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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WTO規則多是行政法規列,主要是對政府行為和行政法治的要求,與WTO規則的要求相比,我國行政法治還存在許多問題,急需按照WTO規則的要求,進一步提高行政立法質圣,轉變政府職能,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加強行政執法監譽力度,而促進我國社會經濟和行政法治的斷發展。
加人世貿組織是我國當代社會發展史上一個具有重大現實意義和深遠歷史意義的事件。它不僅標志著我國對外開放進人一個嶄新的階段。我們將在更大范圍內和更深程度上參與經濟全球化,而且意昧著我國的行政法治建設迎來了一場全新革命—“全面適應經濟全球化”的革命。
一、入世向我國提出了加快行政法治改革的任務
中國人世,政府首當其沖.首先,從形式上說,世貿組織是以政府為主體組成的國際組織,政府是人世協議的締結者,也是WTO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其次,從實質上說,WTO是由一整套規則體系構成的,且幾乎所有規則都主要是針對政府的。加人WTO,政府行為就要受到WTO規則的約束和規范。然而,與WTO規則的要求相比,目前我國行政法治建設還存在著諸多問題.突出表現在:
第一,行政立法質不高.體現在:視野不開闊.長期以來我國行政立法視野單純注重國內,忽視將國內法與國際法相銜接,以致造成國內法與WTO規則和我國政府承諾不相一致甚至相背離,人世協議要求制定而國內法尚未具體體現的“法律真空’等現象。體系不統一。按照WTO規則要求,地方政府的立法、經濟政策的制定必須與國內立法保持一致。但是,有些地方、部門在行政立法中從狹隘的本位主義出發不適當地強化、擴大本地方本部門的權力,甚至各搞各的相互割裂的所謂.法律體系”,破壞了國家法制的統一和落嚴。法制不規范。法律、法規在權利力義務配置上不平衡。立法中重視行政機構權力,輕視相對人的權利,重視行政管理機關的強制措施,輕視相對人的侵害救濟;重視相對人申請報批的行政許可程序,輕視對行政執法監督制約的程序;行政機關的權力規定具體,責任規定抽象:
第二,政府職能不到位。主要表現:(1)“越位”,政府管了相當一部分不該管、管不了、實際上也管不好的事。(2)“缺位”,一些需要政府管理的事情沒有管起來,如宏觀調控、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等事務。(3)“錯位”,政府一些部門職能交叉,一些部門既是所有者又是協調者,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
第三,行政執法不規范。主要表現:(1)以權代法。許多政府部門和地方仍習慣以“內部文件”、“行政命令”等隨意性很大、透明度很低的管理方式開展工作,“暗箱操作”、隨意裁決等間題時有發生。在行政過程中,頻頻出現內部文件的權威大于部門法規政策,部門和地方規定大于國家法律法規的現象,甚至有時依據內部決定或領導口頭指示就可以改變或變通既定規則的執行二〔2〕執法不公。受執法經費不足的影響,一些行政執法部門熱衷于搞罰沒收人:有罰沒收人各行政執法部門就爭相辦案,無經濟利益相互推謬一些省、市地方政府將行政執法部門的罰沒收人與經費支出不同程度地掛鉤,一些部門、地方罰沒上交費用都有任務指標。這種部門權力利益化、不當利益合法化的做法,嚴重影響了依法行政的公正性.也制約了依法行政效能的正常發揮。執法環節過多、彼此推誘、公文旅行、效益低下、長官意志等問題仍然大量存在:
第四行政監督不力。表現在以下方面:行政機關的執法監督相當薄弱。往往是上級有號召、有要求,才去組織安排。執法監督方式也多是聽聽匯報、走馬觀花,不但不能了解真實情況,而且損害了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名聲:受檢查的單位有不少是不習慣于接受監督檢查,主動提供情況差。甚至千方百計予以掩飾:有些地方、部門對行政復議制度、行政訴訟制度的監督作用重視不夠。甚至認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是揭行政機氣的“短”不利于維護“政府形象”在實踐中,有的要求法制工作機構對行政復議申請能不受理的就不受理,不得不受理的也要盡可能維護“政府威信州;有的在發生行政訴訟后不是積極應訴。而是想方設法影響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審理:
由于上述問睡的存在,人世后,我國行政法治、特別是政府的行政管理方式面臨前所未有的沖擊和挑戰。政府必須直面這種沖擊和挑戰,積極應對.加快行政法治改革的步伐,努力爭取人世的正效應。
二、應對入世挑戰,必須全面推進行政法治改革
第一,按照WTO規則的要求,進一步提高行政立法質量。(1)抓緊清理,修改或廢止與WTO規則和政府承諾不相符合的法律法規,使之與WTO規則相一致,針對欠缺的國內法律空白,及時制定相應的政府法規,做到立、改、廢同步進行,建立鍵全符合WTO規則要求的行政法律體系:(2)維護中央政府法律法規的統一性和權威性。需要各地方、各部門在有關行政工作中必須堅決執行中央政府出臺的法律法規,各地方、各部門有關的現行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凡是與中央法規不一致的地方也需要及時加以糾正或廢除;中央政府應當借助人世帶來的強大推動力盡力消除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壟斷利益,從法律上打破行業壟斷、地區封鎖:地方政府和部門新出臺的各種人世應對措施也應注意保持與中央政府規定的一致性完善權利義務的配。立法中,在賦子有關政府機關必要權力的同時,必須規定其相應的責任,在規定相對人的義務的同時,應該明確規定其享有的權利,并為保證其權利的實現規定相應的政策和措施。第二。按照WTO規則的要求。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以)由全能政府轉變為有限政府。政府要改變過去的政府管理中無所不包無所不能的傳統習慣,堅持有所為,有所不為。凡是市場.社會、企業和公民能自我調節、自我管理的事,政府就不必介人;反之,政府就可以介人。同時,政府要有意識地培育社會中介組織,提高社會的組織化程度、擴大社會組織自我管理的能力,為政府職能的轉變提供承接載體、以形成“小政府,大社會”、.‘小政府,大服務”、“小政府,大保瘴’.的格局由徽觀經濟管理轉變為宏觀調控。政府要適應經濟需要,實行政企真正分開、使企業真正成為參與國內外市場競爭的主體,強化政府的宏觀經濟調控職能,服務職能‘維護國家經濟安全職能,為企業發展和競爭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car由市場參與者轉變為市場秩序維護者。根據WTO規則要求。政府有義務促成全國統一的自由市場,保證WTO規則在全國范圍內的統一實施。因此.政府應當及時轉變既裁判員又當運動員的角色。切實擔負起維護市場秩序的職能.按照WTO規則要求統一市場,取消關稅壁壘。打破壟斷.為國內外企業創造一個統一、公正、自由的市場環境:同時、在國際市場競爭中要主動維護國內企業權益,積極參與國際市場規則的制定和修改,最大限度地趨利避害巴.
論文摘要:WTO規則多是行政法規列,主要是對政府行為和行政法治的要求,與WTO規則的要求相比,我國行政法治還存在許多問題,急需按照WTO規則的要求,進一步提高行政立法質圣,轉變政府職能,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加強行政執法監譽力度,而促進我國社會經濟和行政法治的斷發展
加人世貿組織是我國當代社會發展史上一個具有重大現實意義和深遠歷史意義的事件。它不僅標志著我國對外開放進人一個嶄新的階段。我們將在更大范圍內和更深程度上參與經濟全球化,而且意昧著我國的行政法治建設迎來了一場全新革命—“全面適應經濟全球化”的革命。
一、入世向我國提出了加快行政法治改革的任務
中國人世,政府首當其沖.首先,從形式上說,世貿組織是以政府為主體組成的國際組織,政府是人世協議的締結者,也是WTO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其次,從實質上說,WTO是由一整套規則體系構成的,且幾乎所有規則都主要是針對政府的。加人WTO,政府行為就要受到WTO規則的約束和規范。然而,與WTO規則的要求相比,目前我國行政法治建設還存在著諸多問題.突出表現在:
第一,行政立法質不高.體現在:視野不開闊.長期以來我國行政立法視野單純注重國內,忽視將國內法與國際法相銜接,以致造成國內法與WTO規則和我國政府承諾不相一致甚至相背離,人世協議要求制定而國內法尚未具體體現的“法律真空’等現象。體系不統一。按照WTO規則要求,地方政府的立法、經濟政策的制定必須與國內立法保持一致。但是,有些地方、部門在行政立法中從狹隘的本位主義出發不適當地強化、擴大本地方本部門的權力,甚至各搞各的相互割裂的所謂.法律體系”,破壞了國家法制的統一和落嚴。法制不規范。法律、法規在權利力義務配置上不平衡。立法中重視行政機構權力,輕視相對人的權利,重視行政管理機關的強制措施,輕視相對人的侵害救濟;重視相對人申請報批的行政許可程序,輕視對行政執法監督制約的程序;行政機關的權力規定具體,責任規定抽象:
第二,政府職能不到位。主要表現:(1)“越位”,政府管了相當一部分不該管、管不了、實際上也管不好的事。(2)“缺位”,一些需要政府管理的事情沒有管起來,如宏觀調控、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等事務。(3)“錯位”,政府一些部門職能交叉,一些部門既是所有者又是協調者,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
第三,行政執法不規范。主要表現:(1)以權代法。許多政府部門和地方仍習慣以“內部文件”、“行政命令”等隨意性很大、透明度很低的管理方式開展工作,“暗箱操作”、隨意裁決等間題時有發生。在行政過程中,頻頻出現內部文件的權威大于部門法規政策,部門和地方規定大于國家法律法規的現象,甚至有時依據內部決定或領導口頭指示就可以改變或變通既定規則的執行二〔2〕執法不公。受執法經費不足的影響,一些行政執法部門熱衷于搞罰沒收人:有罰沒收人各行政執法部門就爭相辦案,無經濟利益相互推謬一些省、市地方政府將行政執法部門的罰沒收人與經費支出不同程度地掛鉤,一些部門、地方罰沒上交費用都有任務指標。這種部門權力利益化、不當利益合法化的做法,嚴重影響了依法行政的公正性.也制約了依法行政效能的正常發揮。執法環節過多、彼此推誘、公文旅行、效益低下、長官意志等問題仍然大量存在:
第四行政監督不力。表現在以下方面:行政機關的執法監督相當薄弱。往往是上級有號召、有要求,才去組織安排。執法監督方式也多是聽聽匯報、走馬觀花,不但不能了解真實情況,而且損害了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名聲:受檢查的單位有不少是不習慣于接受監督檢查,主動提供情況差。甚至千方百計予以掩飾:有些地方、部門對行政復議制度、行政訴訟制度的監督作用重視不夠。甚至認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是揭行政機氣的“短”不利于維護“政府形象”在實踐中,有的要求法制工作機構對行政復議申請能不受理的就不受理,不得不受理的也要盡可能維護“政府威信州;有的在發生行政訴訟后不是積極應訴。而是想方設法影響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審理:
由于上述問睡的存在,人世后,我國行政法治、特別是政府的行政管理方式面臨前所未有的沖擊和挑戰。政府必須直面這種沖擊和挑戰,積極應對.加快行政法治改革的步伐,努力爭取人世的正效應。
二、應對入世挑戰,必須全面推進行政法治改革
第一,按照WTO規則的要求,進一步提高行政立法質量。(1)抓緊清理,修改或廢止與WTO規則和政府承諾不相符合的法律法規,使之與WTO規則相一致,針對欠缺的國內法律空白,及時制定相應的政府法規,做到立、改、廢同步進行,建立鍵全符合WTO規則要求的行政法律體系:(2)維護中央政府法律法規的統一性和權威性。需要各地方、各部門在有關行政工作中必須堅決執行中央政府出臺的法律法規,各地方、各部門有關的現行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凡是與中央法規不一致的地方也需要及時加以糾正或廢除;中央政府應當借助人世帶來的強大推動力盡力消除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壟斷利益,從法律上打破行業壟斷、地區封鎖:地方政府和部門新出臺的各種人世應對措施也應注意保持與中央政府規定的一致性完善權利義務的配。立法中,在賦子有關政府機關必要權力的同時,必須規定其相應的責任,在規定相對人的義務的同時,應該明確規定其享有的權利,并為保證其權利的實現規定相應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按照WTO規則的要求。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以)由全能政府轉變為有限政府。政府要改變過去的政府管理中無所不包無所不能的傳統習慣,堅持有所為,有所不為。凡是市場.社會、企業和公民能自我調節、自我管理的事,政府就不必介人;反之,政府就可以介人。同時,政府要有意識地培育社會中介組織,提高社會的組織化程度、擴大社會組織自我管理的能力,為政府職能的轉變提供承接載體、以形成“小政府,大社會”、.‘小政府,大服務”、“小政府,大保瘴’.的格局由徽觀經濟管理轉變為宏觀調控。政府要適應經濟需要,實行政企真正分開、使企業真正成為參與國內外市場競爭的主體,強化政府的宏觀經濟調控職能,服務職能‘維護國家經濟安全職能,為企業發展和競爭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car由市場參與者轉變為市場秩序維護者。根據WTO規則要求。政府有義務促成全國統一的自由市場,保證WTO規則在全國范圍內的統一實施。因此.政府應當及時轉變既裁判員又當運動員的角色。切實擔負起維護市場秩序的職能.按照WTO規則要求統一市場,取消關稅壁壘。打破壟斷.為國內外企業創造一個統一、公正、自由的市場環境:同時、在國際市場競爭中要主動維護國內企業權益,積極參與國際市場規則的制定和修改,最大限度地趨利避害巴
農村環境問題產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歸咎于以下幾個方面:
(一)發展觀念和策略層面上的原因
