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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刑事立案 偵查監督 立案監督
刑事立案監督是偵查監督部門的重要職責之一,是糾正司法實踐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和以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等執法不嚴問題的有力措施。但隨著司法實踐的深入,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和客觀條件的復雜性,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檢察機關刑事立案監督權的行使。使得刑事立案監督職能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實施,在實踐中不能達到預期的法律效果。現將我院2010年以來的立案監督案件進行統計,結合工作實際總結刑事立案監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以及解決立案監督問題的對策。
一、基本情況統計
2010年元月至2012年6月,我院共辦理立案監督案件9件12人,其中應當立案而不立案5件5人,不應立案而立案4件7人。
二、當前在立案監督工作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立案監督的案件線索來源不暢
目前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案件的案源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是群眾的控告和申訴;第二是檢察機關內部各部門在辦案過程中發現;第三是通過走訪公安等單位,調查相關發、破、立案臺帳發現;第四是在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中發現。
近幾年來受理的被害人控告、申訴立案監督線索少之又少,從這點上可以看出,目前在法制宣傳方面還很不到位,存在死角。公民法律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還比較差。我國是農業大國,農民占人口的比重非常大,這一部分人一般文化程度較底,法律意識也相對淡薄是不能回避的一個重要問題。同時,農村也是刑事案件高發地區,存在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的現象。在現實的執法實踐中,的確存在被害人在案發后受金錢誘惑,或受脅迫,選擇沉默,而不去主張自己的權益,這樣就會失去應有的司法保障。
如果在沒有案件線索,只是對公安機關進行拉網式調查時,由于該類案件可能被人為的邊緣化,所以取得收獲的可能幾乎是微乎其微。
(二)相關單位之間溝通機制存在缺陷
根據我國的相關刑事法律規定,目前,我國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三者的關系在新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很清楚,要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相互監督,而在現實的執法實踐中,公安機關的獨立執法的“隨意性”較大,對公安機關的制約和監督相對較弱。這樣,公安機關有事就不會主動將刑事案件立案情況向檢察機關立案監督部門備案。對于檢察機關來說,只能通過審查公安立案情況,才能及時掌握刑事案件發案、破案情況,從而發現有案不立的線索,但有罪不究的案件往往有較強的隱蔽性,一般不易被發現,證據調取也相對困難,可操作性較差。
(三)立案后執行沒有保障,監督措施難落實
偵查機關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立案后,容易產生抵觸情緒,對案件的偵破不積極,消極應付,甚至采取拖延的辦法對抗,造成案件久拖不決,使公民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公安機關立案后不及時偵查如何處理等卻無具體規定,這樣造成了形式上立了案,但實質上并沒有達到立案監督的目的。
一、目前我國刑事審判量刑的基本情況
(一)量刑不精準,損害司法公正的形象
目前我們刑事審判實踐中的量刑方法主要是經驗量刑法或綜合估量法,是指法官根據案件基本犯罪事實和各種量刑情節,進行綜合分析判斷,一次性估量出宣告刑的方法,而具體的量刑過程則主要是合議庭閉門合議或獨任法官決定。這種量刑的方式不夠規范,量刑步驟也不夠明晰,主要依賴于法官個人的法律修養和實踐經驗進行,而不同法官的學識、素養、經驗、量刑的思維和習慣不同,導致出現了部分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罪罰不相稱的現象,對于刑事審判產生了較大的負面影響。如果刑罰運用不能實現公正、合理的價值標準,必然會使人們對司法公正產生懷疑,造成法院刑事審判的公信力的下降,損害了審判權威。
(二)量刑神秘,導致判決結果難于預知 量刑活動完全是法官的“內心活動”,這種不公開的量刑行為被蒙上了一層神秘的面紗,被告人以及律師對判決結果也難于預知。
(三)“罰不當其罪”,不利于實現刑罰的功能 量刑不精準、量刑失衡,使得刑罰運用喪失了合法性、合理性的內涵,被告人會感到冤枉、不公平,難以認罪服判,社會公眾也不認同,刑罰的懲罰功能、保障功能、教育和預防功能都難以有效發揮。
二、我國檢察機關應積極參與量刑規范化改革的意義
(一)積極參與進行量刑規范化改革是開展法律監督、維護司法公正、社會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
刑事審判活動包括定罪和量刑兩個環節,定性準確和量刑適當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定罪當然是確保經濟犯罪案件得到公正處理的前提和基礎。定罪不當,則無所謂公正;然而僅僅定性準確,出現了量刑偏差、罪刑失衡,也難以確保整個案件結果的公正性。我們不能因為定罪的重要性而排斥合理地量刑,認為其是無關緊要的。可以說,法官對于宣告刑的決定的實際意義不低于對犯罪認定,不公正合理的量刑比定性失誤更值得重視。對于被告人、被害人和社會公眾而言,定罪固然重要,但量刑問題往往是他們更為關心的。無論是實體正義還是程序正義,歸根到底都需要量刑公正來體現。
(二)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得到進一步貫徹落實。量刑規范化改革使寬和嚴的標準更加明確、更加細化、更加具有操作性。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區別對待,寬嚴有度,量刑結果總體上保持平穩,沒有大起大落。而且更加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更加公正和均衡,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同案不同判”的突出問題,也有利于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三)積極參與進行量刑規范化是規范自由裁量權,確保國家法律統一實施的重要保證
在我國刑法中,法定刑幅度較大,給法官留下了相當大的刑事自由裁量的空間。法官在考慮量刑時一直采取的是“經驗量刑法”,往往過分強調犯罪人的態度和表現,有的還可能存在情緒化的量刑,經常會發生犯罪事實相同或相似的案件的量刑結果大相徑庭的情況。因此,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罪刑失衡的現象在所避免。,量刑情節的適用也沒有具體的量化標準,量刑規范化就是要解決這一問題,有必要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必要的司法限制,使不同法院、不同審判人員對事實基本相同的案件做出相同或相近的判決,以防止自由裁量的過度濫用,確保裁量權的正確行使。
(四)進行量刑規范化是促進公正廉潔執法,提高了裁判的公信力的重大舉措
實踐證明,量刑規范化增強了量刑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有效制約了“人情案、關系案、金錢案”的發生。量刑指導意見不但使量刑步驟變得明確起來,也使法官量刑的“內心活動”變得明白起來。不但使法官有了一個可供執行的辦案標準,也使當事人和人民群眾有了一個可供比較的監督標準。同時,由于將量刑納入法庭審理程序,使得控辯雙方對量刑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從而有效避免了“暗箱操作”的現象和人為因素的干擾,確保嚴格、公正、文明、廉潔辦案。量刑活動在“陽光”下進行,使量刑這一本來模糊的、神秘的法官內心活動變得明確,有效接受外界監督,提高了裁判的公信力。
(五)是社會矛盾得到進一步化解。刑事案件呈現“三降三升”良好態勢,上訴率、抗訴率、上訪申訴率相對下降,退贓退賠率、調解撤訴率、服判息訴率相對提升。量刑改革后,據有關資料反映,湖南法院刑事案件上訴率為5.41%、抗訴率為0.49%、上訪申訴率為0.29%,同比均有不同程度下降;吉林省延吉市法院、天津市和平區法院刑事案件上訪申訴率均為零;吉林省法院刑事案件退贓退賠率為61.43%、調解撤訴率為77.9%、服判息訴率為91.2%,分別上升了17.43%、24.9%、15.2%;重慶市法院刑事案件服判息訴率為92.27%;上海市普陀區法院當庭宣判率、服判息訴率均為100%;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江南區、邕寧區法院調解撤訴率達100%,取得了良好的審判效果。
三、對我國檢察機關應積極參與量刑規范化改革的幾點建議
量刑規范化改革是一項長期而艱巨的工作任務,雖然目前還處在起步的階段,需要有一個不斷總結、不斷完善、不斷提高的過程。
(一)提高思想認識,積極參與構建規范化量刑制度的改革
在新時期,對改革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認識不足,量刑規范化改革事關國家法制統一,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實現促進刑事審判工作的科學發展,服務于和諧社會的構建,檢察機關提高思想認識,積極參與構建規范化量刑制度的改革之中。在實踐中,是工作層面的問題,還是具體操作層面的問題,歸根到底都與思想認識問題有關。量刑規范化改革是一項新生事物,有一些不同的認識是正常的,但思想認識問題不應當成為開展試行工作的障礙,實踐是檢驗改革成敗的標準,應當在試行中加深理解,在試行中提高認識,讓改革成效來說話。上海提出“擱置爭議、大膽探索、讓改革的實際效果評判”的指導思想是非常務實的,值得各地借鑒
(二)發揮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作用,通過量刑監督限制法官的量刑裁量權
所謂量刑監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動進行審查和監督,以糾正可能出現的量刑錯誤或量刑不當的活動。量刑監督權是對量刑權的有效制約,兩者是對立統一的,量刑公正是兩者共同作用的效果。一是,在上述我國量刑規范化改革過程中,檢察機關應當對法院部門出臺的規范量刑的指導性文件相關程序的合法性和正當性進行監督。在實證調查的基礎上,對量刑基準的確定提出合理化建議。二是,法院也應當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積極征求檢察機關的意見和建議,建立聯席會議制度, 經常性地就量刑問題進行探討,法院在個案的處理過程中應當將檢察機關的量刑意見作充分的考慮,同時加強刑事政策在量刑應用方面的研究;積極邀請檢察機關派員參與到規范量刑的指導性文件的制定過程中。尤其是在進行確定個罪量刑基準的實證調查的時候,應當將檢察機關刑事的量刑意見作充分的考慮,特別是對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量刑意見應當予以考慮,當然,對被告人和辯護人有關量刑的訴求也應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予以考察和衡量,從中得出對抽象個罪最合理、科學的量刑基準點。三是,量刑規范化改革需要密切關注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以往的刑事審判在量刑問題上,法庭審理過程中控辯雙方就量刑問題不辯論、合議庭評議時不重視量刑的論證、法院判決書中對量刑的說理不足。在由庭審模式向對抗式的轉型中,量刑規范化改革必須與訴訟制度改革相協調,逐步強化量刑監督的地位和作用,形成對法官的量刑權有效制約的局面。針對量刑問題,在審查階段,檢察機關應當明確提出量刑建議;在審判階段由控、辯雙方遵循一定的規則,在裁判方的指引下展開量刑辯論;在法院宣判階段,法院應當有詳細的量刑理由;判決宣告之后,檢察機關對量刑結果進行審查,從而將量刑程序由“秘密作業”變為“陽光作業”。
(三)加強量刑規范化理論調查研究
在我國亟需總結一種科學的量刑方法,做到裁判有序、量刑適當,以應對同一案件并存若干同質或不同質的量刑情節的情況,因此,應加強理論研究,以發揮理論指導審判實踐的作用。首先,最高法院與最高檢察院應當一起展開調查研究,加強溝通與交流,在取得協調一致的基礎上,在時機成熟的時候共同出臺適用于全國范圍內司法實踐的量刑規范性文件,對法院量刑和檢察院量刑監督工作起到共同指導作用,這樣就使量刑監督有了客觀的評價標準和衡量準則,同時也避免法、檢兩家機關由于認識上不統一而可能導致發生矛盾和沖突的情況。其次,要充分發揮理論研究的橋梁和紐帶作用,通過對法治較發達國家的量刑經驗進行總結,促進我國法院學習借鑒國外先進司法經驗,推動我國量刑實踐的完善。
(作者通訊地址:廣西蒼梧縣人民檢察院,廣西梧州543100)
(上接第93頁)
意思聯系之外,各行為人必須是對結果之預見或回避有過失,沒有過失或者是故意導致結果發生的行為人為成立共同過失共犯。
3、客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的行為,各行為人的行為都是結果發生的原因。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所以,如果某人的行為對結果的發生沒有原因力,則其不具有共同行為,無刑事責任可言。共同行為有多種表現形式,各行為人可能共同實施實行行為,也可能部分人實施行為,但至少有一人的行為是實行行為。共同行為與同時行為不同。共同行為是在具有主觀聯系的前提下,互相協作,對結果的發生具有整體作用的性質,而同時行為僅具有發生時間的同一性,偶合性。
一、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權之微觀整合
“檢察權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各種職權的總稱。”②由于法律賦予檢察機關職權的多樣性,檢察權被分解為不同的類型,分別由檢察機關內部不同的部門來行使。如審查逮捕和決定逮捕的職權由偵監部門行使,公訴權由公訴部門行使,職務犯罪偵查權由反貪、反瀆等偵查部門行使,訴訟監督權則分別由多個部門行使。檢察權分別由不同的部門行使,首先是為了實現其專門化,以保證檢察權行使的準確性,同時也是為了加強內部的監督制約,防止檢察權的濫用。但是,在未檢工作中,檢察權需要在微觀上予以整合,實行“捕、訴、監、防”一體化工作模式。這種一體化的工作模式,從形式上看,是把原來由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監所檢察部門分別辦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統一由未檢部門來辦理;從實質上看,是把審查批準和決定逮捕權、公訴權、訴訟監督權等檢察權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整合在一起,統一由一個部門或同一承辦檢察官集中行使。所以筆者將其稱之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檢察權的微觀整合”。檢察權的微觀整合并不是檢察權的簡單集中,也不是部門的簡單合并,而是通過檢察權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的統一行使,更好地發揮其在未成年人司法保護中的功能作用。筆者認為,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實行檢察權的微觀整合,即采取“捕、訴、監、防”一體化工作模式,至少具有如下優點。
