫定)”中,對作為《投資服務法》對象的金融商品設定了三個標準:①金錢的出資,具有金錢等的償還的可能性;②與資產或指標等相關聯;③期待較高的回報,承擔風險。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以此標準為基礎,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第2款第5項規定:集合投資計劃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隱名合伙、投資事業有限責任合伙(LPS)、有限責任事業合伙(LLP)、社團法人的社員權以及其它權利,享有通過金錢出資進行的事業而產生的收益分配或該出資對象業務相關的財產分配的權利。集合投資計劃的定義主要由三個要件構成:①接受投資者金錢的出資、支出,②利用出資、支出的金錢進行事業、投資,③具有將該事業所產生的收益等向出資人進行分配的相關權利。[15]上述條件均具備的權利,無論采取何種法律形式和進行何種事業,均屬于集合投資計劃份額而成為該法的適用對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橫向擴大

        近年來,隨著金融商品的多樣性發展,鉆法律間空隙進行欺詐的事件在日本也頻頻發生。日本傳統的以行業區分的縱向金融監管體制,已逐漸不能迅速應對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業經營和多種新型金融商品所引發的問題。特別是2003年日本進行外匯交易的機構投資者蒙受了巨大損失,成為社會關注的大問題,雖然此后緊急修改了《金融期貨交易法》,將外匯交易納入規制范圍內,但也未能達到充分保護金融消費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個重要課題就是如何盡可能地擴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規制對象范圍。對此,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的“中間報告”提出:不論原資產如何,均可作為適用對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資產而做出概括性定義,其適用對象的范圍則不明確,又會產生過度規制的問題。為避免過度規制,從保護投資者的角度出發,需要將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實上操作起來又非常困難。基于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對于金融衍生商品沒有采取“概括性定義”的方式,而是在擴大交易類型、原資產及參照指標的同時,授權政令根據情況予以追加規定。

        《證券交易法》中關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義僅限于原資產為有價證券和有價證券指數等。《金融商品交易法》對金融衍生商品的對象范圍予以大幅度擴大,除《金融期貨交易法》的金融期貨交易之外,還包括利息、外匯互換、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氣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確立了范圍廣泛的“金融商品”的定義,沿用《金融期貨交易法》的“貨幣等”定義[17],并將有價證券和確保投資者保護所必須的價格變動明顯的原資產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遺憾的是,該定義仍停留在規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圍或從業者的一部分業務范圍上,并未形成完全橫向貫通規制,此為今后改革

        當前,世界各國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種類蓬勃發展,已達數千種,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還在不斷涌現。同時,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發展已經混淆了很多以往認為是涇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類型難以界定性質,處于不同金融領域的機構通過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間接地進入了其原本無法進入的市場。在金融技術發展的大背景下,諸多購買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資者(金融消費者)的權益無法從傳統的以金融機構的類別劃分而制定的法律規則體系中得到救濟,使得金融消費者面臨蒙受損失的威脅。同時傳統的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已經發生了結構性變化,依照傳統方法已經很難界定金融機構的類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發展必然帶來金融機構間兼營業務的不斷擴大和融合,金融監管的基礎已經發生了本質的變化。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調整因多頭監管而導致的監管主體模糊、監管空白、監管重復等現象,堅持統一金融監管體制,成為國際金融衍生品監管的發展趨勢。[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橫向擴大必然會要求建立橫向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

        4.關于存款、保險商品

        對于存款、保險商品,《銀行法》、《保險業法》等各行業監管法律設置了保護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規制的對象,但如外幣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變額保險、年金等,該法認可其具有一定投資性,但其又不屬于存款保險以及保險合同人保護范圍內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時,對《銀行法》、《保險業法》相應部分也進行了修改,設置了準用該法的規定,構建與該法同等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所以,《銀行法》、《保險業法》等條文的修改實質上也是投資服務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標原本是通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對證券、保險、銀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進行橫向全面的統一規制,但是因為諸多原因沒有實現真正的統一規制和統一監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廳、財政省、經濟產業省等政府機構存在部門利益的爭奪,導致目前無法實現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統一規制、統一規范、統一監管。《金融商品交易法》未將所有金融商品進行統一規制,固然存在遺憾和不足,但按照該法的原則和原理,通過對現行相關法律進行修改,設置準用該法的規定,構建與該法同等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亦可解決現實與理想的矛盾,最終實現投資者保護之目標。

        該法制定后,針對金融商品、投資服務的對象范圍,日本正在討論在不久的將來制定真正大一統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將存款、保險商品真正納入統一規制中,實現橫向規制的最終目標。[20]

        三、金融業的橫向規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的內容,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趨勢也必然會要求金融商品交易業者、金融商品交易的業務行為、客戶(投資者)、自律規制機構等金融業的相關主體橫向規制的發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對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內容做出了規定。

        1.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橫向規制

        在擴大適用對象的范圍,對金融商品的進行橫向規制的同時,就會伴隨業務范圍的擴大以及根據投資者的屬性和業務類型而進行規制的差異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對已有的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了橫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實現了業務規制的橫貫化。

        此前,日本針對與金融投資服務有關的行業的法律主要有:《證券交易法》(證券公司)、《關于投資信托及投資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資委托業者)、《與有價證券有關的投資顧問業的規定等相關的法律》(投資顧問業者)、《金融期貨交易法》(金融期貨交易業者)、《信托業法》(信托業者)、《抵押證券業法》(商品投資交易業者)等。《金融商品交易法》為了構建橫向規制的投資者保護框架,也對上述各種復雜的行業類型進行了橫向整合,一并納入該法的射程內,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業,[21]從事該行業的單位或個人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業者,并一律適用登記制度。[22]該法還并進行了重新分類,具體分為①第一類金融商品交易業;②第二類金融商品交易業;③投資咨詢業;④投資運作業等四種行業類型。第一類金融商品交易業相當于原來證券公司的有價證券相關業務;第二類金融商品交易業相當于原來證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關業務以及集合投資計劃相關業務;投資咨詢業相當于投資顧問業;投資運作業相當于投資信托委托業。除以上四種行業類型之外,該法將從事有價證券的買賣和買賣委托媒介等的證券中介業者,定義為“金融商品中介業者”。[23]

        該法依照以上各類行業類型的業務特點制定行業相關規定,但對各類金融行業從業者的具體規制、具體業務內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規定。[24]該法根據所要申請從事的行業不同,需要滿足的準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現在對資本金額和申請人資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請人既可以一次申請從事所有行業,也可以只申請從事準入要件比較低的行業,[25]體現了該法的靈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行為的橫向規制

        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金融分科會第一部會報告中明確提出,全面擴大和完善眾多金融商品的橫向化法制框架,填補投資者保護法制的空白,對現有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重整,使具備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金融商品交易法》被定位為金融商品銷售與勸誘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業務行為而言,不分業務形態適用統一的銷售和勸誘規則。具體而言,該法針對廣告規制、合同締結前的書面交付義務、書面解除、禁止行為(提供虛假信息、提供斷定的判斷、未經邀請勸誘)、禁止填補損失、適合性原則等各方面確定了行為規范,其他行業法(如銀行法、保險業法、信托法等)均準用這些行為規范,接受同樣的行為規制,以保證行為規制的統一性。[26]

        該法作為金融商品交易業者的基本規則,規制各類業務的共通行為,其中,適合性原則、合同締結前或締結時的書面交付義務等,沿用了《證券交易法》、《投資顧問業法》等法規的原有行為規制。

        3.投資者種類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護投資者的前提下,盡可能保證風險資本的供應,降低交易成本。該法根據投資者的專業程度,模仿歐盟2004年新投資服務法指令,把投資者分為特定投資者(專業)和一般投資者(業余),根據投資者經驗和財力等的不同構筑靈活的規則體系。特定投資者一般具備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從業者的服務對象是特定投資者,則可免除行為規制的適用,力求降低規制成本。具體包括(不包括內閣府令規定的情況)金融商品交易的勸誘時,不適用適合性原則、禁止未經邀請勸誘原則,此外,合同締結前和締結時書面交付義務等也可免除。締結投資顧問合同和委托投資合同時,不適用禁止接受顧客有價證券的委托保管的規定。特定投資者限定性地規定為合格機構投資者、國家、日本銀行、投資者保護基金等。

        以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顧客為對象時,免除適用在銷售金融商品時銷售業者的說明義務。區分專業的投資者和業余投資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中已部分導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導入的特定投資者制度涵蓋從金融商品的勸誘到締結等與金融交易相關的合同,擴大了行為規制適用除外的范圍,在橫向規制這一點上意義重大。[27]

        4.自律規制機構的橫向規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針對行業協會、交易所等自律規制機構,在承續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礎上,完善了其機能,構筑了金融商品交易業協會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橫貫化規制。

        包括日本在內各國資本市場都設有各種各樣的行業自律機構,如證券業協會、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這些協會的組織形態比較豐富。為了實現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將基于《證券交易法》設立的證券業協會等“核準金融商品交易業協會”和基于民法規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設立的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對其進行統一調整,對其設立要件、成員性質、主要業務、章程和準則等分別作出規定,實現了對行業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28]此外,為了靈活運用裁判外紛爭處理程序,通過自律規制機構以外的民間團體對投訴等紛爭進行公正迅速的處理,該法還創設了“核準投資者保護團體”。

        該法又橫向整合了證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貨交易所,將東京證券交易所等六個證券交易所和東京金融期貨交易所統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所”,隨著法律對有價證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義的擴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種類和范圍也隨之擴大。

        另外,在交易所內部也進行了橫向規制。2003年《證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寬了對證券交易所組織形態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營利性的會員組織形態的證券交易所被允許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態。大阪、東京、名古屋證券交易所先后轉變為股份公司的形態,其中大阪證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場上市。證券交易所既是市場運營的營利主體又是自律規制的實施者,存在著利益沖突的危險。

        針對此問題,《金融商品交易法》為確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的獨立性,避免產生利益沖突,設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體有:第一,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設立從事自律規制業務的自律規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內部設立自律規制委員會。該法明確規定有關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業務和有關會員等法令遵守狀況的調查業務為交易所自律規制業務內容,突出了交易所作為自律規制機構的重要性。[29]第二,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設立“自律規制法人”的獨立法人,被批準后可以委托自律規制業務。第三,規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時,可以在公司內設置“自律規制委員會”,授予其有關自律規制的決定權限。但作為自律規制委員會成員的董事的過半數必須是外部董事,以確保自律規制機構的獨立性。第四,規定必須明確自律業務的范圍,規定自律業務的實施體制,以達到強化其自律機能的目的。第五,為了防止利益沖突的發生,原則上禁止其股東單獨持有超過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證券交易法》中原規定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日本采取實用主義的立法哲學,根據國際金融資本市場發展的最新動向和趨勢,及時對本國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調整以適應國際國內變動的需要,應對金融立法的橫向化趨勢,分階段有效地推動。如前所述,一直學習美國的日本在20世紀80年代后,不斷學習英國,1998年成立金融監督廳,2000年出臺《金融商品銷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結合我國實際,我們需要分階段地逐步推動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務的橫向規制立法,推動金融業的橫向規制,逐漸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筆者提出以下幾個具體建議。

        第一,盡快出臺《期貨交易法》,修改現行相關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時機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資服務法》,實現金融商品的橫向規制立法。

        我國有關金融商品的現行法規有《證券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我國金融商品立法還很落后,特別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開始,我國商品期貨市場已經歷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頓和規范發展三個階段。2006年9月8日,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在上海掛牌成立,這是我國內地成立的第4家期貨交易所,也是我國內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雖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發展逐漸步入正式軌道,但我國的相關立法比較落后。我國于2007年才對1999年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作了全面修訂,新修訂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暫行條例》只適用于商品期貨交易。隨著我國不斷深化金融體制改革和擴大對外開放,特別是證券市場股權分置改革順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貨等金融期貨品種的條件和時機趨于成熟。考慮到要為將來推出期權交易品種預留空間,修改后的《條例》適用范圍擴大為商品和金融的期貨和期權合約交易。這是可喜的進步,但還是剛起步。《期貨交易法》雖然也已經列入新一屆人大的立法計劃中,但這只是階段性的小目標,

        我國應該盡快完善具有投資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鑒日本,時機成熟時制定一部統一規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資服務法》。

        第二,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制定《投資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國的股市進入迅速繁榮和強烈震蕩的特殊時期,出現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資組合等,目前我國對其缺乏規范。我國對私募基金并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和管理原則。從日本的“集合投資計劃”來看,其實私募不需要很嚴格的監管,但應該有一個規范化的原則。我們可以考慮借鑒日本的做法,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對于資本市場上的各類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橫向全面的規制,以達到無縫隙保護投資者的目的,為中國資本市場的長期繁榮奠定基礎。

        投資基金就其本質來說是一種信托關系的金融產品。很多金融機構目前都設計了這類產品,包括證券公司的代客資產管理、代客集合理財、信托投資公司的集合理財計劃、銀行的代客理財,還有保險公司的聯結投資理財產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專戶理財等。這五類機構所做的業務就其本質來說都屬于投資基金,就其法律本質來說,都是一種信托關系。

        目前我國的現行法中只有《證券投資基金法》來規制,剩下的都是以各個監管部門的規章來規范的。《證券投資基金法》頒布至今已經五年,它對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確實起到了很好的促進作用,但它已經不能滿足、也不太適應目前實踐發展的需要。關于如何修改該法,目前的兩種主流觀點是“單純完善證券投資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變為投資基金法”。[32]

        筆者認為,借鑒日本的經驗,短期內如果無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務法》,則可以導入“集合投資計劃”概念,歸納整理具有投資性的商品,將《證券投資基金法》改組為《投資基金法》亦是一種立法思路。

        第三,推動金融業的橫向規制,協調好金融創新活動和金融監管之間的矛盾關系,逐漸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體制。

        我國的證券立法和金融監管多借鑒美國,此次美國金融危機發生后,我們應該及時反省美國危機的教訓,應多借鑒近鄰日本韓國的經驗,逐步推動金融的統一監管和金融橫貫立法。

        我國現行金融監管機構包括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和人民銀行四家,總體上是“四龍治水”的多頭分業監管體制。這種體制成本高、監管重復、監管缺位、不能適應金融控股公司和混業經營發展,這與美國的多頭雙層監管體制頗為相像,而美國此次次貸危機監管部門的缺位、錯位已經給了我們深刻的教訓。

        所以,從長遠來看,我們需要對已有的縱向分割的行業法進行橫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經濟功能的金融商品適用同一規則,實現金融業者、金融業務行為、客戶(投資者)、自律機構等金融投資業的相關主體橫向規制的發展。

        混業經營是金融機構發展的大勢所趨,金融監管模式也會向銀行、證券、保險等多個主管部門之間的混業監管或者以業務為標準(而非以機構性質為標準)的監管方向進行轉化和整合,從而建立統一集中的金融監管體制,以提高監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統風險。

        但從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復雜性和金融監管體制的歷史路徑依賴,我國金融監管體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變,而應在增強各監管機構獨立性的同時完善更大范圍的金融監管機制,這些機構之間應該加強金融監管的橫向協調和合作,建立各機構之間的橫向信息共享機制和金融穩定的橫向協調機制,并注重加強金融機構的法人治理和內控機制建設,注重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和社會審計機構作用的有效發揮。[33]

        筆者認為,在混業經營的多種實現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國金融業從分業經營過渡到混業經營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國現有金融監管格局的條件下,在子公司層面實行“分業經營”,而在母公司層面實現“綜合經營”,通過母公司的集中管理與協調,實現子公司之間橫向協同,實現在同一控制權下的金融業務多元化和橫向化。[34]我國實踐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經發展十分迅猛,筆者建議制定專門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對金融控股公司這一重要的公司組織形式的性質、地位以及組建方式進行專門規定,通過金融控股公司這一組織形式,逐步實現混業經營和金融業務的橫向規制。

        第四,對投資者種類進行橫向細分,導入特定投資者制度。

        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資人隊伍,上海證券交易所專門制訂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實施了《上海證券交易所個人投資者行為指引》。這只是一個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積極探索投資者分類管理制度,以證券品種和業務創新及分類為切入點,依照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投資知識與市場經驗等標準,進行分類監管,包括在充分考慮中國國情,準確分析投資者特點的基礎上,引入投資者資格準入制度。[35]

