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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總公司
內容
特此申請
申請單位及個人
年月日
---------
原企業名稱
注冊號
擬變更企業名稱
備選企業名稱(請選用不同的字號):
1
2
3
經營范圍(只需填寫與企業名稱行業表述一致的主要業務項目):
注冊資本(金)(法人企業必須填寫)
企業類型公司制非公司制個人獨資合伙
企業住所(地址)
企業蓋章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
2
申請人應提交的材料清單
選擇項序號文件,證件名稱說明
1企業名稱變更申請書本表第1頁
2企業授權委托意見本表第3頁
3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須加蓋公章
4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5其他有關材料
備注:
1,“選擇項”欄由工商部門填寫:“說明”欄應注明提交的文件,證件是原件還
是復印件;
2,企業名稱變更申請書中的簽字(蓋章)應由企業蓋公章,法定代表人(負責
人)簽字;
3,申請人應當使用鋼筆,毛筆或簽字筆工整地填寫表格或簽字。
申請人謹此確認和承諾本次申請中提交的所有文件材
料和填寫的內容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復印件與原件是一
致的,并對因材料虛假所引起的一切后果負法律責任。
申請人簽字(蓋章):
3
企業授權委托意見
茲委托(我單位/機構/自然人股東)前來辦理企業名稱變更事宜。
授權期限為:
授權權限如下(同意的,在括號內簽署“同意”;不同意的,在括號內簽署
“不同意”。選擇二項以上同意或有空括號未填寫的,本授權委托意見無效。):
1,全權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申請,但不得修改本申請書任何文字內容。()
2,全權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申請,授權修改本申請書出現的錯別字,遺漏和誤加
的文字。()
3,全權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申請,如申請的企業名稱未能核準,授權修改,增加
或減少企業名稱字詞表述。()
4,全權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申請,授權修改本申請書任何內容和文字表述。
()
代辦人或人身份證復印件粘貼處
代辦人或人簽字:
聯系電話:
通信地址及郵政編碼:
(企業蓋章處)
年月日
4
(同意使用)承諾書
今有擬變更企業
名稱為,擬用
“”作為字號,主要從事行
業。懇請予以核準。
本企業特此承諾:該名稱中的字號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其行業用語與經營范圍主營業務是相一致的,凡在今后的經營活動
中,若與其他企業因名稱發生爭議或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與名稱申請
的經營范圍或行業專用語有差異時,我們愿無條件服從工商行政管理
機關的處理決定,變更企業名稱,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申請人蓋章:
相關企業意見,蓋章:
1、公司營業執照副本;
2、《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表》;
3、《公司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5、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和程序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職證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證明;
6、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7、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變更法定代表人必須報經批準的,提交有關的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書復印件。
【法律依據】
《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企業法人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對企業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職文件;
(二)對企業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
第二條以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出質,辦理出質登記的,適用本辦法。已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除外。
第三條負責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股權出質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企業登記機構是股權出質登記機構。
第四條股權出質登記事項包括:
(一)出質人和質權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的名稱;
(三)出質股權的數額。
第五條申請出質登記的股權應當是依法可以轉讓和出質的股權。對于已經被人民法院凍結的股權,在解除凍結之前,不得申請辦理股權出質登記。以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股權出質的,應當經原公司設立審批機關批準后方可辦理出質登記。
第六條申請股權出質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應當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共同提出。申請股權出質撤銷登記,可以由出質人或者質權人單方提出。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質權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質股權權能的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申請股權出質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記載有出質人姓名(名稱)及其出資額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復印件或者出質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復印件(均需加蓋公司印章);
(三)質權合同;
(四)出質人、質權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出質人、質權人屬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簽名,屬于法人的加蓋法人印章,下同);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第八條出質股權數額變更,以及出質人、質權人姓名(名稱)或者出質股權所在公司名稱更改的,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九條申請股權出質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有關登記事項變更的證明文件。屬于出質股權數額變更的,提交質權合同修正案或者補充合同;屬于出質人、質權人姓名(名稱)或者出質股權所在公司名稱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稱更改的證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第十條出現主債權消滅、質權實現、質權人放棄質權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導致質權消滅的,應當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一條申請股權出質注銷登記,應當提交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注銷登記申請書》。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第十二條質權合同被依法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應當申請辦理撤銷登記。
第十三條申請股權出質撤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撤銷登記申請書》;
(二)質權合同被依法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證明。
第十四條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應當當場辦理登記手續并發給登記通知書。通知書加蓋登記機關的股權出質登記專用章。
對于不屬于股權出質登記范圍或者不屬于本機關登記管轄范圍以及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登記機關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并退回申請材料。
第十五條登記機關應當根據申請將股權出質登記事項完整、準確地記載于股權出質登記簿,并依法公開,供社會公眾查閱、復制。
因自身原因導致股權出質登記事項記載錯誤的,登記機關應當及時予以更正。
第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三種。
個人出資且擔任民辦非企業單位負責人的,可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
兩人或兩人以上合伙舉辦的,可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
兩人或兩人以上舉辦且具備法人條件的,可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
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的或由上述組織與個人共同舉辦的,應當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審核登記的程序是受理、審查、核準、發證、公告。
(一)受理。申請登記的舉辦者所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申請表齊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審查。審查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申請表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條件。
(三)核準。經審查和核實后,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登記的單位和個人。
(四)發證。對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分別頒發有關證書,并辦理領證簽字手續。
(五)公告。對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公告。
第四條舉辦民辦非企業單位,應按照下列所屬行(事)業申請登記:
(一)教育事業,如民辦幼兒園,民辦小學、中學、學校、學院、大學,民辦專修(進修)學院或學校,民辦培訓(補習)學?;蛑行牡?;
(二)衛生事業,如民辦門診部(所)、醫院,民辦康復、保健、衛生、療養院(所)等;
(三)文化事業,如民辦藝術表演團體、文化館(活動中心),圖書館(室)、博物館(院)、美術館、畫院、名人紀念館、收藏館、藝術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業,如民辦科學研究院(所、中心),民辦科技傳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務中心、技術評估所(中心)等;
(五)體育事業,如民辦體育俱樂部,民辦體育場、館、院、社、學校等;
(六)勞動事業,如民辦職業培訓學?;蛑行?,民辦職業介紹所等;
(七)民政事業,如民辦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辦婚姻介紹所,民辦社區服務中心(站)等;
(八)社會中介服務業,如民辦評估咨詢服務中心(所),民辦信息咨詢調查中心(所),民辦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務業;
(十)其他。
第五條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必須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制訂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
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擁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且其合法財產中的非國有資產份額不得低于總財產的三分之二。開辦資金必須達到本行(事)業所規定的最低限額。
第六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登記,舉辦者應當提交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文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申請書應當包括:舉辦者單位名稱或申請人姓名;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住所情況;開辦資金情況;申請登記理由等。
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應當包括對舉辦者章程草案、資金情況(特別是資產的非國有性)、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基本情況、從業人員資格、場所設備、組織機構等內容的審查結論。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場所須有產權證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權證明。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驗資報告應由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
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年齡、目前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有否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個人簡歷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為身份證的復印件,登記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驗證身份證原件。
對合伙制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擬任單位負責人指所有合伙人。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草案應當符合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合伙制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可為其合伙協議,合伙協議應當包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項的內容。民辦非企業單位須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協議中載明該單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體時財產不得私分。
第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為: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
住所是指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辦公場所,須按所在市、縣、鄉(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登記。
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開辦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業務主管單位應登記其全稱。
第八條經審核準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并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對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或個人。
民辦非企業單位可憑據登記證書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和稅務登記、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在核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
第九條按照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簡化登記手續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登記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四)業務主管單位出具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
第十條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申請登記。
已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編制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補辦登記手續,還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編制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準予注銷的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變更的理由,并附決定變更時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紀要,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書的,申請單位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業務主管單位對變更登記事項審查同意文件;
(三)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發生變更的,除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文件外,還須分別提交下列材料:變更后新住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變更后的業務范圍;變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本辦法第六條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變更后的驗資報告;原業務主管單位不再承擔業務主管的文件。
第十三條登記管理機關核準變更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交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由登記管理機關換發新的登記證書。
第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協議的,應當報原登記管理機關核準。報請核準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核準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協議的修改說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協議;
(四)有關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業務主管單位,須在原業務主管單位出具不再擔任業務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內找到新的業務主管單位,并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在登記管理機關作出準予變更登記決定之前,原業務主管單位應繼續履行條例第二十條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不準予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申請注銷登記: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不再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