(一)有利于貫徹刑訴法的新要求修改后的刑訴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明確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為了切實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檢察機關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就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檢察人員來辦理。但是由于檢察資源的有限性,特別是基層檢察院真正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檢察人員極為匱乏,不可能做到每個業務部門都能配備適合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檢察人員。如果仍然像辦理普通刑事案件那樣,審查批準逮捕、審查等工作分別由不同的業務部門來進行,就無法保證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檢察人員來承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就不可能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點開展有效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相反,如果由一個部門統一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就有可能配備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檢察人員,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點,采取有效的教育、感化、挽救措施,實現刑訴法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規定特別程序的目的。不僅如此,修改后的刑訴法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規定了一些特殊保護的措施,這些措施的貫徹執行,需要有一定的連續性,更需要有專門的部門或者人員來負責。譬如,按照刑訴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這種調查不可能每個部門都去做,而需要由專門的部門或者人員來負責。并且這種調查的結果要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中發揮作用,也需要由專門的部門或者人員來掌握,并作為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個性化教育、感化、挽救的背景材料適時地加以運用。又如,修改后的刑訴法規定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并且規定:“在附條件不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如果沒有專門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部門或者人員,在對未成年人適用附條件不制度時,監督考察的工作就很難執行。再如,刑訴法明確規定:“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貫徹執行這個規定,以及對這個規定的貫徹執行情況進行監督,都需要及時了解未成年人被拘留、逮捕的情況。但是如果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別由不同的部門來負責,監所檢察部門很難及時了解未成年人被拘留、逮捕的情況,因而難以對是否分別關押進行監督。而由一個專門的部門或者人員統一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就可能及時掌握這方面的情況,及時進行監督,從而保障法律的規定落到實處。
(二)有利于縮短訴訟期限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盡可能地縮短訴訟期限。《北京規則》第20條規定,每一個案件從一開始就應迅速處理,不應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這是因為,未成年人正處于身體發育和心智可塑期,訴訟期限越長對其身心影響越大。反之,縮短訴訟時間,快捷地結束訴訟程序,就能減輕對其身心的負面影響,提高修復其心疾的效果。故此,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前提下,更應當盡快結案。而“捕訴”一體的工作模式,正是縮短訴訟期限的有效措施。如果由同一個部門或者人員既行使審查批準逮捕權,又行使公訴權,那么,在行使審查批準逮捕權時,承辦案件的人員作出批準或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時候就已經全面掌握了案情,而且還可根據現有證據材料引導偵查取證;在行使審查權時,對案件早已熟背于心,從而減少或避免退回補充偵查情況的發生,避免程序上的倒流和拖延。由于審查逮捕時已經對案件情況有了比較詳細的了解,并隨時掌握偵查階段的情況,審查時就有了很好的基礎,便于及時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從而達到縮短審查的時間。
(三)有利于更準確地適用法律《北京規則》規定:“少年司法從業人員專業化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檢察權微觀整合后的未檢部門,由于配備專人負責辦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有利于實現辦案人員的專業化。并且,未檢部門的人員在辦理每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過程中,都要在批捕、、審判多個環節中反復接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多次近距離地接觸,便于熟悉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概況,及時準確地捕捉未成年人的心理變化,體察未成年人的情緒波動,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訴求,從而更有利于有針對性地實施“教育、感化、挽救”措施。這種新模式下檢察權運行機制,使承辦案件的檢察人員更能全面掌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全貌和未成年人本身的基本情況,更準確地貫徹刑訴法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設置特別程序的目的。不僅如此,在一體化的工作模式下,承辦案件的檢察人員在審查批準逮捕階段就要訊問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聽取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辯護人以及其他相關人員的意見,全面了解案情。一旦批準逮捕,就要從審查的角度審查全案的證據,提出補充偵查的意見,督促偵查機關獲取更多有助于全面了解案情和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事實材料,從而在審查階段對案情作出更準確的判斷,保證法律適用的準確性。并且,由專門的人員負責案件辦理的全過程,就有可能在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后隨著跟蹤案件的進展,從而及時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必要性進行評估,一旦遇到新的證據出現、新的情況發生、當事人的態度轉變等情況,就可以及時變更強制措施。但是如果“捕訴”分離,行使逮捕權的檢察官很難得知批準逮捕以后案件的進展情況,因而就不可能及時變更逮捕的強制措施,從而導致未成年人被批準逮捕后再變更強制措施的概率大大降低。集“捕訴”一體的檢察官由于熟悉案件進展的全過程,處理案件時更全面更準確及時,避免捕訴銜接不暢產生的各種弊端。此外,“一體化”的工作模式還有利于加強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有利于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由于承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檢察人員了解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因而便于發現偵查活動、審判活動、羈押活動中可能出現的侵犯未成年人訴訟權利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及時提出糾正意見。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員,通過對各個具體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通過與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庭、學校、社區的廣泛接觸,更便于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規律,能夠更有效地開展未成年人預防教育工作,從而更好地貫徹刑訴法確立的“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當然,有一個部門或者同一個檢察人員既行使審查批準逮捕權又行使公訴權,確實存在著缺乏制約的問題,容易導致檢察權的濫用。但是,應當看到,與可能存在的弊端相比,一體化工作模式的有利方面更為明顯。如前所述,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一體化工作模式,有利于更好地貫徹修改后刑訴法的立法精神,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更符合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訴訟規律。至于其可能存在的弊端,可以通過強化內部監督來彌補。一方面,可以通過案件管理部門監督未檢部門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是否遵守了法定的條件和訴訟規則,并可以通過對未檢部門辦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進行質量檢查和評估,以便及時發現和糾正未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防止檢察權在未檢工作中的濫用;另一方面,可以通過受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及其他訴訟人的投訴和申訴,發現和糾正未檢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問題包括未檢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以防止未檢部門工作人員濫用檢察權。
二、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權之橫縱延伸
檢察機關是唯一參與刑事訴訟全過程的國家機關,因而在未成年人司法保護中應當承擔更多的責任。正如一些學者指出的,應當在司法機關中確立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全局起主導作用的責任機關,而惟有檢察機關是最適合充當這一角色的。①“從檢察機關在未成年人司法體制中的角色來看,它前承公安維權、后啟法院維權,同時對公安機關具有偵查監督權,對法院有審判監督權,在理論上居于未成年人司法保護之‘脊梁骨’的地位。”②這些觀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檢察機關在未成年人司法保護中的地位,也對檢察機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為了充分發揮未檢工作在未成年人司法保護中的作用,有必要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認真研究檢察權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適當延伸問題。
(一)檢察權的縱向延伸:以未成年人為原點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相比,更容易受到外界環境的影響和外部因素的干擾,導致犯罪的原因可能更復雜、更特殊。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具有可塑性,心智發育未成熟,被感化、挽救的可能性更大,所以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不能簡單地停留在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審查批準逮捕權、公訴權上,而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和刑訴法的立法精神,圍繞著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保護,對檢察權做適當的延伸,以保證更好地實現立法目的。
1.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全面調查權。通常,在辦理普通刑事案件時,我們都會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這是因為,即使是違法犯罪的人也享有基本的隱私權和受他人尊重的權利,具有強制力的公權力也無權干涉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私事。但是,修改后的刑訴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該規定實際上賦予了檢察機關(當然也賦予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的權力。顯然,這其中所要調查的成長經歷、監護教育與刑事案件本身或許并沒有直接關聯,而是檢察權的縱向延伸。延伸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調查范圍,是為了全面深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監護情況、社會交往情況等內容并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據,但可以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的參考資料。公權力與私權利總是在博弈中此消彼長、互相拉伸的,調查權的延伸可能會侵犯未成年人的某些隱私,但不會削弱對未成年人隱私的保護。對未成年人進行全面調查的出發點,是為了發現其犯罪的原因,有針對性地進行教育、制定符合其個性特點的幫教方案。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應當認真執行刑訴法的這個規定。對于在偵查階段沒有進行社會調查的,應當在批準逮捕以后督促公安機關進行社會調查,并重視對社會調查情況的研判。案件進入審查階段以后,對于案卷中沒有社會調查材料的,承辦案件的檢察人員應當親自進行或者在有關單位的幫助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在此基礎上,根據案件事實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是否需要做附條件不處理。