        我們可以借鑒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區分為專業投資者和業余投資者,在立法上,導入特定投資者制度,根據投資者經驗和財力等的不同,進行投資者分類管理,對于專業的投資者,免除很多行為規制的適用等,構筑靈活的規則體系。

        第五,時機成熟時逐步實現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

        當前,我國實現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自律機構的橫向規制,把證券業協會、投資信托協會、證券投資顧問業協會等統一為金融商品交易協會,把上海證券交易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等橫向整合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現實。但是,考慮到我國的行業自律機構和交易所(證券交易所、金融期貨交易所、商品期貨交易所)都歸為中國證監會監管,相比日本來說,我國的金融期貨交易和商品期貨交易的監管機構統一,將來一旦實施橫向規制、統一整合,困難并不大。

        我國的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等也面臨著將來是否選擇轉換為股份公司等組織形態的課題,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與營利業務之間的獨立性問題也是無法回避的。如何確保交易所的自律規制功能的獨立性,避免產生利益沖突,可以借鑒日本等國的經驗,設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結語

        我國向來對美國、英國和歐洲其他國家的資本市場法制和金融監管研究甚多,而對亞洲地區,特別是日本、韓國的資本市場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較少關注。美國金融危機的爆發,應該引起我們的高度反思,我們的資本市場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實踐不能“美國一邊倒”、“歐盟一邊倒”。

        特別是近幾年來,日本、韓國在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橫貫化立法趨勢、資本市場統合立法等方面已經取得了令世界矚目的成就。而日本、韓國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的最新發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歐洲和美國的經驗和教訓。我們在研究日本、韓國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資本市場統合法的最新發展的同時,自然就會借鑒吸收歐美的經驗和教訓。

        據筆者了解,日本、韓國的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橫貫化發展趨勢和動向目前已經引起了中國證監會等部門相關領導的高度重視。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夠起到拋磚引玉之效果,如果讓中國學術界、政府部門、立法機關等開始重視對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等的金融法制的橫向規制的研究則幸甚。

        注釋:

        本文得到中國人民大學科學研究基金項目“次貸危機對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響及我國的應對策略”(項目編號:22382008)資助。

        [1]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的總爆發導致了華爾街傳統投資銀行的獨立券商模式的終結。2008年3月美國第五大投行貝爾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購,9月15日美國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請破產保護,其資產分別被日本野村證券、英國巴克萊銀行收購。同樣遭受次貸危機重挫的美國第三大投行美林,則同意讓美國銀行以500億美元全面收購。美國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動申請轉型為銀行控股公司。

        [2]參見張波:《次貸危機下的美國金融監管體制變革及其啟示》,《金融理論與實踐》2008年第12期。

        [3]參見【日】松尾直彥:《關于部分修改證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載《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幾年,韓國金融監管機構為了提高金融機構的競爭力,致力推進包括監管機構及法規在內的金融改革,引進巴塞爾《新資本協議》,推出《資本市場統合法》等都是為推進改革做出的努力,這將對韓國金融市場的發展帶來深遠的積極影響,但也有可能加劇金融市場的不穩定。參見李準曄:《韓國金融監管體制及其發展趨勢》,載《金融發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參見許凌艷:《金融監管模式的變革及資本市場統合法的誕生》,載《社會科學》2008年第第1期。

        [6]參見[日]黑沼悅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門(第二版)》,日本經濟新聞社2007年版,第15頁。

        [7]參見【日】神崎克郎著、馬太廣譯:《日本戰后50年的金融、證券法制》,載《法學雜志》2000年第2期;馬太廣:《日本證券法的最新修改》,載《法學雜志》1999年第3期。

        [8]與我國的合作社相類似。

        [9]商業票據是一種以短期融資為目的、直接向貨幣市場投資者發行的無擔保票據。

        [10]同注⑥,第22-23頁。

        [11]參見【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資計劃法制的思路》,載《關于集合投資計劃的工作報告書》,野村資本市場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頁。

        [12]同注⑾,第42頁。

        [13]美國的《聯邦投資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態如何,要求設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這也是橫向化的交易規則。

        [14]其實質是參考了美國證券法相關的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進行了成文法化。其著眼于經濟性的實質內容而不是著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導入集合投資計劃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維持“有價證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內容以“結構性”和“投資對象性”為目標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至此,可以說日本20年前開始討論,16年以來《證券交易法》修改沒有完成的所謂“廣義的有價證券”的概念終于得以實現。

        [15]參見[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監修,松尾直彥編著:《一問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務2006年9月初版,第91頁。

        [16]參見[日]花水康:《集合投資計劃的規制》,載《商事法務》2006年第1778號。

        [17]《金融期貨交易法》將貨幣、基于有價證券和存款合同的權利等定義為“貨幣等”,作為金融期貨交易的對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動產特定共同事業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屬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適用對象的不動產基金(不動產特定共同事業)和商品期貨交易等也適用與《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資者保護的內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頁。

        [20]負責《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廳金融審議會第一部會的報告中指出:“關于以全部金融商品為對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規制框架的課題,將根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實施情況、各種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長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態等情況,繼續加以討論。”

        [21]參見【日】大崎貞和:《解說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頁;同注⒂,第13-14頁。

        [22]但是,通過利用專用交易體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邊交易設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進行買賣交易等業務,適用核準制。另外,集合投資計劃的營業者必須以金融商品交易業的形式登記,不但要提交事業報告書,還須向金融廳報告,成為金融廳檢查的對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參見【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點—投資者保護的橫向化法制》,載《資本市場季刊》2006年春季號。

        [24]但也有變化,比如,《證券交易法》將營利性作為證券業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將營利性作為要件,《證券交易法》未將發行人自己進行的銷售勸誘行為作為業務規制對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將投資信托、外國投資信托的受益證券、抵押證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資計劃(基金)份額的私募均列為規制對象,還明確將集合投資計劃中對于有價證券或衍生品交易的運作(自己投資)列為業務規制對象,橫向擴大了規制范圍。

        [25]同注⑥,第34頁。

        [26]參見【日】神田秀樹:《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構造》,載《商事法務》2007年第1799號。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頁。

        [29]參見【日】松尾直彥:《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關政府令的解說》,載《別冊商事法務》2008年第318號,第248-252頁。

        [30]同注21,第107-121頁。

        [31]參見莊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評》,載《證券市場導報》2008年5月號。

        [32]參見吳曉靈:《私募監管應寫入基金法》,載2008年3月10日《上海證券報》。

        [33]參見朱大旗:《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頁。

        第2篇:法制史論文范文

        由于古代的司法制度不像現代的司法制度那樣分工明確、階段明晰,所以本文所指的偵查階段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審前階段。筆者將這一階段的責任歸納為三種:違法采取強制措施的責任、違法檢驗的責任和違法刑訊的責任。

        (一)違法采取強制措施的責任

        唐律關于采取強制措施的規定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審前逮捕,二是受理后羈押。審前逮捕與現代意義上的偵查中的緝拿歸案意義相仿。唐律既規定了逮捕違限的責任,如:各級官吏對所轄地區內發生的強盜、竊盜和殺人案件,必須在法定的三十天之內捕獲,否則要追減三等處罰。又規定了逮捕遲緩的責任,《唐律·斗訟》規定:接到有人犯強盜、殺人及盜竊案件的告發而不立即逮捕犯人的,“一日徒一年。竊盜,各減二等。”第二種受理后羈押的責任,唐律分為應羈押而不羈押的責任和不應羈押而羈押的責任兩個方面。如《唐律·斷獄》規定“諸囚應禁而不禁,……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遞加一等。……若不應禁而禁……杖六十。”同時還規定了類似于今日取保候審的保候制度,司法官不依法保候的,要按“不應得為”和“故失論”受到處罰。

        (二)違法勘驗檢查的責任

        我國古代法律非常重視作為在偵查案件當中使用的重要手段的勘驗檢查,規定所有的勘驗檢查都必須依法進行,違者要負法律責任。《唐律·詐偽》中規定“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而明律又將此責任分為失出入人罪與故出入人罪,前者是指規治由于過失而檢驗錯誤者致使錯判的情況,而后者則是針對受財后故意檢驗不實的情形。

        (三)違法刑訊的責任

        古代訴訟一般是以被告人的口供作為定罪的重要依據,允許以刑訊的手段獲得被告人口供,但法官必須依法刑訊,否則將反受刑罰。唐律制定了一套十分完備的刑訊制度,對從刑訊的條件、刑訊施行的要求、不準刑訊的對象到刑訊的工具都做了詳細的規定,并列出相應的法官責任。如《唐律·斷獄》規定:“……猶未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訊。違者,杖六十。”這里就是講對刑訊條件的違反的處罰。再如“諸婦人懷孕,犯罪應拷及決杖笞,若未產而拷、決者,杖一百。……”這就是講違反不準刑訊對象的規定所應承擔的責任。《宋刑統》中沿襲了唐律的規定,但大大加重了官吏掠死囚犯的責任,明清律也有相似之規定。

        二、審判階段的法官責任

        (一)違法管轄及受理的責任

        唐律中的審判管轄兼有級別管轄和地區管轄,并作了嚴格的規定。《獄官令》載:“杖罪以下,縣決之。徒以上,縣斷定,送州覆審訖,徒罪及流應決杖、笞若應贖者,即決配征贖。”“諸鞫獄官,囚徒伴在他所者,聽移送先系處并論之。”唐律在規定這方面責任時,十分嚴格。《唐律·斷獄》中規定:“諸斷罪應言上而不言上,應待報而不待報,輒自決斷者,各減故失三等。”“諸鞫獄官,停囚待對問者,雖職不相管,皆聽直牒追攝。牒至不即遺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依法及時受理案件,是古代統治者為維護其專制統治而對各級司法官員的要求,對于那些應受理而不受理的法官一般都規定予以嚴懲。唐律規定:“若應合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明律中也有“凡告謀反逆叛,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一百,徒三年”的規定。

        (二)違法聽訟回避的責任

        為表公正,防止徇情枉法,同時也是為了遵守“親親尊尊”的原則,古代法律在很早以前就制定了“聽訟回避”的制度。唐律規定“:諸在外長官及使人于使處有犯者,所部屬官等不得即推,皆須申上聽裁。若犯當死罪,留身待報。違者各減所犯罪四等。”《宋刑統》所規定的更為具體嚴密,范圍包括六個方面:1.鞫獄官與被鞫人有親屬關系;2.鞫獄官與被鞫人有故舊關系;3.鞫獄官與被鞫人有仇隙;4.籍貫回避;5.案發人和通緝人須回避;6.司法官內部回避[1]。有上述六種情況的,不回避者追究其刑事責任。到了元朝,聽訟回避制度得以完善,據《元史·刑法志》記載:“諸職官聽訟者,事關有服之親并婚姻之家及曾受業之師與所仇嫌之人,應回避而不回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有輒以官法臨決尊長者,雖會赦,仍解職降敘。”明清律則專設“聽訟回避”,將書吏也納入了回避的范圍。

        (三)狀外求罪的責任

        “狀外求罪”是指不以告狀的請求審判,與“具狀斷罪”相反。古代司法制度要求法官必須嚴格遵循“具狀斷罪”的原則,不得超出告狀的范圍,隨意追究其他刑事責任,違者要受到懲罰。相當于現代法律制度中的“不告不理”。《唐律·斷獄》規定:“諸鞫獄官,皆須依所告狀鞫之。若于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四)不以法律條文斷案的責任

        《唐律·斷獄》規定:“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其意為審判犯罪都必須以律、令、格、式正文作為定案依據,這近似于現代刑法所要求的“罪刑法定”。

        (五)出入人罪的責任

        出入人罪是指將有罪的人判為無罪,無罪的人判為有罪,重罪輕判和輕罪重判。早在春秋時期就已經確立了法官審判的個人責任原則,而“出入人罪”罪名的形成大約是在南北朝時期:有罪判無罪、重罪判輕罪為“出人罪”,無罪判有罪、輕罪判重罪為“入人罪”;如果錯判是無意的就稱之為“失出人罪”或“失入人罪”,反之如果是故意的就構成“故出人罪”或“故入人罪”。唐律中對于此類犯罪的規定可以細分五個方面:1.故意出入人罪;2.過失出入人罪;3.錯判而未決放;4.違法判決徒流罪;5.違法判決死罪,并確立了“同職連坐”制度,即如果一個案件由于判決有誤,其卷宗所經過復核的幾個官員都必須連坐,承擔相應的責任。以后的宋元明清四朝繼承和發展了唐律中關于法官出入人罪的規定。

        (六)法官受財的責任

        法官受財分為兩種:一是受財枉法,二是受財不枉法。在唐律中,兩種都要受到刑事處罰。《唐律·職制》規定:“凡監臨主司受財而枉法者,一尺杖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

        (七)超期審判的責任

        為了提高審判的效率,古代法律中規定了審判期限,超過審判期限仍未審決的,被稱為“淹禁不決”。《舊唐書·刑法志》中有這么一段記載:“大事,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詳斷畢申,刑部限三十日聞奏;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對于淹禁不決的,允許比附“官文書稽程律”定罪處罰,即“其官文書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2]

        三、執行階段的法官責任

        (一)不于法定時間行刑的責任

        古代,執行刑罰有時間上的限制,在一定時期內法官不得行刑,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如唐律規定“婦人懷孕,犯罪應決杖笞,皆待產后百日,然后決。若未產而決杖笞者,杖一百。傷重者,以斗殺論。若墮胎者,合徒二年。婦人因而致死者,加役流。限未滿而決者,減一等。失者,各減二等。”死刑更是要求時日,如唐律中規定“其所犯雖不待時,若于斷屠月及禁殺日而決者,各杖六十”。

        (二)不用法定刑具行刑的責任

        刑具是執行笞刑和杖刑時所用之器具,其長、短、粗、細均有定制。《唐六典·刑部》規定:“杖皆長三尺五寸,常行杖大頭二分七厘,小頭一分七厘;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半。”《唐律·斷獄》又規定:“諸決罰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后宋明清皆有相似的規定。

        (三)不以法定程序行刑的責任

        行刑過程在古代法律中要求也非常嚴格,違反程序行刑也要受到處罰。如,隋律要求“行杖者不得易人”,即執行體罰必須由原來負責行刑的司法官吏自始至終實施,不得中途改換其他官吏來進行,否則當受處罰。又如,唐律中有應按時遣送而稽留不送的責任,《唐律·斷獄》規定:“諸徒應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四)違反死刑復奏制度的法官責任

        死刑復奏制度源于北魏太武帝時期,正式確立于唐太宗時期所頒行的“在京五復奏,京外三復奏”慎刑制度。《唐律·斷獄》規定“:諸死罪囚,不待復奏報下而決者,流二千里。即奏報應決者,聽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而行刑者,徒一年;即過限,違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四、結語

        古代法官責任制度從偵查到執行,每一環節都有法律規定作為司法制度的保障,呈現出了立法的層次性和周密性,反映出我國古代在立法方面已經達到了相當高的水平。探討中國古代的法官責任制度,對于健全和完善我國當前的法律制度,推進司法改革,建立適應我國現代社會的法官責任制度,是有借鑒意義的。

        參考文獻:

        [1]張兆凱.中國古代司法制度史[M].長沙:岳麓書社,2005.220.

        [2]鞏富文.中國古代法官責任制度的基本內容與現實借鑒[J].中國法學,2002,(4).