(三)宗旨發生根本變化的;
(四)由于其他變更原因,出現與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不一致的;
(五)作為分立母體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為合并源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民辦非企業單位原業務主管單位不再擔當其業務主管單位,且在90日內找不到新的業務主管單位的;
(八)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認為需要注銷的;
(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屬于本條第七項規定的情形,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原業務主管單位須繼續履行職責,至民辦非企業單位完成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注銷登記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的,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組織提出的清算報告;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和財務憑證;
(六)登記管理機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注銷或不準予注銷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
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注銷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公告分為成立登記公告、注銷登記公告和變更登記公告。?登記管理機關的公告須刊登在公開發行的、發行范圍覆蓋同級政府所轄行政區域的報刊上。
公告費用由民辦非企業單位支付。
第二十一條成立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宗旨和業務范圍、業務主管單位、登記時間、登記證號。
第二十二條變更登記公告的內容除變更事項外,還應包括名稱、登記證號、變更時間。
第二十三條注銷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登記證號、業務主管單位、注銷時間。
第二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的正本應當懸掛于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副本的有效期為4年。
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聲明作廢,并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補發證書手續。
第二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補發登記證書,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補發登記證書申請書;
(二)在報刊上刊登的原登記證書作廢的聲明。
第二十七條經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開立銀行帳戶,應按照民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的《關于民辦非企業單位開立銀行帳戶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復議申請形式的規定。
行政復議的申請方式,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復議要求和表達復議意愿的具體表現形式。依據本條的規定,提出復議申請可以有兩種形式:一種是書面形式,即申請人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的據以請求復議機關啟動復議程序的申請文書;另一種是口頭形式,即不向復議機關遞交書面申請,但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這兩種申請形式的區別是前者是要式的申請形式,后者是非要式的申請形式。從我國多年的行政復議工作實踐看,書面申請形式一直是被普遍認可的復議申請形式,國務院制定的行政復議條例對申請行政復議的只規定了一種形式,即:必須采取書面形式,規定“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遞交復議申請書”,同時對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的內容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應當說復議申請采取書面形式有許多優越性,一是能夠保證復議申請內容明確具體,使復議的理由和復議的請求清晰明了;二是有利于維護行政復議工作的嚴肅性;三是有利于行政復議程序的完整,便于復議機關依據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調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正是因為復議申請采取書面形式有許多優越性,因此,可以肯定的說,在今后的行政復議實踐中申請復議采取書面形式的還是會占主導地位。那么行政復議書面申請應當載明哪些內容呢,本法沒有明確規定,根據多年來的行政復議工作實踐,復議申請書大致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三)申請復議的要求和理由;(四)提出復議申請的日期。雖然說以上這四項都是復議申請書的必備內容,但最核心的還是第三項內容,因為它是復議申請的關鍵。關于申請復議的要求,必須寫明對哪個被申請人的何種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同時明確復議請求:包括對被申請人錯誤的決定要求撤銷或者變更,對被申請人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要求必須盡快作為,給申請人造成損害的要求依法賠償等等。關于申請復議的理由,必須寫明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情況和依據;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錯誤在于認定事實不準確或是法律依據不合理,同時要從事實和法律的角度加以論證;最后對于依據哪個法律規定申請行政復議也必須明確,并對其他準備提交的材料加以注明。
行政復議申請可以口頭提出,這是本法新增加的規定,為什么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行政復議申請的口頭形式呢,主要是為了普通公民申請行政復議、在我國,行政管理浸透到了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實際生活中一些普通百姓不服行政機關的決定想討個說法的為數不少,但有的卻是苦于自己不會寫復議申請書又找不到人幫忙而無法為自己伸張正義。考慮到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立法者認為,規定相對靈活的復議申請形式有利于行政復議工作的普遍開展,有利于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更好地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這同本法的立法宗旨也是一致的。當然,為了保證行政復議工作的順利進行,本法對口頭提出復議的也規定了明確的要求,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也就是說,口頭申請行政復議,也必須對復議申請的主要問題—一表達清楚,因為復議申請是復議機關據此決定是否受理并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依據。當然相對于書面申請來說,對口頭申請的要求還是簡單了許多,但是為了保證行政復議程序的完整,使行政復議工作每一步都有案可查,對口頭申請的,法律要求復議機關的工作人員必須要有明確的筆錄,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一章 登記范圍
第二條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三條 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團體,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應當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四條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下列企業和經營單位,應當申請營業登記:
(一)聯營企業;
(二)企業法人所屬的分支機構;
(三)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
(四)其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應當申請登記。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申請登記。
第二章 登記主管機關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的主管機關。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實行分級登記管理的原則。
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和授權登記管理的原則。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決定。
第八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全國性公司和大型企業;
(二)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大型企業集團;
(三)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公司和企業;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企業集團;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有關規定核轉的企業或分支機構。
第十條 市、縣、區(指縣級以上的市轄區,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第八條、第九條所列企業外的其他企業的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第十二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將核準登記的企業的有關資料,抄送企業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可以運用登記注冊檔案、登記統計資料以及有關的基礎信息資料,向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和個人提供各種形式的咨詢服務。
第三章 登記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外商投資企業另列):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國家授予的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所有的財產,并能夠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管理機構、財務機構、勞動組織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規定必須建立的其他機構;
(四)有必要的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五)有與生產經營規模和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七)有符合規定數額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注冊資金,其中生產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30萬元(人民幣,下同),以批發業務為主的商業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50萬元,以零售業務為主的商業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30萬元,咨詢服務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10萬元,其他企業法人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3萬元,國家對企業注冊資金數額有專項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八)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審批機關批準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和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五)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第十六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負責人;
(四)有經營活動所需要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的經營范圍;
(六)有相應的財務核算制度。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聯營企業,還應有聯合簽署的協議。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實行非獨立核算。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申請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辦事場所和負責人。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不得直接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企業法人章程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和住所;
(三)經濟性質;
(四)注冊資金數額及其來源;
(五)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六)組織機構及其職權;
(七)法定代表人產生的程序和職權范圍;
(八)財務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
(九)勞動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終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項。
聯營企業法人的章程還應載明:
(一)聯合各方出資方式、數額和投資期限;
(二)聯合各方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三)參加和退出的條件、程序;
(四)組織管理機構的產生、形式、職權及其決策程序;
(五)主要負責人任期。
外商投資企業的合營合同和章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四章 登記注冊事項
第十九條 企業法人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濟性質、隸屬關系、資金數額。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住所、經營范圍、投資總額、注冊資本、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營業期限、分支機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范圍、隸屬企業。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范圍、期限、隸屬企業。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登記主管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住所、地址、經營場所按所在市、縣、(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注冊。
第二十五條 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法人根據章程行使職權的簽字人。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并且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財產所有權、資金來源、分配形式,核準企業和經營單位的經濟性質。
經濟性質可分別核準為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聯營企業應注明聯合各方的經濟性質,并標明聯營字樣。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類型分別核準為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
第二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的申請和所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規范化要求,核準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企業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注冊資金數額是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所有的財產的貨幣表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的注冊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企業法人的注冊資金的來源包括財政部門或者設立企業的單位的撥款、投資。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資本總額,是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
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營業期限是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的章程、協議或者合同所確定的經營時限。營業期限自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開業登記
第三十二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按《條例》第十五條(一)至(七)項規定提交文件、證件。
企業章程應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資金信用證明是財政部門證明全民所有制企業資金數額的文件。
驗資證明是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及其他具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的證明資金真實性的文件。
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包括任職文件和附照片的個人簡歷。個人簡歷由該負責人的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或者鄉鎮、街道出具。
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包括產權證明、房屋租賃協議。房屋租賃的期限必須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申請書;
(二)合同、章程以及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和批準證書;
(三)有關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準文件;
(四)投資者合法開業證明;
(五)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六)董事會名單以及董事會成員的姓名、住址的文件以及任職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七)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四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資金數額的證明;