2.對未成年被告人的附條件不裁量權。傳統意義上的刑事追訴權即公訴權是指檢察機關對受理的刑事案件經過審查可以作出提起公訴或不決定的裁量權。刑訴法第271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該規定賦予了檢察機關針對某些符合條件的案件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也就是說,對于某些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可以作出提起公訴的決定,也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這實際上是對檢察機關公訴權的一種延伸,而這種延伸只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從表面上看,附條件不制度的設立,是檢察權的縱向延伸,實質上是增加了檢察權在未成年人司法保護中發揮作用的空間。正確運用附條件不的權力,需要認真領悟刑訴法增設附條件不制度的立法精神,并嚴格執行刑訴法關于附條件不的具體規定。特別是刑訴法關于附條件不適用條件和適用程序的規定,對于防止附條件不權的擴張和濫用,具有重要的意義,檢察機關應當嚴格遵守。附條件不權的行使,實際上大大增加了未檢部門的工作量。按照刑訴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以前,要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對附條件不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異議的,檢察機關要按照刑訴法第175條、第176條的規定進行審查。附條件不決定作出以后,人民檢察院在附條件不的考驗期內,還要對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如果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實施新的犯罪或發現決定附條件不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或者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人民檢察院都要撤銷附條件不的決定,提起公訴。這些工作,均需要檢察機關認真貫徹落實。
3.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權。刑訴法第275條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盡管刑訴法明示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適用的對象是“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但是對于因犯罪情節輕微而適用相對不和適用附條件不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也應當適用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因此,檢察機關也具有適用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權力和義務。對于經歷檢察環節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論是檢察機關作出相對不或者附條件不決定的,還是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都有權力在案件辦理結束以后封存其相關的犯罪記錄,并有義務不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當然,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這個權力,實際上也是檢察權在未檢工作中的縱向延伸,是未檢工作中所獨有的檢察職權。犯罪記錄封存權的行使,是為了減少訴刑事訴訟程序對未成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消除未成年人回歸社會后可能的不良影響。檢察機關應當認真執行刑訴法的這一規定,防止未成年人犯罪記錄不當擴散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造成負面影響。
(二)檢察權的橫向延伸:以刑事訴訟為主線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應當充分運用檢察權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和合法權益。為此,檢察權除了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原點縱向延伸之外,還應當以刑事訴訟程序為主線橫向延伸。這是檢察權在未檢工作具體應用中的重要特色。
1.延伸保護范圍。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行使檢察權,既要重視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合法利益,更要注重對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的保護,注重通過檢察權的運用對未成年被害人予以安撫、扶助、幫教,為未成年被害人伸張正義。盡管刑事訴訟所指向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未成年被害人由于其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心理調適和自我恢復的能力較弱,在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時候,比成年人所承受的沖擊和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要大得多,恢復起來難度也要大得多。未成年被害人認知不夠全面、成熟,在無端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容易產生仇視社會、輕視法律的念頭。如果未成年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不能及時得到良好的安撫、教導和幫扶,不僅容易留下被侵害后遺癥,很長時間不能恢復正常生活,而且可能因為心理疏導不及時、幫扶不到位而出現二次受傷害的情況,甚至出現報復社會,以違法犯罪來宣泄心中的不滿。因此,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要更加注重對未成年被害人的保護。一方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注重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同時,要更加注重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得到法律幫助。按照刑訴法的規定,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法定人到場。無法通知或者法定人不能到場的,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或者其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詢問筆錄應當交給到場的法定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宣讀。詢問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時,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相對不或者附條件不時,應當聽取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監護人的意見。另一方面,無論是辦理成年人刑事案件或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對于有未成年被害人的,應當注意通過刑事和解、法律援助等法律規定的措施,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大可能地賠償未成年被害人的損失,切實保護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并使未成年被害人充分享受到為其提供的法律服務。同時要加強對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疏導,教育其正確認識和對待所受到的侵害,幫助其及早擺脫受到犯罪侵害的陰影,防止未成年被害人因受到犯罪的侵害而陷入困境。
2.延伸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犯罪的打擊力度。檢察機關應當充分運用檢察權嚴厲打擊某些成年人實施的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犯罪,以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通過嚴厲打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犯罪,以及引誘、教唆、強迫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年犯罪人,警示社會上的不法分子不得向未成年人伸出罪惡之手。我國刑法典為追訴此類犯罪提供了堅實后盾。一是降低侵犯未成年人的入罪門檻。如猥褻兒童罪不以強制手段為前提;拐賣兒童罪包括參與拐賣的任何行為;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犯罪不能以善意收養為開脫;拐騙兒童罪只需脫離監護即可。檢察機關應當善于運用刑法的規定,從嚴批準逮捕和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犯罪,延伸保護的觸角。二是法定加重、從重處罰侵犯未成年人的犯罪。如引誘他人的,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若引誘不滿14周歲的,則按照引誘他人罪的嚴重情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組織、強迫的,法定刑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引誘、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法定最低刑為10年有期徒刑。其他如猥褻兒童罪、引誘未成年人聚眾罪、引誘、教唆、欺騙、強迫未成年人吸毒罪、罪(奸)都要比照侵害成年人從重處罰。三是針對未成年人而特設罪名。如拐騙兒童罪、宿罪、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組織兒童乞討罪、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檢察機關在追訴此類犯罪時,應當從保護未成年人的立法宗旨出發,充分行使檢察權,從重從快,狠狠打擊犯罪分子,從根本上為保護未成年人,凈化社會環境提供法律保障。
3.延伸法律監督觸角。刑訴法第8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該規定賦予了檢察機關對整個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權。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檢察機關主要是通過審查批準逮捕、審查來了解和監督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中有無違法現象,通過出庭支持公訴來了解審判活動、監督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同時也通過對監獄、看守所等場所的檢察來監督刑罰執行和犯罪嫌疑人羈押的情況。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檢察機關不但要履行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和對監獄、看守所執法活動的監督職責,而且要把法律監督的視角延伸到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的特別程序中,以切實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修改后的刑訴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的特別程序中增設了一些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的程序規定。如刑訴法第267條規定的強制辯護制度,第269條規定的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實行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的制度,第270條規定的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第274條規定的不公開審理制度,第275條規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等。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行使訴訟監督權,要特別注意對刑訴法規定的這些特別程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察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審查批準逮捕、審查工作,以及出庭活動中,要注意審查公安機關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法院在審判未成年被告人時是否通知法定人到場,在無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情況下,是否通知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若發現有不合法的情形應當予以監督,切實保障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的有效實施,保護未成年人訴訟權利。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對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未成年人沒有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檢察機關應當監督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履行法定職責,尤其是雖已經委托了辯護人但被解除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提供辯護的情況下,應當督促有關機關重新為未成年人委托辯護人,保障強制辯護制度落到實處。刑訴法第274條在規定對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18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的同時規定了例外。檢察機關在履行訴訟監督職責的時候,要特別注意對這種例外的適用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即未成年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派代表到場旁聽庭審,必須經過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人任何一方不同意其他人員旁聽,就應當對未成年被告人不公開審理。如果法庭在未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或者雖然征求意見但未成年被告人或者法定人沒有同意的情況下,即允許未成年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派代表到場旁聽庭審的,不管出于怎樣的理由,檢察機關都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對于執法辦案過程中利用未成年人認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錯案,或者對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以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人格尊嚴、隱私權等合法權益的,檢察機關更要嚴格監督。①