這表現在:一些地方存在著單純的經濟觀念,片面理解“發展是硬道理”而一味追逐經濟指標,造成環保指標在經濟指標面前被不屑一顧,環境被置于犧牲品地位;一些地方秉承“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傳統觀念,沾沾自喜于“得天獨厚”的資源優勢,選擇了“殺雞取卵、竭澤而漁”的掠奪型開發的經濟發展模式,置環保于不顧;而一些地方片面追求城市化速度,農村環境成為城市化的“嫁妝”,這樣把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短期效益與長遠利益對立起來,嚴重違背了自然規律、經濟發展規律與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要求。
(二)農村特定原因
除了上述原因外,還可從農村的特點和現狀中分析出更深層次的原因:一是農民及農村干部環境意識淡薄,農村人口文化程度整體較低,文盲、半文盲造就了法盲、半法盲;二是農民小農意識強,注重即時利益,“天生資源現就取,何管明天與子女”;三是農村干部和農民環保法律意識淡薄,公眾環保意識普遍較差。據調查,就全國而言,國民對于環境狀況的判斷大多是態度中庸,無敏感性,對許多根本性的環境問題缺少了解或根本不了解,而且相當一部分的社會公眾不愿意主動地去獲取環境知識。農村干部政策性意識濃厚,法律性意識較淡薄,以政策的原則性、實踐性、靈活性代替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范性、穩定性,造成農村環境法治建設障礙重重。四是農村法制教育與宣傳的虛無;由于我國農村環保法整體上仍未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宣傳力度欠缺,農村環保法在廣大農村干部、群眾頭腦中仍是一個未知數。一些農民缺乏接近環保法、了解環保法的機會,于是也認識不了環保法的內在經濟動因。五是農民的相對貧困;相對貧困與農村環境問題相交叉、相重疊,以至造成從相對貧困到農村環境惡化的惡性循環。由于貧困,一些農民只能依靠對自然資源的過度懾取維持生計,由此造成該地區生態環境的進一步惡化,造成農民物質生活基礎的進一步薄弱而更加貧困。四是農村自然資源的產權不清;自然資源作為生產和生活資料,而這些資源根據憲法在權利歸屬上屬于國家所有,但其產生的相當部分的利潤或產品卻直接為私人所有,自然資源的產權不清直接造成了公有資源過度使用和濫用,同時也加劇了生態環境的惡化。
(三)環境法制層面上的原因
1、環境法律制度的相對落后與弱化嚴重制約著農村環境的保護與改善。
從我國生態環境現狀上來看,環境法制相對落后與弱化,主要表現在:重行政主導、公眾參與有限;重立法數量、執法與司法功能偏差;不同部門和層次的環境立法缺乏統一規劃協調;地方立法特色性不強,可操作性較差;重實體規范、程序規范欠缺;不少法律規范內容已不適應社會發展與環保新形勢的需要,一些立法空白亟須填補等等。這些相對落后與弱化環境法制嚴重制約著農村環境的改善和優化。由于我國許多環保法規存在出臺時間早、內容滯后、懲戒力度小等不完善之處,使得環保執法屢屢遭遇“制度的困局”。
2、農村環境立法滯后,指標不一,體系不健全至今我國的環境保護立法已初步形成了以1989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為主體的法律法規體系,制定和頒布了規章和地方法規660余件,還頒布了300多項環保標準。這些對農村環保事業的發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動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這一法律法規體系遠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首先,從其建立的經濟基礎與達到的目標上來看,這一法律體系是建立在靠行政指令來實施的人治型的計劃經濟基礎之上,而市場經濟體制要求建立的是一種法治型經濟;其次,從此體系的內容上看,現行體系中有關農村環保法律法規不多,民事法律規范性質的農村環保法律法規更少,以民商法性質為主體的環保法律法規也很少,遠跟不上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最后,此法律體系尚不健全。此體系中沒有綜合性的農業環境資源保護法規或條例,《環境保護法》對農業環境的涉及很簡單,而且未能將農業環境與農業自然資源的保護協調起來;另外,一些重要環境領域還存在立法空白,如程序法方面的有關環境評價法、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農藥使用造成環境污染法等。3、執法偏軟,管理不善,監督不力目前,我國還未形成一個統一而完善的環境管理體制。現行的環境管理體制仍是按輔原則為依據的統分結合的多部門、多層次的執法管理體制,這樣形成了執法主體勢力割據的局面,致使權責不明,權力過于分散,從而使一些省、市級環境保護專門機構變成了本地區行政機關的附屬機構。為了一味提高本地區
的經濟效益而忽視了環境效益與社會效益,甚至一些縣、鎮領導認為只要經濟上去了,自然一切就都會搞好的,而對環保法置之不理,造成了地方保護主義極為嚴重。另外,各環保部門之間為了部門利益而互相扯皮,關鍵時刻相互推諉責任,形成了一種惡劣的部門保護主義,最終造成執法混亂,法律法規失去法律效力。
正是由于體制的不完善,監督力度自然也就上不去,對各鄉、村干部的依法行政、依法治村工作缺少監督,對于不依法行政、不依法治村而導致的農村不穩定的責任人,很少追究責任或進行必要的懲處。因執法主體繁雜,上下級形不成垂直關系。往往為了地區利益、部門利益,形成了上級有政策,下級有對策的應付局面,使許多監督政策不能得到實施,法律得不到執行,監督變得蒼白無力,環境污染日益嚴重。
二、農村環保法制建設的著力點
綜合以上對農村環境問題原因的分析,造成農村環境問題的關鍵因素是環境法制層面上的原因,依法治理農村環境問題是根本手段和必由之路,而農村環境立法是關鍵,本人認為,農村環境法制建設當前應抓以下幾個方面:
(一)充分立法
1、完善農村環保立法體系
為了適應農村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基于農村環保法制建設的現狀,需要構
筑一個較完善的、獨立的農村環保法律體系,把農村環保這一塊從整個環保法中
獨立出來,形成一個單獨針對農村的環保法律體系。此體系大致應由下列各部分
構成:一是憲法關于農村環境與資源保護的規定;二是農村環境與資源保護基本
法;三是農村環境與資源保護單行法;四是農村環境標準;五是其他部門法中關
于農村的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規范。2、抬升環保立法高度,修正立法理念
首先,既然環境保護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因此環境保護法應成為基本法,加大其權威性。其次,要改變“以罰為主”的立法觀念,以罰為主勢必導致違法主體追逐“違法利潤”;同時要改變以行政責任為主的污染責任制。“誰污染誰治理”是環境保護的一項基本原則,由于市場經濟的體系下的市場主體具有趨利性,往往出現環境破壞者為經濟利益寧愿被行政處罰也不去治理污染的現象。對于污染防治已不能完全依靠單一的行政責任,污染防治應當向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相融合的立法方向發展,將現行大量的行政處罰上升為具有刑事責任性質的處罰。最后,環境保護法應明確環保部門對環境保護統一監管的地位和各有關部門在環境保護方面應履行的職責,強化環保部門的執法權威;明確有關部門失職、瀆職的責任追究,并在環境保護法中增加完善政績考核、建立政府環境責任追究和法律監督機制。
3、《刑法》、《行政訴訟法》的配合與支持
一是在刑法中增設生態破壞罪,將更多的污染環境的行為上升到“犯罪行為”加以處罰。二是考慮到環境犯罪的危害、特點以及國外在這個領域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我們也應把這類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也應對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三是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形成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責并舉”的環境違法制裁機制,這有利于依法加大環保力度和公眾參與環保事業。同時訴訟受案范圍可適當予以擴展,如行政機關不當作為、不作為等均應納入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受理范圍。四是采用權責相連的私法方法,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屬于國家或者集體,在一定時期內使用權與所有權相分離,盡管法律明確規定使用人“有管理、保護、合理利用的義務”,但使用人往往為了追求更多的經濟利益而逃避這種義務,在使用資源過程中將個人成本轉嫁于社會或他人,從而使個人收益大于社會收益,資源的破壞結果卻要由社會或他人承擔。但是,如果采用私法的方法允許農民承包自然資源,并給予一定的物權,行為人就會從自身的利益出發,做到對環境的保護。
(二)嚴格執法
在做到農村環保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如不能做到有法必依、違法必究和執法必嚴,農村環保法治也是一句空話。為此應從注重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一是健全執法管理體制;應建立一個從中央到地方進行垂直管理的專門環保機構,國家環保總局對全國環保進行統一部署、管理、指揮、協調,各地政府參與輔助本地環保機構工作,另外各部門環保執法機構也應由環保分局來擔任。這樣,有利于有效地制止地方保護主義與部門保護主義。
二是強化執法隊伍,不斷提高執法水平;要不斷提高各級執法隊伍人員的政治覺悟和環保技能,同時也要妥善安排好農村環保執法人員的待遇問題,做到賞罰分明,調動環保執法人員的積極性。執法人員必須從觀念上實現兩個轉變,即由權力至上向法律至上轉變,由人治向法治轉變,在行政執法中做到不越位、不缺位、不錯位。三是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進一步明確每個執法崗位和執法人員的執法任務、權限、標準、程序及違法執法、不作為應承擔的責任。完善行政處罰報告和備案制度,制定和完善工作程序和廉政規范。強化執法人員執法資格管理。
四是加大處罰力度;環保工作的重點是加大環境執法的力度,當然處罰要以環境法律的規定標準為尺度,處罰時能盡量考慮規定標準的上限,使違法成本高于違法收益。同時環境防治要向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相融合的行政刑法方向發展,將現行大量的行政處罰上升為具有刑事責任性質的處罰。
(三)加大法律監督
在我國環境法律監督體系中,權力機關的監督和行政機關的監督在近年來發
揮了重要作用,但各政黨和社會團體組織的監督主要以輿論監督的形式出現,但
我國輿論監督程度很低,作用很有限。司法監督主要是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在環
境監督領域這塊基本上是空白。人民群眾的監督主要表現為以環境評價制度等為
內容的公眾參與,這要求在加強公眾宣傳的同時,培植一批環境監督員,并給予
必要的保障。
農村環保執法監督機制應由二個監督層面組成:一是上下級政府監督關系,即上級政府把下級政府關于環保工作開展的好壞作為政績量化考核一項依據;二是環保機關形成上下級的垂直監督關系。國家環保總局要從法律和行政上對各級環保機關各部門加大稽查力度。對個別環保機構環保不力或不作為進行嚴格查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及行政責任,這二種監督制度的實施既能克服地方保護主義與部門保護主義的發生,又能在人民群眾中樹立起環保部門的執法權威,保證農村環保法制建設順利進行。
三、環境法治的配套措施安排
法治是農村環境保護的關鍵一著,但決非農村環境治理的全部,必須得到以下幾方面的配合與協同:
(一)環保教育與環保法治相結合
加強環保法制宣傳,提高農村干部和農民的環保法律意識是農村環保工作的基礎。目前一些農民和一些農村干部對環保還存有模糊認識,環保法律意識極其淡薄。因此,在廣大農村必須加大環保意識和環保法律法規的宣傳力度。鼓勵和引導農村干部帶頭學法、用法,提高依法治村的能力,以“發現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處置得好”為目標。
(二)環境制度安排與環境法治相呼應
環境制度安排上可考慮以下幾項:一是建立和強化農村環境監測、信息披露制度,追究謊報、瞞報者的法律責任處罰;二是規范行政程序,嚴格農村新、改、擴建項目的審批,防止污染源從農村生成或向農村轉移;三是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建立農村環保考核指標體系和農業環保責任制度,將其納入了政府目標責任書。四是完善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產業政策、財稅政策、價格政策,建立農村環境補償機制,強化全社會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責任。五是建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積極推行規劃和政策方面的環境影響評價,如對土地利用、區域開發、能源、水利、交通、旅游、資源利用等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一、理性的法治與“依法治國”
“法治”這個多義詞首先表示一種治國方略,它是指一個國家在多種社會控制手段面前選擇以法律為主的手段進行社會控制,而不是選擇其他作為主要控制手段,即我們今天重新提倡的“依法治國”。但它還有其他更重要的、不應被省略的涵義,即必須強調“法治”之法內容或精神的正義性與合理性。
漢語“法治”一詞從被使用時開始,就與“以法治國”、“依法治國”等詞相提并論,主要是被作為一種治國方略來理解。“以法治國”一詞在中國古籍中首先見于《管子》一書,其后的商鞅、韓非等人又對此進行了發展和實踐。[①]在中國古代思想體系中,法治總是與“禮治”、“德治”、“人治”等治國方略相并列、相對稱、相對立。我們可以認為:存在著一種與“人治”[②]相對應的“法治”,這就是作為一種治國方略的“依法治國”;也存在并不與“人治”相對應的“法治”。
法治除“治國方略”之外,還具有辦事原則、法制模式、法律精神和社會秩序等幾層涵義。法治的理性精神也就體現在這些涵義之中:
第一,法治是一種理性的辦事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在制定法律之后,任何人和組織的社會性活動均受既定法律規則的約束,即通常所謂“依法辦事”。只要法律已經規定,任何人和組織不得以任何正當或不正當的目的(理由)去違背法律規則,而只能遵照執行。無論發生什么具體情況,甚至是法律本身發生不正義的情況,也要嚴格依法律辦事。[③]在既定的法律面前,嚴格遵循才是正當的。在法律面前只有先考慮形式的合理才能承認實質的合理,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可見,作為辦事原則的“法治”與作為治國方略的“人治”不是對稱的一對范疇。