        第3篇:法制史論文范文

        「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利益衡量適用限制原則合理價值判定原則

        1、WTO體制下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

        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是商品經濟和近代科學技術的產物。自十八世紀以來,資產階級在生產領域中開始廣泛采用科學技術成果,從而在資本主義市場中產生了保障知識產品私有的法律新問題。資產階級要求法律確認對知識的私人占有權,使知識產品同物質產品一樣,成為自由交換的標的。在這種情況下,便產生了和傳統財產制度相區別的新的財產方式——知識產權。但在當今世界,一個國家知識產品的生產數量和占有容量,往往成為衡量這個國家經濟文化水平的標志。因此,凡是科學技術發達的國家,都較早地建立和健全了他們的知識產權制度和知識產品市場的不斷擴展。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世界各國日益重視知識產權的立法新問題,通過法律的形式授予知識產品所有者以專有權,促使知識產品進入交換和流通,知識產權制度已經成為各項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隨著知識經濟的到來,各國越來越重視知識產權的功能,更有國家提出“知識產權立國”的發展戰略。在知識經濟時代的背景下,發達國家產業結構的知識化帶動并加快了世界產業結構演進進程,知識資源的推動更是加速了世界經濟全球化進程。當今的國際經濟貿易中,知識產權保護涉及的領域在拓寬,保護力度增強,知識產權已成為貿易競爭的焦點。為更好地維護作為世界科技和經濟強國的地位,美國等世界發達國家不僅在國內建立和完善了一整套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體系,而且極力推動世界范圍內的知識產權保護。由于大國的強力、發展中國家的妥協和穩定、健康、互益的世界經貿、科技發展的需要,《和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成為世貿組織成員國必須遵守的重要法則之一。知識產權和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并列作為WTO的三大支柱。

        中國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伊始,就承諾無保留全面執行TRIPS協議的規定,并明確中國知識產權保護體制的目標是達到世界水平和世界標準。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法規相繼出臺。中國入世以來,不斷加快了對知識產權法律法規立、改、廢的步伐,是國內相關立法能夠迅速和WTO規則接軌,順應經濟全球化的改革浪潮。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和執法機制,在不斷融入經濟全球化的過程中、在逐步承諾履行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中成熟和完善起來。

        可以說,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較為完善,但保護水平和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企業和個人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較差,以至知識產權糾紛時常發生。這一切,都需要我們不僅要熟悉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國內保護的基本規范,還要強化自身的知識產權意識和學會運用知識產權戰略去應對市場競爭。然而,究竟應當適用什么樣的標準來衡量知識產權的保護限度?比如說,在知識創新、技術創新成為時展主旋律的今天,是應當以鼓勵民族產業的發展創新為標準,還是以知識產權的全面權利為標準,或者說,是應當以國內產業的利益為考量,還是應當以知識產權的完全獨占利益為考量,這已經成為制約當前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體系走向的關鍵因素。

        2、利益衡量理論簡述

        (1)利益衡量的由來

        利益衡量論(BalanceofInterest)是源于德國自由法學及在此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利益法學的一種主要理論,它是由日本學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在批判概念法學各種弊病的基礎上于60年代提出的。該理論主張對法律的解釋應當更自由、更具彈性,解釋時應當考慮實際的利益。在處理兩種利益之間的沖突時,強調用實質判定的方法,判定哪一種利益更應受到保護。具體到法官在運用利益衡量的方法進行判決時,不是直接通過法律規定來得出結論,而是首先通過利益衡量得出結論,然后再從法律條文中尋找根據,以便使結論正當化或合理化。

        臺灣學者楊仁壽先生認為摘要:“法官在闡釋法律時,應擺脫邏輯的機械規則之束縛,而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衡量各種利益所為之取舍,設立法者本身對各種利益業已衡量,而加取舍,則法義甚明,只有一種解釋之可能性,自須尊重法條之文字。若有許多解釋可能性時,法官自須衡量現行環境及各種利益之變化,以探求立法者處于今日立法時,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換言之,利益衡量乃在發現立法者對各種新問題或利害沖突,表現在法律秩序內,由法律秩序可觀察而得之立法者的價值判定。”所謂利益衡量,就是在法律所確認的利益之間發生相互沖突時,由裁判者對沖突的利益確定輕重并加以權衡和取舍的活動。

        (2)利益衡量的功用和正當性

        簡單說來,利益衡量的最大功用就在于對相互沖突的多元利益進行權衡和取舍。利益衡量作為一種法律解釋方法,首先就是彌補法律的漏洞。由于法律和現實發展的不協調,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律漏洞,因此從利益衡量的角度,以利益為基礎來對法律漏洞進行補充,對法律未及之事實作出評判是彌補法律漏洞的恰當方式。其次,利益衡量是社會需求的體現。法律確定性和公正性的期望,要求據以衡量的規則應當具有客觀性。實際上,假如利益衡量不考慮到“社會需求”,就很難具備正當性的基礎。一般認為,社會需求可以包括有公眾輿論、社會價值觀念、社會效果等等。有活力的法律和法律實踐不能和社會相脫節,私法獨立的真正本意并非使法院和社會相隔離,而是在獨立的環境下使法官得以冷靜對待社會價值和社會期望。這些社會需求能夠為利益衡量提供必要的客觀評判標準,成為利益衡量的基本依據。

        需要說明的是,利益衡量是一種法律的解釋方法而非法的創造。利益衡量是在尊重相關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在立法者未對利益的位階或利益的選擇規則作出界定時所作的一種價值判定和選擇。

        利益衡量在當今世界各國的司法實踐中已經成為一種普遍的趨向。作為司法過程的伴生物,利益衡量在個案中實現了利益的平衡或調節,實現了個案的正義,但這種正義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的正義。由于利益衡量是一種主觀性相對較大的法律解釋方法,如何發展出利益衡量的客觀性標準,一方面通過司法自由裁量權的運作,通過個案的審理來達到利益之間的平衡,另一方面,借助于客觀外在的標準,體現利益衡量的合理性,從而實現主體思索和客觀世界的契合。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利益衡量體現了立足于個案但又超越個案事實的基礎之上,發展出為社會所接受的一般準則。

        (3)利益衡量的基本原則

        顯然,利益衡量不能隨意進行,應有所節制,在適用時應考慮實用的可能性并應和具體的條文相結合。利益衡量的原則,或決定著利益衡量的適用界限,或貫穿利益衡量過程而對其有重大的影響和功能,并對利益衡量的進行具有一般性的指導意義。具體而言,利益衡量的基本原則可以分為兩個方面摘要:

        首先是適用有限原則。一般地,利益衡量作為一種實質性判定,有利于軟化法律的剛性。在有些情況下,立法中已經對法律的這種剛性通過“但書”的形式予以緩解,這樣的情況不適合運用利益衡量。但有些情況下,法律并未注重到這些新問題。因此需要通過利益衡量的方式予以適當處理。由于在此情況下利益衡量是為軟化法律的剛性而存在的,因此這種功能不能過擴大,否則就不僅僅是一種軟化功能,而是影響到法律的安寧性了。然而假如矯枉過正,則也偏離了利益衡量的初衷,超過了利益衡量軟化法律剛性之目的。由此可見,利益衡量的適用應進行一定程度的節制,適用時在法律未及時可以一般原則進行衡量,在反對解釋排除時的適用上,要注重其目的僅在于軟化法律之剛性,依此并根據具體的條文來進行妥當處理。

        其次是合理價值判定原則。法律是作為國家的強制來確保人們對正當行為的基本要求的服從而存在的,但人們對行為是否正當的熟悉同時還受到特定價值倫理觀念以及相互間利益關系的制約。法律體現了價值觀念,并將大部分納入法律體系之中,但仍有很多價值原則游離于法律之外,不能直接從法律進行正當性評價。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和適用法律的法官的自身局限性,使法律及其解釋并不一定符合價值觀念要求。因此,從人們一般性的正義、公平等價值觀念出發來對適用過程中的法律進行解釋是很多學者都不斷進行探索的方法。價值判定是否合理,是利益衡量得以運用的基礎和前提,而利益之正當性和法律目的之正當追求就成為利益衡量的判定標準。

        3、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和利益衡平機制

        利益的衡量是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基礎。在知識產權法的整個發展過程中,利益平衡始終是知識產權法發展的主旋律。無論是鼓勵創新,還是促進新技術、新知識的傳播和利用,無論是對權利加以保護還是限制,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利益衡平機制,一直以來都是知識產權法律體系的核心理念之一。一般認為,知識產權的利益衡量包括知識產權所有人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平衡,創造者、傳播者和使用者之間的平衡,以及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實際上,這樣的利益衡量主要就是實現利益主體的利益狀態的平衡以及禁止權利的濫用。在考慮知識產權私權保護的同時,還應當重視社會公共利益的需求。從某種意義上說,自然法是一種追求正義秩序的信念,成為人定法權利賴以存在和有效的根據。平衡個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沖突和不協調,無疑是對法律正義的追求。

        從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得以建立開始,立法者一直在為權衡私權人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而不斷努力。遺憾的是,現代知識產權法的利益衡量機制并沒有得到充分的體現,甚至有利益失衡的傾向。這一點在國際條約或協定中比較突出。一般而言,發達國家基于自身利益之考量,往往提出最大限度保護發達國家利益的要求迫使發展中國家接受。隨著知識產權在國民經濟發展中的地位和影響越來越重要,這種利益失衡的狀況也突顯出來。我國于2001年底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近年來和知識產權相關的法律法規也不斷出臺,為的就是使中國知識產權保護體制能夠達到世界水平和世界標準。但是由于基本國情的不同,不可能要求發展中國家能夠象發達國家要求的那樣極盡完善地保護知識產權。隨著知識經濟的不斷發展,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和利益衡量機制聯系得更加密不可分。

        4、如何在我國跨國知識產權法律保護中適用利益衡量理論

        (1)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的利益衡量

        知識產權,從法律角度看,是一項民事權利;從經濟角度看,是一種重要的無形資產和資源;從市場角度看,是一種強有力的競爭手段。本來,知識產權作為一種合法的壟斷,是鼓勵創新、促進知識生產的重要法律機制,一般是作為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而存在的。但是,具有獨占性質的知識產權往往會使得其擁有者在某一特定市場上形成壟斷或支配地位,限制了該市場的競爭,尤其是,在某些情況下,擁有知識產權的人可能會濫用其依法獲得的獨占權,通過不正當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來限制和排擠競爭,對反壟斷法所保護的自由公平競爭造成了破壞,從而構成對反壟斷法的違反。這種濫用知識產權的做法,必然要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尤其是在知識經濟時代,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產業政策甚至于立國之本,在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地位和功能將越來越重要;相應地,知識產權領域內的反壟斷新問題也將會越來越突出。

        由于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各自選擇不同途徑追求共同目標,因此協調二者之間的關系相當重要。這就需要確定以何種標準來衡量“知識產權人的行為是否超出權利自身的界限,從而對市場造成不應當有的限制,而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禁止”我們認為,市場競爭和權利和利益的關系密不可分,因此運用利益衡量既能夠解決知識產權權利的濫用新問題,也可以維護市場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從而達到使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的目標均能實現雙贏的局面。

        知識產權本身作為一種合法的壟斷,是近現代社會為推動科技進步、經濟繁榮和社會發展而作出的一項重要的制度設計,它一般是作為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而存在的。但是,承認知識產權不等于說可以不對知識產權的行使加以約束。由于知識產權是一種民事權利,而任何權利都有濫用的可能、知識產權的濫用只是民事權利濫用的一種情形,所以民法上的“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當然可以約束知識產權人的行為。但是,該原則的運用究竟只是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進行抽象的規制,缺乏具體的制度規范。知識產權濫用導致了技術市場中各個主體(包括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失衡,而這些利益也正是反壟斷法所關注的,所以,對知識產權濫用的限制成為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之間的連接點,并且這樣的連接點是以利益為導向的。具體而言,假如知識產權人行使權利的方式超出法定范圍,依據利益衡量的判定方法,權利人已使原有的利益關系失衡,那么該行為即構成權利濫用,應受到反壟斷法的調整。

        總之,從我國的國情出發,結合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的終極目標,既要保護知識產權人的利益,又要考慮到相關主體及社會公眾的利益要求,充分考慮各個方面和各個層次上的競爭及其相互關系,把握好各種利益要求之間的平衡。這也將是我國知識產權法和反壟斷法所面臨的一項重要而緊迫的任務。

        (2)后Trips時代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利益衡量

        由于TRIPs框架下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系并不完善,許多利益失衡之處需要解決,因此,近年來,發展中國家不斷要求修改TRIPs協議,重視發展中國家的非凡利益。

        第4篇:法制史論文范文

        民間金融市場行為,如站在融資方角度,其實質就是吸收資金的行為。我國民間金融市場以民間借貸為核心,還包括以股、合伙、信托等方式吸收資金的融資行為。限于法律約束,民間金融法律治理應堅持民間金融行為在非公開范疇內運行的底線,給予民間金融生存的合法空間,避免民間融資權利與自由的濫用。在民間借貸法律問題的探討中,豆星星教授等認為當前我國民間借貸法治存在一些制度性問題亟需完善:一是民間借貸的利率規范不科學、不完善。應在立法上明確區分經營性借貸和生活性借貸,做出合理的民間借貸利率最高限額標準,并對超過一定利率限額的高利貸行為設定處罰措施。二是民間借貸行為金融監管嚴重不足。可建立陽光化機制,借助民間借貸備案制等制度設計將民間借貸行為公開化、合法化、有序化。

        陳正江教授指出,近年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與非法集資類刑事案件交織,形成刑民交叉案件現象增多,應從司法機關、政府部門和當事人三個層面對其進行妥善處理:(一)在司法機關層面。嚴格審查借貸關系合法性,建立金融案件聯動處置機制,統一金融借貸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尺度;準確把握刑法介入民間借貸的空間,盡可能幫助受害人挽回經濟損失。

        (二)在政府部門層面。建立健全與司法機關的協同應對機制,加強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三)在當事人層面。增強投資者金融交易風險意識,建立健全被害人法律救濟機制,應賦予被害人選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程序選擇權。陳飛博士認為,與正規金融不同,民間金融通過構建“類信托機制”來實現和滿足其對信托功能之需求,以《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中創設的新型民間融資工具“定向集合資金”為例,其運行機理與信托原理基本契合,但其對于合格投資者與投資方式等要求都更為寬松,應進一步完善該制度以發揮其積極作用。一是要明確募集資金的投向,限定其直接投資于單一法人自身的生產經營性項目。二是要完善財產獨立的制度保障,借鑒證券投資基金的做法,由地方出臺規范定向集合資金會計處理的相關文件,確立定向集合資金為會計核算主體,徹底落實其財產獨立原則。

        二、民間金融市場監管法律制度的探討

        浙江省銀監局傅平江副局長認為:民間金融市場監管應注重市場化導向,尊重私權交易自由和民間金融習慣。一是要通過地方政府、社會中介的充分服務引導規范民間金融,制定合理規則指導民間金融趨利避害。二是要加強教育,增強民間金融參與主體的法律意識、風險意識、誠信意識。浙江省公安廳經偵總隊丁平練指出,在民間金融市場監管中應明確地方政府主管民間金融的職能和能力,優化地方金融管理的體制和機制:一是要強化民間融資市場的行業監管體系和各監管主體間的協調監管機制。通過建立政府部門間民間金融監管信息的共享機制,做到及時監測、統計和分析民間金融市場的運行狀況,加強對存在風險的民間金融機構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二是要加強民間金融市場的自律組織、行業協會的建設,發揮其自律監管功能。在民間金融市場具體監管制度構建的探討中,呂貞笑等根據《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構建的三類民間融資服務主體和民間借貸備案制度,結合浙江省民間金融市場監管的實踐,提出“服務加輕觸式監管”的理念。并認為:民間借貸備案登記制度作為輕觸式監管方式的創新,充分尊重了民間借貸的習俗性與私權性,但目前其主要存在兩方面問題,需在與實踐的磨合中完善。其一,備案制度本身不足,如強制備案的標準過高、備案制度的審查方式不清晰、跨地區民間借貸備案制度不明確。其二,備案制度外部吸引力不夠,備案材料的證據效力有待商榷,無法通過備案排除非法集資嫌疑,導致借貸雙方備案積極性不高。針對制度本身問題,建議設置可調節、市場化的備案金額標準,確定形式審查為備案審查方式,細化跨地區借貸行為的備案制度;對于外部性問題,建議增強備案制度的積極意義,進一步夯實正向鼓勵措施。