三、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權之審慎行使
一般而言,檢察機關應當認真履行法定職責,充分發揮檢察權的功能作用,傳統上重打擊輕保護、重實體輕程序、重口供輕物證等錯誤執法理念在逐漸改善,檢察權在行使中的謙抑性也在慢慢凸顯,尤其是在針對特殊群體的領域中率先實現。筆者認為,現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都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在不同層面、不同機制上的展現。檢察權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方面的微觀層面整合,有利于貫徹落實修改后刑事訴訟法要求、縮短訴訟期限、正確適用法律。檢察權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方面的縱橫延伸,有利于更好地實現保護與教育并重。而無論是微觀整合還是縱橫延伸,都是基于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同樣,檢察機關對涉罪未成年人作出司法處理決定時理應慎重,尤其是在行使司法裁量權時,應當充分考慮案情和未成年人個體情況,堅持謙抑原則,通過慎捕與慎訴,為未成年人重新回歸社會創造條件。2009年,全國政法工作會議就提出:對涉罪未成年人要做到“兩減少、兩擴大”,即依法減少判刑,擴大非罪處理;非判刑不可的依法減少監禁刑,擴大適用非監禁刑和緩刑。2012年修改后的刑訴法進一步明確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這些都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精神,即使是對犯罪的未成年人,也要充分考慮其身心發育不健全、可塑性大的特點,突出教育、感化和挽救。因此,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對檢察權的行使要始終保持謙抑的理念,慎用刑事手段。
(一)慎用“批準逮捕”刑訴法第269條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88條對此進一步進行了強調。檢察機關在行使審查批準逮捕權的時候,既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嚴格審查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又要綜合考慮羈押必要性和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報告,進行非羈押可行性評估,嚴格控制逮捕措施的適用。第一,要大膽適用“絕對不捕”,對因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不構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不批準逮捕。因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而不構成犯罪的情況有兩種。一是不滿14周歲。這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的年齡,其所實施的任何危害行為,在法律上都不認為是犯罪,因而不能對其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二是不滿16周歲。按照刑法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換言之,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只對自己實施的這8類犯罪承擔刑事責任,不屬于刑法明文規定的這8類犯罪,不滿16周歲的人就不用對自己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機關也就不能對其適用刑事手段包括拘留、逮捕等刑事強制措施。由于未成年人具有年齡上的敏感性,對于年齡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存在疑問的未成年人,應當盡可能多地收集相關材料,以確認其真實年齡。真實年齡無法確定時,應當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推定,適用其行為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而不批準逮捕。第二,要積極適用“相對不捕”,對犯罪情節輕微的、沒有逮捕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批準逮捕。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從未成年人涉罪的性質、社會危害程度、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真誠悔罪的表現、被監護的有效狀態等多方面、全方位地考慮未成年人不被羈押的可行性,積極適用非羈押的監管措施,嚴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適用。第三,要正確適用“存疑不捕”,對案件事實或者證據有疑點的不批準逮捕。由于未成年人認知能力有限,自我保護能力不強,難以有效地提出辯解意見,因而檢察機關要從保護未成年人的角度認真審查證據。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查批準逮捕環節,要認真審查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如果認為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無法確定,或者存在應依法排除的非法證據而難以認定案件事實時,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二)慎用“提起公訴”在審查階段,檢察機關被賦予更多的選擇權。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最大限度地避免把可以不提起公訴的犯罪嫌疑人提交法庭審判。第一,要從寬適用“絕對不”。刑訴法第173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決定。”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應當充分運用刑訴法第15條的規定,特別是要正確理解和掌握“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和“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本著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盡可能地不追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第二,要大膽適用“相對不”。對于刑訴法明確規定的相對不,即“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決定”,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要敢于大膽適用。確實屬于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應當免除刑罰的,應當及時作出不的決定。第三,從嚴適用“存疑不”。刑訴法明確規定:“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的決定。”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對證據的審查應當從嚴掌握。經過二次補充偵查,仍然不符合條件的,檢察機關應當及時作出不的決定,以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長時間處于被追訴的狀態。第四,要積極適用“附條件不”。附條件不是修改后刑訴法專門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規定的一些制度,其目的是為了減少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刑罰。檢察機關應當積極為適用附條件不創造條件,并充分理解和正確使用附條件不,最大限度地符合這一新制度的積極作用,從而減少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
(三)追訴與保護并重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過程,本身是追訴犯罪的活動。檢察機關在依法追訴犯罪的同時,要注意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檢察權在未檢工作中充滿著“保護”的味道,因為“保護”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靈魂體現,也如同指明燈為未檢工作方向導航。有人擔心過分強調檢察權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會偏離檢察權的運行軌線。筆者認為,正確認識檢察權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是十分必要的。首先,保護未成年人權利同懲治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并非對立矛盾。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懲罰打擊未成年犯罪人的關系,是相輔相成的關系。“保護”強調的是在訴訟過程中要充分認識到未成年人較之成年人的特殊性,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權利能夠有效充分地被享用,而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未成年人本身就說明其是正在被追究其刑事責任,只不過被懲治的未成年人更容易遭受權力迫害,而予以特別強調要保護罷了。其次,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與保護社會秩序和被害人利益并非沖突難調。有人認為,我們不能一味地注重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而忽略保護社會秩序和被害人利益。顯然這是將“保護”狹隘地理解為“寬容”、“寬緩”、“寬大”。其實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終目的是希望他們能夠改良歸正,順利回歸社會,且不再重新犯罪,再度危害社會。從長遠看,這與保護社會秩序正是殊途同歸。而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正目的是保證被追訴的每一個未成年人都是在權利被充分保障的情況下依法受追訴,并非縱之不管,棄被害人于不顧。而給未成年人一個公正的法律待遇同樣是為被害人伸張正義。因此,兩個“保護”同等重要,兩者不可偏廢。只是鑒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宗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保護力度應當更大一些。
一、法律援助機構與檢察機關的合作與探索
第一,值班律師需要駐所檢察官協助以充分實現其職能。在法律援助律師試點工作中,駐所檢察官的職能逐步得到加強,帶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首先,駐所檢察官可以比較方便見到被羈押人,而值班律師在這方面限制較多。通過與駐所檢察官合作,值班律師可以開展更多樣的咨詢工作,例如讓更多被羈押人知道自己的權利,并且借助檢察官發放和回收咨詢資料,進行書面法律咨詢。此外,對于被羈押人向值班律師提出一些申訴內容,值班律師可以轉發給駐所檢察官,推動檢察機關查明情況,糾正錯誤,維護被羈押人的合法權利。第二,值班律師可以協助檢察機關完成刑事訴訟中的相關職能。《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第16條指出,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時,認為犯罪嫌疑人具有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公安機關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第24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人認為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而沒有告知,或者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而沒有通知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申訴或者控告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在這一過程中,值班律師可以作為中立一方,幫助被羈押人及其家屬處理與檢察院、公安機關的互動關系。由值班律師協助處理相關申訴工作,不僅可以緩解駐所檢察官的工作壓力,也可以提升值班律師的影響力。在試點中,將值班律師辦公室設立在駐所檢察官辦公室旁邊,不只是形式上的規整好看,還意味著法律援助機構與檢察機關強化在刑事司法領域的未來合作。因此,我們在通過政法部門協調的過程中,確定值班律師的工作模式時,也將值班律師與駐所檢察官以及檢察院溝通、協調的機制以明文規定下來。
二、刑事法律援助面臨的挑戰與發展機遇