第二,法治是一種理性的法制模式。法制歷來具有多樣性,通常可以劃分為專制的法制與民主的法制兩大模式。法治就是后一種法制模式。民主是一種合乎理性的制度、觀念,作為民主的法制模式,法治的基本含義是:法制必須以民主為社會條件和制度基礎。中國歷代法家主張“法治”并直接參與實踐,但他們所謂的“法治”理論不具有民主的精神,他們的法制實踐不具有民主的社會條件和制度基礎。這只是人治之下的法制。真正意義上的法治是以民主為社會條件和制度基礎的法制模式。近代資產階級在追求經濟自由、渴望政治民主、反抗封建專制的過程中逐步建立法治這種民主的法制模式。其基本特征是:法律反映廣大人民意志;這種代表民意的法律至高無上;保護人權和公民權;政府必須依法行政;司法獨立;公民權利受到侵犯應當得到公正的救濟;等等。
第三,法治是一種理性的法律精神。如果說民主是法治的條件和基礎,那么法治是法律(法制)的精神。這種精神導源于民主的社會條件和制度基礎,是民主在法律上的轉化形式,與民主一脈相承。法治的這些精神表現為一整套關于法律、權利和權力問題的原則、觀念、價值體系,它體現了人對法律的價值需要,成為人們設計法律的價值標準和執行法律的指導思想。法治所蘊含的法律精神包括:(1)法律至高無上。法律具有最高的權威,法大于權,正式的法律不因局部政策變化而隨意修改。(2)善法之治。[④]善法是經正當程序制定的,必須反映廣大人民的意志并體現客觀規律,善法需要通過理性來公平地分配各種利益。(3)無差別適用。法律適用不承認個別(特殊)情況,只承認普遍規則的效力,[⑤]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因個別情況而改變法律的普遍性,即使這種改變的目的是正當的,目標是正義的。(4)制約權力。國家、政府享有公權力,但是這種權力必須接受法律、權力和權利的制約,禁止濫用權力,政府和官員的行為應當與法律保持一致性,[⑥]濫用權力應當受到追究;國家機關決不是謀利的經濟組織,法律應當絕對禁止權錢交易。(5)權利本位。法律必須包含切實保護人民權利的內容,權利和義務是統一的,但是權利是基本的,應占主導地位,在立法、執法和司法的各個環節均應關懷和尊重人權。(6)正當程序。程序是法律實施的關鍵,正當的程序是實行法治的關鍵。它不僅具有消極限制權力的功能,還具有積極引導和促進權力行為合乎正義的作用。[⑦]
第四,法治是一種理性的社會秩序。法治還可以被理解為一種社會關系或社會秩序。徐顯明在《論“法治”構成要件》一文中把“法治”表述為:“在法律規束住了國家權力和政府后而使權利在人與人之間得到合理配置的社會狀態”[⑧],這也說明法治是一種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正是在這種意義上,我們才常常有“法治社會”的提法。這種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是這樣被安排的:法律與國家、政府之間,運用法律約束國家、政府的權力;法律與人民之間,運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法律與社會之間,運用法律確保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受權力和權利的侵犯。[⑨]法治所追求的目標就是這樣一種理想的社會結構和社會秩序。既然法治是一種社會的理想狀態,那么,它必然不是一個一成不變的確定狀態,而是一個不斷探索和不斷實踐的過程,具有由低到高發展的階段性。
二、法治與形式合理性
實行法治,究竟形式合理性更重要還是實質合理性更重要?這是影響中國法治建設進程的重大理論問題中的關鍵性問題。
有學者否定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認為“規則法治觀念”(指19—20世紀西方要求法律在形式上合乎理性的觀念)“不僅縮小了法治的境界,取消了法治的深層根據,還因為這種法只是在形式上是好的,內容和實質上并不一定好”。[⑩]我認為,法治實際上是這樣一種制度模式:在法律創制問題上強調法的目標,或曰實質合理性——體現自然法觀念;在法律執行問題上強調法的自身品質,或曰形式合理性——反映實證法觀念。[①①]
已有的法治經驗顯示,當我們在評價法律和法律執行情況時,實際上存在著兩個序列的標準,一是法制的自身品質,它是在不聯系法的外部社會問題的情況下來認識法制的,是法制內在的一種評價標準,比如法官是否嚴格遵循法律規則進行審判,政府是否有超越法律的行為,法律的程序是否能夠保障法定的權利,等等。另一標準是法制的社會目標,它是把法律聯系于社會,結合道德、政策、國家的政治目標等來對法制進行評價,比如法制是否達到預期的效果和目的,法官的一項判決是否符合公認的道德原則,政府的行政行為是否符合國策等等。問題是當兩者存在矛盾和沖突時,哪個更值得考慮,更需要尊重?我主張在法律制定的時候應當充分考慮實質合理性,即盡可能地把道德、政策、社會目標等等吸收到法律之中,當法律的實質(目的)合理性已溶進立法階段時,兩方面是基本一致的。如果執行法律規則與社會目標相一致的話,當然不會存在選擇誰、偏重誰的問題。法律的目的與法律的規則發生矛盾,往往出現在法律執行階段,因此我們應當提倡立法階段以實質合理性為主,執法階段只服從和執行法律的既定原則。
在中國法律傳統中,我們總是把衡量法律制度
合理與否的標準放在目標合理方面;在個別案件與一般規則相矛盾的情形下,我們的評價總是傾向于“法本原情”、“舍法取義”;在法律施行的過程中更多地重視執法者的因素、目標的因素,而較少考慮法律自身的因素和法律過程的因素。我們較少考慮目標合理的法律需要有自身品質的合理為前提。而把法律所追求的社會目標當作法律的自身品質來追求,在法治的問題上就會帶來一系列困惑:在立法方面力求法律規則的實質合理性因而忽略法律規則的“一般性”[①②];在執法方面力求法律規則符合個別正義,因而輕視正當法律的程序性。這在現代社會就會帶來昂格爾所謂“迅速地擴張使用無固定內容的標準”[①③].據此設計的制度模式必然導致政府權力得不到控制。實質合理性基本屬于目的和后果的價值,是一種主觀的合理性;形式合理性主要是一種手段和程序的可計算性,是一種客觀的合理性。盡管兩種合理性在當代社會處于矛盾沖突狀態,但在法治問題上特別是法治建設的起步階段,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要比法律的實質合理性更重要。對于法治而言,其首要條件并不是法律外部所追求的合理與正義,而是“形式法律”的合理與健全。韋伯說:“一切形式法律至少在形式上是相對合理性的”[①④].法治的建立首先需要重視法律自身的“合理性”,而不是法律所要追求的“合理性”。
近代法治與現代法治雖有不同,但法治仍有其不變的理念,即在執行法律的時候更多地偏重形式合理性。盡管現代法大量出現行政和司法的自由裁量現象,允許政府官員和法官在適用法律時具有造法精神,發揮主觀能動性,多考慮道德、公共政策、社會福利等因素,但是這一切都是在法律的范圍內進行的。如果說自由裁量是強調人的主觀能動性,根據具體情況由官員和法官自由裁量更符合正義的話,那么這些官員也應當成為法律的維護者。[①⑤]
法律的實質合理性的參照標準可以由這樣幾個方面組成,一是人的意志,二是倫理道德,三是政治目標,四是一定的社會事實。換言之,相對于這四個因素來講,法律是一種形式。立法者應當根據這四種因素在遵循客觀規律的條件下制定法律,立法者在法律頒布實施前就已經把上述四種因素加以考慮和反映。如果國家實行的是真正的法治的話,那么在法律頒布之后,即執行法律的過程中則不應當過多地考慮這四種因素。近代法治的精義就在于合法頒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應當被全社會尊為至上的行為規則,即便這個法律存在實質不合理也應該無例外地被尊重。如果不強調依照既定的法律規則辦事,而是隨意改變既定的法律規則,那么法律就喪失了穩定性,法律就沒有了權威,法制也就淪為人治了。
人治之法在法律上的表現有四方面:第一,在法律與人的關系上(這里的“人”既可以表現為君主個人、行政長官、執法者,也可以表現為人民、公民、階級、利益階層等等),法的權威不如君主的權威,行政權力大于法官權力,法律過多受執法者主觀意志主宰。第二,在法律與道德的關系上(這里的道德包括倫理、人情、輿論等),法律沒有獨立的自我準則即內部道德,受倫理束縛,受人情支配,受輿論左右。第三,在法律與政治目標的關系上(這里的政治目標既可以是表現為政黨綱領的政治目標,也可以是表現為國家的政治目標,既可以指近期的政治目標,也可以是長遠的政治目標),法律絕對服從政治目標,一切不符合政治目標的法律都可以隨時被改變或廢止。第四,在法律與社會事實的關系上(這里的社會事實是指時勢變化中的事實、個案中的事實),法律因時勢變化而變化,因個案中的個別情形或需要而任意解釋法律。這樣一來,法律成為一種“可變”的、不穩定的因素,過于追求實質合理性,必然使人為因素、道德因素、政治因素以及時勢因素無限制地膨脹。
三、“舍法取義”模式檢討
執行正式法律和實現社會正義,都是政府負有的義務。但是正式法律與社會正義在某些情況下會存在矛盾,這時候,政府及其官員應該是服從正式法律呢,還是放棄正式法律?中國式的法官面對這樣的問題,采取了“舍法取義”的態度。最典型的表現是在古代許多復仇案件中。[①⑥]這里的法官似乎可以稱之為“道德家法官”[①⑦].這種類型的法律固然有優點,但是也從這些優點當中產生某些弊端,那就是缺乏法官的職業性特征,職業角色過于倫理化、政治化,不僅承擔執法任務,還承擔道德家、政治家的任務。
美國學者JamesE·Bond在其《審判的藝術》一書中提出過“政治家法官”與“藝術家法官”兩種類型的法官。前者“注意的是那構成原文基礎的原始理解”,而后者則“注重未來”的靈感,同時重視擺在法院面前的特殊案件以維護正義的重要性“。[①⑧]在我們的司法實踐中,也同樣存在法官”政治家“化的現象。法官履行執法義務時,還得在特殊案件中舍棄法律追求道德倫理、經濟效益和社會正義。嚴格來講,法官只能在法律允許范圍內兼顧道德、經濟和社會正義方面的考慮。
同時,法治問題還涉及“合理性”問題的三對范疇:正式的法律與執法者的關系;正當程序與嚴格規則的關系;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關系。中國傳統法的思想和模式,在處理三者關系時往往表現為輕視前者偏重后者,即關心執法者、嚴格規則、實質正義,而輕視正式法律、正當程序和形式正義,片面追求法的實質合理性。
中國傳統“禮法”在法律“正義”或法律“合理性”的理解方面存在偏重實質輕視形式的傾向,強調立法、執法的道德指引或參照作用。注重實質正義勢必把治理之道寄希望于“人”,這就同中國的政治理想模式——“仁政”天衣無縫地結合在一起。“禮法”與“仁政”輕視形式合理性的缺點表現在:一,重“內圣”輕他律,“仁政”建立在“性善論”基礎之上,所謂“內圣外王”的治世之道就是把對官僚的信任建立在一種虛構的非事實的基礎上,“‘有德的統治者’的想法,與溫情主義相結合時不需要任何中介”[①⑨],追求道德理想而舍棄法制機制。二,重實體,輕程序,他律的法制只被理解為規則對行為目標結果的約束,而對體現行為動態過程的程序則不屑一顧。“民本”畢竟不等于“民主”,所以“仁政”不是官民之間雙向式的政治機制。三,重官僚施恩,輕官民交涉,行政者單方面向百姓自覺施恩,作為一種行政者的道德義務存在,而百姓則沒有相對的權利。
如果把執法者自覺遵循倫理道德、愛民如子、追求民本主義的“仁政”,視為一種“合理性”,保證這一執法模式的法律則是一種追求“實質合理性”的法律,即追求法的社會目標(即“外在道德”)的法律。中國自漢代以來遵從孔孟儒學,政治與法律制度上處處推行這樣一種追求實質合理性的法律。且不說程序不被看作“法治”的必要因素[②⑩],禮法與仁政傳統下的法律,連“嚴格規則”也是不容易真正實現的。因為法律一旦與道德相混雜,法律的確定性品質也就喪失了。韋伯所批判的亞洲國家的法律與宗教命令、倫理規范和風俗習慣含混不分,實際上主要是針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在我國“道德勸誡和法律命令沒有被形式化地界定清楚,因而導致了一種特殊類型的非形式的法律”。[②①]
法律的嚴格規則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是靈驗的。比如在現代行政法上,立法機關所提供的行為標準都不單純是“合法”問題,即形式合理性問題,還產生了行政“正當”問題,即
實質合理性問題。行政的標準與當事人的行為標準都存在模糊化,從本質上說是法律目的性傾向在行政法領域的表現。這種變化恰恰導致了行政自由裁量的目的性或實質化傾向,導致法律對行政權力的失控。昂格爾在分析當代(“后自由主義社會”)“福利國家”和“合作國家”的發展對法治的影響時談了這樣一種趨勢:在立法、行政及審判中,迅速地擴張使用無固定內容的標準和一般性條款。[②②]這說明寄希望于嚴格規則已經遠遠不夠了。何況對于偏重實質合理的中國傳統文化,嚴格規則只會導致執行者無所適從。
這樣一來也就把對法律的解釋和適用的準確性、一致性,完全寄托于作為執法者的“道德人”。進而,法律的品質也就取決于執法者的品質。考察當代中國政治,我們也不難發現其追求實質合理性的特點。比如在行政法治方面注重吏治追求清正廉潔的道德教化目標的同時,卻忽視了什么樣的行政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約束官員的自由裁量權這一法律自身的合理性問題。事實上真正的法治首先不考慮官吏的品德優劣問題,而是考慮規則的一般性和嚴格性;真正的法治也并不只重視明確的一般實體規則,還重視正當的程序,真正的法治是在優先考慮形式正義的前提下才去考慮實質正義問題的。
四、法治與政治性代價
形式合理性總會有付出和犧牲,因而“法治在西方也并未被始終看作解決人類社會問題的良策”。[②③]法治的代價基本上都屬于政治范疇,都同執政者的政治利益與政治權力、政治意志與政治習慣直接相關,所以我們稱之為政治性代價。
這種政治性代價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1)把法律作為治國的主要方式,因而政治目標實現的手段單一化了,其他手段的運用被限制了,如政策、行政手段的使用范圍和程度受到限制,從主要依政策和命令辦事向主要依法律辦事的轉變,是一項復雜而艱巨的工作,其改變的艱難過程本身是一種代價。(2)法治意味著權力受到法律、權力、權利的制約,因而權力在量和質上都有所縮減和割舍,權力的靈活性和自由度會降低。(3)既然一切服從既定的普遍規則,那么兩種需要權衡的利益目標沖突不可避免,這需要權力行使者作出抉擇,為了更大利益而放棄較小的利益。因而,也可能“犧牲掉某些個案中的實體正義”。[②④]實行法治會造成某些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受法律的調整,或者受調整的時候因形式合理性的必要性而被忽略。這也要求國家和政府對社會生活的許多方面保持寬容態度,不能任意運用權力來干預,但這不等于說這些行為不存在社會危害性。(5)法治在總體上能夠提高社會控制效率,但是它不排除在具體情形下,會導致辦事效率的下降。那么,法治為什么具有政治性代價呢?