(三)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四)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五)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原登記主管機關的通知函;
(三)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四)隸屬企業的執照副本;
(五)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法律、法規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章規定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需經審批的,應提交審批文件。
第三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證件、登記申請書、登記注冊書以及其他有關文件進行審查,核實開辦條件,經核準后分別核發下列證照:
(一)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企業,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對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但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核發《營業執照》;
(三)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核發《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分別編定注冊號,在頒發的證照上加以注明,并記入登記檔案。
第三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取得法人資格和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是經營單位取得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經營單位憑據《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開展核準的經營范圍以內的生產經營活動。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是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從事業務活動的合法憑證。辦事機構憑據《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從事業務活動。
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九條 企業法人實有資金比原注冊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時,應持資金信用證明或者驗資證明,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在核準企業法人減少注冊資金的申請時,應重新審核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第四十條 企業法人在異地(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核準后,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企業法人在國外開辦企業或增設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一條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業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辦的企業應當申請開業登記;因合并而終止的企業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 企業法人遷移(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遷移手續;原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同意遷入的意見,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撤銷注冊號,開出遷移證明,并將企業檔案移交企業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企業憑遷移證明和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企業法人因主管部門改變,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的,應當分別情況,持有關文件申請變更、開業、注銷登記。不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變更的,企業法人應當持主管部門改變的有關文件,及時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改變登記注冊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變更股東、注冊資本、經營范圍、營業期限時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法律、法規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章規定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需經審批的,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外商投資企業變更住所,還應提交住所使用證明;增加注冊資本涉及改變原合同的,還應提交補充協議;變更企業類型,還應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補充協議;變更法定代表人,還應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證明和被委派人員的身份證明;轉讓股權,還應提交轉讓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補充協議,以及受讓方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信證明。
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發生變化的,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五條 經營單位改變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企業法人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申請變更登記的單位提交的有關文件、證件齊備后30日內,作出核準變更登記或者不予核準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六章 注銷登記
第四十八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注銷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出具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或者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
第四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經營期滿之日或者終止營業之日、批準證書自動失效之日、原審批機關批準終止合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清理債權債務完結的報告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
(四)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還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會決議的以及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注銷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應當申請注銷登記。注銷登記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企業法人注銷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撤銷其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應當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第五十二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注銷登記或者吊銷執照,應當同時撤銷注冊號,收繳執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開戶銀行。
第七章 登記審批程序
第五十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審核登記注冊的程序是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公告。
(一)受理:申請登記的單位應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注冊書齊備后,方可受理,否則不予受理。
(二)審查:審查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注冊書是否符合有關登記管理規定,并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開辦條件。
(三)核準:經過審查和核實后,做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核準登記的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登記的單位。
(四)發照:對核準登記的申請單位,應當分別頒發有關證照,及時通知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領取證照,并辦理法定代表人簽字備案手續。
(五)公告:對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由登記主管機關公告。
第八章 公告、年檢和證照管理
第五十四條 企業法人登記公告分為開業登記公告、變更名稱登記公告、注銷登記公告,由登記主管機關通過報紙、期刊或者其他形式。
開業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或者企業類型、注冊資金或者注冊資本、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注冊號。
注銷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號、注銷原因、負責清理債務的單位。
第五十五條 年度檢驗制度是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法人進行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業法人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時間和辦法辦理年檢手續。
登記主管機關對年檢合格的企業,應當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上加蓋年檢戳記。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年檢手續,交回執照正、副本,經登記主管機關審核后發還。
第五十六條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同樣具有法律效力。正本應懸掛在主要辦事場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登記主管機關根據企業申請和開展經營活動的需要,可以核發執照副本若干份。
企業根據國家規定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交執照復印件的,應經原登記主管機關同意并在執照復印件上加蓋登記主管機關的公章。
第五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籌建登記的企業,在核準登記后核發《籌建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執照正本和副本、《籌建許可證》、《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企業法人申請開業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營業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注銷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籌建登記注冊書、年檢報告表式以及其他有關登記管理的重要文書表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九章 監督管理與罰則
第五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進行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是:
(一)監督企業是否按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是否按照核準登記的事項以及章程、合同或協議開展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是否按照規定辦理年檢手續;
(四)監督企業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六十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均有權對管轄區域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企業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六十一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轄區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但責令停業整頓、扣繳或者吊銷證照,只能由原發照機關作出決定。
第六十二條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對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作出的不適當的處罰有權予以糾正。
對違法企業的處罰權限和程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別作出規定。
第六十三條 對有下列行為的企業和經營單位,登記主管機關作出如下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
(一)未經核準登記擅自開業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除責令提供真實情況外,視其具體情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經審查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或者經營條件的,吊銷營業執照。偽造證件騙取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營業執照。
(三)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扣繳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超出經營期限從事經營活動的,視為無照經營,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四)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或者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違反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從事非法經營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五)侵犯企業名稱專用權的,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六)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七)擅自復印營業執照的,收繳復印件,予以警告,處以2019元以下的罰款。不按規定懸掛營業執照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19元以下的罰款。
(八)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責令補足抽逃、轉移的資金,追回隱匿的財產,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九)不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注銷登記。拒不辦理的,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并可追究企業主管部門的責任。
(十)不按規定報送年檢報告書、辦理年度檢驗的,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辦理年度檢驗;拒不辦理的,吊銷營業執照。
(十一)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除責令其接受監督檢查和提供真實情況外,予以警告,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登記主管機關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企業作出處罰決定后,企業逾期不提出申訴又不繳納罰沒款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序通知銀行予以劃撥。
第六十四條 對提供虛假文件、證件的單位和個人,除責令其賠償因出具虛假文件、證件給他人造成的損失外,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在查處企業違法活動時,對構成犯罪的有關人員,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工作人員不按規定程序辦理登記、監督管理和嚴重失職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對構成犯罪的人員,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七條 企業根據《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的,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糾正的復議決定,并通知申請復議的企業。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根據《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申請籌建登記的企業,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專項規定辦理籌建登記。
第六十九條 港、澳、臺企業,華僑、港、澳、臺同胞投資舉辦的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獨資經營企業,參照本細則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
【頒布單位】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頒布日期】 19940629
【實施日期】 19940629
【內容分類】 商標注冊管理
【文號】
【名稱】 商標組織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題注】 1994年6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號 根據1998年12月3日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經濟合同示范文本管理辦法〉等33件規章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進行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商標組織及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商標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組織開展商標業務,必須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認可。