為了進一步拓展值班律師在看守所開展工作的平臺,在今后與檢察機關開展合作的過程中,應該突出以下幾個方面:一是關注檢察院方面有關完善羈押場所監督職能的試點工作,例如關于羈押期限的“一證通”制度等,從中找出值班律師參與其中的契合點,擴大值班律師參與看守所管理和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范圍。二是通過檢察機關的監督渠道,收集關于刑事法律援助需求方面的數據,比如被羈押人提出申訴的數量、內容,以及獲得辯護的比率等。以這些實證數據為基礎,司法行政機構可以更好地設計相關的法律援助工作方案,以及爭取更多來自政府、社會的資源支持。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統計數據顯示,近三年全國法院一審生效刑事判決每年判處的罪犯,其中農民、農民工、無業人員和刑滿釋放人員所占比例為87%,這些人大部分經濟困難,但實際能夠獲得刑事法律援助的還不到一半。還有實證研究表明,被判處輕緩刑的農民工曾經被大量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除此以外,監禁刑罰適用率為79.13%,農民工非監禁刑罰適用率低于全國整體水平。究其原因,可以發現當前刑事法律援助的一大挑戰在于,被羈押人及其家屬很少知道可以申請刑事法律援助。其次,就算他們想申請,在羈押期間,依據目前的看守所管理規范和機構設置,也幾乎不可能將這一訴求傳遞到當地的法律援助機構。近年來,司法部正力圖在全國各地推行“看守所值班律師”試點方案,以解決這個問題。中央和地方政府支持的法律援助經費在飛速增長,基層法律援助機構應該爭取將這些增長的資源分配給刑事法律援助工作。這其中的挑戰在于,為刑事案件中的農民工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有些“費力不討好”的事情:一方面,辦案補貼有限,而辦案成本較高,有限的人力多做刑事法律援助,就意味著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少去更多,會減少總體的案件數量。另一方面,基層老百姓乃至政府官員認為刑事法律援助是“給壞人打官司”的看法,削減了對這一領域的投入。因此,設立值班律師辦公室,還需要爭取地方政府加強對刑事法律援助的投入,通過深入的法制宣傳來改變落后的刑事司法觀念,才能夠契合法治發展趨勢,落實新《刑事訴訟法》和司法部《規定》的要求,推動刑事法律援助的發展。看守所值班律師制度作為刑事法律援助領域的重大突破,擴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圍和效果,尚有待進一步的探索。公安、檢察機關如何落實有關刑事法律援助的告知和通知義務?如何安排值班律師與被羈押人的會見?值班律師辦公室如何收集數據和反饋,評估被羈押人對這項工作的需求,以及值班律師制度的實際效果等?需要在試點的過程中,在多方的嘗試中,集思廣益,總結最佳做法。一是注重加強與公安、檢察機關的溝通協調,共同探索看守所值班律師等試點方案,合作推進新《刑事訴訟法》的實施,積極落實《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所提出的要求。二是通過探索出一套可負擔、可持續的看守所值班律師工作模式,爭取地方政府對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視和經費支持。三是爭取更多相關方的參與,包括與當地法學院校、社會團體合作,組織小型的工作坊、培訓班,共同開展被羈押人需求評估,借鑒國內其他試點地方的經驗,設計因地制宜的值班流程,為值班律師提供持續的能力建設和指導,以及通過地方人大、政協提出對試點方案的建議和倡導等。把看守所值班律師制度作為刑事法律援助領域的重大突破,進一步擴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圍和效果。
作者:孔焰 丁鵬 單位:湖北省司法廳法律援助處 武漢大學法學院
一、刑事強制措施訴訟監督:必然性、現實性選擇
刑事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的重要環節和重要內容,由于其重要性和高度敏感性“往往成為社會所關注,成為法制效率乃至社會變革的一個突破口”。檢察機關對刑事強制措施的訴訟監督關乎對我國政治體制考量與把握,關乎對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理解與認識,更應理性回應司法實踐,直面各種詬病和質疑。
(一)對刑事強制措施訴訟監督符合憲法和法律框架下檢察機關的職能定位
當前無論是理論界學者的著述還是司法實務中檢察機關的工作報告、工作總結、工作報表通常依刑事訴訟程序進程和司法機關的職責,將刑事訴訟劃分為立案、偵查、審查、刑事審判、刑罰執行依序展開階段,與此同時,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相應地劃分為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和執行監督四種類型。事實上,刑事強制措施訴訟監督從立案偵查開始一直持續到刑罰執行,不僅與偵查行為相關聯,更與刑罰的實體懲罰性相關聯,顯然將強制措施訴訟監督劃分其中任何一種類型都是不合適的。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訴訟監督是刑事訴訟過程中的法律監督,刑事訴訟監督應當起于刑事訴訟程序開始啟動止于刑事訴訟結束。有學者就明確指出,“訴訟監督權的作用范圍應該包括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但無論從立法還是實踐來看,這一范圍明顯被人為限制得較小[1]”。其中最為突出的反映在檢察機關開展訴訟監督時總是將工作重心放在偵查監督、審判監督上,而對刑事強制措施訴訟監督卻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司法實踐中對強制措施的檢察建議、糾正違法也極為鮮見。從現行權力分配方案來看,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系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并執行的,對強制措施通過訴訟制約來實現,更符合司法權運行的特征,更有利于偵查權的實現。
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法律監督是人大監督的延伸和專門化,一是監督手段的專門性,即訴訟職能是實現監督職能的主要途徑;二是監督對象的專門性,即刑事法律的實施和訴訟中的公權力活動是其監督的主要對象。檢察機關享有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當然也包括對刑事強制措施的監督。刑事強制措施是國家刑罰權、刑事政策以及國家法治建設過程中民主與科學現代化程度的重要度量器,已然成為保障訴訟主體基本性權利、凸顯國家刑罰理性與程序正義等價值的制度所在[2]。在刑事訴訟進行過程中,加強對刑事強制措施監督,依照法定程序督促糾正強制措施違法,保障訴訟程序正當合法,符合憲法和法律框架下檢察機關職能定位,更是確保公權力的正確行使必然選擇。
(二)檢察機關對刑事強制措施的監督是回應司法實踐和社會公眾訴求的客觀需要
法律制度的萌芽和生長,并非純粹的邏輯推導與演繹,更多的是對司法實踐需求的一種反饋與總結,并力求在制度設計、功能選擇、價值定位等諸多方面與司法實踐需求保持一致,并隨著司法實踐需求的不斷發展與變化而作出及時回應[3]。
強制措施作為控制和剝奪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強制方法,由于其天然的懲罰性特征,其對訴訟進程的影響是巨大而全面的,其對犯罪處遇的影響更是直接和決定性的,反映在司法實踐中,其適用的合法性、合理性、正當性便處于矛盾的峰口浪尖上。一是高拘留、逮捕羈押率。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所研究員但偉在對全國20個基層檢察院2004年至2009年5年間的逮捕率和羈押率進行統計后發現,其均在90%以上,職務犯罪的捕后羈押率更是高達98%以上。而全國法院每年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獨立附加刑、緩刑、免刑占68%左右,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國被判決有罪的職務犯罪被告人中,判處免刑和緩刑的共占69.7%[4]。充分表明運用強制措施注重“重刑主義”、“報應主義”、“有罪推定”的懲罰性理念而忽視羈押必要性的人權保障理念。二是缺乏有效監督制約導致異化和濫用。采取強制措施隨意性強,對逮捕條件把握標準不一致,相同性質、同樣犯罪金額案件甚至是同案犯之間有的提請逮捕、有的辦理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有的沒有采取任何強制措施而直接進入公訴程序案件;捕后變更強制措施主觀隨意性強,由于“社會危險性”概念模糊,難以明確規定,有的僅以案情需要、沒有社會危害性為由,隨意變更強制措施,難以杜絕人情案、關系案發生。三是忽視對當事人權利保護與救濟。除逮捕強制措施外,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是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行使的,強制措施的批準與變更顯然處于一種相對封閉的狀態,面對偵查機關超期羈押、違法采取強制措施、強制性偵查措施等一些非法偵查目的,當事人和辯護律師的申訴更多表現出一種無助和無奈。
司法實踐中的困惑、矛盾和社會公眾的訴求起到了推波助瀾的效應,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進一步完善了對刑事強制措施的訴訟監督:一是規定了檢察機關對當事人、訴訟人、利害關系人對強制措施的申訴進行審查;二是規定了對阻礙辯護人、訴訟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違法行為的監督;三是規定了對違法取證行為的監督;四是規定了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的監督;五是規定了對違法采取、執行強制措施、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監督。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彰顯了刑事強制措施訴訟監督從抽象走向具體,從原則走向規范,從封閉走向透明,必將有效監督強制措施規范與謙抑行使,遏制和減少訴訟過程中違法行為的滋生與蔓延,理性回應司法實踐的現實需求,滿足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的迫切期盼。
二、刑事強制措施訴訟監督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檢察權運行的綜合體現
刑事強制措施訴訟監督效果評價對構建強制措施的監督制度具有重要的導向和指引作用。作為監督強制措施實施的社會效果、法律效果和檢察權運行的綜合反映,刑事強制措施訴訟監督效果評價旨在體現刑事強制措施的價值和功能取向,保障強制措施正確適用。在這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中,被監督者接受、改變和糾正只是其重要方面,更應反映立法的價值傾向,高度關注社會公眾的情感,促進檢察權的規范運行。
(一)實現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博弈平衡
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我國憲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體現了社會主義法治的本質要求。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在程序設置和具體規定中都貫徹了這一憲法原則。強制措施對于保障訴訟順利進行具有重要作用。訴訟保障功能是刑事強制措施的原初功能,設置刑事強制措施的主要目的即在于保障偵查、、審判以及執行等訴訟活動能夠順利推進,而這也是刑事強制措施能夠獲得正當性的基礎所在[5]。然而強制措施的保障功能是通過限制和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來實現和完成的,這就決定了正確使用強制措施既要有效控制犯罪,又要不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權的雙重價值取向。
沒有制約的權力必然導致濫用。強制措施的訴訟監督一方面通過糾正強制措施的錯誤和違法適用,重新確立和分配當事人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權利義務,保障刑罰權的公正實現;另一方面保障強制措施在訴訟活動中的權威性和強制力,通過程序性監督實現程序公正。顯然,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權既是刑事強制措施訴訟監督必須遵循的原則,又是刑事強制措施訴訟監督效果得以實現的目標,是司法實踐層面貫徹憲法和法律原則的能動反映。檢驗刑事強制措施的實施效果理當將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權作為第一選擇、第一要務,強化人權保障的法治思想,實現控制犯罪與人權保障博弈平衡,防止顧此失彼,保障二者協同推進、共同提高。
(二)實現化解矛盾與司法公正有機統一
對于處于被追訴地位的犯罪嫌疑人來說,真正服判息訴不僅僅是案件實體的公正處理,其對自己在訴訟進程中適用強制措施的遭遇更是親歷身受,如果說被告人最終被判處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那么被告人及其親屬對長時間被羈押勢必產生合理質疑和怨恨;亦或同樣類型案件、相同性質的情節適用強制措施的不一,則最易招至不公平處遇的渲泄和申訴,這種矛盾已演化為一種公共的隱形危機。而恰恰長期以來,重視對案件實體的處理一直是我國司法活動追求的目標,對刑事強制的適用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公正則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更有甚者,強制措施的證據發現功能異化為強制性偵查行為和偵查手段,證據發現的根本目的并沒有回歸到保障性上來。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追求的首要價值目標,是司法工作的靈魂和生命力所在。只有公正才能最終消滅訴訟、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社會才有真正的和諧安寧[6]。因而,刑事強制訴訟監督社會效果評價,理當有效解決強制措施適用的統一性問題,實現同樣案件、同樣情節相同適用;有效解決羈押措施的必要性問題,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關押;有效解決對當事人和辯護人的申訴是否及時和維護問題,保證當事人的權利及時得到救濟,高度關注社會公眾的情感,從而化解強制措施適用過程中不合理、不合法、不公正而帶來的隱形危機,實現化解矛盾與司法公正的有機統一。
(三)實現協調配合與監督制約統籌兼顧
當前,檢察機關的刑事訴訟監督處于不敢監督、不愿監督、不善監督的境地,在刑事強制措施的監督方面可能有過之而無不及。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公安機關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延長至30日從例外轉而成為一種普遍性做法;多年來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的批捕率一直保持在90%以上;檢察機關對逮捕后變更強制措施并沒有得到真正掌控;而對監視居住、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監督實際上處于空白狀態。在職務犯罪案件中,內部協調配合關系得到進一步強化,而監督制約則明顯弱化,強制措施為偵查權服務的傾向更為突出,基于風險決策、擴大戰果的考慮和需要,存在著為偵查服務、決策的異化危險。
問題的出現,反映了對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原則片面理解,相互配合是前提,才能共同完成刑事訴訟的任務;暴露出對刑事強制措施進行違法訴訟監督的軟弱和不足,缺乏剛性的矯正措施;也顯現了檢察機關控訴職能和法律監督職能沒有得優化配合,顧此失彼。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四種不同的權力,即偵查權、批捕權、公訴權、訴訟監督權,而且統一于法律監督性質。檢察權主要在訴訟程序中運行或者主要以訴訟方式發揮其法律監督職能[7]。刑事強制措施訴訟監督的評價,理應以實現檢察權的規范配置和合理運行為目標,實現控訴職能和法律監督職能協調配合與監督制約統籌兼顧,尤其要注意糾正不依法執行逮捕規定、違法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以及超期羈押現象,注重對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
三、刑事強制措施訴訟監督制度健全:體系、機制、公民參與的三個維度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制度內和制度外若干因素的相得益彰,訴訟監督亦是如此[8]。刑事強制措施訴訟監督制度的有效實施以及監督效果的順利實現需要在現行憲法和法律框架下合理設置,同樣需要與監督制度相關的其他配套措施和保障機制的健全,如此才能到達預期目標。