法治之法無疑是國家與政府自我約束的工具。一個國家或政府在推行一種“良法”之前,權力是隨著執政者的意志和習慣而運行的,如果說存在政治權力運用規則的話,它們主要是君主命令、慣例、經驗、道德、教義、政策,等等,我們有時又把這種狀態稱為“人治”。這種狀態對于權力運用者而言,簡便、自由,有針對性,對個案處理來說具有高效率的優點。相反,當根據一般性的普遍法律規則和程序來行使權力時,權力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因此國家和政府權力在量和質上都必然地作相應的割舍。比如刑事審判方式從職權主義到辯論主義的轉變,勢必引起國家公訴機關權力的縮減;行政處罰程序的設定,勢必導致行政機關處罰權力的限制。這是法治付出代價的原因之一。
再從法律的穩定性(確定性)、抽象性與社會的變革性、多樣性角度來看。科恩(MorrisCohen)認為,“生活需要法律具有兩種適相矛盾的本質,即穩定性或確定性和靈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業不致被疑慮和不穩定所損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過去的束縛”。[②⑤]在兼顧法律的穩定性和靈活性的復雜過程中,我們勢必會權衡最大利益,并且需要犧牲某些利益。由于法律在內容上具有概括性、一般性,表達形式上具有簡要性與抽象性,在適用時又必須是相對穩定的。而法律被具體適用的對象總是具體行為或事件,它們是千姿百態,變幻無窮的,因而,當客觀情勢發生變化時,它就有不適應情勢的可能性。當遇到時過境遷的情況,法律規范就從概括性、一般性、抽象性的特點中派生出僵化的一面,即柏拉圖所謂“如同一個頑固而無知的人”。“規范性調整也有一個重大的弱點,就是它不可能充分考慮到每個具體情況的特點,作出符合每個具體情況的處理”。[②⑥]當我們在適用法律的時候,就不得不在法律的穩定性與靈活性之間進行取舍。這是法治付出代價的原因之二。
法律無法窮盡也不必窮盡一切可能發生或存在的社會現象,因此會存在遺漏。因為,第一,立法當時不可能完全預料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事;第二,法律畢竟是通過簡明扼要的言詞來表述社會現象的,任何語言都不是萬能的,它不可能包羅萬象去窮盡所有的行為與事件;第三,法律調整的范圍只限于那些有必要運用國家強制力去干預的社會關系,而在社會關系中的不少方面用法律干預是不適宜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而法律也不必去窮盡一切社會現象。柏拉圖在《政治家篇》中借“異邦人”之口表達了他關于法律或法律規范的弊端的觀點,他說:“在人類生活中沒有任何東西是靜止不動的,這就注定不可能用什么高明的知識,打算頒布一項簡單的法規去永遠處理每一件事情”,法律“如同一個頑固而又無知的人,他不容許任何人做任何違反他命令的事情,……哪怕別人遇到了新情況也不行,盡管這樣做比他自己規定的辦法好得多”[②⑦].法治理論十分注意這樣的問題:當公民出現危害社會的行為而又沒有法定依據時,法律是否要追究?要么以政府寬容或放任危害為代價,要么以限制或侵害公民自由為代價。所以追究與否,都會引起一定的犧牲和代價。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價的原因之三。
法律規范都是通過法律條文的詞匯、語言表達的,而詞、語無非是一種表達意思的符號,它可能準確地表達一個意思,但也不排除一個詞、語被曲解的可能性。盡管法律是統一的行為尺度,但它存在許多不能作具體、確定規定的地方,這主要有:一是需要作主觀判斷的規定,如涉及“適當”、“必要時”、“正當”、“合理”等詞匯之處;一是后果歸結中關于罰則幅度的規定,如“有期徒刑3年至7年”這樣的規定,就需要進行自由裁量,進行法律推理。這種推理過程離不開適用者的主觀意志,因而也就滲透了適用者個人化的非理性因素。“如何在個人行使自由裁量權與機械地適用法律之間維持適當的平衡,這一問題繼續困擾著法律理論家”[②⑧].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價的原因之四。
法律是通過法定程序經由大量的人力、物力來執行的,這就會引起法律執行的成本問題,即司法與行政資源的投入問題。[②⑨]比如執法過程中程序的復雜程度與嚴格程度與官員精力的消耗、機關物力的負擔一般是成正比的,換言之,行政與審判的工作效率(這里不包括正義的產出問題)往往是隨著程序的嚴密化而降低的。但是必要的程序總是需要的,而必要的程序總是會比沒有程序的狀況帶來更多的工作負擔。降低法律實行的成本問題,可以從諸如簡化某些程序等方面著手,但這并不意味著對程序的否定或取消。在中國目前的法律條件下,程序不是要簡化,而是要健全,因此實行法治還需要付出更大的代價。特別是在當
代被認為是“法治的關鍵”[③⑩]的刑事審判程序方面,中國更多需要程序的成本投入。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價的原因之五。
由此而不難預料,政府的政治性代價承受力將使法治進程出現某些曲折。但是,只要政府對法治化的代價作充分的思想準備,保持堅定的法治信念,曲折又是微不足道的。
注:
[①]但是這里有一個問題:歷史上主張過“依法治國”的朝代并不都是實行法治的。所以我們不能僅僅以是否確定“依法治國”的方略來認定某朝代是否實行法治。何況許多“依法治國”的提法還不是當時的政治事實,而只是當時的文人、學者對政治所發表的議論而已。
[②]“人治”實際上可以被等同于“禮治”、“德治”使用,因為它們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德治、禮治只不過是人治的美稱罷了。
[③]羅爾斯在《正義論》中談到:“一個法律的不正義也不是不服從它的充足理由。當社會基本結構由現狀判斷是相當正義時,只要不正義的法律不超出某種界限,我們就要承認它們具有約束性。”參見《正義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340頁。
[④]按照亞里士多德的話來講,就是“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亞里士多德:《政治學》,商務印書館1965年版,第167-168頁。
[⑤]富勒認為,法律的一般性是法律區別于更直接和更狹隘的規則和命令的核心。參見L·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英文),1964年版,第46—48頁。
[⑥]富勒認為:“這種一致性可能受到來自下列各種方式的損害和妨害:錯誤解釋,法律不可理解,失察于必要的對法律制度整體性的維持,受賄,偏見,愚蠢自負,以及追逐個人的權力。”見同上書,第81頁。
[⑦]孫笑俠:《論新一代行政法治》,《外國法譯評》1996年第2期。
[⑧]見《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第37頁。
[⑨]這是現代社會賦予“法治”的新的內涵。如果從近代“法治”來看,它只具有第一層次和第二層次的含義。
[⑩]嚴存生:《要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法律科學》1996年第3期。
[11]孫笑俠:《中國法治的現實目標選擇》,《法律科學》1996年第3期。
[12]即富勒所稱之“一般性”。參見張文顯:《當代西方法哲學》,吉林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93—94頁。
[13]〔美〕昂格爾:《現代社會中的法律》,吳玉章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頁。
[14]〔德〕M·韋伯:《經濟與社會》(英文),加利福尼亞大學1968年版,第656頁。
[15]正如亞里士多德在《政治學》中所說的,“法治……優于一人之治。遵循這種法治的主張,這里還須辯明,即便有時國政仍須依仗某些人的智慮,這總得限制這些人只能在法律上運用其智慮,讓這種高級權力成為法律監護官的權力。”參見《西方法律思想史資料選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53頁。
[16]如東漢郅鄆為友報仇后自投監獄,而法官卻勸其離開監獄,否則法官要自殺(《后漢書·郅鄆傳》)。東漢一位叫橋玄的法官為袒護為父報仇的被告,以違法手段處死依法審判的法官(《后漢書·橋玄傳》)。法官的判斷邏輯是,為道義而殺人者不應當受到法律追究,因此法官寧可縱囚、違法或者丟官。
[17]如果我們分析古代法官的來源、成分,這一點是容易理解的。古代立法者大多是法家或受法家學派影響較深,而法官大多是熟讀儒家經典而再經考試取得法官官職的儒家弟子,因而判案中也帶有鮮明的儒家色彩。
[18]〔美〕JamesE.Bond著,郭國汀譯:《審判的藝術》,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5頁。
[19]〔日〕石川英昭:《中國法文化的特質與儒學的影響》,載《儒學與法律文化》,復旦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01頁。
[20]中國古代法中雖然也大有程序存在,但是,程序并不是出于保障法律適用的正當考慮。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設計用來確保可預見性和一致性的程序的穩定性,不過是其他更實際考慮的一個附帶后果而已”。同上書,第252頁。
[21]〔德〕韋伯:《經濟與社會》(英文),加利福尼亞大學1968年版,第80頁。
[22]〔美〕昂格爾:《現代社會中的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頁。與昂格爾一樣,其他一些學者在近幾年都提出這個問題。據筆者理解,美國學者諾內特、塞爾茲尼克關于法的三種類型(壓制型、自治型和回應型)的理論中所謂“法律發展的動力加大了目的在法律推理中的權威”與“從關注形式公正向關心程序公正或實質公正轉變”是指稱同一種現象。參見《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87頁。
[23][25][28][30]〔美〕高道蘊:《中國早期的法治思想》,載《美國學者論中國法律傳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47、216—217、217、220頁。
[24]引自《“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學術研討會紀要》(鄭成良),參見《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
[26]孫國華:《對于法的性能和作用的幾點認識》,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3頁。
【關鍵詞】行政程序內容形式法治化
法律是調整社會關系、調整人們行為、實行社會控制的基本手段,它的作用就是通過賦予社會關系參加者以一定權利并使其承擔相應義務的方式,使社會主體的行為納入一定的軌道和秩序中,這就產生了所謂的程序問題,即要求對人們的行為作出事先的程序安排和規定。其中,追求程序正義則是一個關鍵點,也是當代法學家所重視的。
隨著當前依法治國策略的不斷深入,依法行政也在不斷的實施中,而作為依法行政的重要過程——行政程序,則顯得更為重要和關鍵。行政程序,顧名思義,是指行政主體(主要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步驟、方式、順序及時限等,是規范行政權和體現法治形式合理的行為過程。它的種類很多:可以區分為基本程序和非基本程序;外部行政程序和內部行政程序;拘束行政程序和自由裁量行政程序,授益性行政行為程序與負擔行政行為程序等。
由于我國現如今是法治化道路,法治的核心是良法之治和法律至上。目前有人則只認為行政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法定性,這沒有充分認識到行政程序相對獨立價值,這是輕視程序、恣意行政的源頭。把行政程序納入法治建設軌道,與現代法治精神來整合和規范多樣化的行政程序,從而有效的實現行政目的,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正當的行政程序是行政法治的根本保障,這就是行政程序法治化。
對于行政程序法治化,我們可以從內容和形式兩個方面進行闡述。其形式上表現為行政程序法也可以稱為行政法律制度,即規定行政行為方式與步驟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它不僅包括行政程序法典還有散見于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中的有關行政程序的法律規范;其內容則表現為首先是環境下的行政法治,是司法監督下的行政法治,是授權和控權相統一的行政法治,是形式和實質相統一的行政法治,是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統一的行政法治,是靜態意義和動態意義統一的行政法治。總之,其最終目的是使我國的行政權力引向良性運行發展的行政程序法治化這種目標模式。
一、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
(一)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目標模式
目前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即行政程序法目標模式是指一國行政程序法因理想效果設計而確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及整合規則,以及由此呈現出來的總體風格和特征,是行政程序法價值取向或價值模式的法律化。
1、效率模式。此種模式行政程序主要以提高行政效率為目標,主要考慮如何更有利于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便于對社會進行管理,提高行政效率。其特征有:第一,注重行政程序規范的科學性、合理性;第二,行政行為的步驟緊湊、方式簡便易行;第三,對行政人員的職權和職責規定明確;第四,行政官員的自由裁量度極大。
2、公正模式。通過一系列見空行政權行使制度來防止和控制行政權的濫用,從而達到保障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目的從而形成相應的程序體系,也稱為權利模式。其特點有:第一重視行政相對人的參與,第二重視行政活動過程順序的合理性,第三注重對影響公民權利義務行政行為的程序控制。
當今主流觀點就是公正和效率這兩種目標模式且這兩者存在著極為密切的聯系,各個國家觀點也不同,但對于民主性、價值性和技術性、操作性都極強的我國來講,認為法律的首要價值是追求社會公正,重點應放在對行政權力運行的控制和行政主體的約束機制上。我國目前距離法治國家要求還有一定的差距,從而決定了以公正優先、兼顧效率的目標模式。
(二)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基本原則
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制定法典形式的行政程序法,但已經出現不少法律中規定了行政程序規范。如:《行政訴訟法》、《行政許可法》等并且制定了一部既符合世界潮流又符合我國國情的行政程序法勢在必行,從而這貫穿于指導于其中的基本原則問題自然顯得非常重要。