        三、民間金融市場信用體系法律制度的探討

        現代社會經濟活動是一個高度依賴于信用的網絡化的動態系統。隨著金融創新的深化,頻繁出現的“跑路”事件充分顯示了重塑社會信用體系的現實緊迫性。王琳認為,目前我國信用體系存在諸多不足,如缺乏個人破產制度,缺乏民間信用征信體系、信用數據資源分割、信用信息應用領域狹窄、信用服務行業不規范等。應盡快完善信用體系,形成比較便利、可查詢、可應用的信用信息系統。可在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和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的基礎上,探索建立民間金融信用信息系統,并與目前的企業、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相對接,為放貸人提供有效的信用信息。李海龍博士指出,應以民間借貸信用體系的建立作為民間金融市場信用制度建設的切入點,具體應從如下方面進行制度構建:(一)完善個人信用評價體系。建立民間借貸信用數據庫,收集自然人的個人基本信息、職業、家庭狀況、收入和財產、借貸記錄等關系到個人信用的項目,并實現借貸雙方信息的電子化管理。(二)通過民間擔保機構建立企業信用制度。民間擔保機構應當審核民間借貸行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嚴格自律控制風險。(三)發揮第三方機構信用評級在民間借貸領域的積極作用。幫助民間借貸關系人通過獨立的評價機構正確了解到當事人的信用情況。另一方面,信用評級機構需受到國家法律規范的制約,承擔有效保護個人信息安全的義務,對信用機構的失信應有相應的懲戒制度。設計科學合理的信用評估標準是發揮信用評級在民間金融市場積極作用的基石,朱明等認為,考慮到目前銀行融資任占主流格局的實際情況,可由銀行制定中小企業信用評估的標準,將中小企業的貸款額度與信用評估結果聯系起來,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金融信用評級機制,培育與扶持具有良好信用的中小企業,推動中小企業的信用建設。

        四、民間金融市場風險防范法律制度的探討

        葉良芳教授以互聯網金融為例,指出民間金融市場風險主要表現為:(一)市場風險。因基礎資產價格、利率、匯率等變動而導致互聯網金融產品預期價值未能實現而造成損失。(二)信用風險。因在身份確認、信用評價方面存在嚴重信息不對稱而導致“劣幣驅逐良幣”現象的發生。(三)流動性風險。在互聯網金融活動中,沉淀資金如缺乏有效監管和擔保,極易被挪用于投資高風險、高收益項目,從而使資金鏈斷裂、支付危機等風險增高。(四)政策風險。互聯網金融往往具有較強的同質性,因某一國家法律法規或者宏觀經濟政策的變化調整會導致互聯網金融企業同一方向的操作選擇,引起共振效應,從而對行業造成系統性沖擊。同時,與傳統金融相比,互聯網金融具有更加突出的技術安全與數據安全風險。

        在對民間金融市場風險的防范與處置中,應當尊重刑法的謙抑性,合理發揮金融刑法的規制作用:一是要注意窮盡行政監管原則,對于民間金融產品的創新,如果未觸犯現行有效的行政管理法規,則可以行政指導的方式予以必要風險提示;游離在違法與犯罪模糊邊界的民間金融行為,具有“二次違法性”,但本質是有利于生產力發展的,應當慎用刑罰處罰。二是要堅持底線原則,在民間金融的創新過程中,如果涉及到嚴重的道德風險,觸犯刑事法律法規,則應予以刑罰規制。浙江省高院章恒筑庭長提出發揮司法能動性,防范、化解民間金融市場風險的觀點。一是在企業破產審判方面。通過破產法律制度適用過程中破產制度文化和觀念的推進,中小企業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金融環境的改善、政府公共服務職能的發揮以及法院對破產審判工作的部署、破產管理人職能的發揮可以有效化解民間金融市場內中小企業擔保鏈、資金鏈危機。例如在破產預重整程序中,采取政府主導的預登記和風險處置制度對接,改善在破產程序中的融資和稅收環境,對重整企業信用記錄進行修復等措施,均可進一步遏制民間金融風險的發生。二是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判方面。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只是民間金融市場風險化解的環節之一,僅靠法院處理民間借貸糾紛無法妥善處理民間金融風險。應繼續推進銀企合作以及直接融資中的金融創新,使民間金融走向市場化。

        第5篇:法制史論文范文

        復旦大學旅游管理系后智鋼

        世界貿易組織(WTO)成立于1995年1月1日,其前身為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中國是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創始國之一。1986年7月中國向GATT代表理事會正式提出恢復締約國地位申請,14年的歷程可謂雄關漫道,艱難曲折。

        1999年11月15日,中國與美國關于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雙邊協議終于在北京簽署,標志著中國入世取得了突破性的進展。2000年5月,中國與歐盟的雙邊協議也在北京簽署,目前僅剩下寥寥4、5個國家的雙邊協議沒有簽訂。根據有關專家的預測,中國今年入是已成定局。

        不久前世界貿易組織總干事穆爾在出席非洲統一組織第36屆首腦會議上說,在解決一些技術性問題后,中國能夠在今年底以前加入世貿組織。國家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副部長、中國對外貿易首席談判代表龍永圖最近在述及中國入世歷程中談到,14年入世,1年作準備,6年解決市場經濟問題,6年解決市場開放問題,剩下的這一年就僅是需要解決程序上的問題和法律文件的準備。因此,中國入世問題再度成為新千年全球關注的焦點。

        中國旅游業是與入世有密切相關的行業,它在進入WTO以后會面臨怎樣的沖擊、又會有什么樣的發展,也即所謂機遇與挑戰的問題,業界及學術界多有奇文闡述,其中不乏真知灼見者。但就目前所發表的文章來看,大多數是從經濟學的視角和行業經營的層面來論述的,而鮮有以法律的觀點對中國旅游業與入世關系進行探討,這不能不說是某種缺憾。

        在入世已近山雨欲來風滿樓之際,個人以為,對于入世后旅游業的發展,不能僅僅停留在單一的戰術應對策略的思索,而應該全面、客觀地認識入世的利弊,從戰略的高度做好挑戰。目前,我們欣喜地看到,旅游界已在積極面對入世作出應對調整,以北京國旅、神州旅行社等五家旅行社強強聯合,組建成實力雄厚的旅行社集團概然面對入世后外資旅行社入華的沖擊。但同時,在國外資本極為重視、國內旅游業賴以平穩、健康發展的旅游外部環境的健全,尤其是其中的重要的組成部分—旅游法律環境的完善方面,仍不見有重大舉措和進展,這不得不使人產生一個疑問:中國旅游業,WTO關前你是否已經準備好了?

        (一)

        根據旅游學發展的理論,一個國家旅游業的健康發展需要自身條件的具備和外部環境的完備兩個方面。自身條件的具備不許贅述,而就外部環境言,主要有政治環境,即應具備發展旅游業的的良好的和平條件、保證游客生命和財產安全的保護政策和治安環境。而旅游業是脆弱的行業,其主要是基于這一點而言的。其二為社會環境。社會環境即旅游資源,在旅游發達國家已達成共識,如旅游目的地風俗民情、旅行社、賓館等其他旅游企業的規范與否均為此類。其三為法制環境,這在國內旅游企業的經營中并非十分注重,在長期人治傳統土壤的中國旅游企業經營者,更關心的是人的網絡,而非法的保障。但在國外旅游投資者看來,法制環境是旅游經營的決定性因素,因為法律作為國家意志的體現,可以對其他方面,如社會環境等進行強制性的規范,,使旅游經營環境的其他方面達到和國家旅游導向和態度的一致性。

        所謂旅游業的法制環境,主要指的是與旅游業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條例、地方法規、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規、法律制度對旅游業的影響。這些規定旅游法律關系各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及相關法律責任的各類規范和制度,是旅游業得以良性發展的保障,為旅游業的快速增長營造了良好的完備的法律秩序。

        旅游法制環境的構成,由旅游立法、旅游執法和旅游法律意識等諸方面構成。就立法角度而言,既包括了旅游法律的國內淵源,也包括了國際淵源。旅游法律的國內淵源,指的是由國家立法機關、行政主管機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立法機關、人民政府頒布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就法律效力來看,應由旅游基本法、旅游專門法規、旅游相關法規、地方法規這樣一個完整的體系構成。并以此指導旅游業的發展,保證國家旅游發展計劃的實施。

        在即將入世之際,我們可以預見到中國旅游業的競爭將會變得越來越激烈,國內旅游經營者將會從目前處在國家產業保護政策的羽翼下一下子推向市場,與外國旅游企業在國際國內市場上進行公平的角逐。他們不僅受到國內旅游法律法規的規范,,而且還適用有關國際旅游界的

        與旅游業的高速增長大相徑庭的是旅游法制建設的嚴重滯后,盡管自1985年《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頒布以來,國家的立法機關、行政主管及相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立法及政府陸陸續續頒布了一些有關旅游業的法律、法規和文件,對旅游業的初期發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中國邁向旅游強國的今天,在加入WTO之后旅游業的國際化程度越來越高的情形下,仍以現行旅游法規對旅游市場進行規范,舉個不恰當的例子,好比是駕駛一輛頂級法拉利跑車正在極速飛馳,但糟糕的是它的剎車制動系統先天不足,跑的越快車毀人亡的概率越高。因此,入世后,應充分利用過渡期的時機,在旅游立法方面加快步伐。

        就旅游立法的角度而言,從旅游發達國家的情況看,旅游法律的建設是與旅游業的發展緊密結合的。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戰后全球旅游業如雨后春筍般的快速發展,旅游業日益成為一個國民經濟的主要和獨立的產業,無論其形式、規模和內容均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出現了不少需要規范的新矛盾和亟需解決的新問題。正是在這種背景下,本世紀50—60年代期間,一些旅游發達國家正式提出“旅游法”這一概念,旅游法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在旅游發達國家應運而生了,成為源于民法、商法等法律體系而又相對獨立的部門法。反觀我國,由于旅游法制建設的相對滯后,直到如今,旅游法在中國法學界仍然沒有一席之地,同時旅游界中人有很少懂法旅游者,因此陷入了一個尷尬的境地。我認為這是極不正常的,而這也是既學過法律、又在從事旅游教學和科研的我選擇旅游法律作為主攻方向的原因所在。

        依據加入WTO后,旅游業實行高度開放的政策,通過競爭提高旅游資源的配置的實際,我國在旅游立法方面工作應該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加快制定旅游業的“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我們知道,所謂旅游法,有廣義概念和狹義概念之分。從廣義而言,指的是調整旅游活動中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也即包含整個旅游法律規范的體系,它既有國內法體系也包括國際旅游公約、條約等國際法規范,也有實體性規范和程序性規范;就狹義理解,主要指的是旅游法,即規范旅游行業的基本法。

        第6篇:法制史論文范文

        二、任職特點:兼課多,課務忙,沒有職稱壓力

        香港的中小學教師兼教學科不分主次,新聘體育教師兼教語文或數學在香港是很正常的事情。香港中小學現行五天或長短周五天半教學日,中小學教師每周課時數可達30多節,每天5~6節課,還有其他的課務。經常可以看到教師背個大大的包,里邊有各種不同的學科教學用品,急急忙忙換教室。學校教師辦公室白天幾乎無人,學生放學以后下班前后的時間,辦公室里才有教師伏案工作。雖然忙,教師們因為職業穩定,收入高,大多數心態很好。

        還有,香港的中小學教師不能兼“有償家教”,補習學校和考試培訓類學校的教師與中小學教師分類清楚,若違規收費會導致被解聘。

        香港的教師薪水有年資的不同,新入職教師與老教師收入差距比較大。由于沒有教師職稱,學校里教師之間的關系比較平和,不會為此而競爭,教學基本上屬于“單干”,主要是教師個人教學經驗的積累,也不重視教育科研。近幾年,香港教育統籌局也在推廣中小學新課程,不斷推廣觀課文化,過去教師間互相不觀課、不重視教育科研的現象發生了很大的變化。教師們漸漸開始互相聽課切磋教學經驗。值得一提的是,香港中小學教師從事教育科研的認真態度,他們申報科研課題,一定是個人愿意投入,喜歡研究課題。申請課題當然有研究經費,一般是一筆可觀的數字,但是這與教師的個人收入無關,學校和教師熱情投入教育科研就是為了追求教育理想。

        三、個人發展:重進修,重學歷,重才能

        香港中小學和辦學團體比較重視非學術的進修培訓和聯誼活動。學校教師的活動,如假日“行山”(遠足爬山,在香港叫做行山),暑期旅游,節日聚餐等等,這些活動經費實行AA制,教師踴躍參加。學校組織的活動大多數不是教育學術類的活動,比如請管理專家作講座講管理方法,開展團體游戲活動,音樂唱詩等等,教師自愿報名參加。香港中小學教師的學校文化生活豐富,工作忙,聯誼活動多,而學術進修則是教師個人的事情。

        教育學術類活動,有辦學團體辦的,有大學辦的,有政府有關部門辦的。政府部門辦的教育學術活動、經驗分享會,免費報名參加。有的學術團體辦的活動需付費參加,有的教育培訓進修要收費,教師可以向學校有關專項經費申請資助,資助費用一般很少,大部分費用需要教師個人自理。香港的中小學教師大多數積極參與這類活動,自己掏錢聽學術講座和業務進修。因為自愿參加且付費,所以與會認真,教育學術活動會場的氛圍往往很好,討論常常很熱烈。

        香港是一個重學歷的社會。新受聘教師學歷不同,薪水的起點不同。教師特別是年輕教師一邊工作,一邊在學習。香港的大學為中小學教師提供教育碩士、教育博士等學歷教育課程。

        第7篇:法制史論文范文

        刑事法庭制度又稱預審制度,是指由法官介入偵查或控訴行為行使特定職權的刑事訴訟制度。

        預審制度是早期大陸法系國家刑事訴訟有的一種制度,其最早產生于法國。1808年12月16日,法國頒布的刑事訴訟法典,采用了、預審和審判相分離的訴訟制度,規定檢察機關行使權,預審法官行使預審權,審判法官行使審判權。為此,法國當時設立了專門負責審查檢察官提交的案件偵查結論的“審議庭”,以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法院審判。當時的“審議庭”由三名法官組成,其中一名稱為預審法官。預審法官負責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審議庭”進行審查。1856年,法國國民議會又通過一項法律,撤銷了“審議庭”這一機構,并將審查檢察官提交案件的權力完全賦予了預審法官。根據法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分為初步偵查和正式偵查兩個階段。前者是指以檢察官和司法警察為主進行的偵查工作。后者是指預審法官接手案件后所進行的偵查工作,又稱為預審。在法國,預審法官在刑事訴訟中具有雙重職能,一是領導和指揮對現行重罪和輕罪的偵查;二是批準拘留、逮捕、司法管制和臨時羈押,并對刑事案件進行預審。[1]根據該法第79條規定:“重罪案件必須進行預審;輕罪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可以選擇性進行預審;……違警罪案件也可以進行預審。”不難看出,法國的預審法官在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享有廣泛及重大的權限。這是法國刑事訴訟制度的一大特點,也是法國司法傳統的延續。

        1871年以前的德國,刑事偵查基本上也是由法官負責的。1871年以后,法官的偵查權力逐漸受到限制。1879年生效的德國刑事訴訟法典首次明確規定,檢察院領導刑事偵查及決定是否。至此,法官在偵查階段的訴訟權力在很大程度上被削減。盡管如此,直到現在,法律雖然規定法官已不再享有偵查權,且亦不再對檢察院提出的控訴進行審前審查,以決定是否提交審判,但仍規定,對于特定的偵查行為須由法官作出決定。[2]

        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中預審制度的演變所經歷的過程與德國基本相同。[3]

        澳門現行刑事法庭制度(原稱預審制度)直接源自葡國(葡國的預審制度借鑒的則是法國和德國的預審制度和傳統),其設立于1976年(葡國第591/76號令)。當時的預審法院(法官)的主要職責是對可能判處二年以上徒刑的案件進行初步偵訊,并對檢察院的控訴作出司法核實,以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4]此后,葡國對預審制度進行了一系列改革,取消了由預審法官主導偵查的規定。但仍保留預審法官對特定偵查行為的決定權和預審權。

        1997年4月1日澳門現行《刑事訴訟法典》開始生效,該法典對先前澳門施行的預審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由于該法典主要是由葡國法律專家起草的,故其基本上照搬了葡國當時施行的預審制度。這部法典于1999年12月20日過渡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因而得以繼續適用。澳門《基本法》第85條第2款明確規定:“原刑事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因此,回歸后,預審制度只在名稱上更改為刑事法庭制度,其基本內容則完整地保存了下來。