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指定或者認可:
(一)領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
(二)有三名以上具備商標人資格的業務人員;
(三)有五萬元以上的資本;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辦公設施。
從事過兩年以上國內商標業務,并有三名以上具備商標人資格和大專以上或者相應外語水平的專業人員的商標組織,可以申請開展涉外商標業務。
第四條 商標人資格經考核產生。
已取得律師、專利人資格或者從事過五年以上商標業務工作的,或者經過兩年以上知識產權法律專業學習,取得相應文憑的,經本人申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予以考核。經考核合格的,由商標局頒發《商標人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五條 商標人是指獲得資格證書并在一個商標組織內從事商標業務的專業人員。
商標人變更商標組織或者辭職,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資格證書寄交商標局,商標局加注后予以發還。
第六條 申請開展商標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副本。
申請開展涉外商標業務的,還應當提交三名以上商標人具備大專或者相應外語水平的證明文件。
第七條 申請開展商標業務的,申請人應當將申請書件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簽署意見并轉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認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商標組織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書件并說明理由。商標組織自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或者認可之日起,依法開展商標業務。
第八條 商標組織可以接受委托,指定商標人辦理下列業務:
(一)商標注冊申請及有關商標注冊事宜;
(二)提供商標法律咨詢;
(三)擔任商標法律顧問;
(四)其他有關商標法律事務。
商標人辦理的商標注冊申請書等文件,必須由商標組織加蓋印章。
第九條 沒有取得資格證書且未受聘于一個合法商標組織的人員,不得為他人或者變相商標事宜。
第十條 商標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真維護委托人的利益。
商標人在從事商標業務時,有權依照有關規定,查閱有關案件材料,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案件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商標人不得私自收案收費。
第十一條 商標組織變更名稱、辦公場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后一個月內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第十二條 商標組織之間無隸屬關系,法律地位平等。商標組織的人、財、物自主管理,獨立開展商標業務。商標組織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業務指導和行政監督。
第十三條 商標組織可以跨越行政區域承辦商標業務。
第十四條 商標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申請開辦商標業務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本辦法關于商標組織條件的規定或者不能開展正常商標業務的;
(三)給委托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與第三方串通,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五)以不正當行為損害其他組織或者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從事其他非法活動的。
第十五條 被處罰的商標組織對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應當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復議。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稱】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商標組織管理暫行辦法》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
【題注】 1998年12月3日
【章名】 全文
為了貫徹《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精神》,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討論決定,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頒布的《商標組織管理暫行辦法》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集中進行了修改。
第一條為規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外資金融機構的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操作流程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和《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的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外國銀行分行和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
本辦法所稱外資法人機構是指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和合資財務公司。
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外資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外資金融機構下列事項應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增加業務品種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
第五條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報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六條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如要求由授權簽字人簽署,應一并提交該授權簽字人的授權書。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授權書、外國銀行對其中國境內分支機構承擔稅務和債務責任的擔保書、所在國家或地區主管當局的意見書(函),應經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但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營業執照復印件除外。
第二章機構設立
第一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設立
第七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銀監會根據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第八條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則不需先設立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受銀監會監管的代表機構;
(四)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100億美元;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則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60億美元;
(五)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六)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第九條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申請人還應滿足以下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三)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申請前3年的財務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無不良信用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六)符合法律法規對金融業投資人的其他相關要求;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
第十一條籌建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籌建或不批準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十二條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申請人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由出資各方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聯名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籌建申請書(函),籌建獨資銀行申請書(函)的內容至少包括擬設獨資銀行的名稱、注冊資本額和經營的業務種類,籌建合資銀行申請書(函)的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合資銀行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和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開業后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與盈利預測;
(三)擬設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的章程;
(四)擬設合資銀行合資經營合同;
(五)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合資各方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的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復印件;
(六)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合資各方最近3年的年報;
(七)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函);
(八)初次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九)申請人的章程;
(十)申請人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十一)申請人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十二)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十三條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設立申請表。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籌建期為自領取設立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I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設立申請;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籌建許可。
第十四條擬設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完成籌建,可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設立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驗收、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申請資料、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初審過程中,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后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重新提交設立申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十五條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經批準設立的,應在收到設立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設立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設立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節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設立
第十七條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銀監會根據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第十八條設立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獨資財務公司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或財務公司,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或財務公司,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獨資財務公司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應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澳門的銀行或財務公司,則不需先設立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受銀監會監管的代表機構;
(四)獨資財務公司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100億美元;獨資財務公司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澳門的銀行或財務公司,則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60億美元;
(五)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六)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第十九條設立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還應滿足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條設立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
第二十一條籌建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籌建或不批準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申請籌建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由出資各方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聯名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籌建申請書(函),籌建獨資財務公司申請書(函)的內容至少包括擬設獨資財務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額和經營的業務種類,籌建合資財務公司申請書(函)的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合資財務公司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和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開業后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與盈利預測;
(三)擬設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章程;
(四)擬設合資財務公司合資經營合同;
(五)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合資各方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的復印件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復印件;
(六)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合資各方最近3年的年報;
(七)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函);
(八)初次設立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九)申請人的章程;
(十)申請人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十一)申請人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十二)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設立申請表。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籌建期為自領取設立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I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設立申請;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籌建許可。
第二十四條擬設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完成籌建,可申請設立。設立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驗收、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將申請資料、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初審過程中,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后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重新提交設立申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申請設立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董事長、總經理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六條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經批準設立的,應在收到設立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設立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設立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節外國銀行分行設立
第二十七條外國銀行分行的營運資金(由其總行無償撥付)不少于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銀監會根據外國銀行分行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