借鑒外國經驗和結合中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可確立如下基本原則。第一,程序合法性原則。這包括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所應遵循的步驟、方式、方法等程序規則和法定程序必須得到嚴格遵守。第二,程序合理性原則。這也稱為合比例原則。表現為程序的設定和對法定程序的選擇兩方面,行政程序在法定范圍內的選擇必須客觀、適度、符合理性。第三,公開、公正原則。公開原則是對行政相對人的公開,體現為法律公開、資料公開、決定公開等方面;公正原則則要求平等地對待當事人各方,排除各種可能造成不平等或偏見的因素。第四,參與原則。相對人有權參與行政過程并發表自己的意見并對意見要求給予重視。第五,效率、復審原則。既要注重效率又要體現公平合法保護相對人權益。第六,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在現在以誠信為特征的社會中,這點原則有助于穩定行政法律關系,從而更加切實有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三)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基本制度
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是指在行政程序的各個階段上具有相對獨立性,并起著連接各個階段的橋梁作用,同時對整個行政程序又具有重要影響的規則體系,其法律價值在于使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則具體化,它是行政現代化的重要內容和能切實保障及推進行政的現代化。
現代行政程序制度在我國還未全面確立,仍然還不完善,但為了加快行政程序法典化的進程,表現為:第一,信息公開制度。當前當事人的資訊權無從落實,不利于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和行政權的公正行使,這就成為我國行政程序法首要制度,可賦予當事人查閱卷宗的權利可以提出申訴。第二,教示制度。行政主體賦有的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告知相對人并加以指導的義務,表明享有哪些權利、承擔哪些義務并如何行使。通過為行政主體設定教示的法律義務,使行政權的行使配合人民權利之保證而調適,有助于使行政權力和相對人權利恢復平衡,達到溝通、協調行政主體和相對人之間的關系。第三,聽證制度。這是現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當行政機關在作出一項行政決定之前,應當給予行政相對方參與并發表意見的機會,就有關事實問題和合法問題廣泛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以達到合法、合理的目的。第四,回避制度。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可能會影響行政職權的情況下,依法不得在某一機關、某一地區或不得行使某一職權。第五,說明理由制度。行政機關應將作出行政決定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由對行政相對人說明,具有說服、自律、證明、保護功能。第六,時效制度。行政法律關系主體雙方的行為給予時間上限制,以保證行政效率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有效的程序制度。
當然,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還包括其他很多方面如聽取意見制度、起草審查制度、表明身份制度、合議制度、順序制度、行政救濟制度、復議制度等,這些都反映了我國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大進步。體現了行政程序法律的各項基本原則。
(四)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的作用
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一定會有相應的作用,可以有統一的相關法律制度規定,將合理的既能提高行政效率又能保護公民權益的程序法律化,制度化。免去不必要或煩瑣程序從而提高了行政效率;又可以在程序上對行政機關起制約作用,防止其失職,越權和,成為與腐敗行為等行政違法行為做斗爭的重要手段。
具體表現為:第一,是開辟公民直接參與行政權行使的新途徑。在傳統的民主制度中,參與機制的范圍很狹小,只限于議會成員和元首,而現如今民主政治也有所擴展和突破,公民相對人可以在正當合理的法律范圍內提出抗辯,從而使現代行政法治精神的合作與協商得到體現。第二,使行政相對人權利保障具體化,它偏重于將一般公民的各項人身,財產等轉化為含有具體內容可即時操作的權利;行政相對人一般由實體法中所規定的義務承擔人轉化為程序方面的權利的主體,這樣通過程序權利的行使,行政相對人可維護具體實體權利不受行政行為侵害又防止其實體義務的非法增加,第三: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為行政合法運行規定了法定程序這是具體化了的和有實際內容和操作形式的內容;給予相對人同等成分機會來陳述理由和要求,明確告知其程序權利以及程序結束后產生的法律后果;并對行政自由裁量權實施可行性的監控,引導行政權趨于正當.合理,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實行有效監督和制約,以使其達不到偏袒一方當事人或者謀求自身利益的目的。
二、行政程序法治化內容
行政程序法治化要求行政權力的取得和行使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并依照法定的程序。既不得越權和也不得失職,一切行政行為要接受監督,違法的行政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是市場經濟發展催生的要求,是政治穩定和民主政治制度確立的要求,是對政府權力擴張的控制以及對政府科學管理的強烈要求,同時法治思想普及這個文化背景又是又一必然要求。沒有程序法治,也就不可能實現行政法治,在張揚程序正義的今天,行政程序法治應引起我們的重視。
法律上要求內容與形式是一致的,但理想和現實往往是相差很多的,行政程序法治化構想十分全面、美好,但在實踐中操作起來還是會存在一些困難和阻礙的。
從我國目前已有法律法規來看行政程序法治化在內容上比較落后,還存在著較多的問題,具體表現為:
第一、行政觀念頑固存在,嚴重影響制約著我國行政程序法治的健康發展。傳統觀念把行政法看為“治民之法”、“管理之法”、“權大于法”,行政機關有案不受,變相“調解”、官官相護等司法不公現象在不同程度地存在著,這些都嚴重影響制約著我國行政程序法的健康發展;
第二,與行政救濟銜接的司法審查范圍過窄不能對行政行為實施有效的監督。目前我國司法審查范圍尚過窄,抽象行政行為和行政立法行為、內部行政行為等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這不適應民主和行政法治的發展要求,也不符合世界民主法治的發展趨勢。如以前認為消防部門對火災原因及事故責任認定屬“鑒定結論”是不可訴行為,現認為屬于“行政確認行為”是可認行為,從而更大范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司法不獨立及司法腐敗,要實現司法公正,首先要司法獨立,不應有任何約束,以事實為依據并依據法律來裁決受理的案件;法院內部法官整體素質不高,司法腐敗出現了問題。不偏不倚進行公正司法,及時糾正行政違法行為,對行政程序法治建設至關重要。
第四,行政執法“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不按規定向當事人公開辦事程序,隨意解釋法律廣大自己權利,報批程序不履行,關關設卡,亂罰款,亂收費,局部行政執法嚴重混亂。行政程序法治中包括行政程序立法,立了法公民才可以去遵守,但行政程序立法問題頗多,這是形成行政程序法治化較欠缺,不全面內容的直接原因。體現在行政程序法治缺乏明確的憲法規定;缺乏統一行政程序立法,往往重視后程序,輕事前和事中程序;行政程序由行政機關自身設定,往往擴大自己權利,增加相對人義務,義務不對等;行政程序的參與性弱,透明度低,公開性十分不明顯,說明理由基本制度也沒有得到落實;責任制度不健全,缺乏對行政主體違法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違反法定程序不會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這嚴重損害行政程序的權威性。
(三)針對問題提出的分析對策
可見我國行政程序法治化道路還是有點曲折的,首先存在的那些不利問題和因素則是嚴重的“絆腳石”,既然問題存在就必須解決。筆者認為可從以下一些方面進行解決:
第一,加強現代司法理念的教育,提高思想認識,改進觀念。物質決定意識,意識反作用于物質,正確的思想意識有利于促進物質的,反之則阻礙物質的發展。在我國當前,無論是行政人員,還是群眾,他們的思想觀念仍然停留在計劃經濟時代,十分落后,在他們看來,現在仍然是“權大于法”,“以權代法”等。為此,我們應該積極引導人們由傳統觀念向現代法治觀念轉變,只有思想上轉變過來,行動上就會表現出來,也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行政機關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政府工作人員是人民的公仆的形象;
第二,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就必須有法可依。在我國,當前行政程序法仍然是單行法,在立法上存在嚴重問題,這不利于依法行政。故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則是當務之急。這樣才能從整體上進行規范,引導;
第三,嚴肅行政執法。執法是法律程序中很關鍵的一步,要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既不失職也不越權,做到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侵權要賠償,按規定的權限及程序辦事,權責統一,公開透明,嚴格監督,以防止、權錢交易現象的產生;
第四,擴大司法審查的范圍,強化對行政行為的監督。我們要想保證行政程序合法化,保證依法行政,必須加強對行政行為的有效監督。
三、行政程序法治化前景的探索
程序就是操作規程,沒有程序保障,實體權利義務是無法實現的。當然,如果沒有實體規定,行政程序是空洞的和無意義的。實踐中有些法律難以操作就是缺乏具體行政程序規定,它是行政機關正確作出行政決定和實施行政決定及提高行政效率,保護公民權益的最基本保障。它包括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程序,其中第二個執法程序則是行政程序中最為關鍵和重要的。
將行政程序和法治相結合形成行政程序法治化,這是我國法治建設處于發展態勢中的又一突出表現,是有利于更加接近“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標準。從內容和形式上闡述行政程序法治化,表明行政程序法治化存在著內外二兩個方面,研究它有著很重要的實用價值。
行政程序法治化道路是十分漫長和存在和一定阻礙的,這就需要努力朝著“法治國家”所構想的方向發展。首先要促使實際部門高度重視此項工作引起立法部門和政府部門的關注;對立法理論如立法目標模式和基本原則做深入系統的研究。,作好充分的理論準備;從已經有的經驗總結和整理新的思路,借鑒其他各國,各地區經驗和成果,實事求是有步驟,有計劃進行,切不可盲目追求速度,否則會使行政程序法治化道路朝不好的方向甚至相反的方向發展。
行政程序法治化的構想,筆者認為在形式上必須是加快行政程序法典化步伐,盡快地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我國雖然制定了行政許可程序法、行政處罰、強制、裁決等程序法,但這些都是分散的分布于各單行法律法規中。同時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化已成為一種國際趨勢,我國法治建設要取得發展,須符合這種趨勢;最為重要的是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時機已經成熟,從國際上講20世紀是世界各國公法得到顯著發展的世紀,達到了制定程序法典的歷史。隨著中國入世,與世界各國聯系更加密切,即國際和其他地區立法經驗可借鑒,從國內講《行政訴訟法》的確立標志著我國行政法建設在價值取向和指導思想上的重大突破,《行政處罰法》第一次確立了行政聽證制度,并明確規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這都表明國內立法條件已趨成熟。
這就要求我國的行政程序法典化形式步伐必須加快,盡可能全面的制定一部統一的適用于所有行政領域的,規范各部門,各類別行政行為基本程序的行政程序法典。并且要求采用程序與實體內容兼顧方式,但以規范程序為重點;采用外部程序與內部程序兼顧方式以規范外部程序為重點;應對行政救濟程序作原則規定和重要補充規定,另外應采用共通行政程序與類別行政程序兼顧方式,但以規范共通行政程序為重點。
行政程序法治化從內容上須達到構想則是對前面所涉及到的狀況進行及時、恰當、有效地解決。要求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行為的審查即司法審查的范圍擴大,從具體的行政行為擴展到部分抽象的行政行為;轉變頑固的傳統“官本位”和“家長制”的頑固思想,真正成為人民的公仆;使行政和司法分開,深化司法改革實現真正的司法獨立,嚴格執法,對行政行為進行切實有效監督,從而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最大限度和最大范圍得到保障,盡快使行政程序法治化道路朝著更好的方向發展和前進。
注釋與參考文獻
1周永坤編:《法理學---全球視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楊海坤黃學賢編:《中國行政程序法典化---從比較法角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楊海坤主編:《跨入21世紀的中國行政法學》,中國人事出版社,2003年版
4參見應松年的《行政程序法治化》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5期
一是真正實現行政管理為人民服務的目標。二是讓行政符合法治的要求,使行政管理法律化、制度化,真正做到一切行政管理都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三是保證行政管理的統一性、連續性和穩定性。三是提高行政管理的效能和行政效率。四是防范和懲罰行政違法行為,避免行政不當。五是把政治、經濟、文化生活均納入法制軌道運行,從而提高工作的效率,為經濟的健康發展創造一個良好的政治法律環境,保證各項工作的順利有序進行,保障社會的和諧穩定發展。
2.依法行政制度的實現
依法行政是現代法制國家政府行使權力時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是依法治國的基本要求。但是,當前我國在依法行政方面還存在一些問題,比如,違法行政問題依然突出、依法行政工作體制依然不順暢、依法行政意識依然不牢固、部分規范性文件依然不規范、行政執法監督力度依然不強等等。國務院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中提出了依法行政的六項基本要求,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守信、權責統一。這六項基本要求,體現了依法行政的內在精髓和追求公正與效率的價值目標,對指導和規范依法行政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參考價值。