        應該指出,預審制度是伴隨西方國家倡導的“法治”及司法獨立精神而產生的。其最初設立的主旨在于制約行政權(警察權)在刑事訴訟中的行使,以體現三權分立,進而監督刑事訴訟的合法性及保障人權。就本質而言,預審法官所進行之工作與偵查基本相同。由此可以說,預審制度從它產生的那一刻起,便有著與生俱來的缺陷,即法官進行偵查,甚至決定是否將刑事案件提交審判,這與法官依“不告不理”原則(亦稱彈劾原則)行使審判職能的法理是相違背的,亦與法官應是中立裁判者的角色相沖突。因此,預審制度的合理性一直受到質疑,特別是在近現代檢察制度作為司法制度日臻成熟和完善以后,這一制度對審檢分立原則造成的沖擊則更加明顯。有鑒于此,法官過早介入刑事訴訟以及進行偵查和等弊端已為許多國家所關注,不少國家更廢止了預審制度。[5]

        二、刑事法庭制度概覽

        刑事法庭制度是澳門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此制度不僅涉及刑事訴訟的偵查和預審階段,而且還涉及刑罰及保安處分的執行階段,因而成為澳門刑事訴訟制度中一個頗具特色的制度。

        1999年12月20日祖國后,根據《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了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司法組織綱要法》對《基本法》所確立的澳門法院的架構作出了具體規定。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0條(法院的種類)的規定,澳門設有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包括初級法院和行政法院。刑事法庭則設于初級法院內。[6]

        根據澳門現行法律規定,初級法院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權分別由刑事(審判)法庭和刑事法庭行使。前者的職能是對刑事案件進行審判,后者的職能主要包括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及預審職能。目前,初級法院設有三個刑事(審判)法庭及兩個刑事法庭。[7]這里需指出的是,雖然刑事法庭屬初級法院之組成部分,但是,倘有關的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為中級法院或終審法院時,刑事法庭的權限亦轉為由相應級別的法院行使。[8]

        刑事法庭作為初級法院的專門法庭,對刑事案件享有特定的管轄權。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刑事法庭)規定:

        “一.刑事法庭有管轄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進行預審以及就是否作出裁判。

        二.刑事法庭有管轄權執行徒刑及收容保安處分,……。”

        《刑事訴訟法典》第11條亦規定,刑事法庭法官依該法典之規定,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進行預審以及就是否及最簡易訴訟程序作出裁判。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刑事法庭在刑事訴訟中的權限主要包括四個方面:

        (一)在偵查方面行使審判職能;[9]

        (二)進行預審,以決定是否;

        (三)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作出裁判;

        (四)執行徒刑和收容保安處分。

        下面我們就刑事法庭這四方面的權限分別進行闡述。

        (一)刑事法庭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

        1.刑事法庭法官的專屬權限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刑事法庭法官(原稱預審法官)在偵查期間享有兩類專屬職權:

        第一類:必須由刑事法庭法官親身到場作出的特定訴訟行為,其包括:

        (1)對被拘留之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

        (2)采用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10]

        (3)在律師事務所、醫生診所或銀行場所進行搜索和扣押;

        (4)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的內容;

        (5)法律明文規定的其他行為。[11]

        這里有必要提及的是,法律還規定,對于符合特定條件的案件,根據檢察院的建議,刑事法庭法官還有權決定將有關案件歸檔或暫時中止相關之訴訟程序。[12]

        第二類:必須由刑事法庭法官命令或許可作出的特定訴訟行為,其包括:

        (1)通常情況下,命令或許可對住所進行搜索;

        (2)命令或許可扣押函件;

        (3)命令或許可對電話談話或通訊進行截聽或錄音。

        (4)法律明文規定的其他行為。[13]

        2.刑事法庭法官行使職權的機制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在偵查期間,只有在檢察院、嫌犯或輔助人提出聲請時,刑事法庭法官方可行使上述專屬職權。[14]此外,遇有緊急情況或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時,刑事警察當局亦可直接向刑事法庭法官提出聲請。由此可見,在偵查過程中,刑事法庭法官是“被動”行使職權,換句話說,刑事法庭法官行使上述專屬權限的前提是有正當性之訴訟主體向其提出聲請。倘無任何聲請,刑事法庭法官不得主動決定作出或采取法律規定的屬其專屬權限范圍內的行為或措施。

        刑事法庭法官行使職權的上述機制,就好比一個需要上弦的鐘表,在沒有上弦之前,其自己是不可能運轉的。立法者規定此機制應該說是經過深思熟慮的,除了顯而易見的旨在強調審檢分立、各司其職以及法官在偵查中的“中立”角色的意圖外,我們亦可感覺到,立法者同樣意識到了前述刑事法庭制度在法理上的固有缺陷及法官介入偵查和的“尷尬”情形。

        在刑事法庭法官行使職權方面,法律還規定,凡主持某一訴訟程序預審辯論的法官,不得介入該訴訟程序之審判。此限制表明,由于刑事法庭的角色更接近于偵控方,故基于審檢分立、審判公正之精神,刑事法庭法官須在隨后之相關訴訟程序中作出回避。

        (二)刑事法庭的預審權和權

        預審是澳門刑事訴訟中介于偵查與審判之間的一個特有階段,其是指在普通訴訟程序中,由刑事法庭法官對偵查終結后提出的控訴決定或將偵查歸檔的決定進行司法核實,以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而進行的訴訟活動。

        預審與偵查同為刑事訴訟的初步階段(或稱審前階段),但預審是由刑事法庭法官領導進行,并由刑事警察機關輔助。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展開預審的情況有兩種:

        1.提出控訴后展開預審,即檢察院(公訴罪或告訴罪)或輔助人(自訴罪)提出控訴后,嫌犯可針對檢察院或輔助人控訴的事實聲請預審,而公訴罪或告訴罪中的輔助人亦可針對檢察院未控訴,且對檢察院的控訴構成實質變更的事實聲請預審,請求刑事法庭法官對有關控訴進行司法核實。

        2.偵查歸檔后展開預審,即檢察院在偵查終結后,如作出將偵查歸檔的決定,公訴罪或告訴罪中的輔助人,可以聲請刑事法庭法官對檢察院的歸檔決定進行司法核實。

        需強調的是,無論是上述哪一種情況的預審,均非強制性的,即并非任何案件均須進行預審,只有在相關之訴訟主體提出聲請時才可展開。不難發現,展開預審的機制同樣反映了刑事法庭法官行使職權的被動性。

        預審由預審調查和預審辯論兩個階段組成,前者由法官視情況作出,后者則必須進行。預審結束后,刑事法庭法官應根據預審獲得之資料就是否作出批示。[15]如果收集到充分跡象,表明已具備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前提,刑事法庭法官應就有關事實嫌犯;反之則作出不批示。對于檢察院提出的控訴或作出的歸檔決定,刑事法庭法官可作出不或之批示。根據法律規定,對于刑事法庭法官以檢察院控訴書內所載事實嫌犯的批示,不得提起上訴。從以上內容可以看出,在預審階段,法官已享有了檢控機關的全部權力——調查及。

        (三)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作出裁判

        最簡易訴訟程序,是指對特定的刑事案件,經檢察院建議,并由刑事法庭法官作出判處批示的特別訴訟程序。[1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刑事案件如果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可按最簡易訴訟程序審理:1.有關犯罪的刑罰僅為罰金或最高限度不超過二年徒刑(即使可并科罰金);2.有關程序不取決于自訴;3.檢察院認為在該案件中應具體科處罰金或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

        符合上述條件時,須由檢察院向刑事法庭法官提出聲請。檢察院在提出聲請前,應聽取嫌犯、輔助人、有關檢舉人及未成為輔助人的被害人的意見。刑事法庭法官接獲檢察院的聲請后,應作出審查,倘其接受檢察院提出的聲請,應通知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有關檢舉人及未成為輔助人的被害人,按指定的日期和時間到達指定的地方進行聽證。聽證后,如果刑事法庭法官同意在該案件中不應科處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則應定出具體的制裁、損害賠償金額及訴訟費用,并詢問在場之人是否同意。如果該等人一致同意,刑事法庭法官則命令將該等同意聲明做記錄,并據此作出判處批示。如果有人不同意刑事法庭法官定出的處罰意見,刑事法庭法官則應移送卷宗以采用其他訴訟形式。

        (四)執行徒刑和收容保安處分

        刑事法庭具有執行權是《司法組織綱要法》作出的新規定。在該法頒行以前,刑事法庭并不具有執行徒刑和收容保安處分之權限。[17]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刑事法庭執行徒刑和收容保安處分的權限主要包括認可及執行囚犯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處理囚犯及被羈押人員的投訴、給予及廢止執行刑罰的靈活措施、給予及廢止假釋、延長刑罰、重新審查、復查及延長收容、建議及實施赦免、決定司法恢復權利、巡視監獄等。[18]

        三、刑事法庭與檢察院的關系

        (一)檢察院的法律地位及其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責

        根據澳門《基本法》和《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澳門的司法機關是指法院和檢察院。法院是唯一有權行使審判職能的司法機關,檢察院是唯一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的司法機關。

        作為司法機關,法律賦予了檢察院廣泛的職責和權限。[19]就刑事訴訟而言,檢察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職責主要包括:

        1.實行刑事訴訟;

        2.領導刑事偵查;

        3.提出并支持控訴;

        4.監察刑事警察機關在程序上的行為;

        5.維護法院的獨立性、關注法院依法履行職責;

        6.促進刑罰和保安處分的執行。

        根據法律規定,檢察院在行使職能時不受任何干涉,在訴訟程序中的一切參與僅受合法性及嚴格的客觀標準約束,但檢察官須服從上級依法作出的指示。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2條還明確規定,檢察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權協助法官發現事實眞相及體現法律。

        (二)偵查中刑事法庭與檢察院的關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偵查是指由檢察院領導、并由刑事警察機關輔助進行的,為調查犯罪是否存在,確定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以及發現和收集證據,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訴作出決定而采取的一切措施的總體。[20]偵查是普通訴訟程序的必經階段和最初階段。

        作為偵查的領導者,檢察院的權限主要有:1.決定立案權;2.對拘留嫌犯的知悉權;3.采用獲得證據方法的決定權;4.偵查進展的控制權;5.偵查歸檔權和提出控訴權;6.重開偵查的決定權;7.上訴權;8.對特定訴訟行為的建議權。

        在偵查過程中,刑事法庭法與檢察院的關系主要表現在實施特定訴訟行為方面。如前所述,在偵查階段,對于實施特定的訴訟行為,檢察院沒有決定權,只有建議權,決定權為刑事法庭法官之專屬權限。此外,刑事法庭對于檢察院作出的某些訴訟行為,還享有有效宣告權和異議審決權。[21]

        這里我們想著重談一下刑事法庭法官行使職權的機制運作中與檢察院有關的兩個帶有爭議性的問題。

        1.檢察院建議權的功能

        前文指出,刑事法庭法官行使職權的前提條件是法定的訴訟主體提出聲請。由于檢察院領導偵查,因此,在偵查階段,通常是由檢察院向刑事法庭法官提出相關的聲請,建議該法官作出屬其專屬權限之訴訟行為。

        那么檢察院的建議具有何種功能呢?換句話說,檢察院的建議對法官有無約束力呢?

        回答此問題前,我們不妨先舉個例子。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在偵查期間,適用強制措施必須由檢察院向刑事法庭法官提出建議,并由該法官決定是否采用檢察院所建議采用之強制措施。[22]假設檢察院建議法官對嫌犯適用一項或兩項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法官可否對嫌犯適用檢察院未建議適用的其他非剝奪自由之強制措施,或檢察院建議對嫌犯適用非剝奪自由之強制措施,法官可否自行決定對嫌犯采用羈押措施呢?

        在此問題上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檢察院的提請建議僅具有提起適用強制措施程序的作用,有關建議僅供法官參考,并不約束法官的具體決定,法官可自由裁量應適用何種強制措施,包括檢察院沒有建議采用的強制措施。我們姑且稱此種觀點為“起因論”。另一種觀點認為,檢察院的提請建議不僅具有提起適用強制措施程序的作用,而且還限定了法官采用強制措施的范圍和種類,法官不得脫離檢察院的提請建議,采取檢察院未建議之強制措施。我們可稱此種觀點為“限制論”。

        本人曾于多年以前撰文表示同意“限制論”的觀點,[23]并指出“限制論”明確和突顯了法院和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不同職能和作用,符合刑事偵查由檢察院領導進行的法律規定和精神。況且,從司法實踐看,檢察院關于采用強制措施的聲請并不是簡單空泛的提議,而是有充分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具體提議。檢察院的提議實際上是其在領導偵查中,為保障訴訟順利進行而作出的決定。本人現在仍堅持這一觀點。

        這里需進一步強調的是,法律將采用強制措施的決定權賦予法官,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嫌犯的合法權利(人身和財產)不受侵犯。因此,法官的責任僅在于對檢察院建議采用的強制措施進行合法性審查,并決定采用與否,而非是對檢察院沒有聲請的其他問題主動進行審理及決定。否則便會有悖于其應聲請作出專屬訴訟行為的法律規定。此外,從法官行使職責看,“不告不理”的原則同樣適用于偵查階段對采用強制措施作出決定,即對于屬刑事法庭法官專屬權限的相關強制措施應是“無聲請無措施”。

        或許有人會以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為理由來說明刑事法庭法官有權決定采用不同于檢察院建議之強制措施。

        對此觀點我們亦不敢茍同。因為道理很簡單,正如我們前面所比喻的那樣,在偵查期間,刑事法庭法官行使職權的機制就如同需要上弦的鐘表,在鐘表未上弦之前——即從程序上講,在沒有檢察院的建議時,是根本談不上刑事法庭法官決定采用強制措施的“職權”的。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對其有權作出決定的事宜可“自由裁量”,在無權的時候怎么可能會有“自由裁量”呢?倘真有之,“自由裁量”豈不成了“違法”的代名詞?