第二十八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受銀監會監管的代表機構;
(二)申請人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200億美元,并且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申請人若為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則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60億美元,并且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第二十九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還應滿足下列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三)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申請前3年的財務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無不良信用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六)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政治經濟穩定,金融監管當局與銀監會已建立良好的溝通機制;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條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分行應滿足下列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穩健的風險管理體系;
(二)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四)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六)資產質量良好;
(七)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一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
第三十二條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國銀行分行,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籌建或不批準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申請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由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名稱、營運資金數額和經營的業務種類。外國銀行分行名稱包括中、外文名稱,中文名稱應當標明該外國銀行的國籍及責任形式;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分行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開業后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與盈利預測;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函);
(五)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六)初次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七)申請人的章程;
(八)申請人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九)申請人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十)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設立申請表。外國銀行分行的籌建期為自領取設立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I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設立申請;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籌建許可。
第三十五條擬設外國銀行分行完成籌建,可申請設立。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驗收、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申請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申請資料、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初審過程中,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后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重新提交設立申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申請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行長(總經理)簡歷、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行長(總經理)的授權書;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外國銀行總行對該擬設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九)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七條外國銀行分行經批準設立的,應在收到設立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國銀行分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設立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設立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四節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設立
第三十八條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
(二)提出申請前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每增設一個分行,申請人應撥付不少于1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作為擬設分行的營運資金;包括擬設分行在內,申請人對其所有境內分行累計撥付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的60%。
第三十九條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還應滿足下列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穩健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七)資產質量良好;
(八)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條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
第四十一條籌建獨資銀行分行或合資銀行分行的申請,由獨資銀行總行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分行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應向獨資銀行總行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獨資銀行總行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籌建或不批準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四十二條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分行或合資銀行分行,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由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分行的名稱、營運資金數額和經營的業務種類;
(二)董事會同意申請設立分行的決議;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分行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開業后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與盈利預測;
(四)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六)申請人的章程;
(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獨資銀行總行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三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四十三條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設立申請表。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的籌建期為自領取設立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設立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籌建許可。
第四十四條擬設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完成籌建,可申請設立。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驗收、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申請資料、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初審過程中,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后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重新提交設立申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分行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行長(總經理)的簡歷、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行長(總經理)的授權書;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六條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經批準設立的,應在收到設立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設立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設立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五節同城營業網點設立
第四十七條設立同城支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擬設支行當地設有分行(含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本節下同)或分行以上的機構且正式營業1年以上,且該機構資產質量良好;
(二)擬設支行當地已設立的分支機構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且無因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由外資金融機構總行或分行撥付的營運資金不得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四)由獨資或合資銀行總行撥付營運資金的,撥付金額應在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之內;由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撥付營運資金的,累計不得超過分行營運資金的60%;由外國銀行分行撥付營運資金的,累計不得超過分行可運用營運資金的60%,可運用營運資金是指扣除30%的生息資產之后剩余的營運資金;
(五)具有合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六)具有合格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申請人在一個城市一次只能申請設立一個同城支行;在該申請獲得不同意籌建的批復或獲得開業批準后,申請人方可再行申請;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八條設立同城支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九條籌建同城支行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同城支行,申請人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籌建申請。
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五十條申請籌建同城支行,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由擬設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機構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同城支行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數額和業務范圍;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的發展規劃和組織管理架構;
(三)申請人最近2年的財務報告;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主要負責人簡歷;
(五)最近1年新設機構的經營管理情況;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一條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同城支行的籌建期為自領取開業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I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籌建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五十二條同城支行開業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同城支行開業,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對籌建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五十三條申請同城支行開業,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由擬設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機構負責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開業的同城支行的名稱、地址、營運資金數額和業務范圍;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背景資料及從業人員情況一覽表;
(五)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或使用權證的復印件;
(六)營業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及相關證明的復印件;
(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四條同城支行經批準開業的,應在收到開業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同城支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同城支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準文件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條設立自助銀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擬設地設有分行或分行以上的機構,且該機構的資產質量良好;
(二)在擬設地已設立的分支機構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且無因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四)申請人在一個城市一次只能申請設立3個自助銀行。在該申請獲得不同意設立的批復或獲得設立批準后,申請人方可再行申請;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六條設立自助銀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自助銀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五十七條申請設立自助銀行,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由擬設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機構負責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擬設置的機型、數量及提供的服務種類;
(三)擬設地點的市場分析,內容至少包括目標市場、服務需求和競爭狀況;
(四)擬負責自助銀行日常管理的機構或人員;
(五)安全監控方案及維護措施;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八條設置只提供取款、轉賬和查詢服務的自動取款機(ATM),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備案,并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備案回復。
第六節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設立
第五十九條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是金融性行業協會會員;
(三)外資金融機構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總代表機構的,應在中國境內已設立5個或5個以上分支機構(含代表機構);
(四)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中國境內注冊的外資金融機構設立代表機構,申請人僅應具備前款第四項至第六項條件。
第六十條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應當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六十一條申請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申請人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二)由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三)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四)申請人的章程;
(五)申請人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六)申請前3年的年報;
(七)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出具的對其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意見書(函),或由所在行業協會出具的推薦信;
(八)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的身份證明復印件、學歷證明復印件、簡歷、以及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九)由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或其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的授權書;