2.1堅持合法與合理行政的根本原則
法律是行政機關進行各種活動的標準,依法行政是對各級行政機關提出的要求。中國是在八十年代末提出“依法行政”這一基本原則的,它的提出是政治、經濟及法治建設本身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要求。合法行政是指行政機關實施管理和行政行為,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不得違反法律決定。合法行政,是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首要要求,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它與合理行政原則一起,共同構成法治政府的根基。行政合理必須以行政合法為前提,合理是合法范圍內的合理。在建設法治政府過程中,行政行為既要貫徹合法原則,又要體現合理原則。必須避免任何合法不合理或者合理不合法的行政行為。2.2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權力行政程序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所遵循的方法和步驟。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機關不僅要遵守實體法,有良好的目的和動機,更要遵循正當程序的原則,把自己的行政行為納入到法定的權限和程序當中,嚴格按照正當程序辦事。
2.3堅持權責一致的原則
行政責任是“行政主體及其公務人員因怠于履行職責或者違法履行職責而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權責一致,是指行政機關所應承擔的責任必須和依法所應享有的權力相一致,不應當有無責任的權力,也不應有無權力的責任。權責統一是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本質要求。行政責任是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對其違法失職行為所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尚不構成犯罪,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其性質屬于行政違法或違反行政紀律,只能從行政上追究其法律責任和紀律責任。2003年SARS事件后,政府官員的問責制度受到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開始在一些地方政府起步。同時,一些地方政府還出臺了責任追究方面的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但我國行政責任追究制度方面存在著許多問題。一是權責不清是我國行政管理中長期普遍存在的問題,所以在追究行政責任時,責任主體模糊不清。二是缺少相關的法律規定,現有關于行政責任的立法,立法等級低,政策性的文件以及地方性文件居多,缺少國家層面的立法。不作為,管理失控,是當前行政機關存在的帶有普遍性的問題。行政機關必須認真履行法定的職權,否則就要追究其行政責任。完善行政責任追究制度,是落實行政責任的具體渠道和保障,是確保推行依法行政的重要環節。實施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可以減少行政“不作為”和“亂作為”,使行政行為更加規范,更好的執政為民、服務于民、建立起一個真正意義上的責任政府。
2.4行政訴訟法的修改與完善
國家文明、社會進步,必須有良好的法制作保障。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行政訴訟的實踐和理論都取得了十分顯著的成就,這些成就反映立法方面、依法行政方面、審判成就、檢察(法律監督)成果、促進社會觀念的進步、公民法律意識的提高、推動政法體制改革的進程、造成良好的國際影響以及理論突破等方面。同時,在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確立“依法行政”觀念、完善行政法制體系、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對構建和諧社會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在審判實踐中,仍發現存在一些問題,比如行政案件數量偏低、行政案件撤訴率高、行政判決執行難、行政審判質量不高、行政訴訟類型、行政訴訟目的、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受案范圍、期限、政訴訟管轄等等都存在著問題,已無法滿足行政審判工作的實際需要,所以對行政訴訟法修改已勢在必行。我們必須認識行政訴訟的現狀和問題,深入分析問題的成因,對我國《行政訴訟法》存在的問題進行剖析并進行相應的修改完善。
2.5完善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一、為什么要制定《行政許可法》,以法律規范行政許可?
制定《行政許可法》可能有很多理由,很多必要性,但最重要的有下述三點:
(一)行政許可是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管理經濟、社會和文化的重要手段,對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有著極為重要的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現在人們在宣傳《行政許可法》時,往往把行政許可說得劣跡斑斑,數落其許多不是和種種弊端。這種宣傳是片面的,如果行政許可真的是一種“惡”制,我們為什么還需要立法加以確立和規范呢,干脆通過立法加以廢除不更好嗎?事實上,行政許可是對人類很有用處、很有益處的一種制度。實踐中出現種種弊病,產生種種劣跡,是人們沒有用好這種制度,或者說,是運用這種制度的人不好,所以我們今天要立法規范人的行為,規范人設立行政許可、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許可行為。行政許可的用處和益處主要有:
1、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是轉變政府職能,使政府回歸政府角色的需要
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政府不需要或者較少需要行政許可,因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直接依附于政府,政企不分、政事不分、政社不分,政府直接經營企業,直接管理事業單位,直接干預社會。在這種體制下,政府直接向管理對象發號施令,從而無需通過行政許可規范相對人的行為。而在市場經濟體制下,企業有了經營自,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有了活動自,政府不能“越位”、“錯位”不能直接經營企業,直接管理事業單位和直接干預社會,政府必須回歸政府的角色,行使政府應行使的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的職能。為此,政府即必須運用行政許可等間接管理手段管理經濟、社會、文化,規范行政相對人的行為,以既保障市場自由,又維護市場秩序。
2、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是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的需要
市場具有雙重作用,既能促進經濟發展,給社會帶來財富,為人類提供文明幸福生活的基礎;同時市場由于具有“外部性”和“信息不對稱”的特點,其又可能給社會帶來風險、危害,如生產假冒偽劣產品,制造出侵害人們健康,甚至危及人們生命的各種事故、事件,如聞名全國的山西假酒案、河南假醫案及各地不時發生的特大交通事故、火災事故、礦難事故案等。因此,在市場經濟下,必須對涉及人們生命、健康的行業、產品實行市場準入,建立行政許可制度。試想,如果沒有行政許可,什么人都可以行醫,什么人都可以制藥,人們還敢看病吃藥么?人們的安全還能有保障么?
3、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是建構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證市場有序運作的需要
市場經濟秩序的構建必須具備三項基本要件:一是規則,二是許可,三是監管。這三個基本要件是相互聯系的:規則確定市場主體的資格、條件、行為規范及生產場地、生產產品等的質量和技術標準、要求等;許可則依據規則確定的資格、條件、行為規范、質量和技術標準、要求等把住市場入口關;監管則是在市場主體進行市場活動過程中對市場主體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糾正和查處違反規則的行為。由此可見,行政許可與規則、監管一樣,對于市場秩序均是不可或缺的。試想,如果沒有行政許可把住市場準入關,讓各種不具備基本資格、條件的個人、組織任意進入市場,市場秩序還能不大亂么?市場還可正常運作么?
4、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是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
社會公共安全和國家安全的維護、保障取決于多種因素,其中很重要的一個因素是對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安全和國家安全的人和物的事前控制,如通過入出境許可防止國內外、國外、境外間諜可能的破壞活動;通過對有關武器、爆炸物及其他危險物品的生產、運輸、保管、銷售的許可,防止這些危險物品對公共安全和國家安全可能的危害。試想,一個國家,如果沒有入出境許可,任憑和國外、境外間諜入出國境,沒有危險物品管制許可,任憑人們生產、運輸、保管、銷售武器、炸藥及其他危險物品,社會公共安全和國家安全還能有保障么?人們還能安寧地生產、生活么?
另外,實行行政許可制度還有助于加強國家經濟的宏觀調控和適時地調整國家進出口貿易,維護國內、國外經濟貿易秩序,保障國家的經濟利益。在實踐中,世界各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在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方面實行一定的有限制的許可制度,是國際通例,。試想,如果沒有此種行政許可,完全敞開國門,一些關系國計民生的民族產業、行業任其受到沖擊,國家經濟利益還能得到保障么?
5、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是保護環境和生態,保證人與自然、經濟與社會的平衡、協調和可持續發展的需要
價值規律和經濟利益是刺激經濟發展的強大動力,但這種強大動力如果沒有一定的規制,可能導致對社會平衡和自然平衡的破壞,威脅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例如,一些企業、組織、個人對土地、森林、草原、水資源等進行掠奪性開采,造成對環境和生態的嚴重破壞。為此,在人口、資源、環境方面實行一定的有限制的許可制度是必須的。否則,人類自己將摧毀、破壞自己的生存條件,導致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困難或障礙,進而危及子孫后代的生存發展。
(二)行政許可是現代政府經常和廣泛運用的一種強制性行政權力。此種權力如不加以控制和規范,則極易被濫用,而行政許可的濫用對于公民、社會和國家均具有極大的危害性
1、行政許可不規范,將導致規制過度,窒息市場的生機與活力
市場需要規制,沒有規制的市場必然失靈,這是為市場經濟發展的歷史經驗,特別是為二十世紀前期西方所發生的經濟危機的歷史經驗所證明了的。但是,規制過度,政府對市場管得過多、過死,則會窒息市場的生機與活力,不利于市場的發展。這一點可以從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歷史經驗得到證明:凡是政府規制過多的時期、政府規制過多的地區、政府規制過多的領域,市場活力就不夠,發展速度就慢;反之,市場就充滿生機,發展就展現希望。例如,我們比較一下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之后與之前的時期,比較一下經濟特區、東部地區、沿海地區與中西部地區,比較一下商品市場與勞務市場、資金市場,即可看出這種差別。行政許可是規制的重要手段,而此種手段的利用可以給行政機關帶來權和利。因此,行政機關有盡量多用、濫用的傾向,如不加以規范和限制,則必然導致行政規制過度,窒息市場的生機與活力。
2、行政許可不規范,將導致壟斷盛行,妨礙公平競爭
行政許可的重要功能之一是為市場提供秩序,保障市場運作的順暢。但是,行政許可如果缺乏規范,此種功能將被異化:即它不再是為市場提供秩序,保障市場運作的順暢,而是被人們用于制造地方壟斷和部門壟
斷,阻礙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人為地分割市場和妨礙市場流通。如目前一些地方利用行政許可阻止外地啤酒、汽車等商品到本地銷售,阻止外地商人到本地收購羊毛、棉花等;一些部門利用行政許可搞行業壟斷、行政壟斷,不許民營企業、個體企業涉足其世襲領域等。地方壟斷和部門壟斷的結果是保護落后,維護效率低下、價格昂貴、質量惡劣的生產、經營和服務。
3、行政許可不規范,將導致權力濫用,滋生腐敗
行政許可是一種“公共物品”,本是應為社會、為公眾服務的。但是,在其缺乏規范的條件下,它可能異化成為某些政府機關和政府工作人員謀取私利的工具。例如,一些政府機關利用行政許可(如“饅頭許可”、“許可”、“通行許可”等)亂收費;一些政府機關工作人員,甚至是領導干部(如、、等)利用行政許可受賄、索賄,將行政許可作為一種“設租”、“尋租”,獲取暴利的途徑和工具。行政許可權力被濫用,一些政府機關和政府工作人員利用行政許可搞腐敗是導致行政許可為世詬病,以至許多人否定行政許可正面和積極作用的重要原因。
4、行政許可不規范,導致盛行,效率低下,市場交易成本增加,影響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這方面的例子很多,舉不勝舉,老百姓對之意見最多,怨氣最大。《人民日報》2002年9月23日報道,在連云港,以前辦一個房地產開發項目,相對人要跑18個部門,經過69個環節,蓋67個公章,辦理時間要8個月;在浙江,珠光集團辦理2項國家機電產品出口許可,其中一個項目(墨西哥項目)的許可辦了2年多;另一項目(巴西項目)的許可辦了3年多。《南方周末》2001年10月11日報道,武漢一家企業申請審批一個危房改造擴建項目,花了2年多時間,跑了市區70多個單位,蓋了800多個(次)圖章。像這樣的行政效率,哪個投資者能忍受?一個項目的審批、許可要花上一兩年時間,與之合作的伙伴可能等不及,走了,市場可能被人家占了,你投下幾千萬、上億元資金,很可能就泡湯了。
5、行政許可不規范,導致公民與政府主仆關系顛倒,為行政權力侵犯公民權益提供了機會和條件