        因此,我們始終認為,刑事法庭法官脫離檢察院的建議,對嫌犯采用強制措施即與法律規定不符,同時還侵犯了檢察院的職權,有違審檢分立原則。

        應該指出,上述“限制論”的觀點絕不僅僅適用于強制措施的采用程序方面,它還應當適用于刑事法庭在偵查期間行使職權的各個方面。質言之,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律框架下,檢察院的建議對刑事法庭法官決定(標的)的限制功能是顯而易見的,而且具有普遍性。[24]這一方面是因為法律已有明確的規定,另一方面還因為在整個《刑事訴訟法典》中并沒有任何對刑事法庭法官行使職權的前提條件和程序的“但書”或例外規定。

        由上可見,“起因論”片面強調和夸大法官了的自由裁量權,曲解了法官依職權進行調查的基本原則,[25]且與現行法律的規定明顯不符。

        我們認為,立法者設定的刑事法庭法官應聲請行使職權機制的妙處就在于,它一方面使訴訟行為(特別是偵查行為)的合法性,多了一個“安全閥”,另一方面亦限制了法官在非審判訴訟階段的主動參與,以維護法官的中立角色和審檢分立原則。

        2.刑事法庭與檢察院的職權分配

        毋庸諱言,刑事法庭法官介入偵查,行使前述專屬權限,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檢察院對偵查的領導權。從某種意義上講,這種限制的確有它積極的一面,但是其消極的一面同樣不容忽視。就消極的一面而言,我們首先遇到的是“領導者無權”的不正常現象。例如,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刑事法庭法官有權將屬免除處罰情況的案件歸檔,而對于依法享有檢控權的檢察院對上述情況卻無權決定歸檔。[26]由此可見,領導偵查的檢察院不具有完整的控訴決定權,或者說,刑事法庭法官與檢察院分享了檢控權。同樣的問題亦存在偵查期間強制措施的采用方面。其次,刑事法庭的運作亦在不同程度上降低了刑事偵查的效率。例如,根據法律規定,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證人依法向刑事法庭法官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可在審判聽證中宣讀,而上述人等在檢察院作出的聲明則不具有此效力。[27]眾所周知,檢察院在偵查中聽取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證人的聲明是必要且理所當然的偵查措施。然而,由檢察院所獲取的聲明筆錄原則上不得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不僅降低了檢察院作為司法機關的尊嚴及其取證的公信力,同時亦使相關的偵查措施重復進行,嚴重影響偵查的效率。[28]

        就司法職能而言,刑事法庭法官介入偵查,并對重大偵查行為享有決定權以及享有審查檢察院控訴及歸檔批示之預審權,本質上是法官行使偵查權和控訴權。刑事法庭與檢察院目前的這種職權分配未能充分體現《基本法》所確立的審檢分立的司法制度,同時也使刑事法庭僭越了檢察院的法定職能。

        四、刑事法庭制度的革新

        在分析了澳門現行刑事法庭制度后,我們可以發現,這一制度目前仍然保留著法官職司審前調查的“古老”傳統。這我們從刑事法庭法官享有的堪稱廣泛的權限中便可窺見一二。然而,應該說,在現代審檢分立的司法制度下,該制度的缺陷日趨明顯,由此引發的理論紛爭亦愈演愈烈。[29]

        《基本法》保留刑事法庭制度故然有其政治方面的考慮,而早期的立法者設立刑事訟法庭制度的原始善意亦不應受到非議。但是,我們今天必須意識到,刑事法庭制度作為澳門刑事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它應當配合《基本法》所確立的司法制度的整體運作并符合其基本要求,即確實體現和落實法院行使審判職能,檢察院行使檢察職能。必須承認的是,祖國后的司法實踐表明,現行的刑事法庭制度的某些設置在不同程度上已經難以回應新的司法制度正常運轉的需要,甚至給這一制度帶來沖擊,同時亦阻礙著刑事訴訟效率的提高。誠然,從澳門的實際來看,基于制度上的考慮,目前并不存在廢除此制度的法律依據。但是,對現行刑事法庭制度進行革新顯然已成為澳門刑事訴訟現代化的迫切需要和必要之舉。

        在此,我們就刑事法庭制度的革新提出一些初步想法,以資立法者參考研判。

        (一)堅持審檢分立原則、科學合理地設定刑事法庭的職權

        從世界范圍看,目前在許多國家,法官對于偵查活動均有不同程度的介入。例如,在日本,偵查過程中對于特定的偵查措施則實行法官“令狀主義”。[30]又如美國,對于搜查住所等偵查行為,規定必須取得法官的命令。德國、法國、葡國亦無不如此。

        應當看到,由法官介入偵查,對特定偵查行為作出專屬決定,是人類社會由“警察國家”向“法治國家”轉化的重要標志。法官介入偵查行為最主要的目的是由司法機關對偵查機關(通常是警察機關)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監督,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嫌犯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然而,如前所述,法官對特定偵查行為作出決定,其本身與法官的固有職能是相沖突的,作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實施偵查行為(如搜集證據、采用強制措施等),勢必令人質疑審判者的公正性及中立性,盡管法律禁止相關法官參與審判階段的訴訟行為,但畢竟法官介入偵查,與人們心目中法官職司審判的角色相違背。另一方面,法官介入偵查,也有悖于現代審檢分立的司法原則。當今世界,雖然各國對檢察院的定位不盡相同,對于檢察職能的法律屬性的認定亦存有分歧。但是,在認同檢察院為獨立的司法機關、檢察權是司法權的國家和地區,法官介入偵查領域難免給人以“越俎代庖”的感覺,從而使審判職能和檢察職能界線不清。澳門現行刑事法庭制度所存在的問題即是如此。

        根據《基本法》的規定,澳門法院和檢察院均為司法機關,實行審檢分立的司法制度。法院獨立行使審判職能,檢察院獨立行使檢察職能。

        在澳門現行法律框架下,促進刑事訴訟、領導偵查和控訴是檢察院的核心職責和權限。刑事法庭法官對偵查及控訴的過多地介入(作出決定的行為及預審)實際上“分拆”了檢察院的檢察職能,進而弱化了檢察院在刑事訴訟偵查和控訴階段的角色和功能。

        毫無疑問,刑事法庭制度設立的初衷是加強司法機關對刑事偵查(警察權力)的監督,保障偵查程序的合法性及刑事案件當事人,特別是嫌犯的合法權益。從歷史的觀點看,刑事法庭制度的設立在很大程度上是與檢察制度不發達相聯系的。質言之,它是將檢察機關視為行政機關或將檢察權歸屬于行政權或行政機關主導偵查的訴訟制度下的產物。在這種制度下,由于檢控機關具有明顯的“當事人”特征,人們普遍相信作為第三者的法官作出的決定更為公正,因而容忍本應作為審判者的法官代行一部分偵查和控訴權。事實上,這樣做與法官的“天職”并不相符。

        時過境遷,當檢察制度逐漸成熟,特別是檢察機關完全脫離行政機關而成為與法院相對應的獨立的司法機關、檢察權被視為是司法權的組成部分后,刑事法庭的許多職權設置及行使便越來越顯得與審檢分立的司法原則格格不入了。

        當然,由于檢察院擔負著偵查和控訴刑事犯罪的職責,無可避免地給人們的印象是,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只不過是當事人一方(檢控方),由此,檢察院的公正性及中立性亦受到因對現代檢察權缺乏正確理解的人們的質疑。很顯然,這是歷史形成的誤解。正是由于這一誤解的存在,不少人目前仍覺得還是由法官介入偵查來保障嫌犯的權益及制衡偵控機關為好。我們認為,現在是消除上述誤解的時候了。毋庸諱言,檢察院帶有利益傾向的看法始終是人們將其“當事人”化的主要原因。孰不知,澳門今天的檢察院已是與法院對等的司法機關。

        面對上述可謂根深柢固的誤解,我們有責任向世人闡明這樣一個事實,即當我們對司法職能的構成進行科學的分析后,便會發現檢察院與法院均是代表社會和公共利益在行使公共權力——司法權,而客觀公正則是行使司法權的基本要求。這一點對檢察院絕不例外。[31]

        因此,我們不應以檢察院在司法制度中的職能不同于法官為理由,就認定檢察院缺乏客觀公正的“基因”。

        當然,我們并不否認審檢二機關在行使司法職能時應建立必要的制約機制,但這不應建立于對檢察院客觀公正的懷疑及審檢職能不分的基礎上。此外,相關的制約機制亦應限定在必要的范圍內。應該承認,現行刑事法庭法官某些職權的設置恰恰未能滿足這樣要求。

        首先,現行刑事法庭制度未能突顯《基本法》和《司法組織綱要法》所確定的檢察院獨立行使檢察職能的精神。從刑事法庭法官目前所享有的權限可以看出,審判職能和檢察職能并未得到清晰的劃分,且法官的職權有不少屬于檢察職能的范疇。其次,在刑事法庭和檢察院的職權劃分上,檢察院的職權受到較多不夠科學的限制和削弱,法官對偵查的介入過多,權限偏大,法官事實上行使了許多本應屬檢察院的職權,而檢察院與刑事法庭之間亦未能建立起合理有效的制衡關系。因此,在未來修法時,有必要堅持審檢分立的原則,對刑事法庭與檢察院在偵查階段的職權作出更為合理的劃分。以最低介入為原則來設定法官的職權,賦予檢察院獨立完整的偵控權,使之成為偵查的真正領導者。如此方符合《基本法》確立的審檢分立、法院和檢察院獨立行使職權的司法體制。

        (二)強化檢察院的職能和職權

        應指出,強化檢察院在偵查和控訴階段的職能和職權是革新刑事法庭制度的一個重要方面。從長遠來講,我們認為,由于檢察院是作為獨立行使職能的司法機關而存在的,故在審前階段理應由檢察院全權負責偵查及控訴工作,法官則應不介入或少介入此階段的訴訟活動。但是,考慮到《基本法》已對刑事法庭的存在作出憲制性規定,故現階段在保留刑事法庭制度的前提下,相關的革新工作主要應側重強化檢察院的職能和職權。

        在此方面,以下問題應當予以關注:

        1.充實檢察院的偵查領導權

        眾所周知,在現行法律框架下,檢察院對偵查的領導權并不完整,其受到來自刑事法庭的相當大的制約。這主要表現為,檢察院對特定偵查行為不享有決定權。例如,通常情況下的住所搜索、電話監聽、電話通訊及銀行交易資料的獲取、強制措施的采用等,檢察院均無權自行決定。這種狀況實際上嚴重削弱了檢察院所擔負的領導偵查的訴訟職能,同時,亦使檢察院所領導的偵查的效率因需經過刑事法庭法官過多的批準程序而降低。

        據此,我們認為,未來修法應充實檢察院現行的職權,具體講:

        (1)關于強制措施

        強制措施是為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由司法當局依法對嫌犯采適用的強制其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為,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訴訟措施。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了六種強制措施。然而,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在偵查階段,檢察院只可決定采用強制嫌犯提交身份和居所資料的強制措施,采用其他五項強制措施的決定權則屬刑事法庭法官。對此,我們認為,既然法律規定檢察院是偵查的領導者,那么作為訴訟保障措施的強制措施完全可以由檢察院決定采用。當然,考慮到羈押措施是剝奪嫌犯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為慎重起見,我們亦不反對,在羈押措施的采用程序上仍保留現行的機制,即由檢察院建議,由刑事法庭法官作出決定。倘真賦予檢察院采用強制措施的決定權,為保證檢察官采用的強制措施的合法性受到監督及對不當決定可以得到及時的救濟,有必要相應規定對檢察官采用強制措施的決定可向其上級聲明異議。

        (2)關于偵查措施

        在此方面,我們主張,現行制度中刑事法庭法官在偵查期間享有的下列專屬權限可劃歸由檢察院專門行使:

        a.在律師事務所、醫生診所及銀行場進行搜索和扣押;

        b.命令或許可扣押函件及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之內容;

        c.電話監聽。

        此外,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對于被拘留的嫌犯應于48小時內移送刑事法庭法官進行首次司法訊問。然而,實踐中,刑事警察機關在拘留嫌犯后先是將之移送檢察院,檢察院審查相關案件往往亦需要一定的時間。因此,有必要延長檢察院審查案件之時間。為此,我們設想,可規定刑事警察機關應于拘留嫌犯后48小時內將之送交檢察院,[32]檢察院倘認為必要,應于24小時內將嫌犯送刑事起法庭進行首次司法訊問。

        2.整合檢察院的控訴決定權

        前文指出,目前刑事法庭對于特定的刑事案件享有歸檔權和中止訴訟權。這實際上是行使了檢察院所享有的決定偵查終結的權限(控訴或歸檔)。應強調,對偵查終結后案件的提出控訴抑或歸檔的權限是檢察權的重要內容,應由檢察院統一行使,法官不應在審判階段之前,決定刑事訴訟程序的歸檔或中止。這是審檢分立,各司其職的基本要求。因此,有必要將刑事法庭法官目前享有的上述權限劃歸檢察院行使,使檢察院享有完整的控訴決定權。

        與此同時,鑒于目前由刑事法庭法官對檢察院的控訴及歸檔批示進行核實,并決定是否的預審制度與《基本法》確立的審檢分立、法院及檢察院獨立行使職能的制度不相配合,且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33]故有必要取消現行的預審制度,將偵查后案件是否提交審判的權力完全賦予檢察院。

        另外,為了優化檢察院行使控訴決定權的工作,節約訴訟資源、降低訴訟成本,減少不必要的控訴,我們建議引入“便宜主義”的機制。[34]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如偵查期間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有犯罪發生及何人為犯罪行為人,檢察院必須對該人提出控訴。[35]據此,可以認為,澳門在公訴問題上采用的是“法定主義”,即只要具備犯罪嫌疑和訴訟條件,檢察院就一定要。盡管《刑事訴訟法典》第262條和第263條規定了偵查期間屬免除處罰情況的歸檔和訴訟程序暫時中止的機制,但由于決定權屬刑事法庭法官而非檢察官,故該機制不能視為是便宜主義的體現。相對于檢察院而言,其始終是受“法定主義”所約束的。

        應該承認,“法定主義”最能體現“違法必究”、“有罪必罰”的法治精神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但是,現代各國或地區的司法實踐不斷證明,實現法律及公正應考慮刑罰個別化、[36]公共利益、訴訟成本及社會認同等綜合因素,片面單純地追求“有罪必訴”,而忽略刑罰個別化和公共利益的要求,不計訴訟成本、欠缺社會認同的刑事控訴并非理想的控訴。這在對一些危害不大的輕微刑事案件的控訴方面表現尤為明顯。此外,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刑事立法應具備正當合理的理由,刑事司法同樣如此。我們認為,控訴犯罪應當尋求合法性與合理性的最佳結合。在刑事司法過程中,特別是在刑事控訴問題上,在堅持合法性原則的同時,還應力求做到以下兩個方面:一、要從社會整體的價值觀念和需求出發,審視控訴的必要性,注重使刑法調節社會關系的功能與其他規范手段調節社會關系的功能的協調。二、要從刑法自身的屬性出發審視控訴的必要性,即必須清醒地意識到,刑法是補充法、是最后的法律制裁手段,但并非任何時候都是最佳的制裁手段,[37]因此必須“謹慎控訴”,否則有悖于刑法的謙抑性,[38]不利于社會之安定。基于此,我們主張適當采用便宜主義,對輕微的刑事案件進行控訴篩選,以使檢察院的追訴工作最大程度上作到既合法又合理。

        需指出,倘真引入“便宜主義”機制,現行最簡易訴訟程序亦相應失去其存在價值。從前文對最簡易訴訟程序的介紹可以看出,就程序而言,其并未作到“最簡易”,其制度設計似乎還不如簡易訴訟程序容易操作。[39]從司法實踐看,《刑事訴訟法典》頒行至今,司法機關從未適用過最簡易訴訟程序處理刑事案件。事實上,最簡易訴訟程序所要處理的問題,完全可以透過檢察院運用“便宜主義”機制加以解決,而無需法官的介入。法官的介入只會增加訴訟的繁瑣性,拖延訴訟的進度,擴大訴訟的成本,既不利于快捷有效地對輕微刑事案件作出處理,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三)健全刑事法庭的運作機制

        刑事法庭與檢察院的關系本質上是審判機關與檢察機關的關系,它折射出的應是審判職能和檢察職能分別由不同機關行使的司法運作理念。然而,在現行體制下,這種理念并未得到充分的體現和尊崇,刑事法庭的職權對檢察權的過多“滲透”,模糊了審檢分立原則的真諦。此外,在對現行制度所規定的刑事法庭須“應聲請行使職權”的理解上,理論界以及實際部門仍存在模糊認識。[40]正是由于目前存在的制度設置缺陷以及認識上的偏差,致使檢察院未能充分地履行其檢控職能,而刑事法庭又過多且主動地扮演了偵控方的角色,在偵控乃至控訴階段成了某些訴訟行為“事實上的領導者”。有鑒于此,我們認為,有必要健全刑事法庭的運作機制,清晰地劃分審檢職能,突出檢察院在偵查和控訴階段的領導地位和刑事法庭法官行使職權的“被動性”,明確規定法官不得無聲請的情況下,主動行使職權,否則將構成無效之訴訟行為。藉此使刑事法庭真正成為人權保障和訴訟合法性的“過濾器”,而非檢察院以外的又一偵控機關。

        五、結語

        當今世界,公正和效率已成為法治國家刑事訴訟的基本要求及價值取向。為此,世界各國和地區已不同程度地對刑事訴訟制度進行著現代化的革新工作。在刑事訴訟制度改革這一世界性的大趨勢面前,澳門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不可避免地會受到新思維的沖擊,偏安一隅、因循守舊的思想已無法適應時代的要求。在澳門刑事訴訟制度的現代化方面,刑事法庭制度的革新應當說是其重要的一環,也是難度較大的部分。我們認為,刑事法庭制度的革新不僅僅是個立法問題,它還是個司法問題,更是個關乎澳門法治建設的社會問題。因此,我們必須在《基本法》為澳門設定的審檢分立的司法制度基礎上,與時并進,更新觀念,給之以高度關注,并為之出謀劃策。相信這是我們應該且能夠做到的。〔摘要〕刑事法庭制度是以法官制約偵查和控訴的訴訟制度,其產生于檢察權不發達的歷史時期。隨著檢察權逐漸發展成為司法權的組成部分,特別是法律賦予檢察院領導偵查及控訴的司法職能后,刑事法庭制度的某些設置與審檢分立原則的沖突便日趨明顯。本文根據《基本法》為澳門確立的審檢分立的司法制度的要求,剖析了澳門現行刑事法庭制度,指出了此制度中存在的審檢職能模糊不清的缺陷及其實際運作中的主要問題,并對革新刑事法庭制度提出了具體設想。