(十)申請人的反洗錢措施;
(十一)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的,提交的申請資料不包括前款第七項規定的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三章機構變更
第一節外資法人機構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
或者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
第六十二條外資法人機構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新入股的股東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關于股東條件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外資法人機構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六十四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關于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股東的董事會決議;
(三)變動投資額或股權比例的投資各方的董事會決議或其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意見書(函),擬受讓方是金融機構的,應提供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認可的意見書(函);
(四)相關股東簽署的轉讓協議或合同;
(五)擬受讓方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六)擬受讓方章程、組織結構、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七)擬受讓方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八)擬受讓方最近3年的年報;
(九)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
第六十五條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六十六條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以及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一式三份。
第三節外資法人機構修改章程
第六十七條外資法人機構應在其章程所列內容發生變動后一年內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請。
第六十八條外資法人機構修改章程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修改章程,應向外資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外資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六十九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修改章程,應向外資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修改章程的決議;
(三)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與新章程變動對照表;
(五)由律師事務所出具的關于修改章程的法律意見書(函);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外資金融機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或地址
第七十條外資金融機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或地址,分為外資金融機構營業性機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和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在同城內變更地址兩種情形。
外資金融機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或地址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或地址,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對新營業場所進行驗收,并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在審查過程中,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后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要求復驗。
第七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營業性機構申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份:
(一)由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外國銀行分行行長或總經理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擬遷入營業場所的租賃或購買合同或協議的復印件;
(三)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七十二條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申請在同城內變更地址,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簽署的變更地址申請書(函)以及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一份。
第五節外資金融機構更名
第七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更名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更名,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并向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銀監會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七十四條外資金融機構更名分為下列兩種情形:
(一)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更名;
(二)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資金融機構更名。
第七十五條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擬更名的,可以申請分兩步或直接辦理更名手續。
第七十六條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請分兩步辦理更名手續的,申請人應在更名前將外國銀行(公司)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外國銀行(公司)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合并(分立)的認可函(批準書)一式兩份提交銀監會,一份抄送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初步申請資料后1個月內以簽署信函的形式確認其擬更名申請。
第七十七條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請分兩步辦理更名手續的,申請人應在更名后30日內提交下列正式申請資料:
(一)新機構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由新機構填寫的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新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正式批準書;
(四)新機構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五)新機構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新機構對中國境內分行的稅務、債務責任擔保書;
(六)新機構的合并財務報表;
(七)新機構的章程;
(八)新機構的董事會名單;
(九)新機構的最大十家股東或主要合伙人名單;
(十)新機構的組織結構圖;
(十一)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在更名時更換高級管理人員的,還應同時提交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核需要的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七十八條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申請直接辦理更名手續的,應提交的申請資料適用本辦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資金融機構更名的,申請人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外國銀行(公司)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更名的正式批準書;
(三)更名后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四)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或其他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六節外資金融機構轉入信貸資產
第八十條外資金融機構轉入信貸資產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轉入信貸資產,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八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申請轉入信貸資產,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該外資金融機構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申請書(函)以及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一份。
第七節外國銀行分行動用生息資產
第八十二條外國銀行分行動用生息資產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動用生息資產,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八十三條外國銀行分行申請動用生息資產,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書(函)一份。
第四章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
第八十四條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分為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和申請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兩種情形。
第八十五條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前在中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其中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的內地分行提出申請前在內地開業2年以上;
(二)擬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其中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的盈利性指標按內地分行合并考核。
前款第一項所稱開業3年是指自外資金融機構獲準設立之日起至申請日止滿3年,第二項所稱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是指外資金融機構截至申請日的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顯示盈利,其中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截至申請日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內地分行合并財務報告顯示盈利。
第八十六條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還應具備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七條申請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的外資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其中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盈利性指標按照其內地分行合并考核;
(二)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前款第一項所稱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是指外資金融機構截至申請日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顯示盈利,其中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截至申請日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內地分行合并財務報告顯示盈利。
第八十八條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申請,由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向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八十九條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申請人應向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具體內容、擬增加的資本金或撥付的營運資金;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修改的章程(僅限外資法人機構);
(四)擬開辦業務的操作規程及內部控制制度;
(五)截至申請日的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截至申請日的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內地分行合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
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增加或變更電子銀行業務品種
第九十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利用互聯網等開放性網絡或無線網絡開辦的電子銀行業務,包括網上銀行、手機銀行和利用掌上電腦等個人數據輔助設備開辦的電子銀行,應經審批。
第九十一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有營業性機構;
(二)金融機構的經營活動正常,建立了較為完善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在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前一年內,金融機構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統和業務處理系統沒有發生過重大事故;
(三)制定了電子銀行業務的總體發展戰略、發展規劃和電子銀行安全策略,建立了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的組織體系和制度體系;
(四)按照電子銀行業務發展規劃和安全策略,建立了電子銀行業務運營的基礎設施和系統,并對相關設施和系統進行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
(五)對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情況和業務運營設施與系統等,進行了符合監管要求的安全評估;
(六)建立了明確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部門,配備了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七)其所在國家(地區)監管當局具備對電子銀行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和監管能力;
(八)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十二條開辦以互聯網為媒介的網上銀行業務、手機銀行業務等電子銀行業務,除應具備第九十一條所列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電子銀行基礎設施設備能夠保障電子銀行的正常運行;
(二)電子銀行系統具備必要的業務處理能力,能夠滿足客戶適時業務處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擊偵測機制;
(四)外資金融機構的電子銀行業務運營系統和業務處理服務器可以設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境外。設置在境外時,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可以記錄和保存境內業務交易數據的設施設備,能夠滿足金融監管部門現場檢查的要求,在出現法律糾紛時,能夠滿足中國司法機構調查取證的要求。
第九十三條獲準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后,增加或者變更以下電子銀行業務種類,應經審批:
(一)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需要審批但金融機構尚未申請批準,并準備利用電子銀行開辦的;
(二)金融機構將已獲批準的業務應用于電子銀行時,需要與證券業、保險業相關機構進行直接實時數據交換才能實施的;
(三)金融機構之間通過互聯電子銀行平合開展的;
(四)提供跨境電子銀行服務的;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種類。
第九十四條開辦、增加或變更電子銀行業務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增加或變更電子銀行業務,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材料,并向擬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材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九十五條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申請人應將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提交銀監會,一份提交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擬申請的電子銀行類型及其擬開展的業務種類;
(三)電子銀行業務發展規劃;
(四)電子銀行業務運營設施與技術系統介紹;
(五)電子銀行業務系統測試報告;
(六)電子銀行安全評估報告;
(七)電子銀行業務運行應急計劃和業務連續性計劃;
(八)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體系及相應的規章制度;
(九)電子銀行的管理部門、管理職責,以及主要負責人介紹;
(十)申請單位聯系人以及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系方式;
(十一)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九十六條申請增加或變更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種類,申請人應將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提交銀監會,一份提交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擬增加或變更業務種類的定義和操作流程;
(三)擬增加或變更業務種類的風險特征和防范措施;
(四)有關管理規章制度;