在一個民主國家,人民是國家的主人,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員應該是人民的公仆。但是一些政府機關和政府機關工作人員由于受傳統官民關系思想的影響,總是把自己當成主人,把人民當成管理客體。在行政許可領域,由于長期以來缺乏法律對行政許可行為的規范,更使這種顛倒了的政府和人民的關系明顯化:行政相對人要想申請一項行政許可,往往要向政府工作人員請客、送禮、求人、托人找關系等,即使這樣,政府辦事人員還不一定熱情給你辦,還要面對和忍受“門難進、臉難看、話難聽、事難辦”的境遇。公民在這些政府工作人員面前,哪還有半點“主人”的氣勢,主仆關系整個給顛倒了。
(三)我國行政許可實踐中出現的種種問題,已經發展到不立法加以規范不足以阻止行政許可功能進一步異化的勢頭,不立法加以規范不足以保障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正常秩序,從而影響我國經濟和社會正常發展的程度
原國務院法制辦主任楊景宇在《關于行政許可法(草案)的說明》中指出,目前我國行政許可存在過多、過濫的問題,究其原因有六:設定權和設定主體不明確;設定事項不規范;實施程序繁、環節多、時限長;重許可,輕監管或只許可,不監管;利用許可“尋租”;許可機關有權無監督,有權無責。在這六項原因中,很顯然隱含一個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行政許可缺乏立法規范。無論是行政許可設定過程中發生的種種問題,還是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發生的種種問題,很大程度上都源于法律對行政許可范圍、條件、程序等缺乏完善和嚴密的規定。
也許有人會問,在國外,一般都沒有統一的行政許可法,行政許可領域為什么沒有產生我國這樣多的問題呢?這有兩個原因:其一,在國外,許多國家制定了統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許可行為受統一的行政程序法規范和調整;其二,國外許多國家在各種單行的行政管理法中,對相應的具體行政許可通常都規定了較詳細的實體規則和程序,從而沒有像我國一樣制定專門行政許可法的必要性。
在我國,由于單行行政管理法對行政許可的規范很不完善,行政程序法在短時期內又制定不出來,行政許可領域出現的問題又這么多,以至對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均產生了嚴重的消極影響,再加之我國已加入WTO,就行政許可規范問題已向各成員國作了承諾,因此,在我國今天的條件下,制定和出臺行政許可法,不僅具有了極大的必要性,而且具有了極大的迫切性。
二、《行政許可法》確立了哪些基本原則和重要制度
(一)《行政許可法》確立的行政許可基本原則
《行政許可法》為行政許可行為確立了一系列原則,其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則有下述5項:
1、行政法治原則
行政法治原則是整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所有行政行為都必須遵守行政法治原則。在行政許可領域,行政法治原則的具體內容有三:
其一,行政許可依法設定,依法實施。《行政許可法》第4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
其二,行政許可權受法律控制。控權包括事前限權、事中制約和事后監督三個環節。事前限權主要體現在《行政許可法》第12條至第17條的規定,這些規定反映了有限政府的要求。事中制約主要體現在《行政許可法》第19條至第57條的規定,這些規定反映了正當法律程序和透明政府的要求。事后監督主要體現在《行政許可法》第60條、第71條至第77條的規定,這些規定反映了權責統一和責任政府的要求。
其三,行政許可相對人權益受法律保障。權益保障包括人格尊重、權益保護和侵權救濟三個方面。對行政許可相對人(包括許可申請人、持證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人格尊重主要體現在《行政許可法》第1、11、26、29-59條的規定,這些規定反映了基本人權的要求。對行政許可相對人的權益保護主要體現在《行政許可法》第8、26-59條的規定,這些規定反映了程序正義的要求。對行政許可相對人的侵權救濟主要體現在《行政許可法》第7、60、71-77條的規定,這些規定反映了有權利必有救濟的要求。
2、“三公原則”
“三公原則”包括公開、公平、公正三項基本內容。《行政許可法》第5條確立了該原則和該原則的基本內容:“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公開主要是針對“暗箱操作”而規定的。內容包括許可規定公開、許可實施公開、許可結果公開。
公平主要是針對“歧視”(如身份歧視、性別歧視、民族歧視等)而規定的,內容是要求在行政許可中,同樣情況同樣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不厚此薄彼,對行政許可相對人一視同仁。
公正主要是針對“偏私”(如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等)而規定的,內容是要求在行政許可中,不考慮不相關因素和應考慮相關因素。所謂“不相關因素”,是指超越法律的地方利益、部門利益、個人利益和各種“關系”等;所謂“相關因素”,是指法定條件、政策要求和社會正義等>
3、便民原則
行政許可便民是執法為民,執法以人為本的要求。行政許可便民原則主要體現于《行政程序法》關于辦理行政許可的管轄和程序的規定。《行政許可法》第25和26條確立的管轄規則設定了“相對集中管轄權”、“一個窗口對外”、“一站式服務”、“政府超市”等應采行或可采行的便民措施;《行政許可法》第29-50條就行政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以及變更、延續等全過程確立了一系列便民的程序。
4、效率原則
行政許可是政府調控市場的重要手段,而對于市場來說,時間就是金錢,效率就是生命。有時,一個企業正是因為一項許可,審批久辦不下,生意被他人搶去或市場被他人占領而破產。因此,行政許可辦理的效率對于市場經濟的發展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也正因為如此,效率原則成為《行政許可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行政許可效率原則主要通過《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制度和程序制度得以體現。就期限而言,《行政許可法》第42—45條分別規定了20日、45日兩種基本期限,此兩種基本期限即使延長,也分別不能超過30日和60日。就程序而言,《行政許可法》第29—41條確立的程序規則無疑是效率原則得以實現的保障。這里需要指出的是,效率原則和便民原則二者有著密切的聯系:在很多情況下,高效即是為了便民,便民則必須高效。
5、信賴保護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是現代行政法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則。其重要性首先在于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權益不受政府反復無常、行為的侵犯,其次在于維護政府的信用,維護人民對政府誠信的信心。誠信是市場經濟運作的基本條件,而政府誠信是市場誠信、社會誠信的基礎。《行政許可法》第一次在我國法律中明確確立了信賴保護原則,即政府誠信原則。該法第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二)《行政許可法》確立的行政許可基本制度
1、行政許可事項范圍設界制度
《行政許可法》第12條和13條為行政許可的事項范圍設定了兩條界限:一是外限;一是內限。“外限”是可設定行政許可事項的范圍(共6類):“內限”是在可設定行政許可事項的范圍內排除可通過其他方式予以規范的部分(共4種情形)后剩下的部分,即應該或必須設定行政許可的部分。當然,這兩條界限都不是很明晰的,都具有較大的“彈性”,如“外限”中的“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這類事項中的每一項(“直接涉及國家安全”的事項、“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事項、“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的事項等)幾乎都具“彈性”。“內限”中的條件更是如此,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等等。
我國《行政許可法》為什么要對行政許可事項設定這種不甚明晰,有相當彈性的界限呢?因為這種界限在法律上是很難明確的。在國外,法律一般不會設定這種普遍性的界限。我國立法之所以要設定這種界限,是為了解決我國行政許可設定實踐中較為嚴重的亂、濫現象。盡管所設定的界限并不是很明確的,但它宣示的立法目的或立法意向卻是很明確的:盡量減少行政許可,放松政府規制,建立有限政府。
2、行政許可設定權限相對集中制度
《行政許可法》第14-17條規定了行政許可的設定權的分配,確立了行政許可設定權限相對集中的制度,即行政許可一般由法律設定;尚未立法的,行政法規方可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方可設定行政許可;除此以外,僅有省級政府規章可設定一年期限的臨時性許可,其他地方政府規章、所有部門規章、所有其他規范性文件都無權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法》之所以要確立這種許可設定權相對集中的制度,目的無疑在于統一法制、統一市場,消除各種形式的部門保護和地方封鎖。
3、許可實施方式多樣化制度
《行政許可法》在第25條和第26條規定了行政許可實施的多種方式,如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一個窗口對外、統一辦理、集中辦理、聯合辦理等。《行政許可法》為什么要規定行政許可實施的多種方式,理由有三:其一,我國地域遼闊,各地發展不平衡,許可方式不宜“一刀切”;其二,各部門、各領域的行政許可有很多特殊性,許可方式不宜“一刀切”;其三,我國行政管理體制和管理方式正處在改革和探索時期,有關許可方式尚處于試驗階段,其利弊尚未充分顯現,不能和不宜作出統一的法律強制性規定。
4、許可告知與說明理由制度
《行政許可法》在第30、32-33、36、38、40、42、45-47、53-54、55條等諸多條款里均規定了許可告知與說明理由制度。告知與說明理由制度是行政法的基本制度,是正當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行政主體作出涉及行政相對人權益的行為,特別是作出對其權益不利的行為(如拒絕許可申請人的申請),必須告知相對人其所作出的決定、相應決定所基于的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相對人不服決定的申辯和救濟途徑。行政主體違反此種告知與說明理由義務,將導致相應決定的無效或可撤銷。
5、許可聽證制度
《行政許可法》第46-48條規定了許可聽證制度。許可聽證不完全同于行政處罰聽證,許可聽證包括兩種類型:行政機關主動進行的聽證和應行政相對人申請舉行的聽證(《行政處罰法》僅規定了后一種聽證)。前一種聽證適用的條件是:法律、法規、規章對相應許可事項規定了應當聽證的要求;相應許可事項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且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后一種聽證適用的條件是:相應許可事項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且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了聽證申請。聽證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權益以及保證行政許可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實現行政許可的“三公”原則。
6、許可期限制度
《行政許可法》第42-45條規定了許可期限制度。許可期限制度的意義主要有三:其一,保障行政效率,防止“一個審批半年難見音訊,一個許可兩年不見回復”的現象;其二,保障申請人的權益,防止無限期的許可把市場主體拖垮、拖死;其三,減少許可成本。無限期的許可可能加大行政和行政相對人兩方面的成本,特別是相對人的成本,除了時間、精力和正常費用的成本外,相對人往往還要支出各種“活動”成本。因此,《行政許可法》設定許可期限制度對于實現行政許可立法目的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7、監督檢查制度
《行政許可法》第60-69條規定了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制度。行政許可的監督包括三類:對許可機關的監督;對被許可人(持證人)的監督;對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監督。監督的方式包括核查(通過報表和計算機聯網方式等)、抽查、實地檢查、定期檢查和要求被監督人自查等。監督主體通過對被監督人的監督,發現其有違法行為,可以對其采取責令改正、撤銷許可、注銷許可等監督措施。很顯然,《行政許可法》設定許可監督檢查制度對于糾正我國行政許可領域目前存在著的重許可、輕監管甚至只許可、不監管的現象,保證行政許可真正發揮其應發揮的作用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
8、法律責任制度
《行政許可法》第71-81條規定了行政許可法律責任制度。行政許可法律責任分為六類:一是許可設定機關(包括有權設定機關和無權設定機關)違法設定許可的責任;二是許可實施機關違法實施許可的責任;三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辦理行政許可的責任;四是行政許可申請人申請許可時隱瞞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的責任;五是被許可人違法取得許可或違法實施被許可行為的責任;六是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許可,違法從事應經許可方能從事的活動的責任。行政許可法律責任的形式包括責令改正、撤銷許可、行政處罰(對于行政相對人)、行政處分(對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賠償(對于行政機關)和刑事責任(對于行政相對人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許可法》確立許可法律責任制度對于行政許可法治原則的實現和整個《行政許可法》的實施無疑均具有重要意義。
9、權利救濟制度
學校應在培養中學生法治意識中發揮主導作用