(一)健全刑事強制措施監督體系
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由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構成,形成了一個由輕到重、層次分明、結構合理且相互銜接的有機完整的機制。筆者以為,刑事強制措施的訴訟監督應當單列納入刑事訴訟監督的重要體系,未來刑事強制措施監督體系構建,根據刑事強制措施對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不同,可對羈押性強制措施實行嚴格的批準控制制度,對非羈押性刑事強制措施實行備案審查制度。將公安機關采用拘留強制措施批準延長至30日的案件由檢察機關批準延長,改變由公安機關突破法律規定自行批準的辦法。對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案件,細化逮捕標準,嚴格把握逮捕條件;建立健全逮捕后變更強制措施報批制度,偵查機關在捕后做出釋放和變更強制措施之前,應依法書面報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同意;建立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變更強制措施。對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建立備案審查制度,對重點環節、重點案件、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案件及時對強制措施的適用情況進行審查,依法糾正違法采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案件,從加強自身監督、規范執法行為角度,理當應該納入監督體系,特別要加強對指定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監督,嚴格執行上級院審批和本院監所部門依法監督制度。
(二)完善刑事強制措施訴訟監督機制
刑事強制措施實質并不是一種懲戒性措施,而是一種預防性措施,其目的是為了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刑事強制措施的訴訟監督機制建設應當實行“預防為主、矯正為輔”的原則。一是加強訴訟監督相關機制建設。進一步完善審查批準、備案審查制度,將實體彌補的補救措施前置到程序上來,從源頭慎用羈押以及中途及時發現變更羈押強制措施,力圖避免給當事人精神上額外的傷害。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細化逮捕標準、明確逮捕的適用條件,解決逮捕強制措施適用、變更認識上存在的偏差與分岐;研究解決對輕微刑事案件和職務犯罪案件繼續羈押必要性溝通與銜接,防止自行其是,我行我素。二是綜合運用各種訴訟監督方式。積極運用檢察建議、通知糾正等訴訟監督方式,督促檢察建議、通知糾正的及時回復和有效糾正,增強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的權威性、時效性和影響力;加強對濫用刑事強制措施的瀆職行為的法律監督,深挖執法不嚴、司法不公背后的職務犯罪。
(三)保障社會公眾積極有效參與
一是保障當事人申請權、申訴權的充分行使。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保障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積極有效參與對刑事強制措施的訴訟監督至關重要。訴訟當事人在辯護人的幫助下,可以及時有效地對司法工作機關濫用刑事強制措施的行為提出控告和申訴,進而為檢察機關對刑事強制措施的進行訴訟監督提供重要的信息來源;同時辯護人特別是辯護律師具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和法制意識,在查閱案卷基礎上可以對訴訟過程中強制措施適用作出合理的評判,可以有效督促強制措施的合理適用,進而減輕檢察機關訴訟監督的壓力。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明確了律師憑“三證”即可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解決了會見難的問題;明確律師在審查階段即可查閱、摘抄案卷材料,解決律師閱卷難的問題,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司法機關必須進一步落實和保障上述權利的及時有效行使,從而使當事人對強制措施的適用有較為客觀公正的評判,避免不公正的處遇而怨恨;同時,檢察機關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的申訴要及時審查,情況屬實的,要及時通知予以糾正。
二是保障人民監督員監督權利充分行使。2009年以來,在對職務犯罪強制措施的內部監督上,檢察機關繼續深化職務犯罪審查逮捕上提一級檢察改革措施,完善查辦職務犯罪工作內部分工制約機制,對保障職務犯罪強制措施的正確適用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當前,對職務犯罪強制措施的監督,必須進一步加強人民監督員對強制措施的外部監督,保障社會公眾的積極有效參與,保障強制措施監督更加科學、更加民主、更加合理民意。人民監督員要通過對不服逮捕決定、超期羈押監督,通過執法檢查活動中對濫用強制措施的檢查監督,有效促進強制措施的合理適用,有效回應“誰來監督監督者”的質疑。
結語:“尊重和保障人權”絕不僅僅是一個宣示性表述,它作為貫穿于刑事訴訟法始終的一條基本原則,有十分具體的內容[9]。當前,在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過程中,不僅需要完善監督體系、健全監督機制、實現公眾參與,更應加強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的溝通銜接和協調配合,積極探索刑事強制措施訴訟監督的手段和方式,實現刑事強制措施訴訟監督制度合理化、體系化、科學化。從而促進強制措施的正確適用,讓社會公眾對強制措施由被動性的隱忍接受轉向主動性的信服接受,充分發揮強制措施控制犯罪、保障權利并最終實現社會和諧穩定的目的。
注釋:
[1]甄貞等:《法律監督原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8頁。
[2]謝佑平、張海祥:《論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載《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2期。
[3]卞建林、李晶:《關于加強訴訟監督的初步思考》,《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1年第1期。
[4]數據來源于《法制日報》,2011-09-01。
[5]卞建林:《我國刑事強制措施的功能回歸與制度完善》,載《中國法學》2011年第6期。
[6]參見卓澤淵:《法的價值論》(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5-416頁。
[7]謝鵬程:《論法律監督在國家權力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湖北省第五屆檢察發展論壇征文。
一、便宜主義與附條件不制度的確立
(一)便宜主義思維下的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
便宜主義,是指對于有足夠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并且具備條件的案件,公訴機關可斟酌各種情形決定是否的原則。日本的便宜主義貫徹最為徹底,刑訴法賦予檢察官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以分流不需要的案件。檢察官在做出不處分時,無須事先征得法官的同意。[1]當然這種自由裁量權并非無上限,大谷實教授具體解釋為檢察機關應當在考慮犯人的個人情況、自身情況、犯罪后情況等之后做出或者不決定。[2]因此,日本的暫緩制度主要考慮犯人的人身危險性,其目的注重個別預防。
(二)新刑事訴訟法對附條件不制度的規定
自20世紀初期刑罰的目的刑理論取代報應刑理論后,便宜主義逐漸被國際社會所承認。我國1996年刑訴法修改時借鑒了這一做法,規定了相對不,更在2012年新刑訴法的特別程序中規定了針對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制度,明確了附條件不的具體范圍、適用程序以及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督考察、決定的撤銷與不決定的作出等,進一步完善了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豐富了相對不制度。
二、刑訴法修改后相對不制度面臨的新挑戰
附條件不制度的確立是我國刑訴法上的一項重大舉措,但它的出現在實踐中又給相對不的適用帶來了新的問題,例如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問題上,相對不與附條件不存在重合,對于具體個案應如何適用沒有明確規定。因而,要厘清兩種制度的邏輯關系,具體做好二者的范圍限定,需要先了解二者的聯系與矛盾焦點,進而了解相對不制度存在哪些亟需解決的問題。
(一)相對不制度與附條件不制度的聯系與區別
相對不與附條件不在適用輕罪案件的范圍上存在重合,筆者認為附條件不可以看作是相對不的一種特殊類型,因為檢察官做出附條件不決定也是基于其享有的自由裁量權,兩種不制度的法理基礎和政策導向是相似的,只不過附條件不受到更多條件的限制。司法實踐中很多輕罪案件究竟是應當做出相對不決定還是附條件不決定,容易產生分歧意見。如竇某結伙盜竊摩托車一案,有人認為竇某是未成年人,盜竊數額不到兩千元,可直接作相對不;有人則認為竇某無固定職業,不對其考察幫教無法保證不的效果;也有人認為直接作相對不,能使犯罪嫌疑人及早從訴訟中解脫,而附條件不需要一段時間的考察,案件周期較長,不利于訴訟效率的實現。
因此,比較兩種不制度的具體區別,才能幫助我們更好的厘清實踐中適用相對不和附條件不的邏輯順序。具體而言,新刑訴法規定兩種不在適用對象、適用范圍、適用程序、考察內容、是否能撤銷以及最終產生的法律效果等方面都不一致。具體比較如下表:
如上表,兩種不有很多相似之處,就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問題,的確存在兩者如何更好銜接的問題。從附條件不的立法目的來看,這種緩的制度就是為了給予未成年人一個緩沖考驗期,針對其特殊的生理特性對其進行教育、考察,以達到矯正行為人的目的。因此未成年人實施的法定輕微刑事犯罪,不能因為相對不制度可以立即決定不,看似比緩要輕,而放棄對未成年人適用附條件不。應堅持這樣一個邏輯關系,即在符合附條件不條件的前提下,對未成年人優先適用附條件不;超出范圍的(例如有可能判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節輕微的犯罪),可以結合實際情況適用相對不。
(二)目前相對不制度存在的問題
第一,適用范圍不明確。新刑訴法第173條第2款條文表明三層含義:一是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較輕,犯罪情節輕微;二是雖應受刑罰處罰,但是刑事法律對此行為的規定不嚴厲,即可以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三是由檢察機關對這種犯罪行為的必要性進行審查。至于什么類型的犯罪屬于輕微犯罪,什么樣的行為屬于應受刑罰處罰但是情節輕微,在新刑訴法中都沒有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第二,適用對象不具體。這種相對不制度能否也適用未成年人呢?答案應該是肯定的,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針對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老年人、盲聾啞人等等特殊人群適用相對不的決定較多。進而要考慮的是既然法律可以設定附條件不制度的具體對象范圍,為什么不能將相對不決定的對象類型化,便于司法機關的操作。
第三,做出相對不決定具有主觀性。新刑訴法中,對附條件不決定的做出需要聽取被害人、公安機關的意見的規定,更能體現司法公正和人權保障的要求,而檢察機關相對不決定,一般由承辦人報請主管檢察長批準后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其主觀性更強,不利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理念革新
新刑訴法對相對不并未作大規模的修改,但是在附條件不制度確立后,筆者認為在適用相對不制度時可以有很多借鑒之處,從理念到具體制度的完善都應有全新理解。
(一)刑事司法目的導向明確
我國近年來奉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分子予以從重處罰,對情節輕微、不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人可以適當從輕處理。相對不是公訴機關享有的,對各種訴訟權利平衡的自由裁量結果。在遵守刑事法律法規的基礎上,依據寬緩的刑事司法目的導向,對情節輕微的、初犯、偶犯或者當事人自己能夠達成和解等刑事案件可以做出相對不的決定,這一司法目的導向在新刑訴法中已有體現。
(二)訴訟經濟原則需求
美國芝加哥大學教授波斯納(Richard A. Posner)認為人是對自己的生活目標,自己的滿足,也即我們通常所講的“自我利益”的理性的、最大限度的追求者。[4]以此為基礎可以得出三個基本的經濟概念:第一,支付價格和需求數量的反比例關系;第二,成本等于“可供選擇的價格”或機會成本[5];第三,資源被最有效的利用。波斯納就是以這三個基本經濟概念作為他對法律進行經濟分析的理論基礎的。[6]
相對不制度正是檢察機關依法履行公訴權能實現訴訟經濟原則,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的體現。在整體社會效益和時空相同的情況下,犯罪控制耗費成本越高,犯罪發生的可能性越大,所取得的收益越低,二者成反比例關系。同樣是為了懲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的成本越高,越不利于整個訴訟的經濟效率,對符合條件的行為人適用相對不更能減輕訴訟成本。新刑訴法中對附條件不制度的規定也體現了訴訟經濟原則的要求,同時為相對不制度的適用提供了走向標桿。
(三)人權保障理念強化
新刑訴法在任務中明確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在加強打擊犯罪能力的同時,著力推進訴訟文明、訴訟民主,提高保障人權的水平。適應刑罰輕緩化、加大保障人權觀念,應充分考慮輕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合法權益,加強相對不適用的人權維護理念。
四、相對不制度的具體適用完善
(一)實證取樣分析
據統計,北京市F區人民檢察院公訴處2010年至2012年7月作出相對不決定的案件有67件105人,涉及的罪名遍及刑法分則第二、三、四、五、六章。其中,故意傷害罪19件占總數的28.4%,盜竊罪17件占總數的25.4%,尋釁滋事罪11件占總數的16.4%,故意毀壞財物罪6件占總數的9%,重大責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各3件分別占總數的4.5%,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2件占總數的3%,職務侵占罪、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搶劫罪、傳播物品牟利罪、妨害公務罪各1件分別占總數的1.5%,并且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多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上述案件進行分析,可總結出實踐中對犯罪情節輕微的刑事案件酌情作出不決定的適用條件,具體包括:第一,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犯罪嫌疑人積極主動賠償,得到被害人諒解;第二,犯罪數額較少,行為性質帶有防衛性或目的性不強的;第三,初犯或者是偶犯,據考察表現一直良好,無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第四,因家庭糾紛引發的矛盾;第五,未成年人、老年人或在校學生犯罪,經查在校表現良好。