(五)申請單位聯系人以及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系方式;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節外資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
第九十七條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備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后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的風險管理系統;
(三)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交易活動和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從事衍生產品交易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人員,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五)擁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六)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其母國應具備對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國監管當局應具備相應的監管能力;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若不具備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條件的,應具備前款第六項、第七項和以下條件:
(一)應獲得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授權;
(二)除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該分行的全部衍生產品交易統一通過給其授權的總行(地區總部)衍生產品交易系統進行實時交易,并由其總行(地區總部)統一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
第九十八條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九十九條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開辦的衍生產品品種及性質(代客還是自營、最終用戶還是交易商);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母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的基本情況,在華分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的市場前景、目標客戶分析,申請人從事衍生產品業務的專業技能和業務特長;
(三)業務計劃書,內容至少包括衍生產品交易的組織結構和職責分工,擬開辦衍生產品的業務模式和發展規劃,境內各分行在擬開辦業務中的職責分工以及交易權限,開辦衍生產品業務后3年的業務規模與盈利預測;
(四)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內容至少包括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指導原則、操作規程(操作規程應體現交易前、中、后臺分離原則)和突發事件的應急計劃,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模型指標及量化管理指標,交易品種及其風險控制制度,風險報告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研究與開發的管理制度及后評價制度,交易員守則,交易主管人員崗位責任制度,對各級主管人員與交易員的問責制度和激勵約束制度,對前、中、后臺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的培訓計劃;
(五)衍生產品交易的會計制度,內容至少包括總行從事衍生產品業務的會計制度,擬開辦的業務品種的會計記錄和會計核算的具體說明;
(六)主管人員和主要交易人員名單、履歷,以及在衍生產品交易中的職責;
(七)風險敞口量化或限額的授權管理制度,內容至少包括總行關于交易限額設定以及授權管理制度,對境內各分行的風險敞口限額、止損限額的設定和管理;
(八)交易場所、設備和系統的安全性測試報告;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不具備本辦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條件的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還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書面授權文件;
(二)除其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其總行(地區總部)出具的確保該分行全部衍生產品交易通過給其授權的總行(地區總部)衍生產品交易系統實時進行,由其負責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的承諾函。
外資金融機構擬在中國境內兩家以上分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可由外資法人機構總行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統一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第四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托管業務
第一百條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托管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
(二)實收資本不少于80億元人民幣;
(三)有足夠的熟悉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備外匯指定銀行資格和經營人民幣業務資格;
(七)最近3年沒有重大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記錄;
(八)外國銀行只能由其在中國境內的一個分行開辦,獨資銀行及合資銀行只能由其總部開辦。
外國銀行境內分行在境內持續經營3年以上的,可申請成為托管人,其實收資本按其境外總行的計算。
第一百零一條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托管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托管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零二條申請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托管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請人總部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擬開辦業務的詳細介紹和為從事該項業務所做的必要準備情況,內容至少包括操作規程、風險收益分析、控制措施、專業人員及計算機系統的配置;
(三)申請人最近1年的年報;
(四)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個人理財業務
第一百零三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以下個人理財業務,應經審批:
(一)保證收益理財計劃;
(二)為開展個人理財業務而設計的具有保證收益性質的新的投資性產品;
(三)需經銀監會批準的其他個人理財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展需要批準的個人理財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備開展相關業務工作經驗和知識的高級管理人員、從業人員;
(三)具備有效的市場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體系;
(四)信譽良好,近兩年內未發生損害客戶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五條開辦個人理財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個人理財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材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材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零六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需要批準的個人理財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函);
(二)擬申請業務介紹,包括業務性質、目標客戶群以及相關分析預測;
(三)業務實施方案,包括擬申請業務的管理體系、主要風險及擬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內部相關部門的審核意見;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開辦個人理財業務,由其總行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材料。外國銀行擬在中國境內兩家以上分行開辦個人理財業務,由其主報告行統一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材料。
第六節外資金融機構開辦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
第一百零七條外資金融機構申請開辦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包括:
(一)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和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或者在已有業務范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
(二)申請開辦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
第一百零八條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和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或者在已有業務范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開辦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或者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或者在已有業務范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或者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或者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的申請、或者在已有業務范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開辦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的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備案回復,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
第一百零九條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或者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或者在已有業務范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或者開辦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外資金融機構總部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函);
(二)擬開辦業務的詳細介紹和從事該業務所做的必要準備情況,內容至少包括操作規程、風險收益分析、控制措施、專業人員及計算機系統的配置;
(三)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外資金融機構擬申請在中國境內兩家或兩家以上分行開辦新的業務品種,由外資法人機構總部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提交申請資料。
第五章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節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一十條擔任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有10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15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包括本科,下同)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一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一十二條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外資法人機構章程規定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的,還應提交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決議;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外資法人機構副董事長、
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一十四條擔任外資法人機構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一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法人機構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一十六條外資法人機構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外資法人機構章程規定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的,還應提交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決議;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節外資法人機構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
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
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
第一百一十八條擔任外資法人機構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一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法人機構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二十條外資法人機構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備案回復。
第一百二十一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
(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二十二條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分為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準和更換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準兩種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條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的分行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隨機構設立申請一并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更換分行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分行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更換分行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申請更換分行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準,應向分行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四)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節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
(副總經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二十八條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4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6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三十條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應向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申請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四)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六節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
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
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
第一百三十二條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三十四條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備案回復。
第一百三十五條申請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備案,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七節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三十六條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并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二)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須相應增加6年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三十七條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至銀監會;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申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三)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四)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八節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三十九條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二)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須相應增加3年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四十條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分為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和更換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兩種情形。