青少年的人格形成、品德培養,以及人生觀、價值觀的確立與學校教育密切相關。培養中學生法治意識,應該作為學校素質教育的重要一環,建立法治環境、提高教師素質、改變教學方式,引導學生知法、懂法,樹立正確的法律觀念,并用它指導自己的行為。首先應該提供良好的法治培養環境。一個學校的“法治”狀況直接影響對學生法治意識教育的效果。學校在校規校紀方面應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在日常管理中,特別是對學生違規違紀的行為,要照章處理。加大對“問題學生”的關懷和引導,絕不因人而異,要一視同仁。為學生營造濃厚的法治氛圍。其次是提高教師的法律素質。教師是中學生法治教育的傳播者,要充分認識到自身的言行舉止對中學生法治意識形成的影響作用。要在提高教師的法律道德修養的同時,全面提升情感、態度和知識、能力等水平,在教學過程中自覺體現學科課程的愛國主義教育、民主法制觀念、健康意識、環境意識等教育內容,使學生的個人素質在言傳身教中得到提高。再次要改變教師的教學觀念。法律常識課不僅僅是要讓學生知道法律,更應該教會學生掌握法律、運用法律。在教學過程中,教師應將“教書”和“育人”緊密結合,不僅要講書本上的法律知識,更要多引用案例,尤其是發生在中學生身邊的例子,增強教學的說服力和吸引力,調動學生學習法律的積極性,教會學生用法律指導行為。最后是引導中學生進行自我教育。法治意識的培養更多的是靠學生自己的吸收、內省、實踐。引導他們遵循基本的價值取向,培養樸素的道德情感,懂得人生活在社會里是平等的、公正的,相互之間應該是富有同情心和憐憫心的。教育他們學會自我約束、自我管理,形成良好的行為習慣。
社會應為中學生法治意識的形成創造環境
社會是除家庭、學校之外的中學生活動最多的場所,社會法治環境對中學生法律意識的影響力不可低估,良好的社會風氣和社會環境能激勵中學生養成遵紀守法的好習慣,反之,不良的社會環境會使鑒別能力不強的中學生誤入歧途。孟母三遷的故事給了我們很大的啟示,如果中學生平時接觸到的人都具有較高的法律素質無疑對中學生法治觀念的形成是有益的。有關部門對學校周邊的各種娛樂場所要按有關規定徹底整治,嚴厲打擊危害學校正常秩序、侵害中學生的各類犯罪活動,保障學生有一個安全、和諧、健康的學習環境。應該大力倡導新風正氣、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加強依法治國的宣傳教育,開展健康豐富的文化娛樂活動吸引學生,教育引導學生自覺遠離游戲廳、歌舞廳、網吧等場所。另外,要注意加強對中學生自我保護方面的教育引導,增強自我保護能力和意識,會用法律手段保護自身的安全。
家庭要注意對中學生潛移默化的影響
[論文摘要]依法治校是現代法治主義的基本要求和我國《憲法》規定的依法治國原則在學校教育管理活動中的體現。依法治校的關鍵在于依照行政法的要求對該活動進行程序上和實體上的限制,以實現該活動的理性化、正當化、合理化要求。
1999年《憲法修正案》第1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隨著法治建設的不斷深入,我國法律也開始介入學校這個特殊的領域,依法治校已經不僅僅是一種口號,而應該成為每個學校、每個教育管理者所必須面對的問題。近10多年來我國先后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以下簡稱《高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以下簡稱《學位條例》)、《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等多部法律、法規。10年前某學生因非法同居受到開除學籍的處分似乎是天經地義的事,可是今天學校卻因此面臨被訴的風險;10年前學校不授予某學生學位可以被視為行使自主管理權,可是今天司法機關已經開始介入此類糾紛之中。這一切都說明傳統的教育觀念與當今的法治思想之間產生了諸多的矛盾:一方面受傳統觀念的制約,受教育者基本上不愿意也缺乏法律手段就其所受到的不合理的管理向法院提訟,使得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護;另一方面,由于相關法律條文的缺失,非教育專家的法官主動大規模地介入學校教育領域,從而對學校的自主管理權構成了嚴重挑戰。為了解決這些矛盾,筆者認為,當前從學校管理者的角度應當主動適應現代法治的要求,遵循法治的原則與思想進行各種教育管理活動,將依法治校真正落到實處。
一、依法治校的必要性
(一)依法治校是現代法治主義的要求
學校對受教育者享有處于法律豁免狀態的自主管理權,這是近代法治主義中“特別權力關系不受法律調整”觀點的集中體現。學校對學生享有無限制的自主處分權,不論該權力行使的程序是否公正、實體結果是否正義,都完全處于司法審查的豁免狀態,這種觀點有利于保障學校辦學的自治權和自,但卻忽略了一個簡單的現代法治原則“任何不受控制的權力都將導致專制的高度可能性甚至是必然性”[1]。傳統的教育觀念導致學校在教育管理中濫用自由裁量權等現象普遍存在,對受教育者造成終生難以愈合的創傷。因此,現代法治主義認為“自由裁量是根據合理和公正的原則而不是根據個人的好惡做事;自由裁量權不應是專斷、含糊不清的權力,而是法定的、有一定法律約束的權力”[2]。由此可見,特別權力理論已經為現代法治主義普遍拋棄,任何權力都必須納入法治的軌道。
(二)依法治校能夠實現現代人類的基本權利——受教育權
受教育權是我國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隨著知識經濟的來臨,它更成為公民享有其它權利的基礎。受教育權的缺失將導致勞動權的被限制與被剝奪,進而影響公民其它財產權的實現;受教育權的缺乏將影響人們運用現代傳播技術進行交流,從而導致公民言論自由權得不到完整的實現;受教育權的缺陷還將降低受教育者的社會評價,從而對公民的名譽權、榮譽權造成負面影響。可見受教育權對于公民而言可謂牽一發而動全身,學校教育管理對公民的影響可謂終身而深遠,將其納入法治的范疇是現代法治主義的應有之義。
(三)依法治校是WTO基本規則的反映
隨著中國加入WTO,國際化的法治主義也對我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WTO的重要法治理念“司法最終救濟原則”已經為我國的立法所接受。該原則要求權利受侵害后要窮盡所有的救濟方法應當以司法救濟作為最終的保障。可見學校教育管理已不是孤立的、不受約束的活動,而應當以法治為基礎,將依法治校作為溶入國際大家庭的必要途徑。
二、依法治校的現實可能性
上文已經從3個方面論述了學校教育管理納入法治范疇實施依法治校的必要性,但它是否具備現實可操作性呢?筆者認為依法治校已經具備相應的法律理論基礎。上文所述的我國憲法中“依法治國”的規定和WTO的“司法最終救濟”原則都回答了這一問題。同時,《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享有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處分的權利。《高教法》第53條規定,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學位條例》第2條規定,公民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相應的學位。《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15-38條規定,學校可以依法規定對學生進行各種學籍處理。第62條規定,對犯有錯誤的學生,學校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從以上法律、法規中,我們不難看出學校的教育管理權不是自然產生的,不是與生俱來的,而是一種法律授權或賦予的法定權力,它既不可能是一種絕對自由裁量權,也不可能享有法律豁免的特權。由此可見,依法治校是有充分的法學思想、現代法治基本精神、法律原則作為其存在的基礎,是法治主義中必不可缺的。
任何組織、個人都不是孤立地存在于社會之中,它必將與其它法律主體產生千絲萬縷的聯系,從而置于整個國家法律體系之中。因此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都將成
為我們依法治校的基石。在“湖南外語外貿學校非法同居案”和“懷孕女生被開除案”中,法院在審理時均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在中小學教育中還涉及到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規定;另外學校教育還可能涉及到婚姻、家庭、選舉、契約等方面的法律規定。可見依法治校決不僅僅是依某部法或某幾部法來治校,而應當建立以行政法為核心、教育法為指導、其它法律、法規為補充的綜合法治體系,真正實現依法治校的要求。
三、依法治校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程序公正
現代法治主義追求的是公正,其中“程序公正是最大的公正”這一觀點已經為大多數法治國家所接受。法律的任務是用公正的程序推導出法律真實,并用這一法律真實對客觀事實作出法律上的判斷,因此不公正的程序必將導致不公正的實體結果。西方國家很早就認可了這個觀念,在“狄克遜訴亞拉巴馬州高等教育委員會案”、“戈斯訴洛伯茲案”、“佩蒂訴倫敦大學案”中,教育機構均因為程序失當而敗訴。然而我國傳統法律觀念卻認為實體結果的公正才是最重要的,為了所謂“公正”的實體結果可以違反某些法定程序,例如某學者公開宣稱“真實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即使是通過刑訊逼供獲得的,也應當為法院所采信”。這充分說明了時至今日尚有人仍然忽視程序公正的重要性。這一點在學校教育管理活動中尤為明顯,也因此產生了諸多糾紛。在北京大學、中國科技大學、武漢大學等高校中發生的多起因學籍、學位處分所引起的訴訟中,學校敗訴的理由無一不是程序不當。這些實例應當引起學校管理者的警覺,充分重視程序公正的重要性。筆者認為,在學校教育管理活動中應當重視以下一些程序,才能盡可能保證其公正性。
1.充分說明理由的程序。它要求學校在作出任何管理決定時應當附加說明該決定的充分理由,這是依法治校的一項基本要求。英國學者韋德強調,某個行政決定沒有說明理由,行政機關將很難使這樣的決定正當化[3]。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認為,沒有說明理由的行政決定意味著違背正義的要求,說明理由是良好行政的基本要素之一,是一項憲法性要求[4]。綜合中西方法律觀點,說明理由至少具備以下意義:它表明在形式上決定是理性思考的結果,有利于增強人們對決定合理性的信任;它對那些不滿決定而準備申訴的當事人可以使他們考慮申訴的理由;它能夠體現程序公開的價值,體現對當事人人格與尊嚴的尊重;它對于裁判者意味著在作出決定時必須排除肆意、專斷、偏私等因素。可見說明理由是程序體現公正的必要條件之一,不說明理由的決定總是與任性、專橫、濫用權力相聯系,人們將不可避免地對該決定的公正性喪失信心[5]。
2.預先申辯的程序。它要求學校在進行教育管理活動尤其在作出處分決定時,應當在作出決定之前給予受處分者至少一次的申辯機會。申辯是任何法律行為的必備程序之一,因為受處分的當事人不是某種法律關系的客體,而是可以進行理性思考的平等主體。裁判者不應當對受處分者有任何偏見或先入為主,應當提供機會讓受處分者進行申辯并采納其合理的解釋。有些學校規定對學生的紀律處分應當在24小時內決定,這顯然是剝奪了受教育者的申辯權利。
3.以充分有效的實質性證據支持決定。法治主義的基本要求是以合法的證據推導法律真實,任何真實均應建立在有效證據之上。它要求學校在作出任何決定時應當掌握充分的實質證據,切不可僅僅接納傳聞或道聽途說的證據,也不可接納正在接受審查的證據。僅僅以傳聞作為證據的任何教育管理活動都會被法院的,例如僅僅因為學生在考試時東張西望即認定考場舞弊,或僅僅因為某人的口頭反映就作出紀律處分都是不負責任的決定,若因此引起的訴訟作為學校只有一種結果——敗訴。因此,這一程序還要求學校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將相關的事實證據記錄在案,建立完整的案卷制度,并且僅能根據記錄在案的事實和理由作出決定。
(二)教育優先
法律所具備的六大功能中,教育功能與懲罰功能是相互對應的兩大重要功能,這二者相比較,教育功能應當優于懲罰功能。本著“治病救人,懲前毖后”的指導方針,在法治主義中應當堅持教育優先的原則。尤其在學校教育管理活動中,根據《教育法》的規定,學校的根本任務是教育和培養合格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這也要求學校在其教育管理活動中必須堅持教育為主的原則,獎勵和懲戒都只能作為教育的手段而已。因此它要求學校在作出決定時應當遵循以下幾個標準:(1)從輕標準。即在可處分可不處分時應不處分,處分可輕可重時應給予較輕的處分;反之在可獎勵可不獎勵時應給予獎勵,獎勵可輕可重時應給予較重的獎勵。這是法治中從輕兼從新原則在學校教育中的體現。(2)綜合考慮標準。即學校所作出的獎勵或處分決定應當與學生的行為性質、目的、后果相聯系,并綜合考慮其一貫的表現,不能畸輕、畸重。這是現代法治主義中適當性原則在學校教育中的體現。
(三)尊重既往判例與習慣
既往的判例與習慣應當成為人們今后所模仿的對象,這就是古人所謂的“前事不忘,后事之師”。受教育者總會根據以往同類事件學校所作出的
決定來作為自身行為選擇的依據。法的預測功能也告訴我們前例與后循是密不可分的。如果既往的判例與習慣不被尊重,裁判者根據個人喜好對同一情形作出不同決定,必然導致人們對既有規則的尊嚴性、權威性、嚴肅性產生懷疑[6]。這一點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是有慘痛教訓的,應該引起學校管理者的重視。這也就要求學校在教育管理活動中應當根據以往同類事件的判例,根據教育活動中公認的良好習慣,對現今的事件作出正確、合理的決定。“大膽創新”是必要的,但“蕭規曹隨”也是不可或缺的。當然,既往的規則不可能是一成不變的,“墨守成規”顯然是不負責任的,但是當既往的判例與習慣和現今的情況發生沖突時,學校應當首先修改既有規則,再根據修訂后的規則作出決定。因為規則必須受到尊重,這也是“法不朔及既往”原則的體現。
(四)異議導致執行停止
在行政法中,為了保障一般行政行為的連續性,通常規定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已作出的行政決定的執行[7]。但是學校對受教育者的教育管理活動并非一般的行政行為。如上文所述,受教育權涉及公民的諸多權利,并廣泛牽涉國家、社會的利益,同時該行為具有階段性和時間性,錯誤的教育管理活動不立即停止,即使今后得到糾正,也將給受教育者造成終生無法彌補的損失。筆者認為,學校教育管理活動應當屬于《行政訴訟法》第4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21條規定的不停止執行的例外情況,在受教育者對該行為提出任何異議的同時應當立即停止執行該決定。
四、依法治校應當遵循教育規律
我們強調法律必須介入學校教育管理領域,強調必須實行依法治校,但并不等于說可以不顧教育規律,簡單粗暴地干涉學校的自治權、自。教育是一項特殊的社會活動,它有自身獨特的運行規律和發展模式,任何不尊重客觀規律的行為都是錯誤的。法院不是一個教育機構,法官也不是教育專家,它們對學校教育管理的認識水平肯定不及教育當局,因此一味強調法治對學校教育管理的全面介入而忽視教育本身的客觀規律的觀點是片面的、錯誤的。司法機構對學校教育管理活動的干涉和審查應當堅持普通行為不干涉和有限范圍審查原則。法律是用于追求公平和正義的,但并非實現所有公平的有效途徑,因為司法審查和干涉是需要成本的,對于那些影響甚微的教育管理行為提供司法保護,無疑是對有限資源的極大浪費。筆者強調,一方面,依法治校主要應當依靠學校自身轉變觀念,依照法治原則主動、積極地采取措施,完善現存的治校理念和方法;另一方面,依法治校還應當遵循教育規律,尊重學校教育管理的自治權、自,保障學校依法制定校內規章制度和依法進行教育管理的權力。這2方面的有效結合要求只有在學校的教育管理活動嚴重損害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明顯與現代法治思想相背離時,我們才可以動用司法這一最終救濟手段。也只有這樣,我們才能做到在遵循客觀規律,尊重教育的專業性和特殊性的基礎上有效實現依法治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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