        〔關鍵詞〕《基本法》刑事法庭制度檢察院審檢分立

        [1]參見《法國刑事訴訟法典》,余叔通謝朝華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頁。

        [2]例如,根據德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通常情況下,命令扣押、監視電訊往來、住所搜查、設卡檢查、逮捕等均須由法官決定。

        [3]參見陳志龍(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撰寫之“預審制度與檢察官”一文,刊于《中澳港臺檢察律政法律研討會論文集》,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2000年12月出版。

        [4]參見《澳門法律概述》,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48頁。

        [5]法國曾于1993年1月取消了預審法官批準臨時羈押的權力,但同年8月又將此權力恢復給預審法官行使。德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無預審制度的規定。

        [6]參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7條第2款。

        [7]參見第35/2004號行政法規第6條。

        [8]參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5項及第44條第9項之規定。

        [9]這里“審判職能”乃葡文“funçõesjurisdicionais”的譯文。葡文“funçõesjurisdicionais”亦可譯作“司法職能”。本人認為,此處譯為“司法職能”似更準確,因為,從邏輯上講,“審判職能”只存在于刑事訴訟的審判階段。

        [10]《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六種強制措施,即強制提交身份及居所資料、強制提供擔保、強制定期報到、禁止離境和接觸、中止職務、職業或權利和羈押。檢察院只有權決定采用強制提交身份及居所資料的強制措施。

        [11]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5款、第253條、第163條第6款及第159條第5款。

        [12]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62條和第263條。

        [13]例如,控訴提出后,刑事法庭可應聲請命令中止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典》第7條第3款)。

        [14]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50條第2款及第251條第2款。

        [15]《刑事訴訟法典》將檢察院對嫌犯提出之犯罪指控稱為“控訴”,將刑事法官預審后對嫌犯提出之犯罪指控稱為“”。

        [16]《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普通訴訟程序和特別訴訟程序兩種,特別訴訟程序包括簡易訴訟程序、最簡易訴訟程序和輕微違反程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和輕微違反程序的案件均由初級法院的刑事(審判)法庭審理;適用最簡易訴訟程序的案件則由刑事法庭審理。

        [17]前適用的《司法組織法》(第17/92/M號法令)及《刑事訴訟法典》均未規定刑事法庭具有執行徒刑和收容保安處分之權限。1999年12月20日開始生效的現行《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擴大了刑事法庭的管轄權,增加了該法庭執行徒刑和收容保安處分的權限(參見該法第29條第2款)。

        [18]第86/99/M號法令對在徒刑及收容保安處分的執行及其效果方面的司法介入制度作出了專門規范,《司法組織綱要法》則明確了司法機關之一的法院的管轄權歸屬。

        [19]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之規定,檢察院的職責包括:(1)在法庭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2)實行刑事訴訟;(3)維護合法性及法律所規定的利益;(4)依法監察《基本法》的實施。

        [20]偵查的概念可以從狹義和廣義上來理解和劃分。狹義的刑事偵查,是指由偵查機關(檢察院及警察機關)進行的一切調查取證措施及有關的訴訟保障措施。廣義的刑事偵查,是指除狹義的偵查外,還包括檢察院的控訴和歸檔的活動。澳門法律采用的是廣義的偵查概念。

        [21]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62條第2款和第163條第6款之規定。

        [22]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第1款。

        [23]詳見拙文“論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刊于《澳門檢察》創刊號,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2000年10月出版。

        [24]凡法律明確規定,須聲請之訴訟行為,在無聲請時,刑事法庭法官均不得主動作出。例如,對被拘留嫌犯的首次司法訊問、在律師事務所、醫生診所或銀行場所進行搜索及扣押、電話監聽等。(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50條第2款和第251條第2款)。

        [25]我們不否認,為了作出良好的裁斷,法官可依職權進行必要之調查。但是,法官依職權進行調查的目的是解決既定之問題(訴訟標的),而非自行提出新的問題再由自己裁斷之。“起因論”恰恰違反了這一法官斷案的基本規則。

        [26]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62條。

        [27]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

        [28]在偵查期間,為使相關聲明筆錄可在將來審判聽證中宣讀,檢察院在聽取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證人聲明后,通常還要建議刑事法庭法官再聽取一次上述人等聲明。

        [29]參見陳志龍(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撰寫之“預審制度與檢察官”一文,刊于《中澳港臺檢察律政法律研討會論文集》,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2000年12月出版。

        [30]所謂“令狀主義”,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特別是偵查階段,針對嫌犯采用特定的訴訟措施,如逮捕、侵入住所等,只有在取得法官的命令之后方可進行。

        [31]目前,有些國家實行國家(壟斷)主義,如日本,規定權為檢察官所獨享,被害人等普通人不能,借此避免由非公權機關或一般人進行,可能使追訴受到特定情緒或政治動機的影響。這在一定程度上亦反映了檢察官非為“當事人”的獨特身份。

        [32]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任何警察實體拘留嫌犯后應立即告知檢察院,但并未規定何時送交檢察院。

        [33]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如果有嫌犯被拘禁,預審的期限為兩個月,特定犯罪可為三個月;如果嫌犯未被拘禁,預審的期限為四個月。

        [34]所謂“便宜主義”,又稱裁量主義,是指雖然具備犯罪嫌疑及訴訟條件,但在不必要提出時,由檢察官裁量做出不的決定。例如,《日本刑事訴訟法典》第248條規定:“根據犯人的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的輕重及犯罪后的情況,在不必要追訴時,不提起公訴。”

        [35]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1款。

        [36]我們認為,刑罰個別化,不僅限于審判階段的量刑個別化,而且還包括刑罰執行的個別化及刑事追訴個別化。

        [37]德國著名刑法學家耶林曾指出:“刑罰如兩刃之劍,用之不得其當,則國家與個人兩受其害。”(轉引自林山田著:《刑罰學》,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版,第127頁。)此語對于刑事控訴同樣具有警示意義。

        [38]刑法的謙抑性,是指立法者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而用其他刑罰替代措施),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參見陳興良著:《刑法的價值構造》,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頁。)我們認為,在刑事司法中,同樣應重視刑法的謙抑性。

        第8篇:法制史論文范文

        [關鍵詞]知識產品;知識產權;物權;知識產品權

        眾所周知,知識產權是一項重要的財產權,然而從其誕生以至今日,知識產權法卻長期游離于作為主要民事財產法的物權法之外。可是,自從上個世紀末,人類便已進入了知識經濟時代,所以,那種傳統的物必有體的理念,早已成為社會發展的嚴重桎梏。改變這理論的滯后,建立嶄新完備的知識產權立法,實在是時代督責我們必須盡快完成的重任。為此,本文對知識產權法中物權理論應用的相關問題略陳管見,以就教于師長。

        知識產品——物、非物

        為探究傳統物權理論與現實之牛氐牾,我們有必要先從“物必有體”觀念之沿革談起。

        在古代羅馬,人們所稱的物,是指一切為人力可以支配、對人有用,并能構成人們財產組成部分的事物。[1](P276)由此,羅馬法學家蓋尤士做出有體物和無體物的劃分。羅馬法以降,作為近代民法典鼻祖的法國民法典沿襲了羅馬法的觀點,認為無體物為動產中的一類。然而,同樣繼承羅馬法的德國民法典卻一改羅馬法的做法,規定“法律上所稱之物,僅指有體物而言”(德國民法典第90條)。“物必有體”原則的提出,對大陸法系國家影響深遠。繼德國民法典之后,日本、臺灣等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及理論上都承認物僅包括有體物。同屬大陸法系的中國也不例外。但是,面對現代科學的迅猛發展,如此一成不變地將物限定為有體顯然與現實生活齟齬之甚。因此,學理上紛紛對“物必有體”原則做出修正,將那些雖然不符合“有體”條件,但在性質上卻與物的特征相符的客體歸入到物的范疇之內,如熱、光、電、頻道等等。盡管如此,對知識產品,人們還至多承認其為與物相并列的一類權利客體,[2](P129)使之脫離于物權法的調整范圍之外,在保護方法和力度上難以滿足現實需要,這不能不說是傳統民法理論留給我們的一大缺憾。所以,對于知識產品性質的認識早應沖破自德國民法以來形成的陳舊觀念。圣人云:“道法自然”,今乾坤已變,法曷不變?現在,我們應該理直氣壯地將知識產品劃歸為物,這實在是乾轉坤旋之道也。

        民法上的物具有五大屬性:可支配性、獨立性、非人身性、價值性和有體性。依此,我們應當對知識產品是否具有物的一般屬性進行重新認識:

        1.知識產品能為人們所控制和支配。知識產品是一種精神產品,因此對知識產品的支配不像對有形物的控制那樣顯而易見。實際上,在沒有知識產權法的時代里,對知識產品的控制一直處于無所適從的境地。一方面,由于知識產品的無體性,權利人除非采取保密手段,否則無法對其進行實際支配,也難以避免其智力成果淪為公有財產的命運。另一方面,處于非公開狀態的知識產品在多數情況下是沒有利用價值的,或者一旦利用之后就難以保持秘密狀態。由于時代的原因,這一矛盾在近代以前還不十分突出。然而,當經濟、科技與文化的發展使得保護創造性勞動成果成為一種強烈的需要時,這一困境就得到了解決的契機和動力。各類知識產權法的制定使得知識產品的創作人獲得了對其知識產品的排他性專有權,并因此實現了知識產品權利人對其知識產品的控制。這種控制是一種觀念上、法律上的控制,它體現為權利人可以依法對其知識產品進行使用、收益和處分,并排除他人的非法侵害。

        2.知識產品具有獨立性。知識產品是否具有獨立性,受到學者的質疑。他們認為“知識產權的客體實際上是一種必須依附于某種‘物’上之后方可獲得保護的存在。用知識產權領域的一個專用術語來說,就是必須被‘固定’在某種有體物上才能獲得享有法律保護的資格”。因此知識產品是一種“須借助一定的有體物加以體現的人類‘智慧’的結晶”[3](P431)。我們認為,以知識產品必須依附于某種物而否定其獨立性,進而否定知識產品為物的論證是值得商榷的。因為這種把知識產品“固定”下來的物,只是人們借以認識和感知知識產品存在的“媒體”。這一現象其實是由知識產品的無體性派生出來的。正因為知識產品是無體的,不能直接為人們的感觀所感知,因此必須借助某種“媒體”來為人們所認識,并起到公示作用。不能因為認識知識產品的間接性而否認其獨立性和實在性。其他一些現代民法所承認的無體物往往也要通過間接的形式為人們所感知,如磁場、輻射和感覺不到的弱電流等等,都需要間接地通過儀器才能測量到。表現知識產品的物所起的作用和這些儀器的作用是相同的。因此,既然承認磁場、輻射、弱電流是不依賴儀器而獨立存在的物,也就應當承認知識產品是不依賴于其載體而獨立存在的。

        3.知識產品存在于人身之外。知識產品雖然是人類意識的產物,是人們創造性腦力勞動的成果,但知識產品并不等同于人的意識,它是人們思想的外部表述、表達,而非思想本身。[4](P10)因此,知識產品具有非人身性。

        4.知識產品具有巨大價值和使用價值。隨著知識經濟的發展與網絡信息時代的到來,知識產品這類無形財產的價值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事實上知識產品已經取代了有形財產成為當今社會財富的象征。微軟所創造的商業奇跡就是這一轉變的例證之一。因此,知識產品毫無疑問是具有價值性的。

        5.對于“物必有體”的反思。否定知識產品為物最簡單的方法就是否定其有體性。知識產品是無體的,這一點無可辯駁。但是追本溯源,把物限定于“有體”的理由究竟何在呢?依筆者之見,主要是為防止把“權利”也納入到物的范疇之中,例如債權、人身權、用益物權等。如果在這些權利之上還可以成立物權的話,則會造成權利體系上的混亂。這種考慮當然是必要的。但是通過“有體”的硬性規定來排除權利為物的作法是不明智的,越來越顯得不合時宜。如前所述,當代物權法理論已經突破了這一點,有的甚至直接提出:“物”不限于有體[5](P31)。我們認為,應當對傳統民法中“物”的概念進行反思,重新加以界定,抽象出相異于權利的全新特征,以取代“有體”性作為區分物與權利的標準。這種新的特征有兩個:

        (1)“純粹客體性”。它是指物(包括知識產品)是一種單純的客體,在權利鏈條中,物永遠處于末端,它只能作為被指向的對象。而權利則不同,它雖然可以成為其他權利的客體,但權利自身也是有客體的,例如債權的客體是行為,人格權的客體是抽象的“人格”。

        (2)“實在性”。它是指物不依賴于其他事物(如法律、道德)的存在而存在。而權利則是法律上或觀念上的擬制,它總是伴隨著一定的道德觀念或者法律規范的產生而產生的。知識產品的所有者雖然只能依靠法律來保護和行使其權利,但是知識產品的存在與有形物一樣,是先于法律保護的。在人類沒有知識產權制度的漫長歲月里,知識產品一直在發揮著它的使用價值。人類文明的進步、法律的發達往往體現在保護一些以前未曾保護的事物。知識產品在受到法律保護之后,其“產品”屬性得到了完全的體現,權利人可以通過交換來實現知識產品的價值,也可以通過自己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來實現知識產品的使用價值。知識產品和一般的有體物一樣構成了人類財富的一部分,而權利則是一種制度產品,“盡管當代法律經濟學家將權利作為財富的存在形式予以肯定,并將其作為一種稀缺資源加以分配,但權利畢竟不等于社會財富或自然資源本身”。[6]

        實際上,“物必有體”的傳統所導致的弊端在國外也有人注意到了。日本民法學界有人主張通過對民法關于物的概念的擴張解釋,使無體物能夠被承認為所有權的客體[7](P46)。在德國,雖然民法上嚴守“物必有體”的原則,但在其民事訴訟法中,作為執行對象的物不僅包括有體物,也包括無體物,甚至包括權利。而在《德國民法典》的其他各編中,例如債務關系法編中,作為客體的物也是包括無體物的。[8](P2)

        我國有學者認為:在社會化大生產和商品經濟尚未高度發展,無形財產尚未大量出現,地位不很重要的歷史條件下,認為所有權的客體僅指有形財產并做出相應的法律規定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聯系到變化了的客觀實際深入研究以后,應該指出,作為所有權客體的財產,不僅包括有形財產,而且包括無形財產[9].筆者不同意這種把所有無形財產不加區別都作為所有權的客體作法,這將造成權利體系上的混亂。但是筆者認為具有純粹客體性和實在性的知識產品應當適應時代的發展,同有體物一同構成現代意義上“物”的范疇。

        知識產權是一種特殊的物權

        “知識產權”一詞雖然為大陸法系國家所廣泛接受,但對于“產權”的含義,有不同理解。有學者認為產權就是所有權,“知識產權(IntellectualProperty),如果不失原意翻譯的話,應為‘知識(財產)所有權’”。[10]一般認為,產權制度來源于英美法系,其含義接近于大陸法系的“財產權”。盡管人們習慣上把知識產權作為一種所有權來看待,但在理論上,學者們幾無例外地反對把知識產權劃歸到物權(所有權)范疇,論據有四,我們認為都不能成立:

        1.“知識產品具有不可占有性”。這種論點認為,所有權是一種全面的物權,它的四項權能: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中的后三項雖然為知識產權所具備,但知識產權人卻不能對知識產品實施占有,因此知識產權不能與所有權相等同。這一點其實國外學者早有論述[11](P56)。筆者認為,從一般意義上說,知識產權人的確不能對其知識產品進行排他性“占有”。然而,知識產權人之所以無法獨占其知識產品,其實也是由知識產品的無體性所決定的。有形物為某人占有之后,他人在事實上就無法在同一時間段內對此物再為占有,而對無體物的占有則不妨礙他人的同時占有(當然技術秘密的所有人可以通過保密措施來防止他人的占有)。但是,不能排他占有并不意味著不能占有。占有對于知識產品來說其意義遠不如對有形物的作用大。就有形物而言,排他性的占有是權利人對物為使用、收益的基礎,也是動產的公示方式;但對知識產品而言,不需要這種排他性的占有,權利人即可依法律規定禁止他人使用并保證自己對知識產品的獨占使用權。而且知識產品的公示通常采用登記方式,一般也無需占有。因此,占有對于知識產權的意義已大大下降,不能因此否認知識產權是全面的物權。

        2.“知識產權具有期限性”。這種論點認為,所有權的存在不受時間限制,是一種無期物權。而知識產權不論是何種類型,法律對它們的保護都是有期限的。我們認為,期限性并非適用于所有的知識產權種類,技術秘密便不具時間性,只要權利人能保守住秘密,這項技術甚至可以世代相傳。商標權雖然有期限,但由于權利人可以無限續展,其時間性有陷于名存實亡的可能。所謂期限性,只是在著作權和專利權中體現得比較明顯而已。法律規定知識產權的保護期限主要是出于兩方面的考慮。首先,因為知識產品是無形的,因此知識產權的存在不以有關“物”(如雕塑、書畫的原件)的滅失而轉移,這種所有權才真正本應具有“永恒性”[4](P9)。但如果真的賦予知識產權以永久性,那么這項權利幾乎就沒有什么滅失的可能了。其次,基于前一點分析,假如對知識產權不加以期限限制的話,差不多所有知識產品都將永遠無法進入公共領域,這顯然難以充分發揮知識產品的功能,對于科技的進步,生產的發展都是不利的,也不符合知識產權立法的目的。依照西方學者的解釋,知識產權是一種社會契約,知識產品的所有人為獲取國家的保護,必須以公開其成果并加以時間限制為代價[12](P12)。因此,法律規定超過保護期限的知識產品進入公有領域,也是出于立法政策的需要,這是法律對知識產權的一種特殊限制,并非知識產權在事實上不能具有恒久性。

        3.“知識產權的保護具有地域性”。這種論點認為,所有權的保護具有普遍性,不受地域限制,而知識產權不論為何種類,都是依照各國本國法進行保護的,在一國取得的知識產權,一般不會在另一國得到承認,除非依照當地法律另行申請。我們認為,只要充分注意近年來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的現狀,就不會以地域性來排斥知識產權為物權。當前,知識產權立法呈現出全球化、一體化的趨勢,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不斷地受到挑戰,這一方面表現為跨國知識產權的出現,另一方面還體現在涉外知識產權管轄權與法律適用的發展[13].一些重要的國際知識產權協定已經開始影響到各國的立法。某些特殊的知識產權(如馳名商標)的保護,其地域性已經很不明顯了。實際上,任何一種權利的保護都有地域性,都是依照當地法律來行使權利的。所有權也不例外。在國際私法中,關于涉外物權關系法律適用的一條最普遍的原則,就是適用物之所在地法[14](P259)。只不過各國法律一般都承認依照他國法律取得的所有權在本國也具有效力,其地域性不明顯而已。我們也不妨設想,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到來,國際知識產權領域的合作必將大大加強,很有可能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會跨越國界,達到類似所有權的程度。

        4.“知識產權是一種具有人身性的財產權”。這種論點認為,所有權為純粹的財產權,不具有人身性,而任何類型的知識產權都是由人身權和財產權兩部分組成,因此認為知識產權具有人身性。不過,至今還沒有人順理成章的講清楚商標權中的“人身權”究竟指的是什么。專利權中的“署名權”雖然也往往被認為是“專利權中的人身權”,但其實這種“署名權”一方面是產生在根本無“專利”可言的獲專利之前;另一方面,即使專利申請被駁回,發明人就其發明享有的人身權依然存在著。這表明這種“人身權”并非專利權的一部分。只是在版權領域,由于版權在絕大多數國家是作品一經創作完成即依法自動產生的,故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權與作為版權之一部分的人身權方才合為一體。所以只有在版權中才談得上“人身權”或“精神權利”。[4](P10)因此,我們不能把僅在版權領域中具有的“人身權”看作是整個知識產權體系所具有的特征。即使是這種不完全的“人身權”性也不是知識產權所獨有的。在有形產品上使用商標或者標明由某廠(公司)生產,對于這些產品的制造者來說也可以看作是一種署名權,只不過這種權利往往體現為義務罷了(法律禁止無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的產品流入市場①)。

        總之,由上分析可以認為,知識產權并沒有足夠的特殊性使其能夠與物權中的所有權在性質上相區分。當然,這并不是要否認知識產權與一般意義上的物權相比沒有自己的特征,只是說知識產權的這些特征(地域性、時間性等)都是相對的,相較于其物權屬性而言,是共性與個性的關系。知識產權畢竟是以具有無體性的知識產品為客體的,而傳統物權的某些特征卻是基于其客體的有體性總結出來的,二者在這一層面上沒有可比性。現代社會不再僅僅是有體物的世界,大陸法系以對有體物所有權為核心的物權制度難以適應財產權種類和形式日益復雜的當代社會與經濟生活的現實。因此有學者提出構筑我國財產法體系的設想,即:保存傳統的所有權制度,同時引入更高層次的財產權概念,并賦予新型財產權利與所有權和債權平等的地位。[15]筆者并不反對這一構想,但是應當注意的是:在構筑更為寬泛的財產權體系時,應把知識產權與一般無形財產權區別開來,將傳統的物權體系加以改造和拓寬,以容納以無形的、但具有“純粹客體性”和“實在性”的知識產品為標的的權利。知識產權就是這樣一種特殊的物權。

        以物權體系建構知識產品權體系

        基于前所論述,我們認為知識產品是物的一種,與其他無體物(主要是權利)相比,它與有體物更相類似,而知識產權則不過是一種特殊的所有權。因此,應當仿照物權概念,把以知識產品為標的的權利統稱為知識產品權,而這一知識產品權體系又應與以物(有體)為標的的物權體系具有同構性。可以參照物權的理論體系建構知識產品權體系。

        知識產品權與物權一樣是一個上位概念,它包括以下權利:

        (1)知識產品所有權,即通常所說的知識產權。知識產品所有權如同所有權一樣,是一種完全物權(自物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都是知識產品所有權的具體類型。享有知識產品所有權的人可以對其知識產品為完全的支配權利。既可以自己對其知識產品為使用收益,也可以許可他人使用其知識產品(通過設定他物權或出租的方式);既可以在其知識產品上設定擔保物權,又可以依法以贈與、轉讓或拋棄等方式處分其所有的知識產品。

        (2)用益知識產品權,即知識產品使用權。用益知識產品權屬于用益物權的一種。知識產品的所有人將其知識產品許可給他人使用之后,受許可方即獲得了這種知識產品用益權,如專利使用權,商標使用權、出版權、改編權等。獲得知識產品使用權的人,其權利性質應當是物權而非債權。

        (3)擔保知識產品權。知識產品與物一樣具有交換價值,因此就知識產品設定擔保物權亦無不可。享有擔保知識產品權的權利人在其債權未獲清償時,可就被擔保的知識產品行使優先受償的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上述三種權利都具有物權的性質,因此在原則上,其設立、變更、轉讓與拋棄的過程中,都應當履行物權的公示方式,即在相應的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不經登記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關于知識產品權的體系建構,對知識產權法和民法的理論和實踐都有重要意義:

        1.有利于增強知識產權理論的整合性。現有的知識產權教科書和學術專著中,在體系上幾乎都采用了零亂的塊狀組合結構。即對知識產權的概念、特征等做出概括性說明之后,就分別對商標、專利、著作權及其他一些歸于知識產權名下的權利分而述之。知識產權是許多相對獨立的權利總稱,因此這種體系上的安排是有一定道理的。但這種結構也有一個重大缺陷,即不能把知識產品權及其客體知識產品作為上位概念進行整體性的理論構造,缺乏理論上的宏觀性。建立知識產品權體系后,我們就可以采用總———分式結構,專設一個總論部分,把各類知識產品權的共同特征抽象出來。尤其可以與一般物權相對比,進行更為深入的理論研究。

        2.有利于加強對知識產品權的利用和保護。以往的知識產權理論研究和立法實踐總是從知識產權人(即知識產品所有人)的角度出發,著重對產權人進行保護。這其實是由于理論構造的缺陷造成的。將物權理論應用于知識產權領域之后,就可以凸現出一些以前為人們所忽視的權利,如知識產品使用權。我國現行的《專利法》、《商標法》等規范性文件中都只是從權利許可使用合同的角度來規定的。至于知識產品使用權的性質以及權利范圍則少有規定。依照重新構造的知識產品權體系,就會發現知識產品使用權(特別是獨占性和排他性許可使用權)不是一種債權,而是具有對世性的物權,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否則權利人可以獨立地提訟。①知識產品使用權與土地使用權之類的用益物權有著相同性質,既然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設定擔保,并在公司(合伙)成立時作為出資,破產(清算)時作為破產財產分配,那么知識產品使用權也可以轉讓(只要不為合同約定或法律所禁止),設定擔保,并作為無形財產成為出資的一部分或破產財產的一部分。這在傳統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往往是不被允許的。這種禁止實際上損害了知識產品權的價值,不利于充分發揮知識產品的效用。物權法的其他具體制度,例如物上請求權的理論,對于知識產權的保護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16]

        3.為具體制度的建構和修正提供了理論基礎。例如與動產優先權、不動產優先權相并列的知識產品優先權,如果沒有知識產品權作為基礎理論,則無法就知識產品使用權成立優先權,知識產權優先權的實際價值就會大大下降,失去應有的意義。②再如在傳統民法中,擔保知識產品權(知識產權質權)往往被看成是權利質權的一種,作為擔保物權標的的不是知識產品而是知識產權。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因為,它混淆了權利的客體與權利本身的區別。這等于說在不動產抵押時,抵押權的標的物不是“不動產”而是“不動產所有權”。誠然,在對知識產品進行拍賣時,不可能有一個“物”的交付過程,看似移轉的只是權利。但這其實也是由于知識產品的無體性造成的,對知識產品這樣的無體物,人們只能進行觀念上的占有,相應地,知識產品的交付也只能是觀念上的交付,履行登記手續即為這種觀念上交付的形式。不能因為這種交付沒有直觀的物的移轉形式而認為它只是權利的移轉。當然,這并不是說就知識產品權不能成立權利質權。但是,應當認識到此時作為權利質權標的的是屬于用益物權的知識產品使用權,而非知識產權。

        4.有利于知識產品權在立法中的正確定位。我國當前正在進行著物權法和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在這兩部最重要的民事法規中,如何對知識產品及知識產品權進行理論定位呢?如果仍然堅守“物必有體”的傳統觀念,把知識產品排除在物的范疇之外,無疑是難以滿足知識經濟時代的需要,難以體現這兩部法律作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這對于知識產品權的有效保護也是不利的。我國的法制建設,必須注意當今民法發展的最新動向。在法國,所有權的定義一直有擴大的趨勢,這首先并主要表現于知識產權領域,出現了文學及藝術產權(直譯為“文學及藝術所有權”)和工業產權(直譯為“工業所有權”)。盡管人們認為知識產權有許多特殊規則,但它還是被理解為一種排他的、可對抗一切人的權利,是所有權的一種[11](P121-122)。在德國,雖然物權法上的物一般情況下不包括精神產品這種無體物,但這并不妨礙他們依據物權法的原理對知識產權的擁有和行使的解釋,也不妨礙物權保護方法在保護知識產權法中的運用[8](P2)。在日本,精神創造物“雖然不能成為所有權(物權)之客體,但關于這一原則,法律上實際承認有不少例外”[17](P205)。這些經驗都值得我們借鑒。我國也有學者提出應把知識產權作為無體物,納入民法典的物權編,并把知識產權理解為一種特殊的所有權,放在物權編的后面[18].筆者同意將知識產權看作是一種特殊的所有權,但僅有知識產權的規定是不夠的,還應當把知識產品權納入民法的調整范圍之內,給予其系統地、充分地保護。至于是否將有關知識產品權的全部法律都納入民法典,筆者持謹慎態度。法國1992年將二十三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單行立法編入統一的《知識產權法典》后,六年的時間里就對該法典進行了十二次修改,如果真的編入民法典,無疑會影響民法典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但在民法典的物權篇中明確把知識產品歸入物的范疇,并規定有關知識產品權的法律關系適用特別法,則在理論上和操作上都是行得通的。民法典的穩定性和完整性庶幾可以兩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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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鄧曾甲。日本民法概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8]孫憲忠。德國當代物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9]楊紫火亙。財產所有權客體新論[J].北京:中外法學,1996,(3):16。

        [10]吳漢東。無形財產權若干理論問題[J].北京:法學研究,1997,(3):79。

        [11]尹田。法國物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2]《國外專利法介紹》(一)[C].北京:知識出版社,1981。

        [13]吳漢東。關于知識產權本體、主體與客體的重新認識[J].武漢:法學評論,2000,(5):3。

        [14]韓德培。國際私法新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

        [15]馬俊駒,梅夏英。財產權制度的歷史評析和現實思考[J].中國社會科學,1999,(1):90。

        [16]吳漢東。試論知識產權的“物上請求權”與侵權賠償請求權[J].武漢:法商研究,2001,(5):3。

        第9篇:法制史論文范文

        全面提高學生對中國法制史課程的認識

        當前法學專業的學生往往因中國法制史是一門交叉性學科,而且實踐作用不大,對其重視不夠。提高學生對中國法制史課程的認識是打破其冷門地位的關鍵環節。筆者建議,在未來的司法考試中,應加大中國法制史的分值。此外,相關部門法教科書的編撰,也應該增加對該部門法的發展史的論述,通過部門法帶動中國法制史的發展。當然,中國法制史的任課教師尤其不能妄自菲薄、自我貶低,在授課中應當將中國法制史的重要性開宗明義地跟學生說清楚,讓學生明白,我們學習中國法制史,有助于更清楚地認識法律條文在實踐當中的實施情況。正如瞿同祖先生說的:“僅僅研究條文是不夠的,我們也應注意法律的實效問題。條文的規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實施又是一回事。某一法律不一定能執行,成為具文。社會現實與法律條文之間,往往存在著一定的差距。如果只注重條文,而不注意實施情況,只能說是條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動的、功能的研究。我們應該知道法律在社會上的實施情況,是否有效,推行的程度如何,對人民的生活有什么影響等等。”[4]

        運用靈活、生動的授課方式

        法制史本身是一門很有趣的學科。學生往往聽得索然無味,原因在于教師。很多教師過于照本宣科,只講制度、法條、罪名本身,卻忘記將一個個生動有趣的故事和案例帶入法制史的教學中。比如,講到奴隸制五刑當中的“刖刑”時,大部分學生連“刖”字都不認識,又怎么能記住“刖刑”呢?這時,如果任課老師能夠結合孫臏與龐涓的故事,講述龐涓設計陷害孫臏,讓其慘遭“刖刑”的故事,相信很多學生就可以記住了。再比如,講到秦朝的“挾書罪”時,很多學生都不明白為什么“挾書”會成為犯罪。這時教師如果跟學生講述秦朝“焚書坑儒”的故事,學生也就能明白為什么挾書罪會成為秦代特有的罪名了。資料表明,學生其實很喜歡歷史,《易中天品三國》、《血酬定律》等書銷量都非常好。主要原因在于,作者用輕松、幽默的語言,生動、有趣的故事講述歷史,將那些曲高和寡的陽春白雪變成老少皆宜的下里巴人。這很值得中國法制史的任課老師反思,也是我們應該努力和追求的方向。在中國法制史課程的教學中,案例和故事是必不可少的,這一點和其他部門法的教學是完全一致的。當然,中國法制史引用的案例不是現實案例,而是歷史上的案例,“但是運用案例教學法進行教學時,要緊密聯系案例,通過案例引導學生理解和掌握中國歷史上的相關法制知識。”[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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