(二)司法實踐中完善相對不適用的具體思路
1.細化相對不的適用范圍和對象
檢察機關應當在準確判斷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實施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社會公共利益基本要求的基礎上,決定是否作相對不處理。具體來講,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判斷:
(1)基本條件。第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較低。判斷標準包括案發前的一貫表現;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案發后是否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是否能夠自愿認罪、真誠悔罪,是否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尋求被害人諒解,是否有逃匿或毀滅證據的情形等因素。
第二,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較輕。如犯罪行為是否危害到社會公共安全、社會經濟秩序、社會公共管理秩序等,以及具體危害程度;犯罪行為是否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具體惡劣程度;犯罪行為是否已經實際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后果、后果的嚴重程度;犯罪行為是否已經嚴重違背了社會基本道德準則,必須受到刑法否定性評價;犯罪行為是否受到媒體、公眾的廣泛關注,不決定是否會造成嚴重的不良社會影響;不決定是否會加大預防某一類型犯罪的成本和難度等因素。
(2)具體范圍和適用對象。相對不決定的適用對象可包括:第一,依法可能適用緩刑,作相對不處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過自新、回歸社會的;第二,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已被判處非監禁刑,該犯罪嫌疑人為從犯的;第三,輕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系家庭、親屬、鄰里、同事等特定社會關系,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主動向被害人賠禮道歉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并已獲得被害人諒解的;第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75周歲以上老年犯罪嫌疑人、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情節輕微,且犯罪嫌疑人本人系初犯、偶犯、過失犯案件以及被誘騙或者被教唆實施的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確有悔罪表現,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并已獲得被害人諒解的;第五,犯罪嫌疑人屬于預備犯、中止犯、未遂犯,犯罪情節輕微的;第六,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行為系防衛過當、避險過當,且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不大,無再犯可能的;第七,初次、偶然實施輕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不大,無再犯可能性的;第八,因生活無著偶然實施輕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不大,無再犯可能性的;第九,其它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處罰的案件,或者公安機關提出從寬處理建議的案件。
2.規范化制定相對不的具體程序
(1)承辦人對全案必要性進行審查。案件承辦人對可能作出相對不決定的案件,應當提前聽取雙方當事人和偵查機關的意見,對于雙方當事人已經和解的案件,承辦人可以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一步審查,并主持雙方制作和解協議書。
(2)檢委會討論決定。承辦人擬作出相對不決定的案件,經主管檢察長批準后,應當將案卷材料及承辦人事先征求的反饋意見報檢委會,由檢委會討論最終決定。
(3)公開宣布不決定。承辦人應當向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人闡明作出相對不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作好釋法說理工作。確有必要時,經主管副檢察長批準可以組織被不人、被害人、社區代表或當事人所在學校、單位代表等相關人員集中公開宣布不決定,并闡明作出相對不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開展好法制教育工作。
3.制度化保障相對不的具體實施
(1)相對不決定作出后的撤銷情形。案件做出相對不決定后,出現以下情形的,應當撤銷原不決定,并對案件提起公訴:第一,檢察機關發現新的情況,足以改變之前作出相對不決定所依據的情形的;第二,公安機關提出復議,經審查,復議理由成立的,或者上級檢察院復核改變下級檢察院所作相對不決定的;第三,被害人向檢察院提出申訴,經審查,申訴理由成立的;第四,被不人拒絕接受相對不決定,作無罪辯解的;第五,其他需要撤銷相對不決定的情形。
(2)建立跟蹤、回訪監督機制,保障相對不決定的社會效果。檢察機關對被不人應當建立定期回訪檔案,及時跟蹤調查其社會行為,總結經驗,正確教育、引導被不人,幫助被不人更好的解決生活困難,防止其再次實施犯罪行為。
注釋:
[1]參見呂天奇:《比較法視野下的暫緩制度研究———以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為范本》,載《社會科學研究》2011年第1期,第70頁。
[2]參見[日]大谷實:《刑事政策學》,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頁。
[3]參見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關于規范適用相對不的若干意見(試行)》。
[4][美]理查德·A·波斯納,蔣兆康譯:《法律的經濟分析》,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1頁。
【關鍵詞】司法統計;價值;實現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1-041-01
法院司法統計是一項重要的研究活動,是對司法數據進行收集、整理、分析并據此作出預測的工作。司法統計走過了五十多年的歷程取得了長足發展。作為法院量化信息的主要載體,司法統計具有管理、咨詢、研究功能和指導作用,然而依然未能擺脫令人尷尬的邊緣化地位。司法統計工作應服務于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中三種基本矛盾的解決,人民法院工作中面臨著的矛盾的不同方面對司法統計工作有不同的表現形式。但都必需立足于人民法院各項工作信息的集中展現。
一、人民法院系統內部司法統計工作的價值選擇
人民法院為了管理的需要,不斷加強司法統計工作的完善。最高院對司法統計工作極為重視,肖揚同志強調,統計工作要作到三個服務,即:服務于審判管理工作,服務領導決策,第三服務法院系統。王勝俊同志著重強調司法為民,強調規范審判管理,這些都給法院的司法統計工作的開展提供了可參照的價值取向要求。無論是決策還是提高司法的社會認同的需要,客觀、真實、準確、全面、系統、科學的司法統計數據是司法統計工作的首要要求,也是其首要價值。只有這樣才能形成科學的司法統計指標,提高法官對司法統計工作的支持,從而發揮工作的積極性,及時發現審判中出現的問題,并改進。
現行司法統計主要通過一系列的統計報表為基礎開展,典型的有信息表和法綜表。信息表包括了案件從立案到結案和各項內容,作為源頭信息至關重要,必須準確。法綜表是對源信息歸類、處理以后以各種表格形式進行的數據統計,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審判、執行的基本情況。目前實踐中信息表的填寫依賴承辦人員的自覺性較大,統計人員難以發現錯誤。加之司法統計是對法官績效考核的依據之一,部分承辦人員會有意隱瞞、虛假記錄的現象,使司法統計的結果缺乏客觀性。
二、人民法院系統內部司法統計工作的價值實現
司法統計工作對針對不同法院和同一法院部門之間的矛盾的解決要立足于審判效率和審判工作壓力的反應。近年來,全國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普遍面臨著案多人少,法官辦案壓力大的矛盾。如何提高法院的辦案水平,平衡法院系統的辦案壓力,司法統計工作可以在其基礎價值之上,以其數據說話有利于法院審判管理和提高審判效率。
(一)提高法院績效管理
運用規范化的績效評估體系實施綜合管理,是當今世界的潮流。大多數法院較為忽視審判管理,最高院把審判管理提高到了應有的高度,“不斷強化審判管理,司法公正與效率的主題難以實現”。而加強管理,必須建立在對審判工作全面的評價和分析的基礎之上,建立審判績效評價體系,則為這種評價和分析提供了基礎性材料和科學依據。
以審判委員會所討論的案件的司法統計為例可以更直接的看到司法統計工作對提高法院審判管理的作用。對提交審判委員會的案件進行分類統計,分析不同種類案件上會比重,可以了解各審判庭在審判工作面臨的主要困難和差異以合理配備辦案人員,對上會案件原因的統計也對績效管理有著特殊的作用。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主要原因有擬作出無罪判決、死刑判決和無期徒刑判決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復雜疑難案件,多次、申訴案件等。通過對各類案件比重的分析,可以發現辦案法官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動機,充分發揮辦案人員的主動性,做好案件審判善后工作。
(二)平衡不同法院的辦案壓力
不同法院有不同的管轄范圍,由于具體情況差異和管轄的規定,不同法院的承案壓力不同。要明確了解不同法院的辦案壓力,司法統計的數據至關重要。比如對于立案多,案件審理時間與審限比較高,訴訟結案持續時間與審限比較高的法院承案的壓力也會更大。反之,法院的辦案壓力也就相對較小。同一類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受理數量和受理權重,也會說明不同法院的辦案壓力的方面也不一致。例如如果同一上級法院管轄的下級法院中某種犯罪案件的受理數量在整個刑事案件中權重遠遠高出其他法院,而辦案人員配備也基本相同的情況下,可以考慮在該法院成立專門的審判庭或者合議庭。充分利用司法資源,提高審判效率。
(三)有利于審判經驗交流、統一司法尺度
司法統計數據是司法工作的反應,自然有利于不同法院之間的交流,分享先進經驗,共同提高。法冶進程的推進,司法效率的提高,審判經驗的交流必不可少。全國各地法院通過對司法統計的數據分析可以提高交流的目的性和計劃性,取得更好的效果。比如,涉訴工作,對不同法院的有關司法統計數據進行展示與相關措施的開展情況相結合,更能說明工作的不足和長處。
由于法律規范的規定具有不同程度的模糊性,而法官均具有對案件的自由裁量的空間。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各地的交流不斷增強,通過司法統計所反應的數據,認真總結不同法院在同類案件的裁判中的差異,謀求裁量的統一有利于實現法律價值。
人民法院系統內部矛盾的解決對司法統計有特殊的要求,但要以保持司法統計工作對司法工作的量化反應的價值選擇為基礎。要防止片面強調司法統計工作主要是對法官的考核的錯誤價值選擇。
參考文獻:
一、牢固樹立兩種基本意識,努力促進干警思想境界和業務能力雙提高
首先要牢固樹立大局意識,站在服務、服從黨和政府工作大局的高度參與社會管理創新。檢察工作是黨的工作的一個重要部分,檢察權本身就具有鮮明的社會管理屬性,這就決定了檢察機關在面對復雜多變的社會環境和前所未有的嚴峻挑戰時,必須站在全局的高度,按照中央的要求,認真履行第一責任,主動服務第一要務,充分發揮各項檢察職能,積極參與社會管理創新,提升社會管理水平,維護司法公正,化解社會矛盾,優化社會功能,促進社會和諧。
其次要牢固樹立發展意識,站在促進干警隊伍建設和自身發展的角度參與社會管理創新,以此作為全面提升隊伍素質、促進各項工作上檔升級的大好契機。基層檢察機關要正確把握社會管理創新與檢察工作的關系,以改革的思路和創新的方法積極參與社會管理創新,實現服務、服從大局和促進自身發展的有機統一。力促干警思想境界和業務能力雙提高,一是要以政治思想建設為根本,增強創新社會管理的價值認同感和政治使命感,為創新社會管理奠定牢固的思想基礎:二是要以檢察文化建設為載體,激發工作活力,拓寬工作渠道,擴大工作影響。為創新社會管理營造濃厚的輿論氛圍:三是要以完善創新社會管理工作機制為抓手,明晰責權分配,理順組織關系和工作關系。堅持以人為本,以大局為重,以“大我”帶動“小我”,以“小我”成就“大我”的工作思路,探索各項檢察工作創新發展的有效途徑,全面提升檢察隊伍整體素質,增強機關凝聚力,為創新社會管理提供堅實的組織保障;四是要以隊伍職業化建設為重心,著力提高檢察干警駕馭工作的能力,統籌抓好各類教育培訓、崗位練兵和業務競賽活動,要搭建學習平臺,創造學習條件。大力培養專門人才和業務骨干,著力提高隊伍專業化水平,為創新社會管理提供優質的人才保障。
二、堅決摒棄兩種錯誤觀念,準確把握參與創新社會管理的尺度和邊界
首先要摒棄純業務觀念。就案辦案、孤立辦案,將檢察工作與社會管理完全割裂開來,認為只要認真辦案,社會效果如何不必操心,這樣的觀念與檢察機關社會公益原則的要求大相徑庭。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其根本職責在于通過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
其次要摒棄包打天下。無所不在無所不能的觀念。一是要明確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因時因地制宜,防止脫離本地實際盲目延伸職能:二是要嚴格遵循法定原則,不能脫離法律辦事,或者違反法治原則去一味追求所謂“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三是要立足職能、緊扣職能。離開檢察職能,脫離執法辦案,檢察觸角延伸就會失去重點和方向。
三、始終堅持兩個參與方向。努力做到夯實基礎與拓寬渠道相結合
(一)立足檢察職能,以執法辦案為抓手,夯實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基礎
一是要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加強配合,重點打擊殺人、搶劫等嚴重暴力犯罪和重大盜竊、詐騙等多發財犯罪,對嚴重刑事犯罪始終保持高壓態勢,著力維護社會穩定,提高社會對執法機關公信力的認可度。充分發揮偵監、公訴職能。有效維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治安大局穩定。在一些重、特大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檢察機關要適時介入案件偵查活動,快捕快訴,及時消除廣大群眾的恐慌心理,深刻認識用刑事法律手段促進社會管理的重要性,嚴厲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的犯罪;依法打擊影響農村穩定、破壞農業生產的犯罪以及侵犯農民工、農村留守老弱婦幼生命健康、財產安全和人身權利的犯罪,確保社會秩序穩定,人民安居樂業。