第一百四十一條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核準,隨機構設立申請一并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更換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應向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申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三)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六章機構終止
第一節外資法人機構自行解散
第一百四十四條外資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銀監會批準后自行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一百四十五條外資法人機構自行解散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自行解散,應在終止業務活動30日前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自行解散的,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的解散決議;
(三)出資各方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同意該機構自行解散的確認函;
(四)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關閉
第一百四十七條外國銀行、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中國境內分行,應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至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外國銀行、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中國境內分行,應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董事會關閉分行的決議;
(三)外國銀行應提交注冊地金融監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函);
(四)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一百四十九條被清算的外國銀行分行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后申請提取生息資產,由被清算的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提取生息資產,應向被清算的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五十條申請提取被清算的外國銀行分行的生息資產,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份:
(一)清算組組長簽署的申請書(函);
(二)關于清算情況的報告;
(三)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節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關閉
第一百五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關閉駐華代表機構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關閉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應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申請關閉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應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以及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一式三份。
第四節外資金融機構停業后申請復業
第一百五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銀監會可以責令其停業,限期清理。在停業清理期限內,已恢復償付能力、需要復業的,必須向銀監會提出復業申請;未能恢復償付能力的,應當進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四條外資金融機構停業后復業的申請,由停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金融機構停業后申請復業,應向停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停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外資金融機構停業后申請復業的,應向停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函);
第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依法實行登記,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第三條市、區(縣)社會團體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同級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管理工作。
登記的程序
第四條登記管理機關審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程序是受理、審查、核準、發證、公告。
(一)受理。申請登記的舉辦者所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申請表全部有效、齊全后,方可受理。
(二)審查。審查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申請表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條件。
(三)核準。經審查和核實后,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登記的單位或個人。
(四)發證。對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分別頒發有關證書,并辦理領證簽字手續。
(五)公告。對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公開發行的市級報刊上公告。
登記的對象
第五條舉辦民辦非企業單位,應按照下列所屬行(事)業申請登記:
(一)教育事業,如民辦幼兒園,民辦學校、學院、大學,民辦專修(進修)學?;驅W院,民辦培訓(補習)學校或中心等;
(二)衛生事業,如民辦門診部(所)、醫院,民辦康復、保健、衛生、療養院(所)等;
(三)文化事業,如民辦藝術表演團體、文化館(活動中心)、圖書館(室)、博物館(院)、美術館、畫院、名人紀念館、收藏館、藝術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業,如民辦科學研究院(所、中心)、民辦科技傳播或普及中心、民辦科技服務中心、民辦技術評估所(中心)等;
(五)體育事業,如民辦體育俱樂部、民辦體育場、館、院、社、學校等;
(六)勞動事業,如民辦職業培訓學?;蛑行?,民辦職業介紹所等;
(七)民政事業,如民辦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辦婚姻介紹所,民辦社區服務中心(站)等;
(八)社會中介服務業,如民辦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民辦評估咨詢服務中心(所),民辦信息咨詢調查中心(所),民辦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務業,如合作、合伙律師事務所,民辦法律咨詢事務所或中心等;
(十)其他。
登記的條件與事項
第六條申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必須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制訂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
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擁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其合法財產中的國有資產份額不得超過總財產的三分之一,但不包括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開辦資金必須達到本行(事)業所規定的最低限額。沒有規定的,一般不得低于十萬元。
第七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登記,舉辦者應當提交《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文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申請書應當包括:舉辦者單位名稱或申請人姓名;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住所情況;開辦資金情況;申請登記理由等。
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應當包括對舉辦者章程草案、資金情況、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基本情況、從業人員資格、場所設備、組織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等內容的審查結論。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往所或活動場所須有產權證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權證明。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驗資報告應由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
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年齡、目前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有否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個人簡歷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為身份證的復印件,登記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驗證身份證原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草案應當符合《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合伙制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可為其合伙協議,合伙協議應當包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五、六、七、八款的內容。民辦非企業單位須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協議中載明該單位的增值部分不得分配,解體時財產不得私分。
第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為:名稱、往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
住所是指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辦公場所,須按所在市、區(縣)、鄉(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登記。
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開辦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業務主管單位應登記其全稱。
第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成立登記申請的全部有效文件,并發出登記受理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條經審核準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并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別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對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或個人。
民辦非企業單位可憑據登記證書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和稅務登記、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在核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
第十一條《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簡化登記手續。
變更注銷登記
第十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變更的理由,并附決定變更時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紀要,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書的,申請單位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業務主管單位對變更登記事項審查同意文件;
(三)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住所、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發生變更的,除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第十二條規定的文件外,還須分別提交下列材料:變更后新住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變更后的業務范圍;變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及第七條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變更后的驗資報告。原業務主管單位不再承擔業務主管的文件。
第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核準變更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交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由登記管理機關換發新的登記證書。
第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協議的,應當報原登記管理機關核準。報請核準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核準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協議的修改說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協議;
(四)有關的文件材料。
第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不準予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申請注銷登記: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不再具備《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
(三)宗旨發生根本變化的;
(四)由于其他變更原因,出現與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不一致的;
(五)作為分立母體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為合并源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認為需要注銷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第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注銷登記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的,還應提交不能簽署理由的文件;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組織提出的清算報告;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副本);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和財務憑證;
(六)登記管理機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注銷或不準予注銷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
公告、證書和年度檢查
第二十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公告分為成立登記公告、注銷登記公告和變更登記公告。
登記管理機關的公告須刊登在公開發行的市級報刊上。
公告費用由民辦非企業單位支付。
第二十一條成立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宗旨和業務范圍、業務主管單位、登記時間、登記證號。
第二十二條變更登記公告的內容除變更事項外,還應包括名稱、登記證號、變更時間。
第二十三條注銷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登記證號、業務主管單位、注銷時間。
第二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的正本應當懸掛于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有效期為4年。
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聲明作廢,并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補發證書手續。
第二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補發登記證書,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補發登記證書申請書;
(二)在報刊上刊登的原登記證書作廢的聲明。
第二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應在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按《條例》規定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年度檢查,提交年度工作報告、《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登記證書》或《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經原登記機關核準驗收后發還。年度檢查不合格或不履行年度檢查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其他
第二十八條經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開立銀行帳戶,應按照民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的《關于民辦非企業單位開立銀行帳戶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經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刻制印章,應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聯合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交納費用,具體標準按市財政局、市物價局核定的標準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