二是要保持懲治腐敗的強勁勢頭不松勁兒,把查辦和預防職務犯罪作為化解社會矛盾的治本之策,重點查辦發生在領導機關和領導干部中、貪污賄賂、失職瀆職和司法不公背后的職務犯罪案件及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涉農職務犯罪案件。認真開展個案預防、系統預防和專項預防,將預防的觸角延伸到每個可能發生職務犯罪的角落,編織嚴密的預防網絡,形成大預防格局。要在重大工程建設領域深入開展職務犯罪預防工作,開展摸底調查、預防動員、以案釋法、整章建制的預防工作,以此增強工程建設領域干部職工預防犯罪意識。
三是要突出做好民行監督、控告申訴檢察工作,多渠道化解民事糾紛導致的社會矛盾。當前,社會矛盾越來越呈現出范圍廣、觸點低、調解難等特點,要充分發揮民行、控申兩部門的職能作用,做好涉檢涉法工作,采取領導接訪、定期約訪、主動下訪、接訪包案等措施,通過息訴和解、再審檢察建議等多種方法和途徑,在不能否定原裁判的情況下,多渠道化解矛盾糾紛。在息訴工作中,選擇適當的方式,把工作做細、道理說清,理順申訴人情緒,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對反復申訴、多級申訴的案件,主動與上級檢察機關和地方黨委政府溝通匯報,共同研究解決辦法,增強息訴服判工作的實效。
(二)延伸監督觸角,以做好群眾工作和強化社會管理職能為依托,拓寬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渠道
1.下沉檢力,把群眾工作平臺向基層延伸。借助派駐基層檢察室(工作站),可以暢通群眾訴求表達途徑,拉近檢察機關與群眾之間的距離,對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民情民意給予更多關注,使群眾對檢察工作增進了解:可以為群眾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詢服務,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識;可以通過進村入戶,了解、排查、化解社會矛盾和鄰里糾紛,起到維護社會穩定的作用:還可以通過受理群眾申訴和,進一步服務基層、服務群眾,維護司法公正、實現公平正義,提高執法的社會效果。促進提高社會管理水平。
2.勇于擔當社會責任,堅持以檢察監督參與綜合治理。積極參與對特殊人群的幫教管理,結合檢察職能加強對刑釋解教人員、違法犯罪青少年等特殊人群幫教管理以及社區矯正工作的法律監督,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要著力解決好城中村、城鄉結合部等重點地區的整治開發、服務管理與協調發展問題。協同有關部門開展打黑除惡等專項斗爭,積極參與對社會治安突出問題的整治,定期分析社會治安形勢,促進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結合辦案加強法制宣傳。積極預防和減少犯罪。運用檢察手段參與對網絡虛擬社會的建設管理,高度重視網絡犯罪打擊、預防工作,促進網絡虛擬社會建設和管理。
3.服務民營經濟,嚴懲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一要重點打擊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妨害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詐騙罪、危害稅收征管罪、侵犯知識產權罪和擾亂市場秩序罪等幾種類型的犯罪。二要嚴厲打擊侵占民營企業合法財產的犯罪活動,民行檢察部門要通過抗訴程序,糾正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維護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反貪和瀆職侵權檢察部門,要查處向民營企業索賄、對民營企業等職務犯罪案件。
4.提高認識,建章立制,開展檢調對接工作。一要建立跟蹤回訪制度。檢察機關會同人民調解組織對適用檢調對接機制辦理的案件,定期對案件雙方當事人進行回訪,了解案件執行情況和社會效果。二要建立協調聯絡制度。檢察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人民調解組織加強溝通聯系,定期通報檢調對接的工作情況,總結分析檢調對接工作中正反兩方面的經驗,共同推動檢調對接工作的健康發展,以期取得扎實成效。
關鍵詞:非法證據;排除;完善
一、司法工作人員應樹立保障人權、文明執法的理念
司法工作人員樹立法治意識,人權保障和執法文明的理念,是在司法領域落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出發點。從具體認識來看,首先要改變多年來對國家刑罰來源的既定錯誤認識。啟蒙思想家洛克以契約論為論證主線,最終論證出國家刑罰權來源于民眾將習慣法中的(同態)復仇權利行使權讓渡給了國家。而在司法實踐中,廣大司法工作人員卻將刑法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目的錯誤理解為國家刑罰的來源基礎,從而枉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系列合法權利。與此同時,要強化司法工作人員對于程序自身價值的認識,樹立程序公正本身即是民主、法治、人權、文明等價值體現的意識。再者,為杜絕司法工作人員違法收集證據的行為,必須落實無罪推定制度,從而打破長期占主導地位的有罪推定觀念。最后,要克服司法工作中存在的功利主義執法理念,特別是在當下中國刑事司法工作日益嚴峻,面臨案多人少,難度大資金少等一系列現實問題的情況下更要警惕。
二、完善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法律規定
我國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法律規定上仍不夠完善,針對該規則存在的不足,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完善:
1、擴大適用范圍
首先在宏觀上,應當在憲法中規定一些公民在刑事訴訟中基本權利,同時可以借鑒加拿大將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寫入憲法,發揮憲法根本大法的效力與作用來保障每一位公民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權利,從而為刑事訴訟領域相關立法及司法解釋起到指引作用。
刑訴修正案以及之后的司法解釋雖然對該規則的主體、程序有了初步的規定,但仍然比較粗略,對此,我國有必要吸收世界先進理念,借鑒美國、英國等相關國家的規定,作出更加具體、明確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完善對非法獲得的言詞證據、實物證據的規定,以及建立有關“毒樹之果”排除的制度。
(1)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
對于非法獲取的言詞證據要絕對排除,這是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力度也是相當大的,但現行的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仍然規定的比較粗疏。
筆者認為,應在現行法律的基礎上逐步擴大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范圍,對于使用下列方式收集的言詞證據不予采信:①使用疲勞戰術,虐待,凍餓等手段;②使用精神摧殘、藥物操縱等手段;③引誘、超時訊問以及其他手段;④法院認為嚴重侵犯人權的其他方式。只有如此,才能遏制偵查人員用各種不人道的方法逼取口供,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得到維護。①
(2)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非法實物證據,我國一般都是予以排除的。②96刑事訴訟法對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實物證據還未有所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刑訴修正案對此都有相應規定。③我國對非法獲得的實物證據的排除采取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由法官根據公平正義的觀念來進行審查判斷,這與日本等許多國家的做法一致,但我國對于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力度一直不夠,對此要制定更加詳細的規則來界定在什么情況下獲取的實物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即對于“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等具體含義都需要有相關的司法解釋來嚴格規定,讓法官在自由裁量時有一個最基本的標準,以免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尷尬局面。
同時,對于那些違法情節輕微,沒有違反法律基本原則,同時沒有明顯侵害任何一方合法權益的瑕疵,法院可在補正后予以采納。
(3)非法證據的衍生證據的排除
由非法獲取的證據為線索而獲得的證據為衍生證據,也就是司法實踐中常說的“毒樹之果”。關于“毒樹之果”的排除問題,英國的做法是排除“毒樹”,但采用“果實”,即對于衍生證據并不加以排除。而美國的做法是原則上排除“毒樹之果”,同時又規定了若干例外。
我國目前無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相應的司法解釋對此均未有所規定,結合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完全排除“毒樹之果”是不現實的,這會導致能夠采用的證據驟然減少,是對司法機關懲罰犯罪的極大打擊,但從長遠來看,排除“毒樹之果”勢在必行。“毒樹之果”來源于司法工作人員的非法取證行為,其本質上是違法的,既然違法就沒有可采用的理由,否則法律就陷入了這樣一個僵局:在不允許人們違法犯罪的同時,卻又對司法機關的違法取證行為聽之任之。這樣的法律是難以服眾,難以懲惡,難以治罪的。因此,我國應逐步確立排除“毒樹之果”的制度,同時可以借鑒美國設置一些例外,如稀釋理論、獨立來源理論、必然發現理論等。同時對于這些例外要通過司法解釋制定嚴格的標準,在此基礎上由法官在個案中予以充分考量來解決。
2、減輕辯方責任
如上文所述,辯方若提出控方所獲得的證據是非法取得的,必須提供相應的線索和證據。筆者認為,目前我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舉證能力不足,不能對他們要求太過嚴苛,否則他們不僅要遭受刑訊逼供等身體的重創,更要飽受無法訴求正義的艱辛,這對他們是極其殘忍的。當然,辯方也不可能不負擔任何證明責任。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筆者認為,首先應當在以后的刑事訴訟法修改中規定被告方負有舉證責任,但只需要提出證據是非法取得的主張,同時能夠引起法官的合理懷疑即可,并不需要提供太過具體的信息。當然這一“合理懷疑”是基于邏輯推理或常識得出的,而不是出于同情或是偏見。④
3、真正將公民的訴訟權利落到實處
在我國法學專家的多年呼吁下,2012年通過的刑訴修正案中就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又向前邁出了堅實的一步。如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自證其罪的表述,另一方面,將可以聘請律師辯護人的時間也向前推進了,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進步。但是,一方面從整部法律的體系性來看,仍然存在某些中國式司法部門“博弈”的結果。在法律條款中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需自證其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如實回答司法機關提問的條款,這類內容相沖突的法律條款將直接影響到他們訴訟權利的維護。這一法條沖突將使申辯陷入邏輯矛盾的境地而最終不了了之,而最終的后果是申辯的虛無化。因此,在以后的刑事訴訟法修改中,要改正這種自相矛盾的表述,注意法律條款之間的內在邏輯結構,真正保障公民的刑事訴訟權利。另一方面,配合刑事訴訟修正案的相關配套措施還沒完善,例如刑訴修正案規定了訊問時的錄音錄像制度,但只是針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或是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應當”錄音錄像,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只是“可以”,那么在當前的司法環境下,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沒有動力去完全貫徹這一制度的。更有法律學者提出,應該將羈押場所與公安機關相分離開來,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過程出現非正常性受傷、死亡。
三、健全法律監督與救濟機制
1、強化法律監督
監督機制的完善是規范有關機關的司法活動,促使其合法取證的有力保障。我國近年來越來越重視規范司法行政機關間的分工負責制度,從而以監督促抑制。在法律監督的制度創新方面,筆者認為應該完善人大司法活動監督制度,將人大代表實地親身監督的方式引入現有的法律監督體系,以克服傳統監督體系中的“熟人效應”的問題。人大代表監督制度的引入,可以滿足廣大群眾參與法律監督管理的需求,提高司法環節的權威性,同時人大代表監督人員的流動性,也可有效避免“熟人效應”向該制度的蔓延和感染。
2、建立救濟機制
無救濟的權利缺乏應有的保障,推而廣之,制度無救濟即無制度。然而目前法律中并沒有規定相關當事人滿足該規則證明責任的實質衡量。雖然我國已在每年公布的全國性指導案例中加入有關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內容的指導型案例,但是打破法官等對于非法證據審查規則中的片面性職業思維是較為困難的。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建立人大申訴機制,在法院沒有采納當事人意見排除非法證據而當事人不服的情況下,賦予當事人將證據或線索及法院決定書提交給人大權利機關進行申訴的權利,由同級人大進行監督。在申訴過程中,要建立中止庭審程序的相應機制,從而有效構建起當事人權利救濟機制。同時,可以在法院建立起意見上報機制,即當事人一旦提出要求排除非法證據,則法庭應將該辯護意見及相關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必要時報送上級法院同級檢察院。通過發揮本院審判委員會集體智慧和上級檢察機關監督力度的方式,使法律賦予當事人的各項權利得到切實有效地維護。
此外,公安司法人員的刑事偵查質量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受偵查技術先進與否的影響。當今世界,刑事案件偵破技術的發展日新月異,各國在刑事偵查技術領域內總結出的經驗均具有借鑒價值。一方面,在和他國的交流過程中,雙方都能夠更加深入、全面地了解己方現已適用的技術手段是否存在缺陷和不足,從而在今后的工作中避免出現因偵查技術失誤、瑕疵而導致的偵查失誤、失敗。另一方面,加強同國外的刑事偵查技術交流能夠及時獲取國外新科技、新技術在偵查環節的運用情況,便于在時機成熟時有步驟地引進相應設備,同時也在引進技術設備之前做好相應人才的教育、儲備準備工作。
[注釋]
①鄭旭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4-148頁。
②張宇飛:《關于我國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范圍的思考》,《學理論》2009年第23期,第45頁。
③刑訴修正案規定:“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規定:“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